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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39/2024
[2025] HKDC 1549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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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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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F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439 號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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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周巧建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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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L L
日期: 2025 年 9 月 9 日
M M
出席人士: 毛國萍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林穎茜資深大律師,由何極輝 黃偉能律師行延聘,代 N
O
表被告 O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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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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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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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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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益的財產罪1(下稱洗黑錢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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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承認的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日期:2025年9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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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已詳述案件詳情,本席不在此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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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3. 簡言之,被告是雙程證持有人。他於2019年8月27日在香 G
港成立了典創貿易有限公司。他是公司的唯一股東兼董事。公司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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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8日在花旗銀行開立了銀行賬戶,包括一個美金賬戶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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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港幣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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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案涉及一連串感情/投資騙局,其中兩名受害人在騙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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哄騙下開立投資賬戶。兩名受害人分別把美金總金額117,000元及
L 470,000元匯至騙徒指定的多個賬戶,其中來自第一名受害人的美金 L
M 30,000元及來自另一受害人的美金69,975元分別於2021年8月6日及8 M
月10日滙至被告公司在花旗銀行的美金賬戶。
N N
O 5. 2021年7月28日至10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被告 O
P 公司花旗銀行的港幣賬戶錄得總額港幣8,361,907.83元的存款(當中 P
包括港幣3,491,687.97元來自公司花旗銀行的美金賬戶),分149次
Q Q
交易存入,並錄得42次總額港幣8,311,726.29元的提款。關於花旗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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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美金帳戶,銀行紀錄顯示2021年7月28日至9月30日期間(包括
S 首尾兩日),該賬戶錄得總額美金490,429.10元的存款(包括上述來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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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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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兩 名 受 害 人 的 款 項 ) , 分 35 次 交 易 存 入 , 並 錄 得 總 額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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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449,913.40元的提款,分17次交易提走。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款項
D 匯入花旗銀行賬戶後不久,幾天內便從該賬戶提走。該賬戶呈洗錢 D
特徵,並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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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及公司於案發期間均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
G G
7. 公司註冊處的紀錄顯示,一名叫“蔡江”的人自202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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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日起出任公司的董事。案發期間,被告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其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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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或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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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於2023年7月30日首次被拘捕,他於202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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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進入香港時再被拘捕。他曾於錄影會面中聲稱已於2021年某
L 日,以港幣20,000元將公司(連同公司的花旗銀行賬戶)賣給另一 L
M 間公司。花旗銀行的紀錄則顯示在案發期間該賬戶的獲授權簽署人 M
仍然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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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求情陳詞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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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現年46歲,內地人士,已婚,與妻子育有2名年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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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兒。他在香港、內地或外地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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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辯方指被告出生於山區,兒時家境清貧。被告為了脫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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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而勤奮向學,後來成功入讀福建師範大學,修讀建築工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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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於2001年大學畢業,投身職場後獲得一日本公司老闆的賞識,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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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他調派到日本工作。被告之後從日本回到國內創業,於2008年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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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廈門的公司,更在日本設立分公司。廈門及日本公司至今已營運
D 了17年。被告在建築界是受到認可的行家,並獲客戶信任。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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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於2019年8月27日成立香港公司,希望拓展市場,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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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香港開立銀行賬戶。然而,2020年開始爆發新冠疫情,被告未能
G 利用香港公司拓展市場,也從來沒有使用過該銀行賬戶。其後,他 G
透過中介公司安排公司轉讓事宜。他沒有親身會見中介公司的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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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買家。最終,他於2021年7月12日把香港公司轉讓,並把所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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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包括銀行賬戶資料及銀行卡一併寄給買家,亦有通知買家銀行
J 卡密碼。他不知道香港與內地的做法不同,他以為公司股東有變 J
動,銀行賬戶亦會變更,因此他沒有到花旗銀行進行過戶手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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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同意他沒有在其後確認買家是否有進行過戶手續,是他疏忽及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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莽所致,而在這情況下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會使用銀行賬戶作不
M 法用途,包括洗黑錢。被告並不知悉銀行賬戶的存取款項紀錄,也 M
N
不清楚兩名受害人的款項的用途。辯方指被告在2023年首次被拘捕 N
後,他在警誡會面中已經把轉讓香港公司的事宜如實說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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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2. 辯方提及被告家中共有7人,包括妻子、兩名女兒、母親 P
Q
及岳父母。被告的幼女於被告還押期間出生,被告從未抱過幼女。 Q
被告深感虧欠妻子,對於未能陪伴妻子生產,亦相當愧疚和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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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因錯失了陪伴兩名孩子成長的過程而感到遺憾。雖然本案對被告
S 造成重大打擊,但他依然堅持在獄中繼續增值自己,積極進修。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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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求情信件顯示被告是一名上進、勤奮、有擔當、善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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仗義和慷慨的好兒子、好丈夫、好兄長和好老闆。此外,被告亦曾
D 參與義工服務及作出捐贈。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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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辯方援引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以顯示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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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量刑時需考慮的因素。辯方亦援引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G HKLRD 197中總結了過往案例後所提及的量刑基準。此外,辯方亦 G
援引數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作參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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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辯方指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令他處於較低,甚或最低
J 的罪責範圍。被告不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沒有參與其中,亦沒有 J
從洗黑錢中得到任何報酬。雖然兩項控罪涉及款項折合約港幣800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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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除了其中的約美金10萬元外,沒有證據顯示賬戶內的餘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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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犯罪得益,本案也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元素。每項控罪
M 涉案時段約兩個多月,兩罪的大部分犯案時間重疊。 M
N N
16. 辯方對警方在洗黑錢方面的專家報告的內容沒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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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辯方爭議在本案的情況下,被告是否屬於一名傀儡戶口的持
P 有人。根據專家報告第13和14段,香港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 P
子出售或借出自己的賬戶作洗錢用途,又或開立新賬戶並容許犯罪
Q Q
分子將他們的賬戶作洗錢之用。專家報告第15段指出低收入或無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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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更有可能藉著出售或借出賬戶換取金錢報酬。辯方認為這些情
S 況均與本案被告的情況截然不同。辯方陳詞,在本案的特殊情況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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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KSAR v Tse Yee Ting Jimmy DCCC 435/202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晶 DCCC 1349/2024;香港
特別行政區 訴 陈晓丹 DCCC 1070/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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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法庭不應因為專家報告的內容而加重刑罰。即使法庭認為要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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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辯方指涉及相關罪行的案件數量已回落,加上本案與一般傀儡
D 戶口有別,希望法庭考慮較低的加刑幅度。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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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辯方指他們曾通知控方表示被告願意簽署文件,授權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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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銀行從涉案的賬戶中退還款項美金30,000元予其中一名受害人。
G 然而,辯方剛得知該名受害人已透過法律程序就該筆款項獲得扣押 G
令(garnishee order),並會於稍後時間執行該扣押令。辯方指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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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最終沒有需要協助受害人取回款項,辯方仍希望法庭考慮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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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願意協助賠償受害人這事實。此外,被告第一時間認罪,節省
J 法庭時間,亦充分顯示被告的悔意,應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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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辯方希望法庭接納被告的罪責在同類型案件中甚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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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被告坦白認罪,懇請法庭能夠考慮到被告的特別情況從輕發
M 落,盡量輕判。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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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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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9. 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P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3: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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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洗黑錢” 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洗黑錢” 不但間接地
鼓勵犯罪行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
S 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洗黑錢” 罪行是必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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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第 1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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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 的 ( 見 上 訴 法 庭 在 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 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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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
E 即使是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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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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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宗案件4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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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案黑錢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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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2)犯案的次數;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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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犯案時間的長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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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4)「上游罪行」的性質;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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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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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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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國際跨境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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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雲國強 案;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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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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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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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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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犯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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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0)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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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
I 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5。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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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也非減刑理由6。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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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 雲國強 案,上訴庭指「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
L 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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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超過5年7 」。至於辯方援引的區域法院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 M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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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4. 控方就兩項洗黑錢罪申請加刑。辯方不爭議李耀南總督 O
察的書面供詞的內容。然而,辯方認為被告並非傀儡戶口的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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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被告亦並非故意出售銀行賬戶供騙徒作洗黑錢之用。因此,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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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認為法庭不應因為李總督察供詞的內容而加重被告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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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 對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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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鳯仙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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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第 1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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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3至15段,在香港,「洗錢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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儡」是指此人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但他/她在上游罪行中只有輕度
D 參與或甚至不涉其中,又或者對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或甚至一無所 D
知。警方發現香港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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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自己於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作洗錢用途。無論他們是出售或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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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自己的賬戶,他們同樣旨在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賬戶作洗錢
G 用途。只有極少數傀儡會實際地替犯罪分子操作有關賬戶,而大多 G
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賬戶。雖然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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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無業人士更有可能藉出售或借出自己的賬戶換取金錢報酬,但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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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在界定或確認洗錢傀儡的身分時,他們作出的評估絕少基於單一
J 因素。在本案,被告承認出售公司及銀行賬戶時有合理理由相信對 J
K 方會利用銀行賬戶作不法用途,這顯然是李總督察供詞中所指的洗 K
錢傀儡的主旨:即「容許犯罪分子利用賬戶作洗錢用途」。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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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符合洗錢傀儡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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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至於就罪行的普遍性而申請加刑,上訴庭指這類加刑申 N
請中,控方需要證明這類罪行的普遍性,而非案件數量的增加8。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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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及李總督察的供詞,本席接納資料顯示涉及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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儡賬戶的洗黑錢案的數目自2020年一直上升至2024年的高峰,於
Q 2025年案件數量稍為回落。然而,案件數量、被捕傀儡人數及涉及 Q
的金額依然可觀。本席認為資料顯示這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並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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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基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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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判詞第 15 至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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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數量稍為回落,本席認為就這因素,兩項控罪的刑期均應上調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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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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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就兩項控罪而言,考慮了上述案例、本案案情(包括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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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總金額為800多萬元、犯案時間約2個多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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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上游罪行或知悉上游罪行的性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實質協
G 助處理黑錢、及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元素等)及被告的求 G
情,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而第二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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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適當量刑起點應3年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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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28. 被告承認控罪,可獲一般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控方確 J
認被告較早時已表示願意簽署相關銀行賬戶的文件以促使有關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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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退還予其中一名受害人,相關銀行亦確認可以如此進行。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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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受害人已自行透過法律程序取得判決及扣押令,不需要被告的
M 協助。如辯方指,被告對此也感到無奈。考慮了被告願意協助的心 M
意,被告過往曾積極參與義工服務及作出捐贈,本席就這些因素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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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就每項控罪給予6個月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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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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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這些扣減及加刑因素下,每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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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 4 年,認罪下調至 32 個月,
S 額外扣減下調至 26 個月,因罪行的普遍性上調四分之一 S
至 3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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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 3 年 3 個月,認罪下調至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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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額外扣減下調至 20 個月,因罪行的普遍性上調四
D 分之一至 25 個月監禁。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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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基於兩項控罪的犯案時間大部分重疊,兩項控罪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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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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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張潔宜 ) O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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