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82/2024
C [2025] HKDC 180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18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徐家輝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L L
日期: 2025 年 10 月 20 日
M 出席人士: 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蘇國強先生,由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N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O O
[3]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P P
----------------------
Q Q
裁決理由書
R R
----------------------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1. 被告被控三項控罪:
C C
控罪一: 「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
D D
竊罪條例》第 11 (1) (b) 及 (4) 條;
E E
控罪二: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
F 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及 F
控罪三: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違反《盜竊
G G
罪條例》第 27 (1) 條。
H H
I 2. 案件開審時,被告否認全部控罪,控方傳召 3 名證人作供。 I
被告在控方證人全部作供完畢後,表示承認控罪二。因此本裁決只針
J J
對控罪一及控罪三。
K K
L 概述 L
M M
3. 本案涉及位處於中環夏慤道 10 號長江集團中心二期的建
N 築地盤(下稱「地盤」)的物料失竊。地盤的工作人員在察看安裝在 N
O 地盤 7 樓的閉路電視攝錄片段後,懷疑被告在 2024 年 4 月 16 日在該 O
處進行偷竊。被告並非在地盤工作的工人或工程人員。
P P
Q 4. 在 2024 年 4 月 17 日下午,警方在地盤進行調查時,被告 Q
R
在地盤出現。警員向被告表明身分並進行拘捕時,被告突然轉身而跑, R
警員上前截停他時,被告反抗意圖掙脫,但最終被制服。
S S
T 5. 警員在現場向被告搜身時,從他攜帶的布袋內找到控罪三 T
U U
V V
-3-
A A
B B
所列出的一系列物品,控方指這些物品是供被告在入屋犯法或盜竊過
C 程中使用或在與此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C
D D
6. 控方傳召的 3 名證人作供完畢後,被告承認控罪二及同意
E E
相關證人就控罪二所作的證供以支持對控罪的指控。此外,控方亦鑒
F 於證人就控罪一的證供,申請修改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有關在地盤 7 樓 F
失去的財物。辯方沒有提出反對,也無需申請重召任何控方證人。本
G G
席批准相關修改;被告就經修訂後的控罪一維持不認罪的答辯。
H H
I 7. 辯方沒有就經修訂的控罪一及控罪三提出中段陳詞,本席 I
亦裁定就兩項控罪的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須就該兩項控罪答辯。
J J
K 8. 被告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辯方主要的抗辯理據是控方 K
L 證供未能清楚指出被告是干犯控罪一的竊匪;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 L
的情況下,證明被告備有控罪三所指的物品是供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
M M
中,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N N
O 同意案情 O
P P
9.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的事實
Q 包括: Q
R R
(1) 在 2024 年 4 月 16 及 17 日,地盤正進行建築工程,
S S
而結構工程(包括內外牆)已大致完成;期間只有
T 建築工人或建築工程人員才可以出入地盤。 T
U U
V V
-4-
A A
B B
(2) 安樂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安樂機電」)在該
C 地盤 7 樓及 B1 層進行電氣工程。 C
D D
(3) 地盤共有三個行人出入口及一個車輛出入口。行人
E E
出入口均由感應卡系統控制,建築工程進行期間,
F 建築工人或建築工程人員必須在進入地盤時以預 F
先登記的工作卡拍卡才可進入地盤;而只有預先登
G G
記的車輛才可從車輛出入口進入地盤。
H H
I (4) 2024 年 4 月 17 日上午,安樂機電的工程師文錦祥 I
(下稱「PW1」)在點算後確認失去 52 米,合共價
J J
值港幣 329,216 元的電巴,為安樂機電所擁有的財
K K
物。
L L
(5) 地盤 7 樓不同位置安裝了閉路電視攝像鏡頭,在
M M
2024 年 4 月 16 日該些鏡頭在下列地點和時間準確
N N
拍攝了 6 段錄影片段,而該 6 段錄影片段儲存在一
O 支 USB 記憶棒,並呈堂為證物 P2。 O
片段 拍攝位置 拍攝時間
P P
1 7 樓走廊 18:33:09 時至 18:34:55 時
Q Q
2 7 樓 5 號電掣房 18:38:15 時至 19:33:38 時
R 3 7 樓走廊 18:42:38 時至 18:44:26 時 R
S
4 7 樓走廊 19:08:33 時至 19:10:02 時 S
5 7 樓走廊 19:19:05 時至 19:20:41 時
T T
6 7 樓走廊 20:07:05 時至 20:36:23 時
U U
V V
-5-
A A
B B
(6) 審訊時呈遞了從 P2 撮取共 40 幅截圖為證物 P3 (1)
C - (40) 及一輯共 29 幅照片的相片冊為證物 P4 (1) - C
(29)。
D D
E E
(7) 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F F
控方案情
G G
H 10. PW1 指安樂機電負責地盤(包括 7 樓)的電氣工程。他發 H
I
現存放在地盤 7 樓走廊的電巴在 2024 年 4 月 16 日及之前的一段時間 I
有所失竊,並在 4 月 17 日作點算後得知共失去 52 米的電巴。PW1 作
J J
供時,庭上播放了上述 4 月 16 日在地盤 7 樓所拍攝的片段 1 至片段
K 6。PW1 指地盤 7 樓整層都是電掣房的設施。該 6 段片段的攝錄期間 K
L 不會有工人在工作,因為工人約於下午 5 時左右便全部下班及離開。 L
M M
11. 片段 1 拍攝到一名男子(下稱「男子 A」)在地盤 7 樓走
N 廊的活動情況。PW1 認出男子 A 穿着一件看似是「禮頓建築公司」 N
O 的工人制服上衣。該件制服的特徵包括:橙色及黑色的長袖工衣、衣 O
領是黑色、左右胸口各有一個四邊形圖案、兩肩處及胸口圖案下都有
P P
一灰色間條,左䄂上有 3 行英文字樣而右袖有一四邊形圖案(下稱「禮
Q Q
頓工衣」)。男子 A 下身穿着黑色長褲,而兩邊近褲腳部分均有淺灰
R 色間條,腳上穿着一對黑色鞋而接近鞋底部分有淺灰色的邊。在片段 R
中見到男子 A 帶着白色頭盔及白色口罩,並拿着一個墨綠色袋,身上
S S
孭着一個灰色袋。在 18:33:16 時當男子 A 抬起頭時,可見到他的左耳
T T
垂位置戴有一隻金屬耳環,及上左耳另有一隻金屬耳環。在這 1 分 46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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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秒的片段中,男子 A 在 7 樓走廊走動,期間曾從右至左步出了鏡頭,
C 在片段後期他再出現在走廊,但已不見了身上及手上的袋子,並在戴 C
上黑色手套朝 5 號電掣房的方向步出鏡頭。
D D
E E
12. PW1 指安樂機電在地盤工作的工人只會穿由安樂機電提
F 供的工衣,並不會穿禮頓工衣。而禮頓建築公司不是地盤的承建商。 F
此外,只有工程師或管理級別的人員才會在地盤戴白色頭盔。PW1 確
G G
認雖然男子 A 的面部分被口罩遮蓋,但他認出那人並非安樂機電聘
H H
用的工人、工程師及/或管理人員,因為他常常與這些人接觸,因此會
I 認得他們。 I
J J
13. 片段 2 是相關時段在 7 樓的 5 號電掣房內攝錄,並顯示一
K K
名男子在電掣房內活動的情況。該名男子不論頭上戴着的白色頭盔、
L 口罩、穿着的禮頓工衣、黑色長褲及黑色鞋都與上述男子 A 所穿的一 L
樣,而他的雙手已戴上黑手套。在 18:41:11 時,該男子在房內取了兩
M M
卷分別是黑色及藍色的電線並離開電掣房。
N N
O 14. 從片段 3 可見在 18:42:30 時,一名戴着白色頭盔、穿着禮 O
頓工衣、長褲及鞋的式樣都與男子 A 所穿相同的男子拿着兩卷電線
P P
及一卷銅帶在 7 樓走廊從右邊行至左邊並步出鏡頭。約 30 秒後他再
Q Q
在走廊出現時已不再拿着那些電線及銅帶。
R R
15. PW1 指片段 2 及 3 的男子手持的兩卷電線及一卷銅帶是
S S
安樂機電的財產,但他未能估計失物的價值。他說 5 號電掣房設有門
T T
鎖,一些判頭及安樂機電的員工都持有鎖匙,但持有鎖匙的確實人數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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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他並不清楚。他是在 4 月 17 日才知道 5 號電掣房失竊,但他對當日
C 門鎖是否遭受破壞一事並沒有印象。在盤問時,他承認並不肯定有關 C
電線及銅帶是由誰人及在何時放在 5 號電掣房,也從未就案發期間存
D D
放在該電掣房的物料的數量作過點算,也不知道失去了多少電線。他
E E
承認只是單憑片段 2 及 3 而估計該名男子取走了安樂機電的財產。
F F
16. 片段 4 及 5 顯示一名男子在左邊鏡頭盡處短暫出現。
G G
H H
17. 片段 6 顯示一名男子在 7 樓走廊使用不同工具拆出及取
I 走放在走廊上的電巴的過程。該男子(下稱「男子 B」)戴着白色頭 I
盔及白色口罩、上身穿着黑色短袖上衣,並露出內穿的衣物的橙色長
J J
袖。他雙手戴有黑手套。下身穿着的褲子及鞋與男子 A 所穿的相若。
K K
在約 20:31:59 時,男子 B 把一些東西放在一個綠色袋內,及後他拾起
L 該綠色袋並步出鏡頭。 L
M M
18. PW1 指當日男子 B 取走約 1.8 米的電巴,價值約港幣一
N N
萬元。
O O
19. PW1 在 2024 年 4 月 17 日下午就地盤失竊報警。在下午 5
P P
時左右有 4 名便裝警務人員到達地盤進行調查,包括到失竊現場及他
Q Q
的辦公室。之後,當他與警員在車輛出入口附近的位置時,見到被告
R 出現。當時被告戴着白色頭盔,他的衣着與片段 1 所見的男子 A 相 R
同。PW1 見到警員上前拘捕被告時,被告表現很不合作,並且不停掙
S S
扎以救脫身。警方雖然叫他冷靜,但他並不遵從,及後需數名警務人
T T
員把被告制服於地面,才可給他鎖上手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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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C 20. PW1 後聯絡一名叫 Marble 的地盤安全主任以核實被告的 C
身分,並證實被告並非該地盤註冊的工人。
D D
E 21. 控方第二證人黃錦豪(下稱「PW2」)是聯力建築有限公 E
F 司(下稱「聯力」)的助理安全主任。他的英文名字是 Marble。聯力 F
是地盤其中一名承辦商。PW2 指根據紀錄被告並非地盤的註冊工人。
G G
H 22. 控方第三證人是偵緝警員 15016(下稱「PW3」)。PW3 H
I
在 4 月 17 日下午 5 時許,與另外 4 名隸屬同隊的警務人員到達地盤 I
調查本案。他們在地盤巡視了失竊現場後再到一樓辦公室翻看早前在
J J
地盤 7 樓拍攝到電巴及電線等被盜走的片段,並鎖定男子 A 及男子 B
K 為調查的目標人物。 K
L L
23. 及後 PW3 與其他警務人員在地盤行至地盤一樓與地下之
M M
間的一條斜路時,即在地盤車輛出入口附近見到被告迎面而來,當時
N 各人是在地盤範圍內。被告的衣着與早前片段所顯示男子 A 的衣着 N
O 相同,並可見於相片冊 P4 「A 部」內的相片 P4 (1) - (3)。從相片可見 O
被告的左耳上也戴着與男子 A 相同的兩隻耳環。他手上拿着白色頭
P P
盔並戴着口罩,身上孭着一個灰色的布袋。
Q Q
R
24. PW3 見到被告的外型與目標人物吻合,便上前表露了警 R
員身分,向被告指出懷疑他涉及偷竊案並要作出拘捕。被告立即轉身
S S
向出口方向快速走,PW3 上前追了 2 至 3 米及用手搭被告的膊頭。被
T 告甩開 PW3。PW3 從後抱着被告的腰防止他逃走。被告繼續以手撥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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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開 PW3 並用手踭向後推了多下。PW3 再告知被告他已被捕,但對方
C 沒有回應,只是繼續掙扎。警員把被告按在地下,由於被告身形頗為 C
健碩,又大力掙扎及嘗試撐起身體,PW3 在其他上前增援的警務人員
D D
的協助下才可以合力制服被告並鎖上手扣。PW3 指被告被制服後沒
E E
有回應警方的查問。
F F
25. 及後 PW3 從被告孭着的灰色布袋(證物 P5)內搜出以下
G G
在控罪三罪行詳情中所列出的物品(下稱「控罪三的物品」):
H H
I 物品 證物編號 I
一部磨機 P6
J J
一條六角匙 P7
K K
一把鐵鉗 P8
L 兩把剪鉗 P9 L
M
一把螺絲批 P10
M
一支六角匙柄 P11
N N
O 26. P5 內另有其他物品,包括一個黑色袋、一個 N95 口罩、 O
P
一個醫用口罩、兩個帆布袋、一件淺色恤衫、兩把鎅刀、8 卷膠紙及 P
一對黑色手套。以上物品可見於相片冊 P4「A 部」(4) - (16)。
Q Q
R 27. 此外,被告身上搜出一張看似表面屬於被告的建造工人註 R
冊證,並呈堂為證物 D1。
S S
T T
28. 控方傳召 3 名證人後,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就控罪書上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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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一的罪行詳情內所指的建築物部分及被偷竊的物品作出修改,即把
C 「地盤 7 樓走廊」修改為「地盤 7 樓」及「偷竊 52 米電巴」修改為 C
「偷竊電巴、兩卷電線及一卷銅帶」。辯方沒有提出反對。
D D
E E
一般法律指引
F F
29.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須就每項控罪各個控罪
G G
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無須證明自己清白。被告沒有
H H
作供也不傳召證人,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假定被告有罪。
I 然而這亦意味辯方沒有證據以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I
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無論在犯罪的傾向性及與證供
J J
的可信性方面,法庭會給予較為優厚的考慮。
K K
L 30.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本席謹記必須分開及獨立考慮每一項 L
控罪的證據,就每一項控罪作獨立的裁決。
M M
N 31. 雖然被告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二,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就控 N
O 罪一及三所作的裁決有任何不利的影響。本席仍會就被告犯罪的傾向 O
性與及他證供的可信性方面,給予較為優待的考慮。
P P
Q 32. 在作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 Q
R
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必須謹記,不利於被告的推論必須是唯一 R
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而在作推論時,本席可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
S S
疊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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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3. 本案的主要爭議(尤其控罪一)是身分辨認。本席謹記在
C 評估身分辨認的證據時,須留意 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 案的法 C
律原則。此外作閉路電視片段及相片的辨認時,本席亦特別自我提醒,
D D
即使何等誠實和確定的證人也可能辨認錯誤,以致無辜者被錯誤辨認
E E
為犯案者而被定罪的風險是存在的,因此在進行對比時,必須尤為謹
F 慎,特別是片段的影像是動態的,而被告被捕後拍攝的照片則是平面 F
照。
G G
H H
證據評估
I I
34. 就控罪一,控辯雙方沒有爭議地盤在相關時段失竊及 P2
J J
的片段攝錄了竊匪於 2024 年 4 月 16 日在地盤 7 樓的活動情況。此外
K K
也不爭議當晚竊匪盜取了電巴。雙方主要爭議的是:
L L
(1) 男子 A 在案發當晚是否盜取了兩卷電線及一卷銅帶;
M M
(2) 男子 A 及男子 B 是否同一人;及
N N
(3) 被告是否男子 A 及/或男子 B。
O O
35. 至於控罪三,被告是當場被捕,辯方雖不爭議罪行詳情內
P P
列出的物品是從被告當時孭着的袋中檢獲,但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
Q Q
疑點下證明這些物品是供入屋犯法或盜竊的過程中,或在與此有關的
R 事項上使用。 R
S S
36. 本案中 3 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基本上不受爭議。本席認為他
T 們都以實事求是的態度作供,並盡其所能向法庭講述當日案發經過。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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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本席裁定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供全面比重。
C C
控罪一
D D
E 37. 控方對被告的指控主要建基於被告被捕時身上所穿戴的 E
F 衣物,包括白色頭盔及身上的孭袋,與 P2 的片段 1 中的男子 A 及片 F
段 2 及 3 的男子相同,加上被告被捕時也是在左耳上戴着兩隻耳環。
G G
此外控方亦指男子 A 與男子 B 是相同一人。
H H
I
38. 辯方沒有爭議相片冊 P4「A 部」中相片 (1) - (3) 顯示被告 I
被捕時的衣着及左側臉。由於被告是在控罪一案發日的翌日被捕,而
J J
且該 6 個片段的影像也十分清晰,本席可以上述的相片與 P2 的片段
K 中及擷取自該些片段的相片內顯示的男子 A 及男子 B 作出對比。在 K
L 細心觀察片段 1 至 3 後,本席裁定這 3 個片段內顯示的男子都是同一 L
人,即男子 A,理由如下:
M M
N (1) 這三個片段中所見的男子都是全程戴着白色頭盔 N
O 及白色黃邊口罩、並穿着禮頓工衣及款式相同的黑 O
色長褲及黑色鞋。
P P
Q (2) 片段 1 及片段 2 的男子在左耳上的相同位置有兩隻 Q
R
耳環(見片段 1 在 18:33:16 時及片段 2 在 18:41:10 R
時及 P3 相片 (1) 、(2) 及 (39))。
S S
T (3) 片段 2 的男子約於 18:41:10 時將藍色及黑色電線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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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搬出 5 號電掣房;而片段 3 的男子在 18:42:39 拿着
C 藍色及黑色電線卷及一卷銅帶自 5 號電掣房的方向 C
出現在 7 樓走廊。
D D
E E
(4) 片段 2 及片段 3 中的男子的右後褲袋均露出金屬器
F 具的部分。 F
G G
39. 片段 4 及片段 5 未能清楚顯示相關男子在該時段在 7 樓
H H
走廊的活動情況,本席認為該兩段片段不具證據價值。
I I
40. 片段 6 中的男子 B 使用工具(例如金屬鉗等)在 7 樓走廊
J J
拆卸及搬走電巴。男子 B 戴着白色頭盔及穿着的褲子及鞋的款式與男
K 子 A 所穿的相同。但明顯地他上身的衣着與男子 A 卻有所不同,男 K
L 子 B 在穿着一件橙色䄂子的長袖上衣上另穿上一件短袖黑色上衣,因 L
此本席未能肯定男子 B 所穿的橙色長袖上衣是禮頓工衣。此外,雖然
M M
片段 6 的影像十分清晰,但片段中男子 B 大部分時候是背着鏡頭或垂
N N
下頭拆卸電巴,沒有清楚拍攝到男子 B 的正面面容,亦未能從片段中
O 觀察到男子 B 左耳上有否戴着任何耳飾。加上男子 B 是當晚 8 時以 O
後才在 7 樓走廊出現,與男子 A 在 7 樓的活動時間相距多於 1 小時。
P P
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片段 6 及從其擷取的相片所展示有關男子 B 的
Q Q
外貌及外貌以外的特徵或特點不足以與男子 A 作比較,因此本席不
R 能肯定男子 A 及男子 B 是相同一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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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男子 A 及 / 或男子 B 是否被告?
C C
41. 本席細心觀察及比對了片段 1 至 3 中男子 A 與被告在 P4
D D
「A 部」相片 (1) 至 (3) 的外貌、身型、衣着及特徵。男子 A 及被告
E E
身形相若及衣着相同,包括禮頓工衣、黑色長褲(下褲管有灰色間條)
F 及黑色鞋(鞋底有淺色邊)。男子 A 雖然戴着頭盔及口罩,但對比下, F
他面部外露的部分,包括左邊髮線及眼部都與被告吻合。男子 A 及被
G G
告在左耳的相同位置都有款式相同的兩顆金屬耳環。此外被告被捕時
H H
也持有與男子 A 款式相同的白色頭盔。在片段 1 見到男子 A 孭着的
I 袋與被告被捕時所孭着的袋在顏色、款式及體積上都吻合。本席肯定 I
片段內的男子 A 與被告是相同一人。
J J
K K
42. 至於被告是否男子 B,正如上文分析,男子 B 的面容、外
L 貌及特徵未能清楚地在片段 6 中見到。雖然男子 B 與被告的身形相 L
若,下身也穿着與被告相同款式的長褲及鞋,亦戴着白色頭盔,但本
M M
席不能肯定被告是男子 B。畢竟,雖然被告當天與男子 B 一同出現在
N N
地盤內,而被告又於翌日在地盤被捕,但如本席無法確認相關容貌,
O 即無法確認被告便是男子 B,則這些相似的外型及衣着未能解決這容 O
貌辨識上的證據不足。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當
P P
晚在地盤 7 樓盜取電巴的人。
Q Q
R 43. 雖然本席裁定被告是男子 A,本席還須肯定被告是否在當 R
晚從地盤 7 樓盜取兩卷電線及一卷銅帶。從片段 2 及片段 3 見到男子
S S
A,即被告,在 5 號電掣房取出並拿着相關電線及銅帶行經 7 樓走廊,
T T
但 PW1 作供時表示當日並不知道這批物料被盜走,他或安樂機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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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人員也沒有就失去電線及銅帶作任何點算;PW1 更在盤問時承認只
C 是在庭上看到片段 2 及 3 時才知道這些物料被取走。他亦同意在安樂 C
機電沒有作核實或點算的情況下,他未能肯定這些物料是否確實被偷
D D
去。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當日偷取了該
E E
兩卷電線及銅帶。
F F
44.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G G
H
控罪三 H
I I
45. 被告被捕時是在地盤的範圍內,根據同意案情,地盤的建
J J
築工程仍在進行中。
K K
46. PW1 及 PW2 也確認被告並非地盤的註冊工人,亦非地盤
L L
的工程人員或管理階層人員(雖然他持有白色頭盔)。因此,被告並
M M
非獲准進入地盤的。
N N
47. 被告被發現時是下午 5 時後,並不是地盤工人工作的時
O O
間。根據 PW1 的證供,地盤的工人在 5 時左右已下班及離開地盤。
P P
Q 48. 被告被捕時穿着禮頓工衣,但 PW1 確認禮頓建築公司不 Q
是地盤的承建商。
R R
S S
49. 本席在庭上也檢視了控罪三的物品。這些工具明顯地可以
T 在作入屋犯法時使用。此外被告亦携帶了黑手套,更備有可作掩飾身 T
分之用的頭盔和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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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50. 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被告當時身穿工衣又持有一張建造
C 業工人註冊證(D1),他當時帶着的用具也是建築工人常見會使用的 C
工具。但本席須指出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指被告是一名建築工人,也沒
D D
有任何證據顯示如何獲取 D1 又或 D1 是否一名建築工人的身分證明。
E E
此外,依常理而言,身穿工衣的人也不一定是一名在地盤工作的人士。
F 相反 PW1 及 PW2 的證供清楚指出被告並非在地盤工作,而辯方也從 F
未對此提出質疑,因此本席並不接納被告是建築工人的說法。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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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被告當時的裝束及攜帶 D1 是為他進入地盤時作掩飾身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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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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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本席接納被告被截停搜查時,並非在其居住的地方;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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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備有控罪三的物品可用在干犯入屋犯法或盜竊的罪行、帶備的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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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頭盔可以用作隱瞞身分。被告並非地盤的工人卻在工人應已下班的
L 時候進入地盤而備有上述物品,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 L
M
被告意圖在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 M
的事項上使用這些物品。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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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了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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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順帶一提,在結案陳詞時,控方表示依賴被告被警方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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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逃匿」(flight)的情節為支持控方的指控的證據。但本席認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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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其他環境證據的疊加效應已足夠使本席肯定被告干犯控罪三,無
R 需倚賴這「逃匿」證據斷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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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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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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