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加士案 DCCC495/2023

處理贓物及洗黑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46個月;D2 監禁27個月
兩名被告分別判囚46個月及27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28/10/2025[2025] HKDC 157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華加士(第一被告)及吳漢霖(第二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本案原有三名被告,法院本次只處理第一被告華加士及第二被告吳漢霖。兩人承認串謀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第一被告另承認無牌駕駛及無第三者保險駕駛,並經審訊後被裁定處理失車及其他贓物罪成,第二被告則經審訊後被裁定處理贓物罪成。案情涉及被盜支票、個人證件及銀行卡。第一被告駕駛掛有假車牌的失車接載兩人,第二被告把支票存入第三被告的銀行戶口,三人各獲金錢報酬。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串謀處理犯罪得益及處理贓物的量刑起點、加重因素、過往同類定罪的影響,以及各項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法院亦須評估第一被告的無牌及無保險駕駛、第二被告的有限參與和個人求情因素。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串謀處理犯罪得益罪最高可判監禁14年,必須施加具阻嚇性的刑罰;量刑須考慮款額、上游罪行、被告角色、報酬、國際因素、計劃複雜程度、集團參與及交易次數等。處理贓物罪沒有固定量刑指引,應按個別案情評估。多人合謀、積極參與、贓物數量及個人資料外洩風險均屬加重因素。第一被告有多項相關前科,故各項處理贓物罪的量刑起點各加兩個月;認罪及節省審訊時間則獲相應扣減。法院最後依整體量刑原則安排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確認洗黑錢罪須具阻嚇性;HKSAR v Boma Amaso、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及HKSAR v Lam Ka Sin說明相關量刑因素及沒有固定指引。處理贓物方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HKSAR v Xiao Wei、HKSAR v Cheng Chun Ming及R v Chan Win-kwan;HKSAR v Chan Pui Chi支持因前科加刑。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被判監禁46個月,其中10個月與HCCC 33/2024案同期執行,其餘36個月分期執行,並取消駕駛資格3年。第二被告被判監禁27個月。兩被告均須服刑。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洗黑錢及處理贓物雖無單一量刑表,法院仍會按角色、計劃性、贓物風險及前科作整體評估。個人證件及銀行卡即使價值不高,因涉及私隱及不法使用風險,仍可構成重要加重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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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串謀處理犯罪得益通常如何判刑?
A.

法院會考慮款額、被告角色、上游罪行、計劃性及是否涉及集團等因素。本案雖然支票未兌現,法院仍因三人合謀及積極參與,以24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一及第二被告認罪後分別承擔相關刑期。

Q.處理失車及其他贓物會判囚多久?
A.

處理贓物沒有固定量刑指引,法院會按物品價值、數量、與原罪的關係及風險評估。本案第一被告因處理失車、支票及個人證件等罪成,合併後被判監禁46個月。

Q.有相關前科會否令處理贓物刑期增加?
A.

會。法院可因被告過往多次干犯同類不誠實罪行而上調量刑起點。本案第一被告有處理贓物及其他不誠實罪行前科,每項處理贓物罪加刑兩個月,並最終判囚4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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