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85/2025
C [2025] HKDC 185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18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麟 (第一被告)
J J
庄汉忠 (第二被告)
K 马盛山 (第三被告)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M
N 日期: 2025 年 10 月 30 日 N
出席人士: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馬淑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鄧律師事務所延
P P
聘,代表第一被告
Q 沈智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 Q
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R R
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
S S
表第三被告
T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C 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C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D D
E E
------------------------------
F
判刑理由書 F
------------------------------
G G
H 1. 三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 H
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
I I
行條例》第 25(1)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J J
159C 條(以下簡稱「串謀洗黑錢」罪)。
K K
2. 罪行詳情指,三名被告於 2024 年 8 月 15 日至 2024 年 8
L L
月 16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
M M
財產,即已存入或將存入控罪書列出的八個銀行賬戶的款項全部或
N 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個名 N
O
為「吳彥祖」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O
P P
案情
Q Q
3. 三名被告同意了日期為 2025 年 10 月 3 日的案情撮要,
R R
本席不在此詳細複述案情。
S S
T 4. 簡而言之,三名被告為中國內地居民,他們在 2024 年 8 T
月 15 日早上約 7 時 35 分,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經羅湖口岸進入香港。
U U
V V
-3-
A A
B B
2024 年 8 月 15 日及 16 日,第二被告在中國銀行、滙豐銀行、恒生
C 銀行開立了戶口;第三被告在中國銀行、東亞銀行、滙豐銀行、渣 C
打銀行及恒生銀行開立了戶口,該八個戶口便是控罪書所指的戶
D D
口。
E E
F 5. 於 2024 年 8 月 16 日 1250 時,警員在銅鑼灣看見第二和 F
第三被告由恒生銀行步出,與第一被告於銀行外會合,再一起步行
G G
到銀行旁邊的橫街。在橫街內,第二被告把一些現金交給第一被
H H
告,而第三被告則把一些現金和他的恒生戶口提款卡交給第一被
I 告;第一被告手持第三被告恒生戶口提款卡,折返恒生銀行的櫃員 I
機;該時,警員把三名被告拘捕。
J J
K K
6. 現場警誡下,
L L
(1) 第一被告說:「我冇呃人,我凈係負責帶人去銀
M M
行開戶口,每個月收返 6,000 蚊水腳。」
N N
O (2) 第二被告說,第一被告曾把 1,000 元交給他,以作 O
為在恒生開戶之用,但職員沒有收取,於是把金
P P
錢交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說:「啲戶口我開嚟
Q Q
自己用,微信個「巴菲特」只係教我點開戶,同
R 埋寄啲公司流水賬文件畀我。」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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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4-
A A
B B
(3) 第 三 被 告 說 ,第 一 被 告 帶他 到 香 港開立 銀 行 戶
C 口 , 他 把 兩 張銀 行 卡 交 給了 第 一 被告, 每 月 有 C
3,000 元收益。
D D
E E
7. 警方在第一被告身上搜獲的物品包括二萬八千多港元、
F 第三被告的四個戶口提款卡、第三被告渣打戶口物件、四部手提電 F
話;從第二被告身上搜獲的物品包括第二被告戶口文件、入賬收
G G
據、提款卡、三部手提電話;從第三被告搜獲的物品包括銀行月結
H H
單及一部手提電話。
I I
8. 在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中存有微信對話和微信群組,其
J J
中一個有十名群組參與人,當中包括第一被告和自稱「吳彥祖」的
K K
人,內裡提及第二及第三被告要在哪間銀行開戶。另外一個微信群
L 組內有十四名參與人,第一被告是其中一位,內裡提及第二和第三 L
被告,及他們的各銀行戶口號碼、登入密碼、提款密碼。在另外兩
M M
個群組內有分別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對話,及第一和第三被告的對
N N
話,包括集合時間,也有指示要第二及第三被告須熟記手機號碼、
O 郵箱、公司名稱、職位等資料。微信對話亦有第一被告和自稱「吳 O
P
彥祖」的人之間的對話,當中討論第二和第三被告的背景。 P
Q Q
9. 第二被告手提電話中的微信對話顯示第一被告安排第二
R 被告到香港不同銀行開戶,教導第二被告如何應對銀行職員的開戶 R
S
審查。第二被告的另一個電話內可找到虛假的內地中國銀行流動電 S
話程式,第二被告在恒生開戶時,曾向銀行職員展示內地中國銀行
T T
程式,表示有資產 21 萬人民幣。
U U
V V
-5-
A A
B B
C 10. 在第三被告的手提電話內,存有他和第一被告就本案開 C
戶的微信對話。
D D
E 11. 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出包括以下事情: E
F F
(1) 微信上,一名叫「吳彥祖」的人招聘他,要他接
G G
應往香港開銀行戶口的客人,並教導他們如何順
H 利開戶; H
I I
(2) 他本人在微信的名稱為「巴菲特」;
J J
K (3) 微信群組內除他之外,亦有其他帶人來港開戶的 K
人;
L L
M M
(4) 他在 2024 年 7 月開始帶人往銀行開戶,收取每月
N 6,000 元酬勞; N
O O
(5) 他在被捕前一至兩日,在深圳認識第二和第三被
P P
告;
Q Q
(6) 2024 年 8 月 15 日,他帶同第二和第三被告一起到
R R
香港開立戶口;
S S
T
(7) 他 曾 帶 第 二 和第 三 被 告 一起 到 沙 田中銀 開 立 戶 T
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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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8) 他曾帶第三被告到加拿芬道東亞開立戶口; C
D D
(9) 他曾帶第三被告到馬鞍山滙豐開立戶口;
E E
(10) 2024 年 8 月 15 日,他和第三被告一起用晚膳,並
F F
住在同一賓館;
G G
H (11) 翌日,他帶第三被告到渣打開立戶口; H
I I
(12) 之後他再和第三被告到恒生,教導他如何與銀行
J J
經理對答,亦向他提供了支持開戶的文件;
K K
(13) 他相信該些文件是虛假的;
L L
M (14) 在恒生,他向第二和第三被告每人提供了 1,000 元 M
N 現金作開戶用途; N
O O
(15) 他亦向第二和第三被告提供了虛假的內地銀行手
P 機應用程式,以供他們在香港開立戶口時向職員 P
Q
展示; Q
R R
(16) 上 述 的 文 件 和手 機 應 用 程式 是 「 吳彥祖 」 提 供
S 的;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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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17) 第三被告開立了的銀行戶口後,提款卡和密碼都
C 交給了第一被告,該些提款卡將會在稍後時間交 C
給「吳彥祖」;
D D
E E
(18) 他 亦 有 向 第 二被 告 提 供 支持 開 立 戶口的 虛 假 文
F 件; F
G G
(19) 第二被告開立了的銀行戶口後,提款卡不需要交
H H
給他。
I I
12. 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出包括以下事情:
J J
K (1) 他失業了八個月,失業前,他在一間工廠工作, K
L
收入每月 6,500 元人民幣; L
M M
(2) 他今次來港目的是為旅遊和開立數個銀行戶口;
N N
(3) 他在中銀、滙豐及恒生開立了戶口;
O O
P P
(4) 2024 年 8 月 15 日晚上,他住在第一被告替他安排
Q 的賓館; Q
R R
(5) 他在 2024 年 8 月 15 日開立中銀和滙豐戶口;
S S
T
(6) 他在 2024 年 8 月 16 日開立恒生戶口;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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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7) 他和第一被告是在微信群組上認識的;
C C
(8) 微 信 群 組 內 ,第 一 被 告 形容 為 懂 得開立 戶 口 之
D D
人;
E E
F
(9) 第一被告教導他如何在開立戶口時,回答職員問 F
題;
G G
H (10) 第一被告提供了在中銀、滙豐開戶時所須的支持 H
I
文件; I
J J
(11) 他知道該些文件是虛假的;
K K
(12) 他開設三個戶口是因為「諗住以後有用」,但未
L L
能作出進一步解釋;
M M
N (13) 在 他 的 手 機 內有 微 信 群 組, 內 有 一個叫 「 吳 彥 N
祖」的人和一個叫「巴菲特」的人;
O O
P P
(14) 群組內討論的都是開戶口的事情;
Q Q
(15) 他管有的另外一個蘋果手機是第一被告給他的,
R R
內有香港電話號碼作為接收驗證碼之用;
S S
T
(16) 蘋果手機內有不屬於第二被告的銀行手機應用程 T
式,以便開戶時給銀行職員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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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17) 他管有的第三個 Honor 手機時間是第一被告給他 C
的;
D D
E (18) 蘋果手機和 Honor 手機都要在開戶之後交還第一被 E
F
告; F
G G
(19) 他計劃開立三個戶口後,便會在同日(即 2024 年 8
H 月 16 日)返回內地; H
I I
(20) 三個銀行戶口均沒有開設網上或手機理財,因此
J J
回到內地後,他便不能查看戶口情況;
K K
(21) 第一被告向他提供了 1,000 元現金,以作開立恒生
L L
戶口之用;
M M
N (22) 開立三個戶口時,向銀行報稱的電郵地址是上述 N
微信群組內的「吳彥祖」或第一被告提供的,他
O O
本人沒有電郵的密碼,故此,不能接收銀行向電
P P
郵地址發送的文件。
Q Q
13. 第三個在錄影會面中說出包括以下事情:
R R
S S
(1) 他在內地是做工程工作,月入 13,000 元人民幣;
T T
(2) 有人在微信推薦第一被告給他認識;
U U
V V
- 10 -
A A
B B
C (3) 他在 2024 年 8 月 15 日早上,與第一被告和另一人 C
經羅湖到港;
D D
E (4) 來到香港後,他們便一同前往中銀開戶口; E
F F
(5) 在中銀開立戶口後,銀行沒有即時發出提款卡,
G G
而是往後寄往他的內地的地址;
H H
(6) 之後第一被告帶他到東亞開立戶口;
I I
J J
(7) 東 亞 戶 口 的 提款 卡 和 戶 口操 作 權 交給了 第 一 被
K 告; K
L L
(8) 之後便再到滙豐開立戶口;
M M
N (9) 滙豐戶口的提款卡和密碼都交給了第一被告; N
O O
(10) 接收銀行短訊的手機電話卡亦交給了第一被告;
P P
(11) 之後他和第一被告用膳,和住在同一地方;
Q Q
R R
(12) 2024 年 8 月 16 日,第一被告和他去到渣打開立戶
S 口; S
T T
(13) 他把渣打銀行卡交給了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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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C (14) 之後便到恒生開立戶口; C
D D
(15) 恒生提款卡和密碼亦交給了第一被告;
E E
(16) 第三被告把五個銀行戶口的網上理財密碼交給了
F F
第一被告;
G G
H (17) 第 一 被 告 曾 經把 四 頁 虛 假的 內 地 銀行文 件 交 給 H
他,以便開戶時給銀行檢查;
I I
J J
(18) 在他手機的微信群組內,有自稱「吳彥祖」的人
K 和第一被告; K
L L
(19) 第一被告在微信群組內自稱「巴菲特」,亦曾經
M M
自稱為「阿達」;
N N
(20) 微信群組中,第一被告指示第三被告如何在銀行
O O
開戶,與及要留意的事情。
P P
Q
14. 除了第二和第三被告的滙豐戶口外,控罪中的銀行戶口 Q
並沒有款項進出。第二被告的滙豐戶口於 2024 年 8 月 15 日有一筆開
R R
戶存款 100 元港幣;第三被告的滙豐戶口於 2024 年 8 月 15 日存入了
S S
1,000 元港幣,同日轉賬存入 60,008 元港幣,同日又經提款機提取共
T 60,500 元港幣現金,當日戶口結餘為 508 元港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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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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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三名被告同意他們於 2024 年 8 月 15 日至 2024 年 8 月 16
C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一個名為「吳彥祖」的人及其 C
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已存入或將存入上述銀行戶口的款項,知
D D
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
E E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F F
控方的加刑申請
G G
H H
16. 「串謀洗黑錢」罪屬於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
I 例》第 27(2)條(以下簡稱「第 27 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 I
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 (1)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
J J
(2)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
K K
程度。
L L
17. 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 2025 年 10 月 17 日的書面口供,香
M M
港有大量「洗黑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自己於
N N
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例如銀行賬戶或儲值支付工具開設的賬戶,
O 包括但不限於支付寶、微信或拍住賞賬戶)作「洗錢」用途,大多 O
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賬戶。利用傀儡進
P P
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反「洗黑錢」制度。
Q Q
R 18. 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維持顯著。利用傀儡「洗錢」 R
的比率由 2020 年所錄得的 31.38%急升至 2024 年的 75.10%,警方近
S S
年已投放大量資源於預防止罪案廣告宣傳,和忠告市民不要 「出
T T
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賬戶予他人,以免因受到引誘而冒險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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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犯「洗黑錢」罪行。儘管宣傳工作已全面展開,但有關罪案形勢仍
C 維持普遍。 C
D D
19. 三名被告沒有反對控方就他們的加刑申請,只是希望法
E E
庭不要作出太大幅度的加刑。
F F
求情
G G
H 第一被告 H
I I
20. 第一被告現年 35 歲,單身,在國內接受教育,教育程度
J J
為中學三年級;第一被告的父母在國內是農民,他有一位妹妹,現
K 年 32 歲。第一被告在干犯本案之前是一名銷售員,工作地點在深 K
L
圳,負責銷售電子產品,月入大概人民幣 6,000 元。 L
M M
21. 辯方指出,由於在深圳生活的成本比較高,所以第一被
N 告每月收入只能僅僅應付日常需要。第一被告在深圳租住的房屋每 N
O
月的租金為人民幣 2,500,但他同時需要供養父母,所以經濟環境較 O
為緊張。第一被告在微信的招工群組內認識了一名叫「吳彥祖」的
P P
人,然後這名自稱「吳彥祖」的人便招攬被告作為員工,第一被告
Q 每月可賺取人民幣 6,000 元。除此之外,第一被告的一切食、住、所 Q
R 須的交通費用以及一切與工作相關的開支都是由他提供的。第一被 R
告當時了解到他的工作主要涉及穿梭中港兩地,帶領國內客人到香
S S
港的銀行開立戶口,而且「吳彥祖」亦承諾,若然第一被告表現出
T T
色,他將會獲得獎金及晉升機會,對第一被告來說,他可以節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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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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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食、住及行的開支,他便有更多積蓄。而且,第一被告認為自己有
C 足夠能力穿梭中港兩地,認為自己有條件勝任這份工作,所以接受 C
了,成為「吳彥祖」的員工。第一被告在 2024 年 7 月開始擔任這份
D D
跑腿的工作,曾經收取了一個月的月薪,即人民幣 6,000 元,以及人
E E
民幣 2,000 元的獎金。
F F
22. 辯方呈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指出,在判
G G
刑時,法庭應考慮該案例第 40 段列出的因素。辯方指出,上訴人在
H H
該案承認兩項「洗黑錢」控罪(分別為第二及第四項控罪),以及
I 另外一項不牽涉「洗黑錢」的控罪。上訴人在該案單是第二 項控 I
罪,已涉及超過二百萬港元的款項,但原審法官仍以 3 年為量刑起
J J
點,而上訴人就著刑期上,也遭上訴庭駁回。而就著本案而言,雖
K K
然控罪涉及八個銀行戶口,但沒有證據顯示金額的多少。
L L
23. 辯方亦呈上 HKSAR v Li Yonghong CACC 254/2015,並指
M M
出第一被告在本案並沒有參與該些戶口開立後的實際運作,所以希
N N
望法庭接納第一被告只是一個跑腿角色,即使該些戶口最後被不法
O 份子利用,第一被告沒有參與其中。 O
P P
24. 辯方亦指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許有益 [2010]
Q Q
5 HKLRD 536 一案中,列出十多個案件的撮要,包括洗黑錢金額及
R 量型基準、監禁期(見案例第 14 段)。當中可見到金額牽涉一百萬 R
S 至二百萬的「洗黑錢」個案,量刑基準一貫都是採納 3 年。辯方希 S
望法庭酌情考慮本案在沒有證據顯示金額的多少的情況下,可採納
T T
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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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C 25. 辯方亦指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一開始選擇認 C
罪,亦配合警方的調查,他有悔意,希望法庭給予全數三分一認罪
D D
扣減。
E E
F
第二被告 F
G G
26. 第二被告出生於內地,現年 49 歲,在內地完成中學課
H 程。他已婚,育有四名子女。第二被告、其父母及兒子同住廣東省 H
I
東莞市。案發前,第二被告並沒有固定公司任職,只做散工,月入 I
大約人民幣 4,600 元。第二被告於案發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是次案
J J
件為初犯。
K K
L
27. 辯方指,於 2024 年 8 月 15 日,第二被告抵達香港,並 L
在同一日起計兩天內開立中國銀行、滙豐銀行及恒生銀行的戶口,
M M
案發所有期間,上述三個涉案賬戶未被用作存放任何資金。
N N
O
28. 辯方呈上的案例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 CACC O
334/2015、許有益案、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P P
辯方指出,相關控罪的最高刑罰可判處 14 年監禁,及罰款港幣
Q 5,000,000 元。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 Q
R 言,「洗黑錢」最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愈大,則 R
判刑愈重,但牽涉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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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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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9. 於本案,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對本案前置罪行知
C 情,或有任何得益。第二被告是初犯,過往從來沒有參與任何「洗 C
黑錢」的過程。第二被告的角色是收取酬勞,把賬戶賣給別人使
D D
用,但是他尚未獲得任何報酬便被拘捕。就控罪而言,罪行詳情時
E E
段及由開戶起計的一至兩天,由於警方及時執法,期間並無待處理
F 的款項(黑錢)存入第二被告所開立的戶口,第二被告涉案時間極 F
短,而案件性質及其對社會的損害亦屬同類案件中最輕微。
G G
H H
30. 辯方亦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嘉倩 [2021] 2 HKLRD
I 32,並指出該案的被告協助他人兌現港幣 1,100,000 元的支票,以獲 I
取港幣 10,000 元的回報,因而干犯一項「洗黑錢」罪;該案中,被
J J
告人對前置罪行沒有認知,案發所有期間並沒有成功兌現支票,最
K K
後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該案上訴法庭採納兩年作為合適的量刑起
L 點。辯方認為本案同為一宗沒有實際「洗錢」的「洗黑錢」案件, L
M 被告同樣對前置罪行沒有認知;與該案例中的被告人有別之處為本 M
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知道要處理的金額數目,故此,
N N
罪行應比關該案例輕微。
O O
P
第三被告 P
Q Q
31. 第三被告現年 30 歲,案發時在深圳居住;第三被告未
R 婚,為家中獨子,父親已過身,母親現年大約 83 歲;第三被告在中 R
S
國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第三被告案發時,在深圳的一間電子廠工 S
作,月薪 7,500 人民幣,第三被告每月給予母親大約 4,000 人民幣作
T T
供養。第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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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C 32. 辯方指出,第三被告的一名朋友在微信推薦了第一被告 C
給他認識。之後,第一被告帶第三被告到香港開戶口,並把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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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碼等交給了第一被告,以致干犯了本案的罪行。第三被告對滙豐
E E
戶口內的六萬多元轉賬以及其後的提款並不知情。
F F
33. 第三被告亦呈遞了 Boma 以及許有益該些上訴庭案例。
G G
辯方指,第三被告在提訊時間表示認罪,應被獲三分一的刑期扣
H H
減;本案是一宗典型出售銀行戶口的案件,並無證據顯示第三被告
I 知道或參與,或會參與任何前置罪行,亦無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有直 I
接或會直接處理提款。
J J
K K
34. 另外,第三被告呈遞了一些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判案理
L 由書以及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L
M M
判刑
N N
O
35. 本案的控罪的最高刑罰是 14 年監禁。 O
P P
36. 本席已考慮了三名被告的求情陳詞、本案的案情、相關
Q 案例。辯方呈遞了一些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理由書,但同意該些判 Q
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本席亦認為該些判刑理由書對於本席在本案
R R
的判刑沒有參考價值。辯方呈上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判案理由書
S S
亦對本席沒有參考價值,因本案的案情較該些案件的案情明顯嚴重
T 得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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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C 37. 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C
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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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
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
E E
參考因素:
F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 F
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G G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 是有關連的因
H H
素。
I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 I
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
J 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J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K K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L (5) 涉案的時間。」 L
M M
38. 在該案的判案理由書第 10 段,上訴庭列出了多宗「洗黑
N N
錢」案件所牽涉的款項和相關判刑。案例指出,當涉案款項是一百
O 萬至二百萬元,量刑基準約為 3 年;若牽涉三百萬至六百萬元的款 O
P
項,量刑基準約為 4 年;而牽涉一千萬元以上的情況,量刑則可超 P
過 5 年。
Q Q
R 39.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指 R
S
出: S
T T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
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
U U
V V
- 19 -
A A
B 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 B
是 必 需 的 ( 見 上 訴 法 庭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Javid
C Kamran (CACC 40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C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D D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
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
E E
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
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
F 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 F
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
G 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G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
H H
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
『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
I 等。」 I
J J
40. 上訴庭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判詞的第 40
K 段列出了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K
L L
(1)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M M
N (2)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N
O O
(3) 有否國際元素;
P P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
Q Q
詐騙手段;
R R
S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S
T T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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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 C
續「洗黑錢」;及
D D
E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E
F F
41. 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G G
95 重申:
H H
「43. 本庭屢次強調『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
I 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 I
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
J 行的有效方法。」 J
K
44.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 K
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
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
L L
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
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
M (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 及 HKSAR M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16 等案)。同樣道理,『洗
N 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N
O O
42. 三名被告的求情陳詞均著重於本案涉案的金額比很多案
P P
件都較為低,但顯然這純粹是因為警方就本案有效率地破案,於相
Q 關的銀行戶口開設之後不久便拘捕被告人,因而大部分銀行戶口未 Q
有機會被使用。必須提及的是,本案涉及「串謀洗黑錢」罪,而控
R R
罪所指的款項並不單單是已存入戶口的款項,亦包括 將存入 控罪相
S S
關八個銀行賬戶的款項。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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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3. 而且重要的是上述案例,包括 許有益 案、 雲國強 案、
C Boma 案等都明確說出「洗黑錢」罪行的判刑考慮因素包括手法、犯 C
案時段的長短、國際元素等等;牽涉的金額並不是唯一的判刑考
D D
慮。
E E
F 44.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健 CAAR 4/2024 於 2025 年 F
10 月 8 日的判案理由書再一次強調:
G G
H 「52. 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在 Boma 案列出以上 H
的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
I 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 I
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Boma 案第 35 至
J 38 段)。 J
53. 量刑法官也應注意,上訴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
K K
指引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
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
L 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 L
素。
M M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
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
N N
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
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
O 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O
P P
45. 第一被告的角色是安排第二及第三被告從內地到港,於
Q Q
兩天內開設了八個戶口,這涉及中銀、渣打、滙豐、恒生、東亞銀
R 行的戶口。第一被告的角色當然比另外兩名被告的角色更為重要, R
S 他的罪責亦顯然較高。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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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6. 罪行牽涉的時段並不長(兩天內開設八個戶口),實際
C 存入的金額亦不高(就第二被告的滙豐戶口,有一筆開戶存款 100 C
港元,但沒有其他存入戶口的款項;就第三被告的滙豐戶口,有兩
D D
筆存入的款項,總共六萬多元,同日大部分被提取了)。而且,本
E E
席接受案中並沒有證據指三名被告得悉源頭罪行或參與其中。
F F
47. 三名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們是利用虛假資料到銀行開
G G
戶。案中的證據亦顯示,三名被告是一個犯罪集團或犯罪計劃的其
H H
中幾名成員,特別是第一被告的電話內的各微信群組顯示:(1)有
I 份參與/知道第二及第三被告在哪間銀行開戶等等的事宜,涉及十名 I
群組參與者;(2)被告知相關中銀、東亞、滙豐戶口號碼、登入密
J J
碼、提款密碼的群組參與人有十四名。
K K
L 48. 就第一被告而言,他必然知道背後牽涉的是一個至少有 L
上述該些人士參與的犯罪集團。本席不接受辯方指第一被告的角色
M M
只不過是「跑腿」的角色(而本席在聆訊時已表明這一點,辯方大
N N
律師沒有進一步跟進或陳詞);第一被告並不是單純地接受上頭的
O 指示自己去開設戶口,或者將「黑錢」存入戶口,他的角色在整個 O
P
犯罪計劃更加重要:他是得到「上頭」(即「吳彥祖」)的指示 P
後,安排其他人士(第二及第三被告)從內地到香港開設戶口,當
Q Q
中牽涉安排他們的住宿、教導他們怎樣開戶、提供開戶 的虛假文
R R
件、開戶之後接收相關提款卡及文件、發放關於銀行戶口(包括密
S 碼等等)的資料、在相關群組作出聯繫/接洽的工作等等。雖然第一 S
被告並不是最高層的策劃者,但他就整個計劃顯然擔當重要的安排
T T
及接洽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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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9. 就第二及第三被告,本席接受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知道背 C
後犯罪集團和計劃的實際規模。然而,他們必然知道第一被告並不
D D
只是安排自己去作出利用虛假文件開戶的工作,三名被告被捕時,
E E
他們是在一起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一起由恒生銀行步出,去會合第
F 一被告,然後第二和第三被告將金錢以及提款卡等交給第一被告。 F
第二及第三被告亦在警誡下承認,他們手機內的微信群組除了有第
G G
一被告外,亦有一個叫「吳彥祖」的人;顯然,相關群組是去討論
H H
開戶口的事情。換言之,第二被告必須知道計劃牽涉另外一個擔當
I 和自己同樣角色的人(即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亦必然知道計劃牽 I
涉另外一個擔當和自己同一角色的人(即第二被告),他們亦必然
J J
知 道 第 一 被 告並 不 是 唯一 或 最 終的 策劃 者 , 當 中 亦牽 涉 「 吳 彥
K K
祖」。他們承認控罪時,是承認及同意自己參與一個「串謀洗黑
L 錢」的計劃,當中牽涉的人物除了包括三名被告外,亦牽涉其他人 L
M (即一個名為「吳彥祖」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簡述而言, M
第二及第三被告必然知道自己是一個較大的犯罪計劃當中的 一份
N N
子,而整個計劃是有精密部署的 — 分別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的大律
O O
師在聆訊時亦同意了這一點。
P P
50. 另外,本案顯然涉及國際/跨境元素:三名被告均是中國
Q Q
內地居民,他們專登到港犯案。
R R
S
51. 至於第二被告,辯方在聆訊時撤回了他只是將戶口借給 S
別人使用的講法,同意第二被告是將戶口賣出(辯方只是指他被捕
T T
前未獲取任何報酬);辯方亦撤回控方沒有證據指出本案的犯案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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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的這個說法。至於第二被告指
C 罪行的時段期間,並沒有「黑錢」存入第二被告所開立的戶口,本 C
席清楚知道這一點,亦會在量刑時考慮這個情況;然而,上述已提
D D
及:(1)這顯然只是警方有效率地破案,背後的犯罪集團才沒有機
E E
會利用相關戶口繼續犯案;(2)控罪是包括已存入或將存入相關八
F 個銀行戶口的款項。 F
G G
52. 就第二被告呈上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嘉倩 [2021] 2
H H
HKLRD 32 案,上訴庭採納兩年為量刑起點是基於該案的申請人的
I 特別個人情況及案件特別情況;該些情況在本案並不存在,本席不 I
同意本案的案情比林嘉倩案較輕。在林嘉倩案,上訴庭認為兩年是
J J
適當的量刑起點的原因如下:
K K
L “33. The appellant agreed to process a cheque through her bank L
account for a fee. It was to be a single transaction. It did not go
through because of a fault on the face of the cheque but she
M withdrew from the arrangement and had no further involvement M
in the matter. A new cheque was negotiated through someone
N else’s bank account. She obviously had second thoughts and N
decided not to continue to be involved in this crime. Where a
person agrees to engage in criminal conduct but because of some
O reason or intervening factor decides not to continue to be O
involved, this is a matter that clearly reflects on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and the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P P
34. The appellant’s withdrawal from the arrangement provided
Q strong support that she was forced to go through with this Q
arrangement by “Ah Fei”, who escorted her to the bank and
waited outside while she was processing the cheque. She was at
R R
the time 20 years of age and it would appear from her
psychological profile that she was in a vulnerable state and
S easily influenced by others. S
35. Mr Lin properly conceded that there was support for the
T appellant’s claim that she was forced to go along with the T
arrangement, and that this was a matter favourable to the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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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appellant which was not given any consideration when she was B
sentenced. ...
C C
36. We consider that the appellant’s personal circumstances
and factual circumstances of her involvement in the offence
D were not properly evaluated and the judge therefore erred in D
imposing a high and in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 In our view,
E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was one of 24 months’ E
imprisonment.”
F (emphasis added) F
G G
53. 第二被告在本案顯然沒有 林嘉倩案中申請人的特別個人
H H
情況,該案例的特別情況在本案並不存在;因此,本席認為 林嘉倩
I 案的裁決並不適用於本案。 I
J J
54. 至於 Boma 的判刑因素,本席有以下觀察:
K K
L (1) 本席接受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前置罪行是甚麼(或 L
任何一名被告知道前置罪行是甚麼);
M M
N (2) 本案有跨境成份; N
O O
(3) 本案開設戶口時牽涉一定的計劃(當中牽涉多名
P P
微信群組的人士)及欺詐手段(使用其他人提供
Q 的虛假文件),本案涉及犯罪集團當中的計劃有 Q
R
精密的部署(上述已作出分析)— 所有這些事情 R
在干犯控罪時,三名被告是知悉的;
S S
T (4) 案件中涉及的戶口不止一個,而總共是八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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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 罪行牽涉的時段並不長(兩天內開設八個戶
C 口),實際存入的金額亦不高(就第二被告的滙 C
豐戶口有一筆開戶存款 100 港元,沒有其他款項存
D D
入 ; 就 第 三 被告 的 滙 豐 戶口 有 六 萬多元 港 幣 存
E E
入,同日大部分被提取了)。但是本席亦要考慮
F 本案是三名被告和其他人「串謀洗黑錢」,相關 F
的款項並不止是實際存入的款項,是包括將會存
G G
入該八個銀行戶口的款項,而假如警方不是及時
H H
破案,背後的犯罪集團使用該八個賬戶可用來清
I 洗的款項顯然可以相當可觀。 I
J J
55. 就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角色,他們均是為了酬勞而從內地
K K
到港,跟隨第一被告及其他人的指示開設戶口(但沒有證據顯示確
L 實酬勞是多少)。他們知道整個計劃有其他人的參與,是一個有組 L
M 織的犯罪集團作出安排的。本席認為第二及第三被告的罪責是相若 M
的。
N N
O 56. 至於第一被告,他的角色較為重要,這一點上述已提及 O
P
(即接指示後安排他人(第二及第三被告)從內地到港開設戶口, P
當中牽涉安排他們的住宿、教導他們怎樣開戶、提供開戶的虛假文
Q Q
件、開戶之後接收相關提款卡及文件、發放關於銀行戶口(包括密
R R
碼等等)的資料、在相關群組作出聯繫、接洽的工作等等)。因
S 此,他的罪責亦較為高。他的酬勞是每月人民幣 6,000 元,以及人民 S
幣 2,000 元的獎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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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7. 三名被告均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
C C
58. 考慮了上述各點,本席認為就第二及第三被告而言,合
D D
適的量刑起點是三年半監禁;至於第一被告,合適的量刑起點是四
E E
年半監禁。由於三名被告認罪,他們可獲得 1/3 的刑期扣減;除此之
F 外,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第一、第二或第三被告的刑期 F
進一步下調。
G G
H H
59.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接受本案的控罪屬於第 27 條所
I 指的指明罪行,自 2020 年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 I
害,故應判處較為重的刑罰。值得一提的是,根據 HKSAR v Xu Mai-
J J
Qing(CACC 464/2005):“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K K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
L (見當中第 16 段)。 L
M M
60. 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李總督察的供詞,本席接納資料顯
N 示,涉及「洗錢傀儡」的「洗黑錢」/「串謀洗黑錢」案件總數自 N
O 2020 年一直上升,至 2024 年達至一個高峰,並且於 2025 年稍為回 O
落,但是利用傀儡賬戶的情況仍然盛行,案件總數、被捕傀儡人數
P P
及牽涉的金額依然相當高,相關類型的罪行顯然仍然十分普遍,並
Q Q
對社區及經濟造成嚴重損害。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基於
R 案件數量稍為回落,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 1/4。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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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1. 考慮了上述相關的因素以及多個案例,本席認為刑期應
C 如下: C
D D
(1) 第一被告就本案的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四年半監
E E
禁,認罪下調至三年監禁,因 27 條,上調至三年
F 九個月監禁; F
G G
(2) 第二及第三被告就本案的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三
H H
年半監禁,認罪下調至兩年四個月監禁,因第 27
I 條,上調至兩年十一個月監禁。 I
J J
K K
L
( 鍾明新 ) L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M
N N
O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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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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