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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85/2023
B B
[2025] HKDC 2024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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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2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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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I 吳汝東 (第一被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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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K
日期: 2025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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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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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瑞紅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
N 代表第一被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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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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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判刑理由書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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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控罪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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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被告”)就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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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 法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 即 2,887 克 固 體 , 內 含 2,679 克 四 氫 大 麻 酚
E (tetrahydrocannabinol)(“THC”)經審訊後被裁定有罪。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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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交代本案的事實裁決,不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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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複述。簡單而言,被告在知情下,替張詠傑接受一個包裹,載有 2,887
H 克固體,內含 2,679 克四氫大麻酚,估計當時零售價為港幣 2,734,788 元。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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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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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被告現年 19 歲,未婚,在香港出生和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 K
被告在家中排行最細,有三個哥哥。被告自小獲父母和兄長們愛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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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循規蹈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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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 案發時,被告與父母及兩名兄長同住涉案地址。父親現年 73 N
歲,是退休人士;母親 55 歲,從事私人護理工作,月入約港幣 1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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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哥現年 31 歲,任職公務員,月入約港幣 30,000 元,二哥 29 歲(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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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三哥現年 28 歲,從事零售行業,月入約港幣 17,000 元。三名哥哥
Q 各有正當工作,合力支持家中經濟負擔。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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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案發時,被告只有 15 歲,剛剛升讀中四,主要靠家人給予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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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錢。被捕後被告繼續升學直至完成中六課程,之後報讀了一個廚藝課
T 程。輟學後至本年 6 月,被告曾在酒店內兼職侍應,月入約港幣 5,000 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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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6. 被告因年紀太輕、缺乏社會經驗、無知和愚蠢及誤交損友的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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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下,以至受損友唆使及被人利用而干犯本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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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的家人在得知本案發生後,感到震驚之餘,更立即對被
E 告加強監管,包括更換他的電話號碼及杜絕他與所有損友的來往。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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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在索取教導所報告期間,的確守規矩及表現良好。教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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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報告的評估結果顯示,被告是適合被拘留在教導所接受培訓。
H H
9.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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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及其家人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K K
「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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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1. 辯方根據上訴法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1所定下的 M
N
6 步量刑程序,作出陳述。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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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案發生於 2021 年 9 月 13 日,因此上訴庭於 HKSAR v Nguyen
P Thang Loi & Another2(判案書日期為 2023 年 1 月 20 日)頒布的新的量 P
刑指引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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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1 HKLRD 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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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023] HKCA 103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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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3. AG v Tuen Shui Ming and Another 3 ,此案例是針對大麻精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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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nnabis Resin)而訂立販運之判刑指引,如涉案是大麻草(Herbal C
Cannabis)或大麻油(Cannabis Oil),判刑便需適量下調或上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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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4. 本案涉及 2,887 克固體內含 2,679 克 THC,若以 2,887 克為大 E
F
麻精計算,據判刑指引 2,000 克至 2,999 克為 16 至 24 個月,則量刑起點 F
應為約 2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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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5. 根據本案的專家證供,要生產 2,679 克的 THC,需 13,953 克 H
I
的大麻草,按照上述 Tuen Shui Ming 案例,因大麻草的 THC 強度是大麻 I
精的四分之一,因此可折算為約 3,488 克的大麻精。根據 Tuen Shui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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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刑指引,3,000 克至 5,999 克為 24 至 36 個月,則量刑起點應為約 26
K 個月監禁。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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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評估被告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時,辯方有以下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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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i) 被告在本案只是一個小角色,並非始作俑者或策劃人。 N
他只根據張詠傑的“指示”行動,在家中代收包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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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轉交他人及沒有收到任何酬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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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ii) 被告根本不知道包裹的大小,連用作收納及運載包裹 Q
的背囊的大小也是由張詠傑及其他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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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995] 2 HKCLR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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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iii) 被告連包裹是由美國/外國寄來的也不知道,他只知道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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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裹將會由順豐速遞送到他的家中。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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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被告在庭上堅稱他不知道郵件是從外國寄來的。辯方
E 指出:沒有明確的證供顯示被告知道郵件是從外國寄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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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香港;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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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被告在本案擔任的角色顯然只是最低層的“跑腿”,
H 所以法庭無需要將上述的基本量刑起點向上調。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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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雖然案發時被告只有 15 歲,而且當時仍然是一名就讀中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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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案發後到現時 19 歲,4 年來仍然一直保持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K 但可惜這些都不是可以減輕量刑起點的因素。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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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案案情亦指,涉案的毒品是藏於源自美國寄來的包裹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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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國際因素。辯方同意,這可以是一個加刑因素。
N N
19. 辯方呈上 HKSAR v Gurung Suraj4及 HKSAR v Ali Qasim5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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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法庭將加刑幅度減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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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0. 量刑程序的第六步是最後一個階段,是法官退後一步審視整 Q
體判決,以確保在所有犯罪及犯罪者情況下,判決是公平、公正且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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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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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
CACC 225/2014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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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CA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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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1. 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教導所作判刑,原因如下: B
C C
(i) 本案的被告極年輕,案發時只有 15 歲,而且當時仍然
D 是一名就讀中四的學生,案發後到現時 19 歲,一直保 D
E 持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這證實被告的家人對他的 E
支持及監管起了一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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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ii) 過去 4 年被告都能夠一直保持循規蹈矩,不再犯罪,安 G
份守己,沒有再行差踏錯及已經與損友斷絕來往。
H H
I (iii) 考慮到本案的事實,顯然,被告的角色只是輪盤中/輪 I
子裡的一個小齒輪,被告只是依照張詠傑指示而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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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跑腿,微不足道的。
K K
(iv) 教導所報告的評估結果顯示,被告是適合被拘留在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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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所接受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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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教導所主要針對 14 至 20 歲的青少年犯人,著重協助他
N N
們以改過自新和提供職業培訓為目的。 監獄強調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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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而教導所更側重於教化與再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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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雖然教導所的刑期是根據青少年犯人在羈留期間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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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表現,由最短 6 個月至最長 3 年不等,但最重要的是
R 在獲釋後,教導所學員仍需接受最長 3 年的強制性善後 R
輔導,期間需遵守特定規定,包括不能再犯罪。若不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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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監管條件便極有可能會被再次送入教導所再服刑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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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個月或要完成服刑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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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vii) 如根據上述有關的案例,控罪二的適當刑期,就算包括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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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國際因素的加刑,亦都應在 3 年以下。被告面對的監 C
禁刑期不會超過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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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viii) 雖然這段強制性的跟進監管期變相加長刑罰,但教導 E
所着重職業訓練及培訓元素,青少年獲釋後更易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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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較適合年輕人改過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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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2. 辯方指出,法庭在考慮社會利益、犯事者品性及犯罪情況等 H
因素後,應該可以接受教導所的頒令會更有利於本案被告的感化及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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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繼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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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因此,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下令判處被告入教導所,接受培訓。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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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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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考慮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的量刑時,本席遵循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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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案中第 57 至 79 段所定下的 6 步量刑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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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5. 第一步是確定適用於涉案危險藥物數量的相關量刑指引。本 P
席接受本案發生於 2021 年 9 月 13 日,因此上訴庭於 HKSAR v Nguy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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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ng Loi & Another 頒布的新的量刑指引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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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6. 本席接受辯方根據 Tuen Shui Ming 一案的計算方法,若被告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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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成年人,本席考慮 23 至 26 個月的監禁為量刑基準。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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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第二和第三步是根據案中證據評估被告的角色與責任。本席
E 接受被告只是根據張詠傑的“指示”行動,在家中代收包裹,之後轉交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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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被告在本案擔任的角色顯然只是最低層的“跑腿”,所以無需要 F
將上述的基本量刑起點向上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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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8. 第四及第五步要求法庭考慮案中是否有任何加重或減輕量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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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的因素。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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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本案涉案的毒品是藏於源自美國寄來的包裹內,涉及國際因
K 素,本席因此加刑 3 個月。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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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就減刑因素而言,被告只有 15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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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1. 雖然本控罪屬例外罪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並不 N
適用,但被告在案發時始終是 15 歲,現年是 19 歲。在考慮本案涉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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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份量後,本席在判刑前已索取一份教導所報告。報告顯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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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合教導所。
Q Q
32. 本席細心考慮本案的判刑,若被告是一名成年人,正如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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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他的量刑起點應為 26 至 29 個月的刑期。這是未考慮其他減刑因
S 素,例如被告的年紀。在考慮其他所有因素後,若需要將被告判處監禁, S
刑期會是在 2 年至 2 年半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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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33. 而考慮教導所主要針對 14 至 20 歲的青少年犯人,能幫助青 B
C
少年犯人改過自新,學習技能。而且,教導所一般的羈留期亦非短暫,這 C
對任何一名年青人亦有一個阻嚇作用。而且離開教導所後,被告亦需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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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監管期,確保他離開後仍繼續改過自新。所以,本席認為教導所不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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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個適當的刑期能反映本控罪的嚴重,亦能向被告這名年青人作出輔
F 導。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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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因此,本席認為教導所是一個適當的刑罰。在審視整體判決
H 後,本席認為教導所是公平、公正且平衡的判刑。因此,本席判處被告進 H
I 入教導所。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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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士翔 )
M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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