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HAMMAD Liaqat DCCC191/2023

借出銀行戶口是否有罪?

罪名不成立
兩項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均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May Chung19/10/2025[2025] HKDC 169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OHAMMAD Liaqat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May Chung 副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 MOHAMMAD Liaqat 面對兩項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提出的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控方指,被告於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間,處理其滙豐銀行戶口內約1,030萬港元及恒生銀行戶口內約66萬港元,並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控方依賴銀行紀錄、資金流向及被告三次警方錄影會面。被告則稱款項涉及二手手機貿易、妻子的蛋糕業務、日常開支及社團活動,並由僱主或業務夥伴指示使用。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被告處理的財產,以及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全部或部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爭議在於銀行戶口的頻繁及鏡像交易,是否足以構成該客觀門檻。被告否認犯罪,主張款項具有合法商業及私人用途,且控方調查不完整。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罪行,而被告沒有舉證責任。合理理由相信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的測試,須先確定被告所知悉、可能影響其判斷的事實,再問一名具備相同知識的合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財產屬犯罪得益;財產實際上是否犯罪得益並非控方在此分支必須證明的元素。法庭接納被告及證人的證供,認為兩個戶口的交易可由二手手機業務、薪金、妻子業務及日常用途解釋。控方未能證明合理人士必然認為款項屬污損財產,故兩項控罪均未達證明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條界定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說明在「合理理由相信」分支下,控方不必證明財產實際為犯罪得益。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重申三步客觀測試。HKSAR v Lo Wai Ming、R v Vu Trong Minh 及 HKSAR v Woo King Chi 涉及混合性供述的評估。

裁決與命令

被告在兩項控罪均被裁定無罪。判決並無判處刑罰或其他補救命令;案件結果為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銀行戶口有大量及快速流轉交易,並不必然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法庭須從被告實際知悉的全部情況作客觀評估;控方調查不足及未查明交易對手,會削弱其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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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公司收取及轉移款項會否構成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
A.

不一定。控方須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本案法庭接納款項有合法手機貿易及私人用途,故兩項控罪均裁定無罪。

Q.銀行戶口有大量快速交易是否足以定罪?
A.

並非必然。交易模式只是證據之一,法庭仍須考慮被告所知悉的全部情況及合理解釋。本案控方未能證明合理人士必然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

Q.控方沒有查明銀行交易對手會否影響案件?
A.

會影響推論的可靠性,但不會自動導致無罪。法庭注意到警方未充分查明對手及相關業務資料,並接納被告的解釋,最終裁定兩項控罪均未獲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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