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焯弘案 DCCC1507/2024
販運毒品如何量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焯弘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DC)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案情摘要
被告人黃焯弘承認兩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以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警方在其斜孭袋內搜出約21.85克可卡因及1.76克氯胺酮,另搜出現金港幣18,740元及兩部手提電話。被告人曾在多個地點與四名男子會面,後被警方截查。他留下的環保袋內有兩支各長68厘米、末端包有膠紙的鐵棒。被告人另因DCCC 302/2023正在服刑57個月,並在該案保釋期間犯下本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販運毒品的量刑起點、被告人是否屬單純運輸者、保釋期間再犯及重犯如何加刑,以及兩項控罪與舊案應同期或分期執行。辯方主張避免機械套用指引及避免造成壓碎式刑期;控方不爭議辯方提出的量刑計算。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被告人連番與四名人士會面,情節顯示其角色比單一次少量交易更嚴重,不能視為純運輸者,因此以六年作販運罪量刑起點。保釋期間犯案及重犯屬加重因素,起點增加六個月;認罪及其他求情因素則予以扣減。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沒有證據顯示武器曾被使用,故以四個半月為起點,扣減至兩個月。依據整體量刑原則,保釋期間犯案不必然導致刑期全部分期執行;本案販運罪須有九個月與舊案分期,其餘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提供處理販運罪的量刑步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健祥 [2025] HKDC 1007就相同攻擊性武器控罪判刑四個月,獲法庭參考。《公安條例》第33條涉及管有攻擊性武器。HKSAR v Leung Ting Fung & Anor [2015] 1 HKC 290確立保釋期間犯案應提高量刑起點,但仍須考慮整體性原則。
裁決與命令
兩項控罪判處即時監禁。販運罪判46個月,攻擊性武器罪判2個月,兩者同期執行。考慮舊案後,販運罪其中9個月與舊案分期,總刑期為66個月,即57個月舊案加9個月本案刑期。
判決啟示
保釋期間犯案是嚴重加重因素,但不會自動導致新舊刑期全部分期執行。法院須以整體量刑原則及公平性衡量總刑期,並可將部分刑期分期、部分同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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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保釋期間再犯會否一定加刑及分期執行?
保釋期間犯案屬嚴重加重因素,通常會提高量刑起點,但不表示刑期必須全部分期執行。本案法院只將販運罪九個月與舊案分期,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Q.販運毒品但只是帶貨人員會判多久?
法院不會只按帶貨人員的標籤判刑,須看實際參與程度。本案被告多次與四人會面,法院認為他並非純運輸者,販運罪判處四十六個月監禁。
Q.公眾地方管有兩支鐵棒會判囚多久?
本案兩支鐵棒每支長六十八厘米,末端包有膠紙,但沒有證據顯示曾被使用。法院在認罪及其他求情因素下,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判處兩個月監禁,與販運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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