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94/2025
C
[2025] HKDC 1813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294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洪良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K
日期: 2025 年 10 月 22 日
L L
出席人士:劉允祥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秦淑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元鉞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O O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P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Q
------------------
R R
判刑理由書
S ------------------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1. 被告人洪良在我席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
C 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 C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D D
E E
2. 罪行詳情指,於 2023 年 9 月 22 日至 2023 年 10 月 30 日
F 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被告人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 F
項財產,即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G G
954828160051)的總額港幣 3,000,000 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
H H
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I I
3. 被告人是一名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即俗稱「雙程證」
J J
的內地人。而涉案的銀行帳戶,則是一個於香港開立、登記於被告
K K
人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亞洲)的帳戶(下面簡稱為「工銀亞洲」
L 帳戶)。 L
M M
4. 本罪的揭發,是因為一位潘女士於 2023 年 10 月 13 日遇
N N
上的電話騙案。
O O
5. 於 2023 年 10 月 13 日,當時 51 歲的潘女士收到一名聲稱
P P
是保安局職員的男子來電,指控潘女士曾經作出一些違法行為。該
Q Q
通電話後,潘女士又再有數次收到一些來電和 Telegram 訊息,而來
R 電者和發送訊息者都聲稱他們來自佛山公安局,並且指控潘女士曾 R
作出違法行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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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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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該些致電和發送訊息給潘女士的人士,都要求潘女士開
C 立新的銀行帳戶然後存入一些款項,以便有關當局,包括公安局, C
調查她的資金和財政狀況。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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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潘女士不知道,原來那些是騙徒,正利用她被懷疑犯了
F 案為藉口,誘使她交出金錢。 F
G G
8. 於 2023 年 10 月 26 日,潘女士遵照騙徒的指示,前往工
H 銀亞洲銀行在香港的一間分行,開立了一個新的帳戶。該帳戶的號 H
I 碼是 866823357800。她也遵照騙徒的指示,將合共港幣 4,010,000 元 I
存入了她新開立的工銀亞洲帳戶。
J J
K 9. 翌日,即 2023 年 10 月 27 日,潘女士也遵照騙徒的指 K
L 示,向騙徒提供那個新開立的工銀亞洲銀行帳戶的帳戶號碼、登入 L
密碼、自己的身份證號碼和手提電話號碼。
M M
N 10. 兩天後,於 2023 年 10 月 29 日,潘女士才驚覺自己被 N
O 騙,於是向警方報案。 O
P P
11. 但是當她翻查自己的工銀亞洲銀行帳戶的交易紀錄時,
Q 發現當中有合共港幣三百萬元的資金,已被人轉帳至另外一名人士 Q
R
的工銀亞洲銀行帳戶。該帳戶的號碼是 954828160051,也即是被告 R
人名下登記的帳戶。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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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該筆合共港幣三百萬元的資金,分別經 6 次遭人從潘女
C 士的帳戶轉走至被告人名下的帳戶。每次轉帳的金額大概為 460,000 C
至 540,000 元不等。
D D
E E
13. 警方跟工銀亞洲進行調查。銀行方面證實,被告人名下
F 的銀行帳戶於 2023 年 9 月 22 日開立,被告人是帳戶的唯一擁有人及 F
授權簽署人。開立帳戶時銀行收取的文件包括被告人一個位於深圳
G G
的地址、被告人的雙程證和國內身份證副本。帳戶開立的目的報稱
H H
為儲蓄。
I I
14. 警方曾經對被告人的工銀亞洲帳戶作資金流向分析。警
J J
方的發現如下:
K K
L (i) 帳戶自 2023 年 9 月 22 日開立以來,通常處於不活 L
動狀態;
M M
N (ii) 在 2023 年 10 月 26 日至 30 日期間,共有 6 筆總額 N
O 港幣三百萬元的款項被存入,以及兩筆合共只有 O
港幣一百元的轉帳;該 6 筆總額港幣三百萬元的款
P P
項,獲證實來自潘女士的工銀亞洲帳戶;及
Q Q
R
(iii) 該筆總額港幣三百萬元的款項,共分 16 次被人以 R
轉數快的方式轉走,而且,從潘女士帳戶轉入或
S S
存 入 的 款 項 ,往 往 會 於 同日 的 稍 後時間 被 人 提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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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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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被提走的金額,便是當日從潘女士帳戶轉入
C 或存入的金額的總和。 C
D D
15. 基於上述的三點,被告人的工銀亞洲帳戶呈現被人用作
E E
清洗黑錢的特徵,也即:
F F
(i) 被告人的帳戶呈現鏡像模式;
G G
H (ii) 帳戶的存款和提取交易會突然激增; H
I I
(iii) 帳戶的每日日終結餘時常處於低水平狀態;及
J J
K (iv) 帳戶只是被人用作短暫存放資金用途;其短暫程 K
度,可以是只有數個小時。
L L
M M
16.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工銀亞洲帳戶開立前的一
N 天,即 2023 年 9 月 21 日進入香港,並且於 2023 年 9 月 22 日,即帳 N
戶開立當天,離開香港。
O O
P 17. 約一年後,於 2024 年 9 月 20 日,被告人經羅湖管制站 P
Q 進入香港。他的通緝身份被發現,因此被警方截停和拘捕。 Q
R R
18. 警方曾對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會面時警方將涉案
S 的工銀亞洲帳戶資料和開戶文件向被告人展示。警誡下被告人只確 S
T 認出現在帳戶授權書當中的國內身份證號碼,以及開戶文件中夾附 T
的國內身份證副本和雙程證副本屬於他,但是,他聲稱對帳戶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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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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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全不知情,不知道為甚麼他的個人資料和身份證明文件會出現
C 在工銀亞洲那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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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警誡下被告人也稱他對任何電話騙案均不知情,也不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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識潘女士。他只承認他曾於 2023 年 9 月 22 日與朋友一起在香港觀
F 光。 F
G G
20. 代表被告人的秦大律師存檔了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和多
H 個判刑案例。 H
I I
21. 被告人 40 歲,干犯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
J J
人是內地人,於廣西出生,久居深圳。他已婚,與妻子育有兩名女
K 兒,分別 10 歲和 6 歲。 K
L L
22. 被告人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他於 2018 年修畢行
M M
政管理的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於 2019 年透過自考行政管理學,考取
N 了由武漢大學頒發的管理學學士學位。辯方呈上了兩張證書以茲證 N
O 明。 O
P P
23. 被告人在內地任職地產中介,每月收入約人民幣 4,500
Q 元。被告人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而且,他還要照顧 64 歲、患有 Q
R
柏金遜症的母親。 R
S S
24. 辯方說,由 2020 年開始,被告人時常反覆抽搐。這情況
T 維持了大概一年,病發率平均是一個月一次。其後,於 2020 年 2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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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被告人前往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求醫。他留院 6 天,後來獲診
C 斷患上癲癇症,需定期返回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覆診和拿取處方藥 C
物。而且,被告人原本打算在今年(即 2025 年)年底進行腦部手
D D
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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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5. 辯方續說,被告人自從去年被拘捕和還押後,病情一直 F
都未有好轉,曾經分別兩次在懲教處的安排下,前往瑪麗醫院和廣
G G
華醫院拿取處方藥物。辯方說,儘管他們曾盡努力跟瑪麗醫院溝
H H
通,然而他們始終未能獲取得到瑪麗醫院的醫療報告。
I I
26. 辯方說被告人過去一直熱心服務社會,而且時常捐血助
J J
人,於 2006 年至 2010 年期間便曾捐血 14 次。辯方呈上了深圳市血
K K
液中心發出的紀錄。
L L
27. 辯方呈上一封由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扼要地說,
M M
被告人說,他在還押的日子裡已深切反思自己的罪行,願意承坦責
N N
任,所以認罪。他希望法庭顧及他的健康狀況和他入獄後對家庭成
O 員的影響,能夠對他寛大處理。 O
P P
28. 辯方在其書面陳詞第 12 段道出了多項求情理由。綜合辯
Q Q
方在庭上作出的口頭陳詞,本席歸納出以下的求情理由:
R R
(i)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S S
T (ii) 被告人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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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iii)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上游罪行,即該些電話騙 C
案,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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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iv)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收取任何酬勞; E
F F
(v) 相比起同類型的案件,涉案的款項和交易次數不
G G
算多(滙入的款項,便只有來自潘女士帳戶的 6 次
H 轉帳或存款); H
I I
(vi) 承上,再者,事實上,交易日期只有 5 天(即由
J J
2023 年 10 月 26 日至 30 日);
K K
(vii) 被 告 人 犯 案 手法 簡 單 , 主要 歸 咎 於被告 人 的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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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
M M
N (viii) 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被還押,至今已有一年多;被 N
告 人 已 汲 取 教訓 , 對 自 己的 罪 行 作出了 深 刻 反
O O
省;及
P P
Q (ix) 被告人原定於今年年底在深圳進行腦部手術;現 Q
在因要服刑,所以手術不能如期進行;辯方希望
R R
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癲癇症嚴重,以此為特殊理
S S
由,酌情處以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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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辯方同意,根據上訴庭的一系列判詞,見例如香港特別
C 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C
13/2010;及 HKSAR v Boma, CACC 335/2010;及 HKSAR v Lam Hing
D D
Wan, CACC 387/2016,主流意見是,洗黑錢罪行應處以即時監禁。
E E
然而辯方陳詞,當某位被告人有其個人的特殊情況時,根據案例,
F 法庭可以(甚或應該)以緩刑的方式來處理被告人。就着這一點, F
辯方極力倚重案例 HKSAR v Lam Ka Sin, CACC 341/2019;[2021] 2
G G
HKLRD 32。本席已研讀 Lam Ka Sin 案的判詞。扼要地說,上訴庭指
H H
法庭量刑時不應遺忘該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尤其是當被告人有家庭
I 困難、個人健康問題,或者已明顯改過自身時,法庭便應該考慮, I
J
儘管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嚴重,但是,是否可以和合適,判處被告人 J
緩刑。
K K
L 30. 就着辯方懇請法庭處以被告人緩刑這番陳詞,本席有下 L
M
述的數點觀察。本席認為,基於該些觀察,根本不適宜處以被告人 M
緩刑。
N N
O 31. 首要的考量,便是被告人的悔意問題。在庭上,本席花 O
了點時間跟辯方探討被告人的犯案因由。本席已明確表示,本席不
P P
接納辯方就犯案原因所給予的解釋(控方也表明不同意)。本席一
Q Q
度指示辯方向被告人索取進一步指示,包括,被告人會否要求開展
R 紐頓聆訊(Newton Inquiry)。最終,辯方表示被告人明白自己的權 R
S 利,而考慮過後,被告人不要求紐頓聆訊。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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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席之所以會拒絶接納辯方所陳述的案情,皆因它違反
C 常理,而且與控方案情相悖。 C
D D
33. 辯方說,被告人開立工銀亞洲帳戶的原因,確實是為了
E E
儲蓄用途,而不是為了洗黑錢。辯方說,根據被告人的指示,在被
F 告人開立帳戶之後,有朋友告訴他,可以協助他向銀行申請具五十 F
萬元信用額的信用卡,但前提是,被告人須同意讓他(即被告人的
G G
朋友)將數百萬元的款項存入他的帳戶;同時讓朋友自行滙出該些
H H
款項。這樣的話,被告人的帳戶便有流動資金進出,而且有足夠的
I 結餘,便可以證明被告人有相當的財政能力,銀行便能批出具五十 I
萬元信用額的信用卡。換句話說,該些存入的款項,是用作證明被
J J
告人具備有關財政能力的憑證。辯方說,被告人認同他朋友的建
K K
議,於是便將帳戶的登入用戶名稱和密碼交給他的朋友,好讓他可
L 以存入、提取和轉帳資金。辯方說被告人曾懷疑朋友存入的款項是 L
M
黑錢,但是他沒有過問。辯方說,這也便是被告人的認罪基礎。 M
N N
34.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合常理,明顯是謊話。
O O
35. 本席留意,被告人是一名內地人。他持雙程證,在香港
P P
沒有居留權,也不能在香港工作或開辦業務,因此在香港不可能有
Q Q
任何合法收入。
R R
36. 再者,根據出入境紀錄,他在 2023 年 9 月 22 日開立了
S S
帳戶後,便已離開香港。他要到一年後,於 2024 年 9 月 20 日才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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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到香港,而他也在那時候被警方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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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7. 由此可見,被告人與香港完全沒有任何連繫。他既非在 C
香港賺錢,也並非時常來香港旅遊消費。他實在沒有任何原因和需
D D
要在香港開設銀行帳戶。而且,如果被告所講的是真確的話,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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麼,大概於 2023 年 10 月後,即已有款項存入了他的帳戶後,他理應
F 再度前來香港的工銀亞洲分行申辦他的信用卡,但是案中沒有資料 F
顯示他曾經那般做。再者,被告人與香港沒有任何連繫,即使他真
G G
的獲發一張信用卡,本席不知道他打算在何時前來香港使用該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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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
I I
38. 除上述外,本席也留意,被告人於 2023 年 9 月 21 日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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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香港,然後,翌日便離境。翌日也即是他開立工銀亞洲帳戶的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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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席的唯一推論是,被告人前來香港的目的和原因只有一個,
L 那便是,為了在工銀亞洲開立涉案的帳戶,以作接收和清洗犯罪得 L
益的用途。前面已說過,他報稱帳戶的用途,即儲蓄用途,是完全
M M
不可能的,因為他跟香港完全沒有連繫,也不能在香港有任何合法
N N
收入。
O O
39. 本席剛才這番討論便揭示,被告人悔意久奉。
P P
Q Q
40. 本席同時留意,被捕後,被告人沒有作出過任何招認。
R 上面本席已提及,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聲稱他不知道為甚麼他 R
的個人資料和身份證明文件會出現在工銀亞洲那裡,也對開立帳戶
S S
一事全不知情。換句話說,他當時否認曾開立帳戶,而現在在庭
T T
上,卻道出一些理由來嘗試解釋當初開立帳戶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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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1. 有關被告人原本擬於今年年底在深圳接受開腦手術的說 C
法,本席留意,辯方沒有呈上有關的醫療和手術排期證明。
D D
E 42. 本席曾仔細閱讀辯方呈上的由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發出 E
F
的一疊醫療報告。扼要地說,本席留意,被告人於 2021 年 2 月被診 F
斷患有癲癇症。而在 2021 年 2 月至 2024 年 8 月期間,他都有定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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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醫院的門診覆診和拿取藥物。在 2023 年 6 月 30 日和 2024 年 4 月
H 7 日那兩份報告,主診醫師都建議被告人接受手術前評估,以確定被 H
I 告人是否合適接受手術。但是,沒有任何文件或報告證明,他已接 I
受手術前評估,又或已有明確的手術日期。伴隨 2024 年 8 月 7 日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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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報告的文件,只是證明被告人可以享有「深圳市門診特定病種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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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並沒有提及任何與手術有關的事宜。
L L
43. 除此以外,本席留意,被告人兩次前來香港的時候,即
M M
分别 2023 年 9 月 21 日和 2024 年 9 月 20 日,都已患了癲癇症,而且
N N
患病年期已分別有兩年半和三年半以上。也即是說,他犯案時已患
O 有此病症,而不是在犯案後,甚或被捕還押後,才患有此病症。此 O
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以自己患病為由,要求法庭對他處以
P P
緩刑。
Q Q
R 44. 事實上,上面的討論已顯示,被告人的悔意有限。他不 R
符合法庭應該判處一個以更生元素為主導的判刑的該種情況。
S S
T 45. 因此,本席不會以緩刑的方式來處置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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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6. 本席認為,被告人可以倚賴的求情理由,便只有他的認 C
罪答辯。
D D
E 47. 上面本席已提及過一系列與洗黑錢罪行量刑事宜有關的 E
F
上訴庭案例。上訴庭在該些案例中沒有頒下一個硬性的量刑指引, F
然而上訴庭指出,法庭量刑時應該首要考慮涉案的金額,從而去決
G G
定量刑起點的合適範圍。然後,再因應一系列因素,決定合適的量
H 刑基準應當為如何。 H
I I
48. 在雲國強案判詞的第 15 段,上訴庭有以下的觀察:
J J
K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 案, K
上訴法庭張澤 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
L L
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
M 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M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N N
O 49. 另外,在許有益案判詞的第 9 段,上訴庭道出法庭量刑 O
時應該考慮的各項因素:
P P
Q Q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
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
R 參考因素: R
S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 S
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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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B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
C 有關連的因素。 C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
D D
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
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
E 罪行本身的刑期。 E
F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 F
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
損。
G G
(5) 涉案的時間。」
H H
I
50. 就着量刑時法庭應該考慮的因素,上訴庭在 Boma 案有 I
類似的觀察。見 Boma 案判詞第 40 段。
J J
K 51. 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加重被告人罪責的因素: K
L L
(i) 被告人與香港沒有任何聯繫,他是專程從內地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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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香港開立涉案的帳戶;
N N
(ii) 沒有證據顯示涉案帳戶有其他正當和合法用途,
O O
例如作儲蓄之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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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iii) 被告人開立了涉案的工銀亞洲帳戶後的大概一個 Q
月,潘女士便被騙去涉案的三百萬元;基於此點
R R
及剛才所述的第(i)和第(ii)點,本席可以推論,對
S S
於上游罪行,即電話騙案,被告人有一定程度的
T 認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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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2. 根據上訴庭在雲國強案的觀察,涉及的犯案得益的金額
C 是三百萬至六百萬元的話,量刑基準約為 4 年。 C
D D
53. 本案涉及的金額是三百萬元。考慮到金額,以及上面所
E E
述的加重罪責因素,本席認為,以 4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絶對合
F 理和合適。 F
G G
54. 控方根據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
H 申請加刑。控方倚賴的理由有二: H
I I
(i) 洗黑錢作為一項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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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ii) 因最近發生的洗黑錢這項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 K
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L L
M M
55. 為了支持其加刑申請和述明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它
N 對社區的損害和影響,控方呈上了李耀南總督察的一份證人陳述 N
書。李總督察是洗黑錢罪行專家,他搜集了由 2020 年起至 2025 年 8
O O
月為止,與清洗黑錢案件有關的數據,包括:
P P
Q (i) 詐騙案件的數目和牽涉金額; Q
R R
(ii) 洗黑錢案件的數目和牽涉金額;
S S
T (iii) 詐騙和洗黑錢案件合起來的案件數目和牽涉的總 T
金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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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iv) 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數目和牽涉的金額。 C
D D
56. 李總督察以兩個列表的方式提供了該些資料和數據(見
E 其證人陳述書第 6 頁表格 A 和第 8 頁表格 B)。 E
F F
57. 辯方陳詞,從表格 B 可以看到,就著洗黑錢案件而言,
G G
已由 2024 年全年的 549 宗,大幅下跌至 2025 年 1 月至 8 月份的 280
H 宗;至於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而言,也同樣由 2024 年全年的 3,675 H
宗,大幅下跌至 2025 年 1 月至 8 月份的 671 宗。辯方指,對應的損
I I
失金額,也有同樣的大幅下跌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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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8.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是希望法庭顧及該下跌 K
趨勢,適度調整加刑幅度。
L L
M M
59. 洗黑錢罪行是一項指明的罪行,因此,如果法庭認為合
N 適的話,可以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同意,根據李總督察提供 N
的數據,洗黑錢案件和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數目,在過去一兩年
O O
間,確有明顯下滑趨勢。然而,本席認為,洗黑錢罪行仍然是普遍
P P
罪行,而且對社區和騙案受害人有著極大的損害。本席認為,仍然
Q 有需要加刑。 Q
R R
60. 根據上訴庭的一些案例,在嚴重個案,法庭可以加刑三
S S
分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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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1. 本席考慮到現在的情況後,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
C 百份之二十。 C
D D
62. 在 HKSAR v Tam Wai Pio, CACC 32/1998,上訴庭指出,
E E
法庭應該在給予被告人有關的扣減,包括認罪扣減後,才按照合適
F 的百份比加刑。 F
G G
63. 故此,本席的量刑如下。
H H
64. 量刑起點是 4 年,即 48 個月。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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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後,刑期先下調至 32 個月。然後,本席以 32 個月作為基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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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百份之二十。刑期是 38.4 個月。本席決定捨棄小數點後的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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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 38 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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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亮廷 )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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