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92/2025
C [2025] HKDC 181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49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詹盛煒 (第一被告人)
J J
陳健添 (第二被告人)
K 廖皓謙 (第三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M
N
聆訊日期: 2025 年 10 月 22 日 N
出席人士: 宗銘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
P 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Q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 Q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
S S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C
判刑理由書
D --------------------- D
控罪
E E
F 1. 3 名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 F
G
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被裁定該項控罪罪名 G
成立。3 名被告人案發時均是 16 歲,經聆聽第一次減刑陳詞後,本
H H
席先索取一些報告,包括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
I 犯委員會報告,以便考慮不同判刑的選項才作判刑。本案第一被告 I
J 人上星期因串謀詐騙被定罪後被判入教導所(DCCC 45/2025)。 J
K K
同意案情
L L
2. 2024 年 9 月 23 日晚上約 10 時 14 分,CHANPHO 先生
M M
(“控方第一證人”)與鄭女士(“控方第二證人”)離開香港觀塘成
N N
業街泓富廣場 Fury MuayThai & Boxing Workshop Limited。控方第一
O 證人把控方第二證人的袋掛在左肩,替她揹著。控方第一證人行出 O
P
泓富廣場時,注意到第一被告人以可疑目光盯著他。第一被告人隨 P
後致電第二被告人。不久,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亂過馬路,並尾隨控
Q Q
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R R
3. 控方第一證人行經成業街大新銀行時,第二被告人用
S S
刀割傷控方第一證人左上臂。控方第二證人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尖
T T
叫,便望向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第二被告人割傷控方第一證人左上
U U
V V
-3-
A A
B B
臂。控方第一證人揹著的袋亦被割到。第二被告人滑倒摔在地上。
C C
D 4. 控方第一證人轉頭望著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隨即跑 D
向東廣場與觀塘廣場之間的後巷。第三被告人全程與第二被告人同
E E
行,亦逃離現場。
F F
G 5. 控方第一證人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治療,左臂有兩處 G
深層裂傷,伴有活動性出血,包括一處 8 厘米後外側手臂裂傷,肌
H H
肉組織外露,以及一處較遠端 5 厘米外側手臂裂傷,脂肪組織外
I I
露。急症室為控方第一證人敷料包紮,並注射破傷風疫苗。其後,
J 控方第一證人送入骨科病房進一步治療,並於 2024 年 9 月 26 日出 J
院。
K K
L L
拘捕及在警誡下的承認事項
M M
6.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其後被拘捕。
N N
O 7.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係阿 B(第三被告人)收 O
P
錢斬個泰仔,我淨係陪佢咋。」上述承認事項記錄在警務人員的記 P
事冊,第一被告人簽署確認。
Q Q
R 8.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 R
括:2024 年 9 月 23 日晚上,第三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陪同前往觀塘
S S
找朋友;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旺角登上紅色小巴,於晚上 9
T T
時 30 分左右在觀塘游泳池下車,隨後徒步行去一個商場;3 人去到
U U
V V
-4-
A A
B B
港鐵觀塘站行人天橋下面時,第三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展示一把黑
C C
色 刀;第一被告人到達商場後,站在商場入口,第二及第三被告
D 人則站在商場對面;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行出商場時,第一被告人 D
在電話中與第三被告人確認此事;第三被告人曾向第一被告人展示
E E
控方第一證人的 Instagram 頁面,因此第一被告人知道第三被告人正
F F
在尋找控方第一證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見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G 行出商場,便尾隨二人;第一被告人沒有尾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 G
H
人,而是直接行到港鐵觀塘站自行離開;第一被告人其後聽到控方 H
第一證人大聲尖叫,並見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乘的士離開;2024
I I
年 9 月 24 日凌晨約 1 時,第一被告人接到第三被告人來電,對方表
J J
示「斬咗人」,並因此收到款項(數萬元);第一被告人確認犯案
K 時身穿警方在搜屋期間檢獲的衣物;及警方向第一被告人展示相關 K
閉路電視截圖,第一被告人在截圖中認出自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L L
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M M
N 9. 第二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承認在案發現場為犯案的「阿 N
B」(第三被告人)壯膽。第二被告人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O O
一些事情,當中包括:2024 年 9 月 23 日晚上,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
P P
告人在旺角逛街期間,接到第三被告人來電,對方叫第二被告人前
Q 往觀塘向一名泰拳教練(已知為控方第一證人)「收數」;第三被 Q
告人希望第二被告人「傍住亅他,因為目標人物是泰拳教練,「好
R R
打得」;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乘紅色小巴前往觀塘,在觀塘游
S S
泳池下車;第三被告人給了第二被告人一個口罩,叫他戴上;第三
T 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展示控方第一證人的相片,叫第一被告人站在 T
U U
V V
-5-
A A
B B
大廈外面,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則站在對面街道。第三被告人吩咐
C C
第一被告人,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時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示意;第
D 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等了一段時間,第二被告人才接到第一被告 D
人來電表示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第三被告人掏出 刀, 了控方第一
E E
證人兩刀;第三被告人隨後轉身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逃跑;第二被
F F
告人尾隨第三被告人進入後巷;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隨後登上的士前
G 往油麻地;數日後,第二被告人見到第三被告人身上有一些 500 元 G
H
銀行紙幣,估計價值港幣 10,000 至 20,000 元;第二被告人確認犯案 H
時身穿警方在搜屋期間檢獲的衣物;及警方向第二被告人展示閉路
I I
電視截圖,第二被告人在截圖中認出自己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J J
K
10. 第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 K
括:2024 年 9 月 23 日晚上,第三被告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旺角
L L
來到觀塘;第一被告人在小巴上與某人通電話,內容提到「要點樣
M 做」及款項金額;第三被告人到達觀塘後,與第二被告人在後巷抽 M
N 煙;不久,第二被告人表示朋友來了,便衝向對面馬路;第三被告 N
人尾隨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突然掏出 刀, 了控方第一證人兩
O O
刀;該把 刀在女人街附近購買;第一被告人當時站在後面,用電
P P
話拍攝;第二被告人襲撃控方第一證人後滑倒摔下;第三被告人感
Q 到驚慌,於是逃跑,第二被告人尾隨其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隨後 Q
乘的士前往油麻地;第三被告人確認犯案時身穿警方在搜屋期間檢
R R
獲的衣物;及警方向第三被告人展示閉路電視截圖,第三被告人在
S S
截圖中認出自己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T T
U U
V V
-6-
A A
B B
11. 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 2024 年 9 月 23 日:第一、第
C C
二及第三被告人乘小巴從旺角前往觀塘,隨後步行至泓富廣場;3
D 人到達泓富廣場後,第一被告人站在泓富廣場入口,第二及第三被 D
告人則站在對面街道的後巷;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離開泓富廣場
E E
後,第一被告人使用電話,並一直望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方
F F
向;隨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亂過馬路,尾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
G 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逃離現場。 G
H H
12. 案發時,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香港九龍觀塘成業
I I
街 10 號地下 A 舖外,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
J 惡意傷害他。 J
K K
背景及減刑陳詞
L L
M 13. 第一被告人現年 17 歲,案發時 16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 M
錄(但違反 2023 年 7 月的簽保守行為命令及在 DCCC 45/2025 的保
N N
釋期間干犯本案),教育程度至中三,時任侍應。辯方呈上求情
O O
信,指他立志改過,希望法庭輕判。
P P
14. 綜合陳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她的陳詞重點如下:首先,
Q Q
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第一被告人犯案時只有 16
R R
歲,現年 17 歲。第三,第一被告人受不良朋輩唆使而犯事,犯下大
S 錯。第一被告人已被還押約一年。辯方援引案例,主張教導所命 S
令。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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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C C
15. 第二被告人現年 17 歲,案發時 16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
D 錄,教育程度至中二。 D
E E
16. 綜合袁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如下:首先,
F 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第二被 F
G 告人犯案時只有 16 歲,現年 17 歲。第三,第二被告人不是主腦, G
事主沒有受到永久傷殘。最後,第二被告人已被還押一年多,建議
H H
勞教中心命令。
I I
J 17. 第三被告人現年 17 歲,案發時 16 歲,2024 年因普通襲 J
擊的定罪紀錄被判入戒毒所,他在保釋期間犯事,第三被告人教育
K K
程度至中二,被捕時無業。
L L
M
18. 綜合黎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她的陳詞重點如下:首先, M
第三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第三被告人犯案時只有 16
N N
歲,現年 17 歲。第三,第三被告人不是主腦,請求輕判。
O O
P
量刑原則 P
Q Q
19.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1) 本案案情;(2) 各被告人的刑
R 事紀錄;(3) 辯方的減刑陳詞。 R
S S
20. 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T T
280/2004、 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CAAR 9/2010、HKSAR v Chan
U U
V V
-8-
A A
B B
Chun Tat CACC 317/2012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馬 迪 倫 CACC
C C
112/2013 、 HKSAR v Chow Benjamin CACC 118/2017 、 HKSAR v
D Gurung Swatantra CACC 126/2017。 D
E E
21. 就本案控罪,有意圖而傷人罪最高可判處終身監禁。
F F
「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視乎有關案情。根據
G Chan Chun Tat 一案,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由 3 至 12 年監禁不 G
等。
H H
I I
22. 根據馬迪倫一案,上訴庭引述 Chan Chun Tat,重申「有
J 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 J
因素包括:(1) 襲擊的預謀程度;(2) 襲擊的背後動機;(3) 襲擊者的
K K
精神狀態;(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 襲擊是個人或群
L L
體行為;(6) 使用的武器性質;(7) 武力使用的程度;(8) 受害人的傷
M 勢;(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M
N N
23. 此外,此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1) 被告人是事件
O O
的主腦;(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4) 在公眾
P 地方作案;(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 P
繼續受襲;(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8) 被告人被接見時就案
Q Q
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1。
R R
S S
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 年 3 月 27 日的判案理由書第
T 13 段 T
U U
V V
-9-
A A
B B
判刑
C C
D 24. 本席判刑前有機會看過事主即時傷勢的相片,並獲告知 D
事主有兩處傷勢需縫針 30 及 13 口。從相片可知道事主的即時傷勢
E E
及痛楚不輕。截至 2025 年 10 月傷口仍間中會隱隱作痛,用力只有
F F
以往的七成,影響平日作泰拳教練工作。
G G
25. 本席在量刑時考慮到對被告人不利的因素包括:(1) 有預
H H
謀;(2) 收酬行兇; (3) 夥同行兇;(4) 襲擊發生在公眾地方;(5) 事
I I
主即時痛楚不輕。第二被告人出手行兇,罪責較重。
J J
26. 3 名被告人的罪責量刑基準,若是成年人,約 3 年至 4
K K
年監禁。
L L
M
27. 於定罪時 3 名被告人未滿 18 歲。 M
N N
28. 處理青少年犯的量刑一般原則,於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O CAAR 1/2020 及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上訴法庭明確說 O
P
明: P
「G. 討論
Q Q
G1. 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
R 48.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 R
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
S 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 S
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
T 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 T
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
U U
V V
- 10 -
A A
B B
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
C 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 C
限 , 甚 至 是 微 不 足 道 : Re Ap p li ca tio n s fo r Re vi e w
o f S en te n c es [ 1 9 7 2 ] H K L R 3 7 0 , 第 4 1 7 頁 ; L a w
D D
K a K it 案 ,第 2 7 及 2 9 段, 原因是嚴懲 或 阻嚇的需
要 遠 超 過 犯 案 者 更 生 的 需 要 : 見 Wo n g C h u n g
E C h eo n g 案,第 2 2 頁。 E
F 49. 上文的法律原則,基本上和李大律師所引述的 F
英 國 S en te n c in g C o u n c il 對 兒 童 及 年 輕 人 的 判 刑 指
引和『北京規則』(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
G G
規則)相若。」
H H
29. 就本案,除監禁判刑以外,針對青少年犯的羈留更生式
I 刑罰亦是適用的判刑考慮。 I
J J
30. 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指第一被告人的過去行為表現強
K K
差人意。自 2023 年開始,不斷違反法律,曾經因一宗較輕微的傷人
L 罪獲得警司警誡的處理,亦沒有珍惜機會,後來更加入三合會,干 L
M 犯串謀詐騙,及本案的嚴重傷人案,他仍然牽涉一宗與未成年少女 M
發生性行為的案件。還押在壁屋院舍的時候,第一被告人亦多次違
N N
反院舍的紀律守則。第一被告人合作地披露他的過去,希望服畢刑
O O
期後,能夠從事建築工人工作。按法例,由於第一被告人曾經被判
P 入教導所,因此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並不適合第一被告人。 P
Q Q
31. 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顯示第二被告人的過去行為表現
R R
差劣,不但濫用危險藥物,而且更加入三合會,被還押在院舍的時
S 候,亦有 3 次違反院舍的紀律守則。報告顯示第二被告人更加適合 S
進入教導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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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C C
32. 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顯示第三被告人的過去行為同樣
D 不濟,不但濫用危險藥物,而且加入了三合會,從事非法活動,曾 D
經被判入戒毒所。報告顯示第三被告人更加適合進入教導所。
E E
F 33. 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報告俗稱為「3C」報告, F
G 部分重點比較總結如下: G
H H
勞教中心 教導所 更生中心
I I
J
性別 男2 沒有限制 沒有限制 J
K K
適合年 14 歲 - 20 21 歲 - 24 14 歲 - 20 歲5 14 歲 - 20 歲6
L 齡 歲3 歲4 L
M
羈留期 1 個月 - 6 3 個月 - 12 6 個月 - 3 年9 3 個月 - 9 個 M
限 個月7 個月8 月10
N N
O
2
《少年犯條例》(第 226 章) 第 15(1)(m)條 O
3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2 條和第 4(1A)條
4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2 條和第 4(1A)條
P 5
《敎導所條例》(第 280 章) 第 4(1)條: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 P
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 14 歲但又未滿 21 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
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
Q 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Q
6
《更生中心條例》(第 567 章) 第 4(2)(a)條
7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4(2)(a) 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
R R
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
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 21 歲或以上,則該期限不得少於 3 個月,但亦不得超過 12
S 個月。 S
8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4(2)(b) 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
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
T 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不足 21 歲,則該期限不得少於 1 個月,但亦不得超過 6 個 T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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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勞教中心 教導所 更生中心
C C
D 監管令 不超逾 12 個月11 3 年12 1 年13 D
E E
過往未 監禁或敎導所 14
沒有限制 監禁、敎導
F F
被判處 所、勞教中心
G 或戒毒所15 G
H H
I 34. 第一被告方陳詞,希望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教導所命 I
J
令,和另一宗案件 DCCC 45/2025 的教導所命令同期。 J
K K
35. 第二被告方陳詞,希望法庭判處第二被告人勞教中心。
L L
36. 第三被告方陳詞,希望法庭判處第三被告人勞教中心。
M M
N N
37. 報告顯示教導所較適合各被告人的更生需要,重點提及
O 他們對於守法意識及和黑社會聯繫的反思不足,為了「找快錢」而 O
P P
9
《敎導所條例》(第 280 章) 第 4(2) 條: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敎導所,期限由署長釐
定,惟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逾 3 年,期滿即須釋放︰但署長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 6 個月
Q 內將該人釋放,除非行政長官有如此的指示則屬例外。 Q
10
《更生中心條例》(第 567 章) 第 4(4) 條
11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5(2)(a) 條
R R
12
《敎導所條例》(第 280 章) 第 5(1) 條:對於任何從敎導所獲釋的人,可規定其須接受署長於
其獲釋時發給的通知書所指明社團或人監管,直至由其獲釋之日起計滿 3 年為止;而在監管
S 期間,該人須遵守各項指明的規定,包括對住所的規定。 S
13
《更生中心條例》(第 567 章) 第 6(1) 條
14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4(4) 條:對過往曾被判處監禁或羈留在敎導所而服刑的人,
T 不得作出羈留令。 T
15
《更生中心條例》(第 567 章) 第 4(2)(b)(c) 條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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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以身試法。經考慮本案控罪的嚴重性,教導所對年青犯人有更多的
C C
更生鍛鍊。
D D
38. 終審法院在 Wong Chun Cheong FACC 9/2000 一案訂下
E E
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指出「除非情況完全不可以考慮將被告人
F F
判進教導所,否則,法庭應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被
G 告人的過往紀錄及品格,平衡考慮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 G
犯 罪 者 得 到自 新 機 會 , 以 決 定應 否 判被 告 人 進 教導 所 去 代替 監
H H
禁」。
I I
J 39. 就社運期間上訴庭處理的判刑覆核,上訴庭在律政司司 J
長 訴 CWC CAAR 12/2020 的第 63 段有以下論述:
K K
L 「本案不是近期唯一一宗涉及年輕犯人的縱火判刑覆核申請。在 L
上年 9 月 22 日宣判的 SWS 案,判刑時才十五歲半的被告人承認
M 扔汽油彈,結果被上訴法庭裁定有關的判刑原則有錯和明顯不 M
足。至於縱火案的一般判刑是甚麼、少年犯(16 歲以下)應根據
N 甚麼原則量刑、上述兩者又應如何結合,潘高院首席法官在該案 N
判詞的 G.1 至 G.3 分部已作過詳細討論。簡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
須從嚴處理,一般應處以即時監禁,這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
O O
力,因處理少年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導,箇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
衡;若然案件確實嚴重,拘禁性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
P 的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更生成分,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而是 P
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的進路,同樣適用於 21 歲以下的年輕犯
Q 人。」 Q
R 總結 R
S S
40. 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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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度,認為就本案控罪判 3 名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是合理和相稱的 。因 16
C C
此,如此頒令。 另第一被告人違反「簽保守行為」命令
D (WKCC700026/2023),14 天內支付港幣 800 元。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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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F
G G
( 李慶年 )
H 區域法院法官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16
第一被告人兩宗案件的教導所命令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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