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鴻章案 DCCC508/2022

持棍群體傷人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15個月
D1因嚴重傷人罪被判監禁15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5/11/2025[2025] HKDC 190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鴻章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林鴻章(D1)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罪名成立。案情指,D1於2020年4月30日與至少一名同黨在案發地點襲擊受害人,並曾以棍施襲。受害人面部、頸部、胸部及四肢有多處瘀傷、擦傷及腫脹,並有鼻骨骨折,但沒有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D1案發時沒有定罪紀錄,審訊時快將21歲;其後曾因藏毒罪服刑三個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量刑起點、群體襲擊及使用棍棒和受害人傷勢的嚴重性、年輕及初犯因素、審訊延誤及更生進展能否減刑,以及受害人先前行為是否構成挑釁 (provocation) 的求情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本罪沒有正式量刑指引,過往所述三年至十二年只屬參考範圍,不能機械套用;量刑須依案情而定。法庭考慮襲擊是否有預謀、動機、精神狀態、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否群體犯案、武器、使用武力程度、傷勢及對受害人的影響。本案雖屬群體襲擊且傷勢嚴重,但沒有證據顯示D1事前已準備毒打受害人,故以21個月為量刑起點。年輕及初犯減三個月,其他求情因素及案件接近五年半後才處理再減三個月。延誤本身並非減刑理由,但D1的工作、照顧家庭及反省顯示更生進展,法院酌情予以考慮。所謂挑釁須在案發當時發生,本案不足以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據 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 所述延誤減刑的七項考慮因素,並參考 Scook v The Queen。HKSAR v 戴志偉及另一人 CACC 355/2013 說明突發傷人中案發時受激怒可屬求情因素。HKSAR v 黃褖壽 [2013] HKLRD 194及HKSAR v 馬廸倫 [2015] 1 HKLRD 371說明本罪的量刑幅度及個案化原則;後者引述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的量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D1被判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成立,判處15個月即時監禁。法庭沒有先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索取合適性報告。

判決啟示

判刑重點在於個案事實,而非單看控罪名稱或過往同級案件。延誤只有在符合特定條件時才可減刑;被告在等待審訊期間的實際更生進展,則可成為酌情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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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棍與同黨襲擊他人會被判多久?
A.

法院會考慮群體犯案、武器及傷勢等因素。本案被告以棍參與襲擊並造成鼻骨骨折,經年輕、初犯及更生等因素減刑後,判處即時監禁15個月。

Q.案件延誤接近五年半可以減刑嗎?
A.

單純延誤不會自動減刑;法院會考慮延誤原因、被告承受的困擾及期間的更生進展。本案法院因多項求情因素及更生表現作出額外減刑。

Q.受害人之前中傷被告是否構成挑釁?
A.

挑釁作為求情因素通常須在襲擊當時發生。法院認為受害人先前的中傷只是約見及對質的背景,並非案發時挑釁,因此未接納完整的挑釁求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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