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5/11/2025[2025] HKDC 1910 DCCC142/2025
A A
DCCC 142/2025
[2025] HKDC 1910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142 號
D D
----------------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F
谭嘉棋 F
----------------
G G
H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25 年 11 月 5 日下午 3 時 56 分
I 出席人士:林澤民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陳凱智先生,由范德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J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K offence) K
L L
----------------
M 判刑理由書 M
----------------
N N
1.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O O
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這項
P 控罪的俗稱是「洗黑錢」, 而「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簡稱為「黑錢」。被告認罪, P
承認控方案情, 亦澄清了部分案情, 被裁定這 3 項控罪罪名成立。
Q Q
R 案情 R
2. 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被告在以下 3 間銀行開設銀行帳戶:
S S
(a)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一”);
T (b) 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二”); 及 T
(c) 招商永隆銀行有限公司(“帳戶三”) 。 1
U U
1
帳戶一、帳戶二和帳戶三的帳戶號碼分別在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的罪行詳情中列出。
V V
CRT34/5.11.2025 1 DCCC 142/2025/判刑理由書
A A
3. 在 2023 年 4 月 17 日, 被告在相關銀行的分行開設帳戶一和帳戶二。他
B B
在翌日即 2023 年 4 月 18 日亦在相關銀行的分行開設帳戶三。被告以他的個人名義
C 開設這 3 個帳戶, 亦是這 3 個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C
D D
上游罪行
E 4. 6 名網上詐騙案的受害人被騙徒誘使存款到不同銀行帳戶, 相信這些存款是用 E
作投資或完成任務來賺取佣金, 但他們沒有得到回報, 亦未能取回存款。部分存款存入被告
F F
的帳戶一和帳戶三。詳情如下:
G (a) 受害人丘先生的總損失是港幣 50,540 元, 包括在 2023 年 4 月 21 日和 4 月 G
22 日每天各存入一筆款項合共港幣 9,400 元到帳戶一。
H H
(b) 受害人曾女士的總損失是港幣 163,025 元, 包括在 2023 年 4 月 21 日存入
I 一筆款項港幣 30,000 元到帳戶一。 I
(c) 受害人雲先生的總損失是港幣 1,437,008 元, 包括在 2023 年 4 月 22 日於一
J J
天之內存入 6 筆款項合共港幣 613,280 元到帳戶一。
K (d) 受害人張先生的總損失是港幣 3,000 元。他在 2023 年 4 月 21 日將這筆港 K
幣 3,000 元款項存到帳戶一。
L L
(e) 受害人周先生的總損失是港幣 484,000 元, 包括在 2023 年 4 月 22 日存入
M 一筆款項港幣 4,000 元到帳戶一。 M
(f) 受害人盧先生的總損失是港幣 871,577 元, 包括在 2023 年 4 月 21 日存入
N N
一筆款項港幣 125,000 元到帳戶三。
O O
帳戶一的資金流向分析
P P
5. 根據帳戶一的可查交易紀錄, 帳戶一只是在 2023 年 4 月 17 日至 2023 年 5 月
Q 22 日期間活躍。在這段 36 天期間: Q
(a) 共有 249 筆款項存入, 總額港幣 9,631,169.99 元;
R R
(b) 共有 228 筆款項提走, 總額港幣 9,576,206.75 元;
S (c) 帳戶一於 2023 年 4 月 17 日的期初結餘為零, 於 2023 年 5 月 22 日的期終 S
結餘為零。
T T
U 帳戶二的資金流向分析 U
6. 根據帳戶二的可查交易紀錄, 帳戶二於 2023 年 4 月 17 日至 2023 年 6 月 30 日
V V
CRT34/5.11.2025 2 DCCC 142/2025/判刑理由書
A 期間活躍。在這段 44 天期間: A
(a) 共有 140 筆款項存入, 總額港幣 2,606,204.82 元;
B B
(b) 共有 140 筆款項提走, 總額港幣 2,606,954.22 元;
C (c) 帳戶二於 2023 年 4 月 17 日的期初結餘為零, 於 2023 年 6 月 30 日的期中 C
結餘為港幣 250.6 元。
D D
E 帳戶三的資金流向分析 E
7. 帳戶三於 2023 年 4 月 18 日開設, 在 5 月 16 日結束。在這段 29 天期間:
F F
(a) 共有 40 筆款項存入, 總額港幣 2,152,663.69 元;
G (b) 共有 49 筆款項提走, 總額港幣 2,152,663.69 元; G
(c) 帳戶三於 2023 年 4 月 18 日的期初結餘為零, 於 2023 年 5 月 16 日的期終
H H
結餘為零。
I I
8. 帳戶一、帳戶二和帳戶三出現可疑交易模式, 包括:
J J
(a) 存款存入帳戶後迅即出現提款;
K (b) 帳戶的日終結餘低企; 和 K
(c) 帳戶突然淡靜或不再有交易。
L L
M 9. 2024 年 2 月 21 日, 被告因為處理帳戶一和帳戶二分別被偵緝警員 54593 和 M
偵緝警員 12848 拘捕, 並接受錄影會面。被告的供詞可以歸納如下:
N N
(a) 被告在酒吧工作, 月薪人民幣約 10,000 元;
O (b) 名叫「豪仔」的朋友向被告承諾, 如果被告前往香港開立帳戶, 被告會獲 O
得港幣 3,000 元報酬;
P P
(c) 在豪仔帶領下, 被告到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的分行開立帳戶一,
Q 亦到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的分行開立帳戶二; Q
(d) 被告將帳戶一和帳戶二的自動櫃員機卡及網上銀行憑證交給豪仔,
R R
(e) 豪仔支付港幣 3,000 元給被告。
S S
10. 2024 年 8 月 28 日,被告因處理帳戶三被拘捕。
T T
11. 被告是中國內地居民。根據出入境紀錄, 被告於 2023 年 4 月 16 日持往來港澳
U U
通行證進入香港, 並於 2023 年 4 月 20 日離開香港。
V V
CRT34/5.11.2025 3 DCCC 142/2025/判刑理由書
A A
12. 就 著 控 罪 一 和 控 罪 二 , 被 告 在 認 罪 時 亦 承 認 , 在 這 兩項控罪的案發期間,
B B
他 連 同一位名叫豪仔的人,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分別存入帳戶一和帳戶二
C 的款項(分別為港幣 9,631,169.99 元, 和港幣 2,606,204.82 元),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 C
任何人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被告亦確認, 他在豪仔的指示下開設帳戶一
D D
和帳戶二, 收取港幣 3,000 元。被告將帳戶一和帳戶二交給豪仔後便沒有再理會它們, 但被
E 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豪仔會使用這些帳戶收取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
F F
13. 就 著 控 罪 三 , 被 告 在 認 罪 時 亦 承 認 , 在 控 罪的案發期間, 他知道或有合理
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存入帳戶三的款項(港幣 2,152,633.69 元),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
G G
代表任何人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被 告 亦 確 認 , 當 他 開 設 帳 戶 三 時 ,
H H
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該帳戶內的金錢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及他知悉該帳戶的所
有提款紀錄, 但存入該帳戶的所有金錢不是被告的個人得益, 亦沒有留作為他的財
I I
產。
J J
犯罪紀錄
K K
14.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L L
個人及家庭背景
M M
15. 被告於 1997 年 11 月 27 日在中國內地出生, 快將 28 歲, 未婚, 與 55 歲
N 的父親和 52 歲的母親在中國惠州同住。他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被告在被捕 N
時是一名酒吧服務員, 月入約人民幣 10,000 元。
O O
P 減刑陳詞 P
16. 代 表 被 告 的 陳 凱 智 大 律 師 引 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許 有 益 、 HKSAR v
2
Q Q
Boma Amaso 3, 和 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4等案例來闡述相關的判刑原則和量刑起點。
R R
17. 就著案情方面, 陳大律師指出, 被告提及的「豪仔」是一名香港人。豪
S 仔到內地玩樂時在被告工作的酒吧認識了被告, 他們成為朋友。被告應豪仔的要求, S
T T
2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U 3 U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4
CAAR13/2010, [2012] 1 HKLRD 197
V V
CRT34/5.11.2025 4 DCCC 142/2025/判刑理由書
A 並且在豪仔的帶領下來到香港開設銀行戶口, 而被告亦只是在同一個逗留期間開設 A
了涉案的 3 個帳戶。當時被告對法律不認識, 受到微薄的港幣 3,000 元報酬所誘惑,
B B
輕視了他的行為帶來的嚴重後果, 一時貪心而犯案。
C C
18. 陳 大 律 師 指 出 , 在 被 告 的 3 個戶口, 只有部分存入帳戶一和帳戶三的款
D D
項被證實為黑錢, 相關的上游罪行是網上詐騙, 而這 3 項控罪的持續時間約為一個月
E 至一個半月不等。陳大律師強調, 除了港幣 3,000 元之外, 被告沒有因為上游罪行或 E
在洗錢過程中得到任何其他得益。陳大律師亦指出, 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
F F
上 游 罪 行 或 3 個 戶 口 的 任 何 活 動 知 情 , 亦 沒 有 證 據 證 明 本案的黑錢牽涉任何海外的
G 款項或受害人。本案唯一可能構成跨境犯罪的因素是被告從內地到港開設戶口。 G
H H
19. 陳 大 律 師 要 求 法 庭 在 量 刑 時 考 慮 被 告 在罪行中扮演的角色、對上游罪行
的 認 知 程 度 等 不 同 元素, 及考慮被告的背景, 包括被告過往沒有犯罪紀錄。陳大律師
I I
指 出 , 被 告 首 次 被 關 在 鐵 窗 之 內 , 對 他 而 言是極具震撼性的教育, 事件對被告及其家
J 人亦做成很大的衝擊。被告現時完全明白罪行的嚴重性, 故承諾不會再替其他人開 J
設 銀 行 戶 口 , 亦 不 會借出他本人的戶口。陳大律師力陳, 被告只因一次不成熟的錯誤
K K
判斷導致他干犯本案, 故此要求法庭對被告作出寬大處理。
L L
20. 陳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案發時是家中的主要經濟支柱, 每月支付人民幣
M M
2,000 元給父母作生活費, 對家人充滿愛心。
N N
21. 陳 大 律 師 呈 上 由 被 告 的 父 親 和 大 伯 撰 寫的兩封求情信。他們兩人都表示
O O
願意在被告出獄後陪伴和引導被告, 被告的大伯更表示願意聘請被告工作。他們希
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被告的母親、姑媽、表姐和表姐夫亦專程從恵州來港出席法
P P
庭聆訊來表達他們對被告的支持。被告的父親沒有出席只因未能取得簽證。
Q Q
22. 陳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被告不單沒有案底, 他更不時在惠州的義工團擔
R R
任義工, 幫助獨居老人。陳大律師呈上由惠州市恵陽區淡水義工團的求情信。信中
S 指 被 告 服 務 社 會 , 前往偏遠的村落照顧獨居老人, 被告尤其照顧一名年已 80 的老人 S
家, 帶給老人家生活必需品、藥物和小禮物。
T T
23. 陳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被捕後便第一時間向警方坦承交代一切, 亦在案
U U
件移交區域法院後第一時間認罪。因此, 法庭應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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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11.2025 5 DCCC 142/2025/判刑理由書
A 減。 A
B B
判刑理由
C 24. 「 處 理 已 知 道 或 相 信 為 代 表 從 可 公 訴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最高刑罰 C
是罰款港幣 500 萬元和監禁 14 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3)條。
D D
E 25. 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 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參 E
與 清 洗 黑 錢 的 人 不 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 而
F F
且 實 際 上 也 間 接 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 見 Boma Amaso、
G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廖麗婷 5, 和 HKSAR v Lam Ka Sin 6等案例。毫無疑問, 上訴法庭指 G
的「阻嚇性」不單是阻嚇個別犯案人再犯, 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
H H
行為。因此, 一般而言, 即使犯案人認罪及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仍是即時監禁。
I I
26. 陳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採用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在考慮了本案的情
J 節、相關的判刑原則和求情後, 本席裁定, 即時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J
K K
27. 至 於 刑 期 的 定 量 , 由 於 每 宗 洗 黑 錢 案 件 的 情 況 不 大 相同, 案情千變萬化,
L 所以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L
M M
28. 在 許有益 案,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辭的第 9 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N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N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
O O
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是有關連的因素;
P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 但若 P
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 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
Q Q
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R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 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 R
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S S
(e) 涉案的時間。
T T
U 5 U
CACC334/2015
6
CACC341/2019, [2021] HKCA 180, [2021] 2 HKLRD 32
V V
CRT34/5.11.2025 6 DCCC 142/2025/判刑理由書
A 29.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Amaso 案判辭的第 40 段亦列舉洗黑錢 A
罪的判刑因素, 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B B
(a)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C (b)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C
(c) 有否國際元素;
D D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e)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E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時期的長短;
F F
(g)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G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G
H H
30. 上 訴 法 庭 沒 有 基 於 黑 錢 的 金 額 訂 下 量 刑 指 引 。 另 一 方 面 , 上 訴法庭法官
I 張澤佑在 許有益 案判辭第 14 段列出 12 宗洗黑錢案件每一宗的涉案金額和量刑起點, I
而 上 訴 法 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 雲國強 案判辭的第 15 段說出他對這些案件的判
J J
刑之觀察。楊法官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 3 年,
K 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雖然楊法官不是 K
訂 下 判 刑 指 引 , 但 他 的 觀 察 具 有 參 考 價 值 , 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 見
L L
廖麗婷 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 Tsang Yiu Kong( 曾耀光 ) 7。
M M
31. 不過, 上訴法庭在新近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谢志建 (Xie Zhijian)案 8指出,
N N
雲 國 強 案 只 是 「 撮 述 許有益 案 內 所 列 舉 案 例 的 大 概 量 刑 幅 度 」 。 上 訴 法 庭 特 別 提 醒
O 下級法院, 雲 國 強 案 所 指 「 1,000 萬 元 以 上 則 可 超 過 5 年 」 當 中 的 「 可 」 字 極 為 O
關 鍵 , 不 應 省 略 而 簡 化 為 1,000 萬 元 以 上 判 處 超 過 5 年 監 禁 9。上訴法庭重申:
P P
「 正 如 司 徒 敬 副 庭 長 ( 當 時 官 階 )在 Boma 案 指 出 , 基 於 「 洗 黑 錢 」
Q 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 Q
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
R R
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
S 感 」 而 考 慮 適 當 的 刑 期 。 」 10 S
T 7
CACC77/2022, [2024] HKCA 1062 T
8
CAAR4/2024, [2025] HKCA 911
U U
9
見判辭第 48 段和 49 段。
10
見判辭第 50 段。
V V
CRT34/5.11.2025 7 DCCC 142/2025/判刑理由書
A A
32. 上訴法庭進一步提醒下級法院, 量刑法官必須準備掌握各方面的考慮:
B B
「 本 庭 指 出 以 上 各 點 , 是 為 使 量 刑 法 官 在 處 理 「 洗 黑 錢 」 的 判 刑 時, 能
C 準 確 掌 握 各 相 關 考 慮 : 一 方 面 是 控 罪 的 最 高 刑 期 及 必 須 的 阻 嚇 性 判罰, C
另 一 方 面 則 是 個 別 案 件 的 案 情 及 量 刑 法 官 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
D D
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11
E E
33. 因此, 本席謹記, 涉案黑錢金額是量刑的一個重要考慮, 但並非唯一考
F F
慮, 更不應基於雲國強案撮述許有益案時說出的「大概量刑幅度」進行純數學計算
G 方式的判刑, 而不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 G
H H
34. 其 中 一 個 重 要 的 相 關 因 素 是 犯 案 人 的 罪 責 。 司 徒 敬 副 庭 長 在 Boma
I Amaso 案 案 提 醒 量 刑 法 官 注 意 「 不 同 程 度 的 罪 責 」 (“gradations of culpability”) : I
「 法院在量刑時應考慮罪犯所扮演的角色及其所實施的行為。在這方面,洗
J J
錢行動或計劃的主導者應當受到比其所僱用的人更嚴厲的刑罰, 儘管刑罰仍應
K 足以對那些可能受到主導者影響而參與犯案的人產生威懾作用。對於處於犯 K
罪鏈條下游的人,法院將考量其是否獲得利益,如有,則需評估該利益的性
L L
質與規模。然而,即使在下游角色中,仍存在不同程度的罪責。例如,那些
M 因吸毒成癮或是小罪犯,僅因收取少量報酬而開立帳戶並將帳戶交由他人操 M
作, 且其參與程度僅止於知道帳戶將被用於某種犯罪的情況, 其罪責遠低於以
N N
其他方式參與、未被如此“利用”的罪犯。」12 (非官方翻譯, 下劃線為了強調)
O O
35. 另 一 個 重 要 相 關 因 素 是 犯 案 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在這一方面, 司
P P
徒 敬 副 庭 長 在 Boma Amaso 案 案 提 醒 量 刑 法 官 :
Q 「 這 引 出 了 關 於 犯 罪者認知狀態的問題。此問題可分為兩個層面 --- 其 Q
一 是 對 上 游 罪 行 性 質 的 認 知 (在 法 院 已 知 上 游 罪 行 的 情 況 下 ); 其 二 是 對
R R
該資金為可公訴罪行之犯罪得益這一事實的認知:
S (a) 當法院已知上游罪行時, 犯案人對該上游罪行性質的認知便成為一個相關 S
問題, 因為知道上游罪行性質的人比不知道的人更應受譴責 … 然而,
T T
U 11
見判辭第 54 段。 U
12
Boma Amaso 案, 判辭第 40(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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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11.2025 8 DCCC 142/2025/判刑理由書
A 這是一個必須極為謹慎處理的問題, 因為許多犯案者會聲稱他們對所涉 A
收益的來源一無所知, 尤其是在他們故意視而不見、選擇不去了解的情
B B
況下。在這種情況下, 必須認識到, 他仍然是「協助原始罪行的人, 無論
C 他是有意識地知情,還是以視而不見的方式知情」… 法例的制度與目的, C
是為了確保在處理他人金錢時的謹慎與誠實; 而那些願意代表他人處理
D D
金錢卻對其來源視而不見的人, 必須自行承擔風險 … 所以,那些知道
E 自己正在處理可公訴罪行之得益, 卻故意選擇不去追問其來源的人, 其應 E
受譴責的程度,幾乎不亞於那些曾經詢問或被告知來源的人。
F F
(b) 至於第二個問題, 本席認為澳洲立法制度中所體現出的邏輯是無可
G 辯 駁 的 : 該 制 度 在 故 意 處 理 犯 罪 得 益 的 人 (即 知 道 或 相 信 相 關 資 金 G
為 犯 罪 得 益 的 人)、對此問題持有魯莽態度的人, 以及對此問題疏忽
H H
大 意 的 人 之 間 , 區 分 了 不 同 程 度 的 罪 責 。 該 立 法 規 定 , 在有理由相
I 信 資 金 來 源 為 可 公 訴 罪 行 之 犯 罪 得益,且犯案人知悉該理由的情況 I
下 , 即 使 犯 案 人 並 不 明 確 知 道 該 資 金 確 實 來 自 該 類 犯 罪 ,仍構成犯
J J
罪 行 為 。 因 此 , 在 最 後 一 類 情 況 中,必須審慎處理,以免在量刑時
K 對 責 任 程 度 的 評 價 過 於 寬 鬆 , 從 而削弱立法的目的。但對此問題採 K
取 魯 莽 態 度 的 人 , 其 罪 責 較 重 , 而知道或相信該資金為犯罪所得的
L L
人,其罪責則更為嚴重。」 13
(非官方翻譯, 下劃線為了強調)
M M
36. 在 本 案 中 , 被 告 收 受 豪 仔 的 港 幣 3,000 元 報 酬 , 在 香 港 開設帳戶一和帳
N N
戶 二 , 從 而 協 助 甚 至 鼓 勵 他 人 進 行 非 法 活 動 來 獲 取 犯 罪 得 益 。 明 顯 地 , 即使被告不是
O 洗黑錢的主導者而是受到豪仔的影響才犯法, 刑罰仍然必須對他產生威懾作用。 O
P P
37. 就著帳戶三, 被告沒有聲稱他是受到豪仔或任何人的指示開設這個戶口。換言
Q 之, 被告是開設帳戶三的主導者。被告亦聲稱, 存入帳戶三的所有款項不是他的得益, 亦沒 Q
有留下來作為他的財產, 但帳戶三的結餘已經歸零。由此推論, 被告必然是親自從帳戶三提
R R
去款項, 然後把這些款項交給其他人。由此可見, 假若不計算黑錢的金額, 被告在控罪三的
S 罪責較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罪責還要嚴重, 尤其是在洗黑錢罪中, 被告的得益多少或沒有得益 S
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T T
U U
13
Boma Amaso 案, 判辭第 40(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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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11.2025 9 DCCC 142/2025/判刑理由書
A 38. 在量刑時, 本席當然不可以忽略, 存入這三個銀行帳戶的黑錢都是金額 A
不少, 分別是港幣 9,631,169.99 元、港幣 2,606,204.82 元, 和港幣 2,152,663.69 元, 總金額
B B
更是高達港幣 14,390,038.50 元。
C C
39. 再者, 警方調查證實, 存入帳戶一的港幣 659,680 元和存進帳戶三的港幣
D D
125,000 元(合共港幣 784,680 元)是詐騙罪的犯罪得益, 而受害人看來永遠無法討回他們的全
E 部甚至部分損失。被告聲稱他沒有參與亦不知悉這些上游罪行, 但根據 Boma Amaso 案, 即 E
使被告所言屬實, 但刑罰仍然必須反映已知上游罪行的嚴重性。除此之外, 本席亦認為, 即
F F
使被告不知道黑錢如何產生, 但原因只不過是他選擇了不去了解或不去追問金錢的來源或可
G 能的來源, 因為他承認他開設帳戶時已經有合理理由相信他開設的銀行帳戶會收取可公訴罪 G
行的得益。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必須承擔遭受較嚴峻判刑的風險。
H H
40. 就著餘下的港幣 13,605,358.85 元, 即使控方未能證明衍生它們的上游罪行, 但
I I
它們仍然是有合理理由相信為從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刑罰也必須反映這一點, 刑罰
J 仍然必須具有一定的阻嚇性, 不能削弱立法的目的。 J
K K
41. 陳大律師邀請法庭在釐定量刑起點時, 參考一些案件的判決。陳大律師指出,
L 在雲國強案, 答 辯 人 承 認 兩 項 控 罪 包 括 一 項 洗 黑 錢 罪 。 案 情 顯 示 , 答 辯 人 在 長 達七年 L
期間洗黑錢數以千次, 總額高達港幣 1,400 萬元, 而黑錢源自答辯人有份參與的收受
M M
賭 注 罪 行 。 上 訴 法 庭 認 為 適 當 的 量 刑 基 準 不 應 低 於 監 禁 4 年, 但基於該次判刑是在
N 覆核申請中作出, 最終判處答辯人該項控罪監禁 30 個月(代表上訴法庭以監禁 45 個 N
月為量刑起點)。
O O
P 42. 雖然 雲國強案涉及的金額是港幣 1,400 萬元, 與本案 3 項控罪涉及的黑錢總額 P
相近, 但不可否認的是該案的上游罪行是收受賭注, 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只是監禁 7 年, 而
Q Q
本案部分黑錢源自的上游罪行是詐騙罪, 最高刑罰是監禁 14 年, 而被告的行為清洗或協助
R 清洗了源自詐騙罪的港幣 784,680 元, 被告還需要為清洗或協助清洗餘下有合理理由相信為 R
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港幣約 1,360 萬元負上刑責, 雖然控方未能確認這些公訴罪行是甚麼。
S S
因此, 本席認為本案的判刑不會受到雲國強案的實際判刑所影響。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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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11.2025 10 DCCC 142/2025/判刑理由書
A 43. 陳 大 律 師 亦 援 引 兩 宗 區 域 法 院 案 件 的 判刑。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曉丹14, A
涉案被告是一名內地居民, 來港開立涉案銀行帳戶,然後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涉及的黑錢
B B
金額約為 900 萬港元, 涉案時段約為兩個月,部分存進涉案帳戶的款項是來自海外的詐騙得
C 益, 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帳戶的操作、或曾經直接處理黑錢、或對上游罪行及黑錢 C
來源有所知悉。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在考慮了雲國強案的判決、被告人初犯及她在案
D D
中的角色後, 採納監禁 4 年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這宗案件有參考價值, 因為與本案的情節
E 有多處相同或相似的地方, 但它涉及的金額較本案大幅少了約港幣 533 萬元。 E
F F
44. 陳大律師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尚天案15。涉案被告於 2021 年 5 月至 8
G 月期間, 將名下銀行戶口售賣給他人, 交出銀行卡及密碼, 其後該戶口清洗黑錢約港幣 1,175 G
萬元, 部分黑錢源自網購詐騙。被告獲得的報酬是港幣 5,000 元。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在判
H H
刑理由中指出, 雲國強案曾提及清洗一千萬元或以上黑錢可引致超過 5 年監禁, 但葉法官說
I 他考慮到被告人角色有限、不知道上游罪行性質、僅得微薄報酬,將量刑基準訂為監禁 3 I
年。本席認為, 根據 Boma Amaso 案的指導, 葉法官提出的因素是否具有大幅降低量刑起點
J J
的效力具商榷性。
K K
45. 在 Boma Amaso 案, 該案控罪二涉及的黑錢約是等同港幣 240 萬元, 控
L 罪四涉及的黑錢約是等同港幣 780 萬元。量刑法官分別以監禁 3 年和 3 年半作為量 L
刑起點。全部黑錢的總額相等於港幣略少於 1,020 萬元。量刑法官最終就這兩項控罪
M M
判處上訴人的總刑期是監禁 32 個月, 即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4 年。上訴法庭駁
N 回判刑上訴時指出, 量刑法官採用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明顯過低(“plainly too low”)。 N
上訴法庭的結論自然是基於該案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角色而作出。
O O
P 46. 在 廖麗婷 案, 兩項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是約港幣 293 萬元和 373 萬多元, P
總金額是約港幣 667 萬元。上訴法庭認為兩項控罪各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 年
Q Q
和監禁 4 年。由於上訴法庭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即上訴法庭亦認為, 總刑期的量
R 刑起點也應該是監禁 4 年。 R
S 47. 上 述 的 案 件 只 是 作 參 考 之 用 , 並 且 讓 本 席 得 到 洗 黑 錢 罪 判 刑 的觀感。在 S
本 案 中 , 基 於 每 項 控罪的情節, 包括涉案黑錢的金額、被告在罪行中的角色、產生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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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14 U
DCCC1070/2024, [2025] HKDC 18
15
DCCC73/2024, [2025] HKDC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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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11.2025 11 DCCC 142/2025/判刑理由書
A 錢的上游罪行、洗黑錢的時間和次數等等因素, 及本席緊記判刑必須起阻嚇的作用, A
本席裁定, 控罪一、二和三的各自量刑起點分別是監禁 4 年半、監禁 3 年, 和監禁 3
B B
年, 而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5 年 3 個月。
C C
48. 就 著 加 刑 因 素 , 被 告 從 內地來港開立銀行戶口 3 個之多, 並借出它們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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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清洗黑錢。毫無疑問, 被告專程來港犯罪。這構成加刑因素。但本席不打算
E 因應這一點調高量刑起點, 因為本席參考的案件中亦有涉及被告人專程從海外來港 E
開立銀行戶口作洗黑錢之用, 例如 許有益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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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全數刑期三分之一扣減。
G G
H 50. 本 席 相 信 被 告 有 悔 意 , 亦 得 知 他 的 家 庭 和 經 濟 責 任 。 但 在 嚴 重的洗黑錢 H
罪中, 當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他的刑期不應再因為這些因素而縮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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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51. 從惠州市恵陽區淡水義工團的求情信, 本席相信, 被告在惠州時經常擔 J
任 義 工 , 幫 助 獨 居 老 人 。 這 構 成 正 面 的 良 好品格證據, 可以給予被告進一步減刑, 但
K K
減刑幅度只可以是少許, 畢竟被告干犯的罪行嚴重。本席不打算就著這個因素將每
項控罪的刑期作出調整, 但會將總刑期扣減兩個月。
L L
M 52. 本案沒有其他的有效減刑因素。 M
N N
53. 基於以上理由, 假若本案毋須處理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 本席將判處被
O
告如下: 監禁 36 個月(控罪一)、監禁 24 個月(控罪二), 和監禁 24 個月(控罪三); 總 O
刑期會是監禁 40 個月, 計算方法是認罪後的監禁 42 個月, 再減去被告因正面良好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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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得到的減刑兩個月。
Q Q
加刑申請
R 54. 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11)(b)條對被告加重 R
處罰。被告不爭議控方已經履行加刑申請的程序要求。
S S
T 55. 為了支持加刑申請, 控方 根 據 《 有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c)和(d) T
條呈交 3 份由總督察李耀南(“李總督察”)撰寫的證人口供支持申請。這 3 份證人口供
U U
的日期分別是 2025 年 8 月 29 日、2025 年 9 月 17 日和 2025 年 10 月 21 日。就著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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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11.2025 12 DCCC 142/2025/判刑理由書
A 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 及因最近發生這種罪行而直接或間 A
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李總督察向法庭提供從 2020 年起直至 2025 年 9
B B
月的資料和數據。陳大律師確認, 他不反對李總督察的 3 份證人口供呈堂為證據, 亦
C 不要求對李總督察進行盤問, 及被告亦不會就著加刑申請這個議題提出任何證據。 C
D D
56. 李總督察供稱, 「洗錢傀儡」是指這名人士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 但他在上游
E 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 或甚至不涉及其中, 又或者他對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 或甚至毫不知 E
情。經 觀 察 、 調 查 及 評 估 後 , 警 方 發 現, 香港有大量洗錢傀儡曾經向犯罪分子出售或
F F
借 出 他 們 在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例如銀行帳戶或於儲值支付工具開設的帳戶)作洗錢
G 用途。除此之外, 有些洗錢傀儡則被招募在金融機構開設新的帳戶。無論哪種情況, G
目 的 都 是 一 樣 , 即 洗 錢 傀 儡 容 許 犯 罪 分 子 利 用 他 們 的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總督察亦指
H H
出, 只 有 極 少 數 洗 錢傀儡會實際上替犯罪分子操作有關帳戶,而大多數洗錢傀儡都會
I 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I
J 57. 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和他的招認, 被 告 顯 然 是 李 總 督 察 所 指 的 洗 錢 傀 儡 。 J
本席跟著考慮控方能否證明加刑的門檻已經達到。
K K
L 58. 根據李總督察的第一份和第三份證人口供於表 A 列出的數據, 詐騙案件 L
及洗錢案件普遍存在,而且在 2020 年至 2024 年期間呈現上升的趨勢。就著詐騙案
M M
件及洗錢案件的總數(包括已偵破及未偵破的案件), 在 2020 年有 16,643 宗,2021 年
N 有 20,114 宗,2022 年有 28,936 宗,2023 年有 42,004 宗,2024 年有 47,063 宗。另 N
一方面,從 2025 年 1 月至 7 月,這類案件的總數是 26,931 宗, 及從 2025 年 1 月至
O O
9 月,這類案件的總數是 35,431 宗。
P P
59. 除此之外, 在已偵破的案件中, 大多數被捕人士都是洗錢傀儡。根據李
Q Q
總督察在第一份和第三份證人口供於表 A 提供的數據, 在 2020 年, 被捕人士的總數
有 2,422 人, 其中 760 人(31.38%)為洗錢傀儡; 在 2021 年有 3,807 人被捕, 其中 2,220
R R
人(58.31%)為洗錢傀儡; 在 2022 年有 5,264 人被捕, 其中 3,708 人(70.44%)為洗錢傀
S 儡; 在 2023 年有 9,239 人被捕, 其中 6,485 人(70.19%)為洗錢傀儡; 及在 2024 年有 S
10,496 人被捕, 其中 7,883 人(75.10%)為洗錢傀儡。另一方面, 從 2025 年 1 月至 7 月,
T T
被捕人士的總數有 4,404 人, 其中 3,147 人(71.46%)為洗錢傀儡, 及從 2025 年 1 月至
U 9 月,被捕人士的總數有 5,778 人, 其中 4,154 人(71.89%)為洗錢傀儡。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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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11.2025 13 DCCC 142/2025/判刑理由書
A A
60. 另外, 從李總督察的第一份和第三份證人口供於表 B 列出的數據可見, 在已
B B
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中, 由受害人報稱的損失金額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一
C 直相當龐大。李總督察在表 B 提供的數據如下: C
(a) 在 2020 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1,844 宗, 受害人報稱的
D D
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 30.1789 億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
E 件有 845 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 18.7983 億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 E
的 62.29%。
F F
(b) 在 2021 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2,269 宗, 受害人報稱的
G 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 96.6230 億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 G
件有 1,451 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 55.6515 億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
H H
失的 57.60%。
I (c) 在 2022 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3,705 宗, 受害人報稱的 I
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 366.4473 億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
J J
件有 2,886 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 363.2017 億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
K 損失的 99.11%。 K
(d) 在 2023 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5,529 宗, 受害人報稱的
L L
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 120.3326 億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
M 件有 3,970 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 99.8438 億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 M
失的 82.97%。
N N
(e) 在 2024 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5,250 宗, 受害人報稱的
O 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 61.1515 億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案 O
件有 3,675 宗, 總金額是港幣 44.6639 億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
P P
73.04%。
Q (f) 在 2025 年 1 月至 7 月,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1,359 宗, 受 Q
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 23.0898 億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
R R
錢損失的案件有 574 宗, 總金額是港幣 6.5464 億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
S 錢損失的 28.35%。 S
(g) 在 2025 年 1 月至 9 月,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1,922 宗, 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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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 27.4878 億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
U 錢損失的案件有 920 宗, 總金額是港幣 9.0649 億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 U
錢損失的 3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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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11.2025 14 DCCC 142/2025/判刑理由書
A A
61. 根據李總督察第一份證人口供於表 B 提供的數據,在 2025 年 1 月至 7
B B
月, 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的報稱損失金額,與 2020 年至 2024 年
C 每年的對應數據相比, 出現大幅下降。例如, 在 2025 年 1 月至 7 月, 這些案件的報 C
稱損失為港幣 23.0898 億元, 而 2024 年的對應數據則為港幣 61.1515 億元。同樣, 涉及
D D
使 用 傀 儡 帳 戶 的 這 些 案 件 (即 已 偵 破 並 作 出 拘 捕 )的 報 稱 損 失 金 額 也 大 幅 下 降 。 2025
E 年 1 月至 7 月的數據為港幣 6.5464 億元, 僅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 E
的 28.35%, 但 2024 年的對應數據為港幣 44.6639 億元, 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
F F
的 報 稱 損 失 的 73.04%。 因 此 , 本 席 透 過 控 方 要 求 李 總 督 察 提 供 進 一 步 的 證 供, 說明
G 這些數據的變化如何影響詐騙和洗錢案件中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性,以及使用傀儡 G
帳戶造成的危害和損失的問題。
H H
I 62. 李 總 督 察 因 此 提 交 了 他 的 第 二 份 證 人 口供。李總督察指出,如果一宗偵 I
破 的 案 件 (詐 騙 或 洗 錢 )在 記 錄 資料時沒有識別出傀儡帳戶 , 該宗案件的損失金額便不
J J
會納入表 B 的第 4 欄(即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使用傀儡帳戶的案件的損失金額)。李
K 總督察亦進一步解釋, 在 2025 年 7 月有一宗詐騙案件(CCB RN 25001290),涉及的 K
報 稱 損 失 約 為 港 幣 10.6 億 元, 但該案暫時未有傀儡帳戶被識別出來。假若剔除這宗
L L
例外案件, 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的報稱損失的總金額將會降低至
M 港幣 12.4898 億元, 而這些案件中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報稱損失金額則會佔經調整後 M
總金額的 52.4%(而不是 28.35%)。
N N
63. 李總督察在第三份證人口供提供最新數據。根據這份口供於表 B 提供的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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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剔除這宗報稱損失約為港幣 10.6 億元的案件後, 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
P 錢 案 的 報 稱 損 失 的 總金額將會降低至港幣 16.8878 億元, 而這些案件中涉及使用傀儡 P
帳戶的報稱損失金額則會佔經調整後總金額的 53.68%(而不是 32.98%)。
Q Q
R 64. 由於 李 總 督 察 的 證 供 不 受 爭 議 , 因 此 , 本 席 在 沒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標 準 下 接 R
納李總督察的證供為真實和準確, 並且給予他提供的資料和數據絕對的證供比重。
S S
65. 陳大律師陳詞說, 辯方接納相關罪行仍然普遍, 所以不反對加刑申請, 但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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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幅度則應考慮在判刑時相關罪行的數目、所牽涉的黑錢金額和洗錢傀儡是否有所增加或
U 減少。陳大律師指出, 根據李總督察的第二份證人口供的表 B, 洗錢案涉及的黑錢由 2022 U
年的 355 億降低至 2023 年的 102 億, 再降低至 2024 年的 39 億, 及 2025 年 1 月至 7 月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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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11.2025 15 DCCC 142/2025/判刑理由書
A 億, 而涉及洗錢傀儡的戶口更是從 2022 年的 99%降至今年 1 月至 7 月的 28%。陳大律師亦 A
認為, 李總督察的最新(即第三份)證人口供並不影響他的陳詞。陳大律師亦引用其他區域法
B B
院案件的洗黑錢罪判刑, 指出加刑幅度只是在於 20%至 25%之間 。 16
C C
66.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 法庭必須考慮相關指明罪行在
D D
判刑時(而非罪行發生時)是否仍然普遍存在, 及罪行是否仍然對社區造成嚴重的損害,
E 因為加重刑罰的目的是針對那些意圖干犯相關罪行的人, 阻嚇他們令這些罪行不再 E
或減少發生: 見 HKSAR v Chung Chi Keung 17。此外, 在考慮相關罪行是否普遍存在時,
F F
法庭不應只關注相關罪行的數量是增加還是減少, 而應關注這些罪行的普遍性: 見
G HKSAR v Xu Mai-qing (徐麥清 ) 18。 G
H H
67. 本席認為, 根據李總督察在第一份證人口供於表 A 提供的數據,在 2025
年 1 月至 7 月,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 26,931 宗, 相當於平均
I I
每月約有 3,847 宗; 若假設每月有 30 天,則平均每天約有 128 宗。若以這個平均數
J 字 來 推 算 , 2025 年 全 年 的 已 偵 破 及 未 偵 破 的 詐 騙 案 及 洗 錢 案 的 總 數 將 會 是 46,164 J
宗。除此之外, 根據李總督察在第三份證人口供於表 A 提供的數據,在 2025 年 1 月
K K
至 9 月,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 35,431 宗, 相當於平均每月約
L 有 3,936 宗; 若假設每月有 30 天,則平均每天約有 131 宗。若以這個平均數字來推 L
算, 2025 年全年的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將會是 47,232 宗。由此
M M
可見, 上述兩個推算出來的全年已偵破及未偵破案件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數字都是
N 非常接近(甚至超過)2024 年的案件總數(即 47,063 宗), 並且較 2020 年至 2023 年每一 N
年的案件數目為多。本席肯定, 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在香港仍然非常猖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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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68. 另一方面, 根據李總督察的第一份口供於表 B 提供的數據, 在 2025 年的頭 P
7 個月,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的數量大幅下降, 只有 1,359 宗, 即平均
Q Q
每月只有約 194 宗, 而 2024 年的對應數字是每月平均約有 437 宗(即全年已偵破並
R R
16
加刑 25%的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熙庭 (DCCC297/2024; [2025] HKDC 146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
S S
澤其 (DCCC986/2024; [2025] HKDC 145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陈晓丹 (DCCC1070/2024; [2025] HKDC 1453);
T 加刑 22%的案件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承志 (DCCC354/2024; [2025] HKDC 1432); 加刑 20%的案件有香港特 T
別行政區訴王劲松 (DCCC354/2024; [2025] HKDC 1432)。
U 17
CACC504/2001, 第 24 段 U
18
CACC464/2005, 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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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11.2025 16 DCCC 142/2025/判刑理由書
A 作出拘捕的 5,250 宗除以 12 個月), 前者約是後者的約 44.4%。除此之外, 根據李總督 A
察第三份口供於表 B 提供的數據, 在 2025 年的頭 9 個月,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
B B
及洗錢案的數目是 1,922 宗, 即平均每月只有約 213 宗, 仍然是遠低於 2024 年的對
C 應數字(即每月平均約有 437 宗), 前者約是後者的約 48.74%。在這種情況下, 這些案 C
件的報稱損失總金額在今年 1 月至 7 月, 甚至在今年 1 月至 9 月, 較去年大幅減少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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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為奇。但這一點與相關罪行的普遍性和損害性沒有必然的關係, 因為未被偵破的
E 案件及/或未作出拘捕的案件沒有計算在表 B 的報稱損失之內。正如已述, 根據表 A E
已有的數字作出的推算, 在 2025 年的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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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與 2024 年的數目相差不遠甚至超過, 並且高出 2020 年至 2023 年的數字。本席認
G 為, 表 B 顯示的數據下降, 與案件的偵破和拘捕率有關, 而不是真正反映使用洗錢傀 G
儡犯罪的實際情況。
H H
I 69. 另外,表 B 的數據顯示,雖然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 I
及 洗 錢 案 件 的 損 失 金 額 只 佔 所 有 已 偵 破 並 作 出 拘 捕 案 件 的 報 稱 損 失 總 額 的 28.35%
J J
(2025 年 1 月至 7 月), 或 32.98% (2025 年 1 月至 9 月), 但若以絕對數字來計算, 這
K 些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報稱損失仍然是高達港幣 6.5464 億元, 或 K
9.0649 億元。此外, 若扣除該宗報稱損失為 10.6 億元的個別案件, 這些已偵破及作出
L L
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則佔所有已偵破並 作出拘捕案件
M 總損失的 52.4% (2025 年 1 月至 7 月), 甚至是 53.68% (2025 年 1 月至 9 月), 即超過 M
一半的損失涉及使用傀儡帳戶。再者, 從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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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看,今年 1 月至 7 月共有 574 宗,平均每月 82 宗, 即平均每天有超過 2 宗接近 3
O 宗這樣的案件; 在今年 1 月至 9 月共有 920 宗,平均每月 102 宗, 即平均每天有 3.4 O
宗這樣的案件, 而這個數字已經是高於 2025 年 1 月至 7 月的平均數字。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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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數據證明, 在詐騙和洗錢案件中使用傀儡帳戶的現象仍然非常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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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除此之外, 李總督察於第一份和第三份證人口供於表 A 的資料亦反映出
R 洗錢傀儡犯案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區的危害程度。表 A 顯示, 在 2020 年, 騙徒使用 R
洗錢傀儡作案並不普遍,當年被捕人士中, 只有 31.38%是洗錢傀儡。然而,從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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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起,使用洗錢傀儡來獲取犯罪得益成為干犯上游罪行的常用手段。在 2021 年,被
T 捕的洗錢傀儡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上升至 58.31%。在 2022 年至 2024 年期 T
間,該百分比每年均維持在 70%或以上。即使在 2025 年 1 月至 7 月,被捕洗錢傀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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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仍然高達 71.46%, 而在 2025 年 1 月至 9 月, 被捕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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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11.2025 17 DCCC 142/2025/判刑理由書
A 錢 傀 儡 的 人 數 佔 被 捕 人 士 總 數 的 百 分 比 亦 是 高 達 71.89%。這些數據證明, 利用洗錢 A
傀儡來干犯指明罪行的情況仍然非常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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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1. 根據控方透過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和數據, 本席裁定, 控方已經在沒有 C
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所犯的指明罪行仍然普遍存在,而且, 社會因近期發生這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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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而導致的直接或間接損失依然重大。因此, 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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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本席亦認為, 從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可見, 在 2025 年 1 月至 9 月期間, 已偵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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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未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總數較早一年 2024 年沒有明顯的下降, 而下降的只是
警方成功偵破並作出拘捕的案件數目(和這些案件的總損失), 但這一點不反映使用洗錢傀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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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犯罪手法有意義性的降低, 尤其是在 2025 年 1 月至 9 月的被捕人士, 其中仍然有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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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是洗錢傀儡。再者, 即使洗錢傀儡的數目有輕微下降, 法庭不應在這個階段減低加刑的
幅度, 因為下降的原因亦可能是因為法庭透過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處罰, 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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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執法機構採取的其他措施包括宣傳和教育, 成功阻嚇或減少這種罪行的發生。本席認為,
J 法庭不應在使用洗錢傀儡沒有明顯下降的情況下自行減低刑罰的威懾力度。正如上訴法庭 J
在 Boma Amaso 案和在 谢志建 案的多番提示, 量刑法官必須緊記, 阻嚇是首要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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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73. 本 席 裁 定 , 為 了 阻 嚇 任 何 人 願 意 充 當 洗 錢 傀 儡 , 適 當 的 加 刑 幅度應是原 L
有刑罰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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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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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監禁 4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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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監禁 32 個月;
控罪三 監禁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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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監禁 5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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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而它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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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其中的 5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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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U 區域法院法官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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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5.11.2025 18 DCCC 142/2025/判刑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