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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01/2024
C [2025] HKDC 185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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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6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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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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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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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L
日期: 2025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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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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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達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偉雯律師行延聘,代
O 表被告人 O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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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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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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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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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被告人面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C
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簡稱「洗黑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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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 控罪訴被告人與一名稱作「胖子」的人士,由 2023 年 12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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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中至 2024 年 2 月底,使用三個被告名下的銀行賬戶清洗黑錢。三 F
項控罪各涉及一個銀行賬戶,涉案時段由 2023 年 12 月 13 日至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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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2 月 29 日,涉案銀碼總數約為港幣 5,110,000 元。控罪一針對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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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於中國銀行(香港)的一個賬戶,涉款港幣 2,021,613.74 元;
I 控 罪 二 針 對的 是 被 告於 渣 打 銀行 開 立的 賬 戶 , 涉及 總 額 為港 幣 I
2,159,163.21 元;而控罪三針對的是被告人於恒生銀行開立的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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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款港幣 928,170.82 元(三家銀行以下簡稱為「中銀」、「渣打」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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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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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於最早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並於今早承認有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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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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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案情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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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人為國內居民,三個涉案賬戶均為被告人於 2023 年
Q 12 月 13 日來港開立。被告於開立中銀賬戶時,向銀行職員報稱他為 Q
R
一家投資公司經理,月入港幣 10,000 至 25,000 元。於開立渣打賬戶 R
時,被告則報稱為一名公司董事,用入約港幣 700,000 元。而他於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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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銀行開戶時,則向銀行報稱為一名售貨員,月入約港幣 3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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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的上游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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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述控罪均涉及一連串的網上投資、求職及/或感情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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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名有報案的受害人(其中一人於美國居住)在被騙下將不同款項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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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多個由騙徒指定的銀行賬戶,其中包括被告人的兩個銀行戶口。各
F 人在匯款後均未能取回他們的款項而向警方報警求助。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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賬戶交易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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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方於調查期間發現上述中銀戶口,於 2024 年 2 月 2 日 I
至同年 2 月 29 日期間,共錄得有 45 筆存款。存款總額為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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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13.74 元(其中包括上述三名受害人匯入之款項)。該等款項
K 在存入之後分 45 次提走,賬戶餘額少於港幣 600 元。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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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渣打賬戶情況相若。由 2023 年 12 月 20 日至 2024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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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日期間,該賬戶有 78 筆存款,總額為港幣 2,159,163.21 元(其中
N 包括上文已提及的居於美國的受害人)。該等款項被存入賬戶後分 51 N
O 次被提走,最後賬戶結餘低於港幣 200 元。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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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恒生賬戶情況亦如是,由 2023 年 12 月 13 日至 2024 年 1
Q 月 26 日期間,該賬戶共錄得 56 筆存款,總額為港幣 928,170.82 元 Q
R
(其中包括上文提及的其中 5 名受害人存款)。款項存入後分 55 次 R
被提走,最後賬戶結餘為港幣 39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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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資金流向分析顯示,上述三個賬戶之提存模式有典型「洗
C 黑錢」的特徵,明顯地賬戶是被用作短暫存款之用。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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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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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0. 被告人於 2024 年 5 月 17 日在進入香港時,因控罪一及二 F
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開立涉案兩個賬戶,之後以人民幣 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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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將其賣給一名稱為「胖子」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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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1. 被告於 2024 年 10 月 23 日再因本案控罪三被捕。警誡下, I
被告作出相同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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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被告人之背景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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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為內地茂名巿居民,現年 39 歲,已婚,與高齡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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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及妻兒同住。他與妻子育有一名女兒及一名兒子,分別為 7 歲及 12
N 歲。被告人兒子有自閉症,而現年 75 歲的母親亦於 2022 年初被確診 N
患有腦栓塞中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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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本人為一名麵包師傅。據辯方於求情時指出,為支持
Q 家中使費及各項醫療支出,被告人才挺而走險,同意參與本案。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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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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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辯方吳大律師於其求情陳詞中主要提出以下各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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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於最早時間向法庭提出認罪;(二)被告人與上游罪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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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犯案手法相對簡單;(四)被告人主要由於家中經濟拮据
F 而被逼參與本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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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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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5. 就「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雲 I
國強 [2012] 1 HKLRD 1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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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536 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等案件中已詳細討
K 論,本席在此不再累述。簡而言之,按上述各宗判決,法庭在量刑時 K
L 需要特別注意的事項包括:(一)涉案「黑錢」的金額大小;(二) L
「洗錢」涉及時間的長度;(三)被告人與上游罪行的關係;(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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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手法是否複雜;(五)案中「洗錢」是否涉及跨境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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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6. 張澤祐法官於許有益一案中,亦就之前一些「洗黑錢」案 O
件判刑作出粗略分析。按張法官分析,如案中「黑錢」數目在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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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 至 2,000,000 元之間,基準刑期約為 3 年;如「黑錢」的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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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在港幣 3,000,000 至 6,000,000 元之間,則一般量刑基準會設於 4 年
R 左右;而當涉及「黑錢」超過港幣 10,000,000 元,法庭則一般會考慮 R
將刑期起點設於 5 年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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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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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案涉及被告與另一人使用三個銀行賬戶清洗總額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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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5,110,000 元的黑錢,涉案時段約為 2 個半月,洗錢方法不算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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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複雜,而證據上亦沒有顯示被告人與前設或上游罪行有關。除了其
F 中一名受害人為美國居民外,本案基本上沒有涉及國際元素。但與此 F
同時,被告為內地居民,來港開立有關賬戶供幕後犯罪人士使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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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已是一項足令其刑責加重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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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8. 本席在考慮過上述各項事情及上訴庭訂立之量刑原則後, I
認為就控罪一及二而言,基準量刑應定於 3 年監禁;而就控罪三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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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量刑則為 2 年監禁。而整體而言,本席認為 4 年的量刑是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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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故控罪一及二
L 刑期因此會降為 2 年,而控罪三的刑期則因此降為 16 個月。整體而 L
言,4 年的基準亦由此變為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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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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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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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加刑,理據為使用傀儡賬戶的情況普遍,以此方式清洗黑錢亦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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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機關造成困難,對社會亦有不良後果。對於控方這一申請,辯方
R 沒有提出異議,吳大律師在陳詞中只要求法庭能夠將加刑幅度以案情 R
容許的最低程度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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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席在考慮過雙方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
C 堂的李耀南總督察之書面供詞後,認為控方申請有足夠理據。在這基 C
礎上,本席將被告人就控罪一至三的刑期上調 25%,控罪一及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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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亦因此由 2 年監禁升至 30 個月,而控罪三之刑期則由 16 個月升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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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個月。整體刑期因應控方申請本亦應由 32 個月調高至 40 個月,但
F 本席在考慮過被告人母親之病情及其兒子患有自閉症的情況下,認為 F
法庭應酌情給予 2 個月扣減,故整體刑期為 3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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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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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為達至上述結論,本席下令控罪一及二之 30 個月監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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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執行,而控罪三之 20 個月刑期中的 8 個月與上述 30 個月刑期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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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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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即被告人須為三項控罪共入獄 3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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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興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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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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