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17/10/2025[2025] HKDC 1795 DCCC1086/2023
A A
DCCC 1086/2023
[2025] HKDC 1795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086 號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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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F
陳任鋒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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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H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25 年 10 月 17 日上午 10 時 03 分
I 出席人士:高浚橋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J 人 J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K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K
[2] 販運危險藥物
L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L
[3]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M (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M
[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N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N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O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O
P ---------------- P
判刑理由書
Q Q
----------------
R R
1. 被告面對 5 項控罪。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罪名都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
S 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控罪三的罪名是未獲授權而取 S
用運輸工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4(1)條。控罪四的罪名是駕
T T
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條。控
U 罪 五 的 罪 名 是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 U
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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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7.10.2025 1 DCCC 1086/2023/判刑理由書
A A
2. 被告承認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及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 3 項控罪罪
B B
名成立。被告否認控罪四和控罪五。基於控方和被告的認罪協商, 本席將控罪四和
C 控 罪 五 保 留 在 法 庭 檔 案 , 並 且 下 令 , 除 非 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 許可, 否則這兩項控 C
罪不得進行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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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案情 E
3. 2023 年 5 月 11 日,一隊警務人員奉命執行反毒品行動。他們的目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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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 322 至 326A 號百樂大廈 3 樓 3A 室 302 號房(“該單位”)。警
G 務 人 員 在 當 天 下 午 二 時 到 達 百 樂 大 廈 展 開 行 動 , 偵 緝 警 員 17545(PW1)和 偵 緝 警 員 G
21939(PW2)在百樂大廈外面埋伏。
H H
I 控罪一和控罪三 I
4. 同日下午 3 時 52 分, PW2 看見被告駕駛著車牌編號 WA9128 的私家車
J J
(“該私家車”)來到百樂大廈外面, 泊車後進入百樂大廈。
K K
5. 同日下午 4 時 02 分, 被告離開百樂大廈, PW1 截停被告,並且在他的身
L 上檢獲: (a) 4 個可再封口膠袋共載有內含 2.16 克氯胺酮的 2.57 克固體(證物 1); (b) L
一部綠色 iPhone (證物 2); 和 (c) 一條車匙(證物 3)。
M M
N 6. 同日下午 4 時 03 分,PW1 拘捕被告,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在警 N
誡下聲稱:「呢 4 包係我嘅,我想賺快錢先至販毒。」
O O
7. 同日下午 4 時 05 分, PW1 以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拘捕被告。被告
P P
在警誡下聲稱:「架車係我朋友嘅,我都係貪方便先揸出嚟,我朋友唔知我揸。」
Q Q
控罪二
R R
8. 同日下午 4 時 20 至 35 分, 警方憑搜查令搜查該單位, 檢獲下列的危險
S 藥物: (a) 一個可再封口大膠袋,內有 67 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膠袋, 包括兩個 S
膠袋共載有內含 1.36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的 1.37 克固體、24 個膠袋共載有
T T
內含 2.14 克可卡因的 2.59 克固體, 和 41 個膠袋共載有內含 19.3 克氯胺酮的 34.15
U 克固體(證物 4); 和(b) 一個膠盒載有內含 13.8 克可卡因的 16.4 克固體(證物 5)。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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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9. 除 此 之 外 , 警方還在該單位檢獲下列證物: (a) 兩個黑色電子磅(證物 6); A
(b) 一盒藍色膠手套(證物 7);(c) 一把黃色掃(證物 8);(d) 一把黑色剪刀(證物 9);
B B
(e) 一 支 銀 色 鐵 匙 羹 (證 物 10); (f) 兩個膠袋而每個膠袋內放有大量可封口膠袋(證物
C 11 和 12); (g) 一部藍色電子熱封口機(證物 13);及(h) 一個膠籃(證物 14)。 C
D D
10. 同日下午 4 時 38 分, 就著該單位內的毒品, PW1 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
E 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聲稱:「呢啲毒品都係屬於我嘅, 我都係想賺快錢先販毒。」 E
F F
警誡錄影會面
11. 2023 年 5 月 12 日凌晨 1 時 26 分至 2 時 35 分, 被告在警誡下進行錄影
G G
會面。就著上述的危險藥物和其他證物, 他的供詞包括下列各點:
H H
(a) 他 在 Facebook 看 見 關 於 賺 快 錢 的 帖 文 。 他 經 Telegram 聯絡相關號
碼,有人指示他購買一部電子熱封口機、一個電子磅及一些筆。他
I I
按照指示在深水埗購買了兩個電子磅(證物 6)、一盒膠手套(證物 7)、
J 剪 刀 ( 證 物 9), 和 電 子 熱 封 口 機 ( 證 物 13), 並 把 它 們 存 放 在 該 單 位 J
內。
K K
(b) 該 單 位 是 由 他的朋友阿豐租用, 他毋須交租。他將危險藥物帶返該單
L 位 後 直 至 被 拘捕, 期間沒有其他人進入該單位。只有他一人知道該單 L
位的密碼。
M M
(c) 2023 年 5 月 11 日下午 2 時至 3 時左右,他收到 Telegram 訊息, 獲告
N 知 有 人 將 一 些物品放在昂船洲大橋 下面的垃圾桶旁邊, 指示他前往該 N
處拾取, 然後將物品帶回該單位。
O O
(d) 他 於 是 駕 駛 該 私 家 車 前 往 昂 船 洲 大 橋, 在橋下尋獲一個紙袋, 內有一
P 個膠袋, 載有警方檢獲的危險藥物(即證物 1、證物 4 和證物 5)、一 P
把 黃色掃(證物 8)、一支小銀匙羹(證物 10)、和大量透明可再封口膠
Q Q
袋(證物 11 & 12)。
R (e) 他 帶 著 從 橋 下 拾 取 的 物 品 回 到 該 單 位, 然後將危險藥物放在枱上, 其 R
他 設 備 則 放 在 用 來 擺 放 雜 物 的 白 色 膠 籃 (證 物 14)內 。 他 將 危 險 藥 物
S S
帶回該單位後, 直至他被警方拘捕為止, 期間沒有人進入該單位。
T (f) 他返回該單位後, 有人要求他將 4 個膠袋(證物 1)送往元朗。 T
(g) 就 著 證 物 1, 他 「 覺 得 應 該 係 可 樂 」 , 但又認為是海洛英。他後來澄
U U
清說, 他認為證物 1 是可卡因, 但是他不肯定毒品的確切性質; 不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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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他知道它是一種危險藥物。 A
(h) 他 在 警 誡 下 曾說他需要賺快錢, 原因是他需要還債。他每次運送毒品
B B
會得到港幣 500 元, 但他尚未收到任何報酬。
C C
12. 在上述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亦承認曾經使用從他身上檢獲的車匙(證物 3)
D D
駕駛該私家車往返昂船洲及佐敦。在 2023 年 5 月 12 日凌晨 3 時 01 分至 3 時 19 分,
E 被告在另一個錄影會面中就著駕駛該私家車作供。他的供詞包括下列各點: E
(a) 他在 2023 年 3 月留下他的袋在該私家車裡; 2023 年 5 月 11 日, 他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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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取得該私家車的車匙, 以便取回他的袋。
G (b) 當他前往該私家車取回他的袋時, 他收到 Telegram 訊息, 指示他前往 G
昂 船 洲 大 橋 下面取回一些物品。 因為貪方便, 他決定駕駛該私家車前
H H
往昂船洲。拿取物品後, 他駕駛該私家車返回百樂大廈。
I (c) 該 私 家 車 屬 於 他 的 朋 友 阿 豐 , 而 阿 豐 不 知 道 他 會 在 當 天 駕 駛 該 私 家 I
車。他知道駕駛車輛前須獲得車主的同意。
J J
K 13. 警 方 調 查 顯 示 , 該 私 家 車 的 登 記 車 主 是 被 告 的 朋 友 余 建 豐 的 母親。她購 K
買該私家車給余建豐使用, 並將兩條車匙交給余建豐保管。她不認識被告。
L L
M 14. 余建豐確認, 他在 2022 年 12 月認識被告並成為朋友。他的母親容許他 M
使用該私家車。兩條車匙的其中一條已經壞了。在 2023 年 5 月 11 日上午約 10 時,
N N
被告要求他提供該私家車的車匙, 讓他取回他遺留在車內的物品。他在當天中午約
O 12 時把車匙交給被告, 並告誡被告不要駕駛該私家車。 O
P 15. 政府化驗師確定證物 1、證物 4 和證物 5 載有上述種類的危險藥物和分 P
量。根據毒品調查科截至 2022 年 12 月的估計, 它們的總市值是港幣 27,470.16 元。
Q Q
R 犯罪紀錄 R
16. 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2023 年 9 月 7 日, 被告因為駕駛時無有效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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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執照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等兩項控罪每罪被判處監禁 10 天, 其中 5 天分
T 期執行(即總刑期監禁 15 天), 及被取消駕駛資格 12 個月(案件 KCCC2382/2023)。 T
U U
17. 被告沒有任何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犯罪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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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個人及家庭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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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於 1999 年 7 月 22 日在中國出生, 現時 25 歲, 接受教育至中二, 曾
C 任職裝修工人和文員。被告報稱他在被羈留之前單獨居住。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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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001 年當被告約 2 歲時, 他的父母離婚。被告由母親獨力撫養, 他沒有
E 與 父 親 聯 絡 。 因 此 , 他 在 單 親 家 庭 長 大 。 當 被 告 16 歲 時 , 他 的 母 親 再 婚 。 被 告 在 E
2016 年 8 月開始跟隨後父做裝修工作, 任職學徒, 直至 2018 年 12 月因身體問題離
F F
職 。 被 告 的 外 祖 父 現年 76 歲, 健康欠佳, 長期受到心臟疾病、高血壓、膽固醇和痛
G 風等疾病的困擾。 G
H 減刑陳詞 H
20. 辯 方 陳 大 律 師 替 被 告 呈 上 5 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 及被告的母親、後
I I
父、外祖父和前僱主撰寫, 而法庭可以透過這些信件了解被告的背景和成長。
J J
21. 就 著 被 告 承 認 的 兩 項 販 毒 罪 , 陳 大 律 師 根 據 上 訴 法 庭 對 氯 胺 酮、可卡因
K K
和冰毒訂下的判刑指引來計算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
L L
22. 陳大律師認為, 販運 2.16 克氯胺酮(控罪一)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27.08
M M
個月。
N N
23. 就著販運 19.3 克氯胺酮、15.94 克可卡因, 和 1.36 克冰毒(控罪二), 陳
O 大 律 師 建 議 法 庭 採 用合併方式量刑, 以冰毒為基礎毒品, 將販運氯胺酮和販運可卡因 O
可 引 致 的 刑 期 , 分 別換算出引致相同刑期的冰毒分量, 然後將這兩個換算出來的冰毒
P P
分 量 和 原 有 的 冰 毒 分量加起來, 得到冰毒的名義上總分量, 跟著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
Q 販 運 冰 毒 判 刑 指 引 , 計 算 出 量 刑 起 點 。 陳 大 律 師提出, 販運 19.3 克氯胺酮引致的刑 Q
期(監禁 53.58 個月), 等同販運 3.6625 克冰毒引致的刑期, 而販運 15.94 克可卡因引
R R
致的刑期(監禁 65.34 個月), 等同販運 6.1125 克冰毒引致的刑期, 因此, 控罪二的量
S 刑起點應該是相等販運 11.135 克冰毒(即 1.36 + 3.6625 + 6.1125 克)的刑期。陳大律 S
師指出, 根據這個計算方法, 控罪二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84.9 個月。
T T
U 24. 陳大律師亦提出, 根據他的指示, 涉案的 1.36 克冰毒是由被告自用。陳 U
大律師呈上懲教署替被告驗尿的報告。報告顯示, 被告在 2023 年 5 月 13 日開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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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扣 押 在 茘 枝 角 收 押 所 , 在 翌 日 進 行 的 檢 驗 顯示, 他的尿液含有冰毒的成份, 這證明他 A
是 冰 毒 的 吸 食 者 。 陳大律師因此提出, 法庭在釐定刑期時, 只需要計算與販運涉案氯
B B
胺酮和可卡因相等的冰毒數量, 即 3.6625 克加 6.1125 克, 總數量為 9.775 克, 因此,
C 相應的刑期是監禁 82.92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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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著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 陳大律師指出, 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
E 刑 指 引 。 陳 大 律 師 強 調 , 被 告 過 往 曾 經 得 到 車 輛 授 權 人 (阿 豐 )的 同 意 使 用 該 私 家 車 , E
而 且 , 在 案 發 時 , 他 是 從 阿 豐 取 得 車 匙 , 他 只 是 越 權 駕 駛 該 私 家 車而不是盜取它,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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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 只 是 使 用 了 該 私 家 車 一 段 短 時 間 。 陳 大 律 師 引 用 HKSAR v Wong Chun Ki (also
G known as Wong Ki)案 1的判刑, 指該案的情節較本案嚴重, 因為該案的車主從來沒有同 G
意 借 車 給 該 案 的 被 告 使 用, 而主審法官採用監禁 10.5 個月為量刑起點。陳大律師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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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提出, 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該是低於 10.5 個月。
I I
26. 根 據 陳 大 律 師 呈 上 的 5 封求情信, 被告在單親家庭長大, 讀小學時成績
J J
中 上 , 但 讀 中 學 時 誤 交 損 友 , 經 常 曠 課 , 成 績 滑 落 , 母 親 亦 因 為 忙於賺錢養家而疏於
K 管 教 被 告 , 沒 有 教 導他正確的觀念, 導致被告犯下大錯。他們指被告本性善良、懂事 K
和聽話, 願意分擔家務, 工作時態度認真。母親指被告已經作出深刻反思, 決心悔
L L
改。被告和他的外祖父希望他們可以儘早團聚, 因為外祖父現時感到孤獨和焦慮。
M 前僱主願意再次僱用被告。所有人都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從輕發落。 M
N 判刑理由 N
27. 本席首先處理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判刑。被告承認這兩項販運危險藥物
O O
罪。控罪一涉及販運單一種危險藥物, 即 2.16 克氯胺酮; 控罪二則涉及 3 種危險藥
P 物, 包括 19.3 克氯胺酮、15.94 克可卡因, 和 1.36 克冰毒。由此可見, 被告販運的危 P
險 藥 物 不 單 種 類 多 , 而且分量不少。基於案情的嚴重性, 和上訴法庭對販運上述各種
Q Q
危 險 藥 物 訂 下 的 判 刑指引, 即使陳大律師已經盡力替被告要求減刑, 本案顯然不存有
R 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被告接受監禁以外的刑罰。本席裁定, 監禁是這兩項控罪的 R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而這次判刑的重點只是在於釐定恰當的刑期。
S S
T 28. 刑期的長短當然是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原則和定量指引來釐定。 T
U U
1
DCCC783/2022; [2023] HKDC 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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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7.10.2025 6 DCCC 1086/2023/判刑理由書
A 29. 就著販運氯胺酮, 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一克或以下氯胺酮, 法庭可以行 A
使 酌 情 權 判 處 任 何 恰當的刑罰, 但販運超過一克至 10 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2
B B
至 4 年; 販運 10 至 50 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4 至 6 年: 見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誠
C 2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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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至 於 販 運 可 卡 因 , 上 訴 法 庭 訂 明 , 販 運 可 卡 因 和 販 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E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3。因此, 本席參考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案 4訂 E
立 的 判 刑 指 引 。 根 據這些案例, 販運 10 克或以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2
F F
至 5 年; 販運 10 至 50 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5 至 8 年。上訴法庭在 HKSAR v
G Huang Ruifang (No. 3) ( 黃瑞芳 )案 5於 2025 年 3 月頒下判辭, 確認上述販運 50 克或以 G
下分量的可卡因或海洛英的判刑指引依然有效和正確。
H H
31. 就著販運冰毒, 上訴法庭訂明, 販運 10 克或以下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
I I
是監禁 3 至 7 年; 販運 10 克至 70 克則是監禁 7 至 10 年: 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J Kwok Hung 6; HKSAR v Capitania 7, 及 HKSAR v Tam Yi Chun 8。同樣地, 上訴法庭在 黃 J
瑞芳 案亦確認上述販運 70 克或以下分量的冰毒的判刑指引依然有效和正確。
K K
L 32. 就 著 控罪一, 被告販運 2.16 克氯胺酮(證物 1)。根據判刑指引及純以數 L
學計算,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27.093 個月。本席注意到, 被告曾說證物 1 是可卡
M M
因 或 海 洛 英 , 因 為 他 不 肯 定 毒 品 的 確 切 性 質, 但這一點不會加重或減輕他的罪責, 因
N 為他確實知道它們是毒品。本席採用監禁 27 個月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N
O O
33. 至於控罪二, 雖然被告認罪及同意相關的案情, 但被告透過陳大律師指
稱, 涉案的 1.36 克冰毒是供他自用。本席認為, 這一點事實需要作出裁斷, 因為假若
P P
被 告 的 說 法 真 實 或 有 可 能 真 實 , 第 二 項 控 罪 應 該作出修訂 , 將 1.36 克冰毒從控罪的
Q Q
罪 行 詳 情 中 剔 除 , 然 後 再加控被告一項管有 1.36 克冰毒的控罪。即使不作出這樣的
R R
2
CAAR7/2006; [2009] 1 HKLRD 1
S 3
CAAR15/1993; [1994] 2 HKCLR 69 S
4
[1990] 2 HKLR 370
T 5
CACC106/2022; [2025] 2 HKLRD 138 T
6
CAAR15/1990
U 7 U
CACC28/2004
8
CACC524/2011; [2014] 3 HKLRD 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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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7.10.2025 7 DCCC 1086/2023/判刑理由書
A 修 訂 和 增 加 控 罪 , 被 告 亦 只 可 以 因 為 管 有 而 非 販運 1.36 克冰毒被懲罰。再者, 假若 A
被 告 自 用 涉 案 的 全 部冰毒, 在量刑時就不應該以冰毒為基礎毒品, 因為冰毒與販運無
B B
關 , 而 應 該 以 可 卡 因 為 基 礎 毒 品 來 計 算 刑期, 因為它的毒性較氯胺酮的毒性強; 量刑
C 時 亦 應 該 將 涉 案 的 氯胺酮引致的刑期, 換算為可引致相同刑期的可卡因分量, 然後基 C
於原有的可卡因和換算出來的可卡因的總重量, 根據判刑指引計算出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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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4. 就著涉案的 1.36 克冰毒的全部或部分是否供被告自用, 被告選擇不出庭 E
作 供 , 也 沒 有 提 出 其他證據來證明這一點。這是他的權利, 但結果是被告的說法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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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支持。本席不認為被告在認罪時承認的案情顯示他自用這些冰毒的可能性。反
G 之 , 被 告 在 被 捕 現 場及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都是說他是為了搵快錢而販毒, 他 G
沒有提出冰毒是自用的說法。陳大律師指被告是冰毒的吸食者。本席同意, 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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尿液檢驗結果支持他是冰毒吸食者的推論, 但吸毒者同時參與販毒是屢見不鮮。
I I
35. 除此之外, 根據被告於警誡下作出的供詞, 這些冰毒是連同涉案的可卡
J 因 和 氯 胺 酮 一 起 放 在一個膠袋內, 而這袋毒品是放在一個紙袋內, 並且由身分不明的 J
人把它們擺放在昂船洲大橋下面的垃圾桶旁邊, 被告接獲指示將這整袋物品帶回該
K K
房間內, 然後聽從指示帶著 4 個膠包的氯胺酮(證物 1)離開百樂大廈, 並打算運送它
L 們 到 元 朗 。 換 言 之 , 被 告 拿 取 這 袋 毒 品 時 , 他的意圖就是把整袋毒品拿回該房間, 然 L
後 根 據 指 示 處 理 或 運送這個袋裡的毒品。由此推論, 袋內的冰毒不是供他自用, 及他
M M
亦 沒 有 權 力 自 行 決 定 將 這 些 冰 毒 由 他 自 用 。 基 於 這 些 理 由 , 本 席 不 接 納 涉 案 的 1.36
N 克冰毒的全部或部分是由被告自用, 並且基於這一點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 N
O O
36. 由於被告同時販運 3 種危險藥物(證物 4 和 5), 因此, 本席參考 HKSAR v
P Yip Wai Yin ( 葉偉賢 ) & Another 9、HKSAR v Wong Kin Kau ( 黃健球 ) 10, 和 HKSAR v P
Wan Lau Mei ( 尹劉美 ) 11等 案 例 提 出 的 量 刑方法。根據這些判例, 本席在刑期定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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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 可 以 採 用 「 個 別 方 式 」 (individual approach) 或 「 綜 合 方 式 」 或 陳 大律師說的「合
R 併 方 式 」 (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 R
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 根據它的分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
S S
引訂下刑期, 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分量來作出調整。上訴法庭還指
T T
9
[2004] 3 HKC 371
U 10 U
CACC269/2009
11
CACC389/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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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7.10.2025 8 DCCC 1086/2023/判刑理由書
A 出 , 一 般 而 言 , 綜 合 方 式 很 多 時 會 令 法 庭 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 但法 A
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作出最後決定。
B B
C 37. 被告販運 19.3 克氯胺酮, 根據判刑指引並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 C
禁 53.58 個月。被告另販運 15.94 克可卡因, 根據判刑指引並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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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是監禁 65.34 個月。被告亦販運 1.36 克冰毒, 根據判刑指引並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
E 起點是監禁 42.53 個月。因此, 假若本席採用「個別方式」來判刑, 這項控罪的量刑 E
起點會是 161.4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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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本席再以「綜合方式」考慮刑罰。雖然涉案冰毒只有 1.36 克, 分量遠低
G G
於涉案的可卡因和氯胺酮, 但是, 根據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和 香港特別行政 12
H H
區訴張百軒 13等案例, 本席仍然應該採用冰毒為基礎毒品, 因為它的毒性在 3 種毒品
中 最 強 , 及 它 在 分 量 上 和 在 引 致 的 刑 罰 上 仍 然 是相當顯著, 因為單是販運 1.36 克冰
I I
毒已經可以引致監禁 42.53 個月的量刑起點。現時的問題只是如何因應被告也販運餘
J 下的氯胺酮和可卡因來調整這個量刑起點。 J
K K
39. 本 席 首 先 運 用 「 荒 謬 測 試 」 。 假 若 被 告 販 運 的 毒 品 全 是 冰 毒 , 即總重量
L 為 36.6 克冰毒, 根據判刑指引和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 99.96 個月。這個刑 L
期必然是控罪二量刑起點的上限。
M M
40. 本 席 跟 著 運 用 「 換 算 測 試 」 。 由 於 冰 毒 的 毒 性 最 強 , 本 席 以 冰毒為計算
N N
刑期的基礎毒品。正如陳大律師的處理方式, 涉案的氯胺酮和可卡因會被換算為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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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作為量刑之用。本席認同陳大律師的計算, 裁定販運 19.3 克氯胺酮和販運 3.6625
克冰毒引致相同的量刑起點, 而販運 15.94 克可卡因和販運 6.1125 克冰毒亦引致相
P P
同的量刑起點。因此, 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該是相等於販運 11.135 克冰毒(即 1.36 +
Q Q
3.6625 + 6.1125 克)的量刑起點。基於冰毒的判刑指引和純以數學計算, 換算測試得
出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84.681 個月(稍低於陳大律師計算出來的 84.9 個月)。
R R
S 41. 本席再運用「比例測試」。本案毒品的總重量為 36.6 克。1.36 克冰毒是 S
總重量的 3.716%; 19.3 克氯胺酮是總重量的 52.732%; 及 15.94 克可卡因是總重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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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12 U
[2020] 3 HKLRD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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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140/2023, [2024] HKCA 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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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7.10.2025 9 DCCC 1086/2023/判刑理由書
A 43.552%。 假 若 販 運 36.6 克 冰 毒 , 量 刑 起 點 是 監 禁 99.96 個 月 , 比 例 上 來 說 , 販 運 A
1.36 克冰毒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715 個月(99.96 × 3.716%)。假若販運 36.6 克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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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 刑 起 點 是 監 禁 63.96 個 月 , 比 例 上 來 說 , 販 運 19.3 克 氯 胺 酮 的 量 刑 起 點 是 監 禁
C 33.727 個月(63.96 × 52.732%)。假若販運 36.6 克可卡因, 量刑起點是監禁 83.94 個月, C
比例上來說, 販運 15.94 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6.558 個月(83.94 × 43.552%)。
D D
這 3 個量刑起點的總和是監禁 74 個月。
E E
42. 歸 納 來 說 , 「 荒 謬 測 試 」 的 結 果 是 監 禁 99.96 個 月 ; 「換算測試」的結
F F
果是監禁 84.681 個月, 及「比例測試」的結果是監禁 74 個月。
G G
43. 換言之, 以「綜合方式」計算出來的刑期, 遠較以「個別方式」計算出
H H
來的刑期為短, 對被告有利。因此, 本席採用「綜合方式」為量刑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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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考慮到涉案冰毒的分量, 與及上述各種的測試結果, 本席將基礎毒品冰
J 毒的監禁 42.53 個月的量刑起點增加 41.47 個月, 達至監禁 84 個月作為販運這 3 種 J
毒品的量刑起點。本席裁定, 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84 個月。
K K
45. 本 席 繼 而 考 慮 被 告 參 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根據
L L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案 的判決, 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是以犯案人在販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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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 品 中 只 是 扮 演 最低層的角式例如 倉務員(storekeeper)或快遞員(courier)等, 但假若犯
案人參與真正或直接的販毒(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被告會被判處更嚴厲的處罰,
N N
意味本席應該調高上述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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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根據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 他被招攬參與販毒活動, 他的角色看來
P P
不 單 是 倉 務 員 或 快 遞 員 , 因 為 他 按 照 招 攬 他 的 人 的 指 示 , 購 買 了 兩 個 電 子 磅 (證 物
Q 6)、一盒膠手套(證物 7)、剪刀(證物 9), 和電子熱封口機(證物 13)。明顯地, 他是購 Q
買了可以用來分拆和包裝毒品的工具。由此推論, 他極可能被招攬在該房間內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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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拆和包裝毒品、儲存毒品, 及按指示送遞毒品給買家。假若被告進行了這些行為,
S 他就是參與了真正或直接的販毒。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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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不 過 , 被 告 在 當 天 從昂船洲大橋 拿取一袋毒品後, 於下午 3 時 52 分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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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93/2019; [2021] 1 HKLRD 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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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7.10.2025 10 DCCC 1086/2023/判刑理由書
A 回到百樂大廈, 然後在下午 4 時 02 分便帶著 4 包氯胺酮(證物 1)離開百樂大廈, 即被 A
告在短短的 10 分鐘後便離開。基於時間的急促, 警方檢獲的毒品不可能是由被告本
B B
人 分 拆 和 包 裝 出 來 的。換言之, 雖然被告極可能被招攬參與真正或直接的販毒, 但是,
C 就著證物 1、證物 4 和證物 5, 他在被捕時可能只是履行了倉務員和快遞員的工作。 C
因此, 本席不打算基於被告在販毒時的角色和罪責將量刑起點調高。
D D
E 48. 另一方面, 被告同時販運 3 種毒品。當販毒者同時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 E
品 時 , 這 構 成 加 刑 因 素 , 因 為 他 這 樣 做 時 可 以 得 到 一 個 較 大 的 毒 品 市 場 : HKSA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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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lam Azharul 15。因此, 本席將上述控罪二的量刑起點調高 3 個月至監禁 87 個月。
G G
49. 就 著 控 罪 三 , 上 訴 法 庭 沒 有 替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訂下判刑指引,
H H
每宗案件的刑罰視乎它的情節而定。不過, 由於被告因應控罪一和控罪二必須被判
處 監 禁 , 監 禁 亦 會 是控罪三的自然刑罰選擇, 更何況被告取用該私家車作為運送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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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的工具。另一方面, 本席接納陳大律師的陳詞。被告認識該私家車的授權人阿
J 豐 , 亦 是 從 阿 豐 在 案 發 當 天 取 得 車 匙 , 及 他只是越權駕駛, 並且只是駕駛了一段短時 J
間。考慮了所有因素後, 本席採用監禁 6 個月作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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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0. 本席注意到, 被告在案件 KCCC2382/2023 因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和沒 L
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等兩項控罪被判處總刑期監禁 15 天。根據法庭記錄,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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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23 年 3 月 30 日干犯這兩項控罪, 當時他也是駕駛著同一架汽車, 即該私家車。
N 由於被告也是在 2023 年 3 月 30 日被拘捕, 而他是在 2023 年 9 月 7 日才被判刑, 因 N
此 , 唯 一 合 理 和 不 可 抗 拒 的 推 論 是 , 當 被 告干犯控罪三時, 他是在該案的警察保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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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陳大律師索取被告的指示後確認了這一點。本席認為, 這一點構成加重刑罰的
P 因 素 。 不 過 , 本 席 不打算調高控罪三的量刑起點, 但在考慮整體總刑期時會將這一點 P
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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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本 席 現 考 慮 減 刑 因 素 。 本 席 已 經 小 心 考慮陳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和每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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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信 的 內 容 。 被 告 生在單親家庭, 對他的成長有一定的阻礙及負面影響, 但案發時被
S 告 可 說 是 已 經 得 到 一個較為完滿的家庭 , 因為他的母親再婚, 被告與後父看來是關係 S
良 好 , 因 為 他 跟 從 後 父 一 起 工 作 超 過 兩 年 , 亦得到前僱主的賞識。因此, 被告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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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因 與 他 的 成 長 沒 有直接的關連。無論如何, 即使被告的背景令他交上損友, 並且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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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98/2019; [2020] HKCA 29; [2020] 1 HKLRD 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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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7.10.2025 11 DCCC 1086/2023/判刑理由書
A 易 受 到 他 人 的 誘 惑 , 但 是 , 販 毒 是 非 常 嚴 重的罪行, 這一點不能構成減低這項罪行的 A
刑罰的因素。被告為了賺快錢還債而販毒更不是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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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2. 另一方面,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 C
外, 本席裁定,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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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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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監禁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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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監禁 58 個月;
控罪三 監禁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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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54. 本席繼而考慮這些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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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控罪一和控罪二都是販運危險藥物罪, 被告在同一天干犯它們, 涉及兩
J 項控罪的毒品都是被告從昂船洲大橋垃圾桶旁按指示取回該房間的毒品。因此, 這 J
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應該是等於同時間販運 21.46 克(即 2.16 + 19.3 克)氯胺酮、1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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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可卡因, 和 1.36 克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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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本席再以釐定控罪二量刑起點的方法計算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販運
M 21.46 克 氯 胺 酮 引 致 監 禁 54.876 個月, 這等同販運 3.932 克冰毒的量刑起點。根據 M
「 換 算 測 試 」 , 這 兩 項 控 罪 的 總 刑 期 應 該 是 等 同 販 運 11.4045 克 冰 毒 ( 即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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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2[由 全 部 氯 胺 酮 換 算 ] + 6.1125[由可卡因換算])。根據判刑指引和純以數學計算,
O 量刑起點是監禁 84.8427 個月。由於被告同時販運 3 種毒品, 加刑 3 個月, 總刑期是 O
監禁 87.8427 個月。基於被告認罪, 刑期扣減三分之一, 總刑期是 58.56 個月, 或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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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和 16.8 天, 降低為 58 個月和 16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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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為了達至這個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一的監禁 18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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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的 刑 期 , 其 中 的 16 天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即這兩項控罪的有效總刑期
S 是監禁 58 個月和 16 天。 S
T 58. 就著控罪三的刑期, 被告未獲授權而取用該私家車, 目的是前往昂船洲 T
大橋下面拿取毒品及將毒品運送回該房間。這項罪行與被告的販毒行為有重疊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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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 但 他 擅 自 取 用 該私家車是販毒罪以外的刑責。再者, 被告在警方保釋期間干犯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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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7.10.2025 12 DCCC 1086/2023/判刑理由書
A 項控罪。因此, 本席認為控罪三的刑期只可以部分與販毒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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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下令, 第三項控罪的 4 個月刑期, 其中的 2 個月刑
C 期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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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換言之, 就著本案的 3 項控罪,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 60 個月和 16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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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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