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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372/2023
C [2025] HKDC 174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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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3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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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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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梁毅聰(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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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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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10 月 10 日
M 出席人士:陳愛倫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鄺展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 N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O O
控罪: [1]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P P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Q 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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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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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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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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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序言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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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 2,即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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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這是控罪 1 串謀詐騙的交替控罪)
H 及控罪 3,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並同意相關 H
案情而被定罪。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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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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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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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 於 2022 年 11 月 4 日,甄先生就一宗電話騙案向警方報 M
N 案。 N
O O
3. 於同年 11 月 4 日,警方於炮台山康澤花園的麥當勞安排
P 了甄先生進行監控會面。 P
Q Q
4. 同日下午 12 時 26 分,被告人到達上址,並和甄先生交
R R
談,被告人自稱是“祥仔”的朋友“阿偉”並問及甄先生是否準備
S 好金錢。甄先生問多少,而被告人稱 50,000 元。期後被告接下甄先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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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所給的白信封。及後警方現身把被告人截停並檢取了上述的白信 T
封和一部紅米手提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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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 警方期後把被告人拘捕,於警誡下被告人稱他只是想 C
「揾快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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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會面紀錄 E
F F
6. 期後被告人於會面紀錄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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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i) 他的電話是 6473 5911; H
I I
(ii) 他獨自往麥當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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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iii) 他不認識甄先生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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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紀錄
M M
7. 警方調查發現電話號碼 6605 0170 曾於 2022 年 11 月 4 日
N N
下午 12 時 22 分致電於甄先生。而該 6605 0170 的電話曾於 202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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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 4 日上午 9 時 02 分至 11 時 59 分期間曾 9 次致電予被告人的手
P 提電話 6473 5911。另外,6605 0170 則在同年 11 月 4 日上午 10 時收 P
Q
到被告人以 6473 5911 所打來的電話一次。 Q
R R
8. 案發時,被告人連同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
S 相信某項財產,即港幣 50,000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 S
T
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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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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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3
C C
9. 2023 年 5 月 11 日被告人到區域法院應訊及後一直被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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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直至 2024 年 6 月 13 日獲准保釋。
E E
F
10. 2024 年 11 月 13 日進行審訊,但案件被押後至 2025 年 3 F
月 10 日再訊,當日被告人表達其認罪意願,而涉案的另一被告的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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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則維持在 3 月 10 日。
H H
I
11. 於 2025 年 3 月 10 日,被告人缺席,法庭發出拘捕令。 I
直至 2025 年 4 月 21 日,被告人被警方截停及再拘捕。警誡下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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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他有欠債,而且父母年事已高,因他想賺錢還債及供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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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及判刑 L
M M
12. 被告人現年 38 歲,已離異,香港出生,中三教育程度。
N 過往任職倉務員,月入約 18,000 元。不幸的是父母均患上癌病,而 N
O
被告人亦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雖則被告人過往有 9 項定罪紀錄, O
惟性質與本案不同。
P P
Q 13. 被告人稱他於案發前一天在面書上見到有一招聘雜工廣 Q
告,被告便私訊發佈者表示興趣。於翌日早上卻接獲回覆指若被告
R R
人願意到麥當勞收取 5 萬元現金並存入指定戶口,便會有 2,000 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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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被告人便應承,並獲指示向証人 1 自稱是祥仔的朋友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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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人於求情信直言因家庭負擔沉重及過往多番求職未
C 遂,而被高薪吸引而犯案,望法庭能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好讓他 C
早日重投社會及照顧雙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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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5. 而就控罪 3 而言,被告人指他知道當日應訊及被定罪後
F 必然被還押,但被告希望繼續工作賺錢還債及幫補家計,故選擇缺 F
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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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16. 辯方指被告人曾到警署自首,但因遺失了身份証而警員
I 指無法處理並着他補領後再自首,期後被告人亦往補領,而他打算 I
復活節過後再往自首,怎料假期的最後一天卻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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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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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無庸置疑,本案案情十分嚴重,涉及電話騙案之方式,
M M
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一般而言,涉及電騙量刑起點為 3 年,見岑
N 華擴1及林宗悅2案,然而如辯方指出,該 2 案是涉及被告人從內地來 N
O 港犯案,涉及跨境犯案,令案情變得相對較嚴重。另外,本案只涉 O
及 50,000 港元,相對金額較少。考慮到上述 2 項因素,本席認為 2
P P
年 9 個月起點已足夠。
Q Q
R 18. 辯方並不反對控方就控罪 2 的加刑申請,但辯方亦指出 R
是否加刑和其幅度法庭有最終決定權。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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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2015] 2 HKLRD 945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2015] 3 HKLRD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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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辯方指出本案被告人並無參與亦不知悉相關之電話騙
C 案,他在本案的角色僅僅為一名負責收錢的「跑腿」。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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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席同意本案並沒証供支持被告人知悉或參與了相關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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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騙案,參考了上訴庭在方志鑫3一案的考慮,見原文第 105 及 106
F 段: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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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雖然「電話詐騙」案極為普遍,但沒有證據顯示申請
人知悉和兩項控罪有關的款項是源自電話詐騙案。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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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罪責和電話詐騙罪行無直接關係。電話詐騙罪行的情況
嚴重亦是普遍,法庭有責任打擊該些罪行,但法庭不應因
I 為某些申請人無參與亦不知悉的罪行而額外懲罰他。 I
J 106.在上述情況下,以電話詐騙案普遍,而根據《有組織 J
及嚴重罪行條例》將兩項控罪的判刑提升三分一的做法,
在本案的情況下是錯誤的,理應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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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1. 本席認同辯方陳詞,本席並不打算把刑期上調。 L
M M
22. 就控罪 2,餘下的是其認罪折扣。因被告人曾潛逃,三
N N
分一扣減本席認為並不恰當。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早於 2023 年 12 月 7
O 日提訊時已表示就控罪 2 認罪的意願,案件於 2024 年 11 月 13 日再 O
度聆訊,於當天原本審期擱置並定下新的審期至翌年 3 月,被告人
P P
亦於同年 12 月去信表示會承認控罪 2。如前述,被告人一直也有認
Q Q
罪的意向,雖他曾缺席聆訊,但本席認為他應獲得四分一的認罪扣
R 減,本席以 33 個月為起點,四分一扣減下,就控罪 2 判處 24 個月及 R
S
22 天監禁。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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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2020] 2 HKLRD 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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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就控罪 3,本席考慮到被告人並非自首,雖他有這樣的
C 想法,但事實是他是被警方截查而被再拘捕,但另一方面,考慮到 C
被告人潛逃時間相對較短,不足 2 個月。另外,被告人缺席當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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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名被告人的審訊亦如常進行,他的缺席並沒有為法庭帶來極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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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便。考慮了 陳宜立 4 一案,本席以 3 個月為起點,認罪扣減三分
F 一,判處 2 個月監禁。辯方亦坦言 2 罪應分刑,本席亦同意 2 罪沒關 F
連,而控罪 3,被告人選擇潛逃,這刑期之增加實乃咎由自取,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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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的 2 個月和控罪 2 分期執行,即共 26 個月及 22 天監禁。
H H
I 保釋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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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最後,就其缺席一事,保釋金是否應被充公,若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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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是否部分或全數應被充公仍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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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如前文所提及,被告人缺席原因只是害怕被還押而失去
M M
賺錢及照顧父母的機會,這明顯不是恰當理由。首先,犯案時亦應
N N
知道一旦被捕,便可能不能再照顧父母,不是事後才道出的借口。
O 另外,既然犯法,被告人無論如何亦需面對,只是時間的問題。 O
P P
26. 另外,辯方亦提及被告人經濟拮據,望法庭不充公全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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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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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宜立 CACC 202/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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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就這,本席並不認同,其經濟狀況並不是本席的考慮,
C 另外,控罪 2 的判刑,查實正正反映其就控罪所需承擔的後果,和 C
其保釋金實拉不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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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本席實看不到任何合理原因存在不把其保釋金全數充
F 公,故頒令全數充公其 10,000 元保釋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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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豪 ) I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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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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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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