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93/2024
C [2025] HKDC 163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89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J 邵文 J
------------------------------
K K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M 日期: 2025 年 9 月 22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玲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
O O
聘,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P
[3] 盜竊罪(Theft)
Q Q
[4] 管 有 他 人 的 身 份 證 ( 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 R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D D
------------------------------
E 引言 E
F F
1. 被告人原先面對四項控罪,首兩項為入屋犯法罪(控
G G
罪一和修訂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H 11(1)(b)及(4)條;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 H
例》第 9 條,以及一項管有他人的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 章
I I
《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A)條(控罪四),控罪四為控罪三的交
J J
替控罪。
K K
2. 被告人否認控罪三,但承認控罪一、二和控罪四,且
L L
同意案情,獲得控方接納,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一、二、
M M
四 罪 名 成立 。 由於 控 方 不提 證 供檢 控, 本 席 下令 控 罪三 予 以 撤
N 銷。 N
O O
案情
P P
Q 3. 控罪一和二均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 Q
R R
控罪一
S S
T
4. 案發時,PW1 李先生是尖沙咀漆咸道南 115 號達成商 T
業中心 12 樓單位的租戶,將上述單位用作私人派對空間。
U U
V V
-3-
A A
B B
C 5. 2024 年 3 月 9 日清晨 6 時許,PW1 檢查涉案單位,確 C
認妥當後便離開。
D D
E 6. 2024 年 3 月 10 日中午 12 時,PW1 返回涉案單位,發 E
F
現前門有撬痕。經檢查後,他發現 11 瓶威士忌、兩瓶白蘭地及兩 F
枚紀念幣不見了。失物總值為港幣 9,510 元。
G G
H 7. 2024 年 3 月 9 日下午 3 時 01 分至 4 時 06 分,涉案大 H
I
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的犯案過程,並且先後三次到達涉案 I
單位爆竊。
J J
K 控罪二 K
L L
8. 案發時,PW2 蘇先生是尖沙咀金巴利道 35 號金巴利中
M M
心 2 樓 A 室 MVP Club 酒吧的經理。
N N
9. 2024 年 3 月 10 日凌晨 6 時,PW2 檢查酒吧確認妥當後
O O
便離開。
P P
Q 10. 2024 年 3 月 11 日下午 1 時 30 分,清潔工人通知 PW2 Q
酒吧前門由內反鎖。PW2 隨即返回酒吧,發現前門由內反鎖。他
R R
隨後衝向酒吧的後門,發現被告人站在廁所窗邊。PW2 認出被告
S S
人是酒吧的前僱員,曾於 2023 年的 3 月至 9 月期間在酒吧任職。
T T
11. PW2 叫被告人爬回室內。之後,警員和消防員到場,
U U
V V
-4-
A A
B B
並打開酒吧前門。PW2 隨後發現被告人坐在酒吧的“V8”房間。經
C 檢查後,PW2 確認酒吧並沒有物品失竊。 C
D D
12.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的犯案過程。
E E
F
控罪四 F
G G
13. 2023 年 6 月,PW3 何先生與朋友飲酒之後,在尖沙咀
H 金 巴 利 道某 處 遺失 銀 包 ,於 是 向警 方報 失 。 該遺 失 的銀 包 載 有 H
I
PW3 的香港身份證。 I
J J
14. 2024 年的 3 月 11 日,PW4 警員 18030 在控罪二的酒吧
K 向被告人搜身,於被告人的銀包發現 PW3 的香港身份證。PW3 確 K
L
認並不認識被告人。 L
M M
拘捕
N N
15. 2024 年 3 月 11 日下午 3 時 15 分,PW4 就控罪二的事
O O
件以爆竊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打算在控罪二的酒
P P
吧偷數支 VSOP 去賣。
Q Q
16. PW4 在被告人身上發現到 PW3 的香港身份證,之後於
R R
3 時 20 分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藏有他人的身份證。警誡下,被告
S S
人表示 PW3 欠他 3,000 元,所以拿了 PW3 的身份證。
T T
17. 同日下午 3 時 22 分,PW4 搜查“V8”的房間,發現一
U U
V V
-5-
A A
B B
個環保袋,內有一把剪刀及一件“T”形的物體(證物一)。被告
C 人表示該些物品屬於他所有。 C
D D
18. 同日下午 3 時 52 分,PW5 偵緝警員 26469 就控罪一的
E E
事件以爆竊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曾經到控罪一的
F 酒吧偷酒變賣。 F
G G
被告人的警誡會面
H H
I
19. 2024 年 3 月 12 日,被告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警誡 I
下,有關控罪一,被告人表示曾到酒吧後樓梯關掉其供電,然後
J J
強行打開酒吧的前門。他續說先後三次進入酒吧,第一次取走兩
K K
枚紀念幣並在尖沙咀某後巷棄置,其後再次進入酒吧,每次帶走 7
L 至 8 瓶酒,並於深水埗桂林街以每次港幣 620 元出售這些酒。 L
M M
20. 警誡下,有關控罪二,被告人承認曾在酒吧擔任侍應 3
N 個月。案發時,他徒手拉開酒吧的門,未使用工具,計劃在酒吧 N
O 偷取酒類變賣。後來,他聽到門外有聲音,感到害怕,於是打算 O
從廁所窗戶逃走。
P P
Q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Q
R R
21. 被告人現年 20 歲,犯案時為 19 歲,未婚,出生於香
S S
港,受教育程度至中六。其父親約 50 餘歲,弟弟現年 17 歲,三
T 人同住。被告人的父母於其 12 至 13 歲時離異,母親隨後遷出住 T
U U
V V
-6-
A A
B B
所。由於自幼缺乏母親照顧及教導,加上父親因事業繁忙而難以
C 與被告人建立溝通。在案發之前,被告人主要依賴父親經濟上的 C
資助。
D D
E E
22.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F F
輕判請求
G G
H 23. 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明白自 H
I
己犯下嚴重的罪行,現感到十分懊悔,願意承擔法律的責任,節 I
省法庭的時間和資源。
J J
K 24. 伍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是出於貪念而犯案。就 K
L
控罪一,被告人在尖沙咀途經涉案大廈,看見大廈正門的鐵閘沒 L
有上鎖,於是決定上樓進行偷竊。最後,他見到涉案酒吧只有電
M M
鐵閘是鎖上的,於是到該層的電箱房將其電源關上,嘗試開啟那
N 鐵閘的電鎖,其後成功開啟,偷取 10 多支烈酒和兩枚看似貴重的 N
O 紀念幣。被告人將烈酒分兩次轉售圖利賺取合共港幣 1,240 元,那 O
兩枚紀念幣則沒有價值而丟棄了。被告人成功干犯控罪一,於是
P P
愚 蠢 地 再干 犯 控罪 二 。 就控 罪 二, 被告 人 沒 有成 功 偷竊 任 何 物
Q Q
品。就控罪四,被告人承認在尖沙咀街頭拾獲涉案身份證後,將其
R 放入自己的錢包內,期間並未使用,也未打算如何處理該證件。 R
S S
25. 被告人自去年 2024 年 3 月 11 日被捕之後一直被還押,
T T
至今已有 1 年 6 個月,他已經深刻反省自己的過錯。在服刑完畢
U U
V V
-7-
A A
B B
之 後 , 被告 人 打算 儘 快 投入 社 會, 希望 能 投 身飲 食 界當 一 名 廚
C 師,或考取駕駛執照之後當一名職業司機。 C
D D
26. 辯方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在求情信中,
E E
被告人表示在還押期間,父親前來探望他,對他不離不棄。他的
F 父親為長期病患者及面臨失業,而弟弟正在求學中。被告人希望 F
儘早服刑結束,減輕家庭負擔,盡快回歸社會成為有用之人。
G G
H H
判刑考慮
I I
27. 伍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表示過,由於被告人年紀
J J
尚 輕 , 加上 過 往沒 有 刑 事定 罪 紀錄 ,邀 請 法 庭考 慮 先索 取 教 導
K K
所、勞教中心、更生中心的報告,才決定適合的判刑。
L L
28. 本席明白到,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
M M
條例》第 109A 的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處置,
N 否則不得判處任何未屆 21 歲的年輕人監禁刑罰,上述的條例是適 N
O 用於一名 16 至 21 歲的被告人。然而,本席有以下的觀察,包括 O
被告人在認證口供中披露已吸食可卡因 3 個月。就此,伍大律師
P P
表明被告人已經被還押 1 年零 6 個月,被告人有毒癮的可能性較
Q Q
低。本席的另一關注是被告人現正就一宗洗黑錢的罪行接受警方
R 調查。檢控官告知法庭,被告人是在該單洗黑錢案的警方擔保期 R
間 干 犯 本案 三 項控 罪 。 因此 , 這情 況無 疑 加 重本 案 控罪 的 嚴 重
S S
性。被告人在案發時 19 歲,並非十分年輕,加上他的生日日期為
T T
2004 年 12 月 1 日,由現在開始計算,距離被告人滿 21 歲只是差
U U
V V
-8-
A A
B B
兩個月時間。伍大律師考慮整體情況之後,不再堅持邀請法庭索
C 取相關報告。 C
D D
29. 在平衡各方面的因素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即
E E
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F F
控罪一和控罪二(入屋犯法罪)
G G
H 30. 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 14 年 H
I
監禁。上訴庭早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非 I
住宅式的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
J J
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0 個月監禁,見 AG 訴 Lui Kam Chi
K K
[1993] 1 HKC 215。這個量刑起點已經預設包含一定程度的預謀和
L 計劃,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判詞第 L
9 段。
M M
N 31. 正如伍大律師所說,如果基本的量刑起點出現了以下 N
O 其中一項的加刑因素,法庭可以將量刑起點向上調整,所指的加 O
刑情況包括如下:
P P
Q 1) 犯案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或執行, 及涉及使用 Q
R 重型的裝置; R
S S
2) 罪行由兩名或者多名的人士一同干犯;
T T
3) 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貴重的物品或財
U U
V V
-9-
A A
B B
物;
C C
4) 犯案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
D D
是一些機會的主義者;
E E
F
5) 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涉及相同的案底;及 F
G G
6) 犯案者同時干犯多項的入屋犯法罪。
H H
32. 本案顯示被告於犯案時具有一定程度的預謀。 就控罪
I I
一,為進入涉案酒吧,被告人刻意前往後樓梯切斷供電,然後使
J J
用工具強行開啟鐵閘。他在警誡下承認曾三次進入該酒吧盜取財
K 物,並將所竊烈酒轉售圖利,至今尚未對酒吧作出賠償,其行為 K
L
已對酒吧造成直接的經濟損失。被告人在犯案兩天後再次潛入曾任 L
職的酒吧行竊。雖然及時被發現、酒吧未受損失,但這並不影響控
M M
罪的嚴重性及其罪責。
N N
O
33. 本席接納被告人在兩項控罪中均是單獨行事,沒有夥 O
同其他人一同作案,亦沒有周詳策劃或精心部署,在爆竊過程中
P P
沒有對兩間酒吧內的物品造成破壞。控罪一的被盜物品總值為九
Q 千五百多元,這亦非十分高昂,而控罪二的酒吧沒有損失。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34. 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伍大律師的輕判請求以及整體
C 情況之後,就控罪一和控罪二,本席採納 30 個月監禁為基本量刑 C
起點。本案存在 鄭偉佳 案所提及的加刑因素,即被告人於短時間
D D
之內干犯多項入屋犯法罪。考慮到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及控罪
E E
二的酒吧沒有任何損失,本席不打算將量刑起點向上調整。
F F
35. 然而,被告人在一宗洗黑錢案的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
G G
控罪一和控罪二,本席將 30 個月的量刑起點加刑 3 個月至 33 個
H H
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就每一項控
I 罪,被告人被判處 22 個月監禁。 I
J J
控罪四(管有他人的身份證)
K K
L 36. 本控罪從公訴程序定罪之後,最高刑罰為 6 級罰款, L
即 100,000 元罰款和監禁 10 年。伍大律師正確地援引 香港特別行
M M
政區 訴 李長利及另一人 [2005] 1 HKLRD 864 一案。上訴庭在 李
N N
長利 案中就有關管有或者偽造他人身份證,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
O 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 12 個月監禁。 O
P P
37. 另 外 , 上 訴 庭 在 律 政 司 司 長 訴 黃 志 平 [2020] 5
Q Q
HKLRD 213 一案判詞第 34 段亦重申身份證並非玩物,亦不具收
R 藏價值,因此管有他人身份證極可能有其他不法目的。即使認罪 R
亦可能會導致 15 個月的監禁,見 李長利 案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 S
劉國和 CACC 181/2008。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38. 在 HKSAR v Fan King Lam ( 樊 憬 霖 ) CACC
C 220/2010 , 上 訴 庭 指 出 , 即 使 涉 案 身 份 證 並 非 是 一 張 偽 造 身 份 C
證,而被告人作為香港永久居民而管有他人身份證,合適的量刑
D D
基準應為 18 個月監禁。
E E
F 39. 就控罪四,本席接納 18 個月監禁為基本的量刑起點, F
因被告人在另一宗案件的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本席加刑 3 個
G G
月,量刑起點上調至 21 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
H H
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14 個月。
I I
總量刑原則
J J
K K
40. 被告人在兩日之內干犯兩項入屋犯法罪,涉及不同 的
L 案發地點、時間及受害人。上訴庭在本席剛才所提及的 Lui Kam L
Chi 一案提及到,如果罪行是發生在不同單位並且涉及不同日子,
M M
應該判以分期執行的刑期。在 Lui Kam Chi 一案,原審法官曾經將
N N
三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上訴庭認為這做法是原則
O 上犯錯,最後改判並下令將控罪二和控罪三各有 6 個月的刑期須 O
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P P
Q Q
41. 就控罪四,本席認為控罪性質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性
R 質不相同,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管有他人身份證是與控罪一和 R
控罪二有任何關連,相關刑期理應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全數
S S
分期執行。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
T T
32 個月的刑期足以反映三項控罪的嚴重性和被告人的整體刑責,
U U
V V
- 12 -
A A
B B
故下令控罪二和控罪四的刑期分別有 6 個月和 4 個月與控罪一的
C 刑期分期執行,即 22 加 6 加 4,總刑期為 32 個月。 C
D D
E E
F F
( 徐綺薇 )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