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公司戶口是否構成洗黑錢?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懿哲 DCCC457/2023

罪名成立
被告洗錢罪成,因明知戶口用途仍交出資料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26/11/2025[2025] HKDC 190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懿哲(又名姚瑋君)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被告人以「姚瑋君」名義成立 Asia Commerce Group Ltd(ACG),並為唯一董事、股東及公司銀行戶口的授權使用人。2020年,被告人透過中間人出售 ACG,實際上向買方提供公司銀行戶口、網上理財資料及保安編碼器。2021年1月20日及21日,兩間海外公司因電訊詐騙,分別將202,472.30美元及407,216.60美元匯入 ACG 外幣戶口;部分款項其後被轉走。被告人辯稱自己只是出售公司,並不知道買方會以戶口處理犯罪得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四項主要問題:辯方證供是否可信;被告人交出公司戶口、密碼及編碼器是否構成「處理」財產;以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及已知事實,他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條的法定披露辯護是否適用。控方主張被告人明知或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會被用作洗錢;辯方則主張被告人相信這是正常公司交易。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第2條,裁定「處理」包括收受、處置或轉換財產。被告人是唯一戶口使用人,明知買方真正關注戶口流水、外匯轉賬及使用權,仍在股東、董事及銀行簽署人未完成變更前交出編碼器及密碼。交易文件荒謬矛盾、買方身份及安排可疑,足以令任何得知相同事實的明理人士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法庭按照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及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所確立的客觀判斷方法,拒絕被告人不知情的說法。其後雖曾報案,亦沒有向香港獲授權人作出法定披露。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第25A及第2條。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及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闡明「有合理理由相信」須考慮被告人所知事實,並以明理人士標準判斷。Seng Yuet Fong v HKSAR、HKSAR v Lau Sui Hing、HKSAR v Salim 及 HKSAR v Wong Chor Wo 分別涉及主觀認知、處理行為、借出銀行戶口及推論。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裁定被告人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名成立。本裁決理由書未載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出售空殼公司與銀行戶口使用權的安排,若伴隨交出網上理財資料、編碼器及協助設定大額轉賬,可能支持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法庭亦強調,事後報案只有在符合法定內容及向適當香港獲授權人披露時,才可能觸發法定辯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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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出售公司連銀行戶口會否構成洗黑錢
A.

如交易實際重點是交出銀行戶口、密碼及編碼器,並讓買方處理大額轉賬,法庭可據此推斷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本案被告因此被裁定罪成。

Q.交出銀行密碼和編碼器是否屬於處理財產
A.

法庭認為被告作為唯一戶口使用人,明知買方要使用戶口,仍交出密碼及編碼器,並協助設定外匯轉賬功能;這些行為支持控罪中的處理及犯罪意圖,本案最終罪成。

Q.事後向警方報案能否成為洗黑錢辯護
A.

法定辯護要求被告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向香港獲授權人披露知悉或懷疑犯罪得益的事實。本案報案內容沒有作出該項披露,律師信亦未有指出洗黑錢懷疑,因此辯護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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