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汝東案 DCCC1285/2023
受僱代收毒品判刑如何?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汝東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案情摘要
被告吳汝東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有罪。案發時他年僅15歲,是中四學生;他在知情下替張詠傑接收及轉交一個包裹,內有2,887克固體,含2,679克四氫大麻酚,估計零售價約港幣2,734,788元。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後繼續升學並完成中六,亦與損友斷絕來往。教導所報告評估他適合接受培訓。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危險藥物販運的量刑起點、被告僅屬低層跑腿角色是否需要調整刑期、源自外國包裹的國際因素應否加刑,以及被告案發時為15歲、適合教導所是否足以支持非監禁式青少年處遇。辯方請求判入教導所;控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參與判刑程序。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上訴法庭所述六步量刑程序,先按涉案毒品數量及Tuen Shui Ming指引計算量刑基準。按專家證供,2,679克四氫大麻酚相當於約3,488克大麻精,成人基準約為26個月監禁。被告僅按指示代收及轉交包裹,屬最低層角色,毋須上調;國際因素加刑3個月。其15歲年齡及教導所報告則支持採用教導所,以兼顧罪行嚴重性、阻嚇及改過自新。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循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所述六步量刑程序,並認為案發時尚未適用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 Another的新指引。AG v Tuen Shui Ming提供大麻精量刑指引及不同大麻形式的換算方法。HKSAR v Gurung Suraj及HKSAR v Ali Qasim由辯方提出以支持較低加刑幅度。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成。法庭認為教導所是公平、適當且能反映罪行嚴重性的刑罰,遂命令被告進入教導所接受培訓;判詞沒有訂明固定羈留期限。
判決啟示
即使罪行涉及大量毒品及國際因素,青少年被告的實際低層角色、年齡、品格及教導所適合程度,仍可支持以教導所取代監禁。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因本罪屬例外罪行而不適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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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15歲少年代收毒品包裹會被判監禁嗎?
法庭確認罪行及毒品數量嚴重,但考慮被告案發時15歲、角色低層、沒有前科且適合接受培訓,最終判入教導所而非監禁。
Q.代收及轉交毒品包裹的角色會如何影響判刑?
被告只是按指示在家中代收包裹後轉交他人,法庭認定他屬最低層跑腿,因此沒有因其角色而上調量刑基準。
Q.海外寄來的毒品包裹會否加重刑罰?
法庭認為毒品藏於由美國寄來的包裹涉及國際因素,故在量刑基準上加刑三個月;但整體判刑仍改為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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