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941/2023
B [2025] HKDC 1739 B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941 號 E
F ----------------------------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H H
謝紫晴(第二被告人)
I 殷志超(第四被告人) I
安聲栢(第七被告人)
J J
盧昭瑜(第八被告人)
K K
----------------------------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M M
日期: 2025 年 10 月 10 日
N N
出席人士: 區敖欣小姐,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及蔡中婧小姐,
O 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杜浩成先生及勞朗笙先生,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
P P
二被告人
Q Q
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事務所延
R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R
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律師事務所延聘,
S S
代表第七被告人
T T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代表
U 第八被告人 U
V V
-2-
A A
B B
控罪: [1] 串謀勒索罪(Conspiracy to blackmail)
C [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C
D 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D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 E
[5] 串謀勒索罪(Conspiracy to blackmail)
F F
[6]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G [7] 搶劫罪(Robbery) G
[8] 盜竊罪(Theft)
H H
[9] 勒索罪(Blackmail)
I I
[1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J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J
K K
L L
-----------------------
M
裁決理由書 M
-----------------------
N N
O 前言 O
P P
1. 本案涉及兩件事件,兩件事件均是有人先以妓女引受害人
Q Q
到酒店房,事後有人進入酒店房,以威逼的手段要求受害人交出金錢
R 及用網上理財過數到其他戶口。事件一發生在 2022 年 12 月 6 日,於 R
尖沙咀君怡酒店,關乎受害人 X。(“事件一”)事件二發生在 2022
S S
年 12 月 13 至 14 日期間,於尖沙咀瑞生嘉威酒店,關乎受害人 Y。
T T
(“事件二”)
U U
V V
-3-
A A
B B
2. 本案第一、第五及第六被告已在早前的聆訊中認罪。第三
C 被告棄保潛逃,控方決定將他的案件分開處理。所以,在本審訊中, C
D 本席只處理第二、第四、第七及八被告的審訊。第二、第七及第八被 D
告涉及事件一。第二及第八被告的角色是介紹妓女,第七被告借出銀
E E
行戶口,用作受害人轉錢之用。第四被告涉及事件二,控方立場是第
F F
四被告是在場和事後威脅 Y 的其中一人。
G G
3. 第四被告在審訊第一天棄保潛逃,第二天被截獲。第四被
H H
告承認有關他棄保潛逃的控罪十三。本審訊中,第二、第四、第七和
I I
第八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將在下文詳細交代。
J J
控罪
K K
L
4. 第二及第八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串謀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 L
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1)條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M M
例》第 159A 及 159C 條(控罪一)。
N N
O
5. 第七被告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O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
P P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條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
Q 第 159A 及 159C 條(控罪四)。 Q
R R
S S
T T
U U
V V
-4-
A A
6. 第四被告面對六項控罪,分別為:
B B
C 在 2022 年 12 月 13 至 14 日 C
D D
(1) 一項串謀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
E E
例》第 23(1)條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
F 第 159A 及 159C 條(控罪五); F
G G
(2) 一項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H H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處(控
I 罪六); I
J J
(3) 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K K
第 10 條(控罪七);
L L
(4) 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M M
第 9 條(控罪八);
N N
O 在 2022 年 12 月 22 日 O
P P
(5) 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Q Q
第 23(1)及(3)條(控罪九);及
R R
在 2025 年 7 月 21 日
S S
T
(6) 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 T
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
U U
(3)條(控罪十三)。
V V
-5-
A A
B B
7. 除了第四被告承認控罪十三外,第二、第四、第七和第八
C 被告否認上述各項控罪,這是本席的就控罪一、四至九的裁決。 C
D D
同意案情
E E
F 被告的相關資料 F
G G
8. 第二被告及第七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第八被告
H H
於案發日期之前,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I I
9. 本案四名被告在相關時段均身處香港境內,沒有離境。
J J
K 事件一 K
L L
10. 2022 年 12 月 6 日約晚上 6 時 06 分,男子葉醒源租住香港
M 九龍尖沙咀金巴利道 28 號君怡酒店 2003 室(下稱「2003 室」)一晚 M
N 至 2022 年 12 月 7 日,並辦理登記入住手續。 N
O 11. 2022 年 12 月 6 日約晚上 9 時,X(控方第一證人)與女子 O
P
陳映彤(即本案第一被告)身處 2003 室。第一被告同意向 X 提供性服 P
務,以換取港幣 6,000 元作報酬。第一被告同意 X 在二人進行性行為
Q Q
期間用手提電話拍攝影片。
R R
S
12. 2022 年 12 月 6 日約晚上 10 時 17 分,X 的母親 Z 收到 X S
的來電,X 聲稱需要港幣 50,000 元用作結清信用卡債務。Z 於是在同
T T
日將港幣 50,000 元轉帳至 X 的花旗銀行帳戶。
U U
V V
-6-
A A
B B
13. 2022 年 12 月 6 日,有人曾用 X 的個人資料向 Zero Finance
C Hong Kong Limited(即 X-wallet)作 10,000 元貸款,貸款協議號碼為 C
D 10512568419622174721。 D
E E
14. 2022 年 12 月 7 日,X 向警方自願提供了一支載有上述 X
F 及第一被告的影片的 USB 記憶棒2。 F
G G
第七被告的銀行帳戶
H H
15. 2022 年 5 月 17 日,第七被告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
I I
司開立了一個號碼為 149-276685-292 的兒童儲蓄戶口(下稱「滙豐帳
J J
戶」)。第七被告是滙豐帳戶唯一的持有人和唯一的簽署人。
K K
16. 2022 年 10 月 6 日,滙豐帳戶經轉帳收到總額港幣 88,000
L L
元的轉帳,分別為一筆港幣 28,000 元及一筆港幣 60,000 元。同日,該
M 筆款項中總額港幣 80,000 元在自動櫃員機分 4 次以每筆港幣 20,000 元 M
N
被提取;即該筆款項中的餘額為港幣 8,000 元。翌日(2022 年 10 月 7 N
日),滙豐帳戶在自動櫃員機被提取了一筆港幣 9,000 元;即滙豐帳戶
O O
在自動櫃員機被多提取了一筆港幣 1,000 元款項。
P P
17. 2022 年 12 月 6 日,滙豐帳戶經轉帳收到總額港幣 62,500
Q Q
元,分別為一筆港幣 10,000 元及一筆港幣 52,500 元的轉帳。同日,該
R R
筆款項在自動櫃員機分 4 次分別以三筆港幣 20,000 元及一筆港幣 2,500
S 元被提取。 S
T T
U U
1
控方證物 - P2 及 P3
2
控方證物 - P4 及 P4A(經警方修輯,以遮蔽 X 及第一被告的容貌及裸體)
V V
-7-
A A
B B
有關第二被告
C C
18. 2022 年 12 月 22 日約晚上 11 時 30 分,偵緝警員 14240 在
D D
第二被告位於沙田顯徑邨顯貴樓的住所內,以「串謀行劫」的罪名拘
E E
捕第二被告,並向第二被告作出口頭警誡。同時,偵緝警員 14240 檢
F 取了屬於第二被告的一部 iPhone 手提電話3。其後,偵緝警員 14240 在 F
G 西九龍總區警察總部內與第二被告在其母親陪同下進行會面,補錄拘 G
捕及口頭警誡第二被告的過程4。
H H
I
19. 2022 年 12 月 23 日約凌晨 2 時 09 分至 2 時 49 分,第二被 I
告在其母親陪同下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5。
J J
K 20. 2022 年 12 月 23 日約下午 5 時 10 分至 5 時 29 分,第二被 K
L
告在其父親陪同下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6。 L
M 有關第七被告 M
N N
21. 2023 年 2 月 21 日約下午 6 時 15 分,偵緝警員 17636 在第
O O
七被告位於黃大仙橫頭磡邨宏偉樓的住所內,以「搶劫」的罪名拘捕
P 第七被告,並向第七被告作出口頭警誡。同日約晚上 8 時 36 分,警員 P
與第七被告在其母親陪同下進行會面,補錄拘捕及口頭警誡第七被告
Q Q
的過程 。 7
R R
S S
3
控方證物 - P7
T 4
控方證物 - P8 T
5
控方證物 - P9 及 P9A (控方證物 P9 的謄本)
6
控方證物 - P10 及 P10A(控方證物 P10 的謄本)
U U
7
控方證物 - P11
V V
-8-
A A
B B
22. 2023 年 2 月 21 日約晚上 8 時 56 分至 9 時 59 分,第七被告
C 在其母親陪同下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8。 C
D D
23. 2023 年 7 月 20 日約下午 5 時 32 分至 6 時 48 分,第七被告
E E
在其母親陪同下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9。
F F
有關第八被告
G G
H H
24. 2023 年 5 月 22 日約晚上 11 時 35 分,偵緝警員 17636 在
I 弼街 75-77 號外以「串謀行劫」的罪名拘捕第八被告,警誡後第八被告 I
回答:「我明白」。
J J
K K
25. 2023 年 5 月 23 日約凌晨 12 時 45 分,偵緝警員 17636 檢
L 取了屬於第八被告的一部 iPhone 手提電話10。 L
M M
26. 2023 年 5 月 23 日約下午 5 時 18 分至 6 時 50 分,第八被告
N N
進行錄影會面11。
O O
27. 於上述第八被告的錄影會面期間,偵緝警員 17636 拍攝了
P P
第八被告電話的手機畫面,包括 5 張相片及一段錄影片段12。
Q Q
R R
S S
8
控方證物 - P12、P12A(控方證物 P12 的謄本)、P12B (於會面中所用的證物)
T 9
控方證物 - P13 及 P13A(控方證物 P13 的謄本) T
10
控方證物 - P14
11
控方證物 - P15 及 P15A(控方證物 P15 的謄本)
U U
12
控方證物 - P16A
V V
-9-
A A
B B
28. 2023 年 6 月 1 日約上午 10 時 11 分至上午 10 時 17 分,偵
C 緝警員 11551 替第八被告電話的手機畫面拍攝了 4 張相片及一段錄影 C
D 片段13。 D
E E
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及 WhatsApp 通訊紀錄
F F
29. 2022 年 12 月 22 日約凌晨 1 時 15 分,偵緝警員 18103 檢
G G
取了屬於第一被告的一部 iPhone 手提電話 。其後警員替第一被告的 14
H H
手提電話拍攝了 107 張相片,顯示了控方證物 P18 的手機畫面及第一
I 被告跟不同人士的 WhatsApp 通訊紀錄15。之後偵緝警員 18103 再替第 I
J
一被告的手機畫面拍攝了 4 張相片,顯示了第一被告跟「夥計」的 J
WhatsApp 通訊紀錄16。
K K
L 30. 2023 年 1 月 10 日,警員 17004 對第一被告電話作出數碼 L
M
法理鑑證檢驗,當時第一被告電話展示日期和時間與實際日期和時間 M
相符。警員取出其 WhatsApp 帳戶資料、3 個聯絡人資料及其聊天室資
N N
料以及 953 條訊息的紀錄17。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13
控方證物 - P17A(相片)及 P17B(錄音的謄本)
14
控方證物 - P18
U
15
控方證物 - P19 U
16
控方證物 - P20
17
控方證物 - P21 及 P21A (控方證物 P21 的列印本)
V V
- 10 -
A A
B B
第二被告的 WhatsApp 通訊紀錄
C C
31. 2023 年 1 月 10 日,警員 17004 對第二被告的 iPhone18作出
D D
數碼法理鑑證檢驗。當時該 iPhone 展示的日期和時間與實際日期和時
E E
間相符。警員取出該 iPhone 內的 WhatsApp 帳戶資料、5 個聯絡人資料
F 及其聊天室資料以及 1673 條訊息19。 F
G G
電話通話紀錄
H H
I 32. 電話號碼 96010610、67300708 及 67407857 的電話通話紀 I
錄電腦證明書20。
J J
K K
事件二
L L
33. 2022 年 12 月 13 日約晚上 8 時 11 分,男子高錦龍租住香
M M
港九龍尖沙咀加連威老道 29A 號瑞生嘉威酒店 4 樓 402 室(下稱「402
N N
室」)一晚至 2022 年 12 月 14 日,並辦理登記入住手續。
O O
34. 2022 年 12 月 13 日約晚上 9 時,Y 與第一被告身處 402 室。
P P
第一被告同意向 Y 提供性服務,以換取港幣 3,000 元報酬。
Q Q
R R
S S
T T
U
18
控方證物 - P7 U
19
控方證物 - P21 及 P21B (控方證物 P21 的列印本)
20
控方證物 - P23 及 P23A (控方證物 P23 的中文譯本)
V V
- 11 -
A A
B 35. 警方檢取了九龍尖沙咀加連威老道 29A 號瑞生嘉威酒店的 B
C 閉路電視片段,該些片段於 2022 年 12 月 13 日約晚上 7 時 45 分至 2022 C
年 12 月 14 日約凌晨 2 時 30 分錄影,片段畫面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
D D
快約 1 分鐘至 8 分鐘,該些片段其後被燒錄到 3 隻數碼影像光碟 。 21
E E
36. 警方檢取了加拿分道 18 號的恒生銀行分行的閉路電視自
F F
動櫃員機片段,該些片段於 2022 年 12 月 14 日約凌晨 12 時至 12 時 30
G G
分錄影,片段畫面顯示的時間與實際時間相同,該些片段其後被燒錄
H 到 1 隻數碼影像光碟22。 H
I I
37. Y 的滙豐銀行帳戶於 2022 年 12 月 14 日有一筆港幣 20,000
J J
元的款項在自動櫃員機被提取;及兩筆總額港幣 70,000 元的提款,分
K 別為一筆港幣 60,000 元的轉帳及一筆港幣 10,000 元的轉帳。 K
L L
有關第四被告
M M
N
38. 2022 年 12 月 22 日約下午 1 時 48 分,偵緝警員 11124 在 N
元朗擊壤路 17 號地下外,以「串謀行劫」的罪名拘捕第四被告,警誡後
O O
第四被告回答:「我明白」。
P P
39. 同日約下午 2 時 48 分,偵緝警員 11124 向第四被告進行搜
Q Q
身,檢取了一部屬於第四被告人的 iPhone 手提電話。該部 iPhone 的電
R 話號碼是 96010610,此電話號碼自 2018 年 6 月 23 日由第四被告的母 R
S 親名義登記使用流動電話服務,並一直由第四被告使用。 S
T T
U U
21
控方證物 - P28A、 P28B 及 P28C
22
控方證物 - P29
V V
- 12 -
A A
Y 的手提電話及 WhatsApp 通訊紀錄
B B
C 40. 電話號碼 59173334 的電話通話紀錄電腦證明書現呈堂列 C
D 作控方證物 P31,準確中文譯本現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P31A。 D
E 控方證人 E
F F
41. 控方傳召以下 7 名控方證人:
G G
H (1) 控方第一證人(“X”); H
I I
(2) 偵緝警員 15292(“控方第二證人”);
J J
K (3) 偵緝警員 11551(“控方第三證人”); K
L L
(4) 警員 12774(“控方第四證人”);
M M
(5) 警員 17004(“控方第五證人”);
N N
O O
(6) 控方第六證人(“Y”);及
P P
(7) 陳艾嵐(“控方第七證人”)。
Q Q
R 42. 他們的證供如下。 R
S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控方第一證人(X) B
C C
43. X 在 2022 年 12 月 7 日錄取的第一份口供23和他在 2023 年
D 5 月 29 日錄取的第二份口供24,經雙方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D
E 65B 條讀入法庭。口供內容稱 X 在 2022 年 12 月 6 日,用手機遊覽 E
“Telegram”交友程式,與“Telegram”ID:@bearwowi 取得聯絡,而
F F
對方聲稱港幣 6,000 元可以陪一晚,X 答應對方提出的建議。雙方最後
G G
相約在同日夜晚 7 時 30 分在尖沙咀金巴利道 27 號“君怡酒店”地下
H 等。最後,對方稱有私人事件處理,故此將會面時間延至 2100 時。 H
I 44. 在同日 2100 時,對方經“Telegram”的訊息,通知 X 可以 I
J 直接上房號 2003 室。X 抵達 2003 室門外,一名女子開門,並自稱是 J
在 Telegram 與他溝通的女子。經商議後,雙方同意進行性交及將性交
K K
的過程拍下。根據該影片紀錄 ,影片內容包括兩人性交片段,及性交
25
L L
期間兩名陌生男子(WP3 及 WP4)進入房間內打 X 的情況。
M M
45. 當時,X 與該女子性交期間,兩名男子進入房內,用電話
N N
拍片,並稱:「X 你老母,搞 X 我個妹。」,X 並不認識那兩名男子。
O 之後,兩人用拳頭打 X 的手臂及背部,並用腳踢他小腿及大腿位置, O
歷時大約 5-10 分鐘。期間,兩名男子將 X 的手機取去。
P P
Q 46. 其後,兩名男子聲稱要 X 交出身上所有金錢,期間第一被 Q
告自行離開,而 WP3 及 WP4 挾持 X 於房間內,大聲喝令 X,要求 X
R R
交出身上所有錢,否則不准他離開,令他很驚恐。WP3 及 WP4 自行取
S S
了 X 放在枱上的銀包,並取去銀包內所有現金,大約港幣 8,200 元。
T T
U
23
控方證物 - P32A U
24
控方證物 - P32B
25
控方證物 - P4A
V V
- 14 -
A A
之後,WP3 及 WP4 逼 X 解除他手提電話的密碼鎖,並稱如他不就範,
B B
將會有更多人上來襲擊他。於是,X 根據指示,在不情願的情況下解
C C
開手機密碼鎖。
D D
47. 之後,WP3 及 WP4 要求 X 開啓所有銀行戶口,其中包括
E E
花旗銀行及“ZA Bank”。他們檢查 X 的戶口後發現餘額不夠,便要
F F
求他交出港幣 80,000 元,否則不准他離開。對方利用 X 的手機下載一
G 個“X Wallet”借貸軟件,並要求 X 提供資料完成登記,而該戶口名 G
為 X 的電話號碼。之後對方強行在“X Wallet”內進行借貸,合共借
H H
港幣 10,000 元。
I I
48. 其後,由於金額仍未足夠,對方逼使 X 自行想辦法,X 便
J J
被迫向他的母親求救。X 在同日 2217 時,致電他母親要求其轉數港幣
K K
50,000 元予 X。在 2232 時,X 的母親將港幣 50,000 元轉往 X 的花旗
L 銀行戶口,而對方隨即由 X 的戶口轉港幣 52,500 元給名為 ON SING L
PAK 在 HSBC 的戶口。在同日 2253 時,WP3 及 WP4 利用 X 的手機內
M M
的“X Wallet”借的港幣 10,000 元,匯入 X 的花旗銀行戶口,並再以
N N
轉數快轉往名為“ON S*** P***”的戶口,之後 WP3 及 WP4 便離開。
O O
49. 事件中,當 X 不肯解開密碼,想取回他的衫褲穿着,或 X
P P
不應那兩名男子要求時,他們便會打 X,期間 X 被打過好多次。每次
Q Q
兩個人都有打他,包括用拳頭打他手臂和背部等地方,又用腳踢他小
R 腿大腿等地方。整個過程沒有用武器。 R
S S
T T
U U
V V
- 15 -
A A
50. 該兩名人士亦不容許 X 離開,並說:「你唔俾錢就唔使旨
B B
意走」、「唔解鎖電話就係樓下叫人上嚟打你」及「將你啲裸照放上
C C
網」等說話。當時 X 全身裸露,該兩名人士不容許 X 穿上衣服。而且,
D 當 X 想起身離開,該兩名人士便將 X 按下使他坐著,並站在酒店房門 D
口方向,不容許 X 離開。
E E
F F
51. 其中一人曾拿起電話拍片,表示要將 X 的全裸照放上
G Telegram。 G
H H
52. 在房期間,X 曾聽到該兩人其中一人,曾用電話與第三者
I I
溝通。
J J
53. 事件中,X 合共損失港幣 70,700 元,亦被對方拍裸照及身
K K
份證明文件。
L L
M
54. 盤問下,X 確認他事後取回他的 LG 手提電話和黑色的皮 M
銀包,身份證明文件在內。
N N
O
55. 在互聯網聯絡這女子時,X 要求年齡須超過 16 歲。到酒店 O
房時,該女子亦提供身份證,X 在該女子同意下,檢視對方的身份證,
P P
確認該女子的出生日期為 2006 年 6 月 7 日,年齡剛 16 歲。X 同意並
Q 不存在女子欺騙他不夠 16 歲。 Q
R R
56. 這事件中,X 因為害怕有進一步身體傷害而轉出了港幣
S S
78,200 元,而實際上 X 亦已被襲擊。
T T
57. 在 Telegram 的平台裏,沒有人追 X 餘額港幣 1,800 元。事
U U
後亦沒有人聯絡 X,將他的裸體相片上傳到平台。
V V
- 16 -
A A
控方第二證人
B B
C 58. 2022 年 12 月 23 日 1555 時,控方第二證人在元朗警署 8 號 C
D 接見室會見陳艾嵐,並向她發出一張羈留人士通知書及發出一張電子 D
裝置搜查同意書26。經同意後,陳艾嵐將密碼寫在同意書內,並簽名作
E E
實。1606 時,在 8 號接見室內,控方第二證人在陳艾嵐面前檢查電話
F F
內的資料,包括一些通話紀錄,WhatsApp 程式等。由於在搜查電話時
G 發現一些資料,控方第二證人在 1620 時以「串謀行騙」罪拘捕陳艾嵐。 G
之後,控方第二證人撿取該電話作證物27。期間,沒有任何人干擾電話。
H H
I 控方第三證人 I
J J
59. 在 2022 年 12 月 23 日 2345 時,在西九龍警察總部,控方
K K
第三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交收證物,包括一直由控方第二證人保管的
L 一部屬於陳艾嵐的 iPhone 手提電話28。控方第三證人一直保管該電話, L
直至在 2023 年 1 月 17 日與第一被告作會面紀錄時,才再作處理。錄
M M
影會面後,控方第三證人將控方證物 P34 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在 1 月
N N
18 日 1520 時,控方第三證人將控方證物 P34 交給警員 12774 作檢驗。
O 期間沒有人干擾控方證物 P34。在 2023 年 4 月 17 日, 控方第三證人 O
將已檢驗的控方證物 P34 交到西九龍證物室作保管。
P P
Q Q
60. 2022 年 12 月 23 日 1734 時,控方第三證人用政府相機拍
R 攝 Y 的電話29的外觀及裡面的電子內容30。 R
S S
T T
26
控方證物 - P33
27
控方證物 - P34
U
28
控方證物 - P34 U
29
控方證物 - P30
30
控方證物 - P35
V V
- 17 -
A A
控方第四證人
B B
C 61. 控方第四證人在 2023 年 1 月 18 日 1520 時從控方第三證人 C
接收證物,包括 Apple 粉紅色 iPhone (控方證物 P34)。之後封存在
D D
140093627 防干擾證物袋封,在 1742 時將有關證物放入證物室作保存。
E E
期間沒有任何人干擾過這證物。
F 控方第五證人 F
G G
62. 在 2023 年 1 月 18 日,控方第五證人在網絡安全及科技罪
H H
案調查科,法理鑒證及訓練組做數碼鑒證工作。1750 時,控方第五證
I 人在證物室提取一些證物做數碼鑒證工作,包括控方證物 P34。在 2023 I
至 2050 時,控方第五證人成功在控方證物 P34 內截取數據資料。控方
J J
第五證人將已截取的數據轉成影像檔,然後壓縮保存成為 ZIP 檔並存
K K
在伺服器內。之後他與案件主管做數據檢視環節。控方第五證人之後
L 將控方證物 P34 放入一個防干擾證物袋及封存,並在 2023 年 1 月 19 L
日 1432 時放回證物室。
M M
N 63. 在數據檢視環節時,控方第五證人與偵緝警員 11781 在電 N
腦檢視,由偵緝警員 11781 揀選相關證物,其中包括 WhatsApp,訊息,
O O
聯絡人,聊天室的資料。當同事在進行數據檢視環節時,控方第五證
P P
人會用 Excel 程式,儲存資料,之後燒錄在光碟內31。燒錄光碟後,控
Q 方第五證人保存在他的儲物櫃,直至同事交收。主光碟由控方第五證 Q
人用防干擾證物袋保存並在 2023 年 2 月 22 日 1710 時與偵緝警員 11781
R R
交收。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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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控方證物 - P21
V V
- 18 -
A A
64. 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利用防干擾證物封條 DD023070 來
B B
確認,當日檢查的粉紅色 iPhone 手機是控方證物 P34。
C C
控方第六證人(Y)
D D
E 65. 在 2022 年 12 月 13 日,Y 放工後,在 Telegram 的群組中 E
F 聯絡了一名稱“Sin Yee”的女子,與她交談幾分鐘之後,該女子便建議 F
晚上 9 時之後到瑞生嘉威酒店樓下等。在當晚 9 時,Y 見到一名女子,
G G
穿長身睡裙,指指電話,示意是她本人。之後 Y 要求該女子拉下口罩,
H H
讓他看清楚面貌。之後 Y 和該女子一起搭𨋢上房。在𨋢內,Y 查看對
I 方身份證,確認她夠 16 歲便跟隨該女子往 402 室。 I
J J
66. 該女子利用房咭開門。他們傾談了一會,Y 便給了港幣
K 3,000 元該女子,雙方便開始性行為。完成第一次性行為後,他們繼續 K
傾談,期間該女子說她家人會過來接她。其後該女子入了洗手間傾電
L L
話,並向電話說「差唔多到」。該女子由洗手間出來時,Y 便說「你有
M M
屋企人接,咁我走先」。Y 執拾東西後便準備離開,但一開門時,就被
N 四名男子推入房。 N
O O
67. Y 被推回入房後曾作出反抗,但被那些男子打了 1 至 2 分
P P
鐘,令他的鞋也跌在地上。Y 曾叫救命,也曾嘗試還手,不過被那四名
Q 男子按下。當 Y 站立並執回鞋子時,該女子已經離開。該四名男子叫 Q
Y 入房,慢慢談。該四名男子要求 Y 坐在梳化慢慢談,並按他在梳化,
R R
沒有機會讓 Y 離開。當他們要求 Y 合作時,有人會拍打 Y 的頭。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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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68. 他們先問 Y 是否知道該女子的年齡,Y 回答他看過其身份 B
C 證,知道她是 16 歲。Y 問:「你哋想要錢,不如我俾$50,000 你哋,你 C
放我走啦?」那些男子叫他坐下,慢慢談。隨後他們叫 Y 開網上理財
D D
讓他們看。Y 跟隨他們的指示。
E E
F 69. Y 有兩部電話,一部是 iPhone XR,一部是小米(或稱「紅 F
米機」)。當時 Y 是在 iPhone XR 上使用網上理財。
G G
H 70. Y 給他們看網上理財戶口資料後,他們先要求 Y 支付他們 H
港幣 150,000 元,之後在傾談後,他們便說港幣 110,000 元「OK 啦」。
I I
之後那些男子給 Y 一部手機,要求他下載一個“X Wallet”的程式,
J J
要他借錢。但 Y 在 X Wallet 借不到錢,那些男子便叫他打電話給親朋
K 戚友借錢。Y 便找朋友,Y 的朋友分別轉了港幣 20,000 元及港幣 50,000 K
給 Y,總共港幣 70,000 元。
L L
M 71. 朋友過了錢後,連同 Y 戶口的錢,總共足夠那些男子要求 M
的港幣 110,000 元。該四名男子首先問 Y 交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N N
之後四名男子中的其中兩人下去提款,提取了港幣 20,000 元後返回房
O O
間。之後,他們為了轉走餘下的港幣 90,000 元,即時打電話去問電話
P 中的人的戶口資料。他們先後轉走了港幣 60,000 元及港幣 10,000 元, P
總共港幣 70,000 元。
Q Q
R R
72. 當時已經是凌晨 2 時至 2 時 30 分,所以剩餘的港幣 20,000
S 元,該四名男子便叫 Y 拍片承認欠他們錢,內容是:「本人 XXX 爭佢 S
哋 2 萬蚊,同幾時要還。唔知幾多日內,要還到俾佢哋」。Y 拿著身份
T T
證說以上內容,稱欠他們錢。該片段中 Y 並非裸體。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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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73. 一開始,未取提款卡之前,該四名男子曾取去 Y 的銀包,
C 及銀包內的錢。當時,銀包內大約有港幣 2,500 元。 C
D D
74. 事件過後,Y 的腰有少許痛楚,其他沒有不妥。拍完片後,
E E
該四名男子交回電話給 Y,並說:「收完錢後,就會“啲”(delete)
F 咗條片。」其中一名男子亦提供一個手提電話號碼,叫 Y 聯絡該電話 F
G 號碼。 G
H H
75. 該四名男子在離開時,叫 Y 留下 10 至 15 分鐘之後才離開。
I Y 等了 10 多分鐘後便離開。在該 10 多分鐘的時間,Y 見到戶口可以 I
J
過錢,所以打電話給他們,稱他會過錢,並要求他們回來刪除片段, J
但那些男子拒絕。
K K
L
76. 在 2021 年 12 月 22 或 23 日,警察要求 Y 用 WhatsApp 打 L
電話給那些男子,要求他們出來過錢,但那些男子拒絕出來,只是要
M M
求 Y 即時轉帳港幣 20,000 元給他們並說:「你都唔想條片出街」。根
N 據 WhatsApp 記錄,他們商談了 1 至 2 個小時,最後不能達成共識,之 N
O 後沒有再聯絡。 O
P P
77. Y 將 他 的 紅 米 手 機 交 給 警 方 作 證 物 32 。 他 沒 有 修 改
Q WhatsApp 訊息。WhatsApp 記錄對話顯示的時間和當時實際一樣。 Q
R R
78. 在 2022 年 12 月 23 日之後,Y 突然發現有一筆港幣 30,000
S 元由他的戶口轉走。Y 沒有授權任何人去做這指示。銀行數日後將金 S
T 錢退回。 T
U U
32
控方證物 - P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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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79. 在第四被告大律師盤問下,Y 說那些男子拍他的頭時不算
C 細力,屬中度力度。Y 一開始時想走,但到中段已經放棄。每當 Y 想 C
D 站立時也被他們按下,並說:「搞掂單嘢先俾我走」。 D
E 80. 當 Y 被問及電話記錄內,在 12 月 14 日,凌晨 2 時,為何 E
F 沒有電話打出去 59173334 的紀錄。Y 稱他肯定有打電話,但不肯定用 F
哪一部電話。在覆問時,Y 說他不記得實際是否用撥號電話,還是其
G G
他方式打,但他一定有打過去 59173334。
H H
控方第七證人
I I
J 81. 2022 年 12 月份,控方第七證人有一部 iPhone 手提電話, J
K
電話號碼為 67407857,之後交了給警方。控方第七證人確認 P34 是她 K
的電話。
L L
M
82. 大概在 2022 年 6 月左右,控方第七證人認識了第四被告, M
稱他「葉仔」。WhatsApp 的電話有 96010610 及 59173334。控方第七
N N
證人曾和 59173334 傾電話(少於五次,多於一次),但認得他的聲線。
O 在 WhatsApp 程式內,第四被告的聯絡人名稱是「幼稚鬼」。 O
P P
83. 在盤問下,控方第七證人不同意 59173334 並不是第四被告
Q Q
的電話號碼。
R R
辯方證據
S S
T T
84. 第二及第四被告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第七被告選
U 擇不作供,但傳招一名證人,李子超醫生(“第七被告第一證人”)。 U
V V
- 22 -
A A
B 第七被告第一證人 B
C C
85. 第七被告第一證人李子超醫生是精神科醫生,本席接受他
D D
有精神科醫學專業,可給予精神科醫學意見證據。李醫生在 2014 年第
E 一次接觸第七被告,已經確實第七被告有中等左右程度的自閉症,其 E
F 醫療報告列為證物 D7-1。簡單而言,第七被告被診斷患有: F
G G
(i)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H H
(ii) 自閉症譜系障礙;及
I I
J J
(iii) 動作協調障礙。
K K
86. 第七被告存在以下問題:躁動,衝動,難以專注於任務,
L L
難以解讀他人情緒,難以理解他人意圖,難以站在他人角度思考,以
M M
及社交笨拙。
N N
87. 第七被告曾讀主流 學校,在中 學期間 ,曾服用哌甲酯
O O
(methylphenidate),以治療注意力不足問題。他於 2023 年 2 月停藥,
P 及後加入職業訓練局青年學院,並在肯德基從事兼職工作。 P
Q Q
88. 多年來,第七被告一直渴望結交好友。他自己認為擁有許
R R
多透過學校或社交媒體認識的朋友,但實際上他不懂得如何融入或與
S 他們建立信任關係。他常將萍水相逢之人或僅給予小恩惠的泛泛之交 S
視為好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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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89. 從臨床角度而言,由於第七被告患有自閉症,他將財政事 B
C 務委託及向泛泛之交並借出銀行存摺/卡並不令人意外;這源於他在相 C
互性社交互動方面的障礙,以及在與人溝通時難以理解不同觀點的缺
D D
陷。
E E
F 90. 控方盤問下,李醫生確認在 2022 年 11 月至 12 月,期間他 F
沒有見過第七被告。
G G
H 91. 就注意力不足,第七被告主要表現出跑來跑去。在李醫生 H
第一次見他時,覺得應該用自閉症問題去解決過度活躍。因為普通過
I I
度活躍,心裡面有個衝動走來走去,專注力低。但第七被告的問題是
J J
他不明白當時的社交環境(social context)。例子:普通小朋友,課室
K 都會走來走去,但第七被告就對課室後面的壁報板有興趣,便去觸碰 K
壁報板。所以,他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行為,有些奇怪,
L L
令他的朋輩同學不能接受。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隨著時間,他的問題會
M M
越來越少。但自閉症的社交的障礙令他不能明白社交問題,這個問題
N 繼續存在。當然,這社交障礙,會隨時間舒緩,因為會學到。但第七被 N
告在 11 至 15 歲這最重要的社交年齡,學校因為疫情不能上課,所以
O O
很多學校生活只能用 Zoom,這會限制了他學一些高級的人際技巧。
P P
92. 小學時候,第七被告未能結識同齡,被人拒絕。他有時在
Q Q
課室時有些奇怪行為,例如大叫,或跪在椅上。中學時候,大部分時
R R
間放假,第七被告很喜歡玩戰爭遊戲,他覺得和他玩戰爭遊戲的人是
S 他的好朋友。但當李醫生問第七被告那些好朋友做甚麼,怎樣好,第 S
T
七被告不能回答。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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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93. 第七被告的智力評估是 94,屬正常,有能力處理自己的個
C 人事務,例如財產。 C
D D
94. 換句說話,第七被告的障礙是他不會明白其他人的做法。
E 對第七被告來說,心智理論,即他要思考其他人思考的東西,是有困 E
F 難。在社交互動方面,由於第七被告不明白他人的觀點便會容易被人 F
利用。社交障礙方面,他很容易相信別人,因為他不會去深究他人叫
G G
他做事的原因。就心理發展障礙方面,第七被告有困難知道別人生氣、
H H
別人的意圖和想法。
I I
第八被告
J J
K 95. 第八被告現年 21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未婚,案發 K
L
時是售貨員。90934818 是第八被告的電話號碼,由她父親登記。 L
M M
96. 在 2022 年 4 月 20 日,即本案前 8 個月,第八被告喝酒時
N 認識第二被告後,她們開始用 WhatsApp 聯絡和對話。在 WhatsApp 紀 N
O
錄中33,第二被告的名稱是「Winky」。 O
P 97. 2022 年 12 月 6 日,大約晚上 9 至 11 時,第八被告在自己 P
屋企。第八被告以 WhatsApp 約第二被告打麻雀。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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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控方證物 - P17B
V V
- 25 -
A A
B 98. 針對第八與第二被告在 2022 年 4 月 20 日在 WhatsApp 的 B
C 對話紀錄34,第八被告有以下補充: C
D D
控方證物 WhatsApp 內容 第八被告的回應
P17B
E 訊息發出 E
時間
F F
12:28 第二被告說:「仙人跳」 介紹女子去提供性服務,該女子須
G
未滿 16 歲,第八被告不清楚為何該 G
女子須未滿 16 歲,她指可能所收的
價錢會貴一些,或者客人要求。
H H
12:31 第二被告說:
「揼鳩人地一筆 理解可能是屈人錢。
I 咁囉」 I
J 12:32 第二被告說(語音訊息):「做 是指找一些滿 16 歲的女子扮未滿 J
老千肥啊,OK 喎搵得」 16 歲,因為價錢高得多。為何點解
不搵不夠 16 歲女仔提供性服務因為
K K
第八被告沒有那些女仔及會被人拘
捕。
L L
12:34 第八被告說(語音訊息)
:「水 意思是同做老千肥一樣。
M 魚」 M
12:35 第二被告問(語音訊息)
:「想 因為報給客人的價錢會高一些,所
N N
拆番幾多」 以「有得拆」。被問及為何會與第二
被告有該些對話,第八被告說當時
O 與第二被告談仙人跳,因為第二被 O
告問她,但從無作出實質介紹女仔
P 做仙人跳。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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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控方證物 - P17B
V V
- 26 -
A A
99. 針對第八被告與第二被告 12 月在 WhatsApp 的對話35,第
B B
八被告就一些相關重要段落也作出以下的解釋。
C C
D
控方證物 WhatsApp 內容 第八被告的回應 D
P21B
記項
E E
1398 第八被告問第二被告:「聽 因為有客人要求。
F 日有冇快餐女」 F
1417 第八被告問第二被告服務 “佢”是指中間人,她是在 WeChat 群
G G
是因為客人要知道女仔會 認識這中間人,中間人調單給她,但
提供甚麼性服務 她不認識這中間人,中間人並沒有
H 稱呼,她可從中拆錢,她收$1,000 介 H
紹費,收現金。
I I
1427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語 君怡是酒店。
音訊息):「你叫佢而家過
J J
君怡,call 車過去,的士」
K 1477 第二被告問第八被告(語音 “佢”指相中女仔,托“Cherry”, K
訊息):「今日會唔會有客 (第二被告)問第八被告。
L 啊?佢問你」 L
1484 第八被告問第二被告:「做 意思是覆述中間人問她的東西。
M M
唔做仙人跳」
N 1486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語 做一場戲意思是仙人跳是女仔未夠 N
音訊息):「我同嗰邊針緊, 16 歲,但是相中女子已經夠 16 歲,
O 都係 1Q 價俾條女,跟住叫 所以就做多一場戲假裝未夠 16 歲。 O
佢做一場戲咁之嘛」
P P
1487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語 那份錢是指開高了的錢和第二被告
音訊息):「之後嗰份錢係 「拆」,因為中間人開的價錢是未滿
Q 我同你拆」 16 歲的價錢。 Q
R 1493 第八被告問第二被告(語音 第二被告之前曾問第八被告做不做 R
訊息):「咩啊?上次你話 仙人跳,所以她覺得第二被告知道
做仙人跳嗰度係點計呀?」 如何計數,所以她反問第二被告。第
S S
八被告之前沒有做過仙人跳。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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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控方證物 - P21B
V V
- 27 -
A A
控方證物 WhatsApp 內容 第八被告的回應
B P21B B
記項
C C
1499 第八被告問第二被告(語音 拍片是中間人跟她說這是客人的要
訊息):「拍片 OK 唔使傾 求,她覆述給第二被告知道。
D D
其他,我唔洗同佢傾錄音定
點呀,淨係拍片呀?」
E E
1511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 告知時間,轉述中間人的話。
F 「7:00」 F
1515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 轉述中間人的話,指相中的女子,即
「7.3 到君怡」 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介紹。
G G
1532-1538 相中女子沒空,遲到的情況。
H H
1539-1541 第八被告:「如果佢 8:30 「醒 4,000」意思是給相中女子多
I 肯過去,醒 4,000!」 4,000 元,讓她早些到。 I
1551 第二被告問第八被告:「定
J J
係佢已經做緊啦?」
正常程序女子已正在提供性服務。
K 1553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 K
「正常應該進行中」
L L
1558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
「你叫佢返屋企等」
M 本身中間人介紹了兩個客人,地點 M
都是君怡酒店,9:45 這個時間應
1559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
該是第一個客人。
N 「第二個客冇咁早」 N
O
1568 第二被告問第八被告(語音 女子只是 16 歲,害怕被人查房或中 O
訊息):「你唔驚太串,咩 蛇。
連續兩單」
P P
1611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語 這對話是因第二單交易沒有發生。
Q 音訊息):「冇啦,契媽呀 Q
嘛,哈哈,戇鳩,個重點係
R 約都冇撚約嘅時候,地址都 R
冇撚比嘅時候,唔通呢個時
間你同我講要收錢,戇鳩
S S
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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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控方證物 WhatsApp 內容 第八被告的回應
B P21B B
記項
C C
1626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語 因為相中女子為第二單交易拗數,
音訊息):「Er,我覺得你 那 些 說 話 是 中 間 人 跟第 八 被 告 說
D D
應該話有醒,你就同佢講有 的。“10 萬”,“會計仔”,“七
醒,因為佢原本預計都係話 萬”這些資訊,都是中間人跟她講
E 會有十萬以上嘅,因為果條 的。她說這些話的時候她並不知道 E
友做會計嗰啲,Er,有錢仔 較早前 X 曾被人打及勒索。
F 嚟嘅,但係佢個股市跌,跟 F
住仲要睇晒轉數紀錄,係真
係蝕撚晒錢咁樣,跟住佢點
G G
答,問人借晒啦,借晒都係
得七萬」
H H
1627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語 好大風險意思是,一開始跟那名女
I 音訊息):「好撚大,好撚 子報兩單交易,如果客人放飛機,要 I
大風險架呢啲嘢,即係好唔 賠錢給女子,所以下次不應這樣報。
J
定囉個價錢,所以唔應該咁 風險是指 16 歲會被人查房,和若客 J
樣報下次」 人放飛機,要蝕錢。
K 1661-1666 第八被告發相給第二被告介紹女子 K
做性服務。
L L
M 100. 針對她會面記錄36內的答案,第八被告就一些重要的記項 M
作出了澄清。
N N
O 錄影會面 錄影會面內容 第八被告的回應 O
記項
P A: 偵輯警員 17636; P
B: 第八被告
Q 669-670 A:哦,即係佢會知道做唔 仙人跳的意思是純粹性服務。 Q
做仙人 -- 誒我想問下你知唔
知 -- 你以你了解,所知仙人
R R
跳個含義係乜嘢呢?
S B:純粹𨳒閪。 S
688 B:因為個女仔係 Cherry 認 相片女子是在 12 月 5 或 6 日提供
T T
識,Cherry 介紹嘅。 性服務。
U U
36
控方證物 - P15A
V V
- 29 -
A A
錄影會面 錄影會面內容 第八被告的回應
B 記項 B
A: 偵輯警員 17636;
C B: 第八被告 C
725-726 A:嗄。咁佢叫你做呢樣 角色是找女子。本案 12 月 6 日晚上
D 嘢,佢有冇講話你個角色係 提供性服務的女子,是由 Cherry 介 D
乜嘢呢? 紹
E E
B:我個角色係都係搵女
仔。
F F
772 B:我唔確定佢哋有冇實 不能確認在 12 月 6 日,他們有沒有
G 行。 實行一些特別事情。她也不知道和 G
相中女子有沒有關係。
H 869 A:哦,即係啱啱較早前其 提及的小嬌妻應該是第一被告。 H
中有張相係 -- 係 Cherry 同嗰
個乜嘢小嬌妻對話,咁你肯
I I
唔肯定嗰個女仔就係 Cherry
介紹嗰個女仔呢?
J J
878 B:最屘連個女仔都唔係我 相中女子不是她介紹。
出 囉。
K K
880 B:我只不過係知情呢樣嘢 她知道的就是她理解的仙人跳。
L 囉。 L
896 B:我本身有聽過佢講,我 她不知道她有沒有實行。
M 唔知佢係咪真係有實行過。 M
993 A:認唔到。咁嗱,咁個意 戴口罩的男子便是付款給第八被
N N
思就係當時就有呢個男人 告的人。
喇,佢就透過 WhatsApp 就
O O
搵你「喂,我想同你做仙人
跳。」係咪?
P P
Q Q
101. 盤問下,第八被告說她跟 Winki 的對話中,右邊的訊息,
R 全部都是由第八被告本人傳送。至於 WhatsApp 對話37中的記項 1397 R
至 1673,時間由 2022 年 12 月 5 日 0251 時至 2022 年 12 月 7 日 2353
S S
時,整個對話,語音全部都是由第八被告發送,文字卻有可能不是由
T T
第八被告發送。
U U
37
控方證物 - P21B
V V
- 30 -
A A
102. 針對那些不是有第八被告發送的文字訊息,事隔太久,第
B B
八被告不能肯定那些由她發送,或由誰人發送。第八被告記不到在 12
C C
月 5 至 7 日期間,甚麽人用過她的電話,但她表示會是多過一個人。
D 主問時,第八被告說她能回答辯方大律師的提問和解釋 WhatsApp 對 D
話內容,是因為對話有連續性。
E E
F F
103. 第八被告認為,她沒有留意發出的訊息,當她看到訊息紀
G 錄時,會以爲是自己的訊息。這些訊息應該是佔少部份。由於這些是 G
三年前的對話,第八被告不會記得清楚。
H H
I 104. 在錄影會面38記項 571 至 574,第八被告說自己一個人用該 I
電話。在庭上,第八被告說會有其他人使用,她說如果當時朋友在身
J J
旁會用她的電話。她的電話設有密碼,大概有 10 個朋友知道其密碼。
K K
105. 第八被告確認,記項 1484 項,12 月 5 日的訊息「做唔做仙
L L
人跳」是由她發送。第八被告對「仙人跳」的理解是未夠 16 歲,提供
M M
性服務。未夠 16 歲,是仙人跳意思的其中一部份。如果過了 16 歲,
N 就不是仙人跳。但超過 16 歲,也可以扮未夠 16 歲,這也是仙人跳。 N
第八被告稱若要賺錢,就要找一些夠 16 歲但假裝未夠 16 歲,因為這
O O
樣價錢會高好多,第八被告便可以賺取當中差價,所以第八被告覺得
P P
仙人跳是要未夠 16 歲的女仔。
Q Q
106. 錄影會面時,第八被告說理解「仙人跳」只是純粹性交,
R R
未有提及未夠 16 歲的要求,是因爲她認為不論是否足夠 16 歲,都要
S S
性交才收錢。
T T
U U
38
控方證物 - P15A (控方證物 P15 的謄本)
V V
- 31 -
A A
107. 覆問時,第八被告重申她對仙人跳的理解。第八被告認爲,
B B
16 歲扮未夠 16 歲,應該也算是仙人跳。之前在盤問下第八被告說「唔
C C
知算唔算仙人跳掛,因為我嗰 concept 冇仙人跳依樣嘢」是因為第八被
D 告不明主控的問題。 D
E E
108. 針對第八被告與第二被告的對話中,第一句說「做老千肥
F F
啊…」,第八被告說她的目的是要欺騙客人,並非第二被告。
G G
109. 收錢程序方面,客人是付錢給中間人,之後中間人付錢給
H H
第八被告,第八被告再付錢給 Cherry,之後 Cherry 付清給女子。就今
I 次事件,中間人總共給了港幣 10,000 元第八被告,第八被告實際收了 I
港幣 1,000 元,其餘港幣 9,000 元交給了 Cherry,之後 Cherry 再付款給
J J
相片中女子。相中女子是 Cherry 介紹,第八被告只是介紹了 Cherry 給
K K
中間人。中間人和 Cherry 的對話是要經第八被告。
L L
結案陳詞
M M
N 110. 本席細心考慮辯方的結案陳詞,總括來說,各被告的立場 N
O 如下。 O
P P
第二被告
Q Q
111. 第二被告與第八被告對仙人跳的認知不同,所以他們不能
R R
構成相同的協議。第二被告的認知只限於搶劫,不包括勒索,所以不
S S
是控罪書中所指的串謀,及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三被告的意圖及認
T 知,所以不能證明他們的意圖與第二被告相同,因此他們不能達成協 T
U
議。 U
V V
- 32 -
A A
B 第四被告 B
C C
112. 第四被告認為,Y 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就算相信 Y,他
D D
當時是自願支付掩口費,並非由他人勒索。第四被告不在場,亦沒有
E 證據顯示他在場。控方第七證人的 WhatsApp 只是由第四被告轉發,不 E
F 能證明第四被告控制 59173334 電話。 F
G 第七被告 G
H H
113. 第七被告意圖只是借戶口給阿熙,用作公司生意來往,處
I I
理一些清白的金錢,尤其考慮到被告的自閉、過度活躍症及社交困難,
J 第七被告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第七被告認為那些錢是阿熙公司 J
K
用作往來是一些清白的錢,而阿熙是用來洗黑錢,所以兩人的意圖不 K
一致。
L L
M 第八被告 M
N N
114. 第八被告只是介紹女子做妓女,並沒有認知有一個勒索的
O O
計劃。第八被告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第二及第八被告的討論,只是討
P 論,未達至非法協議。之後的認知,是事後,非之前已知。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33 -
A A
B B
相關指引
C C
115. 在考慮本案時,本席謹記以下指引:—
D D
E E
(i) 控方有舉證責任,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
F 或任何事情,而控方舉證的標準須達致毫無合理疑 F
點。
G G
H H
(ii) 本案涉及多項控罪,本席提醒自己,須就每項控罪分
I 別考慮對被告不利及有利的情況。每項控罪的證供 I
不一樣,因此每項控罪的裁決亦毋須相同。
J J
K K
(iii) 第二,第四及第七被告均選擇不作供,第二及第四被
L 告亦沒有傳召證人,以上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 L
此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M M
N (iv) 第二及第七被告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第八被告 N
在本案發生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提醒自己相
O O
關的良好品格指引。第八被告曾經在庭上作供,亦曾
P P
經向警方解釋過,她的良好品格有助於她說話的可
Q 信性,而且她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控 Q
罪的可能性較低。
R R
S S
(v) 如果本席要在本案中作出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
T 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T
U U
V V
- 34 -
A A
B B
事件一
C C
116. 本席先考慮事件一所涉及的被告及控罪。
D D
E E
控罪二
F F
法律
G G
H 勒索罪 H
I I
117.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23 條:
J J
「(1) 任何人如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
K K
遭受損失,而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即屬犯
L 勒索罪;而就此而言,凡以恫嚇的方式作出要求,均屬不 L
M 當,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如此要求時 — M
N N
(a) 相信他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及
O O
(b) 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
P P
Q 118. 在 R v Clear39案,英國的上訴法庭在處理如何構成勒索罪 Q
行所指的“恫嚇”時,有以下表述:
R R
S S
“Words or conduct which would not intimidate or influence
T anyone to respond to the demand would not be menaces … but T
threats and conduct of such a nature and extent that the mind of
U U
39
[1968] 52 Cr App R 58
V V
- 35 -
A A
an ordinary person of normal stability and courage might be
B B
influenced or made apprehensive so as to accede unwillingly to
C the demand would be sufficient for a jury’s consideration …” C
D D
119. Lord Wright 在 Thorne v Motor Trade Association40案的判案
E E
書,第 817 頁就“恫嚇”一詞有以下表述:
F F
“the word ‘menace’ is to be liberally construed and not as
G limited to threats of violence but as including threats of any G
action detrimental to or unpleasant to the person addressed.”
H H
I 串謀罪 I
J 120.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條: J
K K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
L L
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
M 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M
N N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
O O
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P P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
Q Q
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
R R
罪行,
S S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T T
U U
40
[1937] AC 797
V V
- 36 -
A A
B B
121. 在 Harjani41案的第 87 及第 91 段,終審法院列出及解釋法
C 定串謀罪的以下元素 (原文為英語,以下引述判詞中譯本): C
D D
(i) 兩名或以上人士達成協議;
E E
(ii) 協議各方同意依照協議在未來作出一連串行為;
F F
G G
(iii) 協議各方的意圖,包括他們擬通過該些行為達致甚
H 麼結果;及 H
I I
(iv) 若然該協議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該些行為必
J J
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
K 一項罪行,或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 K
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必然會引起前述後果。
L L
M 122. 在第 91 段,終審法院對“意圖”一詞加以解釋: M
N N
「91. …“意圖”一詞所考慮的不僅僅是同意根據該協議將
O 會進行的實際行為。“意圖”一詞亦必定涉及雙方(各方) O
意圖通過其協定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他們意圖取得的
P 後果,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這樣說的理由或是顯而易 P
見的。 」
Q Q
R R
S S
T T
U U
41
[2019] HKCFA 47
V V
- 37 -
A A
B 123. 在 HKSAR v Lai Kam Fat 42,終審法院對串謀罪有以下的陳 B
C 述 (原文為英語,以下引述判詞中譯本): C
D D
「34. 串謀是一項初步罪行,意思指它是由一項協議構成,
E 該協議旨在以所需的意圖作出某項未來的行為,而無需實 E
F 際落實執行所協定的行為。這項罪行有別與干犯基本的實 F
質罪行,而串謀罪的刑事責任取決於被控的串謀者的意圖。
G G
……
H H
35. 根據第 159A(1) 條,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達成在未來作
I I
出某項行爲的協議,並且他們作出該協議時的意圖是該協
J J
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
K 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干犯罪行(即基本罪行),他們即 K
L
屬串謀干犯該基本罪行。即使干犯相關的基本罪行在實際 L
上是不可能的,他們仍屬犯罪。串謀罪的關鍵元素是將基
M M
本罪行付諸實行的意圖。
N N
36. 為了符合這一要求,即該項行為如按照各方的意圖得以
O O
落實就必會構成或涉及干犯罪行,重要的是該基本罪行的
P 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兩者均獲證實。因此,法官李啟新勳 P
Q 爵在 Saik 一案中強調,根據第 159A(1) 條的英國等效條文 Q
的規定:
R R
S “……罪行的精神元素,除參與達成協議所涉及的精神元素 S
T 之外,亦包括作出某種必會涉及一名或多於一名串謀者干 T
U U
42
(2019) 22 HKCFAR 289
V V
- 38 -
A A
犯涉案罪行的行為的意圖。串謀者必須意圖作出實質罪行
B B
所禁止的行為。串謀者的思想狀態亦必須符合實質罪行所
C C
要求的各項精神元素。如果實質罪行的構成元素之一是所
D 涉行為必須出於特定意圖,則串謀者必須意圖進行違禁行 D
為,並且必須意圖以指明的意圖進行違禁行為。” 」
E E
F 124. 在 HKSAR v Chen Keen43,終審法院對如何證實串謀作論述: F
G G
“38. 此協議是通過展示共同串謀者爲達成共同目標或目的
H 而一致行動來證實。"正如澳洲高等法院法官 Brennan 在 H
Gerakiteys v The Queen 一案中所說:
I I
J “串謀本身可以在串謀者一致同意或接受的內容中找 J
到:串謀是憑藉達成或接納的協議的實際條款的證
K K
據而得以證明,或者通過推斷賴以實現共同目標或
L L
目的的協議的證據而得以證明。”
M M
39. 正如新南威爾斯最高法院首席法官 Jordan 所指出,“控
N N
方無須確定串謀開始的確切時間或者標誌著串謀開始的確
O 切舉動。”控方亦無須證明串謀者全部都在同一時刻達成協 O
議或彼此有直接的溝通。因此,被告人可能會加入一個預
P P
先已存在的串謀,使其成為“連鎖串謀”;或者多個串謀者
Q Q
可能與同一個處於“輪軸串謀”的中心的人達成協議。只要
R 每個人都同意實現一個共同的目標或目的,所有人將成為 R
S
同一串謀的一份子。 S
T T
……
U U
43
(2019) 22 HKCFAR 248
V V
- 39 -
A A
C.3c 目標或目的
B B
C 44. 在闡述串謀詐騙的關鍵元素時,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 C
D 賢爵士強調將串謀所協定的目標或目的,與擬使用的不誠 D
實手段予以區分的重要性。他贊同 Dilhorn 子爵的表述,
E E
即:
F F
G “絕不能混淆以下兩者:一是串謀的目的,二是意圖 G
將之付諸實行而使用的手段。”
H H
I 45. 這點很重要,因為(受限於下文 3e 部)共同串謀者必 I
J
須就串謀的目標達成共識,串謀的目標才是構成罪行的重 J
要元素。」
K K
L
串謀 L
M M
125. 本席細心考慮針對事件一的事實證人。本席接受控方第一
N 證人證供,他的證供合理,與本案其他證據吻合,也沒有被辯方挑戰。 N
O
本席接受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O
P P
126. 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他在交友
Q 程式安排與一名女子在君怡酒店會面並進行性交易。在同日 2100 時, Q
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該女子年滿 16 歲,在 2003 室進行性交易,並拍下
R R
影片。在性交期間,兩名男子入房,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襲擊及要
S S
脅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兩名男子更取去控方第一證人的金錢,威逼
T 他借錢,並在網上銀行轉走金錢。控方第一證人總共損失港幣 70,700 T
U
元,及被拍裸照。 U
V V
- 40 -
A A
B B
127. 根據同意案情,該女子便是本案第一被告陳映彤。
C C
128. 各方沒有爭議在 WhatsApp 紀錄中,“Lo Esther”是“穎
D D
衡”,“穎衡”是第八被告;“小嬌妻”是陳映彤,是第一被告。
E E
129. 第二與第一被告的 WhatsApp 記錄在控方證物 P21B 第記
F F
項 759 至 1396。第二與第八被告的 WhatsApp 記錄在控方證物 P21B 記
G G
項 1397 至 1673,及從第八被告電話截取的 WhatsApp 對話44。在第八
H 被告截取的對話中,第二被告是「Winky」。 H
I I
130. 在第一與第二被告及第二與第八被告的 WhatsApp 紀錄,
J J
第八被告在 2022 年 12 月 5 日已與第二被告安排在 12 月 6 日的「仙人
K 跳」: K
L L
(i) 在 2022 年 12 月 5 日晚上 8 時 16 至 20 分的對話 :
45
M M
N 1484: 第八被告問:「做唔做仙人跳」。 N
O O
1486: 第八被告(語音訊息)
:「我同嗰邊針緊,
P P
都係 1Q 價俾條女,跟住叫佢做一場戲咁
Q 之嘛」 Q
R R
…
S S
T T
U U
44
控方證物 - P17A 及 P17B
45
控方證物 - P21B
V V
- 41 -
A A
B B
1493: 第八被告(語音訊息):「咩啊?上次你
C 話做仙人跳嗰度係點計呀?」 C
D D
1494: 第二被告(語音訊息):「你想比條女 1Q
E E
嘅錢,可以嘅」
F F
1495: 第八被告(語音訊息):「咁我點樣同佢
G G
拆呀,咁我同佢講筆數幾撚大呀?痴線」
H H
I (ii) 在 2244 時,第八被告確認她們所談論的交易,在之 I
後的一天,即 2022 年 12 月 6 日:
J J
K K
1508: 第八被告(語音訊息):「決定咗喇喎,
L 聽日好似我有個客一定搞到,所以我哋 L
轉聽日整喇,你問,你叫條女 … 聽日整
M M
喇,太眼訓喇,頂唔住喇」
N N
O 1509: 第八被告(語音訊息):「佢得唔得呀? O
聽日,如過佢得嘅話你照聽日,屌好撚眼
P P
瞓」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42 -
A A
B 131. 在 2022 年 12 月 5 日同一時間,第二和第一被告開始安排 B
C 「仙人跳」46: C
D D
(i) 在 12 月 5 日晚上 8 時 20 至 27 分,當第八被告和第
E 二被告談論仙人跳後不久,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有 E
F 以下對話: F
G G
992: 第二被告:「你做唔做仙人跳?」
H H
993: 第一被告:「咩黎」
I I
J J
994: 第二被告:「唔使屌嘅,去到做一齣戲」
K K
995: 第二被告:「你扮應承佢話同佢屌去到之
L L
後我哋會有班人衝上嚟話你係佢阿妹跟
M M
住屌鳩條仔話點解要屌你」
N N
996: 第二被告:「跟住叫佢攞賠償費」
O O
P 997: 第二被告:「就係咁唔使屌去做戲㗎咋」 P
Q Q
998: 第二被告:「你做嘅話同我講聲」
R R
S 999: 第一被告:「幾錢收」 S
T T
U U
46
控方證物 - P21B
V V
- 43 -
A A
B B
1000: 第一被告:「我袋個幾錢」
C C
1001: 第一被告:「有」
D D
E E
1002: 第二被告:「我比$5,000 你同你契媽拆」
F F
1003: 第二被告:「我嗰邊同我嗰邊啲人拆」
G G
H 1004: 第二被告:「OK?」 H
I I
1005: 第一被告:「ou」
J J
K 1006: 第一被告:「k」 K
L L
1007: 第二被告:「我嗰邊嘅做法係」
M M
N 1008: 第二被告:「你要同佢掉咗一次,跟住屈 N
佢話你未夠 16 歲」
O O
P 1009: 第二被告:「跟住叫佢攞賠償,一係就告 P
Q 佢」 Q
R R
1010: 第二被告:「佢啱啱打咗電話俾我,同我
S 講」 S
T T
U U
V V
- 44 -
A A
B B
1011: 第一被告:「ok」
C C
...
D D
E E
1018: 第二被告(語音訊息,但內容跟第八被告
F 在記項 1508 向第二被告發出的語音訊息 F
一樣):「決定咗喇,聽日好似個客一定
G G
搞到,所以我哋轉聽日整喇,你叫條女記
H H
住轉聽日一齊整喇,好眼瞓呀,頂唔住喇。
I I
1019: 第一被告:「?」
J J
K 1020: 第一被告(語音訊息):「佢講乜鳩呀? K
L 揦埋一舊。」 L
M M
1021: 第二被告(語音訊息)
:「即係約聽日呀,
N 我上面同你講嘅嘢,聽日呀」 N
O O
1022: 第一被告:「仙人跳?」
P P
Q 1023: 第二被告:「對」 Q
R R
1024: 第一被告:「ok」
S S
T 1025: 第一被告:「有客打俾我」 T
U U
V V
- 45 -
A A
B B
1026: 第二被告:「Ok」
C C
1027: 第一被告回覆:「要屌嘅?」
D D
E E
1028: 第二被告:「Yes」
F F
1029: 第一被告:「ok」
G G
H 1030: 第一被告:「每單 5000?」 H
I I
1031: 第二被告:「得一單聽日」
J J
K 1032: 第一被告:「幾點 邊度」 K
L L
1033: 第二被告(語音訊息):「未知,佢話佢
M M
聽日覆我」
N N
132. 之後,在 2022 年 12 月 6 日,第八被告再與第二被告安排
O O
在君怡酒店的交易:
P P
Q 1515: 第八被告:「7.3 到君怡」 Q
R R
1516: 第二被告(語音訊息):「條女話咩七點
S 三同緊屋企人食飯喎」 S
T T
U U
V V
- 46 -
A A
B B
(i) 在 1942 時,第二及第八被告商討女子遲到。
C C
1532: 第八被告:「9:45 君怡」
D D
E E
1533: 第八被告:「唔好遲我比佢電話人地嗰邊
F 定點」 F
G G
1534: 第二被告:「你比電話人哋啦」
H H
I 1535: 第八被告:「佢有冇得早啲」 I
J J
1536: 第二被告:「冇」
K K
1537: 第八被告:「9:00?」
L L
M M
1538: 第二被告:「都講咗,佢冇得早」
N N
1539: 第八被告:「如果佢 8:30 肯過去」
O O
P 1540: 第八被告:「醒 4000」 P
Q Q
1541: 第八被告:「!」
R R
S 1543: 第二被告(語音訊息):「佢話佢而家出 S
去」
T T
U U
1544: 第八被告:「8:30」
V V
- 47 -
A A
B B
1545: 第八被告:「君」
C C
1546: 第二被告:「對」
D D
E E
1549: 第二被告轉發了一幅召的士前往到君怡
F 酒店的圖片47。 F
G G
(ii) 到了 2118 時,第二及第八被告已商討該女子是否已
H H
上了酒店房進行交易48。2138 至 2147 時,第二及第
I 八被告的討論中,已知道該女子已離開房間,並沒有 I
錢回家49。
J J
K 133. 在 2022 年 12 月 6 日,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對話吻合以上第 K
二及第八被告的對話。第二被告在控方證物 P21B 的記項 1049 及第二
L L
被告通知第一被告「7.3 到君怡」。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商討時間,
M M
因為第一被告會遲到。這些對話與第二及第八被告在同一時段的對話
N 吻合。在 19:57:10 記項 1080,第二被告轉寄出她與第八被告對話的 N
O
截圖50,要求第一被告 8:30 時到君怡。在記項 1090,第二被告確認君 O
怡酒店。在 21:40:39,當第二及第八被告討論第一被告是否離開房
P P
間後,在第二及第一被告的對話記項 1093 中,第二被告問:「你走咗
Q 未?」 Q
R R
S S
T T
47
控方證物 - P36 中的序號 1549 的照片
U
48
控方證物 - P21B 中的記項 1550 至 1554 U
49
控方證物 - P21B 中的記項 1556 至 1560
50
控方證物 - P36 中的序號 1080 的照片
V V
- 48 -
A A
B B
134. 從以上的對話中,明顯第二和第八被告在 12 月 5 日已開始
C 安排第一被告在 12 月 6 日晚上大約 9 時到君怡酒店。她們亦知道她們 C
D 安排的女子會參與一項「仙人跳」的行動。 D
E E
135. 在同意案情中得知,在 12 月 6 日,第一被告便是向 X 提
F 供性服務的人。而且,明顯地,第一被告知道她參與的並非只是提供 F
G 性服務,而且亦知道她參與一個串謀勒索的行為,因為: G
H H
(i) 第二被告曾向第一被告解釋「仙人跳」的定義,即她
I 與人性交後,有其他人衝進房內誣蔑他,要他作出賠 I
J
償; J
K K
(ii) 從第一及第二被告的 WhatsApp 中顯示,第一被告清
L 楚知道自己參與了一項「仙人跳」的非法行為,其中 L
M
包括要求受害人作賠償; M
N (iii) 當事件一完結後,第一與第二被告商討可能有另外 N
O
一宗交易時,第一被告拒絕返回 2003 室51,因她知 O
道她的行為是非法52,若當事人報警,在同一房間會
P P
被警察拘捕53及需要保釋金54;及
Q Q
136. 所以,第一被告知道自己是參與一項勒索案。
R R
S S
T T
51
控方證物 - P21B 中的記項 1125 及 1132
U
52
控方證物 - P21B 中的記項 1130 及 1165 U
53
控方證物 - P21B 中的記項 1133
54
控方證物 - P21B 中的記項 1187
V V
- 49 -
A A
B 137. 因此,關於事件一中的串謀,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 B
C 在 12 月 5 日,第八被告已向第二被告作出要求,找人參與「仙人跳」。 C
最後,第二被告找到第一被告參與。第一被告便在第八被告及第二被
D D
告安排之下到君怡酒店。在同一時間,在 12 月 6 日 2100 時,其中參
E E
與此串謀的人,安排 X 到君怡酒店 2003 室,好讓他們在第一被告向 X
F 提供性服務期間進入房間襲擊及要脅 X。其後,兩名男子更取去 X 的 F
金錢,威逼他借錢,並在網上銀行轉走金錢。在本串謀中,第一被告
G G
進房襲擊及勒索 X 的兩名男子都知道勒索會發生。本串謀的目的,是
H H
要利用第一被告的性交易行為,向 X 作勒索。
I I
138. 現法庭需考慮的,是第二及第八被告有沒有參與該串謀。
J J
K 第二被告 K
L L
139. 控方針對第二被告的立場,主要依賴其錄影會面55,及第二
M M
被告分別跟第一被告和第八被告的 WhatsApp 對話紀錄56。
N N
140. 在第二被告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中,陳詞要旨是:
O O
P (i) 第二與第八被告對仙人跳的認知不同,所以他們不 P
能構成相同的協議;
Q Q
R R
(ii) 第二被告的認知只限於搶劫,不包括勒索,所以不是
S 控罪書中所指的串謀;及 S
T T
U U
55
控方證物 - P9
56
控方證物 - P21B
V V
- 50 -
A A
(iii) 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三被告的意圖及認知,所以
B B
不能證明他們的意圖是第二被告相同,達成協議。
C C
141. 在 2022 年 12 月 22 日晚上,第二被告被拘捕。警誡下,第
D D
二被告說:「係穎衡叫我搵人去酒店接客,之後佢地會老笠埋個客,
E E
咁我就搵咗映彤去,之後我就無再理過喇。」57
F F
142. 根據第二被告自願下錄取的錄影會面內看來,有以下招認:
G G
H (i) 第八被告在 12 月,問「有冇女做仙人跳」58。第二被 H
告對「仙人跳」的認知是:「誒即係叫個女仔上去賣
I I
淫,跟住賣—即係去到一半,就幾個人衝入嚟打個男
J J
子,跟住搶晒佢啲錢囉,即係屈佢囉」;
K K
(ii) 第二被告對「仙人跳」的認知,是經由第八被告解釋
L L
得知59;
M M
(iii) 之後,第二被告介紹第一被告上房60。第二被告亦將
N 時間酒店名稱告知第一被告61;及 N
O O
(iv) 其後,第二被告收到港幣 5,000 元,並將所有錢給第
P 一被告62。第二被告安排第一被告上房時,已清楚向 P
Q 第二被告交代這是一單「仙人跳」的交易,並解釋「仙 Q
人跳」的做法63。
R R
S S
57
控方證物 - P8
58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105
T T
59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272 至 299
60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127 及 154 至 157
U
61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320 至 324 U
62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190 至 228
63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300-311
V V
- 51 -
A A
B B
143. 從以上第 130 至 132 段引述的對話,明顯第二及第一被告
C 的 WhatsApp 對話,吻合第二及第八被告的對話。當第八被告向第二被 C
D 告要求人參與「仙人跳」,第二被告便找第一被告參與並清楚向第一 D
被告解釋「仙人跳」的安排。第八被告通知第二被告時間地點,及討
E E
論遲到;第二被告便告知第一被告時間地點及討論遲到。所以,本席
F F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二被告安排第一被告參與事件一的串謀勒
G 索。 G
H H
144. 第二被告辯方大律師杜大律師陳詞時陳述,第二被告及第
I 八被告對「仙人跳」的認知不一致,所以不可能構成「串謀罪」。杜大 I
律師依賴第八被告在庭上的證供及錄影會面的答案,指出第八被告對
J J
「仙人跳」的認知。首先,本席不接受第八被告在庭上的證供,及她
K K
在錄影會面中解釋的部份,本席的理由在稍後交代。
L L
145. 根據以上錄影會面的內容,第八被告曾解釋「仙人跳」的
M M
定義給第二被告知:「當時,明少少囉,跟住佢(第八被告)又再詳細
N N
解釋畀我聽」64,「佢淨係同我講話叫條女上去,跟住就有一堆男仔呃
O 佢嗰啲囉,跟住就呃佢錢嗰啲囉」65,「跟住去到 -- 進行到一半嘅時候, O
跟住就一班男仔衝入房囉」66,「衝入嚟,即係呃條仔,之後話咩誒你
P P
做咩搞我唔知邊個邊個咁樣囉」 ,及「(警員)問:跟住就會問佢攞 67
Q Q
錢?」「答:係」68。所以,第二被告清楚知道第八被告的認知,是涉
R 及當女子在房時,有人衝入房,要求他付錢。 R
S S
T T
64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279
65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283
U
66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287 U
67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295
68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296 及 297
V V
- 52 -
A A
B B
146. 而且,從以上第一及第二被告的 WhatsApp 對話得知,第
C 二被告清楚解釋仙人跳的過程。第八被告作為中間人,只是向第二被 C
D 告說需要人參與仙人跳,第二被告便能向第一被告解釋仙人跳的過程, D
而第二被告解釋的過程,亦正正與事件一的案發情況一樣。所以,這
E E
吻合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內所說,第八被告解釋「仙人跳」的定義給
F F
第二被告知。
G G
147. 明顯,第二被告和第八被告對對仙人跳的認知是相同的。
H H
I
148. 杜大律師亦陳述,第二被告認知的「仙人跳」,只是涉及 I
搶劫,偷竊或欺騙,並沒有勒索成分。杜大律師亦認為,當時第二被
J J
告的協議,只是作搶劫,但在酒店房的人,做出超越協議的行為,即
K K
勒索。首先,根據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內容看來,第二被告表示仙人
L 跳的意思是「即係叫個女仔上去賣淫,跟住賣即係去到一半,就幾個 L
人衝入嚟打個男仔,跟住搶晒佢啲錢囉,即係屈佢囉。」
M M
N 149. 杜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引述這段說話時,強調「搶晒佢 N
O 啲錢」。但在這答案中,更重要的是「即係屈佢囉」這一句。因為一般 O
人明白「屈」的意思包括冤枉,更吻合勒索罪行的要素:不當的要求。
P P
杜大律師陳述,考慮全句意思,這個「屈」是代表搶劫的意思。第二被
Q Q
告是成年人,沒有作證解釋她這「屈」字有其他意思,本席不接受辯
R 方所述,這答案的「屈」並非指冤枉。就算考慮上文下理,本席也不認 R
為這個「屈」字代表搶劫。
S S
T T
U U
V V
- 53 -
A A
B 150. 第二,從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解釋「仙人跳」的過程中, B
C 說先有事情發生,然後有人衝入房,最後問對方「攞賠償」。明顯,這 C
仙人跳的方式,並非只是搶劫,盜竊或欺騙,而是「以恫嚇的方式作
D D
出任何不當的要求」。最後,若果只是偷竊或搶劫,第二被告根本不
E E
需要第一被告進行性服務,而是只需要受害人進房,其他人便可以進
F 入房間搶劫。 F
G G
151. 所以,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清楚知道「仙人跳」的行為,
H H
是先以性交行為作引子,然後串謀人士便以此作出勒索。
I I
152. 最後,杜大律師陳述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三被告的意圖
J J
是勒索 X。首先, 從第一及第二被告的 WhatsApp 中顯示,第一被告
K K
清楚知道自己參與了一項「仙人跳」的非法行為,其中包括要求受害
L 人作賠償。第一被告知道自己是參與一項勒索案,本席在毫無合理疑 L
點下裁定第一被告有相關意圖。
M M
N 153. 至於第三被告,本席同意在本席面前,沒有證據顯示第三 N
O 被告與第三被告達成協議。但正如以上案例顯示,控方不需證明每名 O
串謀人士有直接溝通。69從以上證供看來,第二被告與串謀參與者有同
P P
一目標。
Q Q
154. 因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二被告知道在 2022
R R
年 12 月 6 日,有一個仙人跳的計劃,先要求第一被告作出性行為,之
S S
後有人衝入房間,向一名人士作出勒索。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控
T 罪一罪名成立。 T
U U
69
HKSAR v Chen Keen 案中的第 39 段
V V
- 54 -
A A
第八被告
B B
C 155. 針對第八被告,本席同樣裁定有一個串謀,在酒店房中進 C
行勒索。第八被告主要的答辯是她只是介紹女子做妓女,並沒有認知
D D
有一個勒索的計劃。而且,第二及第八被告的討論,只是討論,未達
E E
至非法協議。第八被告對任何事的知情,只是事後才知,並非事前知
F 悉。 F
G G
156. 控方依賴第八被告與第二被告的 WhatsApp 紀錄,證明第
H 八被告對串謀知情及有參與。辯方沒有爭議這些 WhatsApp 紀錄反映 H
當時第二被告及第八被告的電話真實通訊紀錄,雖然第八被告現稱某
I I
些文字訊息並不是當時第八被告撰寫。本席會在考慮第八被告證供時
J J
一拼處理。
K K
157. 在考慮第八被告案情,本席先考慮本席是否接受她在庭上
L L
的證供。就她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M M
(i) 第八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N N
O (ii) 第八被告稱某些文字訊息並不是她本人撰寫,而是 O
她的朋友撰寫。當時她的朋友在她旁,亦有她的電話
P P
密碼。在盤問下,第八被告說不記得什麼人用過她的
Q Q
電話,但會是多過一人。 而且,她有大約 10 個人知
R 道她的密碼。本席認為這說法完全不合情理,因為: R
S S
(a) 首先,從這些文字訊息和口頭對答如流,前言
T 後理吻合,若不是由同一人撰寫,其他人必然 T
知道她們的對話內容,才能參與。但根據第八
U U
V V
- 55 -
A A
被告的說法,其他人是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
B B
撰寫;
C C
D (b) WhatsApps 通訊和電話充滿私隱,第八被告沒 D
有理由隨便讓人用密碼打開電話,閱讀她的
E E
訊息,和隨便替她撰寫;
F F
(c) 而且,就算根據第八被告的說法,這些對話的
G G
內容是包括尋找未成年少女提供性行為,是
H H
一些非法的行為。第八被告沒理由隨便讓他
I 人看閱讀她的有參與非法行為的 WhatsApp I
訊息,更沒可能替她撰寫訊息;及
J J
K (d) 根據第八被告在主問下的說法,第八被告在 K
2023 年 12 月 6 日晚上,當時在家。在第一次
L L
錄影會面中,她稱自己在家 ,準備瞓覺 。
70 71
M M
那麼,她在案發時候,何來會有朋友在她旁,
N 替她寫訊息?若真的是有朋友,必然是很親 N
密的朋友,沒理由自己不記得。
O O
P P
(iii) 針對在 WhatsApp 紀錄「7.3 到君怡」這訊息,在錄
Q 影會面中,先嘗試說不是她撰寫的72。在主問時,她 Q
卻說這是轉述中間人的話。
R R
S S
T T
70
控方證物 - P15A 中的記項 157-158
U 71 U
控方證物 - P15A 中的記項 169-170
72
控方證物 - P15A 中的記項 700-708
V V
- 56 -
A A
B (iv) 第八被告在回應她對仙人跳的理解時,曾有多番不 B
C 同的解釋: C
D (a) 在錄影會面中,第八被吿第一次被問及時,說 D
E 是「純粹性交」 。之後,第八被告亦詳細交 E
代仙人跳的策劃 ,都從來沒有提及過仙人跳
F F
是關乎與未滿 16 歲少女的要求;
G G
H (b) 在主問時,第八被告說仙人跳是介紹女子去 H
提供性服務,該女子須未滿 16 歲;
I I
J (c) 在盤問下,第八被告首先說「未夠 16 歲」是 J
K
仙人跳意思的其中一部份,如果過 16 歲就不 K
是仙人跳。但超過 16 歲,也可以扮未夠 16 歲;
L L
M (d) 在覆問時,第八被告認為 16 歲扮未夠 16 歲 M
N
應該是仙人跳; N
O (e) 第八被告說錄影會面沒說仙人跳有「未夠 16 O
歲」的要求,是因為不論是否 16 歲,都要性
P P
交才收錢。可是,第八被告清楚說是「純粹性
Q Q
交」,明顯沒有其他要求;及
R R
(f) 從以上可見,第八被告由錄影會面至覆問,多
S S
番不同演繹「仙人跳」的意思,明顯那些答案
T 並非她一直相信的意思,所以才有多個不同 T
U
及有矛盾的解釋。 U
V V
- 57 -
A A
158. 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第八被告的證供矛盾及不合理,
B B
本席不接受她稱她不知道文字訊息的內容和不知道仙人跳意思的說
C C
法。同樣道理,本席不接受第八被告在錄影會面稱訊息不是她撰寫及
D 仙人跳的理解。 D
E E
159. 考慮本案證據,及第二被告及第八被告 WhatsApp 的內容,
F 本席接受第八被告在錄影會面及作證時承認她是負責做中間人,與第 F
二被告安排人參與在案發時的性交易服務。因為第八被告在錄影會面
G G
和作證時的聲稱,與她和第二被告的 WhatsApp 內容吻合。
H H
160. 當本席接受有一個串謀勒索,及第八被告替中間人及第二
I I
被告聯絡,介紹第一被告到案發現場進行交易,本席要考慮第八被告
J J
是否知道這交易牽涉串謀勒索。
K K
161. 在第二及第八被告的在 2022 年 4 月的對話當中,當她們講
L L
及仙人跳時,第二被告會說「即係類似揼鳩人哋一筆咁囉」,「不過條
M 女淨係俾人屌嗰部份」,「其他會有人搞」。若只是性交,並不需要有 M
其他東西,由其他人處理。第八被告亦回應「做老千肥啊,OK 喎搵得」
。
N N
最重要是第二被告說「大家識玩架啦,都玩過架啦」。明顯,第二及第
O O
八被告從之前的經驗,曾處理過及認知「仙人跳」。而且,從第二被告
P 在 12:34 的訊息:「同埋你睇吓有冇 Friend 做雞,有冇女做雞,嗯, P
Q
2500 一單,即係唔係,唔係仙人跳呢次,係另外其他嘢嚟嘅,一日都 Q
好撚多單」看來,「仙人跳」是一種特別的交易,並非只是「做雞」,
R R
即一般的性服務。
S S
162. 從以上本席在第 131 至 132 段引用在第二及第八被告在
T T
2022 年 12 月 5 及 6 日晚上的對話,顯然易見的是第八被告,通知第二
U 被告安排相中女子前往酒店。 U
V V
- 58 -
A A
B 163. 當 X 與第一被告性交期間,有兩名男子衝入房間並要求金 B
C 錢。在這情況,第一被告很快便自行離開,繼續與第二被告聯絡,並 C
沒有投訴有人衝入房間。明顯第一被告是知道該兩名男子會進入房間
D D
作出勒索行為。
E E
164. 第八被告是負責聯絡第二被告及「中間人」。從第八被告
F F
的 WhatsApp 看來,第八被告只問有沒有人做「仙人跳」,第二被告能
G G
安排第一被告,參與一個串謀勒索。若第八被告不知就裏,只是通知
H 第二被告需要妓女,第二被告根本不能如此簡單,便能安排第一被告 H
參與這勒索。而且,正如上述,「仙人跳」並非一般的性服務。
I I
J 165. 明顯,中間人需要第八被告尋找人參與的行為,亦正是第 J
二被告所述的「仙人跳」。第八被告通知第二被告後,第二被告亦能
K K
提供參與此勒索的人。當第八被告通知第二被告時間地點會合時,已
L L
不只是僅僅討論,而是已達成協議。
M M
166. 所以,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是,第八被告說仙
N N
人跳時,是指參與一個如本案的勒索,即先要人提供性服務,之後有
O 人進入房,向受害人勒索。 O
P P
16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八被告知
Q 道有一個串謀勒索,她亦負責聯絡第二被告安排他人參與,所以第八 Q
被告亦有參與此串謀。因此,第八被告罪名成立。
R R
S S
T T
U U
V V
- 59 -
A A
B B
控罪四
C C
168. 控罪四是俗稱「洗黑錢」的控罪。
D D
E 法律 E
F F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G G
H 169. 根據第 455 章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條: H
I I
(1) 除第 25A 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
J 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 J
K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K
L L
170. 就犯罪行為而言,「處理」財產包括將財產收受、取得、
M 隱藏、掩飾、處置或轉換等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1)條)。 M
N N
犯罪意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O O
P 171. 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P
446,終審法院釐清有關「有合理理由相信」犯罪意圖的解釋:
Q Q
R R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
S 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 S
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
T T
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
U U
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V V
- 60 -
A A
B B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
C 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 C
D 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 D
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
E E
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F F
G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 G
被告人無罪。
H H
I 172. 終審法院強調,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 I
J
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 J
理由而作的證供。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
K K
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
L L
關連的問題:
M M
(a)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
N N
真話;及
O O
(b)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
P P
產是黑錢?
Q Q
R 173. 終審法院續指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 R
S 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 S
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
T T
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
U U
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
V V
- 61 -
A A
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
B B
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
C C
判無罪。
D D
174. 終審法院在該案第 33 段解釋:「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
E E
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F F
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
G 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應用法定 G
驗證標準,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本人不相信有關財產
H H
是有問題的這一事實可能構成減刑因素。」
I I
175. 就串謀洗黑錢罪的所需的犯罪意圖,可見 Harjani 案第 99-
J J
101 段的表述。
K K
176. 根據 Wong Chor Wo & another CACC 314/2006 一案,上訴
L L
法庭在其判詞第 108 及 110 段指出,於正常情況下,如一個人容許他
M M
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無可
N 避免的推論乃該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的金錢活動,乃屬 N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O O
P P
證據評核
Q Q
177. 在本案,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第七被告在 11 月尾至 12 月期
R R
間借了戶口給「阿熙」。本席面前沒有證據指第七被告知道阿熙會處
S S
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方的立場是,第七被告借戶口時,有
T 理由相信阿熙會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方依賴第七被告的 T
兩個錄影會面的招認。
U U
V V
- 62 -
A A
B B
178. 辯方同樣依賴第七被告錄影會面的解釋,及辯方證人李子
C 超醫生的證供。本席細心考慮李子超醫生的證供,本席接受他的專業 C
D 意見,即第七被告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譜系障礙及動作協 D
調障礙。第七被告難以讀解他人情緒,理解他人意圖及站在他人角度
E E
思考。第七被告社交笨拙,他常將萍水相之人或僅給予小恩惠的泛泛
F F
之交視為好友。第七被告的智力評估是 94,屬正常。他有能力處理自
G 己的個人事務,例如財產。第七被告能分對錯。 G
H H
179. 在考慮一名得知第七被告所指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
I 有關財產是黑錢,本席有以下考慮: I
J J
(v) 第七被告當時是一名 15 歲的學生,沒有刑事定罪紀
K K
錄。
L L
(vi) 李子超醫生對第七被告精神障礙的證供。
M M
N (vii) 第七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沒有證據指 N
O
他當時相信阿熙,覺得阿熙是他的好朋友,特別相信 O
他。因為第七被告在錄影會面也沒有這樣說。
P P
Q (viii) 第七被告在網上認識阿熙,只有他 Facebook 的聯絡, Q
沒有電話或 WhatsApp 等聯絡方式。阿熙在 Facebook
R R
的頭像是空白的。
S S
T T
U U
V V
- 63 -
A A
B (ix) 第七被告第一次見阿熙是在 2022 年 8 月。當天阿熙 B
C 已問第七被告借戶口,用來作公司入數。阿熙給予第 C
七被告港幣 500 元,作為借戶口的報酬。在 10 月阿
D D
熙歸還銀行卡及第七被告。這次借戶口的情況,沒有
E E
任何人通知第七被告有任何非法行為發生。
F F
(x) 之後,在 11 月尾,阿熙再次相約第七被告,第七被
G G
告赴約。同樣地,阿熙問第七被告借戶口,第七被告
H H
便答應。雖然阿熙沒有說,但第七被告期望是有報酬。
I I
180. 本席認為,就算該明理的人是 15 歲,患有如李醫生診斷精
J J
神病的學生,他在可獲報酬的情況下借出戶口,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
K K
是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會用來處理黑錢。
L L
181. 雖然正如本席之前所述,沒有證據顯示第七被告認為阿熙
M M
是好朋友,特別信他,但就算第七被告相信阿熙是好朋友,本席亦認
N 為當沒有證據指阿熙曾解釋他公司做什麼工作,為何需要用其他人戶 N
口的情況下,為何阿熙願意支付報酬用這種戶口,本席認為唯一不可
O O
抗拒的推理是,第七被告有一個合理理由相信阿熙會用他的戶口處理
P P
可公訴罪行的財產。
Q Q
182. 若只是因為第七被 告有社交困 難、容 易信人 ,便正如
R R
Harjani 一案第 33 段所述,第七被告應判罪成。
S S
T T
U U
V V
- 64 -
A A
B 183. 第七被告大律師在結案時陳述,阿熙和第七被告的精神狀 B
C 態有差異,不能達成串謀。但陳大律師所陳述的,是第七被告以為是 C
清白金錢,所以精神狀態有差異。但本庭的裁定是,阿熙意圖處理有
D D
問題的款項,第七被告意圖處理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問題的款項,這正
E E
正是在 Harjani 一案第 107 段所討論的情況:
F F
「107. 在此應提出最後一點。根據本案的事實,協議中被
G G
指是串謀者的 Diallo 和上訴人,他們所知悉的有下述的不
H 同:就他們意圖處理的款項而言,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 H
該款項是有問題的,而 Diallo 則確實知悉該款項是有問題
I I
的。就確立串謀罪行而言,這串謀者在精神狀態上的差異
J J
是否相關?本院認爲是無關宏旨的。在本案的情況下,上
K 訴人和 Diallo 皆意圖處理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K
25(1)條的目的而言屬於不合法的財產。就上訴人而言,他
L L
意圖處理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有問題的財產。就 Diallo 而
M M
言,他意圖處理有問題的財產。這情況類似於法官霍普勳
N 爵在 Saik 一案所舉的例子;他毫不費力地得出結論,裁定 N
O
第 159A(1)條的對等條文已獲符合。顯然,如果協議各方之 O
間的意圖嚴重不配合,則可能完成無法確立串謀。例如,
P P
在洗黑錢的例子中,如果 A 僅意圖處理清白的金錢,而 B
Q Q
意圖處理有問題的款項,則兩人的意圖並不一致。串謀罪
R 就不能被證明。然而,這不是當前的情況。」 R
S S
184. 因此,本席裁定第七被告及阿熙的意圖是吻合的。基於以
T 上原因,第七被告控罪四罪名成立。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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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A A
B B
事件二
C C
185. 在本審訊中,事件二只牽涉第四被告。針對第四被告的控
D D
罪五至八,主要關乎控方第六證人受害人 Y 在 2022 年 12 月 13 至 14
E E
日期間,在瑞新嘉威酒店發生的事。控方立場是,第四被告是在晚上
F 進入房間的四個人中的其中一人。就控罪九而言,是針對在 2022 年 12 F
G 月 22 日,經電話 59173334 向 Y 作出的勒索。 G
H 186. 控方依賴控方第二至第七證人的證供。控方立場是控方第 H
I
七證人陳艾嵐曾與第四被告在 WhatsApp 的對話顯示第四被告曾參與 I
事件二。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的證供,主要牽涉控方第七證人的電話
J J
及 WhatsApp 紀錄的證物鍊。
K K
187. 本席考慮控方第二至第五及第七證人的證供。他們證供合
L L
理,也互相吻合,清楚講出控方第二證人由控方第七證人身上檢取的
M M
iPhone 電話73,在沒有被干預的情況下,經控方第三、第四證人,交至
N 控方第五證人。其後控方第五證人以法證方法取得電話內控方第七證 N
人與第四被告的 WhatsApp 對話74。
O O
P 188. 控方第七證人作證,確認這些對話內容。本席在毫無合理 P
Q 疑點下接受相關證物沒有被干預,真實反映當時陳艾嵐與第四被告的 Q
對話。
R R
S S
T T
U U
73
控方證物 - P34
74
控方證物 - P21D
V V
- 66 -
A A
B B
189. 本席亦細心考慮 Y 的證供。他的證供吻合閉路電視片段及
C 他電話的轉帳紀錄等證供。代表第四被告的羅大律師稱 Y 說曾在 4 名 C
D 男子離開房後打電話給 59173334,這與 Y 的電話紀錄75不吻合。在覆 D
問時,Y 說實際不記得如何打那個電話。本席接受現今科技發達,可
E E
用不同的程式打電話,用 CSL 電訊公司的電話網絡並非唯一方法。本
F F
席不會因此拒絕接受 Y 的所有證供。
G G
190. 羅大律師亦力陳,Y 說曾看過第一被告的身份證可能是說
H H
謊。從瑞生嘉威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看到,第一被告曾將一樣類似證
I I
件的東西給予 Y 查閱76,吻合 Y 的證供。本席細心考慮所有證供,本
J 席接受 Y 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J
K K
191. 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受,Y 在 2022 年 12 月 13 日晚
L L
上,經 Telegram 相約一名女子在晚上 9 時於瑞生嘉威酒店作性交易。
M 在大約晚上 9 時,Y 與第一被告見面並檢查她身份證確認其年齡足夠 M
16 歲後,跟她進入 402 室。當 Y 與第一被告完成性行為後,第一被告
N N
入了洗手間,談電話。當 Y 執拾東西想離開時,一開門,就被 4 名男
O O
子推入房。 那些男子毆打 Y 一至兩分鐘,按着 Y,要求 Y 在梳化傾
P 談。之後,正如 Y 所述,那些男子不容許 Y 離開,在 Y 的銀包內取去 P
港幣 2,500 元,並要求索取港幣 110,000 元。Y 問朋友借了港幣 70,000
Q Q
元之後,那些男子取去 Y 的提款卡並要求 Y 提供其密碼後便在櫃員機
R R
取去港幣 20,000 元,及用電話在網上轉走了港幣 70,000 元。最後,那
S 些男子要求 Y 交出港幣 20,000 元,否則將他拍的影片上傳上網。 S
T T
U U
75
控方證物 - P31A 中第 22 頁
76
控方證物 - P28A(1) - 21:12:27
V V
- 67 -
A A
B B
192. 在 2022 年 12 月 22 日,Y 在警方陪同下,與電話 59173334
C 用 WhatsApp 溝通。Y 先要求那些男子出來讓他可以轉帳,但那些男子 C
D 拒絕出來,並先要求 Y 即時轉帳港幣 20,000 元給他們。其後,在商討 D
後,那些男子只是要求先轉帳港幣 10,000 元。Y 和 59173334 使用者作
E E
出 P35 的 WhatsApp 對話,並商談了一至兩個小時,最後不能達成共
F F
識,之後沒有再聯絡。
G G
193. 羅大律師力陳,當時 Y 只是自願交出掩口費,並非被威脅
H H
或勒索。首先,正如以上討論,本席接受 Y 曾檢查第一被告的身份證,
I I
所以不存在擔心自己進行非法性交的行為。第二,那四名男子一入房
J 已襲擊 Y。最後,若只是自願交錢,第四被告亦不需拍片。所以,明 J
顯,Y 並非自願付款。就控罪五至八,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那
K K
些男子干犯控罪五至八。本席要考慮第四被告是否那些男子其中一人。
L L
M 電話號碼 59173334 M
N N
194. 正如之前所述,第四被告沒有被認出。控方依賴電話號碼
O 59173334,證明第四被告與那些男子有關。Y 作供時稱,那四名男子 O
P 中其中一人,曾給電話號碼 59173334 予 Y,而 Y 亦即致電該電話,當 P
時亦有電話響起。控方因此認為 59173334 的使用者當時在 403 房內。
Q Q
控方亦依賴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指第四被告曾使用 59173334 電話號
R R
碼。可是,就算考慮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
S 四被告是唯一使用 59173334 電話的人,或在 2022 年 12 月 13 至 14 日 S
期間,59173334 是由第四被告使用。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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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A A
B 195. 控方亦依賴第四被告與控方第七證人的 WhatsApp 對話, B
C 包括記項 359(有第四被告送出的影片),378 的語音訊息,391 的語 C
音訊息及 397 的語音訊息。就記項 378、391 及 397 的語音訊息,控方
D D
第七證人確認信息內的聲音是第四被告。根據控方第七證人沒有被挑
E E
戰的證供,這些 WhatsApp 是她與第四被告 WhatsApp 溝通的對話,她
F 也認得第四被告的聲音。根據同意案情,96010610 亦是第四被告使用 F
的電話號碼。在本席席前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有其他人使用電話號碼
G G
96010610 與控方第七證人溝通。所以,本席接受這些訊息是由第四被
H H
告所發。
I I
196. 從第四被告及控方第七證人的 WhatsApp 紀錄看來,第四
J J
被告能在 12 月 22 日,22:54:12 傳送給控方第七證人 Y 及 59173334
K 的對話77。之後,在記項 378 的語音訊息中:「佢爭我二萬蚊」,「我 K
叫佢過錢 … 佢又話驚乜撚嘢,我唔撚 Delete 乜啲嘢」,及「唔撚找我
L L
做嘢啦」78,第四被告不停用「我」來形容 59173334 使用者針對 Y 付
M M
錢的要求。在 23:21:56 的語音訊息中,第四被告說「… 叫佢入咗一
N 萬先,跟住欸之後果一萬係佢面前 Delete 啲嘢,跟住又話唔肯 …」79 N
O
亦吻合當時的對話。最後,在 23:44:30,第四被告亦即時顯示 Y 與 O
59173334 的對話 80。第四被告能如此即時向控方第七證人顯示 Y 與
P P
59173334 的對話,及用「我」來形容在 59173334 發訊息的人,本席認
Q Q
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理是第四被告在 2022 年 12 月 22 日使用
R 59173334 的電話。 R
S S
T T
77
控方證物 - P21D 的記項 359
U
78
控方證物 - P21D 的記項 378 U
79
控方證物 - P21D 的記項 391
80
控方證物 - P21D 的記項 401 及 P36 中的序號 401 的照片
V V
- 69 -
A A
控罪五至八
B B
C 197. 針對第四被告的控罪五至八,是指控在 2022 年 12 月 13 至 C
14 日時段的行為。正如本席之前所述,本席不能肯定在 12 月 13 至 14
D D
日,59173334 是由第四被告使用。本席只能肯定 59173334 在 12 月 22
E E
日是由第四被告使用。所以,本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第四被告是在
F 2022 年 12 月 14 日事發後才得知和參與追討 Y 欠款的事宜。若是如 F
此,本席便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定第四被告在 2022 年 12 月 13 至
G G
14 日的有關時段,參與針對 Y 在控罪五至八的非法行為。
H H
198. 本席亦有考慮,針對第四被告對控罪五串謀勒索罪而言,
I I
是關乎 2022 年 12 月 13 至 14 日期間,串謀目的是勒索 Y 港幣 150,000
J J
元。同樣地,本席不能肯定,在 2022 年 12 月 22 日前,第四被告是否
K 知悉和肯定有一個串謀會向 Y 作出勒索。因此,本席不能肯定第四被 K
告是否有參與 12 月 13 至 14 日的串謀。因此,本席裁定第四被告控罪
L L
五至八罪名不成立。
M M
控罪九
N N
O 199. 最後,就控罪九,該控罪的案發日期為 2022 年 12 月 22 日。 O
正如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四被告當時是使用 59173444 電話的人。
P P
Q 200. 針對這些對話,羅大律師力陳,這些對話可能是 Y 跟其他 Q
人欠款的對話。可是,Y 清楚講出,這是他在警員指示下,主動致電給
R R
59173444 的對話內容。Y 沒有理由在警員面前,處理他自己的其他債
S S
務。羅大律師亦認為,這 WhatsApp 對話只能顯示第四被告談及一些債
T 務,並非一定關乎 Y。可是,在記項 358 及 401 中,第四被告展示 T
U U
V V
- 70 -
A A
59173444 與 Y 的對話。明顯,第四被告所談及的,便是 Y 被勒索的款
B B
項。
C C
201. 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四被告負責
D D
59173444 的電話。第四被告在 59173444 發訊息給 Y,要求 11 時前轉
E E
帳港幣 10,000 元給他,之後他過來取港幣 10,000 元餘額81,並說:「你
F 過咗 10,000 先啦」,「你咪繼續玩嘢」,「睇吓會有啲咩後果」,「11 F
點呀你再唔入我哋就會做嘢」82,「總之你聽足指示」,「就會知會 del
G G
(影片)」 ,「咁即係唔俾啦」,「咁你等收嘢啦」,「嗰兩萬蚊俾
83
H H
你睇醫生」,「依家唔撚逼你啊攞啲錢去睇醫生啦」,「聽日咁會有人
I 上嚟」,「比多最後一次機會你,你今晚好俾答覆」,… 「我晏啲睇 I
唔到你俾解決方案你就以後唔撚洗覆」,及「你鍾意全世界都知你啲
J J
嘢」84。這明顯是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因此,本席裁定
K K
第四被告控罪九罪名成立。
L L
總結
M M
202.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
N N
i) 控罪一:第二及第八被告罪名成立;
O O
ii) 控罪四:第七被告罪名成立;
P P
iii) 控罪五至八:第四被告罪名不成立;及
Q Q
iv) 控罪九:第四被告罪名成立。
R R
S ( 黃士翔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T T
81
控方證物 - P35 的第 11 及第 13 張相片
U
82
控方證物 - P35 的第 14 張相片 U
83
控方證物 - P35 的第 16 張相片
84
控方證物 - P35 的第 17 張相片
V V
A A
DCCC 941/2023
B [2025] HKDC 1739 B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941 號 E
F ----------------------------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H H
謝紫晴(第二被告人)
I 殷志超(第四被告人) I
安聲栢(第七被告人)
J J
盧昭瑜(第八被告人)
K K
----------------------------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M M
日期: 2025 年 10 月 10 日
N N
出席人士: 區敖欣小姐,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及蔡中婧小姐,
O 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杜浩成先生及勞朗笙先生,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
P P
二被告人
Q Q
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事務所延
R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R
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律師事務所延聘,
S S
代表第七被告人
T T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代表
U 第八被告人 U
V V
-2-
A A
B B
控罪: [1] 串謀勒索罪(Conspiracy to blackmail)
C [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C
D 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D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 E
[5] 串謀勒索罪(Conspiracy to blackmail)
F F
[6]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G [7] 搶劫罪(Robbery) G
[8] 盜竊罪(Theft)
H H
[9] 勒索罪(Blackmail)
I I
[1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J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J
K K
L L
-----------------------
M
裁決理由書 M
-----------------------
N N
O 前言 O
P P
1. 本案涉及兩件事件,兩件事件均是有人先以妓女引受害人
Q Q
到酒店房,事後有人進入酒店房,以威逼的手段要求受害人交出金錢
R 及用網上理財過數到其他戶口。事件一發生在 2022 年 12 月 6 日,於 R
尖沙咀君怡酒店,關乎受害人 X。(“事件一”)事件二發生在 2022
S S
年 12 月 13 至 14 日期間,於尖沙咀瑞生嘉威酒店,關乎受害人 Y。
T T
(“事件二”)
U U
V V
-3-
A A
B B
2. 本案第一、第五及第六被告已在早前的聆訊中認罪。第三
C 被告棄保潛逃,控方決定將他的案件分開處理。所以,在本審訊中, C
D 本席只處理第二、第四、第七及八被告的審訊。第二、第七及第八被 D
告涉及事件一。第二及第八被告的角色是介紹妓女,第七被告借出銀
E E
行戶口,用作受害人轉錢之用。第四被告涉及事件二,控方立場是第
F F
四被告是在場和事後威脅 Y 的其中一人。
G G
3. 第四被告在審訊第一天棄保潛逃,第二天被截獲。第四被
H H
告承認有關他棄保潛逃的控罪十三。本審訊中,第二、第四、第七和
I I
第八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將在下文詳細交代。
J J
控罪
K K
L
4. 第二及第八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串謀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 L
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1)條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M M
例》第 159A 及 159C 條(控罪一)。
N N
O
5. 第七被告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O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
P P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條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
Q 第 159A 及 159C 條(控罪四)。 Q
R R
S S
T T
U U
V V
-4-
A A
6. 第四被告面對六項控罪,分別為:
B B
C 在 2022 年 12 月 13 至 14 日 C
D D
(1) 一項串謀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
E E
例》第 23(1)條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
F 第 159A 及 159C 條(控罪五); F
G G
(2) 一項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H H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處(控
I 罪六); I
J J
(3) 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K K
第 10 條(控罪七);
L L
(4) 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M M
第 9 條(控罪八);
N N
O 在 2022 年 12 月 22 日 O
P P
(5) 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Q Q
第 23(1)及(3)條(控罪九);及
R R
在 2025 年 7 月 21 日
S S
T
(6) 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 T
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
U U
(3)條(控罪十三)。
V V
-5-
A A
B B
7. 除了第四被告承認控罪十三外,第二、第四、第七和第八
C 被告否認上述各項控罪,這是本席的就控罪一、四至九的裁決。 C
D D
同意案情
E E
F 被告的相關資料 F
G G
8. 第二被告及第七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第八被告
H H
於案發日期之前,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I I
9. 本案四名被告在相關時段均身處香港境內,沒有離境。
J J
K 事件一 K
L L
10. 2022 年 12 月 6 日約晚上 6 時 06 分,男子葉醒源租住香港
M 九龍尖沙咀金巴利道 28 號君怡酒店 2003 室(下稱「2003 室」)一晚 M
N 至 2022 年 12 月 7 日,並辦理登記入住手續。 N
O 11. 2022 年 12 月 6 日約晚上 9 時,X(控方第一證人)與女子 O
P
陳映彤(即本案第一被告)身處 2003 室。第一被告同意向 X 提供性服 P
務,以換取港幣 6,000 元作報酬。第一被告同意 X 在二人進行性行為
Q Q
期間用手提電話拍攝影片。
R R
S
12. 2022 年 12 月 6 日約晚上 10 時 17 分,X 的母親 Z 收到 X S
的來電,X 聲稱需要港幣 50,000 元用作結清信用卡債務。Z 於是在同
T T
日將港幣 50,000 元轉帳至 X 的花旗銀行帳戶。
U U
V V
-6-
A A
B B
13. 2022 年 12 月 6 日,有人曾用 X 的個人資料向 Zero Finance
C Hong Kong Limited(即 X-wallet)作 10,000 元貸款,貸款協議號碼為 C
D 10512568419622174721。 D
E E
14. 2022 年 12 月 7 日,X 向警方自願提供了一支載有上述 X
F 及第一被告的影片的 USB 記憶棒2。 F
G G
第七被告的銀行帳戶
H H
15. 2022 年 5 月 17 日,第七被告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
I I
司開立了一個號碼為 149-276685-292 的兒童儲蓄戶口(下稱「滙豐帳
J J
戶」)。第七被告是滙豐帳戶唯一的持有人和唯一的簽署人。
K K
16. 2022 年 10 月 6 日,滙豐帳戶經轉帳收到總額港幣 88,000
L L
元的轉帳,分別為一筆港幣 28,000 元及一筆港幣 60,000 元。同日,該
M 筆款項中總額港幣 80,000 元在自動櫃員機分 4 次以每筆港幣 20,000 元 M
N
被提取;即該筆款項中的餘額為港幣 8,000 元。翌日(2022 年 10 月 7 N
日),滙豐帳戶在自動櫃員機被提取了一筆港幣 9,000 元;即滙豐帳戶
O O
在自動櫃員機被多提取了一筆港幣 1,000 元款項。
P P
17. 2022 年 12 月 6 日,滙豐帳戶經轉帳收到總額港幣 62,500
Q Q
元,分別為一筆港幣 10,000 元及一筆港幣 52,500 元的轉帳。同日,該
R R
筆款項在自動櫃員機分 4 次分別以三筆港幣 20,000 元及一筆港幣 2,500
S 元被提取。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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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證物 - P2 及 P3
2
控方證物 - P4 及 P4A(經警方修輯,以遮蔽 X 及第一被告的容貌及裸體)
V V
-7-
A A
B B
有關第二被告
C C
18. 2022 年 12 月 22 日約晚上 11 時 30 分,偵緝警員 14240 在
D D
第二被告位於沙田顯徑邨顯貴樓的住所內,以「串謀行劫」的罪名拘
E E
捕第二被告,並向第二被告作出口頭警誡。同時,偵緝警員 14240 檢
F 取了屬於第二被告的一部 iPhone 手提電話3。其後,偵緝警員 14240 在 F
G 西九龍總區警察總部內與第二被告在其母親陪同下進行會面,補錄拘 G
捕及口頭警誡第二被告的過程4。
H H
I
19. 2022 年 12 月 23 日約凌晨 2 時 09 分至 2 時 49 分,第二被 I
告在其母親陪同下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5。
J J
K 20. 2022 年 12 月 23 日約下午 5 時 10 分至 5 時 29 分,第二被 K
L
告在其父親陪同下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6。 L
M 有關第七被告 M
N N
21. 2023 年 2 月 21 日約下午 6 時 15 分,偵緝警員 17636 在第
O O
七被告位於黃大仙橫頭磡邨宏偉樓的住所內,以「搶劫」的罪名拘捕
P 第七被告,並向第七被告作出口頭警誡。同日約晚上 8 時 36 分,警員 P
與第七被告在其母親陪同下進行會面,補錄拘捕及口頭警誡第七被告
Q Q
的過程 。 7
R R
S S
3
控方證物 - P7
T 4
控方證物 - P8 T
5
控方證物 - P9 及 P9A (控方證物 P9 的謄本)
6
控方證物 - P10 及 P10A(控方證物 P10 的謄本)
U U
7
控方證物 - P11
V V
-8-
A A
B B
22. 2023 年 2 月 21 日約晚上 8 時 56 分至 9 時 59 分,第七被告
C 在其母親陪同下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8。 C
D D
23. 2023 年 7 月 20 日約下午 5 時 32 分至 6 時 48 分,第七被告
E E
在其母親陪同下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9。
F F
有關第八被告
G G
H H
24. 2023 年 5 月 22 日約晚上 11 時 35 分,偵緝警員 17636 在
I 弼街 75-77 號外以「串謀行劫」的罪名拘捕第八被告,警誡後第八被告 I
回答:「我明白」。
J J
K K
25. 2023 年 5 月 23 日約凌晨 12 時 45 分,偵緝警員 17636 檢
L 取了屬於第八被告的一部 iPhone 手提電話10。 L
M M
26. 2023 年 5 月 23 日約下午 5 時 18 分至 6 時 50 分,第八被告
N N
進行錄影會面11。
O O
27. 於上述第八被告的錄影會面期間,偵緝警員 17636 拍攝了
P P
第八被告電話的手機畫面,包括 5 張相片及一段錄影片段12。
Q Q
R R
S S
8
控方證物 - P12、P12A(控方證物 P12 的謄本)、P12B (於會面中所用的證物)
T 9
控方證物 - P13 及 P13A(控方證物 P13 的謄本) T
10
控方證物 - P14
11
控方證物 - P15 及 P15A(控方證物 P15 的謄本)
U U
12
控方證物 - P16A
V V
-9-
A A
B B
28. 2023 年 6 月 1 日約上午 10 時 11 分至上午 10 時 17 分,偵
C 緝警員 11551 替第八被告電話的手機畫面拍攝了 4 張相片及一段錄影 C
D 片段13。 D
E E
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及 WhatsApp 通訊紀錄
F F
29. 2022 年 12 月 22 日約凌晨 1 時 15 分,偵緝警員 18103 檢
G G
取了屬於第一被告的一部 iPhone 手提電話 。其後警員替第一被告的 14
H H
手提電話拍攝了 107 張相片,顯示了控方證物 P18 的手機畫面及第一
I 被告跟不同人士的 WhatsApp 通訊紀錄15。之後偵緝警員 18103 再替第 I
J
一被告的手機畫面拍攝了 4 張相片,顯示了第一被告跟「夥計」的 J
WhatsApp 通訊紀錄16。
K K
L 30. 2023 年 1 月 10 日,警員 17004 對第一被告電話作出數碼 L
M
法理鑑證檢驗,當時第一被告電話展示日期和時間與實際日期和時間 M
相符。警員取出其 WhatsApp 帳戶資料、3 個聯絡人資料及其聊天室資
N N
料以及 953 條訊息的紀錄17。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13
控方證物 - P17A(相片)及 P17B(錄音的謄本)
14
控方證物 - P18
U
15
控方證物 - P19 U
16
控方證物 - P20
17
控方證物 - P21 及 P21A (控方證物 P21 的列印本)
V V
- 10 -
A A
B B
第二被告的 WhatsApp 通訊紀錄
C C
31. 2023 年 1 月 10 日,警員 17004 對第二被告的 iPhone18作出
D D
數碼法理鑑證檢驗。當時該 iPhone 展示的日期和時間與實際日期和時
E E
間相符。警員取出該 iPhone 內的 WhatsApp 帳戶資料、5 個聯絡人資料
F 及其聊天室資料以及 1673 條訊息19。 F
G G
電話通話紀錄
H H
I 32. 電話號碼 96010610、67300708 及 67407857 的電話通話紀 I
錄電腦證明書20。
J J
K K
事件二
L L
33. 2022 年 12 月 13 日約晚上 8 時 11 分,男子高錦龍租住香
M M
港九龍尖沙咀加連威老道 29A 號瑞生嘉威酒店 4 樓 402 室(下稱「402
N N
室」)一晚至 2022 年 12 月 14 日,並辦理登記入住手續。
O O
34. 2022 年 12 月 13 日約晚上 9 時,Y 與第一被告身處 402 室。
P P
第一被告同意向 Y 提供性服務,以換取港幣 3,000 元報酬。
Q Q
R R
S S
T T
U
18
控方證物 - P7 U
19
控方證物 - P21 及 P21B (控方證物 P21 的列印本)
20
控方證物 - P23 及 P23A (控方證物 P23 的中文譯本)
V V
- 11 -
A A
B 35. 警方檢取了九龍尖沙咀加連威老道 29A 號瑞生嘉威酒店的 B
C 閉路電視片段,該些片段於 2022 年 12 月 13 日約晚上 7 時 45 分至 2022 C
年 12 月 14 日約凌晨 2 時 30 分錄影,片段畫面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
D D
快約 1 分鐘至 8 分鐘,該些片段其後被燒錄到 3 隻數碼影像光碟 。 21
E E
36. 警方檢取了加拿分道 18 號的恒生銀行分行的閉路電視自
F F
動櫃員機片段,該些片段於 2022 年 12 月 14 日約凌晨 12 時至 12 時 30
G G
分錄影,片段畫面顯示的時間與實際時間相同,該些片段其後被燒錄
H 到 1 隻數碼影像光碟22。 H
I I
37. Y 的滙豐銀行帳戶於 2022 年 12 月 14 日有一筆港幣 20,000
J J
元的款項在自動櫃員機被提取;及兩筆總額港幣 70,000 元的提款,分
K 別為一筆港幣 60,000 元的轉帳及一筆港幣 10,000 元的轉帳。 K
L L
有關第四被告
M M
N
38. 2022 年 12 月 22 日約下午 1 時 48 分,偵緝警員 11124 在 N
元朗擊壤路 17 號地下外,以「串謀行劫」的罪名拘捕第四被告,警誡後
O O
第四被告回答:「我明白」。
P P
39. 同日約下午 2 時 48 分,偵緝警員 11124 向第四被告進行搜
Q Q
身,檢取了一部屬於第四被告人的 iPhone 手提電話。該部 iPhone 的電
R 話號碼是 96010610,此電話號碼自 2018 年 6 月 23 日由第四被告的母 R
S 親名義登記使用流動電話服務,並一直由第四被告使用。 S
T T
U U
21
控方證物 - P28A、 P28B 及 P28C
22
控方證物 - P29
V V
- 12 -
A A
Y 的手提電話及 WhatsApp 通訊紀錄
B B
C 40. 電話號碼 59173334 的電話通話紀錄電腦證明書現呈堂列 C
D 作控方證物 P31,準確中文譯本現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P31A。 D
E 控方證人 E
F F
41. 控方傳召以下 7 名控方證人:
G G
H (1) 控方第一證人(“X”); H
I I
(2) 偵緝警員 15292(“控方第二證人”);
J J
K (3) 偵緝警員 11551(“控方第三證人”); K
L L
(4) 警員 12774(“控方第四證人”);
M M
(5) 警員 17004(“控方第五證人”);
N N
O O
(6) 控方第六證人(“Y”);及
P P
(7) 陳艾嵐(“控方第七證人”)。
Q Q
R 42. 他們的證供如下。 R
S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控方第一證人(X) B
C C
43. X 在 2022 年 12 月 7 日錄取的第一份口供23和他在 2023 年
D 5 月 29 日錄取的第二份口供24,經雙方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D
E 65B 條讀入法庭。口供內容稱 X 在 2022 年 12 月 6 日,用手機遊覽 E
“Telegram”交友程式,與“Telegram”ID:@bearwowi 取得聯絡,而
F F
對方聲稱港幣 6,000 元可以陪一晚,X 答應對方提出的建議。雙方最後
G G
相約在同日夜晚 7 時 30 分在尖沙咀金巴利道 27 號“君怡酒店”地下
H 等。最後,對方稱有私人事件處理,故此將會面時間延至 2100 時。 H
I 44. 在同日 2100 時,對方經“Telegram”的訊息,通知 X 可以 I
J 直接上房號 2003 室。X 抵達 2003 室門外,一名女子開門,並自稱是 J
在 Telegram 與他溝通的女子。經商議後,雙方同意進行性交及將性交
K K
的過程拍下。根據該影片紀錄 ,影片內容包括兩人性交片段,及性交
25
L L
期間兩名陌生男子(WP3 及 WP4)進入房間內打 X 的情況。
M M
45. 當時,X 與該女子性交期間,兩名男子進入房內,用電話
N N
拍片,並稱:「X 你老母,搞 X 我個妹。」,X 並不認識那兩名男子。
O 之後,兩人用拳頭打 X 的手臂及背部,並用腳踢他小腿及大腿位置, O
歷時大約 5-10 分鐘。期間,兩名男子將 X 的手機取去。
P P
Q 46. 其後,兩名男子聲稱要 X 交出身上所有金錢,期間第一被 Q
告自行離開,而 WP3 及 WP4 挾持 X 於房間內,大聲喝令 X,要求 X
R R
交出身上所有錢,否則不准他離開,令他很驚恐。WP3 及 WP4 自行取
S S
了 X 放在枱上的銀包,並取去銀包內所有現金,大約港幣 8,200 元。
T T
U
23
控方證物 - P32A U
24
控方證物 - P32B
25
控方證物 - P4A
V V
- 14 -
A A
之後,WP3 及 WP4 逼 X 解除他手提電話的密碼鎖,並稱如他不就範,
B B
將會有更多人上來襲擊他。於是,X 根據指示,在不情願的情況下解
C C
開手機密碼鎖。
D D
47. 之後,WP3 及 WP4 要求 X 開啓所有銀行戶口,其中包括
E E
花旗銀行及“ZA Bank”。他們檢查 X 的戶口後發現餘額不夠,便要
F F
求他交出港幣 80,000 元,否則不准他離開。對方利用 X 的手機下載一
G 個“X Wallet”借貸軟件,並要求 X 提供資料完成登記,而該戶口名 G
為 X 的電話號碼。之後對方強行在“X Wallet”內進行借貸,合共借
H H
港幣 10,000 元。
I I
48. 其後,由於金額仍未足夠,對方逼使 X 自行想辦法,X 便
J J
被迫向他的母親求救。X 在同日 2217 時,致電他母親要求其轉數港幣
K K
50,000 元予 X。在 2232 時,X 的母親將港幣 50,000 元轉往 X 的花旗
L 銀行戶口,而對方隨即由 X 的戶口轉港幣 52,500 元給名為 ON SING L
PAK 在 HSBC 的戶口。在同日 2253 時,WP3 及 WP4 利用 X 的手機內
M M
的“X Wallet”借的港幣 10,000 元,匯入 X 的花旗銀行戶口,並再以
N N
轉數快轉往名為“ON S*** P***”的戶口,之後 WP3 及 WP4 便離開。
O O
49. 事件中,當 X 不肯解開密碼,想取回他的衫褲穿着,或 X
P P
不應那兩名男子要求時,他們便會打 X,期間 X 被打過好多次。每次
Q Q
兩個人都有打他,包括用拳頭打他手臂和背部等地方,又用腳踢他小
R 腿大腿等地方。整個過程沒有用武器。 R
S S
T T
U U
V V
- 15 -
A A
50. 該兩名人士亦不容許 X 離開,並說:「你唔俾錢就唔使旨
B B
意走」、「唔解鎖電話就係樓下叫人上嚟打你」及「將你啲裸照放上
C C
網」等說話。當時 X 全身裸露,該兩名人士不容許 X 穿上衣服。而且,
D 當 X 想起身離開,該兩名人士便將 X 按下使他坐著,並站在酒店房門 D
口方向,不容許 X 離開。
E E
F F
51. 其中一人曾拿起電話拍片,表示要將 X 的全裸照放上
G Telegram。 G
H H
52. 在房期間,X 曾聽到該兩人其中一人,曾用電話與第三者
I I
溝通。
J J
53. 事件中,X 合共損失港幣 70,700 元,亦被對方拍裸照及身
K K
份證明文件。
L L
M
54. 盤問下,X 確認他事後取回他的 LG 手提電話和黑色的皮 M
銀包,身份證明文件在內。
N N
O
55. 在互聯網聯絡這女子時,X 要求年齡須超過 16 歲。到酒店 O
房時,該女子亦提供身份證,X 在該女子同意下,檢視對方的身份證,
P P
確認該女子的出生日期為 2006 年 6 月 7 日,年齡剛 16 歲。X 同意並
Q 不存在女子欺騙他不夠 16 歲。 Q
R R
56. 這事件中,X 因為害怕有進一步身體傷害而轉出了港幣
S S
78,200 元,而實際上 X 亦已被襲擊。
T T
57. 在 Telegram 的平台裏,沒有人追 X 餘額港幣 1,800 元。事
U U
後亦沒有人聯絡 X,將他的裸體相片上傳到平台。
V V
- 16 -
A A
控方第二證人
B B
C 58. 2022 年 12 月 23 日 1555 時,控方第二證人在元朗警署 8 號 C
D 接見室會見陳艾嵐,並向她發出一張羈留人士通知書及發出一張電子 D
裝置搜查同意書26。經同意後,陳艾嵐將密碼寫在同意書內,並簽名作
E E
實。1606 時,在 8 號接見室內,控方第二證人在陳艾嵐面前檢查電話
F F
內的資料,包括一些通話紀錄,WhatsApp 程式等。由於在搜查電話時
G 發現一些資料,控方第二證人在 1620 時以「串謀行騙」罪拘捕陳艾嵐。 G
之後,控方第二證人撿取該電話作證物27。期間,沒有任何人干擾電話。
H H
I 控方第三證人 I
J J
59. 在 2022 年 12 月 23 日 2345 時,在西九龍警察總部,控方
K K
第三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交收證物,包括一直由控方第二證人保管的
L 一部屬於陳艾嵐的 iPhone 手提電話28。控方第三證人一直保管該電話, L
直至在 2023 年 1 月 17 日與第一被告作會面紀錄時,才再作處理。錄
M M
影會面後,控方第三證人將控方證物 P34 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在 1 月
N N
18 日 1520 時,控方第三證人將控方證物 P34 交給警員 12774 作檢驗。
O 期間沒有人干擾控方證物 P34。在 2023 年 4 月 17 日, 控方第三證人 O
將已檢驗的控方證物 P34 交到西九龍證物室作保管。
P P
Q Q
60. 2022 年 12 月 23 日 1734 時,控方第三證人用政府相機拍
R 攝 Y 的電話29的外觀及裡面的電子內容30。 R
S S
T T
26
控方證物 - P33
27
控方證物 - P34
U
28
控方證物 - P34 U
29
控方證物 - P30
30
控方證物 - P35
V V
- 17 -
A A
控方第四證人
B B
C 61. 控方第四證人在 2023 年 1 月 18 日 1520 時從控方第三證人 C
接收證物,包括 Apple 粉紅色 iPhone (控方證物 P34)。之後封存在
D D
140093627 防干擾證物袋封,在 1742 時將有關證物放入證物室作保存。
E E
期間沒有任何人干擾過這證物。
F 控方第五證人 F
G G
62. 在 2023 年 1 月 18 日,控方第五證人在網絡安全及科技罪
H H
案調查科,法理鑒證及訓練組做數碼鑒證工作。1750 時,控方第五證
I 人在證物室提取一些證物做數碼鑒證工作,包括控方證物 P34。在 2023 I
至 2050 時,控方第五證人成功在控方證物 P34 內截取數據資料。控方
J J
第五證人將已截取的數據轉成影像檔,然後壓縮保存成為 ZIP 檔並存
K K
在伺服器內。之後他與案件主管做數據檢視環節。控方第五證人之後
L 將控方證物 P34 放入一個防干擾證物袋及封存,並在 2023 年 1 月 19 L
日 1432 時放回證物室。
M M
N 63. 在數據檢視環節時,控方第五證人與偵緝警員 11781 在電 N
腦檢視,由偵緝警員 11781 揀選相關證物,其中包括 WhatsApp,訊息,
O O
聯絡人,聊天室的資料。當同事在進行數據檢視環節時,控方第五證
P P
人會用 Excel 程式,儲存資料,之後燒錄在光碟內31。燒錄光碟後,控
Q 方第五證人保存在他的儲物櫃,直至同事交收。主光碟由控方第五證 Q
人用防干擾證物袋保存並在 2023 年 2 月 22 日 1710 時與偵緝警員 11781
R R
交收。
S S
T T
U U
31
控方證物 - P21
V V
- 18 -
A A
64. 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利用防干擾證物封條 DD023070 來
B B
確認,當日檢查的粉紅色 iPhone 手機是控方證物 P34。
C C
控方第六證人(Y)
D D
E 65. 在 2022 年 12 月 13 日,Y 放工後,在 Telegram 的群組中 E
F 聯絡了一名稱“Sin Yee”的女子,與她交談幾分鐘之後,該女子便建議 F
晚上 9 時之後到瑞生嘉威酒店樓下等。在當晚 9 時,Y 見到一名女子,
G G
穿長身睡裙,指指電話,示意是她本人。之後 Y 要求該女子拉下口罩,
H H
讓他看清楚面貌。之後 Y 和該女子一起搭𨋢上房。在𨋢內,Y 查看對
I 方身份證,確認她夠 16 歲便跟隨該女子往 402 室。 I
J J
66. 該女子利用房咭開門。他們傾談了一會,Y 便給了港幣
K 3,000 元該女子,雙方便開始性行為。完成第一次性行為後,他們繼續 K
傾談,期間該女子說她家人會過來接她。其後該女子入了洗手間傾電
L L
話,並向電話說「差唔多到」。該女子由洗手間出來時,Y 便說「你有
M M
屋企人接,咁我走先」。Y 執拾東西後便準備離開,但一開門時,就被
N 四名男子推入房。 N
O O
67. Y 被推回入房後曾作出反抗,但被那些男子打了 1 至 2 分
P P
鐘,令他的鞋也跌在地上。Y 曾叫救命,也曾嘗試還手,不過被那四名
Q 男子按下。當 Y 站立並執回鞋子時,該女子已經離開。該四名男子叫 Q
Y 入房,慢慢談。該四名男子要求 Y 坐在梳化慢慢談,並按他在梳化,
R R
沒有機會讓 Y 離開。當他們要求 Y 合作時,有人會拍打 Y 的頭。
S S
T T
U U
V V
- 19 -
A A
B 68. 他們先問 Y 是否知道該女子的年齡,Y 回答他看過其身份 B
C 證,知道她是 16 歲。Y 問:「你哋想要錢,不如我俾$50,000 你哋,你 C
放我走啦?」那些男子叫他坐下,慢慢談。隨後他們叫 Y 開網上理財
D D
讓他們看。Y 跟隨他們的指示。
E E
F 69. Y 有兩部電話,一部是 iPhone XR,一部是小米(或稱「紅 F
米機」)。當時 Y 是在 iPhone XR 上使用網上理財。
G G
H 70. Y 給他們看網上理財戶口資料後,他們先要求 Y 支付他們 H
港幣 150,000 元,之後在傾談後,他們便說港幣 110,000 元「OK 啦」。
I I
之後那些男子給 Y 一部手機,要求他下載一個“X Wallet”的程式,
J J
要他借錢。但 Y 在 X Wallet 借不到錢,那些男子便叫他打電話給親朋
K 戚友借錢。Y 便找朋友,Y 的朋友分別轉了港幣 20,000 元及港幣 50,000 K
給 Y,總共港幣 70,000 元。
L L
M 71. 朋友過了錢後,連同 Y 戶口的錢,總共足夠那些男子要求 M
的港幣 110,000 元。該四名男子首先問 Y 交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N N
之後四名男子中的其中兩人下去提款,提取了港幣 20,000 元後返回房
O O
間。之後,他們為了轉走餘下的港幣 90,000 元,即時打電話去問電話
P 中的人的戶口資料。他們先後轉走了港幣 60,000 元及港幣 10,000 元, P
總共港幣 70,000 元。
Q Q
R R
72. 當時已經是凌晨 2 時至 2 時 30 分,所以剩餘的港幣 20,000
S 元,該四名男子便叫 Y 拍片承認欠他們錢,內容是:「本人 XXX 爭佢 S
哋 2 萬蚊,同幾時要還。唔知幾多日內,要還到俾佢哋」。Y 拿著身份
T T
證說以上內容,稱欠他們錢。該片段中 Y 並非裸體。
U U
V V
- 20 -
A A
B B
73. 一開始,未取提款卡之前,該四名男子曾取去 Y 的銀包,
C 及銀包內的錢。當時,銀包內大約有港幣 2,500 元。 C
D D
74. 事件過後,Y 的腰有少許痛楚,其他沒有不妥。拍完片後,
E E
該四名男子交回電話給 Y,並說:「收完錢後,就會“啲”(delete)
F 咗條片。」其中一名男子亦提供一個手提電話號碼,叫 Y 聯絡該電話 F
G 號碼。 G
H H
75. 該四名男子在離開時,叫 Y 留下 10 至 15 分鐘之後才離開。
I Y 等了 10 多分鐘後便離開。在該 10 多分鐘的時間,Y 見到戶口可以 I
J
過錢,所以打電話給他們,稱他會過錢,並要求他們回來刪除片段, J
但那些男子拒絕。
K K
L
76. 在 2021 年 12 月 22 或 23 日,警察要求 Y 用 WhatsApp 打 L
電話給那些男子,要求他們出來過錢,但那些男子拒絕出來,只是要
M M
求 Y 即時轉帳港幣 20,000 元給他們並說:「你都唔想條片出街」。根
N 據 WhatsApp 記錄,他們商談了 1 至 2 個小時,最後不能達成共識,之 N
O 後沒有再聯絡。 O
P P
77. Y 將 他 的 紅 米 手 機 交 給 警 方 作 證 物 32 。 他 沒 有 修 改
Q WhatsApp 訊息。WhatsApp 記錄對話顯示的時間和當時實際一樣。 Q
R R
78. 在 2022 年 12 月 23 日之後,Y 突然發現有一筆港幣 30,000
S 元由他的戶口轉走。Y 沒有授權任何人去做這指示。銀行數日後將金 S
T 錢退回。 T
U U
32
控方證物 - P30
V V
- 21 -
A A
B B
79. 在第四被告大律師盤問下,Y 說那些男子拍他的頭時不算
C 細力,屬中度力度。Y 一開始時想走,但到中段已經放棄。每當 Y 想 C
D 站立時也被他們按下,並說:「搞掂單嘢先俾我走」。 D
E 80. 當 Y 被問及電話記錄內,在 12 月 14 日,凌晨 2 時,為何 E
F 沒有電話打出去 59173334 的紀錄。Y 稱他肯定有打電話,但不肯定用 F
哪一部電話。在覆問時,Y 說他不記得實際是否用撥號電話,還是其
G G
他方式打,但他一定有打過去 59173334。
H H
控方第七證人
I I
J 81. 2022 年 12 月份,控方第七證人有一部 iPhone 手提電話, J
K
電話號碼為 67407857,之後交了給警方。控方第七證人確認 P34 是她 K
的電話。
L L
M
82. 大概在 2022 年 6 月左右,控方第七證人認識了第四被告, M
稱他「葉仔」。WhatsApp 的電話有 96010610 及 59173334。控方第七
N N
證人曾和 59173334 傾電話(少於五次,多於一次),但認得他的聲線。
O 在 WhatsApp 程式內,第四被告的聯絡人名稱是「幼稚鬼」。 O
P P
83. 在盤問下,控方第七證人不同意 59173334 並不是第四被告
Q Q
的電話號碼。
R R
辯方證據
S S
T T
84. 第二及第四被告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第七被告選
U 擇不作供,但傳招一名證人,李子超醫生(“第七被告第一證人”)。 U
V V
- 22 -
A A
B 第七被告第一證人 B
C C
85. 第七被告第一證人李子超醫生是精神科醫生,本席接受他
D D
有精神科醫學專業,可給予精神科醫學意見證據。李醫生在 2014 年第
E 一次接觸第七被告,已經確實第七被告有中等左右程度的自閉症,其 E
F 醫療報告列為證物 D7-1。簡單而言,第七被告被診斷患有: F
G G
(i)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H H
(ii) 自閉症譜系障礙;及
I I
J J
(iii) 動作協調障礙。
K K
86. 第七被告存在以下問題:躁動,衝動,難以專注於任務,
L L
難以解讀他人情緒,難以理解他人意圖,難以站在他人角度思考,以
M M
及社交笨拙。
N N
87. 第七被告曾讀主流 學校,在中 學期間 ,曾服用哌甲酯
O O
(methylphenidate),以治療注意力不足問題。他於 2023 年 2 月停藥,
P 及後加入職業訓練局青年學院,並在肯德基從事兼職工作。 P
Q Q
88. 多年來,第七被告一直渴望結交好友。他自己認為擁有許
R R
多透過學校或社交媒體認識的朋友,但實際上他不懂得如何融入或與
S 他們建立信任關係。他常將萍水相逢之人或僅給予小恩惠的泛泛之交 S
視為好友。
T T
U U
V V
- 23 -
A A
B 89. 從臨床角度而言,由於第七被告患有自閉症,他將財政事 B
C 務委託及向泛泛之交並借出銀行存摺/卡並不令人意外;這源於他在相 C
互性社交互動方面的障礙,以及在與人溝通時難以理解不同觀點的缺
D D
陷。
E E
F 90. 控方盤問下,李醫生確認在 2022 年 11 月至 12 月,期間他 F
沒有見過第七被告。
G G
H 91. 就注意力不足,第七被告主要表現出跑來跑去。在李醫生 H
第一次見他時,覺得應該用自閉症問題去解決過度活躍。因為普通過
I I
度活躍,心裡面有個衝動走來走去,專注力低。但第七被告的問題是
J J
他不明白當時的社交環境(social context)。例子:普通小朋友,課室
K 都會走來走去,但第七被告就對課室後面的壁報板有興趣,便去觸碰 K
壁報板。所以,他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行為,有些奇怪,
L L
令他的朋輩同學不能接受。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隨著時間,他的問題會
M M
越來越少。但自閉症的社交的障礙令他不能明白社交問題,這個問題
N 繼續存在。當然,這社交障礙,會隨時間舒緩,因為會學到。但第七被 N
告在 11 至 15 歲這最重要的社交年齡,學校因為疫情不能上課,所以
O O
很多學校生活只能用 Zoom,這會限制了他學一些高級的人際技巧。
P P
92. 小學時候,第七被告未能結識同齡,被人拒絕。他有時在
Q Q
課室時有些奇怪行為,例如大叫,或跪在椅上。中學時候,大部分時
R R
間放假,第七被告很喜歡玩戰爭遊戲,他覺得和他玩戰爭遊戲的人是
S 他的好朋友。但當李醫生問第七被告那些好朋友做甚麼,怎樣好,第 S
T
七被告不能回答。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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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93. 第七被告的智力評估是 94,屬正常,有能力處理自己的個
C 人事務,例如財產。 C
D D
94. 換句說話,第七被告的障礙是他不會明白其他人的做法。
E 對第七被告來說,心智理論,即他要思考其他人思考的東西,是有困 E
F 難。在社交互動方面,由於第七被告不明白他人的觀點便會容易被人 F
利用。社交障礙方面,他很容易相信別人,因為他不會去深究他人叫
G G
他做事的原因。就心理發展障礙方面,第七被告有困難知道別人生氣、
H H
別人的意圖和想法。
I I
第八被告
J J
K 95. 第八被告現年 21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未婚,案發 K
L
時是售貨員。90934818 是第八被告的電話號碼,由她父親登記。 L
M M
96. 在 2022 年 4 月 20 日,即本案前 8 個月,第八被告喝酒時
N 認識第二被告後,她們開始用 WhatsApp 聯絡和對話。在 WhatsApp 紀 N
O
錄中33,第二被告的名稱是「Winky」。 O
P 97. 2022 年 12 月 6 日,大約晚上 9 至 11 時,第八被告在自己 P
屋企。第八被告以 WhatsApp 約第二被告打麻雀。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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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控方證物 - P17B
V V
- 25 -
A A
B 98. 針對第八與第二被告在 2022 年 4 月 20 日在 WhatsApp 的 B
C 對話紀錄34,第八被告有以下補充: C
D D
控方證物 WhatsApp 內容 第八被告的回應
P17B
E 訊息發出 E
時間
F F
12:28 第二被告說:「仙人跳」 介紹女子去提供性服務,該女子須
G
未滿 16 歲,第八被告不清楚為何該 G
女子須未滿 16 歲,她指可能所收的
價錢會貴一些,或者客人要求。
H H
12:31 第二被告說:
「揼鳩人地一筆 理解可能是屈人錢。
I 咁囉」 I
J 12:32 第二被告說(語音訊息):「做 是指找一些滿 16 歲的女子扮未滿 J
老千肥啊,OK 喎搵得」 16 歲,因為價錢高得多。為何點解
不搵不夠 16 歲女仔提供性服務因為
K K
第八被告沒有那些女仔及會被人拘
捕。
L L
12:34 第八被告說(語音訊息)
:「水 意思是同做老千肥一樣。
M 魚」 M
12:35 第二被告問(語音訊息)
:「想 因為報給客人的價錢會高一些,所
N N
拆番幾多」 以「有得拆」。被問及為何會與第二
被告有該些對話,第八被告說當時
O 與第二被告談仙人跳,因為第二被 O
告問她,但從無作出實質介紹女仔
P 做仙人跳。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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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控方證物 - P17B
V V
- 26 -
A A
99. 針對第八被告與第二被告 12 月在 WhatsApp 的對話35,第
B B
八被告就一些相關重要段落也作出以下的解釋。
C C
D
控方證物 WhatsApp 內容 第八被告的回應 D
P21B
記項
E E
1398 第八被告問第二被告:「聽 因為有客人要求。
F 日有冇快餐女」 F
1417 第八被告問第二被告服務 “佢”是指中間人,她是在 WeChat 群
G G
是因為客人要知道女仔會 認識這中間人,中間人調單給她,但
提供甚麼性服務 她不認識這中間人,中間人並沒有
H 稱呼,她可從中拆錢,她收$1,000 介 H
紹費,收現金。
I I
1427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語 君怡是酒店。
音訊息):「你叫佢而家過
J J
君怡,call 車過去,的士」
K 1477 第二被告問第八被告(語音 “佢”指相中女仔,托“Cherry”, K
訊息):「今日會唔會有客 (第二被告)問第八被告。
L 啊?佢問你」 L
1484 第八被告問第二被告:「做 意思是覆述中間人問她的東西。
M M
唔做仙人跳」
N 1486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語 做一場戲意思是仙人跳是女仔未夠 N
音訊息):「我同嗰邊針緊, 16 歲,但是相中女子已經夠 16 歲,
O 都係 1Q 價俾條女,跟住叫 所以就做多一場戲假裝未夠 16 歲。 O
佢做一場戲咁之嘛」
P P
1487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語 那份錢是指開高了的錢和第二被告
音訊息):「之後嗰份錢係 「拆」,因為中間人開的價錢是未滿
Q 我同你拆」 16 歲的價錢。 Q
R 1493 第八被告問第二被告(語音 第二被告之前曾問第八被告做不做 R
訊息):「咩啊?上次你話 仙人跳,所以她覺得第二被告知道
做仙人跳嗰度係點計呀?」 如何計數,所以她反問第二被告。第
S S
八被告之前沒有做過仙人跳。
T T
U U
35
控方證物 - P21B
V V
- 27 -
A A
控方證物 WhatsApp 內容 第八被告的回應
B P21B B
記項
C C
1499 第八被告問第二被告(語音 拍片是中間人跟她說這是客人的要
訊息):「拍片 OK 唔使傾 求,她覆述給第二被告知道。
D D
其他,我唔洗同佢傾錄音定
點呀,淨係拍片呀?」
E E
1511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 告知時間,轉述中間人的話。
F 「7:00」 F
1515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 轉述中間人的話,指相中的女子,即
「7.3 到君怡」 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介紹。
G G
1532-1538 相中女子沒空,遲到的情況。
H H
1539-1541 第八被告:「如果佢 8:30 「醒 4,000」意思是給相中女子多
I 肯過去,醒 4,000!」 4,000 元,讓她早些到。 I
1551 第二被告問第八被告:「定
J J
係佢已經做緊啦?」
正常程序女子已正在提供性服務。
K 1553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 K
「正常應該進行中」
L L
1558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
「你叫佢返屋企等」
M 本身中間人介紹了兩個客人,地點 M
都是君怡酒店,9:45 這個時間應
1559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
該是第一個客人。
N 「第二個客冇咁早」 N
O
1568 第二被告問第八被告(語音 女子只是 16 歲,害怕被人查房或中 O
訊息):「你唔驚太串,咩 蛇。
連續兩單」
P P
1611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語 這對話是因第二單交易沒有發生。
Q 音訊息):「冇啦,契媽呀 Q
嘛,哈哈,戇鳩,個重點係
R 約都冇撚約嘅時候,地址都 R
冇撚比嘅時候,唔通呢個時
間你同我講要收錢,戇鳩
S S
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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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控方證物 WhatsApp 內容 第八被告的回應
B P21B B
記項
C C
1626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語 因為相中女子為第二單交易拗數,
音訊息):「Er,我覺得你 那 些 說 話 是 中 間 人 跟第 八 被 告 說
D D
應該話有醒,你就同佢講有 的。“10 萬”,“會計仔”,“七
醒,因為佢原本預計都係話 萬”這些資訊,都是中間人跟她講
E 會有十萬以上嘅,因為果條 的。她說這些話的時候她並不知道 E
友做會計嗰啲,Er,有錢仔 較早前 X 曾被人打及勒索。
F 嚟嘅,但係佢個股市跌,跟 F
住仲要睇晒轉數紀錄,係真
係蝕撚晒錢咁樣,跟住佢點
G G
答,問人借晒啦,借晒都係
得七萬」
H H
1627 第八被告向第二被告說(語 好大風險意思是,一開始跟那名女
I 音訊息):「好撚大,好撚 子報兩單交易,如果客人放飛機,要 I
大風險架呢啲嘢,即係好唔 賠錢給女子,所以下次不應這樣報。
J
定囉個價錢,所以唔應該咁 風險是指 16 歲會被人查房,和若客 J
樣報下次」 人放飛機,要蝕錢。
K 1661-1666 第八被告發相給第二被告介紹女子 K
做性服務。
L L
M 100. 針對她會面記錄36內的答案,第八被告就一些重要的記項 M
作出了澄清。
N N
O 錄影會面 錄影會面內容 第八被告的回應 O
記項
P A: 偵輯警員 17636; P
B: 第八被告
Q 669-670 A:哦,即係佢會知道做唔 仙人跳的意思是純粹性服務。 Q
做仙人 -- 誒我想問下你知唔
知 -- 你以你了解,所知仙人
R R
跳個含義係乜嘢呢?
S B:純粹𨳒閪。 S
688 B:因為個女仔係 Cherry 認 相片女子是在 12 月 5 或 6 日提供
T T
識,Cherry 介紹嘅。 性服務。
U U
36
控方證物 - P15A
V V
- 29 -
A A
錄影會面 錄影會面內容 第八被告的回應
B 記項 B
A: 偵輯警員 17636;
C B: 第八被告 C
725-726 A:嗄。咁佢叫你做呢樣 角色是找女子。本案 12 月 6 日晚上
D 嘢,佢有冇講話你個角色係 提供性服務的女子,是由 Cherry 介 D
乜嘢呢? 紹
E E
B:我個角色係都係搵女
仔。
F F
772 B:我唔確定佢哋有冇實 不能確認在 12 月 6 日,他們有沒有
G 行。 實行一些特別事情。她也不知道和 G
相中女子有沒有關係。
H 869 A:哦,即係啱啱較早前其 提及的小嬌妻應該是第一被告。 H
中有張相係 -- 係 Cherry 同嗰
個乜嘢小嬌妻對話,咁你肯
I I
唔肯定嗰個女仔就係 Cherry
介紹嗰個女仔呢?
J J
878 B:最屘連個女仔都唔係我 相中女子不是她介紹。
出 囉。
K K
880 B:我只不過係知情呢樣嘢 她知道的就是她理解的仙人跳。
L 囉。 L
896 B:我本身有聽過佢講,我 她不知道她有沒有實行。
M 唔知佢係咪真係有實行過。 M
993 A:認唔到。咁嗱,咁個意 戴口罩的男子便是付款給第八被
N N
思就係當時就有呢個男人 告的人。
喇,佢就透過 WhatsApp 就
O O
搵你「喂,我想同你做仙人
跳。」係咪?
P P
Q Q
101. 盤問下,第八被告說她跟 Winki 的對話中,右邊的訊息,
R 全部都是由第八被告本人傳送。至於 WhatsApp 對話37中的記項 1397 R
至 1673,時間由 2022 年 12 月 5 日 0251 時至 2022 年 12 月 7 日 2353
S S
時,整個對話,語音全部都是由第八被告發送,文字卻有可能不是由
T T
第八被告發送。
U U
37
控方證物 - P21B
V V
- 30 -
A A
102. 針對那些不是有第八被告發送的文字訊息,事隔太久,第
B B
八被告不能肯定那些由她發送,或由誰人發送。第八被告記不到在 12
C C
月 5 至 7 日期間,甚麽人用過她的電話,但她表示會是多過一個人。
D 主問時,第八被告說她能回答辯方大律師的提問和解釋 WhatsApp 對 D
話內容,是因為對話有連續性。
E E
F F
103. 第八被告認為,她沒有留意發出的訊息,當她看到訊息紀
G 錄時,會以爲是自己的訊息。這些訊息應該是佔少部份。由於這些是 G
三年前的對話,第八被告不會記得清楚。
H H
I 104. 在錄影會面38記項 571 至 574,第八被告說自己一個人用該 I
電話。在庭上,第八被告說會有其他人使用,她說如果當時朋友在身
J J
旁會用她的電話。她的電話設有密碼,大概有 10 個朋友知道其密碼。
K K
105. 第八被告確認,記項 1484 項,12 月 5 日的訊息「做唔做仙
L L
人跳」是由她發送。第八被告對「仙人跳」的理解是未夠 16 歲,提供
M M
性服務。未夠 16 歲,是仙人跳意思的其中一部份。如果過了 16 歲,
N 就不是仙人跳。但超過 16 歲,也可以扮未夠 16 歲,這也是仙人跳。 N
第八被告稱若要賺錢,就要找一些夠 16 歲但假裝未夠 16 歲,因為這
O O
樣價錢會高好多,第八被告便可以賺取當中差價,所以第八被告覺得
P P
仙人跳是要未夠 16 歲的女仔。
Q Q
106. 錄影會面時,第八被告說理解「仙人跳」只是純粹性交,
R R
未有提及未夠 16 歲的要求,是因爲她認為不論是否足夠 16 歲,都要
S S
性交才收錢。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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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控方證物 - P15A (控方證物 P15 的謄本)
V V
- 31 -
A A
107. 覆問時,第八被告重申她對仙人跳的理解。第八被告認爲,
B B
16 歲扮未夠 16 歲,應該也算是仙人跳。之前在盤問下第八被告說「唔
C C
知算唔算仙人跳掛,因為我嗰 concept 冇仙人跳依樣嘢」是因為第八被
D 告不明主控的問題。 D
E E
108. 針對第八被告與第二被告的對話中,第一句說「做老千肥
F F
啊…」,第八被告說她的目的是要欺騙客人,並非第二被告。
G G
109. 收錢程序方面,客人是付錢給中間人,之後中間人付錢給
H H
第八被告,第八被告再付錢給 Cherry,之後 Cherry 付清給女子。就今
I 次事件,中間人總共給了港幣 10,000 元第八被告,第八被告實際收了 I
港幣 1,000 元,其餘港幣 9,000 元交給了 Cherry,之後 Cherry 再付款給
J J
相片中女子。相中女子是 Cherry 介紹,第八被告只是介紹了 Cherry 給
K K
中間人。中間人和 Cherry 的對話是要經第八被告。
L L
結案陳詞
M M
N 110. 本席細心考慮辯方的結案陳詞,總括來說,各被告的立場 N
O 如下。 O
P P
第二被告
Q Q
111. 第二被告與第八被告對仙人跳的認知不同,所以他們不能
R R
構成相同的協議。第二被告的認知只限於搶劫,不包括勒索,所以不
S S
是控罪書中所指的串謀,及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三被告的意圖及認
T 知,所以不能證明他們的意圖與第二被告相同,因此他們不能達成協 T
U
議。 U
V V
- 32 -
A A
B 第四被告 B
C C
112. 第四被告認為,Y 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就算相信 Y,他
D D
當時是自願支付掩口費,並非由他人勒索。第四被告不在場,亦沒有
E 證據顯示他在場。控方第七證人的 WhatsApp 只是由第四被告轉發,不 E
F 能證明第四被告控制 59173334 電話。 F
G 第七被告 G
H H
113. 第七被告意圖只是借戶口給阿熙,用作公司生意來往,處
I I
理一些清白的金錢,尤其考慮到被告的自閉、過度活躍症及社交困難,
J 第七被告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第七被告認為那些錢是阿熙公司 J
K
用作往來是一些清白的錢,而阿熙是用來洗黑錢,所以兩人的意圖不 K
一致。
L L
M 第八被告 M
N N
114. 第八被告只是介紹女子做妓女,並沒有認知有一個勒索的
O O
計劃。第八被告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第二及第八被告的討論,只是討
P 論,未達至非法協議。之後的認知,是事後,非之前已知。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33 -
A A
B B
相關指引
C C
115. 在考慮本案時,本席謹記以下指引:—
D D
E E
(i) 控方有舉證責任,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
F 或任何事情,而控方舉證的標準須達致毫無合理疑 F
點。
G G
H H
(ii) 本案涉及多項控罪,本席提醒自己,須就每項控罪分
I 別考慮對被告不利及有利的情況。每項控罪的證供 I
不一樣,因此每項控罪的裁決亦毋須相同。
J J
K K
(iii) 第二,第四及第七被告均選擇不作供,第二及第四被
L 告亦沒有傳召證人,以上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 L
此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M M
N (iv) 第二及第七被告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第八被告 N
在本案發生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提醒自己相
O O
關的良好品格指引。第八被告曾經在庭上作供,亦曾
P P
經向警方解釋過,她的良好品格有助於她說話的可
Q 信性,而且她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控 Q
罪的可能性較低。
R R
S S
(v) 如果本席要在本案中作出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
T 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T
U U
V V
- 34 -
A A
B B
事件一
C C
116. 本席先考慮事件一所涉及的被告及控罪。
D D
E E
控罪二
F F
法律
G G
H 勒索罪 H
I I
117.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23 條:
J J
「(1) 任何人如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
K K
遭受損失,而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即屬犯
L 勒索罪;而就此而言,凡以恫嚇的方式作出要求,均屬不 L
M 當,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如此要求時 — M
N N
(a) 相信他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及
O O
(b) 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
P P
Q 118. 在 R v Clear39案,英國的上訴法庭在處理如何構成勒索罪 Q
行所指的“恫嚇”時,有以下表述:
R R
S S
“Words or conduct which would not intimidate or influence
T anyone to respond to the demand would not be menaces … but T
threats and conduct of such a nature and extent that the mind of
U U
39
[1968] 52 Cr App R 58
V V
- 35 -
A A
an ordinary person of normal stability and courage might be
B B
influenced or made apprehensive so as to accede unwillingly to
C the demand would be sufficient for a jury’s consideration …” C
D D
119. Lord Wright 在 Thorne v Motor Trade Association40案的判案
E E
書,第 817 頁就“恫嚇”一詞有以下表述:
F F
“the word ‘menace’ is to be liberally construed and not as
G limited to threats of violence but as including threats of any G
action detrimental to or unpleasant to the person addressed.”
H H
I 串謀罪 I
J 120.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條: J
K K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
L L
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
M 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M
N N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
O O
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P P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
Q Q
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
R R
罪行,
S S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T T
U U
40
[1937] AC 797
V V
- 36 -
A A
B B
121. 在 Harjani41案的第 87 及第 91 段,終審法院列出及解釋法
C 定串謀罪的以下元素 (原文為英語,以下引述判詞中譯本): C
D D
(i) 兩名或以上人士達成協議;
E E
(ii) 協議各方同意依照協議在未來作出一連串行為;
F F
G G
(iii) 協議各方的意圖,包括他們擬通過該些行為達致甚
H 麼結果;及 H
I I
(iv) 若然該協議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該些行為必
J J
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
K 一項罪行,或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 K
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必然會引起前述後果。
L L
M 122. 在第 91 段,終審法院對“意圖”一詞加以解釋: M
N N
「91. …“意圖”一詞所考慮的不僅僅是同意根據該協議將
O 會進行的實際行為。“意圖”一詞亦必定涉及雙方(各方) O
意圖通過其協定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他們意圖取得的
P 後果,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這樣說的理由或是顯而易 P
見的。 」
Q Q
R R
S S
T T
U U
41
[2019] HKCFA 47
V V
- 37 -
A A
B 123. 在 HKSAR v Lai Kam Fat 42,終審法院對串謀罪有以下的陳 B
C 述 (原文為英語,以下引述判詞中譯本): C
D D
「34. 串謀是一項初步罪行,意思指它是由一項協議構成,
E 該協議旨在以所需的意圖作出某項未來的行為,而無需實 E
F 際落實執行所協定的行為。這項罪行有別與干犯基本的實 F
質罪行,而串謀罪的刑事責任取決於被控的串謀者的意圖。
G G
……
H H
35. 根據第 159A(1) 條,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達成在未來作
I I
出某項行爲的協議,並且他們作出該協議時的意圖是該協
J J
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
K 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干犯罪行(即基本罪行),他們即 K
L
屬串謀干犯該基本罪行。即使干犯相關的基本罪行在實際 L
上是不可能的,他們仍屬犯罪。串謀罪的關鍵元素是將基
M M
本罪行付諸實行的意圖。
N N
36. 為了符合這一要求,即該項行為如按照各方的意圖得以
O O
落實就必會構成或涉及干犯罪行,重要的是該基本罪行的
P 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兩者均獲證實。因此,法官李啟新勳 P
Q 爵在 Saik 一案中強調,根據第 159A(1) 條的英國等效條文 Q
的規定:
R R
S “……罪行的精神元素,除參與達成協議所涉及的精神元素 S
T 之外,亦包括作出某種必會涉及一名或多於一名串謀者干 T
U U
42
(2019) 22 HKCFAR 289
V V
- 38 -
A A
犯涉案罪行的行為的意圖。串謀者必須意圖作出實質罪行
B B
所禁止的行為。串謀者的思想狀態亦必須符合實質罪行所
C C
要求的各項精神元素。如果實質罪行的構成元素之一是所
D 涉行為必須出於特定意圖,則串謀者必須意圖進行違禁行 D
為,並且必須意圖以指明的意圖進行違禁行為。” 」
E E
F 124. 在 HKSAR v Chen Keen43,終審法院對如何證實串謀作論述: F
G G
“38. 此協議是通過展示共同串謀者爲達成共同目標或目的
H 而一致行動來證實。"正如澳洲高等法院法官 Brennan 在 H
Gerakiteys v The Queen 一案中所說:
I I
J “串謀本身可以在串謀者一致同意或接受的內容中找 J
到:串謀是憑藉達成或接納的協議的實際條款的證
K K
據而得以證明,或者通過推斷賴以實現共同目標或
L L
目的的協議的證據而得以證明。”
M M
39. 正如新南威爾斯最高法院首席法官 Jordan 所指出,“控
N N
方無須確定串謀開始的確切時間或者標誌著串謀開始的確
O 切舉動。”控方亦無須證明串謀者全部都在同一時刻達成協 O
議或彼此有直接的溝通。因此,被告人可能會加入一個預
P P
先已存在的串謀,使其成為“連鎖串謀”;或者多個串謀者
Q Q
可能與同一個處於“輪軸串謀”的中心的人達成協議。只要
R 每個人都同意實現一個共同的目標或目的,所有人將成為 R
S
同一串謀的一份子。 S
T T
……
U U
43
(2019) 22 HKCFAR 248
V V
- 39 -
A A
C.3c 目標或目的
B B
C 44. 在闡述串謀詐騙的關鍵元素時,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 C
D 賢爵士強調將串謀所協定的目標或目的,與擬使用的不誠 D
實手段予以區分的重要性。他贊同 Dilhorn 子爵的表述,
E E
即:
F F
G “絕不能混淆以下兩者:一是串謀的目的,二是意圖 G
將之付諸實行而使用的手段。”
H H
I 45. 這點很重要,因為(受限於下文 3e 部)共同串謀者必 I
J
須就串謀的目標達成共識,串謀的目標才是構成罪行的重 J
要元素。」
K K
L
串謀 L
M M
125. 本席細心考慮針對事件一的事實證人。本席接受控方第一
N 證人證供,他的證供合理,與本案其他證據吻合,也沒有被辯方挑戰。 N
O
本席接受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O
P P
126. 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他在交友
Q 程式安排與一名女子在君怡酒店會面並進行性交易。在同日 2100 時, Q
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該女子年滿 16 歲,在 2003 室進行性交易,並拍下
R R
影片。在性交期間,兩名男子入房,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襲擊及要
S S
脅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兩名男子更取去控方第一證人的金錢,威逼
T 他借錢,並在網上銀行轉走金錢。控方第一證人總共損失港幣 70,700 T
U
元,及被拍裸照。 U
V V
- 40 -
A A
B B
127. 根據同意案情,該女子便是本案第一被告陳映彤。
C C
128. 各方沒有爭議在 WhatsApp 紀錄中,“Lo Esther”是“穎
D D
衡”,“穎衡”是第八被告;“小嬌妻”是陳映彤,是第一被告。
E E
129. 第二與第一被告的 WhatsApp 記錄在控方證物 P21B 第記
F F
項 759 至 1396。第二與第八被告的 WhatsApp 記錄在控方證物 P21B 記
G G
項 1397 至 1673,及從第八被告電話截取的 WhatsApp 對話44。在第八
H 被告截取的對話中,第二被告是「Winky」。 H
I I
130. 在第一與第二被告及第二與第八被告的 WhatsApp 紀錄,
J J
第八被告在 2022 年 12 月 5 日已與第二被告安排在 12 月 6 日的「仙人
K 跳」: K
L L
(i) 在 2022 年 12 月 5 日晚上 8 時 16 至 20 分的對話 :
45
M M
N 1484: 第八被告問:「做唔做仙人跳」。 N
O O
1486: 第八被告(語音訊息)
:「我同嗰邊針緊,
P P
都係 1Q 價俾條女,跟住叫佢做一場戲咁
Q 之嘛」 Q
R R
…
S S
T T
U U
44
控方證物 - P17A 及 P17B
45
控方證物 - P21B
V V
- 41 -
A A
B B
1493: 第八被告(語音訊息):「咩啊?上次你
C 話做仙人跳嗰度係點計呀?」 C
D D
1494: 第二被告(語音訊息):「你想比條女 1Q
E E
嘅錢,可以嘅」
F F
1495: 第八被告(語音訊息):「咁我點樣同佢
G G
拆呀,咁我同佢講筆數幾撚大呀?痴線」
H H
I (ii) 在 2244 時,第八被告確認她們所談論的交易,在之 I
後的一天,即 2022 年 12 月 6 日:
J J
K K
1508: 第八被告(語音訊息):「決定咗喇喎,
L 聽日好似我有個客一定搞到,所以我哋 L
轉聽日整喇,你問,你叫條女 … 聽日整
M M
喇,太眼訓喇,頂唔住喇」
N N
O 1509: 第八被告(語音訊息):「佢得唔得呀? O
聽日,如過佢得嘅話你照聽日,屌好撚眼
P P
瞓」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42 -
A A
B 131. 在 2022 年 12 月 5 日同一時間,第二和第一被告開始安排 B
C 「仙人跳」46: C
D D
(i) 在 12 月 5 日晚上 8 時 20 至 27 分,當第八被告和第
E 二被告談論仙人跳後不久,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有 E
F 以下對話: F
G G
992: 第二被告:「你做唔做仙人跳?」
H H
993: 第一被告:「咩黎」
I I
J J
994: 第二被告:「唔使屌嘅,去到做一齣戲」
K K
995: 第二被告:「你扮應承佢話同佢屌去到之
L L
後我哋會有班人衝上嚟話你係佢阿妹跟
M M
住屌鳩條仔話點解要屌你」
N N
996: 第二被告:「跟住叫佢攞賠償費」
O O
P 997: 第二被告:「就係咁唔使屌去做戲㗎咋」 P
Q Q
998: 第二被告:「你做嘅話同我講聲」
R R
S 999: 第一被告:「幾錢收」 S
T T
U U
46
控方證物 - P21B
V V
- 43 -
A A
B B
1000: 第一被告:「我袋個幾錢」
C C
1001: 第一被告:「有」
D D
E E
1002: 第二被告:「我比$5,000 你同你契媽拆」
F F
1003: 第二被告:「我嗰邊同我嗰邊啲人拆」
G G
H 1004: 第二被告:「OK?」 H
I I
1005: 第一被告:「ou」
J J
K 1006: 第一被告:「k」 K
L L
1007: 第二被告:「我嗰邊嘅做法係」
M M
N 1008: 第二被告:「你要同佢掉咗一次,跟住屈 N
佢話你未夠 16 歲」
O O
P 1009: 第二被告:「跟住叫佢攞賠償,一係就告 P
Q 佢」 Q
R R
1010: 第二被告:「佢啱啱打咗電話俾我,同我
S 講」 S
T T
U U
V V
- 44 -
A A
B B
1011: 第一被告:「ok」
C C
...
D D
E E
1018: 第二被告(語音訊息,但內容跟第八被告
F 在記項 1508 向第二被告發出的語音訊息 F
一樣):「決定咗喇,聽日好似個客一定
G G
搞到,所以我哋轉聽日整喇,你叫條女記
H H
住轉聽日一齊整喇,好眼瞓呀,頂唔住喇。
I I
1019: 第一被告:「?」
J J
K 1020: 第一被告(語音訊息):「佢講乜鳩呀? K
L 揦埋一舊。」 L
M M
1021: 第二被告(語音訊息)
:「即係約聽日呀,
N 我上面同你講嘅嘢,聽日呀」 N
O O
1022: 第一被告:「仙人跳?」
P P
Q 1023: 第二被告:「對」 Q
R R
1024: 第一被告:「ok」
S S
T 1025: 第一被告:「有客打俾我」 T
U U
V V
- 45 -
A A
B B
1026: 第二被告:「Ok」
C C
1027: 第一被告回覆:「要屌嘅?」
D D
E E
1028: 第二被告:「Yes」
F F
1029: 第一被告:「ok」
G G
H 1030: 第一被告:「每單 5000?」 H
I I
1031: 第二被告:「得一單聽日」
J J
K 1032: 第一被告:「幾點 邊度」 K
L L
1033: 第二被告(語音訊息):「未知,佢話佢
M M
聽日覆我」
N N
132. 之後,在 2022 年 12 月 6 日,第八被告再與第二被告安排
O O
在君怡酒店的交易:
P P
Q 1515: 第八被告:「7.3 到君怡」 Q
R R
1516: 第二被告(語音訊息):「條女話咩七點
S 三同緊屋企人食飯喎」 S
T T
U U
V V
- 46 -
A A
B B
(i) 在 1942 時,第二及第八被告商討女子遲到。
C C
1532: 第八被告:「9:45 君怡」
D D
E E
1533: 第八被告:「唔好遲我比佢電話人地嗰邊
F 定點」 F
G G
1534: 第二被告:「你比電話人哋啦」
H H
I 1535: 第八被告:「佢有冇得早啲」 I
J J
1536: 第二被告:「冇」
K K
1537: 第八被告:「9:00?」
L L
M M
1538: 第二被告:「都講咗,佢冇得早」
N N
1539: 第八被告:「如果佢 8:30 肯過去」
O O
P 1540: 第八被告:「醒 4000」 P
Q Q
1541: 第八被告:「!」
R R
S 1543: 第二被告(語音訊息):「佢話佢而家出 S
去」
T T
U U
1544: 第八被告:「8:30」
V V
- 47 -
A A
B B
1545: 第八被告:「君」
C C
1546: 第二被告:「對」
D D
E E
1549: 第二被告轉發了一幅召的士前往到君怡
F 酒店的圖片47。 F
G G
(ii) 到了 2118 時,第二及第八被告已商討該女子是否已
H H
上了酒店房進行交易48。2138 至 2147 時,第二及第
I 八被告的討論中,已知道該女子已離開房間,並沒有 I
錢回家49。
J J
K 133. 在 2022 年 12 月 6 日,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對話吻合以上第 K
二及第八被告的對話。第二被告在控方證物 P21B 的記項 1049 及第二
L L
被告通知第一被告「7.3 到君怡」。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商討時間,
M M
因為第一被告會遲到。這些對話與第二及第八被告在同一時段的對話
N 吻合。在 19:57:10 記項 1080,第二被告轉寄出她與第八被告對話的 N
O
截圖50,要求第一被告 8:30 時到君怡。在記項 1090,第二被告確認君 O
怡酒店。在 21:40:39,當第二及第八被告討論第一被告是否離開房
P P
間後,在第二及第一被告的對話記項 1093 中,第二被告問:「你走咗
Q 未?」 Q
R R
S S
T T
47
控方證物 - P36 中的序號 1549 的照片
U
48
控方證物 - P21B 中的記項 1550 至 1554 U
49
控方證物 - P21B 中的記項 1556 至 1560
50
控方證物 - P36 中的序號 1080 的照片
V V
- 48 -
A A
B B
134. 從以上的對話中,明顯第二和第八被告在 12 月 5 日已開始
C 安排第一被告在 12 月 6 日晚上大約 9 時到君怡酒店。她們亦知道她們 C
D 安排的女子會參與一項「仙人跳」的行動。 D
E E
135. 在同意案情中得知,在 12 月 6 日,第一被告便是向 X 提
F 供性服務的人。而且,明顯地,第一被告知道她參與的並非只是提供 F
G 性服務,而且亦知道她參與一個串謀勒索的行為,因為: G
H H
(i) 第二被告曾向第一被告解釋「仙人跳」的定義,即她
I 與人性交後,有其他人衝進房內誣蔑他,要他作出賠 I
J
償; J
K K
(ii) 從第一及第二被告的 WhatsApp 中顯示,第一被告清
L 楚知道自己參與了一項「仙人跳」的非法行為,其中 L
M
包括要求受害人作賠償; M
N (iii) 當事件一完結後,第一與第二被告商討可能有另外 N
O
一宗交易時,第一被告拒絕返回 2003 室51,因她知 O
道她的行為是非法52,若當事人報警,在同一房間會
P P
被警察拘捕53及需要保釋金54;及
Q Q
136. 所以,第一被告知道自己是參與一項勒索案。
R R
S S
T T
51
控方證物 - P21B 中的記項 1125 及 1132
U
52
控方證物 - P21B 中的記項 1130 及 1165 U
53
控方證物 - P21B 中的記項 1133
54
控方證物 - P21B 中的記項 1187
V V
- 49 -
A A
B 137. 因此,關於事件一中的串謀,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 B
C 在 12 月 5 日,第八被告已向第二被告作出要求,找人參與「仙人跳」。 C
最後,第二被告找到第一被告參與。第一被告便在第八被告及第二被
D D
告安排之下到君怡酒店。在同一時間,在 12 月 6 日 2100 時,其中參
E E
與此串謀的人,安排 X 到君怡酒店 2003 室,好讓他們在第一被告向 X
F 提供性服務期間進入房間襲擊及要脅 X。其後,兩名男子更取去 X 的 F
金錢,威逼他借錢,並在網上銀行轉走金錢。在本串謀中,第一被告
G G
進房襲擊及勒索 X 的兩名男子都知道勒索會發生。本串謀的目的,是
H H
要利用第一被告的性交易行為,向 X 作勒索。
I I
138. 現法庭需考慮的,是第二及第八被告有沒有參與該串謀。
J J
K 第二被告 K
L L
139. 控方針對第二被告的立場,主要依賴其錄影會面55,及第二
M M
被告分別跟第一被告和第八被告的 WhatsApp 對話紀錄56。
N N
140. 在第二被告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中,陳詞要旨是:
O O
P (i) 第二與第八被告對仙人跳的認知不同,所以他們不 P
能構成相同的協議;
Q Q
R R
(ii) 第二被告的認知只限於搶劫,不包括勒索,所以不是
S 控罪書中所指的串謀;及 S
T T
U U
55
控方證物 - P9
56
控方證物 - P21B
V V
- 50 -
A A
(iii) 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三被告的意圖及認知,所以
B B
不能證明他們的意圖是第二被告相同,達成協議。
C C
141. 在 2022 年 12 月 22 日晚上,第二被告被拘捕。警誡下,第
D D
二被告說:「係穎衡叫我搵人去酒店接客,之後佢地會老笠埋個客,
E E
咁我就搵咗映彤去,之後我就無再理過喇。」57
F F
142. 根據第二被告自願下錄取的錄影會面內看來,有以下招認:
G G
H (i) 第八被告在 12 月,問「有冇女做仙人跳」58。第二被 H
告對「仙人跳」的認知是:「誒即係叫個女仔上去賣
I I
淫,跟住賣—即係去到一半,就幾個人衝入嚟打個男
J J
子,跟住搶晒佢啲錢囉,即係屈佢囉」;
K K
(ii) 第二被告對「仙人跳」的認知,是經由第八被告解釋
L L
得知59;
M M
(iii) 之後,第二被告介紹第一被告上房60。第二被告亦將
N 時間酒店名稱告知第一被告61;及 N
O O
(iv) 其後,第二被告收到港幣 5,000 元,並將所有錢給第
P 一被告62。第二被告安排第一被告上房時,已清楚向 P
Q 第二被告交代這是一單「仙人跳」的交易,並解釋「仙 Q
人跳」的做法63。
R R
S S
57
控方證物 - P8
58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105
T T
59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272 至 299
60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127 及 154 至 157
U
61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320 至 324 U
62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190 至 228
63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300-311
V V
- 51 -
A A
B B
143. 從以上第 130 至 132 段引述的對話,明顯第二及第一被告
C 的 WhatsApp 對話,吻合第二及第八被告的對話。當第八被告向第二被 C
D 告要求人參與「仙人跳」,第二被告便找第一被告參與並清楚向第一 D
被告解釋「仙人跳」的安排。第八被告通知第二被告時間地點,及討
E E
論遲到;第二被告便告知第一被告時間地點及討論遲到。所以,本席
F F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二被告安排第一被告參與事件一的串謀勒
G 索。 G
H H
144. 第二被告辯方大律師杜大律師陳詞時陳述,第二被告及第
I 八被告對「仙人跳」的認知不一致,所以不可能構成「串謀罪」。杜大 I
律師依賴第八被告在庭上的證供及錄影會面的答案,指出第八被告對
J J
「仙人跳」的認知。首先,本席不接受第八被告在庭上的證供,及她
K K
在錄影會面中解釋的部份,本席的理由在稍後交代。
L L
145. 根據以上錄影會面的內容,第八被告曾解釋「仙人跳」的
M M
定義給第二被告知:「當時,明少少囉,跟住佢(第八被告)又再詳細
N N
解釋畀我聽」64,「佢淨係同我講話叫條女上去,跟住就有一堆男仔呃
O 佢嗰啲囉,跟住就呃佢錢嗰啲囉」65,「跟住去到 -- 進行到一半嘅時候, O
跟住就一班男仔衝入房囉」66,「衝入嚟,即係呃條仔,之後話咩誒你
P P
做咩搞我唔知邊個邊個咁樣囉」 ,及「(警員)問:跟住就會問佢攞 67
Q Q
錢?」「答:係」68。所以,第二被告清楚知道第八被告的認知,是涉
R 及當女子在房時,有人衝入房,要求他付錢。 R
S S
T T
64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279
65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283
U
66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287 U
67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295
68
控方證物 – P9A 中的記項 296 及 297
V V
- 52 -
A A
B B
146. 而且,從以上第一及第二被告的 WhatsApp 對話得知,第
C 二被告清楚解釋仙人跳的過程。第八被告作為中間人,只是向第二被 C
D 告說需要人參與仙人跳,第二被告便能向第一被告解釋仙人跳的過程, D
而第二被告解釋的過程,亦正正與事件一的案發情況一樣。所以,這
E E
吻合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內所說,第八被告解釋「仙人跳」的定義給
F F
第二被告知。
G G
147. 明顯,第二被告和第八被告對對仙人跳的認知是相同的。
H H
I
148. 杜大律師亦陳述,第二被告認知的「仙人跳」,只是涉及 I
搶劫,偷竊或欺騙,並沒有勒索成分。杜大律師亦認為,當時第二被
J J
告的協議,只是作搶劫,但在酒店房的人,做出超越協議的行為,即
K K
勒索。首先,根據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內容看來,第二被告表示仙人
L 跳的意思是「即係叫個女仔上去賣淫,跟住賣即係去到一半,就幾個 L
人衝入嚟打個男仔,跟住搶晒佢啲錢囉,即係屈佢囉。」
M M
N 149. 杜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引述這段說話時,強調「搶晒佢 N
O 啲錢」。但在這答案中,更重要的是「即係屈佢囉」這一句。因為一般 O
人明白「屈」的意思包括冤枉,更吻合勒索罪行的要素:不當的要求。
P P
杜大律師陳述,考慮全句意思,這個「屈」是代表搶劫的意思。第二被
Q Q
告是成年人,沒有作證解釋她這「屈」字有其他意思,本席不接受辯
R 方所述,這答案的「屈」並非指冤枉。就算考慮上文下理,本席也不認 R
為這個「屈」字代表搶劫。
S S
T T
U U
V V
- 53 -
A A
B 150. 第二,從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解釋「仙人跳」的過程中, B
C 說先有事情發生,然後有人衝入房,最後問對方「攞賠償」。明顯,這 C
仙人跳的方式,並非只是搶劫,盜竊或欺騙,而是「以恫嚇的方式作
D D
出任何不當的要求」。最後,若果只是偷竊或搶劫,第二被告根本不
E E
需要第一被告進行性服務,而是只需要受害人進房,其他人便可以進
F 入房間搶劫。 F
G G
151. 所以,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清楚知道「仙人跳」的行為,
H H
是先以性交行為作引子,然後串謀人士便以此作出勒索。
I I
152. 最後,杜大律師陳述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三被告的意圖
J J
是勒索 X。首先, 從第一及第二被告的 WhatsApp 中顯示,第一被告
K K
清楚知道自己參與了一項「仙人跳」的非法行為,其中包括要求受害
L 人作賠償。第一被告知道自己是參與一項勒索案,本席在毫無合理疑 L
點下裁定第一被告有相關意圖。
M M
N 153. 至於第三被告,本席同意在本席面前,沒有證據顯示第三 N
O 被告與第三被告達成協議。但正如以上案例顯示,控方不需證明每名 O
串謀人士有直接溝通。69從以上證供看來,第二被告與串謀參與者有同
P P
一目標。
Q Q
154. 因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二被告知道在 2022
R R
年 12 月 6 日,有一個仙人跳的計劃,先要求第一被告作出性行為,之
S S
後有人衝入房間,向一名人士作出勒索。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控
T 罪一罪名成立。 T
U U
69
HKSAR v Chen Keen 案中的第 39 段
V V
- 54 -
A A
第八被告
B B
C 155. 針對第八被告,本席同樣裁定有一個串謀,在酒店房中進 C
行勒索。第八被告主要的答辯是她只是介紹女子做妓女,並沒有認知
D D
有一個勒索的計劃。而且,第二及第八被告的討論,只是討論,未達
E E
至非法協議。第八被告對任何事的知情,只是事後才知,並非事前知
F 悉。 F
G G
156. 控方依賴第八被告與第二被告的 WhatsApp 紀錄,證明第
H 八被告對串謀知情及有參與。辯方沒有爭議這些 WhatsApp 紀錄反映 H
當時第二被告及第八被告的電話真實通訊紀錄,雖然第八被告現稱某
I I
些文字訊息並不是當時第八被告撰寫。本席會在考慮第八被告證供時
J J
一拼處理。
K K
157. 在考慮第八被告案情,本席先考慮本席是否接受她在庭上
L L
的證供。就她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M M
(i) 第八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N N
O (ii) 第八被告稱某些文字訊息並不是她本人撰寫,而是 O
她的朋友撰寫。當時她的朋友在她旁,亦有她的電話
P P
密碼。在盤問下,第八被告說不記得什麼人用過她的
Q Q
電話,但會是多過一人。 而且,她有大約 10 個人知
R 道她的密碼。本席認為這說法完全不合情理,因為: R
S S
(a) 首先,從這些文字訊息和口頭對答如流,前言
T 後理吻合,若不是由同一人撰寫,其他人必然 T
知道她們的對話內容,才能參與。但根據第八
U U
V V
- 55 -
A A
被告的說法,其他人是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
B B
撰寫;
C C
D (b) WhatsApps 通訊和電話充滿私隱,第八被告沒 D
有理由隨便讓人用密碼打開電話,閱讀她的
E E
訊息,和隨便替她撰寫;
F F
(c) 而且,就算根據第八被告的說法,這些對話的
G G
內容是包括尋找未成年少女提供性行為,是
H H
一些非法的行為。第八被告沒理由隨便讓他
I 人看閱讀她的有參與非法行為的 WhatsApp I
訊息,更沒可能替她撰寫訊息;及
J J
K (d) 根據第八被告在主問下的說法,第八被告在 K
2023 年 12 月 6 日晚上,當時在家。在第一次
L L
錄影會面中,她稱自己在家 ,準備瞓覺 。
70 71
M M
那麼,她在案發時候,何來會有朋友在她旁,
N 替她寫訊息?若真的是有朋友,必然是很親 N
密的朋友,沒理由自己不記得。
O O
P P
(iii) 針對在 WhatsApp 紀錄「7.3 到君怡」這訊息,在錄
Q 影會面中,先嘗試說不是她撰寫的72。在主問時,她 Q
卻說這是轉述中間人的話。
R R
S S
T T
70
控方證物 - P15A 中的記項 157-158
U 71 U
控方證物 - P15A 中的記項 169-170
72
控方證物 - P15A 中的記項 700-708
V V
- 56 -
A A
B (iv) 第八被告在回應她對仙人跳的理解時,曾有多番不 B
C 同的解釋: C
D (a) 在錄影會面中,第八被吿第一次被問及時,說 D
E 是「純粹性交」 。之後,第八被告亦詳細交 E
代仙人跳的策劃 ,都從來沒有提及過仙人跳
F F
是關乎與未滿 16 歲少女的要求;
G G
H (b) 在主問時,第八被告說仙人跳是介紹女子去 H
提供性服務,該女子須未滿 16 歲;
I I
J (c) 在盤問下,第八被告首先說「未夠 16 歲」是 J
K
仙人跳意思的其中一部份,如果過 16 歲就不 K
是仙人跳。但超過 16 歲,也可以扮未夠 16 歲;
L L
M (d) 在覆問時,第八被告認為 16 歲扮未夠 16 歲 M
N
應該是仙人跳; N
O (e) 第八被告說錄影會面沒說仙人跳有「未夠 16 O
歲」的要求,是因為不論是否 16 歲,都要性
P P
交才收錢。可是,第八被告清楚說是「純粹性
Q Q
交」,明顯沒有其他要求;及
R R
(f) 從以上可見,第八被告由錄影會面至覆問,多
S S
番不同演繹「仙人跳」的意思,明顯那些答案
T 並非她一直相信的意思,所以才有多個不同 T
U
及有矛盾的解釋。 U
V V
- 57 -
A A
158. 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第八被告的證供矛盾及不合理,
B B
本席不接受她稱她不知道文字訊息的內容和不知道仙人跳意思的說
C C
法。同樣道理,本席不接受第八被告在錄影會面稱訊息不是她撰寫及
D 仙人跳的理解。 D
E E
159. 考慮本案證據,及第二被告及第八被告 WhatsApp 的內容,
F 本席接受第八被告在錄影會面及作證時承認她是負責做中間人,與第 F
二被告安排人參與在案發時的性交易服務。因為第八被告在錄影會面
G G
和作證時的聲稱,與她和第二被告的 WhatsApp 內容吻合。
H H
160. 當本席接受有一個串謀勒索,及第八被告替中間人及第二
I I
被告聯絡,介紹第一被告到案發現場進行交易,本席要考慮第八被告
J J
是否知道這交易牽涉串謀勒索。
K K
161. 在第二及第八被告的在 2022 年 4 月的對話當中,當她們講
L L
及仙人跳時,第二被告會說「即係類似揼鳩人哋一筆咁囉」,「不過條
M 女淨係俾人屌嗰部份」,「其他會有人搞」。若只是性交,並不需要有 M
其他東西,由其他人處理。第八被告亦回應「做老千肥啊,OK 喎搵得」
。
N N
最重要是第二被告說「大家識玩架啦,都玩過架啦」。明顯,第二及第
O O
八被告從之前的經驗,曾處理過及認知「仙人跳」。而且,從第二被告
P 在 12:34 的訊息:「同埋你睇吓有冇 Friend 做雞,有冇女做雞,嗯, P
Q
2500 一單,即係唔係,唔係仙人跳呢次,係另外其他嘢嚟嘅,一日都 Q
好撚多單」看來,「仙人跳」是一種特別的交易,並非只是「做雞」,
R R
即一般的性服務。
S S
162. 從以上本席在第 131 至 132 段引用在第二及第八被告在
T T
2022 年 12 月 5 及 6 日晚上的對話,顯然易見的是第八被告,通知第二
U 被告安排相中女子前往酒店。 U
V V
- 58 -
A A
B 163. 當 X 與第一被告性交期間,有兩名男子衝入房間並要求金 B
C 錢。在這情況,第一被告很快便自行離開,繼續與第二被告聯絡,並 C
沒有投訴有人衝入房間。明顯第一被告是知道該兩名男子會進入房間
D D
作出勒索行為。
E E
164. 第八被告是負責聯絡第二被告及「中間人」。從第八被告
F F
的 WhatsApp 看來,第八被告只問有沒有人做「仙人跳」,第二被告能
G G
安排第一被告,參與一個串謀勒索。若第八被告不知就裏,只是通知
H 第二被告需要妓女,第二被告根本不能如此簡單,便能安排第一被告 H
參與這勒索。而且,正如上述,「仙人跳」並非一般的性服務。
I I
J 165. 明顯,中間人需要第八被告尋找人參與的行為,亦正是第 J
二被告所述的「仙人跳」。第八被告通知第二被告後,第二被告亦能
K K
提供參與此勒索的人。當第八被告通知第二被告時間地點會合時,已
L L
不只是僅僅討論,而是已達成協議。
M M
166. 所以,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是,第八被告說仙
N N
人跳時,是指參與一個如本案的勒索,即先要人提供性服務,之後有
O 人進入房,向受害人勒索。 O
P P
16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八被告知
Q 道有一個串謀勒索,她亦負責聯絡第二被告安排他人參與,所以第八 Q
被告亦有參與此串謀。因此,第八被告罪名成立。
R R
S S
T T
U U
V V
- 59 -
A A
B B
控罪四
C C
168. 控罪四是俗稱「洗黑錢」的控罪。
D D
E 法律 E
F F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G G
H 169. 根據第 455 章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條: H
I I
(1) 除第 25A 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
J 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 J
K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K
L L
170. 就犯罪行為而言,「處理」財產包括將財產收受、取得、
M 隱藏、掩飾、處置或轉換等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1)條)。 M
N N
犯罪意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O O
P 171. 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P
446,終審法院釐清有關「有合理理由相信」犯罪意圖的解釋:
Q Q
R R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
S 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 S
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
T T
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
U U
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V V
- 60 -
A A
B B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
C 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 C
D 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 D
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
E E
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F F
G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 G
被告人無罪。
H H
I 172. 終審法院強調,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 I
J
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 J
理由而作的證供。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
K K
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
L L
關連的問題:
M M
(a)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
N N
真話;及
O O
(b)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
P P
產是黑錢?
Q Q
R 173. 終審法院續指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 R
S 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 S
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
T T
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
U U
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
V V
- 61 -
A A
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
B B
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
C C
判無罪。
D D
174. 終審法院在該案第 33 段解釋:「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
E E
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F F
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
G 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應用法定 G
驗證標準,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本人不相信有關財產
H H
是有問題的這一事實可能構成減刑因素。」
I I
175. 就串謀洗黑錢罪的所需的犯罪意圖,可見 Harjani 案第 99-
J J
101 段的表述。
K K
176. 根據 Wong Chor Wo & another CACC 314/2006 一案,上訴
L L
法庭在其判詞第 108 及 110 段指出,於正常情況下,如一個人容許他
M M
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無可
N 避免的推論乃該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的金錢活動,乃屬 N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O O
P P
證據評核
Q Q
177. 在本案,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第七被告在 11 月尾至 12 月期
R R
間借了戶口給「阿熙」。本席面前沒有證據指第七被告知道阿熙會處
S S
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方的立場是,第七被告借戶口時,有
T 理由相信阿熙會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方依賴第七被告的 T
兩個錄影會面的招認。
U U
V V
- 62 -
A A
B B
178. 辯方同樣依賴第七被告錄影會面的解釋,及辯方證人李子
C 超醫生的證供。本席細心考慮李子超醫生的證供,本席接受他的專業 C
D 意見,即第七被告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譜系障礙及動作協 D
調障礙。第七被告難以讀解他人情緒,理解他人意圖及站在他人角度
E E
思考。第七被告社交笨拙,他常將萍水相之人或僅給予小恩惠的泛泛
F F
之交視為好友。第七被告的智力評估是 94,屬正常。他有能力處理自
G 己的個人事務,例如財產。第七被告能分對錯。 G
H H
179. 在考慮一名得知第七被告所指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
I 有關財產是黑錢,本席有以下考慮: I
J J
(v) 第七被告當時是一名 15 歲的學生,沒有刑事定罪紀
K K
錄。
L L
(vi) 李子超醫生對第七被告精神障礙的證供。
M M
N (vii) 第七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沒有證據指 N
O
他當時相信阿熙,覺得阿熙是他的好朋友,特別相信 O
他。因為第七被告在錄影會面也沒有這樣說。
P P
Q (viii) 第七被告在網上認識阿熙,只有他 Facebook 的聯絡, Q
沒有電話或 WhatsApp 等聯絡方式。阿熙在 Facebook
R R
的頭像是空白的。
S S
T T
U U
V V
- 63 -
A A
B (ix) 第七被告第一次見阿熙是在 2022 年 8 月。當天阿熙 B
C 已問第七被告借戶口,用來作公司入數。阿熙給予第 C
七被告港幣 500 元,作為借戶口的報酬。在 10 月阿
D D
熙歸還銀行卡及第七被告。這次借戶口的情況,沒有
E E
任何人通知第七被告有任何非法行為發生。
F F
(x) 之後,在 11 月尾,阿熙再次相約第七被告,第七被
G G
告赴約。同樣地,阿熙問第七被告借戶口,第七被告
H H
便答應。雖然阿熙沒有說,但第七被告期望是有報酬。
I I
180. 本席認為,就算該明理的人是 15 歲,患有如李醫生診斷精
J J
神病的學生,他在可獲報酬的情況下借出戶口,唯一不可抗拒的推理
K K
是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會用來處理黑錢。
L L
181. 雖然正如本席之前所述,沒有證據顯示第七被告認為阿熙
M M
是好朋友,特別信他,但就算第七被告相信阿熙是好朋友,本席亦認
N 為當沒有證據指阿熙曾解釋他公司做什麼工作,為何需要用其他人戶 N
口的情況下,為何阿熙願意支付報酬用這種戶口,本席認為唯一不可
O O
抗拒的推理是,第七被告有一個合理理由相信阿熙會用他的戶口處理
P P
可公訴罪行的財產。
Q Q
182. 若只是因為第七被 告有社交困 難、容 易信人 ,便正如
R R
Harjani 一案第 33 段所述,第七被告應判罪成。
S S
T T
U U
V V
- 64 -
A A
B 183. 第七被告大律師在結案時陳述,阿熙和第七被告的精神狀 B
C 態有差異,不能達成串謀。但陳大律師所陳述的,是第七被告以為是 C
清白金錢,所以精神狀態有差異。但本庭的裁定是,阿熙意圖處理有
D D
問題的款項,第七被告意圖處理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問題的款項,這正
E E
正是在 Harjani 一案第 107 段所討論的情況:
F F
「107. 在此應提出最後一點。根據本案的事實,協議中被
G G
指是串謀者的 Diallo 和上訴人,他們所知悉的有下述的不
H 同:就他們意圖處理的款項而言,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 H
該款項是有問題的,而 Diallo 則確實知悉該款項是有問題
I I
的。就確立串謀罪行而言,這串謀者在精神狀態上的差異
J J
是否相關?本院認爲是無關宏旨的。在本案的情況下,上
K 訴人和 Diallo 皆意圖處理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K
25(1)條的目的而言屬於不合法的財產。就上訴人而言,他
L L
意圖處理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有問題的財產。就 Diallo 而
M M
言,他意圖處理有問題的財產。這情況類似於法官霍普勳
N 爵在 Saik 一案所舉的例子;他毫不費力地得出結論,裁定 N
O
第 159A(1)條的對等條文已獲符合。顯然,如果協議各方之 O
間的意圖嚴重不配合,則可能完成無法確立串謀。例如,
P P
在洗黑錢的例子中,如果 A 僅意圖處理清白的金錢,而 B
Q Q
意圖處理有問題的款項,則兩人的意圖並不一致。串謀罪
R 就不能被證明。然而,這不是當前的情況。」 R
S S
184. 因此,本席裁定第七被告及阿熙的意圖是吻合的。基於以
T 上原因,第七被告控罪四罪名成立。 T
U U
V V
- 65 -
A A
B B
事件二
C C
185. 在本審訊中,事件二只牽涉第四被告。針對第四被告的控
D D
罪五至八,主要關乎控方第六證人受害人 Y 在 2022 年 12 月 13 至 14
E E
日期間,在瑞新嘉威酒店發生的事。控方立場是,第四被告是在晚上
F 進入房間的四個人中的其中一人。就控罪九而言,是針對在 2022 年 12 F
G 月 22 日,經電話 59173334 向 Y 作出的勒索。 G
H 186. 控方依賴控方第二至第七證人的證供。控方立場是控方第 H
I
七證人陳艾嵐曾與第四被告在 WhatsApp 的對話顯示第四被告曾參與 I
事件二。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的證供,主要牽涉控方第七證人的電話
J J
及 WhatsApp 紀錄的證物鍊。
K K
187. 本席考慮控方第二至第五及第七證人的證供。他們證供合
L L
理,也互相吻合,清楚講出控方第二證人由控方第七證人身上檢取的
M M
iPhone 電話73,在沒有被干預的情況下,經控方第三、第四證人,交至
N 控方第五證人。其後控方第五證人以法證方法取得電話內控方第七證 N
人與第四被告的 WhatsApp 對話74。
O O
P 188. 控方第七證人作證,確認這些對話內容。本席在毫無合理 P
Q 疑點下接受相關證物沒有被干預,真實反映當時陳艾嵐與第四被告的 Q
對話。
R R
S S
T T
U U
73
控方證物 - P34
74
控方證物 - P21D
V V
- 66 -
A A
B B
189. 本席亦細心考慮 Y 的證供。他的證供吻合閉路電視片段及
C 他電話的轉帳紀錄等證供。代表第四被告的羅大律師稱 Y 說曾在 4 名 C
D 男子離開房後打電話給 59173334,這與 Y 的電話紀錄75不吻合。在覆 D
問時,Y 說實際不記得如何打那個電話。本席接受現今科技發達,可
E E
用不同的程式打電話,用 CSL 電訊公司的電話網絡並非唯一方法。本
F F
席不會因此拒絕接受 Y 的所有證供。
G G
190. 羅大律師亦力陳,Y 說曾看過第一被告的身份證可能是說
H H
謊。從瑞生嘉威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看到,第一被告曾將一樣類似證
I I
件的東西給予 Y 查閱76,吻合 Y 的證供。本席細心考慮所有證供,本
J 席接受 Y 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J
K K
191. 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受,Y 在 2022 年 12 月 13 日晚
L L
上,經 Telegram 相約一名女子在晚上 9 時於瑞生嘉威酒店作性交易。
M 在大約晚上 9 時,Y 與第一被告見面並檢查她身份證確認其年齡足夠 M
16 歲後,跟她進入 402 室。當 Y 與第一被告完成性行為後,第一被告
N N
入了洗手間,談電話。當 Y 執拾東西想離開時,一開門,就被 4 名男
O O
子推入房。 那些男子毆打 Y 一至兩分鐘,按着 Y,要求 Y 在梳化傾
P 談。之後,正如 Y 所述,那些男子不容許 Y 離開,在 Y 的銀包內取去 P
港幣 2,500 元,並要求索取港幣 110,000 元。Y 問朋友借了港幣 70,000
Q Q
元之後,那些男子取去 Y 的提款卡並要求 Y 提供其密碼後便在櫃員機
R R
取去港幣 20,000 元,及用電話在網上轉走了港幣 70,000 元。最後,那
S 些男子要求 Y 交出港幣 20,000 元,否則將他拍的影片上傳上網。 S
T T
U U
75
控方證物 - P31A 中第 22 頁
76
控方證物 - P28A(1) - 21:12:27
V V
- 67 -
A A
B B
192. 在 2022 年 12 月 22 日,Y 在警方陪同下,與電話 59173334
C 用 WhatsApp 溝通。Y 先要求那些男子出來讓他可以轉帳,但那些男子 C
D 拒絕出來,並先要求 Y 即時轉帳港幣 20,000 元給他們。其後,在商討 D
後,那些男子只是要求先轉帳港幣 10,000 元。Y 和 59173334 使用者作
E E
出 P35 的 WhatsApp 對話,並商談了一至兩個小時,最後不能達成共
F F
識,之後沒有再聯絡。
G G
193. 羅大律師力陳,當時 Y 只是自願交出掩口費,並非被威脅
H H
或勒索。首先,正如以上討論,本席接受 Y 曾檢查第一被告的身份證,
I I
所以不存在擔心自己進行非法性交的行為。第二,那四名男子一入房
J 已襲擊 Y。最後,若只是自願交錢,第四被告亦不需拍片。所以,明 J
顯,Y 並非自願付款。就控罪五至八,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那
K K
些男子干犯控罪五至八。本席要考慮第四被告是否那些男子其中一人。
L L
M 電話號碼 59173334 M
N N
194. 正如之前所述,第四被告沒有被認出。控方依賴電話號碼
O 59173334,證明第四被告與那些男子有關。Y 作供時稱,那四名男子 O
P 中其中一人,曾給電話號碼 59173334 予 Y,而 Y 亦即致電該電話,當 P
時亦有電話響起。控方因此認為 59173334 的使用者當時在 403 房內。
Q Q
控方亦依賴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指第四被告曾使用 59173334 電話號
R R
碼。可是,就算考慮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
S 四被告是唯一使用 59173334 電話的人,或在 2022 年 12 月 13 至 14 日 S
期間,59173334 是由第四被告使用。
T T
U U
V V
- 68 -
A A
B 195. 控方亦依賴第四被告與控方第七證人的 WhatsApp 對話, B
C 包括記項 359(有第四被告送出的影片),378 的語音訊息,391 的語 C
音訊息及 397 的語音訊息。就記項 378、391 及 397 的語音訊息,控方
D D
第七證人確認信息內的聲音是第四被告。根據控方第七證人沒有被挑
E E
戰的證供,這些 WhatsApp 是她與第四被告 WhatsApp 溝通的對話,她
F 也認得第四被告的聲音。根據同意案情,96010610 亦是第四被告使用 F
的電話號碼。在本席席前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有其他人使用電話號碼
G G
96010610 與控方第七證人溝通。所以,本席接受這些訊息是由第四被
H H
告所發。
I I
196. 從第四被告及控方第七證人的 WhatsApp 紀錄看來,第四
J J
被告能在 12 月 22 日,22:54:12 傳送給控方第七證人 Y 及 59173334
K 的對話77。之後,在記項 378 的語音訊息中:「佢爭我二萬蚊」,「我 K
叫佢過錢 … 佢又話驚乜撚嘢,我唔撚 Delete 乜啲嘢」,及「唔撚找我
L L
做嘢啦」78,第四被告不停用「我」來形容 59173334 使用者針對 Y 付
M M
錢的要求。在 23:21:56 的語音訊息中,第四被告說「… 叫佢入咗一
N 萬先,跟住欸之後果一萬係佢面前 Delete 啲嘢,跟住又話唔肯 …」79 N
O
亦吻合當時的對話。最後,在 23:44:30,第四被告亦即時顯示 Y 與 O
59173334 的對話 80。第四被告能如此即時向控方第七證人顯示 Y 與
P P
59173334 的對話,及用「我」來形容在 59173334 發訊息的人,本席認
Q Q
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理是第四被告在 2022 年 12 月 22 日使用
R 59173334 的電話。 R
S S
T T
77
控方證物 - P21D 的記項 359
U
78
控方證物 - P21D 的記項 378 U
79
控方證物 - P21D 的記項 391
80
控方證物 - P21D 的記項 401 及 P36 中的序號 401 的照片
V V
- 69 -
A A
控罪五至八
B B
C 197. 針對第四被告的控罪五至八,是指控在 2022 年 12 月 13 至 C
14 日時段的行為。正如本席之前所述,本席不能肯定在 12 月 13 至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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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59173334 是由第四被告使用。本席只能肯定 59173334 在 12 月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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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是由第四被告使用。所以,本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第四被告是在
F 2022 年 12 月 14 日事發後才得知和參與追討 Y 欠款的事宜。若是如 F
此,本席便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定第四被告在 2022 年 12 月 13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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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日的有關時段,參與針對 Y 在控罪五至八的非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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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本席亦有考慮,針對第四被告對控罪五串謀勒索罪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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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關乎 2022 年 12 月 13 至 14 日期間,串謀目的是勒索 Y 港幣 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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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同樣地,本席不能肯定,在 2022 年 12 月 22 日前,第四被告是否
K 知悉和肯定有一個串謀會向 Y 作出勒索。因此,本席不能肯定第四被 K
告是否有參與 12 月 13 至 14 日的串謀。因此,本席裁定第四被告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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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至八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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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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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99. 最後,就控罪九,該控罪的案發日期為 2022 年 12 月 22 日。 O
正如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四被告當時是使用 59173444 電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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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00. 針對這些對話,羅大律師力陳,這些對話可能是 Y 跟其他 Q
人欠款的對話。可是,Y 清楚講出,這是他在警員指示下,主動致電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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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73444 的對話內容。Y 沒有理由在警員面前,處理他自己的其他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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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羅大律師亦認為,這 WhatsApp 對話只能顯示第四被告談及一些債
T 務,並非一定關乎 Y。可是,在記項 358 及 401 中,第四被告展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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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73444 與 Y 的對話。明顯,第四被告所談及的,便是 Y 被勒索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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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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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四被告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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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73444 的電話。第四被告在 59173444 發訊息給 Y,要求 11 時前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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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港幣 10,000 元給他,之後他過來取港幣 10,000 元餘額81,並說:「你
F 過咗 10,000 先啦」,「你咪繼續玩嘢」,「睇吓會有啲咩後果」,「11 F
點呀你再唔入我哋就會做嘢」82,「總之你聽足指示」,「就會知會 d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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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 ,「咁即係唔俾啦」,「咁你等收嘢啦」,「嗰兩萬蚊俾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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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睇醫生」,「依家唔撚逼你啊攞啲錢去睇醫生啦」,「聽日咁會有人
I 上嚟」,「比多最後一次機會你,你今晚好俾答覆」,… 「我晏啲睇 I
唔到你俾解決方案你就以後唔撚洗覆」,及「你鍾意全世界都知你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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嘢」84。這明顯是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因此,本席裁定
K K
第四被告控罪九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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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M M
202.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
N N
i) 控罪一:第二及第八被告罪名成立;
O O
ii) 控罪四:第七被告罪名成立;
P P
iii) 控罪五至八:第四被告罪名不成立;及
Q Q
iv) 控罪九:第四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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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黃士翔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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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 P35 的第 11 及第 13 張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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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 P35 的第 14 張相片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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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 P35 的第 16 張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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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 P35 的第 17 張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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