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TAO Ching-chung DCCC923/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TAO Ching-chu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W.K. Kwok
案情摘要
被告於2022年3月24日開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戶口,並為唯一簽署人,聲稱戶口用作儲蓄或收取薪金。翌日至3月30日期間,戶口共收取53筆存款,合計2,529,062.40港元,並作出83筆提款,幾乎全部款項迅速轉出。部分款項來自網上投資及電話騙案受害人。被告承認將戶口交給朋友使用,並承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在承認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下,是否構成《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以及如何按洗錢金額、被告角色、認罪及罪行普遍程度量刑。辯方強調被告只是受他人利用的「傀儡」、沒有獲利及沒有實際知情;控方則申請按第27(11)條加重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戶口在開立翌日即開始收取可疑款項,被告把新開戶口交予並不熟悉的人,足以推論任何合理的人均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會被用於犯罪。量刑主要反映所處理的黑錢金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本案2,529,062.40港元及被告提供戶口的角色,構成36個月監禁的起點。即時監禁符合懲罰及阻嚇目的。及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為24個月。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考慮傀儡戶口罪行仍普遍及造成重大社會損失,再加重三分之一。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據 HKSAR v Wan Kwok Keung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確認量刑重點是黑錢金額;Boma Amaso 列出阻嚇、犯罪角色、交易數量及期間等因素。HKSAR v Chung Chi Keung 及 HKSAR v Xu Mai-qing 說明第27條須按判刑時罪行的普遍程度評估。相關法例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及27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控罪後被判罪成。法庭批准控方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提出的加重刑罰申請,判處即時監禁32個月。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沒有實際參與上游罪行、沒有明確證據顯示獲利,借出或開立銀行戶口供洗錢仍可被視為具有合理相信。傀儡戶口案件的普遍程度及社會損害,可支持法定加重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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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朋友洗錢會判多久?
被告稱只是應朋友要求借出新開戶口,沒有參與上游騙案或獲利;法庭仍認為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會用於犯罪,最後判處即時監禁32個月。
Q.沒有真正知道款項來源也會構成洗錢嗎?
本案按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基礎定罪,毋須證明被告知道具體上游罪行或實際獲利;法庭因此維持罪成並判刑。
Q.傀儡戶口洗錢為何會加重刑罰?
法庭接納警方數據,認定傀儡戶口涉及的騙案及洗錢罪行在判刑時仍然普遍,並對社會造成重大損失,故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將24個月加重三分之一至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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