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美儀案 DCCC15/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六年六個月
兩項串謀洗黑錢罪總刑期六年六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30/10/2025[2025] HKDC 166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美儀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案情摘要

被告人徐美儀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她受網上情緣騙案影響而負債,為取得貸款,按Apple要求開設四個銀行帳戶並交出控制權。涉案兩個帳戶其後被用於處理騙案黑錢,金額分別為5,244,749.31元及11,477,893.39元。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亦無證據顯示她知悉或參與上游詐騙。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串謀洗黑錢罪應如何量刑、兩個帳戶及不同時段的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以及第455章第27條所容許的加刑申請是否應予批准。控方主張案件普遍且危害社區,須加刑以產生阻嚇作用;辯方則強調被告只是提供傀儡帳戶、沒有獲利或參與上游罪行,並請求低於五年的起點及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串謀洗黑錢罪與洗黑錢罪適用相同的量刑考慮。由於沒有統一量刑指引,應按涉案金額、上游罪行性質、被告知情程度、犯罪集團、交易次數及期間、角色、國際因素和複雜程度等因素評估。雖然本案金額龐大,但屬簡單傀儡帳戶案件,被告沒有參與上游詐騙,也沒有獲利;兩項控罪涉及不同帳戶及期間,原則上應分期處理,再按總刑期原則訂定整體起點。其後,法庭根據第455章第27條,考慮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社區損害,認為加刑具必要阻嚇性。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主要依循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所列的洗黑錢量刑因素,以及 HKSAR v Hui Yau Yik [2010] 5 HKLRD 536 對涉案金額、參與程度、交易次數及國際因素的說明。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的金額與量刑觀察僅作參考,並非正式指引。HKSAR v Chung Chi King 則支持以罪行普遍程度及社區損害考慮加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控罪均判處監禁。第一項刑期為5年1個月,與第二項同期執行;第二項刑期為6年6個月。總刑期為6年6個月,其中包括第455章第27條所批准的加刑。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傀儡帳戶案件即使被告未參與上游詐騙,涉案金額及帳戶被利用的程度仍可導致長期監禁。法庭同時確認第455章第27條的加刑權力須審慎行使,但當同類罪行普遍且社區損害嚴重時,可為阻嚇目的增加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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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洗黑錢會判多久?
A.

即使沒有參與上游詐騙,若銀行戶口被用於處理大額黑錢,仍可判處長期監禁。本案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六年六個月。

Q.沒有從洗黑錢中獲利會否獲輕判?
A.

沒有獲利及沒有參與上游罪行可屬減刑因素,但涉案金額、交易期間及罪行的阻嚇需要仍然重要。本案法庭減刑後仍判六年六個月。

Q.香港何時可以因傀儡戶口洗黑錢加刑?
A.

第455章第27條的加刑權力須審慎使用;若同類罪行普遍並造成重大社區損害,法庭可為阻嚇而加刑。本案加刑一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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