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偉案 DCCC431/2025

偷竊車匙罪刑罰如何?

判處監禁 · 監禁14個月
積犯盜竊及未出示身分證被判監禁十四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温紹明17/10/2025[2025] HKDC 179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俊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温紹明

案情摘要

被告人郭俊偉承認三項盜竊罪及一項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罪,並同意案情撮要。2024年10月25日凌晨,他進入葵涌一個露天收費錶停車場,先後進入兩輛未上鎖車輛,取走屬於三輛車的三條車匙。警方於同日下午在附近截停被告人,從其外套內搜出其中一條車匙;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盜竊三條車匙,並承認未能應警方要求出示身分證明。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盜竊及未能出示身分證明的判刑。控方強調被告人有大量涉及不誠實罪行的前科,且在另一案件保釋期間犯案。辯方則指出被告人適時認罪、表示悔意、單獨犯案、沒有破壞車輛,失物價值不高,並有癌症及丙型肝炎等健康問題,請求輕判。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9條及《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第49(1)條處理控罪。法庭認為案件本身並非特別嚴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使用偷來的車匙,因此以車內盜竊作為判刑基礎。然而,量刑的關鍵在於被告人約三十年來反覆干犯不誠實罪行,曾多次被判監禁,並在保釋期間犯案。為達致阻嚇及保護公眾目的,三項盜竊罪各以監禁15個月為起點,認罪減刑三分一至各10個月;未出示身分證罪則以三星期為起點,減刑後為兩星期。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4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新 ([2008] 1 HKCLRT 176)。該案涉及盜竊積犯在私家車內偷取少量硬幣,原訟法庭認為監禁15個月為合適起點。本案法庭認為被告人的前科與該案相若,故採用相同的盜竊罪量刑起點。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四項控罪均被判刑。三項盜竊罪各判監禁10個月;未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罪判監禁2星期。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後,總刑期為監禁14個月。

判決啟示

即使車內盜竊案情不嚴重、失物價值不高,積犯的長期不誠實前科及保釋期間犯案仍可大幅提高判刑嚴厲程度。認罪扣減並不消除阻嚇及保護公眾的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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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偷取停車場車匙通常會判刑多久?
A.

法庭會考慮案情、失物價值、是否造成破壞、認罪及被告前科。本案三項盜竊罪各判十個月,部分分期執行後總刑期為十四個月。

Q.有很多盜竊前科會否令判刑加重?
A.

會。法庭認為被告人約三十年來反覆干犯不誠實罪行,並在保釋期間犯案,因此判刑須具阻嚇力,成為本案量刑關鍵。

Q.未能按警方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會判監嗎?
A.

可以。本案被告人承認未能出示身分證明,且這是第二次同類犯案;法庭將三星期起點減至兩星期,並將部分刑期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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