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13/2024
C [2025] HKDC 220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第 1013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沈家樂
J ------------------------------ J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L L
日期: 2025 年 12 月 2 日
M 出席人士: 黃顯燊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馬慧賢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俞李律師行有限法律
N N
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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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財 產 (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Q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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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T 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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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書上有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串謀詐騙,第二項控
C 罪是企圖處理己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俗 C
稱的「企圖洗黑錢罪」。第二項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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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並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控方接納
F 被告人就控罪一的認罪答辯,因此要求法庭將第二項控罪存在法庭檔 F
案。基於控方的立場,本席在被告人認罪的基礎下裁定被告人第一項
G G
控罪罪名成立,而且頒令第二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除非獲法庭或上
H H
訴庭許可,否則控方不得再就第二項控罪對被告提出起訴。
I I
3. 換句話說,本席須就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罪,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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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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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 案件與一宗電話騙案有關。 L
M M
5. 2022 年 12 月 1 日晚上 8 時 01 分左右,當時 64 歲的陳先
N 生,即證人列表上的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名男子(下面簡稱男子 A) N
O 的來電。電話中,男子 A 以「舅父」來稱呼陳先生。他向陳先生說, O
他更換了新的手機號碼,吩咐陳先生把他的新手機號碼記下。陳先生
P P
一直相信該男子便是他的姨甥,於是照辦。
Q Q
R
6. 翌日,即 2002 年 12 月 2 日,上午約 10 時 33 分,陳先生 R
再次接到男子 A 的來電。電話中男子 A 向他表示,他因為喝醉酒後
S S
與數名女子發生性行為所以被警方拘捕,當時正被扣留在沙頭角警署。
T 他稱,除非他能繳交金錢去解決事情,否則將會被拘留 15 天。陳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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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聽到後,即時問男子 A 需要多少金錢才能解決問題,並且同時表
C 示,金錢的款額不是問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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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該通電話結束後,陳先生向他的姨甥查問,是否真有其事。
E E
他的姨甥表示,他從來沒有被警方拘捕,沒有打過電話給陳先生要求
F 他籌錢。陳先生那時候發現,原來男子 A 的來電是一個騙局,於是報 F
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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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8. 後來,男子 A 再次致電陳先生,並向他表示,他需要 9 萬
I 元來繳交款項予警方。他表示稍後他會安排他人前往陳先生那裡拿取 I
有關款項。
J J
K 9. 不久,一名自稱「文仔」的人致電陳先生並查問他的位置, K
L 陳先生表示他身在將軍澳一個叫「峻瀅」的屋苑外面。 L
M M
10. 差不多同一時間,警方安排了警員在峻瀅外面的的士站監
N 控陳先生跟該名叫「文仔」的人的會面過程。 N
O O
11. 約下午 3 時 14 分,一名男子現身於峻瀅外面的的士站,
P P
並向陳先生稱,他便是「文仔」(這人便是本案的被告人)。陳先生
Q 致電男子 A,並獲男子 A 確認,當時出現在陳先生面前的人便是「文 Q
仔」,並吩咐陳先生將款項交給「文仔」,即被告人。
R R
S 12. 於是,陳先生將一早預備好了的一個公文袋交給被告人。 S
T 該公文袋內有現金港幣 91,000 元。陳先生向被告人表示,當中 90,000 T
元便是男子 A 所需的款項,餘下的 1,000 元是給男子 A 及/或他(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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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用來作乘坐的士之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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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3. 被告人從陳先生手上接過公文袋和檢視過內裡的金錢後, C
很快便被在場埋伏的警員拘捕。警誡下,被告人向警方稱,有一個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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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子」的人指示他前往那裡拿錢;並對他說,事成之後會將小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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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分給被告人。
F F
14. 被帶進警署後,警方跟被告人進行了一個警誡錄影會面,
G G
被告人作出了包括以下的陳述:
H H
I
(i) 約於案發前一星期,他在一個電腦遊戲群組中結識 I
了「啊子」,但是他從來沒有見過「啊子」;
J J
K (ii) 「啊子」曾問過他,要不要安排工作給他,被告人 K
當時已有工作,所以拒絕了「啊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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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iii) 但是,2022 年 12 月 2 日下午 3 時左右,「啊子」致
N 電給被告人,要求他緊急前往將軍澳替他拿取東西; N
被告人答應,而且承諾不收取任何報酬;
O O
P P
(iv) 「啊子」對被告人說,他拿取了東西後,於稍後時
Q 間,他,即「啊子」,便會跟他會合,並取回該東 Q
西;
R R
S S
(v) 被告人抵達峻瀅外面的的士站時,「啊子」致電給
T 他,指示他去找一名身穿白衣的老翁,並且從老翁 T
那裡拿取東西;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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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被告人遵照「啊子」的指示,找到一名老翁並且從
C 他手上拿到一些東西;但是,很快他便被警方拘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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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當辯方作初步求情陳詞時,本席留意,被告人於 2001 年
E E
10 月 22 日出生,案發時只有 21 歲,答辯時 24 歲,而且在干犯本案
F 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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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故此,當時本席向辯方查問,就著這一類串謀詐騙罪行,
H H
上訴庭曾否在任何案例中指出,如果被告人屬年青罪犯的話,原審法
I 庭也定必要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本席聽取過辯方就此點的初步回應 I
後,決定將判刑押後,期間將被告人還押及傳召一份勞教中心合適性
J J
報告。本席當時明言,法庭傳召這份報告,並不代表本席必然會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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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進入勞敎中心。本席只是對所有可行的判刑選擇持開放態度,
L 不想抺殺任何可能性。當然本席也緊記,判刑事宜得依從上訴庭頒下 L
的量刑指引和原則。
M M
N N
17. 正因如此,本席要求辯方和控方就這個判刑議題存檔書面
O 陳詞及/或適用的案例。這解釋了,為何辯方向法庭存檔了兩份書面 O
陳詞,而控方也存檔了一些案例。
P P
Q Q
18. 在討論控辯雙方援引的案例以及辯方的求情陳詞之前,本
R 席先行討論被告人的背景。 R
S S
19. 如前所述,被告人現年 24 歲,還未滿 25 歲。案發於 3 年
T 前,當時他 21 歲。自從被捕後,他一直獲准保釋。他單身,被捕時 T
U 與父母、姐姐和妹妹同住,家庭關係融洽。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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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 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六,曾任職多份工作,包括學校的 C
STEM 導師、餐廳侍應、音響設備安裝技工及貨運公司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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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1. 被告人的父親是一名貨車司機,母親是一名清潔工人,姐 E
F
姐是一名碩士學生,妹妹則從事兼職工作。 F
G G
22. 辯方在書面求情陳詞中特別提及,被告人自從升讀中學開
H 始,一直都有恆常參加與 STEM VEX,即學校科創有關的機械人活動 H
I
和比賽。在過去被告人便曾數次代表香港參加一些國際賽事,包括於 I
美國舉行的世界錦標賽。
J J
K 23. 懲教處主任撰寫的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指出,被告人就讀 K
小學時成績沒有什麼問題,然而,升讀中學後他的成績卻似乎不達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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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經重讀中三和中四,而且,他的中學文憑公開試(DSE)成
M M
績也不佳。報告指出,有這樣的情況出現,可能跟被告人參加課外活
N 動的數量有關。除了上述的 STEM VEX 比賽外,被告人還是學校田 N
O 徑隊和足球隊的成員。亦因此,他少不免要投放很多時間去練習和比 O
賽,以致沒有太多或足夠的時間去温習。
P P
Q
24. 報告還特別指出,被告人向懲教主任坦白承認,於 2023 Q
年中當他在美國參加 STEM VEX 比賽期間,他曾經在好奇心的驅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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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嘗試吸食過大麻一次。但是,被告人稱,那只是他唯一的一次。
S S
T
25. 儘管有該次事件發生,報告對被告人的評價仍然算得上是 T
正面的。首先,報告指出,被告人就讀小學和中學期間,操行和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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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都沒有問題。報告進一步指出,這次還押期間,被告人一直都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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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蹈矩,沒有任何違反院所規則的問題;而且,他跟懲教主任會面時
C 表現得合作,也充份表現出對事件的歉意和悔意。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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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報告的討論是,被告人的行為和態度均正面,適宜進入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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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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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席在上面便談及,因應本席的提問,控辯雙方都存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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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判刑案例。
H H
28. 控方援引的案例包括:HKSAR v Wong Chun Cheong (2001)
I I
4 HKCFAR 12;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及律政司
J 司長 訴 林逸朗 [2025] HKCA 162。 J
K K
29. 辯方援引的案例則包括(連同辯方初期援引的案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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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
M 皓傑,CAAR 1/2024;HKSAR v Chung Chi King, CACC 504/2001;香 M
N 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及林逸朗 (見上)。 N
O O
30. Chung Chi King 和梁耀輝 兩案的議題,主要跟控方根據香
P 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案條例》作出的加刑事宜有關。 P
Q Q
31. 辯方同意,上訴庭在林逸朗 案中,在覆檢過眾多案例,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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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洪永俊、楊家誠 [2011] 3 HKLRD 602、梁耀輝及陳皓傑 等之後指
S 出,就電話騙案而言,一般來說,在沒有其他特別的加刑或減刑理由 S
T
的情況下,量刑基準為 4 年監禁。但是辯方陳詞,正如林逸朗 案的上 T
訴結果顯示,上訴庭認為,在某些情況下,原審法庭在處理青少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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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或年青罪犯的時候,有酌情權偏離上述的 4 年量刑指引,而可以判
C 處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覊留。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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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辯方陳詞,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都跟林逸朗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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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頗多相似的地方,例如,在本案和林逸朗 案,受害人同樣被騙
F 徒要求交出 9 萬元以協助被冒充的親戚解困,而且,本案的被告人跟 F
林逸朗 案的被告人,兩者都是十多二十歲出頭的年青人。辯方還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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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調林逸朗 案的情節較本案的嚴重,因為該案的騙徒在初次得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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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成功從受害人手上拿去 9 萬元後,再度聯絡受害人索取額外的 20
I 萬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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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辯方的求情陳詞還有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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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i) 證據只顯示被告人扮演收款人的角色,案中沒有證 L
據顯示被告人為電話詐騙集團的主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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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ii) 本案涉及的款額為 9 萬元,相比起其他電話騙案, N
O 這不屬於最嚴重的個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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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慶幸的是,受害人及早識破騙徒的技倆,報警尋求
Q 協助,沒有蒙受金錢損失;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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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被告人純粹誤交損友,在一時愚昧的情況下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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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本案實為被告人的單一事件,他重犯的機會不
T 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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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被告人犯案時僅 21 歲;他於 2022 年 12 月 2 日被警
C 方拘捕,案件的調查和法律程序耗時三年,期間被 C
告人和他的家人一直擔憂案件判刑的最終結果,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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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承受著巨大的精神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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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vi) 被告人此前沒有案底,他被捕後已對事件作出深切 F
反省,展現出悔意,而且他的家人一直給予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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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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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vii) 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指被告人沒有任何行為或紀 I
律問題,已展現出悔意;報告對被告人的評價尚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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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面。
K K
L 34. 除了上述外,辯方還就勞教中心的覊押期作出陳詞。辯方 L
指,根據香港法例第 239 章《勞教中心條例》第 4(2)(a)條,一名被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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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進入勞教中心覊留的青少年犯 (young offender),如果年紀超過 21
N N
歲但少於 25 歲,他的拘禁期為 3 至 12 個月。辯方陳詞,如果被告人
O 被判處進入勞教中心,他的拘禁期可以長達 12 個月,再者,被告人 O
從勞教中心獲釋後,他還可能要接受一個為期 12 個月的監管令。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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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指,以這樣的角度去看此事的話,勞教中心絕對不是一個輕的判刑
Q Q
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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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辯方力陳,林逸朗 為一宗今年初 (2025 年初)上訴庭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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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故此法庭絕對有理據在這類電話騙案中判處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
T T
辯方懇請法庭接納報告建議,判處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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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辯方還呈上了一封由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簡單來說,
C 被告人說他對自己犯下的過錯感到萬分羞愧和自責,已作出深刻的反 C
省。他承諾不會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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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終審法院早於 Wong Chun Cheong 案便指出,在處理青少
F 罪犯的判刑事宜上,法庭須顧及擬判處的院所命令跟被告人面對的控 F
罪的相稱性(在該上訴案中,終審法院要考慮的問題,便是教導所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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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跟「事前未獲批准而在公共場所參與舞獅活動」這罪行的相稱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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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而言,被告人被判處的拘禁期,不能過多或過輕。
I I
38. 後來,近年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案,便有機會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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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探討與青少年罪犯有關的量刑原則。在該案,被告人案發時僅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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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承認一項縱火罪和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
L 或損壞財產罪,獲裁判官判處為期 18 個月的感化令。律政司認為量 L
刑過輕及原則性犯錯,上訴要求上訴庭覆核判刑,最終上訴庭改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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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勞教中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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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9. 在 SWS 案中上訴庭便特別指出,當一名青少年被告人承 O
認或被裁定罪成的,是一項嚴重罪行時(在該案而言,是縱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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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的量刑,便須達到以下的目的,即,須對該嚴重罪行處以嚴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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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以保護公眾利益;而且,還要藉著判刑,對被告人加以懲罰、
R 公開譴責其行為和罪行的不當,以及向被告人和公眾社會傳遞信息, R
罪行必會得到嚴懲,以對被告人和公眾人士收阻嚇作用,防止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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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公眾人士重犯或試圖以身試法。上訴庭強調,雖然被告人的更生也
T T
是量刑的其中一個目的,但是它絕對不是唯一或主要的目的。也即是
U 說,法庭須兼顧各項因素之間的張力,力求找出一個平衡點,以達致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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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跟罪行相稱而法律又容許的判刑(有關這些量刑要點,見判詞第
C 51 至 55 段,及第 72 至 75 段。)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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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毋容置疑,電話騙案是嚴重罪行。它的嚴重性在於,騙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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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往窺準年長受害人保護家人或親人的心理,揑造一些藉口來誤導和
F 蒙騙受害人,誘使他們在惶恐驚慌的情況下交出金錢。該些交出的金 F
錢可能只有數萬元,或十至二十萬元;但是,該金額可能已是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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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畢生積蓄。因此,上訴庭認為,實有必要嚴懲這類罪行,除非有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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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求情因素,否則,量刑基準應為 4 年監禁。有關量刑基準的討論,
I 見例如林逸朗 案,判詞第 35 和 36 段。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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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正如上訴庭在 SWS 案指出,處理青少年罪犯的量刑時,
K 法庭在顧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更生計劃的同時,還須顧及到,量刑 K
應達到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讉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法庭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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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判刑,必須是一個符合相稱性原則的判刑。誠如終審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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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Chun Cheong 案中所說,判刑不能過輕,也不能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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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本席已經仔細地考慮過適用的量刑原則和辯方的陳詞。本
O O
席接納辯方陳詞的各點,當中本席特別關注的,是被告人由被捕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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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三年時間這一點。本席理解,警方調查需時,而且,律政司對被
Q 告人提出的檢控程序也需時。本席不是對警方或控方有任何批評,然 Q
而,從被告人的角度去看,三年實在是一段不短的時間,而被告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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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後,沒有放棄自己,一直都維持著兩份兼職工作。本席明白,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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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禁式的判罰都會打亂被告人的生活和更生計劃。平衡了所有因素後,
T 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判處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是一個相稱 T
U
而絕非過輕的判刑。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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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3. 因此,本席決定判處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覊留。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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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由於本席判處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控方作出的加刑申請
E 便不適用。因此本席無須討論控方就加刑申請、向法庭存檔的一份由 E
F
鄭思為總督察撰寫的報告,也無須就這個加刑議題作出任何裁斷。 F
G 45. 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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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亮廷 )
L L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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