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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6/2024
[2025] HKDC 2028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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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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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F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56 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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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梁頴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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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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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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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霍莎莎女士,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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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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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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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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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應律政司司長於被告人被判 3 項“洗黑錢”罪行(指明的 C
罪行)罪名成立後提出的沒收令申請,本席閱讀過:(1)高級督察伍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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霖於 2025 年 7 月 25 日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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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條所作出的陳述書;(2)楊錦榮於 2024 年 2 月 22 日向法律援助署
F 署長作出的陳述書;及(3)控辯雙方就本程序作出的承認事實,確認以 F
下事項已獲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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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被告人曾經從指明的罪行獲益,而經評估後他的犯
I 罪得益的價值是港幣 107,240,884.24 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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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發出沒收令時,被告人變現可得的款項少於法庭評
K 估為被告人的得益價值的款項;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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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發 出 沒 收 令時 , 被 告人 變 現 可得 的 款項 是 港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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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4,569.78 元,即是:(a)被告人在華僑永亨銀行所
N 持有的帳戶的港幣 3,769.78 元結餘;(b)在被告人住 N
O 所被檢獲的現金港幣 90,000 元;及(c)在被告人住所 O
被檢獲的首飾共值港幣 660,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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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 控辯雙方同意法庭作出以下兩項的命令: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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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根據本沒收令須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為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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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4,569.7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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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被告人須於 2026 年 11 月 4 日或之前繳交上述港幣
C 754,569.78 元予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而當中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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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上述銀行帳戶結餘及檢獲自被告人家中的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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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港幣 90,000 元須直接沒收以繳付予特區政
F 府;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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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所檢獲的首飾須變現以繳付予特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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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 控辯雙方就餘下的一項(第 III 項)有關被告人如不按時 I
繳交這款額的替代監禁期有所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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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 控方建議監禁期為 21 個月,因本案所涉之罰款額為港幣 K
754,569.78 元,而根據 OSCO 第 13(2)條列出的“罰款額與監禁期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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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表",20 萬元以上至 50 萬元為 18 個月,50 萬元以上至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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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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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練棋達 [2016] 1 HKLRD 471 案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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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38 段是這樣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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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8. 本案涉及的款額是 1,030 萬元,可導致最高的 10 年 Q
替代監禁期。「罰款額與監禁期對照表」只列出和罰款額有
關的最高替代監禁期。法庭不應以簡單的算術方法計算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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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監禁期,亦當然有權定出較最高替代監禁期為短的刑期。
本庭認為法庭亦有酌情權將替代監禁期下調至較接近低一
S 級充公款額適用的替代監禁期。但考慮到法例將罰款額和 S
替代監禁期掛鈎,本庭認為除非有特殊原因,該酌情權不應
T 輕易行使,否則會抵觸立法者的目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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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 辯方認為控方所建議的 21 個月的替代監禁期看似是按比 C
例形式計出,若然如是,這個做法並不正確,因為對照表所列的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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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有關的最高替代監禁期,而按比例形式作出的監禁期亦必然是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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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於本案的罰款額的最高監禁期。
F F
7. 辯方指出,被告人已簽妥文件授權特區政府提取他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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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餘,家中的 9 萬元現金早已被警方檢取,首飾的變現亦會由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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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全權負責和處理,被告人的刑期要到 2027 年年底才屆滿,期間
I 他不會亦不能左右首飾的變現,他需要就繳付罰款所作出的其他作為 I
(即是簽署了相關文件授權特區政府提取他銀行帳戶的結餘)已經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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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因此他不能在訂定期限內繳付罰款的可能性甚低。故此,辯方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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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法庭行使酌情權,作出一個象徵式的 14 天替代監禁期。辯方亦指
L 稱,任何“實質"的替代監禁期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必要的壓力。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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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控方則指出,繳付沒收令款額是被告人的法律責任,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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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責任協助被告人變現其資產以繳付沒收令款額。然而警方在本案
O 在辯方要求下及為了協助法庭,將會處理被告人的資產變現,但警方 O
並沒有責任保證被告人的首飾能夠於期限內以不低於估值的價錢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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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以繳付罰款。至於被告人的銀行帳戶結餘,被告人雖已簽署了相關
Q Q
的授權書,但不能排除銀行可能認為被告人的簽名與銀行存檔之簽名
R 樣本有差異而有需要向被告人再次索取一份授權書,被告人屆時會否 R
合作始終是一個未知之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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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席不清楚控方所建議的 21 個月是否如辯方所指稱的按
C 比例方式計算出來,唯練棋達案清楚指出“不應以簡單的算術方法計 C
算替代監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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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然而辯方所建議的象徵式監禁期,不但沒有案例支持,亦
F 不是上訴法庭在練棋達案所提出的行使酌情權的適當幅度,因為該庭 F
明言:“本庭認為法庭亦有酌情權將替代監禁期下調至較接近低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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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公款額適用的替代監禁期"。(強調後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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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1. 本席亦不接納辯方所說,任何實質的替代監禁期會對被告 I
人造成不必要的壓力。替代監禁期與沒收令款額掛鈎是立法原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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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向被告人作出鼓勵及/或施壓,令其配合包括將其資產變現的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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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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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鑑於本案的情況,本席以 18 個月監禁作為被告人不按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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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交港幣 754,569.78 元的替代監禁期,並下令被告人如不按時繳交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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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即被監禁 18 個月,而這刑期與法庭在 2025 年 7 月 2 日所判處
O 的 48 個月監禁的刑期作分期執行。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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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韋漢熙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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