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盛煒等案 DCCC492/2025
持刀傷人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盛煒、陳健添、廖皓謙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人案發時均為16歲,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有意圖而傷人罪。2024年9月23日晚上,三人由旺角前往觀塘,跟蹤一名泰拳教練及其同伴。第二被告人以刀襲擊該教練左上臂兩次,造成兩處深層裂傷及持續痛楚;第三被告人同行及協助,第一被告人則負責聯絡、監視及示意。三人其後逃離現場,並在警誡下作出承認。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的量刑、三名被告人的個人罪責及預謀、收酬、夥同行兇和公眾地方犯案等加刑因素,並須決定少年犯應否以教導所羈留代替監禁。辯方分別請求教導所或勞教中心命令,並強調年齡、認罪及悔意。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是:有意圖而傷人罪最高可判終身監禁,雖無固定指引,通常刑期約為三年至十二年;量刑須具阻嚇性,並考慮預謀、動機、武器、武力、傷勢及受害人所受影響。本案成年罪責基準約為三至四年監禁,但三人犯罪時未滿18歲,法院須在公眾保護、罪行嚴重性與少年更生之間取得平衡。根據《教導所條例》第4條及相關判例,報告顯示教導所更適合三人的更生需要,故以教導所代替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Yuen Wai Kui、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HKSAR v Chan Chun Tat、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HKSAR v Chow Benjamin、HKSAR v Gurung Swatantra,以及律政司司長 訴 SWS、SHY、CWC 和 Wong Chun Cheong。這些案例確立有意圖而傷人罪須具阻嚇性,以及少年犯量刑須平衡懲罰與更生。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人均被判入教導所。第一被告人的本案教導所命令與 DCCC 45/2025 的命令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另須因違反簽保守行為命令,在14日內支付港幣800元。
判決啟示
少年犯身分不會自動排除拘禁性刑罰;對嚴重、有預謀及涉及武器的暴力罪行,阻嚇與公眾利益仍具重大比重。不過,教導所可在適合時兼顧拘禁需要與更生目的。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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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少年持刀傷人會被判監禁嗎?
法院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可判終身監禁,但少年犯須考慮更生。本案三名被告案發時均為16歲,最終均被判入教導所而非即時監禁。
Q.教導所命令有沒有固定刑期?
判詞說明教導所羈留期限由署長依法釐定,通常不得超過三年,判決本身沒有訂定固定月數。本案三名被告均獲教導所命令。
Q.預謀和收酬持刀傷人會否加重刑罰?
法院將預謀、收酬、夥同行兇、公眾地方犯案及受害人即時痛楚列為不利因素,並認為第二被告親自出刀,罪責較重;但最後三人均判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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