A A
B B
DCCC 841/2024 & 230/2025(合併)
C [2025] HKDC206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841 及 2025 年第 230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建業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L L
日期: 2025 年 12 月 3 日
M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P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T --------------------- T
U U
V V
-2-
A A
B B
序言
C C
1. 被告人承認 2 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D D
的得益的財產」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E E
F
案情 F
G G
控罪 1:中國銀行帳戶
H H
2. 2020 年 10 月至 11 月,當時 31 歲的受害人羅女士墮入投
I I
資騙局。羅女士受騙徒欺騙,透過一個詐騙流動應用程式投資加密貨
J J
幣。羅女士按騙徒指示把港幣逾 130 萬元轉帳至 11 個個人帳戶進行
K 投資,包括於 2020 年 11 月 14 日,將港幣 260,537 元款項轉帳至被告 K
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的個人帳戶(帳戶號碼 012-390-
L L
2-005801-8)(“中銀帳戶”)。
M M
N 3. 羅女士後來無法取回她按騙徒指示轉帳的金額,總損失港 N
幣 1,372,257 元。羅女士發覺受騙後報警。
O O
P P
中銀帳戶
Q Q
4. 中銀帳戶於 2020 年 6 月 17 日由被告人開立。被告人為唯
R R
一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5. 於 2020 年 11 月 3 日至 19 日期間:
C C
(a) 有港幣 9,410,296.35 元透過 268 筆存款存入中銀帳
D D
戶;及
E E
F
(b) 有港幣 9,409,770 元透過 189 筆提款從中銀帳戶被 F
提取。
G G
H 6. 在此期間,中銀帳戶每日都收到款額港幣 5,000 元或以上 H
I
的存款(共收到 180 筆此款額的存款),當中包括上述羅女士於 2020 I
年 11 月 14 日所存入的受騙款項。
J J
K 7. 絕大部分存入中銀帳戶的款項(超過 99%)在即日或不久 K
後即透過轉數快轉帳給 7 名人士。中銀帳戶在期間呈現鏡像模式。此
L L
外,亦發現其他可疑模式,例如存款突然激增及日終結餘偏低。中銀
M M
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N N
8. 2020 年 11 月 19 日,中銀帳戶的期終結餘為港幣 530.65
O O
元。
P P
Q 9. 2023 年 9 月 12 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他聲稱 Q
自己是一名淸潔工,月入約港幤 22,000 元。
R R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控罪 2:渣打銀行帳戶
C C
10. 2021 年 5 月至 6 月期間,一間新加坡公司在假冒官員騙
D D
局中受騙,騙徒聲稱來自不同機構包括中國國際刑警,並表示該公司
E E
涉及在廣州購買違禁藥物,要求該公司轉帳金額到不同戶口,以協助
F 調查。 F
G G
11. 受害公司其後受騙徒指示,轉帳總額美金 770 萬元至一間
H H
香港公司“胥迪貿易有限公司”(“胥迪公司”)名下的一個號碼為
I 41500487047 的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渣打帳戶”): I
J J
日期 金額
K K
2021 年 6 月 9 日 美金 110 萬元
L 2021 年 6 月 10 日 美金 80 萬元 L
2021 年 6 月 11 日 美金 180 萬元
M M
2021 年 6 月 11 日 美金 80 萬元
N N
2021 年 6 月 15 日 美金 120 萬元
O 2021 年 6 月 16 日 美金 150 萬元 O
P
2021 年 6 月 17 日 美金 50 萬元 P
Q Q
12. 2021 年 6 月 18 日,受害公司無法再聯絡騙徒,案件報警
R 處理。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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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胥迪公司
C C
13. 胥迪公司於 2020 年 12 月 4 日在香港成立為法團,在所有
D D
相關時間,被告人是唯一創辦成員及首任董事。
E E
F
渣打帳戶 F
G G
14. 2021 年 5 月 12 日,被告人到渣打銀行一間分行,以胥迪
H 公司的名義開設渣打帳戶,被告人是渣打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H
I I
15. 資金流向分析顯示:
J J
K (a) 2021 年 6 月 9 日至 22 日期間,渣打帳戶有 9 筆存 K
款,總額美金 781 萬元(包括上述來自受害公司的
L L
美金 770 萬元)。同一期間,差不多所有上述款項
M M
(美金 7,809,923.49 元)藉 65 筆交易被提取。截至
N 2021 年 6 月 22 日,結餘為美金 76.51 元; N
O O
(b) 上述絕大部份存款(超過 99%)在收到即日或不久
P P
後迅即被提取,呈鏡像模式。此外,亦發現其他可
Q 疑模式,例如存款突然激增及日終結餘持低企。渣 Q
打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R R
S S
(c) 存款被提取至包括新加坡、美國、荷蘭、法國、日
T 本、巴布亞新幾內亞、巴西、瑞士、印度及意大利 T
的不同海外帳戶以及 17 個香港本地帳戶。
U U
V V
-6-
A A
B B
C 16. 2021 年 7 月 12 日,渣打銀行收到一份由被告人簽署的表 C
格(日期為 2021 年 7 月 9 日),要求渣打銀行重新發行渣打帳戶的
D D
網上銀行登入解碼器。
E E
F
拘捕及警誡 F
G G
17. 2021 年 12 月 6 日,警方找到並拘捕被告人。同日,被告
H 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指稱如下: H
I I
(a) 被告人對渣打帳戶或該帳戶的交易毫不知情。他遺
J J
失了身分證,但沒有申請補領新證。一定是某人撿
K 拾了他的身分證,並以該身分證開立渣打帳戶; K
L L
(b) 被告人對受害公司或騙徒毫不知情,並對渣打帳戶
M M
的開戶授權書或其他銀行文件沒有印象;
N N
(c) 可是,被告人承認開戶授權書上所載的流動電話號
O O
碼屬於他本人所有,但他不知道該號碼為何會載於
P P
開戶授權書。被告人亦承認他的香港身分證號碼及
Q 正確出生日期載於開戶授權書; Q
R R
(d) 被告人聲稱於 2020 年 4 月或 5 月左右遺失香港身
S S
分證,因懶惰而沒有報失。他確認開戶授權書夾附
T 的是他所遺失香港身分證的副本。被告人稱於 2021 T
年 5 月取得新的香港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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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7-
A A
B B
C (e) 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二程度,在髮廊兼職工作,月薪 C
港幣約 10,000 元;
D D
E (f) 被告人住在杏花邨 18 座一單位,該單位屬於母親 E
F
所有。他不知道該地址為何載於開戶授權書; F
G G
(g) 被吿人 7 至 8 年前有一個恒生銀行帳戶,但此後沒
H 有其他銀行帳戶。他聲稱薪金以現金支付; H
I I
(h) 被告人對胥迪公司毫不知情,亦沒有見過其公司註
J J
冊處文件,不知道他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為何載於
K 公司紀錄上。 K
L L
出入境紀錄
M M
N 18. 根據出入境紀錄,被告人 2017 年 1 月 1 至 2022 年 9 月 28 N
日一直身在香港。
O O
P 罪行 P
Q Q
19. 案發所有期間:
R R
S (a) 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銀帳 S
戶的總額港幣 9,410,296.35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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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
C 處理該財產(控罪 1); C
D D
(b) 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渣打帳
E E
戶的總額美金 7,810,000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
F 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 F
該財產(控罪 2)。
G G
H H
求情及判刑
I I
20. 被告人現年 51 歲,未婚,被告人只有中三程度,打從 2023
J J
年 12 月起任職髮型師,月入約港幣 17,000 元。被告人過往有 9 項定
K 罪,其中 4 項涉及不誠實,但並没類同。 K
L L
21. 被告人父親早已離世,被告人現和 90 歲的母親及 65 歲的
M M
哥哥同住,並獨力照顧二人。
N N
判刑考慮
O O
P P
22. 正如辯方於陳詞指出,上訴庭於 HKSAR v Boma1一案中列
Q 出多項考慮因素: Q
R R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S S
T T
1
[2012] 2 HKLRD 33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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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 被告人是否知道相關的前置罪行是甚麼;
C C
(3) 有否國際元素;
D D
E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 E
F
段; F
G G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H H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I I
J J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
K 黑錢; K
L L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M M
N
23. 本席亦和控辯雙方確認他們的立場,就控方而言,控方接 N
納被告人並不知悉及没有參與相關的前置罪行,但並不接納被告人只
O O
是借戶口給別人使用。
P P
24. 雖則辯方於書面陳詞中指被告人只是愚蠢地把戶口借給
Q Q
朋友使用,但在庭上確認撤回這說法並確認被告人有處理戶口內的金
R R
錢。
S S
25. 就本案而言,從案情可見雖則兩控罪案發時間約 10 多天
T T
至 1 個多月,但卻可見這短時間內控罪 1 已有 268 筆存款,而控罪 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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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雖只有 9 筆款項存入,但卻涉及 781 萬元美金,更甚的是,涉及國際
C 元素在內。 C
D D
26. 再者,被告人對戶口的“黑錢”亦有所處理。事情還不只這
E E
樣,除對戶口的處理外,被告人還提早開立公司並以公司名義開戶,
F 雖沒証供指他有份參與騙局,但這操作卻可替犯罪者提供多一種途徑 F
進行詐騙。雖則控方同意没証供指被告人知悉或參與前置罪行,但其
G G
角色比借戶口的底層角色嚴重。
H H
I 27. 辯方大律師引用谢志建2及黎尚天案,本席亦引述辯方撮 I
要:
J J
K 「1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志建 [2024] HKDC 1264,被 K
告人是內地居民,他來到香港開立了香港佳順國際貿易有限
L 公司(“佳順”),並是佳順的唯一董事及主要股東。被告人 L
在香港的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開設佳順的銀行帳戶,是該戶囗
的唯一的帳戶簽署人。案中,他被控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
M M
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佳順在涉案恒生帳戶的總額美金
12,233,405.84 元、港幣 7,682,866 元及 141,879.97 歐羅款項
N (黑錢總額超過港幣 1 億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 N
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方循第
O 455 章第 27(2)條就被告人承認的控罪申請加刑。結果,被告 O
認罪後被判入獄 3 年半,減去認罪的 1/3 後,是監禁 28 個
P 月。另外,法庭亦根據控方就第 27(2)條的申請,加刑 20%。 P
最後的總刑期是入獄 33 個月。
Q Q
1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尚天 [2025] HKDC 18,被告人
以港幣 5,000 元的報酬出售自己的銀行戶囗給別人使用,結
R 果,在 3 個月期間,有關戶囗被人清洗港幣$11,759,908.84, R
結果被告人認罪後被葉佐文法官判入獄 2 年。葉法官亦根據
S 第 455 章第 27(2)條加刑 25%。被告最終被判入獄 2 年 6 個 S
月。」
T T
2
[2024] HKDC 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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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28. 辯方陳詞認為本案的合適量刑點是 3 年以下。本席並不同
C 意辯方的陳詞,就黎尚天案一案,同級法院案件,沒經過上級法庭考 C
慮,本席認為沒有多大討論價值。
D D
E E
29. 而就谢志建一案,本席獲控方提供了該案的上訴庭判詞,
F 雖則最終上訴庭並沒批准該案控方的覆核刑罰申請,但其原因是該案 F
上訴人將於短時間內獲釋及上訴時案件的押後聆訊及補充陳詞等轉
G G
折。若批准申請會對該案被告人不公。然而,上訴庭亦明言,該案以
H H
3 年半為量刑基準,是屬明顯不足或原則有錯。
I I
30. 根據雲國強3一案,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
J J
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
K K
上則可超過 5 年。
L L
31. 本案涉及 2 項相同控罪,本席認為以 Global approach 處
M M
理較恰當。2 項控罪涉及共值約 7 千萬港元,數目龐大,考慮了雲國
N N
強一案的量刑參考及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本席以 6 年 3 個月為起
O 點,認罪下扣減了 3 分 1,判處 50 個月監禁。 O
P P
Q Q
R R
S S
T T
3
[2012] 1 HKLRD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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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加刑申請
C C
32.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加刑,辯方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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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反對控方是次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納 20%或以下的幅度。
E E
F
33. 本席有機會參閱李總督察的口供,從中可見詐騙和洗黑錢 F
宗數由 2020 年 16,643 宗升至 2024 年最高鋒的 47,063 宗,而 2025 年
G G
1 至 8 月則為 31,185 宗,而有關詐騙和洗黑錢案件涉及的損失金額,
H H
由 2020 年的 30.17 億升至 2022 年最高鋒的 366.44 億,而 2023 年則
I 下調至 120.33 億,2024 年則為 61.15 億,截至 2025 年 1 至 8 月金額 I
為 24.55 億。
J J
K 34. 從上述數字可見,無論宗數及金額確有下降趨勢,但數字 K
L 及金額仍屬高企,對社會之禍害亦不能忽視,本席滿意相關加刑申請 L
是恰當的。
M M
N 35. 參考了吳建兵4及岑華擴5案件,上訴庭均認為加刑 3 分 1 N
O 是恰當。如前述,相關數字及金額確有下調,本席認為加幅可在 3 分 O
1 以下。參考了谢志建一案,上訴法庭對於 20%的加幅並沒批評。本
P P
席亦以 20%作為加幅,就 2 項控罪均判處 60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Q Q
R
( 李志豪 )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S
T T
4
CACC32/2011
5
CACC21/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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