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落友案 DCCC14/2025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葛落友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案情摘要
被告葛落友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控罪涉及恒生銀行戶口在約九個月內處理合共3,762,705.95港元,當中包括證人因高息貸款而支付的8,000港元。被告是戶口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聲稱自己沒有使用戶口或知悉交易,只因獲承諾1,000元而開戶並借予他人使用。被告認罪,控方並申請加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錢罪的量刑基準,包括涉案款項數額、交易次數及期間、被告參與程度、上游罪行、跨境或有組織因素,以及認罪扣減後是否應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辯方主張案件較不涉及詐騙的傀儡戶口案件輕微,加刑不應超過百分之二十;控方同意四年為量刑起點。
判決理由
法院依循量刑原則 (sentencing principles),認為洗錢刑期主要反映所處理的黑錢數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亦須考慮前置罪行性質、知悉程度、國際因素、計劃複雜性、犯罪集團、交易次數、犯案期間、角色及報酬。涉案約370萬元、交易達1,317次,雖然期間約九個月且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游罪行,仍足以支持四年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扣減三分之一至32個月;依條例批准加刑申請後,增加百分之二十至38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說明涉案金額及參與程度等量刑因素,並提供金額與刑期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強調洗錢的嚴重性及阻嚇需要。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列明前置罪行、知悉程度、國際元素、複雜性、交易次數及角色等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認罪後被判監禁38個月。法院以48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至32個月,再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批准加刑百分之二十。判刑由被告承受。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即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具體上游罪行,處理金額及交易次數仍可導致較高量刑。法院亦確認法定加刑可在認罪扣減後再行適用,並以洗錢規模及整體犯罪情節作綜合評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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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收款會否構成洗黑錢?
本案戶口在約九個月內處理約376萬元及1,317宗交易。法院即使未證明被告知悉具體上游罪行,仍判其洗錢罪監禁38個月。
Q.洗黑錢判刑主要看款項還是個人獲利?
法院指出刑期主要反映所處理的黑錢數額,而非被告個人所得利益,並會一併考慮交易次數、期間及角色。本案以48個月為起點。
Q.認罪後洗黑錢刑期還可以加刑嗎?
可以。法院先因認罪將四年刑期扣減三分之一至32個月,再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百分之二十,最終判監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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