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家輝案 DCCC1182/2024
攜帶偷竊工具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家輝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被告徐家輝被控三項罪行,包括入屋犯法罪、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以及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案件涉及中環夏慤道長江集團中心二期建築地盤失竊。閉路電視拍攝一名男子在地盤七樓取走電線、銅帶及電巴。被告翌日在地盤內被捕,身穿與片段男子相似的衣物,並攜有工具、口罩、頭盔及手套。被告承認抗拒警員罪,但否認其餘兩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包括:被告是否為閉路電視中的男子,以及控方能否證明他盜取電巴、電線及銅帶;被告攜帶的工具是否旨在入屋犯法或盜竊時使用。控方依賴影像、衣着、耳環、袋子及環境證據;辯方則指身分辨認及物品用途均未達毫無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院依循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要求控方就每項罪行證明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清白。評估影像身分辨認時,法院按照 R v Turnbull 的警誡,慎防誤認。法院認定被告是片段一至三的男子,但不能肯定他是片段六中盜取電巴的男子;而電線及銅帶是否確實被盜亦無充分點算證據。至於備有偷竊用物品罪,非工人的被告在非工作時間進入地盤,攜帶可拆卸物料及掩飾身分的工具,形成唯一不可抗拒的有罪推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提醒審理身分辨認證據時必須警惕誤認風險,尤其要比較動態閉路電視影像與事後照片。法院亦依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11(4)及第27(1)條,以及第65C條承認案情。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入屋犯法罪不成立,因控方未能證明其為盜取電巴者或曾盜取電線及銅帶。被告就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被裁定罪成;抗拒警務人員罪則已由其承認。判決理由書未載判刑結果。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即使衣着、耳環及袋子等環境證據足以確認被告與部分影像人物相同,仍不足以填補另一段影像欠缺清晰面容所造成的疑點。法院亦明確表示毋須依賴被告逃走的行為,其他累積環境證據已足以支持控罪三的定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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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閉路電視拍到的人如何證明是被告?
法院會比較影像中的衣着、身形、面部特徵及特殊標記,並警惕誤認風險。本案法院確認被告是片段一至三的男子,但不能肯定他是片段六的男子。
Q.只是在地盤攜帶工具會否構成備有偷竊用物品罪?
單有工具未必足夠,但法院會考慮地點、時間、身分、工具及掩飾物品的整體情況。本案被告並非工人,卻在非工作時間進入地盤並攜帶相關物品,故被裁定罪成。
Q.被告穿着與片中人物相同是否足以證明入屋犯法?
並非必然。法院須確認被告是實際犯案者,並證明相關失竊事實。本案雖確認被告是部分片段中的男子,仍因無法確認他是盜取電巴者及缺乏電線銅帶失竊的點算證據,判入屋犯法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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