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良案 DCCC294/2025
借出銀行帳戶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案情摘要
被告人洪良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的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2023年9月,他專程來港開立工銀亞洲帳戶;同年10月,電話騙徒誘使潘女士存入港幣401萬元後,其中港幣300萬元分六次轉入被告帳戶,再於短時間內分十六次轉走。帳戶平日不活躍,呈現傀儡帳戶及清洗黑錢特徵。被告否認知悉開戶及帳戶用途,但最終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的量刑。爭議包括應否因被告健康、家庭及無前科而判處緩刑;港幣300萬元應採用何種量刑起點;以及洗黑錢罪行普遍及危害社會是否支持加刑。控方申請按第455章第27(2)條加刑,辯方則請求考慮認罪及個人情況。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被告專程來港開戶,帳戶除接收及迅速轉走犯罪得益外沒有正當用途,其所稱為申請信用卡而開戶的說法不合常理,悔意亦有限。依上訴庭案例,量刑首要考慮涉案金額,並兼顧參與程度、交易次數、跨境因素及犯案期間。港幣300萬元對應約四年量刑基準。洗黑錢仍然普遍且嚴重損害社會,故按第455章第27(2)條加刑;先因認罪扣減三分一,再加刑百分之二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HKSAR v Boma及HKSAR v Lam Hing Wan,確認洗黑錢通常須即時監禁及以涉案金額作重要量刑依據;HKSAR v Lam Ka Sin說明特殊個人情況可予考慮緩刑,但本案並不適合。HKSAR v Tam Wai Pio確立加刑應在認罪扣減後計算。另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及27(2)條處理。
裁決與命令
被告的認罪答辯獲接納。量刑起點為監禁四年,認罪扣減至32個月,再加刑百分之二十並捨去小數,最終判處即時監禁38個月;法庭拒絕緩刑。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跨境專程開立沒有正當用途的銀行帳戶、接收並迅速轉走大額犯罪得益,會構成重大加重因素。健康、家庭負擔及無前科不足以取代即時監禁;加刑須在認罪扣減後計算。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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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帳戶接收騙款會判刑嗎?
法庭認為專程開戶並接收、轉走犯罪得益,即使沒有證據顯示收取酬勞,仍屬嚴重洗黑錢行為。本案被告最終被判即時監禁38個月。
Q.洗黑錢港幣300萬元通常如何判刑?
法院依上訴庭案例以涉案金額作主要考慮,認為港幣300萬元的量刑基準約為四年。本案先扣減認罪幅度,再加刑,最終判囚38個月。
Q.有癲癇症及家庭負擔可以緩刑嗎?
健康、家庭負擔及無前科可作求情因素,但不必然足以緩刑。本案被告病情在犯案時已存在,悔意有限,法庭因此拒絕緩刑並判處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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