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48/2023
C [2025] HKDC 186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04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慶瑜(第一被告人)
J J
陳宇恒(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M 日期: 2025 年 10 月 30 日 M
N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
O O
表第一被告人
P 尹沛誠先生及區紀倫先生,由鄭鄧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 P
Q 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R R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S S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1.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 E
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
F F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1) 及 (3) 條。
G G
H 2. 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H
年 2 月 4 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
I I
產,即得時利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名
J J
下帳戶(號碼 168-388791-001)的總額港幣 22,046,996 元款項,全部
K 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K
L L
3. 兩名被告人均否認控罪,法庭就控罪展開審訊。
M M
N 控方案情 N
O O
4. 控方案情指,得時利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時
P 利」)在 2005 年 9 月 2 日在香港註冊成立。得時利曾兩度更改英文 P
Q 名字,及至 2007 年 10 月 12 日,英文名字改為 DNA International Q
Financial Group Limited。得時利向商業登記署填報的業務為 Financial
R R
Services。由 2005 年 10 月 17 日起,第一被告人一直是得時利的唯一
S S
股東。得時利曾有兩名董事,第一被告人是其中之一,及至 2008 年
T 9 月 2 日起,第一被告人是得時利的唯一董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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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3-
A A
B B
5. 於 2007 年 11 月 19 日,得時利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
C 公司(下稱「滙豐」)開立港元往來帳戶號碼 168-388791-001 (下稱 C
「涉案帳戶」)。第一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涉案帳戶在 2015 年 2 月
D D
4 日結束。
E E
F 6. 銀行紀錄顯示, 2008 年至 2012 年期間,涉案帳戶的提存 F
金額,由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然而,於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G G
2 月 4 日期間(下稱「案發期間」),涉案帳戶提存數目大增,亦有
H H
多筆大額提存,涉及數十萬元,亦有逾 3,000,000 元。其中於 2014 年
I 11 月 13 日至 2015 年 2 月 4 日(即帳戶結束日期)的兩個多月期間, I
存款總額逾 14,000,000 元。2015 年 1 月 30 日一筆美元 457,120.56 元
J J
(折合港幣 3,538,048.13 元)被轉賬至涉案帳戶。不久, 於 2015 年
K K
2 月 2 日,第一被告人到滙豐銀行總行,提取現金港幣 3,520,000 元及
L 轉賬港幣 6,003.25 元,並同時辦理結束涉案帳戶手續。案發期間,存 L
M
款總額達港幣 22,046,996 元。 M
N N
7. 於 2015 年 6 月 19 日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於
O 2015 年 9 月 14 日向警方投案。在警誡會面期間,第二被告人向警方 O
提供他就民事訴訟案件 HCA 723/2015 作出的兩份誓章。該民事案件
P P
的原訴人是一家名為 ZETTL GMBH 的公司,而被告人是得時利、第
Q Q
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R R
8. 第二被告人在第一份誓章內表示他是得時利的實益擁有
S S
人;他不論境內境外、不論獨自及/或與他人聯名均沒有價值 50,000
T T
元或以上的資產;及於 2015 年 1 月左右,他同意使用得時利的帳戶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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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協助他人接收一筆約 3,500,000 元的款項,及後從滙豐提取一筆現金
C 3,520,000 元,由他人取走。 C
D D
9. 稅務局紀錄顯示,案發期間得時利並無實質業務,而第一
E E
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工作亦不支持涉案帳戶有如此提存:
F F
(1) 得時利:
G G
H (a) 2012/13 年至 2014/15 年期間,第一被告人為 H
I
得時利呈交《薪俸稅: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 I
金報稅表》,表示並沒僱用員工;
J J
K (b) 2011/12 年至 2015/16 年期間,得時利並沒呈 K
交報稅表或財務報表。
L L
M M
(2) 第一被告人於 2011/12 年至 2013/14 年期間,受僱
N 於中華電力有限公司,職位是 Customer Relations N
Officer;2014/15 年,則是 Senior Customer Relations
O O
Officer。期間,年薪是港幣 301,695 元至 353,230 元。
P P
Q (3) 第二被告人於 2011/12 年至 2014/15 年期間,經營 Q
Universal Enterprise 的應評稅利潤分別為$2,500,000、
R R
$2,600,000、$1,400,000、$1,533,334,而應繳稅款則
S S
分別為$363,000、$380,000、$200,000、$210,000。
T T
10. 在所有關鍵時刻,得時利、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沒
U U
V V
-5-
A A
B B
有持有物業。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
C 帳戶的存款總額,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 C
行的得益,而仍處理有關款項。
D D
E E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F F
11. 控方、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
G G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控方證物「P15」內的事實包括:
H H
I
(a) 得時利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得時利」)在 2005 I
年 9 月 2 日在香港註冊成立,曾兩度更改英文名字,
J J
及至 2007 年 10 月 12 日,英文名字改為 DNA
K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 Limited。得時利向商業 K
L 登記處填報的業務為 Financial Services。從 2005 年 L
10 月 17 日第一被告人一直是得時利的唯一股東。
M M
自 2008 年 9 月 2 日起第一被告人是得時利的唯一
N N
董事。
O O
(b) 於 2007 年 11 月 19 日,得時利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P P
有限公司(「滙豐」)開立港元往來帳戶號碼 168-
Q Q
388791-001 (「涉案帳戶」)。第一被告人是唯一
R 簽署人。涉案帳戶在 2015 年 2 月 4 日結束。 R
S S
(c) 於 2015 年 1 月 30 日,一筆美元 457,120.56 元(折
T 合港幣 3,538,048.13 元)存入涉案帳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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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d) 於 2015 年 2 月 2 日,第一被告人到滙豐總行,從涉 C
案帳戶提取一筆現金 3,538,048.13 元及轉賬一筆
D D
6,003.25 元款項,並同時辦理結束涉案帳戶的手續。
E E
F
(e) 於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2 月 4 日案發期間, F
第一被告人曾簽署發出涉案帳戶的支票。
G G
H (f) 於 2015 年 6 月 19 日,DPC 4977 就本案拘捕第一被 H
I
告人,罪名為「洗黑錢」。 I
J J
(g) 於 2015 年 9 月 14 日,第二被告人自願向 DSPC
K 45049 作出會面紀錄,並提供包括第二被告就 HCA K
723/2015 一案作出並送交法庭存檔的兩份誓章副本。
L L
M M
(h) 於 2016 年 2 月 3 日,警方向第一被告人退還 200,000
N 元擔保金,亦無需第一被告人再向警署報到。 N
O O
(i) 於 2023 年 8 月 25 日 PC 26761、PC 27309 就本案件
P P
分別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Q Q
(j) 於 2011/12 年至 2015/16 年期間,得時利並沒有向
R R
稅務局呈交報稅表或財務報表。在所有關鍵時刻,
S S
得時利、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持有物業。
T T
(k)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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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C 12. 控方傳召三名控方證人。 C
D D
控方證人一
E E
13. 控方證人一是一名滙豐銀行職員。她於 2015 年 2 月 2 日
F F
在滙豐銀行工作,負責為公司客戶提供服務。控方證人一作供稱在
G G
2015 年 2 月 2 日,處理現金提款港幣 3,520,000 元的提款單,同日亦
H 處理轉賬港幣 6,003.25 元到第一被告人的帳戶。得時利結束戶口的表 H
I
格是由第一被告人填寫,相關表格均有顯示第一被告人的簡簽或簽名。 I
J J
控方證人二
K K
14. 控方證人二作供指他是滙豐戶口服務部主任,曾就本案提
L L
交銀行家誓章(控方證物 P16),當中載有得時利於滙豐銀行的月結
M M
單及交易憑證的副本。控方證人二作供涉及退票及彈票的情況,及得
N 時利開出支票後,因戶口結餘不足或其他原因,遭銀行退回相關支票。 N
根據控方證人二作供指,若銀行進行退票或彈票的情況,所顯示的支
O O
票銀碼便會變為一宗存入的紀錄。
P P
Q 控方證人三 Q
R R
15. 控方證人三是稅務局的高級評稅主任。他作供指得時利所
S S
經營行業或業務未有賺取應評稅利潤,無需每年遞交報稅表。
T T
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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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C 第一被告人 C
D D
16. 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E E
第二被告人
F F
G G
17. 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 他作供指得時利的戶口是由第一
H 被告人處理。他亦表示得時利經理陳志泉及得時利的董事第一被告人 H
在 2015 年 4 月在中信銀行為得時利開設戶口。
I I
J J
18. 第二被告人供稱在不同時段,得時利曾跟不同的公司合作,
K 從事不同的業務,包括保險代理、海外投資地產、投資移民、外匯及 K
提供金融服務服務給內地客戶。
L L
M M
19. 於 2007 年,得時利跟 Mass Mutual 簽訂合約作代理
N (Corporate Agent)1,推廣 Mass Mutual 的產品。得時利替客人填寫 N
及提交申請表格給 Mass Mutual,從 Mass Mutual 收取佣金。
O O
P 20. 於 2008 年,得時利跟 IP Global 簽署海外物業代理書2, P
Q 主要代理英國物業,得時利負責介紹客戶,但得時利沒有成功推薦客 Q
戶。
R R
S S
T T
1
辯方證物第 84 - 85 頁
2
辯方證物第 86 - 93 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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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21. 於 2008 年,得時利跟 Colliers International Agency Limited
C 簽署合約3,針對全球物業和酒店介紹客人。得時利曾成功提供服務並 C
以支票形式收取費用。
D D
E E
22. 得時利於 2011 年簽署投資「Broker」合約4,作期貨、外
F 匯及投資系統。得時利介紹客戶給合作方進行投資。於約 2011 年與 F
高富財務投資,一間「Broker」簽署合約,作包括推介保險及基金5。
G G
H H
23. 得時利於 2012 年跟 Standard Perpetual「標準盛豐」簽署
I 代理合約6,跟合作方作保險產品及期貨黃金生意。 I
J J
24. 得 時 利 於 2013 年 跟 安 盛 簽 署 Independent Agent’s
K Contract7。得時利代理安盛產品包括保險及基金。安盛發出的佣金因 K
L 法庭禁制令而停止過戶8。 L
M M
25. 得時利於 2013 年跟豐收財富管理有限公司簽署合約作保
N 險生意9,向內地客戶售賣保險。國內客戶一般以人民幣付款,第二被 N
O 告人把款項帶返香港轉換成港幣後存入保險公司或得時利帳戶。 O
P P
26. 第二被告人當時由一位名為「潘東」的人士在國內渠道介
Q Q
R 3 R
辯方證物第 94 - 107 頁
4
辯方證物第 108 - 112 頁
5
S 辯方證物第 113 - 119 頁 S
6
辯方證物第 120 - 124 頁
7
T 辯方證物第 125 - 133 頁 T
8
辯方證物第 242 - 249 頁
9
辯方證物第 134 - 1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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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紹保險客戶,亦會介紹包括房地產、投資移民香港及海外的客戶。第
C 二被告人跟投資移民公司合作替客戶申領香港身份證後,再介紹投資 C
移民非洲國家拿取第三國身份。第二被告人收取現金後跟移民公司合
D D
作賺取差價。
E E
F 27. 得時利於 2013 年跟廣州市旭盈投資有限公司簽署合約10。 F
及後於 2013 年經天領國際公司經理 Dennis Cheng 替顧客張倩雯及張
G G
漢輝辦理移民,費用 10,000,000 元以投資債券、基金,預先繳交,而
H H
第三國亦收取費用,第二被告人曾給予方氏律師事務所 7,000,000 元。
I I
黃志雄的港幣 3,538,048.13 元存款
J J
K 28. 於 2015 年 1 月 30 日,第二被告人跟得時利的陳志全用膳 K
L 時,被陳志全告知有一筆款項存入得時利戶口,並表示生意是由黃志 L
雄介紹。陳志全表示黃志雄只是中介,沒有公司戶口,因此黃志雄急
M M
需要一個戶口存入 400,000 多美金的貨款。陳志全交出單據讓第二被
N N
告人查看11。陳志全表示已把美金轉換成港幣。得時利需要拿取現金
O 給黃志雄,讓黃志雄把該筆港幣轉換成人民幣。第二被告人相信陳志 O
全,查看過陳志全提供的單據沒有問題,認為陳志全沒有理由欺騙他。
P P
第二被告人同意「扣起」手續費後把款項交給黃志雄。
Q Q
R 29. 陳志全安排眾人於同年 2 月 2 日到中環滙豐銀行總行會 R
合。第二被告人告知第一被告人會面細節並指示他帶備環保袋裝載現
S S
T T
10
辯方證物第 137 頁
11
辯方證物第 2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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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金。第二被告人在太子大廈介紹第一被告人給陳志全認識,及後他們
C 跟黃志雄到匯豐銀行。期間第二被告人聽到陳志全跟第一被告人說戶 C
口被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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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30.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跟陳志全的同事「樂仔」進入匯豐銀行
F 提款。「樂仔」曾是中信銀行職員,「樂仔」介紹銀行經理處理提款。 F
第一被告人把提取的現金放進環保袋後,「樂仔」指示第一被告人取
G G
消戶口。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但提出有支票還沒有兌現。銀行職員
H H
表示款項已轉入第一被告人的戶口。第二被告人把環保袋及內載款項
I 交給陳志全及黃志雄。 I
J J
31. 於 2015 年 4 月 20 日得時利收到高等法院發出的禁制令。
K K
第二被告人曾聘請陳志全介紹的法律代表林志宇。林志宇準備誓章指
L 錢交給了第二被告人「之後就無野」。第二被告人及後認為陳志全「有 L
問題」,於是在同年 5 月轉換法律代表。警方在同年 6 月份拘捕第一
M M
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於同年 9 月帶同誓章到警署讓警方調查。第二被
N N
告人再沒有跟陳志全見面。
O O
32. 第二被告人讓他人使用戶口時,沒有懷疑相關款項屬「黑
P P
錢」。
Q Q
R 法律指引 R
S S
33. 此案件是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就控罪
T 的每一個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須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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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證明自己是清白。
C C
3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本案控罪,本席提醒自己必須
D D
要分開及個別地考慮就針對每一名被告人的舉證案情。
E E
F
35. 第一被告人選擇行駛其權利不作供,本席不會因而對第一 F
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或揣測。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G G
H 36.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兩人的犯罪傾 H
I
向較低,可信性較高。 I
J J
37. 法庭作出事實裁斷時,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
K 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作出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及不可 K
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本席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
L L
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M M
N 「洗黑錢」的法律 N
O O
38.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1) 條:
P P
「…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
Q 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 Q
產,即屬犯罪。」
R R
39.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S S
HKCFA 47 案中,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
T 錢是黑錢的步驟,有關的步驟如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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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C (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 C
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
D D
錢?
E E
F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 F
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G G
H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 H
I
「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I
J J
40.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
K 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 K
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
L L
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
M M
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N N
41. 根據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O O
279 一案例,終審法院確立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
P P
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
Q 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 Q
R
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R
S S
42.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A 條:
T T
「對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等的知悉或懷疑的披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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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1) 凡任何人知道或懷疑任何財產是 —— B
C (a)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 C
行的得益;
D (b) 曾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 D
E (c) 擬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 E
該人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將該知悉或懷疑,連同上述知悉或
F 懷疑所根據的任何事宜,向獲授權人披露。 F
G (2) 已作出第 (1) 款所指的披露的人如作出(不論是在 G
作出該項披露之前或之後)違反第 25 (1) 條的作為,
而該項披露與該作為有關,則只要已符合以下條件,
H H
該人並沒有犯該條所訂的罪行 ——
I (a) 該項被披露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前作出的,而且 I
他作出該作為是得到獲授權人的同意的;或
J J
(b) 該項披露——
K (i) 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後作出的; K
(ii) 是由他主動作出的;及
L L
(iii) 是他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的。」
M M
證據分析
N N
O 控方證人的證供 O
P P
43. 本席個別地考慮了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
Q Q
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沒有存在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他們在
R 作供時坦白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R
S S
第二被告人證供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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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44. 本席小心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C C
投資移民服務
D D
E 45. 得時利金額較大的交易是以 Ample Intl Ltd 分別 4 次存入 E
F
共港幣 10,000,000 元的款項,包括於 2014 年 14、15 及 17 日存入的 F
3 筆港幣 3,000,000 元款項及一筆於 18 日存入的港幣 1,000,000 元款
G G
項。
H H
I
46. 第二被告人指款項是協助客人辦理香港身份證,及後申請 I
移民取得非洲國家的身份證。該移民申請是協助張氏父子辦理,張父
J J
把辦理移民所需費用透過 Ample Intl Ltd 存入得時利銀行戶口。第二
K 被告人經鄭樹基介紹認識張氏父子洽談辦理移民事宜。第二被告人對 K
L 辦理移民手續沒有認知,因此把手續交予天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的鄭 L
智聰處理。
M M
N 47. 第二被告人就處理 Ample Intl Ltd 存入得時利的港幣 N
O 10,000,000 元款項的證供存在多處分歧,包括:— O
P P
(a) 當中 7,000,000 元交予方氏律師事務所,餘下的
Q 3,000,000 元是他作為介紹人的佣金,但跟他在審訊 Q
R
首天作供時稱他收取「幾十萬」佣金有別; R
S S
(b) 他供稱 3,000,000 元佣金由鄭樹基、李紹輪及他本人
T 瓜分,但盤問時卻稱佣金是他及鄭樹基二人以三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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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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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七成分帳;
C C
(c) 他稱支付 Ms Feng Peling 的港幣 500,000 元支票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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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分給鄭樹基的佣金,而不是三成的 2,100,000 元。
E E
F
48. 第二被告人先稱鄭樹基的佣金應是三成,即 2,100,000 元, F
被問及只支付港幣 500,000 元的原因時,第二被告人卻解釋 500,000
G G
元是先支付鄭樹基。當被問及剩餘佣金時,第二被告人又稱鄭樹基早
H H
前借貸,因而需要使用佣金「對數」。第二被告人對收取張氏父子費
I 用清楚分析,但就佣金的分帳的證供存在分歧,及每被問及細節時便 I
增補證供。
J J
K 49. 第二被告人對協助辦理這宗移民所涉及的公司及人物的 K
L 了解亦顯然有限,甚至連港幣 10,000,000 元費用經得時利帳戶收取後, L
才把 7,000,000 元交予方氏律師事務所的理由亦不知曉,只是依照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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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國際指示處理。張氏父子為客戶,把鉅額費用港幣 10,000,000 元直
N N
接存入得時利,交易必然是得時利主辦。第二被告人卻稱是按照天領
O 國際指示聘用方氏律師事務所並轉帳 7,000,000 元給方氏,他稱對相 O
關處理方式的因由沒有認知是不合理。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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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第二被告人稱投資額是港幣 10,000,000 元,得時利扣下
R 3,000,000 元用作佣金,但作供稱對餘下未付的 3,000,000 元投資金額 R
的處理沒有認知。第二被告人對資金安排認知非常有限,既然天領國
S S
際及方氏律師是辦理移民手續的公司,投資金額應給予天領國際,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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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天領國際分發給方氏律師及把佣金分發給第二被告人。得時利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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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佣金,對移民辦理尚欠的 3,000,000 元沒有認知,亦不處理是不合
C 常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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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佣金
E E
F
51. 第二被告人所指涉及發給 Chan Ping 的《收款通知書》12 F
涉及 4 項分別於 2014 年 1 月 6 日、5 月 7 日、6 月 5 日及 7 月 7 日的
G G
支票金額存入,但沒有反映相對金額提取的證據紀錄。
H H
I
員工薪酬 I
J J
52. 根據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得時利曾聘用包括 Kwok
K Sau Fong (下稱「Kwok」)、盧子盈(下稱「盧」)及兼職員工陳志 K
全。Kwok 曾任職為期 1 年,薪酬為每月港幣 8,800 元。盧則曾任職 2
L L
年,每月薪酬為港幣 7,800 元。然而在案發時段,得時利向稅務局呈
M M
交的文件內指得時利沒有聘用員工,這跟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矛盾。
N N
53. 就得時利的月結單內標示為「Salary」薪酬一項的提取,
O O
每月提取的數目均不相同。第二被告人供稱 Kwok 及盧的職位涉及 5
P P
工作天,早上 9 時上班至下午 5 時下班。Kwok 及盧理應每月領取相
Q 同金額的薪酬,然而月結單反映「Salary」薪酬提取的每月數目均不 Q
R
等。第二被告人在覆問時指 Kwok 及盧是以自僱形式聘用,他們的薪 R
酬是由陳志全安排,他對 Kwok 及盧薪酬出現有某些月份金額不同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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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辯方證物第 388 - 39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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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認知。
C C
54. 得時利所聘用的員工,不論是兼職或是自僱便是 3 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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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間被聘用的是 2 位。他承認沒有為 Kwok、盧或保險代理向稅務
E E
局呈交《支付薪酬及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第二被告人自稱是得
F 時利的唯一營運人,他應對 2 名員工的聘任情況有絕對的了解。 F
G G
Ng Yan Wa 的業務交易
H H
I
55. 第二被告人稱 Ng Yan Wa 是 ING 保險另一區域經理的下 I
屬。得時利曾開出 3 張分別為 450,000 元、435,000 元及 488,355 元的
J J
支票13,雖支票均被「彈票」,但第二被告人稱該些款項是支付 Ng Yan
K Wa 的代理佣金。 K
L L
56.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是 3 張支票是得時利嘗試支付 Ng 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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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 同一交易的佣金,但支付數目卻 3 張支票不同。第二被告人終於
N 透過轉賬付款成功於 11 月 15 日支付 488,355 元。期間他曾把其中一 N
O 張支票的金額支付曾雅雯,第二被告人稱曾雅雯是 Ng Yan Wa 的秘 O
書。相關款項是 Ng Yan Wa 的佣金,第二被告人卻把款項給予曾雅雯
P P
並不合理。Ng Yan Wa 收取佣金後有可能需要向稅局申報,然而沒有
Q Q
證明實難履行申報責任,亦沒有款項存入資料反映 Ng Yan Wa 曾成
R 功銷售的產品可衍生 488,355 元的大額佣金。當然,舉證責任不在辯 R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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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物第 195、196 及 1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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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黃志雄的 3,538,048.13 元存款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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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就黃志雄經陳志全協助存入得時利戶口的 300 多萬元存
E 款,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跟其提供給警方的誓章有關鍵性的增補。 E
F
第二被告人從沒有在誓章內提及他在黃志雄存入款項前並不知悉款 F
項將被存入、陳志全在案發期間持有得時利匯豐帳戶的編碼器及「樂
G G
仔」在場等事宜。該些事宜明顯對第二被告人釐清他對款項認知、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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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及處理有極大幫助,但即使在有足夠時間準備誓章的情況下,第二
I 被告人到庭上作供前也隻字不提是有違常理。 I
J J
Wang Yihua 律師錯誤存款
K K
58. 第二被告人稱於 2013 年 9 月 10 日一名 Wang Yihua 的律
L L
師不小心地把港幣 450,000 元轉入得時利的戶口14。當 Wang Yihua 向
M M
第二被告人要求歸還該筆款項時,第二被告人向 Wang Yihua 索取
N 0.5%的手續費用包括港幣 7,200 元、銀行手續費 50 元及「差旅費」70 N
O 元。第二被告人指 Wang Yihua 同意支付相關手續費。 O
P P
59. Wang Yihua 是一名律師,她對戶口金錢往來的重要性必
Q 然有認知。港幣 450,000 並不屬小額,跟沒有商業往來的公司及沒有 Q
R
生意合作的情況下有資金在短時間內有轉帳紀錄可被懷疑進行非法 R
活動。Wang Yihua 可通知銀行及/或報案,省卻付各種手續費用,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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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16,HSBC-03 第 10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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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是可以確保雙方不會被懷疑。然而身為律師的 Wang Yihua 卻選
C 擇支付第二被告人自創的手續費用並不合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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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從第二被告人處理 Wang Yihua 款項及黃志雄款項的方法
E E
明顯反映,對他而言讓別人使用得時利的戶口是一宗生意,索取手續
F 費用從中獲利。 F
G G
61. 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及其誓章內容後,認為其證
H H
詞存在關鍵性的分歧、矛盾及有內在不可能性。本席認為他不是一名
I 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 I
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這並不代表他有罪,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
J J
K 62. 控方的舉證主要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及環境證據。控方認 K
L 為以下證據足以讓法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兩名被告人知道或有合 L
理理由相信案發時段存入款項涉及「洗黑錢」的推論,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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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i) 稅務局紀錄顯示,得時利沒有僱用員工; N
O (ii) 稅務局紀錄顯示,得時利並沒有報稅; O
(iii) 得時利並沒有業務;
P P
(iv) 得時利的戶口有約 1,000 條的存入交易紀錄,涉及
Q Q
共 22,046,996 元。
R R
63. 第二被告人的立場是被指控為「黑錢」的款項均為他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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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所得或透過合法途徑獲得的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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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第一被告人的立場是他雖然是得時利的股東及戶口的唯
C 一簽署人,但他只是依照其兄長,即第二被告人的指示辦事。他沒有 C
參與得時利的實質業務或營運及對得時利的帳戶沒有查問亦沒有認
D D
知。
E E
F 被退回的支票 F
G G
65. 根據控方證人二作供指,在銀行退回得時利未能兌現的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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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時,比方在銀行結餘不足以支付開出支票的金額,銀行均會拒絕兌
I 付。銀行退回的支票金額會被銀行存入戶口,並顯示為存入數額,此 I
為支票中心的操作所致。因此得時利不是實質上有資金存入帳戶。
J J
K 66. 控方不爭議因「退票」及銀行支票中心的一般操作,造成 K
L 相關存入紀錄的金額被計算在控罪中指的港幣 22,046,996 元內。 L
M M
67. 本席同意根據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被「退票」後記錄成為
N 存入的金額,不是得時利的實質金額進帳,因此不應計算為控罪時段 N
O 得時利的「處理」總額。因此以下總值為港幣 1,682,795 的存入數額 O
不應被計算在「處理」的總額內:—
P P
Q 日期 交易類別 存入金額(元) Q
R 1-4-2014 Cheque Returned 10,000 R
2-5-2014 Cheque Returned 140,000
S S
21-5-2014 Cheque Returned 140,000
T 27-10-2014 Cheque Returned 450,000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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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2014 Cheque Returned 453,000
C 14-11-2014 Cheque Returned 488,355 C
3-2-2015 Revised 1,440
D D
E 68. 就控方指稱得時利沒有營運,辯方指出得時利有以下業務 E
包括:—
F F
G G
公司 業務
H 美國萬通保險代理 保險代理 H
IP Global 海外物業代理
I I
Colliers International 世界物業、酒店、得時利介紹顧客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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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金
K Wide Asia 投資中介,介紹期貨、投資外匯 K
L
高富財富投資 保險及基金的公司中介 L
標準盛豐 代理合約,保險產品及期貨黃金
M M
AXA(安盛) 代理保險及基金產品
N N
豐收財富 保險
O 潘東 房地產及投資移民香港身份證及外國 O
身份證
P P
廣州市旭盈 代理得時利投資移民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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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 第三國身份證
R Lerine Global 介紹顧客到健康中心作基因測試及癌 R
S
症風險評估 S
Ng Yan Wan(ING 代表) 介紹客戶給得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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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雖然第二被告人稱得時利跟上述公司有合作協議,但他亦
C 確認不是所有上述業務均成功。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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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辯方在書面陳詞中列出跟安盛分別於 2014 年 1 月 13 日、
E E
5 月 13 日、6 月 27 日及 7 月 18 日的 4 宗交易存入總款項 82,502.33
F 元,及永明 Sun Life 分別於 2014 年 1 月 27 日及 2015 年 1 月 26 日存 F
入兩宗總款項 59,629.79 元。
G G
H H
71. 在控罪期間後從安盛收取 24,445.79 元及 524,834.65 元的
I 款項,及得時利在 2014 年 7 月 7 日銷售了一單 450,000 元的保險。 I
J J
陳志全及黃志雄的港幣 3 百多萬元交易
K K
72. 第一、第二被告人及黃志雄之間所處理的金額涉及港幣
L L
3,538,048.13 元,屬巨額,絕對不是一般朋友之間會涉及的款項。根
M M
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跟黃志雄是在深圳經陳志全介紹認識。第二
N 被告人對黃志雄的認知僅是作財務和貿易中介。第二被告人不會跟黃 N
O 志雄主動聯絡。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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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從認知及交情角度考慮,黃志雄是一名第二被告人不會主
Q 動聯絡的人,卻協助他處理鉅額款項並不合理。尤其黃志雄是在沒有 Q
R
諮詢第二被告人下自行安排涉案款項存入其公司銀行戶口。黃志雄的 R
行為已足以令人提起警惕。再者,黃志雄跟第二被告人沒有私自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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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不動聲色地把鉅額款項存入第二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實沒有任何保
T 證第二被告人會同意把款項歸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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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4. 第二被告人在知悉該筆款項是黃志雄透過陳志全轉入後, C
他沒有報案、尋求法律意見或作出對黃志雄及陳志全影響程度相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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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處理方式,即通知銀行有未經他允許的款項存入他的戶口。他是選
E E
擇協助黃志雄親自到銀行提取港幣 3 百多萬的現金是有違常理。
F F
75. 第二被告人指協助處理該筆鉅款是基於跟陳志全多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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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情及信任,及他曾查看過陳志全提供的一張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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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6. 第二被告人所指看過的單據是一張抬頭註明為形式發票 I
「Proforma Invoice」的文件,而不是商業發票15。收貨方是一間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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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的公司「Zettl GmbH」
,而發貨方是一間名為「East Vision Holdings
K Limited」的公司,聯絡人是「Judy Zhang」。在形式發票上沒有黃志 K
L 雄的名字。第二被告人作供指看過單據認為沒有問題,然而形式發票 L
沒有黃志雄的名字,他跟黃志雄私下沒有聯繫亦沒有跟收貨方及發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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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公司核實交易真偽,第二被告人實沒有基礎判斷或相信形式發票是
N N
跟黃志雄有關。
O O
77. 第二被告人供稱接受單據及同意處理未經他授權存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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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是基於他跟陳志全的關係。根據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及在其
Q Q
誓章內稱認識陳志全約 20 年,兩人於 2009 至 2011 年曾任職同一保
R 險公司。於 2013 年在陳志全破產後加入得時利當兼職,負責行政工 R
作及處理得時利持有 30%股份的 New Synergy Food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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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辯方證物第 2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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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生意。
C C
78. 第二被告人稱陳志全知悉得時利的帳戶及持有網上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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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密碼編碼器,他處理公司自動轉帳出糧,他是公司銀行帳戶的聯絡
E E
人及在關閉得時利匯豐銀行帳戶後,依然讓陳志全處理自動轉帳,以
F 彰顯他對陳志全的信任程度。陳志全在 2013 年破產後,第二被告人 F
安排他在得時利當「補位」,只在晚間上班。第二被告人對陳志全的
G G
上班時間亦沒有一定掌握,卻把得時利銀行帳戶的密碼編碼器交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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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管。
I I
79. 陳志全在他沒有允許下,讓其友人黃志雄使用得時利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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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沒有商業往來的公司存入鉅額款項後,才通知第二被告人。以第二
K K
被告人的商業經驗,應意識到借出銀行戶口可牽涉刑事罪行。根據第
L 二被告人的證供,他亦曾質問陳志全為何未經他授權把款項存入得時 L
利銀行帳戶,並指出只授權他作得時利行政工作。陳志全擅自把得時
M M
利戶口借出,涉及的款項亦屬鉅額,但在陳志全違反他的信任及把得
N N
時利陷入刑事罪行的情況下,第二被告人稱仍然信任陳志全屬不合理。
O O
80. 陳志全向第二被告人解釋黃志雄這宗「生意好急」,黃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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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沒有公司戶口,因而需要使用得時利戶口。既然「生意好急」便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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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 East Vision Holdings Limited 的帳戶。該公司是有限公司,亦有
R 香港及上海公司地址,必然是可以開立銀行帳戶。再者,涉及的金額 R
屬大額款項,不論在確保黃志雄收到款項的議題及在他發展貿易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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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業務也應開立屬於自己的公司戶口。黃志雄當貿易中介及財務從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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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司帳戶,每當有生意便需要借別家公司戶口是有違營商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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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1. 第二被告人稱陳志全及黃志雄要求他處置該筆款項的方 C
式亦應令第二被告人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黑錢」。黃志雄
D D
稱沒有公司銀行戶口,因此借用得時利帳戶,第二被告人把款項轉帳
E E
到黃志雄個人戶口便可解決。然而,黃志雄卻要求第二被告人把 300
F 多萬元的款項以現金提取,交還給他。黃志雄的指示已是足夠理由導 F
致第二被告人相信或懷疑該款項是「黑錢」。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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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在約定到匯豐銀行總行的提款日,眾人會合後,陳志全及
I 黃志雄即使已身處銀行位置卻選擇抽煙,不陪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到 I
銀行提取款項。該筆大額款項是黃志雄作為中介人負責的訂金,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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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時黃志雄是需要負責任。然而他們卻指派「樂仔」跟隨提款。黃
K K
志雄的舉動應已導致第二被告人合理懷疑款項是「黑錢」。第二被告
L 人供稱他跟隨一名素未謀面,不認識的「樂仔」往提取 300 多萬元的 L
現金,而不要求款項的擁有人及負責人黃志雄隨行屬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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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包括他畢業於嶺南大學,於
O 1996 年已於 Amway 從事兼職,繼而任職多年保險代理,包括在美國 O
萬通保險公司工作,任職 DNA 團隊的 Top Senior Branch Manag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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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獲得各項獎狀。 及後他創業成立得時利,他的業務廣泛及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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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海外物業代理、投資中介,介紹期貨、投資外匯、公司中介提供
R 保險、基金投資客戶、代理保險產品及期貨黃金、在國內涉及房地產、 R
投資移民業務及涉及健康中心、基因檢測、癌症風險評估治療中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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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第二被告人的學歷及工作經驗反映他接觸不同類別的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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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累積不同企業的經驗,還有處理不同種類及需要的客戶。他在職場
C 上曾是員工、擔任經理,及後成立自己公司的董事,有一定管理經驗。 C
第二被告人累積了多年的職場及商業經驗,並不是初出茅廬的畢業生,
D D
在未被通知及給予允許下,其公司銀行戶口被存入一筆鉅額款項,第
E E
二被告人應已意識到屬可疑款項,並有合理理由懷疑屬「黑錢」。權
F 衡讓沒有認知的公司存入鉅款的風險後,第二被告人卻選擇借出戶口 F
並收取費用屬有違常理。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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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基於本席對證據的分析,上述多項證據及事宜,不論個別
I 地或整體地均反映第二被告人是有足夠證據基礎知悉或有合理理由 I
懷疑該筆 3,538,048.13 元的款項是「黑錢」,而任何一個合理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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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第二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亦必定會相信該筆款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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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錢」。
L L
投資移民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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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就得時利為張氏父子辦理投資移民及處理 10,000,000 元
O 的證供,本席已於上述第二被告人證供作分析。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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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及得時利投資移民生意主要是賺取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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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與供應商的差價。第二被告人列舉曾經成功辦理多宗移民項目的相
R 關文件,當中包括得時利協助 Cao Yu Hong、Li Zhibing 及 Li Sixian R
的申請及 Cao 支付 28,000 元給 PRG Consulting。及 Xie Xue P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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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ou Dong Xian 、Xie Jun Jie 、Xie Zhi Le 的申請及 Xie 給 P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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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ulting 的 2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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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8. 雖然張氏父子的申請是投資移民,辦理香港投資移民申請 C
需要港幣 10,000,000 元,但第二被告人扣取的佣金卻是 3,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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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與 PRG Consulting 的投資移民項目涉及的收費/佣金相差甚大。
E E
F
89. 辯方在書面陳詞指第二被告人稱收錢「通常俾咗我哋先, F
原則性批了 10,000,000 投資債券基金」。辯方指意味著扣除得時利的
G G
佣金後會作投資,而根據天領國際給第二被告人的草擬投資協議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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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條亦列明投資 10,000,000 元的 7 年 6 個月後,顧問方只能保證投
I 資方取回最初的 10,000,000 元本金,即仍需要投資 10,000,000 元16。 I
然而第二被告人扣除其 3,000,000 元佣金後,對餘下未付的 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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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投資金完全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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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90. 雖然第二被告人就這項目操作資金的行為是屬可疑,但根 L
據第二被告人提供的文件,申請人張漢輝及張倩雯的確收到由香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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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發出的原則性批准文件,以投資者身份到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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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居 17 。而方氏律師事務所亦曾發出兩張分別金額 2,000,000 元及
O 5,000,000 元的收據給張倩雯18。控方就這些文件亦沒有提出屬假文件。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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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成就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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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91. 第二被告人證供指發給黃成就港幣 50,000 元支票屬私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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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T 辯方證物第 424 頁 T
17
辯方證物第 232 - 233 及 445 - 446 頁
18
辯方證物第 235 - 2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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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並呈堂借據。第二被告人證供指黃成就最終短期內還清債務。控
C 方質疑借據屬事後製作,但相關指控沒有實質證據支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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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Synergy 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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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得時利持有 New Synergy 的 30%股份。第二被告人作供 F
指持有 New Synergy 公司的櫃員機銀行卡,在得時利資金不足應付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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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時,第二被告人便會存入款項以助燃眉之急。辯方提供了絕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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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的票頭,控方亦未提出質疑。
I I
Udomain Webhos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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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3. 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得時利由 2013 年 2 月至 6 月註 K
明為「Salary」的紀錄實質並不是薪金,而是市場推廣買 call 的顧問
L L
費。第二被告人表示是陳志全處理該些自動轉賬,目的是在國內找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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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推廣公司致電給潛在客戶。這是得時利提供給公司代理的服務,因
N 此在支付市場推廣公司前,得時利帳戶會有較多的資金經櫃員機及以 N
現金存入。該些款項屬於代理團隊支付給得時利繳交市場推廣的費用。
O O
雖然資金存入及短期內提走的流動屬可疑,但亦非必然是「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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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代表第二被告人辯方大律師對控方舉證的批評 Q
R R
94. 辯方批評控方未能指出得時利戶口資金來源屬任何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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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公訴罪行的情況。根據辯方依賴的 Yeung Ka Sing, Carson 終審法院
T 案例,確立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T
的得益。因此控方未能指出涉案戶口資金屬具體可公訴罪行,或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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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得時利戶口案發期間的約 1,000 多項交易提供資金來源,並沒有削
C 弱控方案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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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批評控方未能提出就得時利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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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控時段前的帳戶營運,及檢控後的分別及分割時段的基礎,以支持
F 控方檢控得時利帳戶被使用「洗黑錢」的基礎。控方已指出得時利在 F
控罪時段的存入款項明顯相比檢控前的時段,不論在存入的次數及數
G G
額均有顯著的增加。再者,控方要證明的是,在檢控時段被告人處理
H H
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
I 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法律代表質疑的分割線,對舉證被 I
控人在控罪指明時段期間曾否「洗黑錢」沒有實質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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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96. 控方在法庭詢問下亦確認不是以鏡像交易作為檢控基礎。
L 本席亦同意證據不支持分層轉賬,但法庭是可依據涉案公司戶口月結 L
單、公司的營運模式以至支出綜合證據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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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如有)。
N N
O 97. 本席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作出分析並裁定他的證供存在 O
關鍵性的分歧、矛盾及內載不可能性。但即使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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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控方仍需要證明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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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是「黑錢」。
R R
98. 就控方從得時利檢控時段提出包括得時利戶口就移民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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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存入的 10,000,000 元、黃成就的 50,000 元、Udomain Webhosting 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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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的款項等,經分析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就該些款項的處理屬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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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控方亦未能排除辯方提供得時利跟相關公司的書面協議,繼而存入
C 款項是跟協議有關,或有關於 Ng Yan Wah、BaseMax Global 及 Wang C
Yihua 律師的款項處理。
D D
E E
99. 但黃志雄存入的 3,538,048.13 元款項,無論在存入經過、
F 理由及款項處置,均跟上述資金處置有別,包括得時利跟黃志雄並沒 F
有商業合作,更不認識形式單據上的公司及聯絡人。第二被告人稱黃
G G
志雄是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得時利戶口。款項的處理亦有別於第
H H
二被告人就有簽署合作協議或跟保險業務有關的開支。
I I
100. 款項沒有被用於得時利的業務,而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跟
J J
素未謀面的「樂仔」到銀行提取 300 多萬的現金,以環保袋載走及把
K K
現金交給黃志雄。兩被告人處置該存入款項期間已應可清楚識別跟處
L 理存入得時利戶口的帳項有巨大分別,亦有違常理。 L
M M
101. 本席認為黃志雄存入款項的情況及兩名被告人對款項的
N N
處理是獨立單一事件,亦應個別地考慮。
O O
102. 即使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
P P
相信某些存入款項是「黑錢」,但並不影響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
Q Q
信黃志雄存入款項是「黑錢」,跟本席分析得時利與其他公司帳目不
R 存在抵觸,亦不影響本席對第二被告人證供分析的結果,本席仍然拒 R
絕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S S
T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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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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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3. 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期間均是得時利的董事及戶口唯一簽 C
署人。第二被告人作供指第一被告人對得時利的業務一無所知,亦沒
D D
有參與,他只是按第二被告人的指示簽署支票。
E E
F
104. 第一被告人作為得時利的股東及戶口的唯一簽署人,對戶 F
口帳目不加理會,不聞不問是有違常理。辯方稱他不斷根據第二被告
G G
人的指示簽發支票,即使他沒有參與業務,但作為成年人士理應會確
H H
保簽署的支票跟法律沒有抵觸,這是對他本人最基本的保障,尤其他
I 對得時利的業務沒有認知。 I
J J
105. 第一被告人在社會工作多年,雖然不是從事保險業務,但
K 對一般商業活動應有一定理解。他應理解到作為簽署支票的人,是要 K
L 負上一定的責任。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對他有絕對的信任,辯方 L
亦指出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理據懷疑第二被告人會加害於他。即使第
M M
一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有絕對的信任,在這麼多年來從沒有翻查帳戶
N N
確保簽署文件及支票等不存在問題是有內在不可能性。
O O
106. 就黃志雄存入的 3,538,048.13 元,第一被告人的薪金是數
P P
萬元,他被第二被告人指示提款日帶備環保袋,目的是提取 300 多萬
Q Q
元的現金載在環保袋內。這並不是普通職員日常接觸到的款項數目,
R 而提款方式亦不是一般市民會採用。第一被告人在商業社會做事多年, R
亦是採取一貫不聞不問的態度是有為常理。最基本他亦應向第二被告
S S
人詢問情況,尤其提款當天,在現場除他的兄長外還有三名他素未謀
T T
面不認識的陌生男子,其中一人更伴隨他們到銀行,從他作為唯一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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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署人的戶口提出 300 多萬現金。第一被告人是必然有理由相信該款項
C 是屬於「黑錢」。 C
D D
107. 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曾聽到陳志全指示第一被告人
E E
把得時利銀行戶口關閉,因戶口被盜用。第二被告人卻沒有作出任何
F 意見。第一被告人亦沒有查詢戶口是否被盜用,而貿然從隨陳志全的 F
意願把得時利唯一的戶口關閉,並不合理。
G G
H H
總結
I I
108. 本席已考慮了所有證供、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及呈遞的
J J
案例。
K K
109. 根據本席對第二被告人證供的裁斷,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
L L
供不屬實話及排除他說的是實話的可能性。而任何與第二被告人擁有
M M
相同知識的合理的人必然相信黃志雄存入的 3,538,048.13 元款項是
N 「黑錢」。 N
O O
110. 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一同處置黃志雄存入的
P P
3,538,048.13 元款項,本席根據對第一被告人行為的事實裁斷,認為
Q 第一被告人有足夠事項導致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黃志雄存入的款項屬 Q
R
「黑錢」,而任何與第一被告人擁有相同知識的合理的人必然相信涉 R
案的 3,538,048.13 元款項是「黑錢」。
S S
T 111. 因此,就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的「處理已知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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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B
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本席裁定控方已就
C 控罪的每一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就黃志雄存入的 3,538,048.13 C
元款項,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是代表任
D D
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 E
F 第二被告人依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A (2) 條 F
G G
112. 第二被告人依賴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
H H
例》第 25A (2) 條訂明的免除洗黑錢罪責條款。
I I
113. 第 25A (2) 條規定,如在得悉財產可疑性質後盡快作出披
J J
露,該人可獲免除洗黑錢罪責。辯方依賴終審法院在 Tam Sze Leung
K and Othe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4] HKCFA 8 案中解釋:—「… K
L 若銀行在未獲同意下已處置有關財產,則只要其於事後作出披露,亦 L
可獲得豁免(根據第 25A (2) (b) 條)。該條文的立法目的是以「作出
M M
披露」作為獲得豁免刑責的條件」。
N N
O 114. 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在第 25A 條下披露的義務僅於在其得 O
悉該交易具可疑性質時始被觸發。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及後自願向警
P P
方提交兩分誓章,導致他最終被拘捕,但該等行動發生於民事程序之
Q Q
後。辯方續指第二被告人所作出的行動包括尋求法律意見、擬備第二
R 份誓章及向警方作出披露,均是在其意識到相關可疑情況後迅速展開。 R
S S
115. 根據本席對第二被告人處理黃志雄款項的行為證據分析,
T 第二被告人知悉該筆涉案款項被存入得時利戶口時,至兩名被告人與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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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樂仔」提取鉅額現金時,及處置涉案款項後的整段時段,已存有足
C 夠理據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第二被告人在處置涉案 C
款項的整段時段或之後是可報案、索取法律意見及/或通知匯豐銀行,
D D
但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向任何獲授權人報告。
E E
F 116. 第二被告人於接到高等法院對得時利發出禁制令時,他才 F
處理相關款項事宜。他聘請法律代表擬備誓章,但在知悉禁制令跟他
G G
曾處置的款項有關時,仍然沒有向警方作出披露。無可置疑並不構成
H H
處置財產後「盡快」作出披露。
I I
117. 第二被告人是在 2015 年 9 月,得悉第一被告人在 2015 年
J J
6 月 19 日被警方拘捕後,才帶備誓章到警署交代事件。
K K
L 118. 辯方提議第 25 (1) 條的法定義務是在於形成知悉獲懷疑 L
時產生,而非在之前,而第二被告人在民事程序後已盡快向警署披露
M M
事件。
N N
O 119. 根據本席對第二被告人證供的分析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O
第二被告人是在知悉款項未經他允許下存入得時利戶口,至替黃志雄
P P
從匯豐銀行戶口提取港幣 3,538,048.13 元現金,已應知悉或有足夠理
Q Q
由懷疑該筆款項為「黑錢」。第二被告人在該整段時段內均沒有作出
R 披露。被告人在接到對得時利的禁制令通知時,依然沒有作出披露。 R
第二被告人最終在處置「黑錢」數月後,得悉其弟被警方拘捕後才向
S S
警方提交誓章。第二被告人明顯不是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向獲授
T T
權人作出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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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0.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不能依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C
第 25A (2) 條訂明的免除洗黑錢罪責。
D D
E 121. 基於本席對案件的評估與分析,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及第 E
F
二被告人於 2015 年 2 月 2 日,在處理黃志雄存入得時利匯豐銀行戶 F
口的 3,538,048.13 元現金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全部直接或間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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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因此,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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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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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崔美霞) K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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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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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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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引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確立的三步測試,分析一個合理的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必定相信款項為「黑錢」。法官認為,黃志雄在無商業往來下存入鉅款、要求以現金提取並由陌生人陪同,且第一被告人作為簽署人對戶口異常不聞不問,足以構成 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spicion。關於披露豁免,法官裁定第二被告人在得知禁制令後仍未報案,直到第一被告人被捕才披露,不符合「盡快」披露的要求。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 關於「合理理由相信」的測試標準;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確立控方無需證明財產確實來自具體罪行;以及 Tam Sze Leung and Othe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4] HKCFA 8 關於披露豁免的解釋。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被裁定控罪成立(罪名: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即使被告人主觀上相信款項合法,只要客觀上一個合理的人在相同事實下會相信其為黑錢,即滿足 mens rea 要求。同時,s.25A 的披露豁免要求必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事後在被調查或被捕後才披露不能免除刑事責任。
###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瑜(第一被告人)及 陳宇恒(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崔美霞 (Temporary Judge)
- 判決日期:2025年10月30日
###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為得時利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及股東。在案發期間,該公司戶口有大量可疑資金存入。其中,一名中介黃志雄在未經授權下存入約354萬港元,隨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之兄長)協助將該筆款項以現金形式提取並交還給黃志雄。控方指該公司並無實質業務且未報稅,懷疑涉及洗黑錢。
###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兩被告人處理涉案款項時,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主張資金來源可疑且提取方式異常;第二被告人則辯稱其相信款項屬合法貿易貨款,且其後向警方提交誓章應適用 statutory provision 下的披露豁免。
### 判決理由
法官引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確立的三步測試,分析一個合理的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必定相信款項為「黑錢」。法官認為,黃志雄在無商業往來下存入鉅款、要求以現金提取並由陌生人陪同,且第一被告人作為簽署人對戶口異常不聞不問,足以構成 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spicion。關於披露豁免,法官裁定第二被告人在得知禁制令後仍未報案,直到第一被告人被捕才披露,不符合「盡快」披露的要求。
###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 關於「合理理由相信」的測試標準;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確立控方無需證明財產確實來自具體罪行;以及 Tam Sze Leung and Othe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4] HKCFA 8 關於披露豁免的解釋。
###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被裁定控罪成立(罪名: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即使被告人主觀上相信款項合法,只要客觀上一個合理的人在相同事實下會相信其為黑錢,即滿足 mens rea 要求。同時,s.25A 的披露豁免要求必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事後在被調查或被捕後才披露不能免除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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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Chan Hing Yu (1st Defendant) and Chan Yu Hang (2nd Defendant)
- Court: District Court
- Judge: Choi Mei Ha (Temporary Judge)
- Date of Judgment: 30 October 2025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1st Defendant was the sole director and shareholder of DNA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 Limited. Between 2013 and 2015, the company's account received numerous large deposits despite having no real business operations. Specifically, a third party, Wong Chi Hung, deposited approximately HKD 3.54 million without prior authorization. The defendants subsequently assisted in withdrawing this sum in cash and handing it back to Wong.
### Key Legal Issues
The central issue was whether the defendants 'knew or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represented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The 2nd Defendant argued the funds were legitimate trade payments and claimed a statutory defense under s.25A of the OSCO for disclosing the matter to police via affidavits.
### Ratio Decidendi
Applying the three-step test from HKSAR v Harjani, the judge found that a reasonable person would have believed the funds were 'black money' given the lack of commercial relationship with Wong, the unusual request for cash withdrawal, and the presence of strangers during the transaction. The judge rejected the s.25A defense, ruling that the disclosure was not made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as it only occurred after the 1st Defendant's arrest.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 (test for reasonable belief);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no need to prove specific predicate offence); Tam Sze Leung and Othe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4] HKCFA 8 (disclosure exemption).
### Decision & Orders
Both the 1st and 2nd Defendants were found guilty of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reinforces that the objective 'reasonable person' test overrides a defendant's subjective belief in the legality of funds. It also clarifies that delayed disclosure, particularly after legal proceedings or arrests have commenced, will not satisfy the statutory requirements for immunity under s.25A OS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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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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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1048/2023
C [2025] HKDC 186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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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0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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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慶瑜(第一被告人)
J J
陳宇恒(第二被告人)
K ---------------------------------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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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M 日期: 2025 年 10 月 30 日 M
N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
O O
表第一被告人
P 尹沛誠先生及區紀倫先生,由鄭鄧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 P
Q 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R R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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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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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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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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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 E
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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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1) 及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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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 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H
年 2 月 4 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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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即得時利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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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帳戶(號碼 168-388791-001)的總額港幣 22,046,996 元款項,全部
K 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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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兩名被告人均否認控罪,法庭就控罪展開審訊。
M M
N 控方案情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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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方案情指,得時利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時
P 利」)在 2005 年 9 月 2 日在香港註冊成立。得時利曾兩度更改英文 P
Q 名字,及至 2007 年 10 月 12 日,英文名字改為 DNA International Q
Financial Group Limited。得時利向商業登記署填報的業務為 Financial
R R
Services。由 2005 年 10 月 17 日起,第一被告人一直是得時利的唯一
S S
股東。得時利曾有兩名董事,第一被告人是其中之一,及至 2008 年
T 9 月 2 日起,第一被告人是得時利的唯一董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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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5. 於 2007 年 11 月 19 日,得時利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
C 公司(下稱「滙豐」)開立港元往來帳戶號碼 168-388791-001 (下稱 C
「涉案帳戶」)。第一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涉案帳戶在 2015 年 2 月
D D
4 日結束。
E E
F 6. 銀行紀錄顯示, 2008 年至 2012 年期間,涉案帳戶的提存 F
金額,由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然而,於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G G
2 月 4 日期間(下稱「案發期間」),涉案帳戶提存數目大增,亦有
H H
多筆大額提存,涉及數十萬元,亦有逾 3,000,000 元。其中於 2014 年
I 11 月 13 日至 2015 年 2 月 4 日(即帳戶結束日期)的兩個多月期間, I
存款總額逾 14,000,000 元。2015 年 1 月 30 日一筆美元 457,120.56 元
J J
(折合港幣 3,538,048.13 元)被轉賬至涉案帳戶。不久, 於 2015 年
K K
2 月 2 日,第一被告人到滙豐銀行總行,提取現金港幣 3,520,000 元及
L 轉賬港幣 6,003.25 元,並同時辦理結束涉案帳戶手續。案發期間,存 L
M
款總額達港幣 22,046,996 元。 M
N N
7. 於 2015 年 6 月 19 日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於
O 2015 年 9 月 14 日向警方投案。在警誡會面期間,第二被告人向警方 O
提供他就民事訴訟案件 HCA 723/2015 作出的兩份誓章。該民事案件
P P
的原訴人是一家名為 ZETTL GMBH 的公司,而被告人是得時利、第
Q Q
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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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二被告人在第一份誓章內表示他是得時利的實益擁有
S S
人;他不論境內境外、不論獨自及/或與他人聯名均沒有價值 50,000
T T
元或以上的資產;及於 2015 年 1 月左右,他同意使用得時利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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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協助他人接收一筆約 3,500,000 元的款項,及後從滙豐提取一筆現金
C 3,520,000 元,由他人取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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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稅務局紀錄顯示,案發期間得時利並無實質業務,而第一
E E
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工作亦不支持涉案帳戶有如此提存:
F F
(1) 得時利:
G G
H (a) 2012/13 年至 2014/15 年期間,第一被告人為 H
I
得時利呈交《薪俸稅: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 I
金報稅表》,表示並沒僱用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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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b) 2011/12 年至 2015/16 年期間,得時利並沒呈 K
交報稅表或財務報表。
L L
M M
(2) 第一被告人於 2011/12 年至 2013/14 年期間,受僱
N 於中華電力有限公司,職位是 Customer Relations N
Officer;2014/15 年,則是 Senior Customer Re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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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icer。期間,年薪是港幣 301,695 元至 353,230 元。
P P
Q (3) 第二被告人於 2011/12 年至 2014/15 年期間,經營 Q
Universal Enterprise 的應評稅利潤分別為$2,500,000、
R R
$2,600,000、$1,400,000、$1,533,334,而應繳稅款則
S S
分別為$363,000、$380,000、$200,000、$210,000。
T T
10. 在所有關鍵時刻,得時利、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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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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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持有物業。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
C 帳戶的存款總額,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 C
行的得益,而仍處理有關款項。
D D
E E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F F
11. 控方、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
G G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控方證物「P15」內的事實包括:
H H
I
(a) 得時利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得時利」)在 2005 I
年 9 月 2 日在香港註冊成立,曾兩度更改英文名字,
J J
及至 2007 年 10 月 12 日,英文名字改為 DNA
K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 Limited。得時利向商業 K
L 登記處填報的業務為 Financial Services。從 2005 年 L
10 月 17 日第一被告人一直是得時利的唯一股東。
M M
自 2008 年 9 月 2 日起第一被告人是得時利的唯一
N N
董事。
O O
(b) 於 2007 年 11 月 19 日,得時利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P P
有限公司(「滙豐」)開立港元往來帳戶號碼 168-
Q Q
388791-001 (「涉案帳戶」)。第一被告人是唯一
R 簽署人。涉案帳戶在 2015 年 2 月 4 日結束。 R
S S
(c) 於 2015 年 1 月 30 日,一筆美元 457,120.56 元(折
T 合港幣 3,538,048.13 元)存入涉案帳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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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d) 於 2015 年 2 月 2 日,第一被告人到滙豐總行,從涉 C
案帳戶提取一筆現金 3,538,048.13 元及轉賬一筆
D D
6,003.25 元款項,並同時辦理結束涉案帳戶的手續。
E E
F
(e) 於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2 月 4 日案發期間, F
第一被告人曾簽署發出涉案帳戶的支票。
G G
H (f) 於 2015 年 6 月 19 日,DPC 4977 就本案拘捕第一被 H
I
告人,罪名為「洗黑錢」。 I
J J
(g) 於 2015 年 9 月 14 日,第二被告人自願向 DSPC
K 45049 作出會面紀錄,並提供包括第二被告就 HCA K
723/2015 一案作出並送交法庭存檔的兩份誓章副本。
L L
M M
(h) 於 2016 年 2 月 3 日,警方向第一被告人退還 200,000
N 元擔保金,亦無需第一被告人再向警署報到。 N
O O
(i) 於 2023 年 8 月 25 日 PC 26761、PC 27309 就本案件
P P
分別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Q Q
(j) 於 2011/12 年至 2015/16 年期間,得時利並沒有向
R R
稅務局呈交報稅表或財務報表。在所有關鍵時刻,
S S
得時利、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持有物業。
T T
(k)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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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C 12. 控方傳召三名控方證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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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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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控方證人一是一名滙豐銀行職員。她於 2015 年 2 月 2 日
F F
在滙豐銀行工作,負責為公司客戶提供服務。控方證人一作供稱在
G G
2015 年 2 月 2 日,處理現金提款港幣 3,520,000 元的提款單,同日亦
H 處理轉賬港幣 6,003.25 元到第一被告人的帳戶。得時利結束戶口的表 H
I
格是由第一被告人填寫,相關表格均有顯示第一被告人的簡簽或簽名。 I
J J
控方證人二
K K
14. 控方證人二作供指他是滙豐戶口服務部主任,曾就本案提
L L
交銀行家誓章(控方證物 P16),當中載有得時利於滙豐銀行的月結
M M
單及交易憑證的副本。控方證人二作供涉及退票及彈票的情況,及得
N 時利開出支票後,因戶口結餘不足或其他原因,遭銀行退回相關支票。 N
根據控方證人二作供指,若銀行進行退票或彈票的情況,所顯示的支
O O
票銀碼便會變為一宗存入的紀錄。
P P
Q 控方證人三 Q
R R
15. 控方證人三是稅務局的高級評稅主任。他作供指得時利所
S S
經營行業或業務未有賺取應評稅利潤,無需每年遞交報稅表。
T T
辯方案情
U U
V V
-8-
A A
B B
C 第一被告人 C
D D
16. 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E E
第二被告人
F F
G G
17. 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 他作供指得時利的戶口是由第一
H 被告人處理。他亦表示得時利經理陳志泉及得時利的董事第一被告人 H
在 2015 年 4 月在中信銀行為得時利開設戶口。
I I
J J
18. 第二被告人供稱在不同時段,得時利曾跟不同的公司合作,
K 從事不同的業務,包括保險代理、海外投資地產、投資移民、外匯及 K
提供金融服務服務給內地客戶。
L L
M M
19. 於 2007 年,得時利跟 Mass Mutual 簽訂合約作代理
N (Corporate Agent)1,推廣 Mass Mutual 的產品。得時利替客人填寫 N
及提交申請表格給 Mass Mutual,從 Mass Mutual 收取佣金。
O O
P 20. 於 2008 年,得時利跟 IP Global 簽署海外物業代理書2, P
Q 主要代理英國物業,得時利負責介紹客戶,但得時利沒有成功推薦客 Q
戶。
R R
S S
T T
1
辯方證物第 84 - 85 頁
2
辯方證物第 86 - 93 頁
U U
V V
-9-
A A
B B
21. 於 2008 年,得時利跟 Colliers International Agency Limited
C 簽署合約3,針對全球物業和酒店介紹客人。得時利曾成功提供服務並 C
以支票形式收取費用。
D D
E E
22. 得時利於 2011 年簽署投資「Broker」合約4,作期貨、外
F 匯及投資系統。得時利介紹客戶給合作方進行投資。於約 2011 年與 F
高富財務投資,一間「Broker」簽署合約,作包括推介保險及基金5。
G G
H H
23. 得時利於 2012 年跟 Standard Perpetual「標準盛豐」簽署
I 代理合約6,跟合作方作保險產品及期貨黃金生意。 I
J J
24. 得 時 利 於 2013 年 跟 安 盛 簽 署 Independent Agent’s
K Contract7。得時利代理安盛產品包括保險及基金。安盛發出的佣金因 K
L 法庭禁制令而停止過戶8。 L
M M
25. 得時利於 2013 年跟豐收財富管理有限公司簽署合約作保
N 險生意9,向內地客戶售賣保險。國內客戶一般以人民幣付款,第二被 N
O 告人把款項帶返香港轉換成港幣後存入保險公司或得時利帳戶。 O
P P
26. 第二被告人當時由一位名為「潘東」的人士在國內渠道介
Q Q
R 3 R
辯方證物第 94 - 107 頁
4
辯方證物第 108 - 112 頁
5
S 辯方證物第 113 - 119 頁 S
6
辯方證物第 120 - 124 頁
7
T 辯方證物第 125 - 133 頁 T
8
辯方證物第 242 - 249 頁
9
辯方證物第 134 - 135 頁
U U
V V
- 10 -
A A
B B
紹保險客戶,亦會介紹包括房地產、投資移民香港及海外的客戶。第
C 二被告人跟投資移民公司合作替客戶申領香港身份證後,再介紹投資 C
移民非洲國家拿取第三國身份。第二被告人收取現金後跟移民公司合
D D
作賺取差價。
E E
F 27. 得時利於 2013 年跟廣州市旭盈投資有限公司簽署合約10。 F
及後於 2013 年經天領國際公司經理 Dennis Cheng 替顧客張倩雯及張
G G
漢輝辦理移民,費用 10,000,000 元以投資債券、基金,預先繳交,而
H H
第三國亦收取費用,第二被告人曾給予方氏律師事務所 7,000,000 元。
I I
黃志雄的港幣 3,538,048.13 元存款
J J
K 28. 於 2015 年 1 月 30 日,第二被告人跟得時利的陳志全用膳 K
L 時,被陳志全告知有一筆款項存入得時利戶口,並表示生意是由黃志 L
雄介紹。陳志全表示黃志雄只是中介,沒有公司戶口,因此黃志雄急
M M
需要一個戶口存入 400,000 多美金的貨款。陳志全交出單據讓第二被
N N
告人查看11。陳志全表示已把美金轉換成港幣。得時利需要拿取現金
O 給黃志雄,讓黃志雄把該筆港幣轉換成人民幣。第二被告人相信陳志 O
全,查看過陳志全提供的單據沒有問題,認為陳志全沒有理由欺騙他。
P P
第二被告人同意「扣起」手續費後把款項交給黃志雄。
Q Q
R 29. 陳志全安排眾人於同年 2 月 2 日到中環滙豐銀行總行會 R
合。第二被告人告知第一被告人會面細節並指示他帶備環保袋裝載現
S S
T T
10
辯方證物第 137 頁
11
辯方證物第 2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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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金。第二被告人在太子大廈介紹第一被告人給陳志全認識,及後他們
C 跟黃志雄到匯豐銀行。期間第二被告人聽到陳志全跟第一被告人說戶 C
口被盜用。
D D
E E
30.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跟陳志全的同事「樂仔」進入匯豐銀行
F 提款。「樂仔」曾是中信銀行職員,「樂仔」介紹銀行經理處理提款。 F
第一被告人把提取的現金放進環保袋後,「樂仔」指示第一被告人取
G G
消戶口。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但提出有支票還沒有兌現。銀行職員
H H
表示款項已轉入第一被告人的戶口。第二被告人把環保袋及內載款項
I 交給陳志全及黃志雄。 I
J J
31. 於 2015 年 4 月 20 日得時利收到高等法院發出的禁制令。
K K
第二被告人曾聘請陳志全介紹的法律代表林志宇。林志宇準備誓章指
L 錢交給了第二被告人「之後就無野」。第二被告人及後認為陳志全「有 L
問題」,於是在同年 5 月轉換法律代表。警方在同年 6 月份拘捕第一
M M
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於同年 9 月帶同誓章到警署讓警方調查。第二被
N N
告人再沒有跟陳志全見面。
O O
32. 第二被告人讓他人使用戶口時,沒有懷疑相關款項屬「黑
P P
錢」。
Q Q
R 法律指引 R
S S
33. 此案件是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就控罪
T 的每一個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須要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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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證明自己是清白。
C C
3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本案控罪,本席提醒自己必須
D D
要分開及個別地考慮就針對每一名被告人的舉證案情。
E E
F
35. 第一被告人選擇行駛其權利不作供,本席不會因而對第一 F
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或揣測。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G G
H 36.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兩人的犯罪傾 H
I
向較低,可信性較高。 I
J J
37. 法庭作出事實裁斷時,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
K 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作出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及不可 K
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本席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
L L
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M M
N 「洗黑錢」的法律 N
O O
38.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1) 條:
P P
「…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
Q 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 Q
產,即屬犯罪。」
R R
39.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S S
HKCFA 47 案中,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
T 錢是黑錢的步驟,有關的步驟如下:— T
U U
V V
- 13 -
A A
B B
C (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 C
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
D D
錢?
E E
F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 F
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G G
H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 H
I
「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I
J J
40.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
K 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 K
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
L L
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
M M
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N N
41. 根據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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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一案例,終審法院確立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
P P
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
Q 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 Q
R
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R
S S
42.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A 條:
T T
「對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等的知悉或懷疑的披
露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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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1) 凡任何人知道或懷疑任何財產是 —— B
C (a)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 C
行的得益;
D (b) 曾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 D
E (c) 擬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 E
該人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將該知悉或懷疑,連同上述知悉或
F 懷疑所根據的任何事宜,向獲授權人披露。 F
G (2) 已作出第 (1) 款所指的披露的人如作出(不論是在 G
作出該項披露之前或之後)違反第 25 (1) 條的作為,
而該項披露與該作為有關,則只要已符合以下條件,
H H
該人並沒有犯該條所訂的罪行 ——
I (a) 該項被披露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前作出的,而且 I
他作出該作為是得到獲授權人的同意的;或
J J
(b) 該項披露——
K (i) 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後作出的; K
(ii) 是由他主動作出的;及
L L
(iii) 是他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的。」
M M
證據分析
N N
O 控方證人的證供 O
P P
43. 本席個別地考慮了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
Q Q
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沒有存在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他們在
R 作供時坦白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R
S S
第二被告人證供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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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44. 本席小心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C C
投資移民服務
D D
E 45. 得時利金額較大的交易是以 Ample Intl Ltd 分別 4 次存入 E
F
共港幣 10,000,000 元的款項,包括於 2014 年 14、15 及 17 日存入的 F
3 筆港幣 3,000,000 元款項及一筆於 18 日存入的港幣 1,000,000 元款
G G
項。
H H
I
46. 第二被告人指款項是協助客人辦理香港身份證,及後申請 I
移民取得非洲國家的身份證。該移民申請是協助張氏父子辦理,張父
J J
把辦理移民所需費用透過 Ample Intl Ltd 存入得時利銀行戶口。第二
K 被告人經鄭樹基介紹認識張氏父子洽談辦理移民事宜。第二被告人對 K
L 辦理移民手續沒有認知,因此把手續交予天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的鄭 L
智聰處理。
M M
N 47. 第二被告人就處理 Ample Intl Ltd 存入得時利的港幣 N
O 10,000,000 元款項的證供存在多處分歧,包括:— O
P P
(a) 當中 7,000,000 元交予方氏律師事務所,餘下的
Q 3,000,000 元是他作為介紹人的佣金,但跟他在審訊 Q
R
首天作供時稱他收取「幾十萬」佣金有別; R
S S
(b) 他供稱 3,000,000 元佣金由鄭樹基、李紹輪及他本人
T 瓜分,但盤問時卻稱佣金是他及鄭樹基二人以三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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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及七成分帳;
C C
(c) 他稱支付 Ms Feng Peling 的港幣 500,000 元支票便
D D
是分給鄭樹基的佣金,而不是三成的 2,100,000 元。
E E
F
48. 第二被告人先稱鄭樹基的佣金應是三成,即 2,100,000 元, F
被問及只支付港幣 500,000 元的原因時,第二被告人卻解釋 500,000
G G
元是先支付鄭樹基。當被問及剩餘佣金時,第二被告人又稱鄭樹基早
H H
前借貸,因而需要使用佣金「對數」。第二被告人對收取張氏父子費
I 用清楚分析,但就佣金的分帳的證供存在分歧,及每被問及細節時便 I
增補證供。
J J
K 49. 第二被告人對協助辦理這宗移民所涉及的公司及人物的 K
L 了解亦顯然有限,甚至連港幣 10,000,000 元費用經得時利帳戶收取後, L
才把 7,000,000 元交予方氏律師事務所的理由亦不知曉,只是依照天
M M
領國際指示處理。張氏父子為客戶,把鉅額費用港幣 10,000,000 元直
N N
接存入得時利,交易必然是得時利主辦。第二被告人卻稱是按照天領
O 國際指示聘用方氏律師事務所並轉帳 7,000,000 元給方氏,他稱對相 O
關處理方式的因由沒有認知是不合理。
P P
Q Q
50. 第二被告人稱投資額是港幣 10,000,000 元,得時利扣下
R 3,000,000 元用作佣金,但作供稱對餘下未付的 3,000,000 元投資金額 R
的處理沒有認知。第二被告人對資金安排認知非常有限,既然天領國
S S
際及方氏律師是辦理移民手續的公司,投資金額應給予天領國際,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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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天領國際分發給方氏律師及把佣金分發給第二被告人。得時利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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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發佣金,對移民辦理尚欠的 3,000,000 元沒有認知,亦不處理是不合
C 常理。 C
D D
代理佣金
E E
F
51. 第二被告人所指涉及發給 Chan Ping 的《收款通知書》12 F
涉及 4 項分別於 2014 年 1 月 6 日、5 月 7 日、6 月 5 日及 7 月 7 日的
G G
支票金額存入,但沒有反映相對金額提取的證據紀錄。
H H
I
員工薪酬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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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根據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得時利曾聘用包括 Kwok
K Sau Fong (下稱「Kwok」)、盧子盈(下稱「盧」)及兼職員工陳志 K
全。Kwok 曾任職為期 1 年,薪酬為每月港幣 8,800 元。盧則曾任職 2
L L
年,每月薪酬為港幣 7,800 元。然而在案發時段,得時利向稅務局呈
M M
交的文件內指得時利沒有聘用員工,這跟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矛盾。
N N
53. 就得時利的月結單內標示為「Salary」薪酬一項的提取,
O O
每月提取的數目均不相同。第二被告人供稱 Kwok 及盧的職位涉及 5
P P
工作天,早上 9 時上班至下午 5 時下班。Kwok 及盧理應每月領取相
Q 同金額的薪酬,然而月結單反映「Salary」薪酬提取的每月數目均不 Q
R
等。第二被告人在覆問時指 Kwok 及盧是以自僱形式聘用,他們的薪 R
酬是由陳志全安排,他對 Kwok 及盧薪酬出現有某些月份金額不同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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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辯方證物第 388 - 39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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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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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認知。
C C
54. 得時利所聘用的員工,不論是兼職或是自僱便是 3 位,同
D D
一時間被聘用的是 2 位。他承認沒有為 Kwok、盧或保險代理向稅務
E E
局呈交《支付薪酬及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第二被告人自稱是得
F 時利的唯一營運人,他應對 2 名員工的聘任情況有絕對的了解。 F
G G
Ng Yan Wa 的業務交易
H H
I
55. 第二被告人稱 Ng Yan Wa 是 ING 保險另一區域經理的下 I
屬。得時利曾開出 3 張分別為 450,000 元、435,000 元及 488,355 元的
J J
支票13,雖支票均被「彈票」,但第二被告人稱該些款項是支付 Ng Yan
K Wa 的代理佣金。 K
L L
56.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是 3 張支票是得時利嘗試支付 Ng Yan
M M
Wa 同一交易的佣金,但支付數目卻 3 張支票不同。第二被告人終於
N 透過轉賬付款成功於 11 月 15 日支付 488,355 元。期間他曾把其中一 N
O 張支票的金額支付曾雅雯,第二被告人稱曾雅雯是 Ng Yan Wa 的秘 O
書。相關款項是 Ng Yan Wa 的佣金,第二被告人卻把款項給予曾雅雯
P P
並不合理。Ng Yan Wa 收取佣金後有可能需要向稅局申報,然而沒有
Q Q
證明實難履行申報責任,亦沒有款項存入資料反映 Ng Yan Wa 曾成
R 功銷售的產品可衍生 488,355 元的大額佣金。當然,舉證責任不在辯 R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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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辯方證物第 195、196 及 1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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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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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黃志雄的 3,538,048.13 元存款 C
D D
57. 就黃志雄經陳志全協助存入得時利戶口的 300 多萬元存
E 款,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跟其提供給警方的誓章有關鍵性的增補。 E
F
第二被告人從沒有在誓章內提及他在黃志雄存入款項前並不知悉款 F
項將被存入、陳志全在案發期間持有得時利匯豐帳戶的編碼器及「樂
G G
仔」在場等事宜。該些事宜明顯對第二被告人釐清他對款項認知、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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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及處理有極大幫助,但即使在有足夠時間準備誓章的情況下,第二
I 被告人到庭上作供前也隻字不提是有違常理。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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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 Yihua 律師錯誤存款
K K
58. 第二被告人稱於 2013 年 9 月 10 日一名 Wang Yihua 的律
L L
師不小心地把港幣 450,000 元轉入得時利的戶口14。當 Wang Yihua 向
M M
第二被告人要求歸還該筆款項時,第二被告人向 Wang Yihua 索取
N 0.5%的手續費用包括港幣 7,200 元、銀行手續費 50 元及「差旅費」70 N
O 元。第二被告人指 Wang Yihua 同意支付相關手續費。 O
P P
59. Wang Yihua 是一名律師,她對戶口金錢往來的重要性必
Q 然有認知。港幣 450,000 並不屬小額,跟沒有商業往來的公司及沒有 Q
R
生意合作的情況下有資金在短時間內有轉帳紀錄可被懷疑進行非法 R
活動。Wang Yihua 可通知銀行及/或報案,省卻付各種手續費用,最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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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控方證物 P16,HSBC-03 第 10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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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重要是可以確保雙方不會被懷疑。然而身為律師的 Wang Yihua 卻選
C 擇支付第二被告人自創的手續費用並不合理。 C
D D
60. 從第二被告人處理 Wang Yihua 款項及黃志雄款項的方法
E E
明顯反映,對他而言讓別人使用得時利的戶口是一宗生意,索取手續
F 費用從中獲利。 F
G G
61. 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及其誓章內容後,認為其證
H H
詞存在關鍵性的分歧、矛盾及有內在不可能性。本席認為他不是一名
I 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本席提醒自己即使 I
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這並不代表他有罪,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
J J
K 62. 控方的舉證主要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及環境證據。控方認 K
L 為以下證據足以讓法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兩名被告人知道或有合 L
理理由相信案發時段存入款項涉及「洗黑錢」的推論,包括:—
M M
N (i) 稅務局紀錄顯示,得時利沒有僱用員工; N
O (ii) 稅務局紀錄顯示,得時利並沒有報稅; O
(iii) 得時利並沒有業務;
P P
(iv) 得時利的戶口有約 1,000 條的存入交易紀錄,涉及
Q Q
共 22,046,996 元。
R R
63. 第二被告人的立場是被指控為「黑錢」的款項均為他從生
S S
意所得或透過合法途徑獲得的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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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4. 第一被告人的立場是他雖然是得時利的股東及戶口的唯
C 一簽署人,但他只是依照其兄長,即第二被告人的指示辦事。他沒有 C
參與得時利的實質業務或營運及對得時利的帳戶沒有查問亦沒有認
D D
知。
E E
F 被退回的支票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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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根據控方證人二作供指,在銀行退回得時利未能兌現的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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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時,比方在銀行結餘不足以支付開出支票的金額,銀行均會拒絕兌
I 付。銀行退回的支票金額會被銀行存入戶口,並顯示為存入數額,此 I
為支票中心的操作所致。因此得時利不是實質上有資金存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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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66. 控方不爭議因「退票」及銀行支票中心的一般操作,造成 K
L 相關存入紀錄的金額被計算在控罪中指的港幣 22,046,996 元內。 L
M M
67. 本席同意根據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被「退票」後記錄成為
N 存入的金額,不是得時利的實質金額進帳,因此不應計算為控罪時段 N
O 得時利的「處理」總額。因此以下總值為港幣 1,682,795 的存入數額 O
不應被計算在「處理」的總額內:—
P P
Q 日期 交易類別 存入金額(元) Q
R 1-4-2014 Cheque Returned 10,000 R
2-5-2014 Cheque Returned 140,000
S S
21-5-2014 Cheque Returned 140,000
T 27-10-2014 Cheque Returned 450,000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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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0-10-2014 Cheque Returned 453,000
C 14-11-2014 Cheque Returned 488,355 C
3-2-2015 Revised 1,440
D D
E 68. 就控方指稱得時利沒有營運,辯方指出得時利有以下業務 E
包括:—
F F
G G
公司 業務
H 美國萬通保險代理 保險代理 H
IP Global 海外物業代理
I I
Colliers International 世界物業、酒店、得時利介紹顧客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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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金
K Wide Asia 投資中介,介紹期貨、投資外匯 K
L
高富財富投資 保險及基金的公司中介 L
標準盛豐 代理合約,保險產品及期貨黃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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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XA(安盛) 代理保險及基金產品
N N
豐收財富 保險
O 潘東 房地產及投資移民香港身份證及外國 O
身份證
P P
廣州市旭盈 代理得時利投資移民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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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 第三國身份證
R Lerine Global 介紹顧客到健康中心作基因測試及癌 R
S
症風險評估 S
Ng Yan Wan(ING 代表) 介紹客戶給得時利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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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雖然第二被告人稱得時利跟上述公司有合作協議,但他亦
C 確認不是所有上述業務均成功。 C
D D
70. 辯方在書面陳詞中列出跟安盛分別於 2014 年 1 月 13 日、
E E
5 月 13 日、6 月 27 日及 7 月 18 日的 4 宗交易存入總款項 82,502.33
F 元,及永明 Sun Life 分別於 2014 年 1 月 27 日及 2015 年 1 月 26 日存 F
入兩宗總款項 59,629.79 元。
G G
H H
71. 在控罪期間後從安盛收取 24,445.79 元及 524,834.65 元的
I 款項,及得時利在 2014 年 7 月 7 日銷售了一單 450,000 元的保險。 I
J J
陳志全及黃志雄的港幣 3 百多萬元交易
K K
72. 第一、第二被告人及黃志雄之間所處理的金額涉及港幣
L L
3,538,048.13 元,屬巨額,絕對不是一般朋友之間會涉及的款項。根
M M
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跟黃志雄是在深圳經陳志全介紹認識。第二
N 被告人對黃志雄的認知僅是作財務和貿易中介。第二被告人不會跟黃 N
O 志雄主動聯絡。 O
P P
73. 從認知及交情角度考慮,黃志雄是一名第二被告人不會主
Q 動聯絡的人,卻協助他處理鉅額款項並不合理。尤其黃志雄是在沒有 Q
R
諮詢第二被告人下自行安排涉案款項存入其公司銀行戶口。黃志雄的 R
行為已足以令人提起警惕。再者,黃志雄跟第二被告人沒有私自聯繫,
S S
卻不動聲色地把鉅額款項存入第二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實沒有任何保
T 證第二被告人會同意把款項歸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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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4. 第二被告人在知悉該筆款項是黃志雄透過陳志全轉入後, C
他沒有報案、尋求法律意見或作出對黃志雄及陳志全影響程度相對低
D D
的處理方式,即通知銀行有未經他允許的款項存入他的戶口。他是選
E E
擇協助黃志雄親自到銀行提取港幣 3 百多萬的現金是有違常理。
F F
75. 第二被告人指協助處理該筆鉅款是基於跟陳志全多年的
G G
交情及信任,及他曾查看過陳志全提供的一張單據。
H H
I
76. 第二被告人所指看過的單據是一張抬頭註明為形式發票 I
「Proforma Invoice」的文件,而不是商業發票15。收貨方是一間位於
J J
德國的公司「Zettl GmbH」
,而發貨方是一間名為「East Vision Holdings
K Limited」的公司,聯絡人是「Judy Zhang」。在形式發票上沒有黃志 K
L 雄的名字。第二被告人作供指看過單據認為沒有問題,然而形式發票 L
沒有黃志雄的名字,他跟黃志雄私下沒有聯繫亦沒有跟收貨方及發貨
M M
方公司核實交易真偽,第二被告人實沒有基礎判斷或相信形式發票是
N N
跟黃志雄有關。
O O
77. 第二被告人供稱接受單據及同意處理未經他授權存入的
P P
款項是基於他跟陳志全的關係。根據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及在其
Q Q
誓章內稱認識陳志全約 20 年,兩人於 2009 至 2011 年曾任職同一保
R 險公司。於 2013 年在陳志全破產後加入得時利當兼職,負責行政工 R
作及處理得時利持有 30%股份的 New Synergy Food Company Limited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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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辯方證物第 2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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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生意。
C C
78. 第二被告人稱陳志全知悉得時利的帳戶及持有網上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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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密碼編碼器,他處理公司自動轉帳出糧,他是公司銀行帳戶的聯絡
E E
人及在關閉得時利匯豐銀行帳戶後,依然讓陳志全處理自動轉帳,以
F 彰顯他對陳志全的信任程度。陳志全在 2013 年破產後,第二被告人 F
安排他在得時利當「補位」,只在晚間上班。第二被告人對陳志全的
G G
上班時間亦沒有一定掌握,卻把得時利銀行帳戶的密碼編碼器交給他
H H
掌管。
I I
79. 陳志全在他沒有允許下,讓其友人黃志雄使用得時利戶口,
J J
讓沒有商業往來的公司存入鉅額款項後,才通知第二被告人。以第二
K K
被告人的商業經驗,應意識到借出銀行戶口可牽涉刑事罪行。根據第
L 二被告人的證供,他亦曾質問陳志全為何未經他授權把款項存入得時 L
利銀行帳戶,並指出只授權他作得時利行政工作。陳志全擅自把得時
M M
利戶口借出,涉及的款項亦屬鉅額,但在陳志全違反他的信任及把得
N N
時利陷入刑事罪行的情況下,第二被告人稱仍然信任陳志全屬不合理。
O O
80. 陳志全向第二被告人解釋黃志雄這宗「生意好急」,黃志
P P
雄沒有公司戶口,因而需要使用得時利戶口。既然「生意好急」便應
Q Q
使用 East Vision Holdings Limited 的帳戶。該公司是有限公司,亦有
R 香港及上海公司地址,必然是可以開立銀行帳戶。再者,涉及的金額 R
屬大額款項,不論在確保黃志雄收到款項的議題及在他發展貿易中介
S S
的業務也應開立屬於自己的公司戶口。黃志雄當貿易中介及財務從沒
T T
有公司帳戶,每當有生意便需要借別家公司戶口是有違營商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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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1. 第二被告人稱陳志全及黃志雄要求他處置該筆款項的方 C
式亦應令第二被告人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黑錢」。黃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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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沒有公司銀行戶口,因此借用得時利帳戶,第二被告人把款項轉帳
E E
到黃志雄個人戶口便可解決。然而,黃志雄卻要求第二被告人把 300
F 多萬元的款項以現金提取,交還給他。黃志雄的指示已是足夠理由導 F
致第二被告人相信或懷疑該款項是「黑錢」。
G G
H H
82. 在約定到匯豐銀行總行的提款日,眾人會合後,陳志全及
I 黃志雄即使已身處銀行位置卻選擇抽煙,不陪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到 I
銀行提取款項。該筆大額款項是黃志雄作為中介人負責的訂金,出現
J J
問題時黃志雄是需要負責任。然而他們卻指派「樂仔」跟隨提款。黃
K K
志雄的舉動應已導致第二被告人合理懷疑款項是「黑錢」。第二被告
L 人供稱他跟隨一名素未謀面,不認識的「樂仔」往提取 300 多萬元的 L
現金,而不要求款項的擁有人及負責人黃志雄隨行屬不合理。
M M
N N
83. 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包括他畢業於嶺南大學,於
O 1996 年已於 Amway 從事兼職,繼而任職多年保險代理,包括在美國 O
萬通保險公司工作,任職 DNA 團隊的 Top Senior Branch Manager,
P P
曾獲得各項獎狀。 及後他創業成立得時利,他的業務廣泛及多元化,
Q Q
包括海外物業代理、投資中介,介紹期貨、投資外匯、公司中介提供
R 保險、基金投資客戶、代理保險產品及期貨黃金、在國內涉及房地產、 R
投資移民業務及涉及健康中心、基因檢測、癌症風險評估治療中介等。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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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第二被告人的學歷及工作經驗反映他接觸不同類別的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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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累積不同企業的經驗,還有處理不同種類及需要的客戶。他在職場
C 上曾是員工、擔任經理,及後成立自己公司的董事,有一定管理經驗。 C
第二被告人累積了多年的職場及商業經驗,並不是初出茅廬的畢業生,
D D
在未被通知及給予允許下,其公司銀行戶口被存入一筆鉅額款項,第
E E
二被告人應已意識到屬可疑款項,並有合理理由懷疑屬「黑錢」。權
F 衡讓沒有認知的公司存入鉅款的風險後,第二被告人卻選擇借出戶口 F
並收取費用屬有違常理。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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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基於本席對證據的分析,上述多項證據及事宜,不論個別
I 地或整體地均反映第二被告人是有足夠證據基礎知悉或有合理理由 I
懷疑該筆 3,538,048.13 元的款項是「黑錢」,而任何一個合理的人,
J J
知悉第二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亦必定會相信該筆款項是
K K
「黑錢」。
L L
投資移民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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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就得時利為張氏父子辦理投資移民及處理 10,000,000 元
O 的證供,本席已於上述第二被告人證供作分析。 O
P P
87. 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及得時利投資移民生意主要是賺取客
Q Q
戶與供應商的差價。第二被告人列舉曾經成功辦理多宗移民項目的相
R 關文件,當中包括得時利協助 Cao Yu Hong、Li Zhibing 及 Li Sixian R
的申請及 Cao 支付 28,000 元給 PRG Consulting。及 Xie Xue P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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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ou Dong Xian 、Xie Jun Jie 、Xie Zhi Le 的申請及 Xie 給 P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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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ulting 的 2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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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8. 雖然張氏父子的申請是投資移民,辦理香港投資移民申請 C
需要港幣 10,000,000 元,但第二被告人扣取的佣金卻是 3,000,000 元。
D D
跟與 PRG Consulting 的投資移民項目涉及的收費/佣金相差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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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89. 辯方在書面陳詞指第二被告人稱收錢「通常俾咗我哋先, F
原則性批了 10,000,000 投資債券基金」。辯方指意味著扣除得時利的
G G
佣金後會作投資,而根據天領國際給第二被告人的草擬投資協議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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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條亦列明投資 10,000,000 元的 7 年 6 個月後,顧問方只能保證投
I 資方取回最初的 10,000,000 元本金,即仍需要投資 10,000,000 元16。 I
然而第二被告人扣除其 3,000,000 元佣金後,對餘下未付的 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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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投資金完全不知情。
K K
L 90. 雖然第二被告人就這項目操作資金的行為是屬可疑,但根 L
據第二被告人提供的文件,申請人張漢輝及張倩雯的確收到由香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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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發出的原則性批准文件,以投資者身份到港
N N
定居 17 。而方氏律師事務所亦曾發出兩張分別金額 2,000,000 元及
O 5,000,000 元的收據給張倩雯18。控方就這些文件亦沒有提出屬假文件。 O
P P
黃成就的交易
Q Q
R
91. 第二被告人證供指發給黃成就港幣 50,000 元支票屬私人 R
S S
16
T 辯方證物第 424 頁 T
17
辯方證物第 232 - 233 及 445 - 446 頁
18
辯方證物第 235 - 2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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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並呈堂借據。第二被告人證供指黃成就最終短期內還清債務。控
C 方質疑借據屬事後製作,但相關指控沒有實質證據支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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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Synergy 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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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92. 得時利持有 New Synergy 的 30%股份。第二被告人作供 F
指持有 New Synergy 公司的櫃員機銀行卡,在得時利資金不足應付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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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時,第二被告人便會存入款項以助燃眉之急。辯方提供了絕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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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的票頭,控方亦未提出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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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domain Webhos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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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3. 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得時利由 2013 年 2 月至 6 月註 K
明為「Salary」的紀錄實質並不是薪金,而是市場推廣買 call 的顧問
L L
費。第二被告人表示是陳志全處理該些自動轉賬,目的是在國內找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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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推廣公司致電給潛在客戶。這是得時利提供給公司代理的服務,因
N 此在支付市場推廣公司前,得時利帳戶會有較多的資金經櫃員機及以 N
現金存入。該些款項屬於代理團隊支付給得時利繳交市場推廣的費用。
O O
雖然資金存入及短期內提走的流動屬可疑,但亦非必然是「黑錢」。
P P
Q 代表第二被告人辯方大律師對控方舉證的批評 Q
R R
94. 辯方批評控方未能指出得時利戶口資金來源屬任何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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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公訴罪行的情況。根據辯方依賴的 Yeung Ka Sing, Carson 終審法院
T 案例,確立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T
的得益。因此控方未能指出涉案戶口資金屬具體可公訴罪行,或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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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得時利戶口案發期間的約 1,000 多項交易提供資金來源,並沒有削
C 弱控方案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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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批評控方未能提出就得時利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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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控時段前的帳戶營運,及檢控後的分別及分割時段的基礎,以支持
F 控方檢控得時利帳戶被使用「洗黑錢」的基礎。控方已指出得時利在 F
控罪時段的存入款項明顯相比檢控前的時段,不論在存入的次數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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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均有顯著的增加。再者,控方要證明的是,在檢控時段被告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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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
I 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法律代表質疑的分割線,對舉證被 I
控人在控罪指明時段期間曾否「洗黑錢」沒有實質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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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96. 控方在法庭詢問下亦確認不是以鏡像交易作為檢控基礎。
L 本席亦同意證據不支持分層轉賬,但法庭是可依據涉案公司戶口月結 L
單、公司的營運模式以至支出綜合證據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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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如有)。
N N
O 97. 本席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作出分析並裁定他的證供存在 O
關鍵性的分歧、矛盾及內載不可能性。但即使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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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控方仍需要證明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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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是「黑錢」。
R R
98. 就控方從得時利檢控時段提出包括得時利戶口就移民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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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存入的 10,000,000 元、黃成就的 50,000 元、Udomain Webhosting 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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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的款項等,經分析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就該些款項的處理屬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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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控方亦未能排除辯方提供得時利跟相關公司的書面協議,繼而存入
C 款項是跟協議有關,或有關於 Ng Yan Wah、BaseMax Global 及 Wang C
Yihua 律師的款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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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但黃志雄存入的 3,538,048.13 元款項,無論在存入經過、
F 理由及款項處置,均跟上述資金處置有別,包括得時利跟黃志雄並沒 F
有商業合作,更不認識形式單據上的公司及聯絡人。第二被告人稱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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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雄是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得時利戶口。款項的處理亦有別於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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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就有簽署合作協議或跟保險業務有關的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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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款項沒有被用於得時利的業務,而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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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未謀面的「樂仔」到銀行提取 300 多萬的現金,以環保袋載走及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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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交給黃志雄。兩被告人處置該存入款項期間已應可清楚識別跟處
L 理存入得時利戶口的帳項有巨大分別,亦有違常理。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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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本席認為黃志雄存入款項的情況及兩名被告人對款項的
N N
處理是獨立單一事件,亦應個別地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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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即使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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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某些存入款項是「黑錢」,但並不影響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
Q Q
信黃志雄存入款項是「黑錢」,跟本席分析得時利與其他公司帳目不
R 存在抵觸,亦不影響本席對第二被告人證供分析的結果,本席仍然拒 R
絕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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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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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3. 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期間均是得時利的董事及戶口唯一簽 C
署人。第二被告人作供指第一被告人對得時利的業務一無所知,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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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參與,他只是按第二被告人的指示簽署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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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04. 第一被告人作為得時利的股東及戶口的唯一簽署人,對戶 F
口帳目不加理會,不聞不問是有違常理。辯方稱他不斷根據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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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指示簽發支票,即使他沒有參與業務,但作為成年人士理應會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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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簽署的支票跟法律沒有抵觸,這是對他本人最基本的保障,尤其他
I 對得時利的業務沒有認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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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第一被告人在社會工作多年,雖然不是從事保險業務,但
K 對一般商業活動應有一定理解。他應理解到作為簽署支票的人,是要 K
L 負上一定的責任。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對他有絕對的信任,辯方 L
亦指出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理據懷疑第二被告人會加害於他。即使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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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有絕對的信任,在這麼多年來從沒有翻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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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保簽署文件及支票等不存在問題是有內在不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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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就黃志雄存入的 3,538,048.13 元,第一被告人的薪金是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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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他被第二被告人指示提款日帶備環保袋,目的是提取 300 多萬
Q Q
元的現金載在環保袋內。這並不是普通職員日常接觸到的款項數目,
R 而提款方式亦不是一般市民會採用。第一被告人在商業社會做事多年, R
亦是採取一貫不聞不問的態度是有為常理。最基本他亦應向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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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詢問情況,尤其提款當天,在現場除他的兄長外還有三名他素未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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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不認識的陌生男子,其中一人更伴隨他們到銀行,從他作為唯一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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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人的戶口提出 300 多萬現金。第一被告人是必然有理由相信該款項
C 是屬於「黑錢」。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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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曾聽到陳志全指示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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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得時利銀行戶口關閉,因戶口被盜用。第二被告人卻沒有作出任何
F 意見。第一被告人亦沒有查詢戶口是否被盜用,而貿然從隨陳志全的 F
意願把得時利唯一的戶口關閉,並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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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I I
108. 本席已考慮了所有證供、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及呈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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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K K
109. 根據本席對第二被告人證供的裁斷,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
L L
供不屬實話及排除他說的是實話的可能性。而任何與第二被告人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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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知識的合理的人必然相信黃志雄存入的 3,538,048.13 元款項是
N 「黑錢」。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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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一同處置黃志雄存入的
P P
3,538,048.13 元款項,本席根據對第一被告人行為的事實裁斷,認為
Q 第一被告人有足夠事項導致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黃志雄存入的款項屬 Q
R
「黑錢」,而任何與第一被告人擁有相同知識的合理的人必然相信涉 R
案的 3,538,048.13 元款項是「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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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11. 因此,就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的「處理已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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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本席裁定控方已就
C 控罪的每一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就黃志雄存入的 3,538,048.13 C
元款項,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是代表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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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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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第二被告人依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A (2) 條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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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第二被告人依賴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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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25A (2) 條訂明的免除洗黑錢罪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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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第 25A (2) 條規定,如在得悉財產可疑性質後盡快作出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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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該人可獲免除洗黑錢罪責。辯方依賴終審法院在 Tam Sze Leung
K and Othe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4] HKCFA 8 案中解釋:—「… K
L 若銀行在未獲同意下已處置有關財產,則只要其於事後作出披露,亦 L
可獲得豁免(根據第 25A (2) (b) 條)。該條文的立法目的是以「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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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作為獲得豁免刑責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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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14. 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在第 25A 條下披露的義務僅於在其得 O
悉該交易具可疑性質時始被觸發。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及後自願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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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提交兩分誓章,導致他最終被拘捕,但該等行動發生於民事程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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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辯方續指第二被告人所作出的行動包括尋求法律意見、擬備第二
R 份誓章及向警方作出披露,均是在其意識到相關可疑情況後迅速展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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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根據本席對第二被告人處理黃志雄款項的行為證據分析,
T 第二被告人知悉該筆涉案款項被存入得時利戶口時,至兩名被告人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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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仔」提取鉅額現金時,及處置涉案款項後的整段時段,已存有足
C 夠理據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第二被告人在處置涉案 C
款項的整段時段或之後是可報案、索取法律意見及/或通知匯豐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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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向任何獲授權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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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16. 第二被告人於接到高等法院對得時利發出禁制令時,他才 F
處理相關款項事宜。他聘請法律代表擬備誓章,但在知悉禁制令跟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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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處置的款項有關時,仍然沒有向警方作出披露。無可置疑並不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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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置財產後「盡快」作出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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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第二被告人是在 2015 年 9 月,得悉第一被告人在 20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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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月 19 日被警方拘捕後,才帶備誓章到警署交代事件。
K K
L 118. 辯方提議第 25 (1) 條的法定義務是在於形成知悉獲懷疑 L
時產生,而非在之前,而第二被告人在民事程序後已盡快向警署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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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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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19. 根據本席對第二被告人證供的分析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O
第二被告人是在知悉款項未經他允許下存入得時利戶口,至替黃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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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匯豐銀行戶口提取港幣 3,538,048.13 元現金,已應知悉或有足夠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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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懷疑該筆款項為「黑錢」。第二被告人在該整段時段內均沒有作出
R 披露。被告人在接到對得時利的禁制令通知時,依然沒有作出披露。 R
第二被告人最終在處置「黑錢」數月後,得悉其弟被警方拘捕後才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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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提交誓章。第二被告人明顯不是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向獲授
T T
權人作出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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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0.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不能依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C
第 25A (2) 條訂明的免除洗黑錢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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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21. 基於本席對案件的評估與分析,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及第 E
F
二被告人於 2015 年 2 月 2 日,在處理黃志雄存入得時利匯豐銀行戶 F
口的 3,538,048.13 元現金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全部直接或間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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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因此,第一被告人
H H
及第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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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崔美霞) K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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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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