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60/2023、DCCC 30 及 135/2024 及 DCCC 664/2025 (合併)
C [2025] HKDC 179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160 號、2024 年第 30 及 135 號 F
及 2025 年第 664 號
G G
H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I
訴
J J
林秀霞 (第一被告人)
K 虞宗浩 (第二被告人) K
邢鈞 (第四被告人)
L L
徐文英 (第五被告人)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O O
日期: 2025 年 10 月 17 日
P P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 Q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R R
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
S S
表第二被告人
T T
U U
V V
-2-
A A
B B
李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
C 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C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
D D
表第五被告人
E E
控罪: [1]、[3]、[7] 至 [1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F 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F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G G
H H
---------------------
I 判刑理由書 I
---------------------
J J
K 1. 本案原本涉及五名被告及十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 K
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亦即是俗稱「洗黑錢」的控罪);
L L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1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M M
第三被告就其面對的四至六控罪不認罪而另行處理外;第一被告就其
N 面對的第一項控罪,以及第五被告就其面對的第十一及十五項控罪, N
O
在認罪及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批准控方申請,把其他控罪(即第一 O
被告所面對的第二控罪,存留法庭檔案,未得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P P
Q 2. 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第四被告面對的七、八、九、 Q
R
十及十二項控罪,皆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告 R
面對的罪行皆與其名下的銀行賬戶,以及在其流動的資金有關,每條
S S
控罪涉及一個賬戶,在控罪所指的時段內,賬戶皆有多筆可觀的存款
T 存入及流出,都是以相同或相近的金額轉往其他戶口,當中部分資金 T
U U
V V
-3-
A A
B B
可以追索到一些電騙得來的「黑錢」。各被告均為其名下的賬戶的唯
C 一授權簽署人,在香港沒有相符的收入或資產,可以令他們有足夠的 C
能力擁有及處理該等數目的資金。控方就兩項控罪的指稱,就是為他
D D
們皆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資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
E E
F 源頭罪行 F
G G
3. 雖然在檢控「洗黑錢」罪行時,控方並不需要證實有關財
H 物實際上是「黑錢」。但就以本案而言,控辯雙方皆同意有部分財產 H
I 來自一名電騙的受害人,一位居於香港的 76 歲長者。於 2020 年 10 I
月尾,他收到自稱是內地的執法人員來電後,誤信自己涉及干犯刑事
J J
罪行。為了配合調查,他按照對方的指示,分別在三間銀行設立賬戶
K K
及網上銀行服務,並把所有的資料,包括其控制該些戶口的密碼交付
L 對方。於 2020 年 11 月至 2021 年 1 月期間,他亦遵從指示,把自己 L
的財產(總共是 82,690,303.63 港元,以及 100,000 元美元)轉入上述
M M
三個戶口。當受害人發覺戶口的資金被人轉走及無法再聯絡對方後才
N N
察覺到受騙而報警。事後他亦無法追尋所轉出的賬目,總共損失了是
O 89,819,339 元。 O
P P
4. 事後的調查確認,於 2020 年 11 月 20 至 21 年 2 月 19 日,
Q Q
受害人的戶口為人透過網上銀行服務分二百一十四次把總共
R 89,819,339 元轉到二十個不同賬戶,當中包括本案四名被告名下的賬 R
戶。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量刑
C C
5. 上訴庭已經多次指出,「清洗黑錢」罪行不但協助處理或
D D
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令「黑錢」變得合法更令受害人難以追索;所
E E
以實際上「清洗黑錢」是鼓勵他人進行非法活動,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F 量刑的原則多以阻嚇為主。上訴庭雖然沒有訂立清晰的量刑指引,但 F
在不同的案件中,指認出可供處理判刑的法庭考慮的因素。其中於
G G
Boma 案件中 CACC 335/2010 [2012] HKLRD 33,上訴庭指認出法庭
H H
在量刑之時,可以考慮以下情況:
I I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及判刑
J J
K (2) 被告是否知道前置罪行是甚麼。 K
L L
(3) 案件是否有國際因素。
M M
(4) 犯罪方法是否涉及繁複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N N
(5) 是否涉及犯罪集團。
O O
P (6)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 P
Q Q
(7) 被告是否在知道有前置罪行之下繼續犯案。
R R
(8) 被告人的角色。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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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涉及黑錢的金額
C C
6. 此外,上訴法庭亦在雲國強 [2010] 1 HKLRD 197 一案中,
D D
指出涉及的金錢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被告的實際得益反是其次。在上
E E
述案件中,上訴法庭副庭長亦指出,如果涉及的「黑錢」有一百至二
F 百萬,量刑基準為監禁 3 年,三百至六百萬可處四年監禁,一千萬以 F
上則可以達到五年。
G G
H 7. 本案中並無特別資料顯示各被告知道或有實際參與本案 H
I 的前置罪行。但本案的前置罪行是一個電話騙案,唯一可以辨認出的 I
受害人是一名大齡女子,乘其警覺性不高,令其誤信有內地公安要求
J J
協助調查;她為了證實自己的清白而失去大量款項。
K K
8. 此等罪行本身雖然並非特別複雜,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案件
L L
有涉及國際成份。但電話騙案得以進行,卻一定有一定的計劃及部署,
M M
及多於一人處理,事主的損失亦不菲。本案在量刑時所著重的,是各
N 被告名下戶口所過戶的金錢數額,而非本案受害人所受的損失總數。 N
無論如何,把戶口借出,實際協助源頭罪行,同時把不義之財變得難
O O
以追索,這是極不負責的行為。
P P
Q 9. 控方亦按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Q
27 條申請加刑,控方提供了一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準備的誓章,作為其
R R
申請的支持。李總督察負責及擔任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份子
S S
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亦是「清洗黑錢」專家。他在誓章中詳細列
T 出其有關之學歷,工作經驗及在職訓練。辯方對他的專家身份並無爭 T
U U
V V
-6-
A A
B B
議,亦對控方之申請並沒有作出任何陳詞,因此李總督察亦沒有被要
C 求出庭接受訪問。本席認為以他的學歷、經驗及訓練,他有資格以專 C
家身份提供有關近年「洗黑錢」案件的模式,以及對數據,以至其對
D D
社會的影響,提供專家意見。
E E
10. 李總督察指出,香港有大量「洗黑錢」的傀儡,向犯罪份
F F
子出售或借出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作為洗錢活動的工具。這
G G
些傀儡往往只有輕度參與,或甚至完全沒有涉及有關案件的前置罪行。
H 此等案件由 2020 年至 2024 年有逐年遞增之跡象:於 2025 年 1 至 8 H
月,已經累積有 31,185 宗。就已偵破的案件被捕人數,亦由 2020 年
I I
的 2,422 人,升至 2025 年的 10,496 人。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更由
J J
2020 年的 31.38%增至 2024 年的 75.1%。李總督察指出,此等利用傀
K 儡賬戶作為洗錢的罪行,不但干擾了銀行體系的正常運作,令香港作 K
L
為世界知名的國際金融中心聲譽受損,更令前置罪行的干犯者提供了 L
屏障,匿藏其身份。警方的追查工作亦因此變得困難,甚至無法執行。
M M
N 11. 此外,此等罪行為犯罪主腦提供了便利,協助其逃避刑事 N
責任,助長了更多罪案發生。而執法部門更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和資
O O
源進行調查,因為騙案的收入豐厚,更令其他人士更容易為金錢而加
P P
入,交出賬戶作為控制權。本席同意各被告面對的罪行不但對社區直
Q 接及間接導致帶來損害,同時其數目有越加猖獗之象,所以就是次控 Q
R 罪,本席會在應處的刑期加刑百分之二十。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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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
C C
12. 第一控罪涉及第一被告林秀霞,她於 2020 年 11 月 18 日
D D
開設這個綜合戶口,於 2020 年 11 月 18 至 2021 年 3 月 17 日,其戶
E E
口總共有三十四筆港元存款。其中的二十九筆(總數為 12,672,300 元)
,
F 來自受害人的賬戶。該等款項其中的 12,867,101 元被人分六十五次於 F
存款當日或短期內提出。第一被告涉及的「洗黑錢」活動數目達一千
G G
二百多萬。根據前面提過的案例,本席認為應處的監禁。再考慮到由
H H
於案件涉及的時間有四個月之多,所以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決
I 定採納五年監禁為量刑基數。 I
J J
第一被告的背景
K K
L 13. 第一被告 40 歲,單身,有一名 4 歲大的兒子,由撫養家 L
庭照顧。她有九次刑事紀錄,皆涉及賭博或毒品等等,與本案性質不
M M
同。根據其代表律師的陳情,是次借出戶口,她只得到 3,000 元的報
N N
酬。她干犯是次控罪為經濟問題導致。本席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認
O 為當中除了她認罪之外,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令本席酌情減刑,因此把 O
六十個月監禁下調至四十個月。同時因為案件猖獗而對社會的損害,
P P
加刑百分之二十,即是八個月。所以就一項控罪,第一被告得入獄 48
Q Q
個月,即時執行。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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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
C C
14. 第二被告虞宗浩涉及本案之第三控罪,有關的戶口是他在
D D
2020 年 2 月 21 日開設,為唯一的授權簽署人。於 2020 年 6 月 20 至
E E
21 年 3 月 27 日期間,他的戶口總共有十七筆主要存款,總數為
F $3,269,094.5 元,當中有七筆是總數為 2,646,700 元,是來自受害人的 F
賬戶。該等款項中的 12,672,300 元被人透過銀行轉賬方式分六十五次
G G
轉出。根據涉及款項,本席認為再考慮到前面提及的量刑,本席認為
H H
應處的刑期基數為 48 個月。
I I
第二被告的背景
J J
K 15. 第二被告 34 歲,中五畢業,由家中長者撫養長大。他總 K
L 共有九次犯罪紀錄涉,三十項定罪,大部分皆與不誠實罪行有關。惟 L
於案發之時第二被告只有七次紀錄,涉及控罪皆與本案之性質不同。
M M
他被判 54 個月監禁,估計將在 26 年 9 月 22 日才服滿刑期。
N N
O
16. 本席不會認為其刑事案底是加刑因素,但他既非年輕,亦 O
非初犯,更無特別之求情理由。
P P
Q
17. 就本案而言,本席只會按其認罪而把 48 個月監禁下調至 Q
32 個月。而由於案件性質及其猖獗性,本席亦得加刑百分之二十。所
R R
以被告人就是次控罪得服刑 38 個月。由於被告正因他案被判入獄,
S S
考慮過總體刑期之後,本席決定下令就本案之 24 個月監禁與現刑分
T 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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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第七、八、九、十及十二項控罪(第四被告)
C C
18. 第四被告刑鈞就七、八、九、十及十二項控罪被裁定罪名
D D
成立,每項控罪涉及其於 2020 年 11 月 2 日開設的滙豐銀行綜合戶口
E E
以及其四個子戶口。他是唯一獲權簽署人。
F F
19. 第七控罪是有關存入其港幣儲蓄戶口的 618,041.05 元。於
G G
2020 年 11 月 2 日至 11 月 27 日期間,他的港幣儲蓄戶口收到分十四
H 次存入總數為 618,041.05 港元的款項,每次存入之後,於同日被人以 H
I 銀行轉賬方式以相同或接近金額提取,並轉到其他戶口。 I
J 20. 第八戶口有關其美元戶口。於 2020 年 11 月 23 日,其美 J
K 元戶口收到一筆 9,000 美元的轉賬,再折成 69,493.7 元港幣之後,被 K
轉賬到港元儲蓄戶口,並於同日以銀行轉賬方式轉到其他戶口。
L L
M 21. 第九控罪是第四被告的歐元戶口,涉及 36,100 元歐羅, M
N 於 2020 年 11 月 17 日至 18 日期間,總共有 36,100 歐羅,分兩次存 N
入,並於同日折成港幣,分別拆成轉為為$215,881.34 及 119,945.75 港
O O
元後,存入其港幣儲蓄戶口及港幣往來戶口;接着透過銀行轉賬方式,
P P
以相同或相近金額提取及轉往其他戶口。
Q Q
22. 第十控罪是有關第四被告的新加坡元戶口,涉及 426,124
R R
新加坡元。於 2020 年 11 月 17 日至 19 日期間,第四被告的新加坡元
S 戶口總共獲得$426,124 新加坡元,分十一次的存款。並於同日折成為 S
1,823.991.70 元,及 399,000 港元,存入其儲蓄戶口及港幣往來戶口。
T T
於同日透過銀行轉賬方式,以相同或接近金額提取或轉往其他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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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 第十二控罪是有關第四被告於中國銀行設立的賬戶。該賬 C
戶是第四被告於 2011 年 2 月 22 日設立,在 2020 年 9 月 7 至 10 月 4
D D
日期間,總共有二十八筆總數為 1,348,838 元港幣存款,全部經自動
E E
櫃員機或轉賬於同日或相若的日子轉走,戶口最後只剩下少數數目。
F F
24.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第四被告有參與任何源頭罪行,亦無任
G 何證供顯示是否有源頭罪行或其內容。本席認為合理的處理方法,就 G
H 是視所有控罪所指的戶口,皆為一次連續的犯罪行為。該五個戶口總 H
共涉及的黑錢為 4,595,191.2 元,本案亦無特別之理由可以不跟隨上
I I
訴庭建議的量刑。就第七至十項控罪,本席以 3 年監禁為量刑基數。
J J
至於第十二項控罪是涉及另一間銀行,很明顯,被告是分兩次去開設
K 有關賬戶,涉及的數目亦為較低,所以本席以 3 年監禁為量刑基數; K
基於兩組控罪涉及的銀行並不相同,本席下令第十二控罪的 6 個月監
L L
禁得與第七至十項控罪共同處理的四年監禁分期,所以第七至十項控
M M
罪每項控罪被告得入獄 4 年,同期執行。第十二項控罪所判的入獄 3
N 年,其中六個月與前述之刑期分期,總刑期基數為 54 個月。由於被 N
告認罪,所以下調至 36 個月。乃念及此等罪行之嚴重性及對社會的
O O
影響,以及其猖獗性,本席亦得加刑百分之二十,其總刑期應為 43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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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Q Q
第四被告的背景
R R
S S
25. 第四被告 48 歲,與父母同住,任廚師。其代表律師陳情
T 時指出,第四被告因為社會事件及新冠疫情而失業而欠債之下得借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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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戶口。他曾有八次案底,有與毒品、不誠實及賭博有關。於 2021 年
C 他因入屋犯法而被判監禁,於 23 年釋放。律師表示,他所以犯法, C
都是因為經濟壓力導致;但個人經濟壓力並非有效之求情理據。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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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其背景及閱歷,本席並不認為當中有特別之理由可以令本席行使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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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權再予減刑。就本案之五項控罪,第四被告總共的刑期為 43 個月。
F F
第十一及十三項控罪(第五被告)
G G
H 26. 第五被告被控第十一及第十三項控罪有關於其滙豐銀行 H
I 及中信銀行所設立的賬戶及在賬戶內流動的資產。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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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第十一項控罪是有關其滙豐銀行於 2020 年 12 月 8 日至
K 2021 年 4 月 7 日賬戶存入的 10,490,408.18 元存款。其中有兩筆是來 K
L 自受害人,總額為 9,995,900 元。所有的存款均於當日透過銀行轉賬, L
以相同或接近的金額轉到他人戶口,然後再轉到其他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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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8. 第十三項控罪則是其中信銀行戶口,於 2022 年 1 月 4 日 N
於網上設立,並於 6 月 30 日取消,其中涉及的資金總共為 989,459.15
O O
元,當中包括來自受害人及其他人士的存款。該些存款皆於 5 月 20
P P
號至 6 月 3 日期間,總共分七十四次為人全數轉賬而提出。
Q Q
29. 正如其他被告一樣,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第五被告有涉
R R
及任何源頭罪行的參與計劃或知情。所以本席在考慮其刑期時,唯一
S S
考慮是涉及的金額。基於前面提過的案例,本席就第十一項控罪以 4
T 年監禁為量刑基數。第十三項控罪則以 3 年監禁為量刑基數,其中第 T
十三條控罪的九個月監禁與現刑分期,所以兩項控罪相加為 5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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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由於第五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 38 個月。基於案件對社會的
C 損害,其嚴重性,以及其日有猖獗之勢的考慮,本席加刑百分之二十, C
即是七個月,所以第十一至十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 4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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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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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第五被告 69 歲,散工為業,月入約四千元。他雖然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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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刑事紀錄,但涉及罪行皆與本案性質不同,所以本席不予考慮。根
H 據其律師之陳情,被告干犯控罪,亦是因為社會事件及香港發生的瘟 H
I 疫問題,經濟下滑而失業,令其經濟拮据之下而犯法。這些理由皆非 I
犯法之藉口,但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已經 69 歲,在這個年紀再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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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遇到的困難會比普通年輕力壯的人較多,所以雖然這並非原則的問
K K
題,本席特別酌情再減刑兩個月,所以就兩項控罪,第五被告的刑期
L 為 43 個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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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O O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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