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慶瑜案 DCCC1048/2023

借出公司戶口處理鉅款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兩名被告處理黑錢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30/10/2025[2025] HKDC 186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瑜(第一被告人)及陳宇恒(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陳慶瑜是得時利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東、董事及涉案滙豐銀行帳戶唯一簽署人;第二被告人陳宇恒則被指為公司的實益擁有人及營運者。2015年1月30日,港幣3,538,048.13元存入該公司帳戶。兩名被告人其後於2月2日到滙豐提取逾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並把款項交給黃志雄等人,及辦理結束帳戶。兩人否認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第二被告人稱款項屬合法貨款,第一被告人則稱只是依照兄長指示辦事。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被告人處理涉案財產,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全部或部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另一爭議是第二被告人能否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2)條,以事後披露取得免責。辯方主張款項可能來自合法商業活動,且控方沒有證明具體上游罪行;控方則依賴交易方式、款項數額、被告人背景及環境證據。

判決理由

法庭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分別考慮每名被告人的行為及主觀認知,並採用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所述的合理相信測試:先確定被告人知道的事實及個人情況,再問一名知悉相同情況的合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款項是黑錢。控方無須證明款項實際代表某一項已確定的可公訴罪行。涉案款項由沒有商業關係的人存入,隨即被提取為大額現金並交還,且使用公司帳戶及收取費用,足以構成強烈警示。兩名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均顯示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第二被告人在知悉可疑情況後未有及時向獲授權人披露,不能依第25A(2)條免責。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 確立判斷合理相信的三步測試。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說明控方無須證明財產實際代表某項具體可公訴罪行。Tam Sze Leung and Othe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4] HKCFA 8 闡釋第25A(2)條的事後披露免責,但本案認為披露並不及時。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人均被裁定一項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的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借出公司銀行帳戶、處理無合理商業解釋的大額款項,以及安排提取現金,均可成為推論合理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的重要環境證據。即使被告人主觀聲稱相信款項合法,亦不會排除客觀合理相信測試的適用。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借出公司銀行戶口接收鉅額款項會否構成洗黑錢?
A.

如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即使未能證明具體上游罪行,也可構成罪行。本案法庭認定兩名被告均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3,538,048.13元是黑錢,裁定罪成。

Q.被告說自己相信款項合法,是否可以免除洗黑錢責任?
A.

法庭會採用客觀測試,考慮被告所知的事實,再判斷知悉相同情況的合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本案不接納第二被告的說法,並裁定兩人罪成。

Q.事後向警方提交誓章能否免除洗黑錢罪?
A.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2)條要求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向獲授權人披露。第二被告在處理款項數月後,得悉弟弟被捕才提交誓章,法庭認為並不及時,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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