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CHENG HO WANG DCCC1017/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ENG HO WANG and KWONG HIU MING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Jason Wan
案情摘要
本案有兩名被告,合共面對十三項控罪。第一被告CHENG HO WANG獨自面對六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以及一項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兩名被告共同面對另外六項同類罪。2021年7月至8月,五名受害人遭冒充內地執法人員的電話騙徒欺騙,款項其後轉入兩名被告的銀行帳戶,再被提取或轉移。兩名被告承認開立及提供銀行帳戶,並按指示轉帳以收取報酬。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問題是兩名被告在不知悉上游詐騙罪行的情況下,提供及使用銀行帳戶轉移款項,應如何量刑;以及第一被告沒有依時出庭的歸押罪應判處何種刑罰。控方申請提高刑罰,辯方則強調認罪、悔意、初犯、年輕及沒有參與電話詐騙,要求從輕處理。
判決理由
法院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所涉洗錢罪的量刑原則,考慮涉款金額、參與程度、上游罪行性質、被告對上游罪行的認知、國際因素、犯案技巧及持續時間。法院接受兩人不知道上游罪行,但認為他們實際轉移款項,參與程度並非最低;第一被告涉款逾二千一百萬元,第二被告涉款逾九百萬元。以三十六個月為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洗錢罪普遍性及社會危害作百分之二十五加刑,得每項三十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Hsu Yu Yi、HKSAR v Wan Kwok Keung及HKSAR v Boma所確立的洗錢罪量刑因素,包括涉款、參與程度、上游罪行、認知、國際元素、犯案技巧及持續時間。法院亦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3)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2)、(3)條。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均承認全部控罪並被定罪。第一被告就全部控罪合共判監禁四十八個月;第二被告合共判監禁三十八個月。第一被告的歸押罪刑期為四星期,並納入總體刑期計算。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不知道上游罪行,主動提供帳戶及轉移犯罪得益仍可構成較高程度參與,不能視為最低層次。法院亦顯示,認罪扣減及個人背景須與涉款總額、社會危害及洗錢罪的普遍性一併衡量。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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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不知道上游詐騙,借出銀行戶口仍會否判洗錢罪?
法院接受兩名被告不知道上游電話詐騙,但認為他們提供帳戶及轉移款項,參與程度並非最低,仍須按洗錢罪判刑。本案兩人均被判監禁。
Q.借出銀行戶口轉帳洗錢可被判囚多久?
本案每項洗錢罪以三十六個月為起點,認罪扣減後再作百分之二十五加刑;第一被告總刑期為四十八個月,第二被告為三十八個月。
Q.沒有參與電話騙案,洗錢罪會否獲得較輕判刑?
沒有參與上游詐騙及不知道其性質屬減輕因素,但主動轉移犯罪得益仍屬重要參與。法院同時考慮涉款總額、罪行普遍性、認罪及悔意後,仍判兩名被告實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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