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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2024
[2025] HKDC 1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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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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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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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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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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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I 徐美儀 被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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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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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10 月 30 日 L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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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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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
O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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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 的 財 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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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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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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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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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徐美儀於本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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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兩項控罪均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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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
F 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F
及 159C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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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相若,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 2021
I 年 12 月 15 日至 2022 年 1 月 18 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名 I
下於南洋商業銀行持有的帳戶(帳戶一)內共港幣(下同)5,244,74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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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據法產權,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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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益而仍與 1 名稱為“Apple”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第二項控罪則指
L 被告人於 2021 年 12 月 15 日至 2022 年 5 月 25 日期間,於同一情況 L
下與“Apple”串謀處理其名下於滙豐銀行持有的帳戶(帳戶二)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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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77,893.39 元的據法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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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案情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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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案案情已詳列於裁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贅。簡單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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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之前被告人為「網上情緣騙案」的受害人,被騙去數十萬元,引
R 致她債台高築,債主臨門,急需金錢應付及還錢給朋友替母親醫病。 R
她於互聯網平台尋找貸款途徑,接觸到 1 名稱為 Apple 的人,表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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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為她安排 100,000 元貸款,條件是被告人要分別在 4 間銀行開設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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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不同銀行帳戶,並交出控制權給 App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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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 被告人因求財若渴,於是同意並開設相關帳戶,包括涉案 C
的兩個帳戶,並交出控制權給 Apple。其後該兩個帳戶曾被用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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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上騙案的「黑錢」。於兩項控罪的相關時段,第一項控罪的帳戶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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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 理 過 5,244,749.31 元 , 而 第 二 項 控 罪 的 帳 戶 則 共 處 理 過
F 11,477,893.39 元。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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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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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 控方引用第 455 章第 27 條,申請就被告人被定罪的控罪 I
加重刑罰,並按該條例第 27(2)條提交由李耀南總督察於 2025 年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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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 日撰寫的書面報告以支持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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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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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現年 30 歲,1995 年 9 月 28 日於內地出生。她父
N 母已離異,母親與香港永久居民再婚,移居香港。她於 2018 年取得 N
香港身分證,於 2019 年與弟弟到港與母親團聚定居。她未婚,於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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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曾受教育至大專程度,獲得大專專業醫藥證書。她自約 2022 年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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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始任職保安員,月入 15,500 元,另於快餐店兼職,平均月入 2,000
Q 元。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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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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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7.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欠債的原因是因為 T
她遭 1 名男子張偉情騙而向外間借錢,最後在 Facebook認識了 App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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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立了涉案戶口而犯下今次被控告的兩項控罪。她並不知道兩個戶口
C 黑錢的上游罪行是涉及甚麼,也不知道戶口的金錢轉帳來歷。案情背 C
後當然涉及一定的組織性,涉及電話騙案,但沒證據證明被告人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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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有份參與,她的角色是提供了傀儡戶口。本案也沒有證據涉及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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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涉案時間兩條控罪約為 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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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大律師呈上被告人於 2025 年 10 月 11 日親筆撰寫的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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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信 , 指其內容充分反映了她的悔意, 決定改過,希望法庭給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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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盡量輕判 。
I I
9. 就量刑方面,張大律師援引 5 宗案例1供法庭參考。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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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被告人的背景、案情及角色,張大律師希望法庭判處被告人低於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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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判刑起點,兩條控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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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張大律師並沒有提出反對。至於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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幅度而言,張大律師援引另外 5 宗案例2供法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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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
包括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paragraph 40)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 Q
強 [2012] 1 HKLRD 197 第 15 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未經彙編,CACC
148/2007, 2007 年 9 月 28 日,HKSAR v Chen Szu Ming(陳思銘), unrep.,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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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2005, 8 December 2005 及 HKSAR v Suen Ping(孫平), unrep., [2024] HKCA
701, CACC 217/2023, 25 July 2024
S 2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未經彙編,CACC 100/2014,2016 年 11 月 1 S
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
T 俊 [2011] 2 HKLRD 167,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未經彙編, [2024] HKCA 409, T
CAAR 1/2024,2024 年 4 月 30 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未經彙編,[2025]
HKCA 562, CACC 135/2024,202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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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大律師引述李耀南總督察的口供,指在表 A 2021 至
C 2022 年度詐騙和洗錢案件的宗數並沒有很明顯的飆升(58.31%升至 C
70.44%)。雖然洗錢的比率由 2020 年所錄得的 31.38%升至 202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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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75.10%,這是逐年增加的增幅,不至於突然的每年飆升,在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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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 至 8 月被捕傀儡總數是 3703 人,佔 5142 人的 72.01%,少於 2024
F 年的總人數 7883 人。同樣地,在表 B 詐騙和洗錢案件由 2020 年至 F
2025 年(1 至 8 月),金額由 30.1789 億下跌至 24.5554 億。而涉及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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儡帳戶案件金額亦由 18.7983 億下跌至 2025 年(1 月至 8 月)的 7.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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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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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基於以上的數據,張大律師陳詞加刑幅度應為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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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L 13.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 條,“串謀洗黑錢”罪與“洗 L
黑錢”罪的量刑考慮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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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洗黑錢”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O 訴 廖麗婷 3一案中,就此罪行的量刑,有以下指引性的評語: O
“ 21. 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
P 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 P
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
Q 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 Boma 一案第 36 段, Q
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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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
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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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經彙編,CACC 334/2015,201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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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 40 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 B
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C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C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D (三) 有否國際元素; D
(四)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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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F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F
G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 G
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 9 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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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
I 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I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
J 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 J
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K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 K
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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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
M 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 15 段指出: M
『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N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 5 年。』” N
O 15. 本席理解上訴庭於雲國強一案並非作出量刑指引,而只是 O
P
1 個觀察,但本席認為亦可於量刑時作為參考。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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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席同意本案於同類案件中屬於簡單,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R 人知悉或有參與相關的詐騙行為。本席接受被告人因其面對的困境, R
而被犯罪集團利用,開設相關帳戶清洗黑錢。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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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知道或有參與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亦不涉及繁複的步驟,案情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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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最終被告人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第一項控罪為期約 1 個月,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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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4,749.31 元,第二項控罪則為期超過 5 個月,涉及 11,477,893.39
C 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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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 4 年作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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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而第二項控罪則為 5 年。兩項控罪涉及不同帳戶,於不同時段
F 處理不同金錢,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兩項控罪共 F
涉及 16,722,642.7 元,本席認為以 5 年 3 個月作為整體量刑起點,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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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反映被告人於本案的整體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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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8.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刑期扣減。考慮到被告 I
人的犯案原因及其背景,包括沒有刑事紀錄,本席酌情減刑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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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減為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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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9. 就控方引用第 455 章第 27 條申請加刑而言,上訴庭經常 L
指出,此為非常嚴苛的權力,法庭必須謹慎使用,目的在於增加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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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阻嚇性4。上訴庭於 HKSAR v Chung Chi King5一案中指出,加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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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在於阻嚇往後準備犯案的人,所以法庭應考慮判刑時同類罪行的
O 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程度,而非案發時的情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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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見 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r unrep.,CACC 515/2001, 5 December 2002
T ,判辭第 46 段及 HKSAR v Li Kin Keung(李健強) [2012] 4 HKLRD 135,判 T
辭第 27 段
5
unrep., CACC 504/2001, 4 March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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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辯方並沒有反對申請,對控方提供李總督察的口供內容亦
C 沒有質疑。本席考慮過李總督察的口供內容,顯示利用「傀儡帳戶」 C
洗黑錢的罪行,從 2020 年開始,按年遞增,至 2025 年 8 月情況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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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改善。本席接納同類型案件有明顯上升趨勢。另外,本席亦接納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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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督察口供中列出此等罪行對社區的損害。本席接納相關控罪的普遍
F 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已達致所需的門檻,本席批 F
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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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就加刑幅度而言,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6
I 一案中指出,就該條例第 27 條加刑的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 I
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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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此議題,考慮過本案相關的案情,本席認為同類案件近
L 年仍然猖獗,加刑幅度必須能達到阻嚇性的作用。就本案而言,本席 L
認為總刑期加刑 1 年 6 個月,即約加刑 28.5%足以達到阻嚇作用。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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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致此總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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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總結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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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就被告人被定罪的兩項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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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4 年,加刑 1 年 1 個月至 5 年 1 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同 R
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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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彙編,CACC 100/2014 ,2016 年 11 月 1 日,判辭第 5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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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5 年,加刑 1 年 6 個月至 6 年 6 個月
C 總刑期 :6 年 6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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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偉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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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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