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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889/2023
[2025] HKDC 1588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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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889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關志華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K
L
日期: 2025 年 9 月 23 日 L
出席人士: 伍宇鍔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帶領姚大華大律師及王卓林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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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O
的 財 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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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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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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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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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 C
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1,罪名成立。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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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詳情如下:
E E
控罪 被告於 2021 年 知道或有 即在賬戶 A 的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
一
F 10 月 29 日至 合理理由 總額美金 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 F
2022 年 2 月 28 相信某項 86,166,425.30 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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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首尾兩 財產 款項 處理該財產
H 日)(下稱該期 H
間)
I I
控罪 被告於該期間 同上 即在賬戶 B 的 同上
J J
二 總額港幣
K 573,854,477.92 K
款項
L L
控罪 被告於 2021 年 同上 即在賬戶 C 的 同上
11 月 24 日
M 三 總額美金 M
162,000 款項
N N
O O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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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單而言,本案的證據顯示被告是一間名為聚寶(香港)
Q 貿易有限公司2(下稱「聚寶」)的唯一股東和唯一董事。聚寶於 2021 Q
R
年 9 月 29 日於香港註冊成立。聚寶曾於 2021 年 10 月 29 日在中國工 R
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下稱 ICBC)開設了五個銀行賬戶包括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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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 T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條及(3)條
2
Great Treasure (HK) Tradi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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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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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所指的賬戶 A、賬戶 B 和賬戶 C。被告以聚寶唯一股東,唯一董事
C 以及唯一授權人的身份開設該五個 ICBC 公司賬戶,而被告也是該五 C
個賬戶的唯一主要聯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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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 旻 重 先 生 是 上 市 公 司 德 林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Dream
F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德林」)的董事,負責公司的財政部。 F
他指德林有 4 至 5 個銀行戶口密碼編碼器(下稱「解碼器」)一直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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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行政及會計的周小姐保存。周小姐把這些解碼器連同寫上登入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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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名稱和網上密碼放在一個黑色小包,而她把該小包放在她座位的抽
I 屜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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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22 年 2 月 22 日早上,周小姐向李先生指出該小包以及
K K
內裡的解碼器不翼而飛。李先生隨即叫周小姐向銀行查詢解碼器所控
L 制的戶口有否異常。其後發現在 2022 年 2 月 17 日,德林在渣打銀行 L
戶口的一筆美元 5,311,090.87 轉賬到聚寶的賬戶 A 內。這個轉賬從來
M M
沒有經過德林批准,於是德林立即報案。
N N
5. 經調查後發現:
O O
(控罪一)
P P
於該期間賬戶 A 共有高達 187 次存款紀錄(未計算利息存入),總值
Q 美元 86,166,425.3 元,其中包括:- Q
(i) 128 次 ICBC 內部轉賬存款紀錄(即由賬戶 B 轉至
R R
賬戶 A 的存款紀錄),總值美元 63,803,424.95 元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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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所有賬戶 B 存款的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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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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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58 次外部存款,總值美元 22,362,860.76 元。而其中
C 一筆為 2022 年 2 月 17 日涉事款項的存入; C
(iii) 於該期間賬戶 A 共有高達 258 次提款紀錄(未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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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扣除),總值美元 86,148,226.03 元;
E E
F (控罪二) F
於該期間賬戶 B 共有高達 563 次存款紀錄(未計算利息存入),總值
G G
港幣 573,854,477.92 元。
H H
(i) 於該期間賬戶 B 共有高達 227 次提款紀錄(未計算
I 費用扣除),總值港幣 568,139,709.90 元,內部轉 I
賬佔所有轉賬的 87%(即由賬戶 B 轉至賬戶 A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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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控罪三)
L 賬戶 C 只有一筆存款,即美元$162,000,和一筆提取紀錄,並均於 2021 L
年 11 月 24 日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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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經考慮被告的個人背景及財政能力,聚寶的業務狀態(包
O 括稅務紀錄、顯示業務和現金流量以及涉及案件賬戶的提存記錄)、 O
各個戶口的款項來歷不明,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任何得知被告
P P
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是故,被告有充足的合
Q Q
理理由相信涉及賬戶 A 、B 和 C 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
R 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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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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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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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C 8. 蔡資深大律師代表被告作出求情陳詞。他指被告現年 32 C
歲,案發時(2021 年)則為 28 歲。被告曾就讀香港專上學院副學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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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及後被香港理工大學取錄,於 2016 年完成房屋理學(榮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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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士課程。之後被告投身社會,於不同公司擔任物業管理主任。他於
F 2021 年離職。案發後,被告轉行擔任的士司機,月入約 3 萬元。 F
G G
9. 被告的父親生前擔任廚師,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於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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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去世,當時被告 22 歲。母親為家庭主婦,有時兼職清潔工作。姊姊
I 已移居澳洲,育有兩名子女。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居於公屋單位。 I
被告現與未婚妻拍拖約四年,感情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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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辯方邀請法庭考慮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L 429 案。該案的答辯人與丈夫經營中港匯款業務,並透過 5 個銀行帳 L
戶處理合共 5 億多元款項。答辯人被判 18 個月監禁,緩刑兩年。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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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司司長不服判刑,提出覆核申請。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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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於 5 年,但考慮到各種原因,包括答辯人可能要忠誠地支持丈夫、
O 其記錄良好、背景報告列出多項對她有利因素、本案為刑期覆核申請 O
等等,最終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判刑為監禁 4 年。
P P
Q Q
11. 蔡資深大律師強調本案被告年輕有為,身家清白,縱使家
R 境困難,但仍然勤奮向上,最終完成大學課程。被告為家中主要收入 R
來源,長時間入獄會對已屆花甲的母親影響極大。此外於本案發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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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一直奉公守法,亦是一名有善心的人。雖然家境普通,但他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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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捐款港幣一千元予救助兒童會,為社會略盡綿力。再者法庭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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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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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合理理由相信」為基礎而裁定被告罪名成立。被告沒有在案中獲
C 取任何巨大得益,涉案時間亦不長。同時,本案無跨境元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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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最後蔡資深大律師指,三項控罪的時間重疊,案情又大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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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懇請法庭下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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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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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辭、求情信和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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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4. 毫無疑問,涉案控罪性質嚴重,最高刑罰為監禁 14 年。 I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第 12 段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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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涉案罪行,法庭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是故被告要面對監禁刑期
K 是無可避免的。上訴法庭亦表示不同金額的黑錢將招致不同程度的監 K
L 禁刑期。然而,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L
當中上訴法庭進一步指出,雖然雲國強案具有參考價值,但並非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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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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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5. 辯方亦援引另外兩宗案例: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O
HKLRD 33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
P P
法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Q Q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R (2)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上游罪行)的性質和判刑, R
以及被告對上游罪行的知情程度和參與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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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是否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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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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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是否有國際因素;
C (6)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 C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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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是否牽涉犯罪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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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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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上訴法庭在 (i) 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第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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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明言涉案控罪沒有量刑指引; (ii) 在 Boma Amaso 案指出洗黑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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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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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辯方指被告不是主腦人物,對上游罪行不知情,沒有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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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中獲取任何巨大得益,涉案時間亦不長,亦無牽涉跨境元素。
K K
L 18. 根據本案的證據, 被告的角色不像其他只是借出戶口供 L
他人使用的犯案人。被告扮演了重要角色,他積極地進行了一連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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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被告首先成立聚寶,然後以聚寶唯一股東和董事以及唯一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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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身份開設賬戶包括 A、B 和 C。被告承認他是這些戶口的唯一主
O 要聯絡人。他知道賬戶 A、B 和 C 的存款和提款金額。他作供時承認 O
他知道德林轉賬一筆 500 多萬美元到賬戶 A。他至少對有關的可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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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即詐騙是有片面及粗略的理解。雖然本案控方沒有證據指出有誰
Q Q
參與涉案洗黑錢活動,以及是否涉及犯罪集團,但是很明顯有其他人
R 參與。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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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另外,控罪一、二和三分別涉及約港幣 6 億 7 千 2 百多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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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港幣 5 億 7 千 3 百多萬和港幣 120 多萬,所處理的黑錢金額換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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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港幣超過 10 億,黑錢金額十分龐大,令人咋舌。加上,被告犯案的
C 行為不是數天,而是長達 4 個月。若不是德林報警,恐怕被告洗黑錢 C
的行為會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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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再者德林是被盜去金額高達 500 多萬美元。本席今早獲控
F 方告知,涉案戶口只剩餘港幣 500 多萬,德林也只能取回此款項,換 F
言之,德林損失慘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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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經考慮案情,本席分別採納 70 個月、60 個月和 20 個月為
I 控罪一、二和三的量刑起點。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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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
K 22.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向法庭申 K
L 請加重刑罰。涉案控罪是該條例內指名的罪行,控方 指該等指名的罪 L
行的普遍性;及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名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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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來支持其加刑申請。控方呈上李耀南總督察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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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O O
23. 辯方没有反對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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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4. 本席留意在李總督察的供詞第 16 段指出 (a) 詐騙案件和 Q
R
洗錢案件總數 2021 年有 20,114 宗;2022 年有 28,936 宗;2023 年有 R
42,004 宗;2024 年有 47,063 宗;2025 年 1 至 7 月有 26,931 宗; (b)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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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人士總數(已偵破的案件)
總數由 2021 年 3,807 人升至 2022 年 5,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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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再升至 2023 年 9,239 人,再攀升至 2024 年 10,496 人。今年 1 月
C 至 7 月,數字達 4,404 人。不論是 (a) 及 (b) 項總數都在攀升。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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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李總督察又指詐騙和洗錢案件中報稱的損失金額及/或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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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洗的犯罪得益和傀儡帳戶的使用所涉數額亦十分龐大3。如李總督
F 察所言,這些洗錢活動造成嚴重後果包括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令 F
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助長更多罪案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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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經考慮李總督察的證供,本席裁定控方申請加刑,理據充
I 分。又經考慮本案案情以及被告的背景後,本席認為加刑 20%是合適 I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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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7. 換言之,控罪一、二和三的量刑起點分別是 84 個月、72 K
L 個月和 24 個月(見下圖)。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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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 加刑 20%
N 控罪一 70 個月 84 個月 N
控罪二 60 個月 72 個月
O O
控罪三 20 個月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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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由於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他不可獲認罪下三分之
Q Q
一的刑期扣減。求情陳詞以及求情信中均沒有任何有效的減刑因素。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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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見李總督察供詞第 20 段此處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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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整體量刑原則 C
29. 控罪一和二的犯案時段是一樣的,而控罪三的犯案日期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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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該期間。換言之,被告同一時間處理多達約 12 億港元(換算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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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本席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F F
30. 被告入獄 84 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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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王詩麗 ) K
區域法院法官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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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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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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