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志華案 DCCC889/2023

控制公司賬戶洗黑錢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84個月
三項洗黑錢罪判囚84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23/9/2025[2025] HKDC 158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志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被告是聚寶(香港)貿易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東、董事及授權人,並以公司名義開設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的賬戶A、B及C。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間,三個賬戶處理大量來源不明款項,包括一筆由德林國際有限公司遭未經授權轉出的逾五百三十一萬美元。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的處理犯罪得益罪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處理賬戶A、B及C內款項時,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及三項洗黑錢罪應如何量刑。辯方強調被告非主腦、沒有重大得益、案情期短且背景良好,並要求刑期同期執行;控方則申請按第27(2)條加重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根據被告成立公司、開設及控制三個賬戶、掌握存提款情況,以及款項數額、頻密交易和來源不明等證據,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認為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涉案財產是黑錢,故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量刑時,法庭考慮金額、角色、交易次數、犯案期間、跨境因素及上游罪行等因素,並指出本罪須具阻嚇性。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因洗錢及詐騙活動普遍且造成重大社會損害,加刑百分之二十。

引用案例與條文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確認本罪須判處阻嚇性刑罰,但並非量刑指引。HKSAR v Boma Amaso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列出金額、角色、上游罪行、交易次數等量刑因素。HKSAR v Lam Ka Sin確認本罪沒有正式量刑指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說明雲國強僅具參考價值。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洗黑錢罪均罪名成立。法庭在加刑後分別以84、72及24個月為量刑起點,三項刑期同期執行,最終判處入獄84個月。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不是主腦、沒有直接取得重大利益,只要其積極成立公司、控制賬戶及處理龐大不明款項,仍可被視為重要角色。經審訊定罪不能享有認罪三分之一減刑;本案亦示範第27(2)條可因社會損害而加刑百分之二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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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控制公司銀行戶口處理不明款項會否構成洗黑錢?
A.

可以。法庭認為被告成立公司、開設並控制多個賬戶,又處理大量來源不明款項,足以推論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本案三項罪名均成立。

Q.沒有取得大筆個人利益,洗黑錢判刑會否較輕?
A.

沒有取得重大個人利益只是其中一項求情因素,不能抵銷被告積極控制賬戶及處理逾十億港元款項的角色。法庭最終判處三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84個月。

Q.洗黑錢罪經審訊定罪可否獲認罪減刑?
A.

法庭指出,被告經審訊後定罪,不能享有認罪時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案件涉及三項罪名,法庭加刑百分之二十後,判處同期監禁8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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