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家輝案 DCCC1182/2024
攜帶偷竊工具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家輝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被告徐家輝面對兩項控罪: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以及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2024年4月17日,警方在中環長江集團中心二期地盤調查爆竊案時,發現並非地盤工人的被告穿著建築公司工衣、手持頭盔及背袋。警員表露身分並宣布拘捕後,被告迅速逃走、持續掙扎、推開警員及以手肘後撞,須由數名警員合力制服。警方在其袋內搜出磨機、六角匙、鉗、剪鉗、螺絲批、口罩及黑色手套等物品。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刑事法律爭議:被告在警員表露身分並拘捕時持續掙扎,是否構成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其攜帶多種工具是否構成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量刑上亦須決定後期認罪的扣減幅度、是否可判非監禁刑,以及兩項刑期應否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抗拒警務人員罪雖無上訴法庭訂明的量刑指引,但必須具足夠阻嚇性,以保障執行職務的警員。被告在宣布拘捕後仍劇烈掙扎,並須多人制服,故量刑基準為三個月監禁。至於備有偷竊工具罪,法院依被捕情況、物品性質、被告背景及是否涉及其他罪行等因素,採用九至十二個月的一般量刑幅度;鑒於工具數量不少且種類不同,量刑起點為十一個月。被告為初犯不足以支持非監禁刑,且兩罪均須反映阻嚇性。抗拒罪因在控方完成舉證後才認罪,僅獲少於百分之二十的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處理後期認罪的刑期扣減;並依據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Paul [2001] 3 HKLRD 751 及 HKSAR v Liu Lin Feng CACC 206/2011,確認抗拒警員罪須具阻嚇性。就偷竊工具罪,法院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達 CACC 222/2022 及 HKSAR v Li Ho Yin CACC 240/2012 所列因素及九至十二個月的通常幅度。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須即時監禁。控罪二判監兩個半月,控罪三判監十一個月;其中控罪二的一個月與控罪三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十二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即使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若在拘捕時激烈反抗,並同時被裁定持有多種可供爆竊或盜竊使用的工具,法院仍可能認為非監禁刑不足以反映罪責及阻嚇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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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拘捕時劇烈掙扎會被判監多久?
法院認為被告在警員宣布拘捕後仍持續掙扎,須由數名警員制服,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以三個月為量刑基準,扣減後判監兩個半月。
Q.攜帶多種工具會否構成備有偷竊用物品罪?
本案搜出磨機、鉗、剪鉗及螺絲批等多種可作爆竊或盜竊用途的工具;法院以十一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就該罪判監十一個月。
Q.初犯可否因攜帶偷竊工具而判社會服務令?
初犯及健康問題屬求情因素,但被告同時被裁定兩罪成立,且攜帶多種工具,法院認為非監禁刑不足以反映罪責及阻嚇需要,最終合共判監十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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