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波案 DCCC1174/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杨洪波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杨洪波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2023年3月4日,劉女士墮入網上投資騙局,向渣打銀行一個以被告人名義開立的賬戶存入175,000元。該賬戶在約一個月內接收118筆存款,共6,696,506.20元,並作出123次提款,共6,696,066元。被告人否認控罪,辯稱有人利用其護照及個人資料冒充他開戶。法庭審訊後裁定他罪成。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被告人是否親自開立渣打賬戶,以及他是否知道該賬戶用於接收和處理犯罪得益。控方依賴銀行開戶文件、護照副本及視像開戶證供;辯方則主張有人冒充被告人,且他不知悉或使用該賬戶。
判決理由
法庭接納兩名銀行職員的證供,認定視像開戶時所見的人就是被告人,而非冒充者。銀行保存的護照副本及申請地址亦與被告資料相符。法庭認為,按整體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開立賬戶,目的在於接收及處理犯罪得益,因而符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條所涉罪行。量刑時,法庭以涉案金額及犯案期間為主要基礎,並依詐騙相關洗錢罪普遍而批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的加刑申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Xu Mai Qing,確認控方須證明罪行普遍,而非證明罪行數目增加。量刑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HKSAR v Boma Amaso、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重點考慮涉案金額、期間、角色及背景。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法庭以四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初犯扣減三個月至45個月,再因罪行普遍性及社會影響加刑四分一,最終判處監禁56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洗錢案件的刑罰主要反映所清洗的款項,而非被告人的實際得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上游罪行或獲得利益,並不必然構成重大減刑因素;涉及詐騙的傀儡銀行戶口可因普遍性而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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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接收騙款會否構成洗黑錢?
可以。法庭可根據銀行紀錄、開戶資料及證人證供推論戶口持有人明知用途。本案法庭認定被告開戶以處理犯罪得益,裁定洗錢罪成。
Q.沒有證據證明參與上游詐騙,洗黑錢可否減刑?
沒有必然減刑作用。法庭指出,未證明被告知悉上游罪行或取得經濟利益,不等於可大幅減刑;本案仍主要按清洗款項及其他量刑因素判刑。
Q.洗錢涉款約六百七十萬元會判囚多久?
本案涉款約669萬元,法庭以四年為基準,因初犯扣減三個月,再因詐騙相關洗錢罪普遍而加刑四分一,最終判監5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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