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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9/2025
[2025] HKDC 1726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D 區域法院 D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2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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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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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智添 被告人
I ---------------------------------- I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J J
日期: 2025 年 10 月 10 日
K K
出席人士:陳富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 L
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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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盜竊罪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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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付款而離去 (Making off without payment)
O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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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cence) P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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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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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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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被告人楊智添於本席前承認共 4 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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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一項控罪 E
F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罪行詳情 F
指被告人於 2024 年 6 月 20 日,於香港九龍油麻地白加士街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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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偷竊一輛登記號碼為 TX5638 的私家車,而該輛私家車為屬於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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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鳳的財產。
I I
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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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付款而離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8C 條。
K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於香港九龍油麻地文昌街 33 號外,明知 K
L 須為已供應的貨品或已提供的服務即場付款 (即維修服務收費港幣 L
(下同)3,800 元),或明知被預期須為該貨品或服務即場付款,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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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地離去,並無如所須般或被預期般付款,意圖逃避支付應付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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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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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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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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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
R 駛登記號碼為 TX5638 的私家車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 R
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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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第四項控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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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
C (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道 C
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登記號碼為 TX5638 的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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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汽車的使用備有 1 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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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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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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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以下事實。
I I
3. 李文鳳女士(李女士)於 2023 午 9 月 25 日以 120,000 元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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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 1 輛二手銀色“本田” 7 人私家車(車牌號碼: TX5638)(“TX5638”),
K 作為代步之用。 K
L L
4. 2024 年 6 月 20 日凌晨零時 40 分左右,李女士把 TX5638
M M
停泊於九龍油麻地白加士街 101 號外面,沒有熄匙及沒有鎖車,便連
N 同 1 名乘客下車,到附近的食店買外賣。 N
O O
5. 李女士在食店等候時,獲食店東主告知有人登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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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X5638,便立即跑向該車,並打開司機位車門,試圖阻止被告人,但
Q 不果,被告人成功把 TX5638 駛走。案件報警處理。李女士就此事在 Q
R
網上貼文,呼籲若有人發現 TX5638,可以致電給她。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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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日稍後時間,車輛維修員黃志華先生(黃先生),收到 1
T 位身份不詳的人士來電,聲稱遺失車匙,要求替他配制 1 條新車匙,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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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要求黃先生到油麻地文昌街 33 號外面(維修地點),車牌為 TX5638。
C C
7. 同日上午 9 時左右,黃先生到達維修地點,見到 TX5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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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泊在該處。黃先生通知該位身份不詳的人,要求他到場才會幫他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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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F F
8. 隨後,被告人到場並自稱是 TX5638 的車主。在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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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下,黃先生為 TX5638 配制 1 條新車匙,費用為 3,800 元。接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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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車匙後,被告人聲稱要往銀行櫃員機拿取現金,讓黃先生在該處等
I 候。被告人於是驅車離開,沒有回來。事件中,黃先生人並沒有從被 I
告人收到該筆維修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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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 同日晚上 9 時 06 分左右,李女士人收到匿名來電通知, K
L 在元朗新港酒店附近見到她的私家車。她隨即通知警方,後來於元朗 L
凹頭東成里一處荒地,尋回她的失車。李女士檢查 TX5638 後,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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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車的前後 1 對登記字牌均被拆去。除此之外,TX5638 沒有其他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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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車內亦沒有其他物品失去。
O O
10. 2024 年 6 月 24 日,警方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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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見到 TX5638 沒有上鎖,引擎未熄,便把車輛駛走。進一步警誡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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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承認由於沒有車匙,他便要求黃先生為他配制 1 條新車匙,並
R 因無錢而沒有付款給黃先生。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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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T (a) 2024 年 6 月 20 日凌晨零時 40 分左右,被告人身處白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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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街。他看見 TX5638 沒有上鎖,便登上該車,駛至渡船
C 角停泊; C
(b) 被告人找黃先生配制 1 條新車匙。他聲稱遺失車匙,並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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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先生到渡船角見面。由於他沒有車匙,不能啟動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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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他找配匙師傅幫忙;
F (c) 被告人知道配制新車匙的費用為 3,800 元,需要在服務提 F
供後即場以現金付款,但他因沒有錢而沒有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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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被告人取得新車匙後,便把 TX5638 由渡船角駛至旺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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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再駛至元朗新港酒店;
I (e) 被告人拆除 TX5638 的 1 對登記字牌,以免其他人看到; I
J
及 J
(f) 案發期間,被告駕駛 TX5638 時,並無持有有效的駕駛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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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駕駛時亦沒有第三者保單。
L L
M
12. 偷車地點附近安裝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李女士及其朋友於 M
案發時在食店前等候,期間被告人突然登上 TX5638。李女士上前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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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阻止被告人不果,被告人把 TX5638 駛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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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維修地點附近安裝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TX5638 於 202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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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月 20 日凌晨 1 時左右停泊在維修地點,並於同日上午 11 時 47 分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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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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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新港酒店及元朗某廢車場附近安裝的閉路電視分別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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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TX5638 於 2024 年 6 月 20 日晚上 7 時 04 分駛經新港酒店,以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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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晚上 7 時 18 分駛經東成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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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 案發時,被告人偷竊 1 輛屬於李女士的私家車 TX5638(第 C
一項控罪)。被告人在黃先生已向他提供貨物或已提供服務時,沒有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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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付款,即維修服務費 3,800 元(第二項控罪)。根據紀錄,被告人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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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沒有正式的駕駛執照。案發時,被告人在駕駛 TX5638 期間,並無
F 持有有效的駕駛執照(第三項控罪)。此外,被告人偷竊 TX5638,明顯 F
沒有獲得其保單持有人(李女士)的指令或許可而駕駛 TX5638,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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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並無備有 1 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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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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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現年 34 歲,1991 年 6 月 22 日香港出生。他已離
K 婚,與父母及弟妹同住於油塘公屋單位。他曾接受中一程度教育,案 K
L 發前為裝修散工,月入大約 10,000 元,案發時失業。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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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人 14 歲開始犯事,共有 14 次共 28 項刑事定罪紀錄,
N 其中包括 10 項與不誠實相關的罪行,兩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N
O 罪及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他最後一次刑事紀錄為於 O
2023 年 4 月 3 日就共 6 項控罪被判處入獄共 34 個月兩星期,並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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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10 月 25 日刑滿出獄。根據被告人的交通紀錄,他曾於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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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5 月取得臨時駕駛執照,但於 2020 年 6 月到期,之後沒有延續,
R 他亦從沒有取得正式駕駛執照。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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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曾擁有學習駕駛執
T 照,但他沒有金錢購買汽車。案發當天他見到 TX5638 停在路邊,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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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沒有上鎖,引擎沒有熄滅,所以被告人駛走該車輛想據為己有,但
C 因車上沒有車匙,一旦引擎熄滅,便不能夠再重新啟動,於是安排黃 C
先生替他配 1 條新車匙,他身上沒有金錢,所以沒有付款便把車駛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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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同日晚上被告人害怕被警方拘捕,所以把該車輛棄置於元朗便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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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9. 伍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偷車紀錄,該車輛沒有被破壞,犯 F
案手法簡單,沒有使用任何工具,偷車時間很短,被告人單獨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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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主沒有任何損失,被告人適時認罪,節省法庭和警方時間,希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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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盡量輕判。伍大律師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指被告人經已
I 自我反省,回想自己前半生,實在悔不當初,令到家人傷心失望。他 I
十分後悔,父母年紀已大,身體健康開始欠佳,希望法庭給予他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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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機會,讓他能盡早重投社會,陪伴兩老,從此腳踏實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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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0. 就量刑方面,伍大律師接受第一項控罪為嚴重罪行,他引 L
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1一案,指上訴庭認為同類罪行 3 年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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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為量刑起點適合;第二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涉及金額不算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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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法庭盡量輕判;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一般判刑都是罰款及停牌,被
O 告人對停牌沒有任何異議。伍大律師同意被告人過往有多次刑事定罪 O
紀錄,為加刑因素,但希望法庭加刑盡量減至最低。伍大律師亦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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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即時認罪及總刑期原則,對被告人盡量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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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量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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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 1 HKLRD 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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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上訴庭於余志釗 2一案中指出,偷車
C 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C
(一)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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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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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
F 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F
(三)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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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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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
I 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 I
J
響生計。 J
上訴庭認為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之下,3 年量刑起點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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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2.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已有 10 次與不誠實相關的定罪紀錄, L
M
但本席接納被告人並非有計劃行事,純為機會主義者,涉案車輛於不 M
足 1 天之內被尋回,除失去前後 1 對車牌外,車輛沒有被損害,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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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沒有其他損失。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項控罪本席以 3 年作為
O 量刑起點。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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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第二項控罪最高刑罰為監禁 3 年,沒有量刑指引。考慮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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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額 3,800 元並非大額,本席以 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R R
24. 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而言,伍大律師指稱一般判刑都是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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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上,396 頁判辭第 10 至 1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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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及停牌,但沒有提出任何案例或論點支持。本席完全不同意此陳述,
C 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均為嚴重罪行,尤其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均有同類前 C
科,所以即時監禁無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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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上訴庭於 HKSAR v MUHAMMAD
F WAQAS 3一案,同意答辯人指稱此為嚴重罪行,就算被告人沒有同類 F
前科,即時監禁為適當的刑罰。上訴庭接納原審法官以 4 個半星期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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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量刑起點為適當。本案被告人已有 2 次同類前科,最高刑罰為 6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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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監禁,被告人從未曾獲取過正式駕駛執照,亦可視為加刑因素。就
I 此控罪本席以 3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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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就第四項控罪而言,最高刑罰為 12 個月監禁及停牌 1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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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年。於 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4一案中,上訴庭
L 指出此罪行的嚴重性在於受害人可能得不到法律上提供應得的保障。 L
該案中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此控罪 6 個月量刑起點適當。本案被告
M M
人已有 2 次同類前科,本席以 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及命令取消被告人
N N
駕駛所有車輛資格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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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人適時認罪,每項控罪刑期可獲三份一扣減。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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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就每項控罪,並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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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8. 第二項控罪完全獨立於第一項控罪,刑責亦不同,刑期理 R
應分期執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則可視為第一項控罪的延續,刑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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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4 HKLRD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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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2 HKLRD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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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同期執行。無論如何,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 42 個
C 月量刑起點足以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認罪扣減三份一,總刑期應 C
為 28 個月。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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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則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 2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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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就第四項控罪本席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所有車輛資格 3 年。
F 就被告人承認的 4 項控罪,判刑如下: F
第一項控罪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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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4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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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2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I 第四項控罪 :4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取消駕駛所有車輛 I
J
資格 3 年 J
總刑期 :28 個月
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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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偉強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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