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志華案 DCCC1124/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如何判刑?

非監禁判刑 · 12個月感化輔導
四罪判十二個月同期感化輔導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28/10/2025[2025] HKDC 184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被告人承認四項洗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六名受騙人合共存入1,594,600元,款項其後經被告人唯一簽署的四個銀行戶口提存;案中四個戶口合共處理約649萬元。被告人承認因貪念及受同學「金毛」唆使,以報酬開立及處理戶口,但對上游詐騙並不知情。被告人現年55歲,智商64,智力相當於八至十二歲兒童,並有輕度智障及容易受他人操控的特點。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錢罪的量刑基準、涉案金額、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智力限制如何影響刑罰;以及洗錢罪普遍化是否支持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控方申請加刑,辯方則請求採用非即時監禁處分。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洗錢案件的量刑原則,認為涉案金額是重要因素,但亦須考慮參與角色、處理次數及期間、對上游罪行的認知、是否涉及跨境或有組織犯罪,以及所得報酬。近650萬元及四個戶口原可採用三年整體量刑基準;然而被告人僅屬低層次角色,不知悉上游詐騙,沒有重要加刑因素。法庭承認傀儡戶口洗錢普遍,通常應加刑不少於四分之一,但被告人的智商只有64、理解及自制能力受限,且監禁未必有助減低再犯風險,故不作加刑,改以感化輔導處理。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說明金額及參與程度等量刑因素;引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重申洗錢罪嚴重、阻嚇重要但沒有固定量刑指引;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2016] HKCA 139 的量刑比較。

裁決與命令

四項控罪各判處12個月帶條件的感化輔導令,全部同期執行。控方加刑申請不獲接納。法庭提醒,如違反感化令或在感化期內再犯罪,可重新處置本案。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傀儡戶口洗錢的普遍性可構成一般加刑因素,但並非對所有被告一律適用。對智力顯著受限、角色低微且容易受操控的被告,法庭可因個人責任及更生需要而拒絕加刑,並採用感化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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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替人處理款項會判刑嗎?
A.

可以。被告明知或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而處理,即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承認四罪,但因智力障礙及角色低微,最終獲判12個月同期感化輔導。

Q.洗錢涉款近650萬元一定會入獄嗎?
A.

不一定。涉案金額通常是重要量刑因素,但法庭亦會考慮角色、認知能力及更生需要。本案原有三年量刑基準,法庭拒絕加刑並改判感化輔導。

Q.洗錢罪會因傀儡戶口普遍而加刑嗎?
A.

傀儡戶口洗錢普遍可構成一般加刑因素,通常可能上調不少於四分之一。然而本案被告智商只有64、容易受操控,法庭認為不適宜加刑,四罪判12個月同期感化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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