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皓天等案 DCCC134/2023
參與三合會召集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皓天 Ng Augus、洪梓軒 HUNG TSZ-hi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案情摘要
本案共有六名被告,第一被告吳皓天及第二被告洪梓軒否認控罪,其餘被告早前承認部分控罪。控方案情源自警方「金輝行動」臥底調查,期間為2016年12月12日至2018年6月29日,主要證人為臥底警員PW1。控方指兩名被告均為荃灣「和勝和」三合會成員,曾在多次「吹雞」及「應雞」事件中集合,包括處理欠款、酒吧外的衝突,以及前往辦公室協助帶走一名人士。D1另有錄影會面承認加入三合會及參與有關活動;D2則否認知悉或參與三合會行動。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控方能否以臥底警員證供、錄影會面及相關環境證據,證明D1及D2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辯方主張兩人只是偶然在場、飲酒或路過,沒有參與任何三合會行動,證據存在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庭確認舉證責任始終由控方承擔,被告沒有舉證責任;D1選擇不作供亦不應因此受到不利推論。法庭認為PW1誠實可靠,其臥底職責使其有理由準確記錄各被告在不同日子的行為。法庭並認為「吹雞」及「應雞」沒有固定形式,通常由有話事權的人發起;被告在深夜與三合會成員集合、聽取及回應召集、前往指定地點,以及D1在錄影會面中的承認,足以作出合理推論,證明兩人以三合會成員身分參與有關行動。D2對三宗事件的解釋不合常理,未能造成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承認的事項,以及刑事案件中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一般原則。
裁決與命令
D1就第一、第三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D2就第一、第三及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有載列刑罰或訟費命令,相關處分未在本判決中決定。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不必以實際暴力或固定形式表現;在相關背景下參與召集、集合及處理衝突,配合可靠臥底證供及被告自述,足以支持定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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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跟三合會成員一起出現會否有罪?
單純出現未必足夠,但法庭會考慮集合背景、召集行為、現場言行及其他證據。本案法庭認為D1及D2的行為足以證明控罪,兩人均被裁定有罪。
Q.三合會「吹雞」和「應雞」是否一定要打架才犯法?
不一定。法庭認為「吹雞」及「應雞」沒有固定形式,實際暴力並非必要;本案雖未涉及暴力,D1及D2仍因參與相關三合會行動而被裁定有罪。
Q.被告不出庭作供,法庭會否因此認為他有罪?
不會。法庭指出被告沒有舉證責任,D1選擇不作供本身不會導致不利推論;本案定罪是基於控方證據及合理推論,而非他的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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