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凱琳案 DCCC937/2024
替人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凱琳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案情指一名男子致電一名81歲婦人,冒充其兒子並訛稱涉及交通意外,要求港幣200,000元賠償。翌日,被告按指示到約定地點向受害人收取款項,並謊稱與受害人兒子相識。受害人的姨甥到場查問後,被告試圖離開,最終被截停及交予警方。受害人沒有交出款項,故沒有實際金錢損失。被告為初犯,原定收取港幣800元報酬,並承認受委託到場交收文件。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串謀詐騙罪的適當刑罰、被告作為跑腿的角色及受害人沒有實際損失的影響。另一爭議是控方能否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加刑,以及電話騙案的普遍程度是否支持加刑。辯方主張被告初犯、及時認罪、角色有限且涉款不高;控方則依犯罪普遍程度及社區損害申請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串謀詐騙罪沒有固定量刑指引,但針對公眾的街頭及電話騙案,即使涉款不高及被告沒有前科,亦可採用三至四年的量刑基準,以反映阻嚇需要。被告雖非主謀,卻明知參與騙局,並以虛假說法協助收款;沒有實際損失只屬相關因素。法庭先以三年三個月為量刑起點,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26個月。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控方須證明罪行普遍及造成社區損害,不必證明數字持續上升;本案據此加刑25%。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明駿 [2024] HKDC 9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並引用 HKSAR v Liang Yaqiong & others、HKSAR v Wu Mudi、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確認電話及街頭騙案可採三至四年量刑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麥清 CACC 464/2005說明加刑只須證明罪行普遍程度。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即時監禁32個月。法庭先定量刑起點為39個月,因適時認罪扣減至26個月,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25%。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電話騙案即使未造成實際損失,協助到場收款者仍可能面對即時監禁。初犯及沒有刑事紀錄不會在認罪扣減外另獲減刑;犯罪普遍程度可支持法定加刑,而不必證明案件數字逐年上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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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到現場收取電話騙款會判刑嗎?
即使只是受託到場收款、未能取得款項,若明知參與騙局,仍可因串謀詐騙被判監。本案被告屬跑腿角色,最終被判即時監禁32個月。
Q.電話騙案沒有造成損失,會否仍然重判?
沒有實際損失是求情因素,但不會消除犯罪責任。法庭重視電話騙案針對公眾及需要阻嚇,本案即使沒有款項交收,仍判被告監禁32個月。
Q.初犯及認罪可否避免電話騙案監禁?
初犯及及時認罪可帶來扣減,但不必然避免監禁。法庭先因認罪將39個月減至26個月,再因罪行普遍程度加刑25%,判處即時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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