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年案 DCCC1601/2024

借出銀行賬戶洗黑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38個月
三項洗黑錢罪合共判囚三十八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30/10/2025[2025] HKDC 185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金年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案情摘要

被告張金年為內地居民,於2023年12月13日來港開立中國銀行(香港)、渣打銀行及恒生銀行三個賬戶,並其後以人民幣7,000元將賬戶交給一名「胖子」人士使用。三個賬戶在約兩個半月內收取及提取合共約港幣5,110,000元,款項源自網上投資、求職及感情騙案,涉及九名受害人。被告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並在最早時間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三項洗黑錢罪的適當刑期、三個賬戶及約港幣5,110,000元涉款對刑責的影響、被告與上游罪行的關係及洗錢手法是否複雜。控方申請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辯方則依據及時認罪、與上游罪行無關、手法簡單及家庭困難求情。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洗錢案件的量刑原則,考慮涉款金額、犯案期間、被告與上游罪行的關係、手法複雜程度及跨境元素。約港幣5,110,000元及三個賬戶使整體基準刑期定為四年;控罪一及二各以三年、控罪三以兩年為基準。及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刑期為24個月、24個月及16個月。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25%,並因家庭病患酌情扣減兩個月,總刑期為38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循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所確立的洗錢量刑原則,並參考涉款與基準刑期的概略對應。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罪名均判處監禁。控罪一及二各判30個月,同期執行;控罪三判20個月,其中8個月與前述刑期分期執行。被告須合共監禁38個月。

判決啟示

使用傀儡銀行賬戶本身可構成加重刑責因素,即使被告沒有參與上游詐騙。控方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獲接納;家庭成員的嚴重健康及照顧需要可支持有限度酌情減刑。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賬戶替人收取騙款會判刑嗎?
A.

會。被告雖沒有證據顯示參與上游騙案,仍因提供三個賬戶處理約港幣511萬元而被判三項洗黑錢罪,合共監禁38個月。

Q.洗黑錢刑期會考慮哪些因素?
A.

法庭考慮涉款金額、犯案時間、與上游罪行的關係、洗錢手法複雜程度及跨境元素。本案以約港幣511萬元及使用傀儡賬戶為重要因素。

Q.及時認罪後洗黑錢刑期可減多少?
A.

本案被告及時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其後控方申請加刑25%,法庭另因家庭病患扣減兩個月,最終合共判囚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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