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CC 1124/2024 B
[2025] HKDC 1847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124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陳志華
J --------------------------------- J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L L
日期: 2025 年 10 月 28 日
M 出席人士: 李穎賢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陳雅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
N N
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P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2-
A A
B
1. 被告人被控四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 B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
C C
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申請加刑。另鑒於被告人的智力等同八至十二
D 歲兒童,判刑前為他索取感化主任報告。 D
E E
案情
F F
G 2. 案件與貸款詐騙有關。六名受騙人將合共$1,594,600 存入 G
4 個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帳戶 1 至 4)。被告人是涉案四個銀行帳戶的
H H
唯一簽署人。在關鍵時間涉案 4 個帳戶沒有保持大額結餘,所有存
I I
款均以典型的鏡像模式提取,帳戶 1 至 3 更一直有極高頻的提存交
J 易。 J
K K
3. 調查發現:
L L
M 帳戶 1:在 2020 年 10 月 31 日(開戶日)至 2021 年 1 月 25 日期 M
間,有 59 筆存款,共$1,737,531(其中 21 筆共 1,442,000
N N
來自受騙人);及 85 次提取,合共$1,737,331。此後基
O O
本沒有資金流活動。
P P
帳戶 2:在 2020 年 11 月 7 日(開戶日)至 2021 年 3 月 11 日期
Q Q
間,有 87 筆存款,共$4,356,134.03(其中 3 筆共 2,000
R R
來自受騙人);及 80 次提取,合共$4,341,353。
S S
帳戶 3:在 2020 年 11 月 27 日(開戶日)至 2021 年 3 月 15 日期
T T
間,有 15 筆存款,共$231,000(其中 7 筆共 73,600 來
U U
V V
-3-
A A
B
自受騙人);及 17 次提取,合共$231,000。此後基本沒 B
有資金流活動。
C C
D 帳戶 4:在 2021 年 2 月 16 日(開戶日)至 2021 年 3 月 13 日期 D
間,有 7 筆存款,共$169,040(其中 3 筆共 14,000 來自
E E
受騙人);及 11 次提取,合共$169,000。此後基本沒有
F F
資金流活動。
G G
4. 被告人在 2022 年 12 月 14 日被拘捕,警誡下聲稱因需要
H H
錢而向「金毛」出售四個銀行帳戶,又聲稱沒有用過所出售的四個銀
I I
行帳戶。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再透露收取每個帳戶$200 出售帳戶及
J 收取每次$200 前往銀行提款 4 次。調查期間獲警方批准保釋,在 2023 J
K
年 12 月 11 目再被拘捕。 K
L L
5. 案發期間,被告人與「金毛」共同處理渉案四個帳戶內,
M 合共$6,493,705.03 時,知道或相信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 M
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N N
O O
個人背景/求情陳述
P P
6. 被告人現年 55 歲,單身,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排行
Q Q
第三,共有四兄弟,哥哥與弟弟均已婚另組家庭。兒時高燒導致智力
R R
發展遲緩,一直與父母同住;父母在 2013 年及 2014 年過身後他便
S 開始獨居。案發時被告人為一名送貨/送件員(參看僱主朱偉成和梁昌 S
寶的求情信),月入約 HK$8,000。他於此案被捕及提控後一直批准保
T T
釋外出,直到 2025 年 8 月 15 日因違反不得離港的保釋條款而被還
U U
V V
-4-
A A
B
押至 2025 年 9 月 23 日。 B
C C
7. 被告人除在 2017 年因高空墮物被罰款$3,000 外,沒有其
D 他刑事紀錄。案發前重遇一個叫「金毛」的中學同學,以 HK$500 作 D
為開一個戶口的報酬,要求被告人開不同戶口。雖然他覺得金毛可
E E
疑,但因為他當時的一時貪念,加上經不起金毛的唆擺,所以跟從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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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指示而開了控罪中的 4 個戶口。之後金毛有時會要求他幫忙存錢
G 入戶口,並以 HK$200 一次作報酬。他只記得自己曾幫金毛處理存款 G
H
「好多次」,至於確實次數他卻不能肯定。直到後期,當金毛再要他 H
存款時,他感到害怕而嘗試拒絕,但卻因經不起金毛的遊說而繼續跟
I I
他的指示存款。
J J
K 8. 被告人因年幼時發燒影響智力,智力評估結果指他的智 K
力為 64,屬輕度智障,在學習新資訊、用有條理和合乎邏輯的方式
L L
跟別人溝通,以及有效處理問題方面有困難。在日常生活中,當遇到
M M
比較複雜的事情時,他可能需要別人的幫助來完成。精神科蔡永傑醫
N 生認為被告人的智力等同一名 8 至 12 歲兒童,又指他是一個思想簡 N
單和樂天的人,但因不懂理財,所以會有問朋友借貸和欠卡數的問
O O
題。被告人在會面過程中表演合作,當提到他於本案中的法律責任時
P P
表現不安和受壓,並感到擔心。
Q Q
9. 蔡醫生認為被告人在理解複雜情境上會有困難、問題解
R R
決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受到損害,以及對其行為後果的理解有限,他
S S
的認知限制很可能使他容易受到他人操控。因為他在社區中缺乏監
T 督,他的脆弱性似乎在父母去世後進一步加劇。 T
U U
V V
-5-
A A
B
10.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全不知情,當中亦沒有涉及國際元素 B
和有組織的犯罪集團,角色輕微,只因貪念及智力影響而犯案,及後
C C
更欲停止不過不懂拒絕金毛。本案並不是同類型案件最嚴重,加上被
D 告人的個人狀況,智商只有 64,智力影響其認知、自制和判斷能力, D
E 亦令他容易受人影響或唆使。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判刑時,以他的個人 E
特質作重點考慮。
F F
G 11. 蔡醫生認為以被告人的智力缺陷及其容易受他人影響的 G
H
經歷,如果他再度與可能利用其弱點的人有所往來,他有中度的再犯 H
風險。若缺乏適當的支持與介入,他未來可能再次陷入類似情境中。
I I
長期的監禁刑罰無疑會增加他與有犯罪背景的囚犯結識的機會,這
J J
將進一步提高他受到影響與操控的風險。這對於降低他未來的再犯
K 風險並無幫助。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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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經此事後家人亦察覺往日對被告人的照顧不足,為他撰
M 寫求情信。他在同一公司工作近 30 年,老闆和同事亦分別為他寫求 M
N 情信。眾人認為犯案是因為他的一時貪念加上智力缺陷及其容易受 N
他人影響所致。他違反保釋條款是因為老闆發現他的假牙開始鬆脫
O O
需要更換,主動為他到內地訂購,並叫他自己前往進行安裝。被告人
P P
不知如何拒絕,又不懂如何反駁,加上他開始有咀嚼問題,確有更換
Q 假牙的需要;所以便於 2025 年 8 月 15 日嘗試前往內地,因此而被 Q
捕還押。
R R
S S
13. 案發於 2020 年,案中提到的 6 名受害人口供於 2021 年
T 4 月已完成。被告人於 2022 年 12 月 14 日被捕,被捕後一直與警方 T
合作,配合調查。2024 年 8 月 30 日第一次到裁判法院應訊,由被捕
U U
V V
-6-
A A
B
至第一次到法庭經歷了 20 個月的時間。等待聆訊期間一直為本案焦 B
慮憂心,責自己蠢,怪自己沒有堅持拒絕金毛,以致現在他後悔不已。
C C
D 14. 即使法庭認為控方並未有延誤,辯方亦懇請法庭考慮被 D
告人由被捕至今已超過 2 年半,可以予以酌情扣減刑期。再就被告
E E
人的個人特質為特殊因素,考慮以非即時監禁形式處理。本案的四項
F F
控罪的時間大部份重疊且性質相同,辯方邀請法庭在判刑時考慮整
G 體性原則,將四項控罪的判刑處以全部同期執行。 G
H H
15.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及呈交的支持證據,辯方不會挑戰李
I I
耀南總督察的口供,但會反對加刑申請。根據 2025 年的案件和傀儡
J 的數字,有下降而非上升的趨勢。再者被告人的罪責和詐騙案無直接 J
K
關係,法庭不應因為他無參與和不知悉的罪行而要額外懲罰他。 K
L L
判刑理由
M M
16. 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N N
536,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該案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
O O
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 100 萬元至 200 萬元,量刑基準約為
P 3 年,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P
年。又第 9 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Q Q
R R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
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
S 因素: S
T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 T
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U U
V V
-7-
A A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
B B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
素。
C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 C
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
D 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
E E
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F (e) 涉案的時間。” F
G G
17. 辯方又援引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
H 庭重申由於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 H
不一,上訴法庭未有就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在量刑時
I I
法庭需要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及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在量刑
J J
時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K K
18. 上訴法庭又在 Boma 一案中經分析後,指出洗黑錢是嚴
L L
重罪行,可被判監禁 14 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
M M
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
N 法庭亦須要考處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 的特點: N
O O
(a) 上游罪行的性質;
P P
Q (b)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狀況的了解; Q
R R
(c) 若運作涉及國際元素是重大加刑因素;
S S
(d) 犯案手段的精密程度;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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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是加刑因素;
V V
-8-
A A
B B
(f) 只是一次或多次,及犯案的時段長短;
C C
D (g) 被告人在知悉是犯罪(嚴重罪行)得益後是否繼續 D
處理;
E E
F F
(h) 被告人的角色及他的作為,有否從中得到報酬及多
G 少。 G
H H
19. 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
I 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 12 至 14 段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般而 I
J 言判刑應主要反映「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的得益;其他判刑相 J
關因素包括犯案次數和時間長短、被告人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罪行
K K
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該案的黑錢源自非法收受足球博彩賭注。
L L
答辯人參與「洗黑錢」7 年,涉及 1,400 萬元。他同時亦參與收受賭
M 注的罪行,然而組織並不嚴密,取得的金額亦非巨大。上訴法庭認為 M
量刑基準不應低過 4 年。考慮到答辯人認罪,及判刑是在覆核申請
N N
作出,就「洗黑錢」判刑應為 2 年 6 個月監禁,收受賭注維持原本的
O O
2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2 年 6 個月。
P P
2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2016] HKCA 139,上訴人
Q Q
承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罪。上訴人在 2009 年 12 月 22 日至 2012 年 8 月
R R
17 日期間,經她開立的銀行戶口,與他人串謀處理一筆$378,527.19
S 美元的款項(第一項)和另一筆總數為$3,738,211.57 港元的款項(第二 S
項)。經換算後,兩項控罪涉及總金額共$6,670,093.87 港元。上訴法
T T
庭認為該案沒有特別的加刑因素,合適量刑起點分別為 3 年及 4 年,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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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同期執行,又認同原審法官就上訴人被其前夫誘使和誤導下犯案酌 B
情給予 3 個月扣減。最終總刑期為 2 年 5 個月。
C C
D 延誤 D
E E
21. 被告人在 2022 年 12 月 14 日被拘捕,被告人手機檢查在
F F
2023 年 6 月完成。2023 年 8 月 30 日索取法律意見,11 月 15 日取得
G 法律意見。2024 年 2 月 8 日跟進法律意見指示的後續行動,6 月 3 日 G
完成後續行動後落案起訴被告人,6 月 28 日出席裁判法院。本案涉
H H
及 4 個不同銀行的帳戶,及三百多項提存交易,考慮後不認為有任
I I
何延誤。
J J
22.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收受報酬申辦銀行帳戶供他
K K
人使用,開戶後又參與處理存款,在 4.5 個月內涉及 4 個銀行帳戶,
L L
合共近 650 萬(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向醫生提及的幫人存款應該是指幫
M 人提款,但認為此並不關鍵)。被告人對於相關詐騙並不知情,不涉 M
及特別的加刑因素,又有輕度智障,認為可採納較低的 3 年為整體
N N
量刑基準。
O O
P 23. 然而被告人智商只有 64,「智力年齡」為 8 至 12 歳。 P
2014 年以前與父母同住,由兩老照顧,有穩定工作。獨居後,缺乏
Q Q
社區支援,兄弟又各自成家,乏人照顧和開導,未能如常人般意識到
R R
其錯誤行為的後果和嚴重性。相信之前的羈押已給他深刻教訓,若給
S 予他適當輔導,提升社交技巧,改善理財、情緒管理、判斷及分析能 S
T
力,定能助他避免重蹈覆轍,此亦符合公眾利益。故為他索取感化主 T
任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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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24.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就指明罪
C C
行判刑提出加刑申請,辯方反對申請。辯方認為若以已有數據來看,
D 2025 年的案件和傀儡的數字,有下降而非上升的趨勢。辯方又指被 D
告人並不知悉上游罪行,不應因詐騙的普遍性而加重他的刑罰,尤其
E E
考慮到他的智障情況。
F F
G 25. 法庭可以因為該指明罪行普遍作出加刑決定。洗黑錢是 G
指明罪行之一,根據無爭議的警方統計資料,「詐騙」及「洗黑錢」
H H
的案件相對更大可能涉及「傀儡戶口」。此兩類案件數目持續龐大,
I I
自 2022 年傀儡人數佔被捕人數的比率亦一直高企,維持在 70%以上:
J J
2020 2021 2022 2023 2024 2025
K (1-7 月) K
詐騙及 16,643 20,114 28,936 42,004 47,063 26,931
L 洗黑錢 L
被捕 2,422 3,807 5,264 9,239 10,496 4,404
M 人數 M
傀儡 760 2,220 3,708 6,485 7,883 3,147
人數 (31.38%) (58.31%) (70.44%) (70.19%) (75.10%) (71.46%)
N N
O 26. 警方又在分析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 O
案件報稱的損失/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和傀儡戶口的使用,雖然
P P
金額有回落但仍然巨大,再者參與當中的傀儡人數依然龐大,且詐騙
Q Q
案件報稱損失,並非相關傀儡帳戶中被清洗的實際金額(如本案:報
R 稱損失約為 159 萬,相信被清洗的金額約為 650 萬),故實際金額可 R
遠超報稱損失的金額:
S S
T T
U U
V V
- 11 -
A A
2020 2021 2022 2023 2024 2025
B B
(1-7 月)
詐騙案件 5.5288 17.7127 10.9551 17.7054 21.4341 14.7925
C 報稱損失 億 億 億 億 億 億 C
(案件宗數) (1,723) (2,042) (3,347) (4,753) (4,701) (1,143)
D 洗錢案件 D
報稱損失/ 24.6501 78.9102 355.4921 102.6272 39.7175 8.2973
清洗金額 億 億 億 億 億 億
E E
(案件宗數) (121) (227) (358) (776) (549) (216)
合共 30.1789 96.6230 366.4473 120.3326 61.1515 23.0898
F (案件宗數) 億 億 億 億 億 億 F
(1,844) (2,269) (3,705) (5,529) (5,250) (1,359)
G 渉及傀儡 18.7983 55.6515 363.2017 99.8438 44.6639 6.5464 G
戶口 億 億 億 億 億 億
傀儡戶口 62.29% 57.60% 99.11% 82.97% 73.04% 28.35%
H H
佔金額% (845 宗) (1451 宗) (2886 宗) (3970 宗) (3675 (574
(案件宗數) 宗) 宗)
I I
J 27. 控方提供的這些數據分析反映無論在數字上和比例上,利 J
用傀儡洗黑錢的手法持續高企(當中大部份是「出售」或「出租」個
K K
人銀行戶口)。2020 年佔 31.38%,至 2022 年上升至 70.44%,一直維
L L
持在 70%以上。雖然近年警方已投放大量資源於防止罪案,宣傳及
M 警告大眾不要「出售」或「出租」個人銀行戶口,免墮法網,奈何相 M
關情況持續。低收入或對出售個人銀行戶口的法律後果意識薄弱的
N N
人士,更容易成為被利誘/招攬的目標。
O O
P 28. 由於利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手法持續猖獗,防制洗錢工 P
作受到阻礙。本地銀行體制正常運作受到干擾,使香港作為國際金融
Q Q
中心聲譽受損。傀儡戶口數目持續上升致使執法機關在調查上要耗
R R
資更多。黑錢經過多層轉移後使警方更難於追查幕後策劃者,更多人
S 以此手法逃避偵緝而犯案,從而助長罪犯利用犯罪得益從事更廣泛 S
的非法活動。雖然近兩年有緩和,但此罪行的普遍性及嚴重性依然持
T T
續,就一般成年犯罪者,本席認為仍須將刑期上調不少於 1/4。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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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29. 然而有別於一般成年人士,被告人的智力只等同 8 至 12 B
歲兒童,除了干犯一次高空墜物被罰款外,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相信
C C
早前月餘的羈押現時對他已起阻嚇作用。考慮到他的智障情況,不適
D 宜對他作加刑懲處。 D
E E
30. 感化主任在調查期間有機會多次與被告人交談。根據感
F F
化主任的觀察被告人的智力和理解能力與辯方呈交的資料一致。感
G 化主任認為有實際困難與被告人進行有意義的溝通,且他已得到教 G
H
訓,理財能力和守法意識已提高,家人願意照顧和僱主又著力支持, H
認為以輔導為本的感化令沒有需要亦不適合,但若法庭認為有需要,
I I
建議判處 12 個月帶條件的感化輔導。
J J
K
31. 本席考慮後認為被告人受限於智力並未真正理解罪行的 K
嚴重性及對社會的傷害,只因在司法進程中違反保釋條件被羈押才
L L
暫時加強了他對「不能犯錯」 的認知和「犯錯要受罰」的恐懼。被
M 告人願意與人溝通,惟與人溝通的能力不足,認為感化主任介入給予 M
N 他感化輔導,鞏固他的守法意識,有助避免他再受人利用而犯案。 N
O O
32. 本席認為感化主任建議的感化時長和特別條件已足夠懲
P 處和協助被告人更新。向被告人解釋擬判處的感化令,他表示明白和 P
Q 願意接受感化報告上建議的 12 個月帶條件的感化輔導。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命令 B
C C
各項控罪分別判處感化報告上建議的 12 個月帶條件的感化輔導,同
D 期執行。 D
E E
法庭提醒被告人:若因為沒有遵守感化令或再犯罪被帶往或出席法
F F
院應訊,在經提出證明後,如法院信納沒有遵守感化令的任何規定,
G 或在感化期內犯罪而被香港任何法院定罪,並且就該罪行被處置,法 G
院可就本案重新處置,處置方式猶如剛因本䅁被定罪後可作出處置
H H
的方式一樣。
I I
J J
K K
( 嚴舜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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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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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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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DCCC 1124/2024 B
[2025] HKDC 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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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1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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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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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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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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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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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10 月 28 日
M 出席人士: 李穎賢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陳雅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
N N
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P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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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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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四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 B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
C C
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申請加刑。另鑒於被告人的智力等同八至十二
D 歲兒童,判刑前為他索取感化主任報告。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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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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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 案件與貸款詐騙有關。六名受騙人將合共$1,594,600 存入 G
4 個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帳戶 1 至 4)。被告人是涉案四個銀行帳戶的
H H
唯一簽署人。在關鍵時間涉案 4 個帳戶沒有保持大額結餘,所有存
I I
款均以典型的鏡像模式提取,帳戶 1 至 3 更一直有極高頻的提存交
J 易。 J
K K
3. 調查發現:
L L
M 帳戶 1:在 2020 年 10 月 31 日(開戶日)至 2021 年 1 月 25 日期 M
間,有 59 筆存款,共$1,737,531(其中 21 筆共 1,442,000
N N
來自受騙人);及 85 次提取,合共$1,737,331。此後基
O O
本沒有資金流活動。
P P
帳戶 2:在 2020 年 11 月 7 日(開戶日)至 2021 年 3 月 11 日期
Q Q
間,有 87 筆存款,共$4,356,134.03(其中 3 筆共 2,000
R R
來自受騙人);及 80 次提取,合共$4,341,353。
S S
帳戶 3:在 2020 年 11 月 27 日(開戶日)至 2021 年 3 月 15 日期
T T
間,有 15 筆存款,共$231,000(其中 7 筆共 73,600 來
U U
V V
-3-
A A
B
自受騙人);及 17 次提取,合共$231,000。此後基本沒 B
有資金流活動。
C C
D 帳戶 4:在 2021 年 2 月 16 日(開戶日)至 2021 年 3 月 13 日期 D
間,有 7 筆存款,共$169,040(其中 3 筆共 14,000 來自
E E
受騙人);及 11 次提取,合共$169,000。此後基本沒有
F F
資金流活動。
G G
4. 被告人在 2022 年 12 月 14 日被拘捕,警誡下聲稱因需要
H H
錢而向「金毛」出售四個銀行帳戶,又聲稱沒有用過所出售的四個銀
I I
行帳戶。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再透露收取每個帳戶$200 出售帳戶及
J 收取每次$200 前往銀行提款 4 次。調查期間獲警方批准保釋,在 2023 J
K
年 12 月 11 目再被拘捕。 K
L L
5. 案發期間,被告人與「金毛」共同處理渉案四個帳戶內,
M 合共$6,493,705.03 時,知道或相信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 M
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N N
O O
個人背景/求情陳述
P P
6. 被告人現年 55 歲,單身,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排行
Q Q
第三,共有四兄弟,哥哥與弟弟均已婚另組家庭。兒時高燒導致智力
R R
發展遲緩,一直與父母同住;父母在 2013 年及 2014 年過身後他便
S 開始獨居。案發時被告人為一名送貨/送件員(參看僱主朱偉成和梁昌 S
寶的求情信),月入約 HK$8,000。他於此案被捕及提控後一直批准保
T T
釋外出,直到 2025 年 8 月 15 日因違反不得離港的保釋條款而被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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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押至 2025 年 9 月 23 日。 B
C C
7. 被告人除在 2017 年因高空墮物被罰款$3,000 外,沒有其
D 他刑事紀錄。案發前重遇一個叫「金毛」的中學同學,以 HK$500 作 D
為開一個戶口的報酬,要求被告人開不同戶口。雖然他覺得金毛可
E E
疑,但因為他當時的一時貪念,加上經不起金毛的唆擺,所以跟從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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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指示而開了控罪中的 4 個戶口。之後金毛有時會要求他幫忙存錢
G 入戶口,並以 HK$200 一次作報酬。他只記得自己曾幫金毛處理存款 G
H
「好多次」,至於確實次數他卻不能肯定。直到後期,當金毛再要他 H
存款時,他感到害怕而嘗試拒絕,但卻因經不起金毛的遊說而繼續跟
I I
他的指示存款。
J J
K 8. 被告人因年幼時發燒影響智力,智力評估結果指他的智 K
力為 64,屬輕度智障,在學習新資訊、用有條理和合乎邏輯的方式
L L
跟別人溝通,以及有效處理問題方面有困難。在日常生活中,當遇到
M M
比較複雜的事情時,他可能需要別人的幫助來完成。精神科蔡永傑醫
N 生認為被告人的智力等同一名 8 至 12 歲兒童,又指他是一個思想簡 N
單和樂天的人,但因不懂理財,所以會有問朋友借貸和欠卡數的問
O O
題。被告人在會面過程中表演合作,當提到他於本案中的法律責任時
P P
表現不安和受壓,並感到擔心。
Q Q
9. 蔡醫生認為被告人在理解複雜情境上會有困難、問題解
R R
決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受到損害,以及對其行為後果的理解有限,他
S S
的認知限制很可能使他容易受到他人操控。因為他在社區中缺乏監
T 督,他的脆弱性似乎在父母去世後進一步加劇。 T
U U
V V
-5-
A A
B
10.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全不知情,當中亦沒有涉及國際元素 B
和有組織的犯罪集團,角色輕微,只因貪念及智力影響而犯案,及後
C C
更欲停止不過不懂拒絕金毛。本案並不是同類型案件最嚴重,加上被
D 告人的個人狀況,智商只有 64,智力影響其認知、自制和判斷能力, D
E 亦令他容易受人影響或唆使。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判刑時,以他的個人 E
特質作重點考慮。
F F
G 11. 蔡醫生認為以被告人的智力缺陷及其容易受他人影響的 G
H
經歷,如果他再度與可能利用其弱點的人有所往來,他有中度的再犯 H
風險。若缺乏適當的支持與介入,他未來可能再次陷入類似情境中。
I I
長期的監禁刑罰無疑會增加他與有犯罪背景的囚犯結識的機會,這
J J
將進一步提高他受到影響與操控的風險。這對於降低他未來的再犯
K 風險並無幫助。 K
L L
12. 經此事後家人亦察覺往日對被告人的照顧不足,為他撰
M 寫求情信。他在同一公司工作近 30 年,老闆和同事亦分別為他寫求 M
N 情信。眾人認為犯案是因為他的一時貪念加上智力缺陷及其容易受 N
他人影響所致。他違反保釋條款是因為老闆發現他的假牙開始鬆脫
O O
需要更換,主動為他到內地訂購,並叫他自己前往進行安裝。被告人
P P
不知如何拒絕,又不懂如何反駁,加上他開始有咀嚼問題,確有更換
Q 假牙的需要;所以便於 2025 年 8 月 15 日嘗試前往內地,因此而被 Q
捕還押。
R R
S S
13. 案發於 2020 年,案中提到的 6 名受害人口供於 2021 年
T 4 月已完成。被告人於 2022 年 12 月 14 日被捕,被捕後一直與警方 T
合作,配合調查。2024 年 8 月 30 日第一次到裁判法院應訊,由被捕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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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至第一次到法庭經歷了 20 個月的時間。等待聆訊期間一直為本案焦 B
慮憂心,責自己蠢,怪自己沒有堅持拒絕金毛,以致現在他後悔不已。
C C
D 14. 即使法庭認為控方並未有延誤,辯方亦懇請法庭考慮被 D
告人由被捕至今已超過 2 年半,可以予以酌情扣減刑期。再就被告
E E
人的個人特質為特殊因素,考慮以非即時監禁形式處理。本案的四項
F F
控罪的時間大部份重疊且性質相同,辯方邀請法庭在判刑時考慮整
G 體性原則,將四項控罪的判刑處以全部同期執行。 G
H H
15.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及呈交的支持證據,辯方不會挑戰李
I I
耀南總督察的口供,但會反對加刑申請。根據 2025 年的案件和傀儡
J 的數字,有下降而非上升的趨勢。再者被告人的罪責和詐騙案無直接 J
K
關係,法庭不應因為他無參與和不知悉的罪行而要額外懲罰他。 K
L L
判刑理由
M M
16. 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N N
536,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該案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
O O
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 100 萬元至 200 萬元,量刑基準約為
P 3 年,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P
年。又第 9 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Q Q
R R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
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
S 因素: S
T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 T
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U U
V V
-7-
A A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
B B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
素。
C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 C
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
D 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
E E
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F (e) 涉案的時間。” F
G G
17. 辯方又援引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
H 庭重申由於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 H
不一,上訴法庭未有就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在量刑時
I I
法庭需要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及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在量刑
J J
時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K K
18. 上訴法庭又在 Boma 一案中經分析後,指出洗黑錢是嚴
L L
重罪行,可被判監禁 14 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
M M
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
N 法庭亦須要考處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 的特點: N
O O
(a) 上游罪行的性質;
P P
Q (b)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狀況的了解; Q
R R
(c) 若運作涉及國際元素是重大加刑因素;
S S
(d) 犯案手段的精密程度;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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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是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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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f) 只是一次或多次,及犯案的時段長短;
C C
D (g) 被告人在知悉是犯罪(嚴重罪行)得益後是否繼續 D
處理;
E E
F F
(h) 被告人的角色及他的作為,有否從中得到報酬及多
G 少。 G
H H
19. 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
I 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 12 至 14 段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般而 I
J 言判刑應主要反映「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的得益;其他判刑相 J
關因素包括犯案次數和時間長短、被告人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罪行
K K
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該案的黑錢源自非法收受足球博彩賭注。
L L
答辯人參與「洗黑錢」7 年,涉及 1,400 萬元。他同時亦參與收受賭
M 注的罪行,然而組織並不嚴密,取得的金額亦非巨大。上訴法庭認為 M
量刑基準不應低過 4 年。考慮到答辯人認罪,及判刑是在覆核申請
N N
作出,就「洗黑錢」判刑應為 2 年 6 個月監禁,收受賭注維持原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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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2 年 6 個月。
P P
2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2016] HKCA 139,上訴人
Q Q
承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罪。上訴人在 2009 年 12 月 22 日至 2012 年 8 月
R R
17 日期間,經她開立的銀行戶口,與他人串謀處理一筆$378,527.19
S 美元的款項(第一項)和另一筆總數為$3,738,211.57 港元的款項(第二 S
項)。經換算後,兩項控罪涉及總金額共$6,670,093.87 港元。上訴法
T T
庭認為該案沒有特別的加刑因素,合適量刑起點分別為 3 年及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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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同期執行,又認同原審法官就上訴人被其前夫誘使和誤導下犯案酌 B
情給予 3 個月扣減。最終總刑期為 2 年 5 個月。
C C
D 延誤 D
E E
21. 被告人在 2022 年 12 月 14 日被拘捕,被告人手機檢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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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6 月完成。2023 年 8 月 30 日索取法律意見,11 月 15 日取得
G 法律意見。2024 年 2 月 8 日跟進法律意見指示的後續行動,6 月 3 日 G
完成後續行動後落案起訴被告人,6 月 28 日出席裁判法院。本案涉
H H
及 4 個不同銀行的帳戶,及三百多項提存交易,考慮後不認為有任
I I
何延誤。
J J
22.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收受報酬申辦銀行帳戶供他
K K
人使用,開戶後又參與處理存款,在 4.5 個月內涉及 4 個銀行帳戶,
L L
合共近 650 萬(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向醫生提及的幫人存款應該是指幫
M 人提款,但認為此並不關鍵)。被告人對於相關詐騙並不知情,不涉 M
及特別的加刑因素,又有輕度智障,認為可採納較低的 3 年為整體
N N
量刑基準。
O O
P 23. 然而被告人智商只有 64,「智力年齡」為 8 至 12 歳。 P
2014 年以前與父母同住,由兩老照顧,有穩定工作。獨居後,缺乏
Q Q
社區支援,兄弟又各自成家,乏人照顧和開導,未能如常人般意識到
R R
其錯誤行為的後果和嚴重性。相信之前的羈押已給他深刻教訓,若給
S 予他適當輔導,提升社交技巧,改善理財、情緒管理、判斷及分析能 S
T
力,定能助他避免重蹈覆轍,此亦符合公眾利益。故為他索取感化主 T
任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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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24.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就指明罪
C C
行判刑提出加刑申請,辯方反對申請。辯方認為若以已有數據來看,
D 2025 年的案件和傀儡的數字,有下降而非上升的趨勢。辯方又指被 D
告人並不知悉上游罪行,不應因詐騙的普遍性而加重他的刑罰,尤其
E E
考慮到他的智障情況。
F F
G 25. 法庭可以因為該指明罪行普遍作出加刑決定。洗黑錢是 G
指明罪行之一,根據無爭議的警方統計資料,「詐騙」及「洗黑錢」
H H
的案件相對更大可能涉及「傀儡戶口」。此兩類案件數目持續龐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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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2022 年傀儡人數佔被捕人數的比率亦一直高企,維持在 70%以上:
J J
2020 2021 2022 2023 2024 2025
K (1-7 月) K
詐騙及 16,643 20,114 28,936 42,004 47,063 26,931
L 洗黑錢 L
被捕 2,422 3,807 5,264 9,239 10,496 4,404
M 人數 M
傀儡 760 2,220 3,708 6,485 7,883 3,147
人數 (31.38%) (58.31%) (70.44%) (70.19%) (75.10%) (71.46%)
N N
O 26. 警方又在分析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 O
案件報稱的損失/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和傀儡戶口的使用,雖然
P P
金額有回落但仍然巨大,再者參與當中的傀儡人數依然龐大,且詐騙
Q Q
案件報稱損失,並非相關傀儡帳戶中被清洗的實際金額(如本案:報
R 稱損失約為 159 萬,相信被清洗的金額約為 650 萬),故實際金額可 R
遠超報稱損失的金額: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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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2020 2021 2022 2023 2024 2025
B B
(1-7 月)
詐騙案件 5.5288 17.7127 10.9551 17.7054 21.4341 14.7925
C 報稱損失 億 億 億 億 億 億 C
(案件宗數) (1,723) (2,042) (3,347) (4,753) (4,701) (1,143)
D 洗錢案件 D
報稱損失/ 24.6501 78.9102 355.4921 102.6272 39.7175 8.2973
清洗金額 億 億 億 億 億 億
E E
(案件宗數) (121) (227) (358) (776) (549) (216)
合共 30.1789 96.6230 366.4473 120.3326 61.1515 23.0898
F (案件宗數) 億 億 億 億 億 億 F
(1,844) (2,269) (3,705) (5,529) (5,250) (1,359)
G 渉及傀儡 18.7983 55.6515 363.2017 99.8438 44.6639 6.5464 G
戶口 億 億 億 億 億 億
傀儡戶口 62.29% 57.60% 99.11% 82.97% 73.04% 28.35%
H H
佔金額% (845 宗) (1451 宗) (2886 宗) (3970 宗) (3675 (574
(案件宗數) 宗)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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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27. 控方提供的這些數據分析反映無論在數字上和比例上,利 J
用傀儡洗黑錢的手法持續高企(當中大部份是「出售」或「出租」個
K K
人銀行戶口)。2020 年佔 31.38%,至 2022 年上升至 70.44%,一直維
L L
持在 70%以上。雖然近年警方已投放大量資源於防止罪案,宣傳及
M 警告大眾不要「出售」或「出租」個人銀行戶口,免墮法網,奈何相 M
關情況持續。低收入或對出售個人銀行戶口的法律後果意識薄弱的
N N
人士,更容易成為被利誘/招攬的目標。
O O
P 28. 由於利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手法持續猖獗,防制洗錢工 P
作受到阻礙。本地銀行體制正常運作受到干擾,使香港作為國際金融
Q Q
中心聲譽受損。傀儡戶口數目持續上升致使執法機關在調查上要耗
R R
資更多。黑錢經過多層轉移後使警方更難於追查幕後策劃者,更多人
S 以此手法逃避偵緝而犯案,從而助長罪犯利用犯罪得益從事更廣泛 S
的非法活動。雖然近兩年有緩和,但此罪行的普遍性及嚴重性依然持
T T
續,就一般成年犯罪者,本席認為仍須將刑期上調不少於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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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29. 然而有別於一般成年人士,被告人的智力只等同 8 至 12 B
歲兒童,除了干犯一次高空墜物被罰款外,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相信
C C
早前月餘的羈押現時對他已起阻嚇作用。考慮到他的智障情況,不適
D 宜對他作加刑懲處。 D
E E
30. 感化主任在調查期間有機會多次與被告人交談。根據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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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主任的觀察被告人的智力和理解能力與辯方呈交的資料一致。感
G 化主任認為有實際困難與被告人進行有意義的溝通,且他已得到教 G
H
訓,理財能力和守法意識已提高,家人願意照顧和僱主又著力支持, H
認為以輔導為本的感化令沒有需要亦不適合,但若法庭認為有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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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判處 12 個月帶條件的感化輔導。
J J
K
31. 本席考慮後認為被告人受限於智力並未真正理解罪行的 K
嚴重性及對社會的傷害,只因在司法進程中違反保釋條件被羈押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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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加強了他對「不能犯錯」 的認知和「犯錯要受罰」的恐懼。被
M 告人願意與人溝通,惟與人溝通的能力不足,認為感化主任介入給予 M
N 他感化輔導,鞏固他的守法意識,有助避免他再受人利用而犯案。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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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席認為感化主任建議的感化時長和特別條件已足夠懲
P 處和協助被告人更新。向被告人解釋擬判處的感化令,他表示明白和 P
Q 願意接受感化報告上建議的 12 個月帶條件的感化輔導。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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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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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3 -
A A
B
命令 B
C C
各項控罪分別判處感化報告上建議的 12 個月帶條件的感化輔導,同
D 期執行。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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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提醒被告人:若因為沒有遵守感化令或再犯罪被帶往或出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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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應訊,在經提出證明後,如法院信納沒有遵守感化令的任何規定,
G 或在感化期內犯罪而被香港任何法院定罪,並且就該罪行被處置,法 G
院可就本案重新處置,處置方式猶如剛因本䅁被定罪後可作出處置
H H
的方式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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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舜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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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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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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