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鴻章等案 DCCC508/2022

在附近等候是否構成夥同傷人?

部分罪名成立
第一被告有罪,第二被告罪名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30/10/2025[2025] HKDC 184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鴻章、曾柏霖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人林鴻章(第一被告人)及曾柏霖(第二被告人)被控於2020年4月30日,夥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有意圖而非法及惡意導致黃姓傷者身體受嚴重傷害。傷者其後被送往瑪嘉烈醫院,驗出鼻骨骨折、面部及身體多處瘀傷、擦傷和腫脹。控方主要依賴承認事實、醫療報告、現場照片及兩名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沒有傳召傷者作供。第一被告承認曾用棍打傷者,但主張自衛;第二被告承認曾到附近巴士站,否認知情或參與襲擊。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能否在沒有傷者作供的情況下,憑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口頭招認及醫療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第一被告的行為是否出於自衛,或具有有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犯罪意圖?第二被告僅在附近集合及與涉案人士有聯繫,是否足以證明其知情、同意或夥同犯案?

判決理由

法庭須以整體證據判斷控罪元素,並由控方負責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拒絕接納辯方說法,不會反過來加強控方證據。法庭仔細分析兩段錄影會面,認定第一被告的短句口頭招認與其餘陳述互相印證,證明他曾用棍參與連環襲擊。傷勢分布及嚴重程度與其自衛版本不符,且自衛所依據的事實不可信;即使考慮該辯護,控方亦已排除其可能性。至於第二被告,單純關聯或單純在場不足以證明共同犯罪;沒有證據顯示他在集合時已知悉襲擊計劃或具有共同意圖,故控方未能完成舉證。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Ng Mei Fa、R v Holgate (No 1)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港安,強調在關鍵證人缺席時仍須確保審訊公平及妥善評估對辯方的影響。法院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文財及另一人,處理共同被告會面內容的使用;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庭憲,說明自衛抗辯被事實裁定排除後即可視為被成功反駁。兒童犯罪能力問題則參考 C (A Minor) v DPP、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浚森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威豪及另三人。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林鴻章被裁定有罪;第二被告曾柏霖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有記載第一被告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沒有傷者作供並不必然導致控方敗訴;如被告人的招認與其他客觀證據相互印證,仍可定罪。然而,對僅有可疑關聯、在附近出現或事後知悉傷勢的人,若缺乏共同意圖或事前知情的證據,刑事舉證標準不能以推測取代。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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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傷者作供,法院仍可否判被告有罪?
A.

可以。法院可依賴被告人的招認、錄影會面、醫療報告及其他客觀證據,但仍須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本案第一被告因此被判有罪。

Q.聲稱自衛但被法院拒絕,會有何結果?
A.

法院會檢視自衛所依據的事實及控方證據是否排除合理可能性。本案法院不接納第一被告的自衛版本,並裁定控方已證明所有控罪元素。

Q.只是在附近等候,是否足以證明夥同傷人?
A.

不足以單獨證明共同犯罪。法院指出,單純關聯或在場不能取代共同意圖及知情證據;本案第二被告雖然行為可疑,仍因控方未能完成舉證而獲判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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