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CHAN HO YIN DCCC1279/2023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CHAN HO YIN(D1)及 HE HENGYAO(D2)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Casewell副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均承認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455章第25(1)及(3)條的處理犯罪得益罪。第一被告於2022年12月開立恒生銀行個人儲蓄戶口,短短數日內有約655萬港元存入並作出94次提款,其中包括一名網上愛情騙案受害人存入的40萬港元。第二被告涉及中國銀行、滙豐及渣打三個戶口,合共處理約1,437萬港元;他承認將戶口、提款卡及網上銀行資料交給他人,並收取報酬。款項主要來自網上愛情騙案及投資騙案。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問題是:出售或出借銀行戶口、對資金來源視而不見,是否足以構成洗錢罪;以及在涉款金額、交易數量、被告角色、認罪折扣及社會普遍性等因素下,應如何量刑。控方要求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高刑罰;兩名被告則強調自己只是代持戶口者,沒有參與上游欺詐。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本罪沒有固定的量刑指引或統一刑罰幅度,涉款金額是主要因素。依據相關判例,法院亦須考慮上游犯罪性質、被告對上游犯罪的認識、是否涉及跨境因素、犯罪計劃及成熟程度、交易數量和期間、犯罪集團參與,以及被告在洗錢活動中的具體角色。法院接納兩人屬於收取報酬而出借戶口、對明顯可疑交易視而不見的「傀儡戶口持有人」。雖無證據顯示他們直接參與欺詐,戶口活動仍明顯涉及洗錢。法院按慣常程序先給予認罪三分之一扣減,再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就傀儡戶口的普遍性及社會危害加刑百分之二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以及 SJ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作為洗錢罪量刑因素及涉款額參考。法院亦提及 CAAR 4/2024 [2025] HKCA 911,但認為該案只限於其自身事實。法院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作出加刑。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判監36個月,其中18個月須與其現有刑期連續執行,餘下部分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三項刑罰總刑期為48個月;第2及第3項同期執行,第4項其中14個月連續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沒有直接參與上游騙案,出售或出借銀行戶口並對明顯異常交易視而不見,仍可承擔嚴重洗錢刑責。判決確認傀儡戶口在社會上普遍存在及造成銀行制度損害,可支持《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的加刑;法院並指出本類案件歷來採取先認罪扣減、後作加刑的計算方式。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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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收取騙款會否構成洗錢罪?
即使沒有直接參與上游騙案,若收取報酬交出戶口並對明顯可疑交易視而不見,仍可被判洗錢罪。本案兩名被告均認罪並被判監禁。
Q.出售多個銀行戶口洗錢會判囚多久?
刑期主要考慮涉款金額、交易數量、上游犯罪及被告角色,並可因傀儡戶口的普遍性加刑。本案第二被告處理約1,437萬港元,總刑期為48個月。
Q.認罪後洗錢刑期如何計算?
法院先按涉款額及其他因素訂定起點,再給予認罪三分之一扣減,之後可按法定因素加刑。本案兩名被告均獲扣減三分之一,並因傀儡戶口普遍性加刑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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