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TANG TAI WAI DCCC486/2024
駕車撞死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TANG TAI WAI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Ivy Chui,副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 TANG TAI WAI 駕駛紅色公共小巴 UX7073,於2023年5月22日晚上在九龍牛頭角道東行路段行駛。84歲死者 Kwok Yuen Muk 正緩慢橫過馬路。被告在非鄰近行人路的車道停車讓乘客下車,約十秒後重新開車,小巴右前方撞倒死者。死者翌日因多處嚴重創傷死亡。被告否認危險駕駛,主張死者突然快速衝出,令其無法煞車;他曾承認較輕的疏忽駕駛罪,但控方不接納。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小巴是否停車讓乘客下車、死者是緩慢行走還是突然快速進入車道、被告的駕駛是否遠低於合資格及謹慎司機的標準,以及碰撞是否造成死亡。控方依賴目擊者、現場及法醫證據;被告則質疑目擊證供,並指視線受大型貨車阻擋、死者突然出現。
判決理由
法院依《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第36(1)、36(4)及36(7)條,採用客觀標準判斷危險駕駛:駕駛方式須遠低於合資格及謹慎司機應有的標準,而且其危險性對該司機而言應屬明顯。法庭接納兩名目擊者證供,認定死者已在車前清楚可見,被告卻在不適當車道停車,未保持適當瞭望,隨後開車撞人。死亡因小巴造成的多處創傷所致;危險駕駛毋須是唯一或主要死因,只須構成超過輕微的因果關聯。
引用案例與條文
《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第36(1)、36(4)及36(7)條界定罪行及判斷標準。HKSAR v Lam Chi Fat 說明危險駕駛須按駕駛行為而非單純後果判斷;HKSAR v Lam Ying Yu、R v Chiu Tat Shing Dennis、R v Hennigan及R v Kimsey說明因果關係標準。HKSAR v Yuen Man Tung及HKSAR v Huang Xiang Rong涉及混合供述的證據權重;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涉及良好品格指示。
裁決與命令
控方證明被告危險駕駛導致死者死亡,達至排除合理疑點的標準。法院裁定罪成並作出定罪;本判決為裁決理由,未載有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死亡本身不會使疏忽駕駛自動升格為危險駕駛,法院必須聚焦駕駛方式。即使行人違規橫過馬路,司機仍須按已知道路、交通及行人環境保持合理瞭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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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司機撞倒違規橫過馬路的行人會否犯危險駕駛罪?
可以,關鍵在於駕駛方式是否遠低於合資格及謹慎司機的標準,而非僅因行人違規。法院在本案裁定被告罪成。
Q.停車讓乘客下車後未留意前方撞死人是否屬危險駕駛?
若司機在行人已清楚可見時仍未保持瞭望並重新開車,可能構成危險駕駛。本案法院認定被告因未察看前方而撞倒死者,罪名成立。
Q.危險駕駛是否必須是死者唯一死因?
不必。危險駕駛只須是死亡原因之一,並且因果關係超過輕微或微不足道即可。本案法院接納碰撞創傷直接造成死亡,裁定被告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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