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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DCCC 1174/2024 B
[2025] HKDC 1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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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1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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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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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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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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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25 年 10 月 2 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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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愷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志宇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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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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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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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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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否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審訊後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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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定於 2025 年 9 月 23 日判刑。因颱風關係,改為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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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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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單說,2023 年 3 月 4 日,劉女士誤墮網上投資騙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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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000 元存入渣打銀行賬戶(43380416431;下稱「渣打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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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劉女士報警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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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根據銀行紀錄,渣打賬戶的持有人是「杨洪波」;開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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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是 2022 年 12 月 9 日。2023 年 2 月 7 日至 3 月 8 日,該賬戶接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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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筆存款,總金額為 6,696,506.20 元(包括來自劉女士的 17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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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時段內,亦有 123 次提款,總金額為 6,696,06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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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4 年 1 月 11 日,被告人入境香港時被截停。同日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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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 9046 向被告人調查,並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人向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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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示了他的中國護照(編號 E64709451;簽發日期 2015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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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 CC9836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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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案的唯一爭議是,被告人是否開立渣打賬戶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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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控方共傳召了 2 位證人(PW1 高先生及 PW2 宋女士)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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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作供。他們均是渣打銀行的職員,共同參與了 2022 年 12 月 14 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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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5 時 15 分進行的開戶視像會議,核實了渣打賬戶開戶人的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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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客觀證據方面,渣打銀行備存的開戶文件其中一份,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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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中國護照副本(編號 E64709451;簽發日期 2015 年 12 月 3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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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告人抵港被捕後,亦出示了同一護照。此外,開戶申請表上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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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地址,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披露的,基本上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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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辯方的說法是,有人取得被告人的護照及個人資料,假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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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特別是在開戶視像會議時),開立渣打賬戶;然後,利用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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賬戶處理犯罪得益。由始至終,被告人對渣打賬戶毫不知情;他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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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開立或使用該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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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身為陪審員,本席不相信,有人假扮被告人開立渣打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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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說法。本席同意,有人取得被告人的護照副本(甚至正本)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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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甚或假扮他到渣打銀行指定的律所簽署開戶文件和核實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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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可能。可是,事情到了視頻開戶的階段,便無可推諉。本席深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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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疑,PW1 及 PW2 在視像會議所見的人,就是中國護照編號 E64709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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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杨洪波(即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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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關於被告人對渣打賬戶的提、存款項性質的認知,身為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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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員,本席認為,按現有證據,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被告人開立渣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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賬戶,目的是接收及處理犯罪得益(包括來自劉女士的 17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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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及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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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12. 被告人現年 49 歲,沒有刑事紀錄。會面錄影時,他聲稱, J
K 曾在內地從事服裝貿易中介。疫情前,年收入約 10 多 20 萬人民幣。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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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3. 辯方何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已婚,有一名女兒(8 歲)。 M
N 求情時,何大律師陳詞, 因為本案,被告人的妻子撇下女兒,離開了 N
O 家庭,並失去聯絡。現時,女兒由被告人的母親照顧。父親滯留在港、 O
P 母親出走,對女兒帶來沉重的打擊,影響了她的學業和身心健康。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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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4.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參與這類罪行的人,把犯罪活動 R
S 的得益掩飾為合法金錢,間接鼓勵及助長不法分子的罪行。這行為除 S
T 了令犯罪分子能公然享用他們罪行的得益外,還隱藏了他們的罪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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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執法機關難以偵破他們。「黑錢」的來源,往往涉及跨境罪行,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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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加大了破案的難度,受害人也無法獲得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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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不同型式的騙案,一般須透過銀行戶口接收贓款。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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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戶口」(特別是非主犯名下的第三者戶口)是不可或缺的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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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某些「收款戶口」持有人未必對背後的罪行知情,他們的戶口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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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在短期內接收大量存款,並有「存入即提」的現象。假如沒有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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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傀儡銀行戶口」(stooge bank accounts) ,騙徒便無法接收贓款或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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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藏自己的真正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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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455 章)第 27(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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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d) 條,基於詐騙案件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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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向法庭申請加重本案被告人的刑罰。對此,何大律師沒有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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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席謹記,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 HKSAR v X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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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i Qing CACC 464/2005 案這樣說:"Under section 27(11) of OS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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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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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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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判詞第 4 頁,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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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本席閱讀了李總督察於 2025 年 8 月 8 日所作的證人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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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確信,就案件數目及損失金額而言,2023 年,與詐騙相關的「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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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錢」罪行在港十分普遍。相關統計數字清晰並具說服力。本席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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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案件現時在本港仍十分猖獗。法庭必須向公眾發出清晰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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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騙者或「洗錢傀儡」均必遭嚴懲,以收阻嚇之效。當「洗錢傀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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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數下降或再沒有人願意幹這勾當,騙案便不能成事。考慮了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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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扮演的角色、涉案的金額,以及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批准控方的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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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本席認為,恰當的加幅是四分一。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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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量刑時,本席謹記下列案例提及的判刑原則:香港特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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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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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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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考慮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時段的長短、被告人在款項轉移方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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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個人背景。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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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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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95 案的判詞說:「…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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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 『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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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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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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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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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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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G
罪行是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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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 『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 『黑錢』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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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
J 大多數 『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可 J
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 『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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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
L 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4。」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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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現時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曾參與任何「上游罪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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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本席亦接受,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為何提供渣打賬戶,或因 O
P 提供該賬戶而獲得了甚麼利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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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頁,第 44 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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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9 頁,第 12 至 1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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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一個月內,渣打賬戶接收了總金額達 6,696,506.20 元(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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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來自劉女士的 175,000 元)的存款,恰當的量刑基準是 4 年監禁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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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被告人初犯,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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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 3 個月扣減,刑期減至 45 個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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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將刑期縮短。加刑四分一,刑期調高至 56 個月。本席判處被告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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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5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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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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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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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涉案「黑錢」是 300 萬至 600 萬元,量刑基準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T 5 年。(見雲國強 案第 200 頁,第 15 段;在 SJ v Siu Yun Yee CAAR 6/2016 案,上訴庭仍 T
然跟隨雲國強 案訂下的量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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