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84/2024
C [2025] HKDC 186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684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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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林卓飛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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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L L
日期: 2025 年 10 月 31 日
M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馮勇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O O
控罪: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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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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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C
1. 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串謀詐騙,但承認交替控罪,即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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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方接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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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承認交替控罪。
F F
案情
G G
H 2. 2023 年 2 月 20 日下午二時許,84 歲的陳先生(PW1)接 H
I
到一名男子 A 來電,對方假扮是 PW1 的兒子,稱自己遭警察拘捕, I
需要 50,000 元保釋金。他說稍後會有人來向 PW1 收錢。
J J
K 3. 同日下午四時許,PW1 接到男子 A 來電,對方叫 PW1 到 K
觀塘協和街某處,表示有人會在那裡向 PW1 收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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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4. PW1 於是帶著 50,000 元到男子 A 所說的地方,他見被告
N 人走來,被告人把一部流動電話遞給 PW1,讓 PW1 聽電話,男子 A N
在電話中叫 PW1 把錢交給被告人,PW1 照辦,被告人收錢後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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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5. PW1 後來發現受騙,於是報警。
Q Q
6. 警察在 2023 年 10 月 11 日拘捕被告人。他在警誡下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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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錢才替人收錢。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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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稍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說一個叫阿財的人在 2022 年
C 12 月指示他去收錢,然後把錢交給另一人,報酬為 500 元。被告人在 C
2023 年 2 月 20 日收到阿財的吩咐向 PW1 收錢,被告人確認收錢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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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的人就是他。
E E
F 案底 F
G G
8. 被告人現年 24 歲,由 2018 年至 2024 年有六次定罪,涉
H 及多項罪行,最後一項定罪涉及盜竊,他在 2024 年 6 月因此被判入 H
I 獄兩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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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六次定罪的頭三次發生在本案之前,其餘三次在本案之後。
K K
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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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10.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N 27 條對控罪二提出加刑申請。根據該條,若被告人所犯的指明的罪行 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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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A) 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到嚴重損害; P
Q Q
(B) 直接或間接為被告人或其他人帶來相當利益;
R R
S (C) 該類罪行發生普遍;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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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
C 或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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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帶來相當利益。
E E
F
法庭可對被告人作出加刑。 F
G G
11. 控方指控罪二有上述 C、D 和 E 的情況。
H H
12. 一名姓鄭的總督察寫了一份書面口供,講及電話騙案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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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 65B 條引入該份口供為證據,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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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鄭督察上庭作供,辯方也沒有提出反駁資料。
K K
13. 鄭總督察在口供說,電話騙案大致分為以下類別:(A)「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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猜我是誰」,即冒充受害人的家人、同事或朋友,然後捏造理由向受
M M
害人索取金錢應急;(B)假冒官員;(C)虛構綁架;和(D)假冒客服。受
N 害人大多數為香港居民,不少人年屆 60 歲或以上。 N
O O
14. 本案的控罪二屬於「猜猜我是誰」的詐騙類別。根據鄭總
P P
督察的口供,近年這類造成金錢損失的騙案發生情況如下:2018 年有
Q 二百三十七宗,涉及騙款約一千三百多萬;2019 年有四百零八宗,涉 Q
及騙款約二千二百多萬;2020 年有四百九十八宗,涉及騙款約二千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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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多萬;2021 年有四百八十三宗,涉及騙款約二千七百多萬;202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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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千三百九十五宗,涉及騙款約一億一千四百多萬;2023 年有一千
T 九百二十宗,涉及騙款約一億八千八百多萬;2024 年有一千零六七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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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騙款約七千九百多萬;2025 年 1 至 9 月有一千二百一十宗,涉及
C 騙款約八千六百多萬。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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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上述騙案,騙徒有時派人向受害人收取騙款,收錢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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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是處理犯罪得益(即「洗黑錢」),這樣向受害人收款的情況如下:
F 2018 年有兩宗,涉及騙款約十八萬元;2019 年有三宗,涉及騙款約 F
二十萬元;2020 年有三宗,涉及騙款約兩萬元;2021 年有一百一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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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宗,涉及騙款約八百七十萬元,2022 年有七百四十七宗,涉及騙款
H H
約七千二百萬元;2023 年有一千一百三十宗,涉及騙款約一億三千九
I 百萬元;2024 年有三百二十八宗,涉及騙款約四千三百萬元;2025 年 I
1 月至 9 月有三百零一宗,涉及騙款約四千六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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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辯方律師不爭議鄭總督察提供的犯罪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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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M M
N 17. 律師說,被告人在香港出生,有中二教育程度,父母已經 N
O
離異,父親不知所蹤。被告人亦不是和母親同住。他被捕前任職廚師。 O
P P
18. 律師說,被告人過往雖有些犯罪紀錄,但和本案的「洗黑
Q 錢」罪性質不同。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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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案例方面,律師提及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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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197 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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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律師說,被告人只干犯「洗黑錢」罪,沒有證據顯示他對
C 上游的詐騙罪行知情或有所參與。律師說,被告人只是當跑腿替人收 C
取 50,000 元,數額並非巨大,獲得的報酬也只是 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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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律師說,被告人當時以為自己是替人向那位老翁收取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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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律師說,本案的「洗黑錢」罪行不涉及複雜和精密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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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屬於有組織的犯罪集團,案件亦沒有跨
H 境犯罪因素。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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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律師說,被告人因為經濟困境而犯案,現已感到後悔。
J J
K 24. 律師說,被告人被捕後,對警方坦白招認,又在庭上盡早 K
認罪,他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律師建議本案的「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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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錢」罪判刑起點不超過 3 年監禁。
M M
N 25. 對於加刑,律師接納鄭總督察提供的犯罪數據,他不反對 N
控方的加刑申請。律師說,加刑幅度一般為 20 per cent 至 33 per c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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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建議法庭採取最低的 20 per cent 作為加刑的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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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C C
26.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不少「洗黑錢」罪的上游罪行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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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詐騙。不過,每宗案件的情況有別,因此「洗黑錢」罪並無判刑
E E
指引。判刑要視乎案中的相關因素,包括犯罪的精密程度、交易次數、
F 涉及的款項數額、被告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亦要看被告人對上游罪 F
行是否有所知情或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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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7. 沒有「洗黑錢」的人協助,騙徒難以處理犯罪得益。因此, H
I 「洗黑錢」人的罪責不會比騙徒輕省很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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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告人承認「洗黑錢」罪,涉及的數額是 50,000 元。一名
K 八十多歲的老翁被人詐騙,對方假扮是他的兒子,稱自己遭警察拘捕, K
L 需要 50,000 元保釋,老翁信以為真,將 50,000 元交給到來收錢的被 L
告人。
M M
N 29. 律師說,被告人以為他是代人向該名老翁收取欠債。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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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相類的騙案時有發生,傳媒亦常作報導,即使不甚留意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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聞的人也會知道此類向老人家收取騙款的事情不斷發生。本席不信被
Q 告人對此沒有認知而隨便相信他只是代人向老翁收取 50,000 元欠債,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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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可獲得 1 per cent(即 500 元)作為報酬。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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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案情也顯示被告人向受害人收取 50,000 元前,曾打電話
T 交給老翁和騙徒對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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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2.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透過律師所作的毫不知情說法,肯定被 C
告人至少對上游詐騙有粗略認知,他才會協助騙徒向那名老翁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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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 元騙款。在此基礎下,即使被告人只是替人處理犯罪得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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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也不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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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在林宗悅案 CACC 141/2014,跨境犯罪的上訴人承認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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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黑錢」罪,上游罪行涉及騙徒用電話詐騙老人家,受害人分別交
H 出 39,500 元、30,000 元和 75,000 元,上訴人向那些受害人收款,頭 H
I 兩宗罪行在連續兩天發生,第三宗罪行在五十三天後發生。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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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即使上訴庭認為上訴人對有關騙案只有粗略認知,它對
K 「洗黑錢」數額較低的控罪一和控罪二也採取 3 年監禁為基本量刑起 K
L 點,控罪三的基本量刑起點更為三年三個月監禁。上訴人認罪,可獲 L
三分一的判刑扣減。但上訴庭認為每罪都須加刑三分之一,三罪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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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總認罪刑期為 4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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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5. 在本案,被告人一次向受害人收取 50,000 元騙款,他沒 O
有像林宗悅那樣跨境犯罪,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大規模的犯罪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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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的一份子。本席將未加刑前的判刑基準定為 33 個月監禁。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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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可獲三分一判刑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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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根據鄭總督察不受爭議的犯罪數據,騙徒派人去收取騙款
C 的「洗黑錢」情況發生普遍,整體涉及的金額巨大,騙徒得益甚多, C
控方提出的三項加刑理由都成立。不過,有關的罪行在警方嚴厲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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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法庭重判下已有下降,但未被完全撲滅,因此法庭仍須對犯罪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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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加刑。本席在本案對被告人的加刑定為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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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被告人的控罪二未加刑前的判刑基準為 33 個月監禁,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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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減三分之一,但須加刑四分之一,最後成 27.5 個月。因懲教署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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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服刑不以 0.5 個月作算,故此 0.5 個月只計為兩星期,即被告人
I 被判囚二十七個月兩星期。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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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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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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