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嘉威案 DCCC315/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43個月
四項洗錢罪共判監禁43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9/9/2025[2025] HKDC 153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嘉威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被告人王嘉威承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並同意案情。案發期間,他持有四個銀行帳戶,交易模式主要是每日收取多筆款項,並在同日或短時間內提取或轉出。四個帳戶的涉案金額合共約九百多萬港元,交易次數及對手方眾多,且與被告人的背景及報稱收入不相稱。帳戶部分款項轉入其本人其他帳戶。被告人被捕時沒有工作,過往亦有十項刑事定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四項洗錢罪的量刑基準、涉案金額、犯案時間、計劃程度及多項控罪應如何同期或分期執行。辯方主張被告人及早認罪、經濟拮据、上游罪行不明,量刑基準約為四年半;控方則申請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因洗錢及電騙活動猖獗而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量刑通常包括訂立基準、考慮加重因素、處理減刑因素,以及審視整體公平性四個步驟。洗錢罪的核心量刑因素是所處理的財產金額,而非被告人的個人得益;參與次數、犯案期間、參與程度、組織性及計劃程度亦須考慮。上游罪行未知或未能證明來源,並非必然的減刑因素。法庭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批准控方申請,在認罪扣減後的刑期上加刑20%。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Suen Ping [2024] HKCA 701,確認量刑屬法庭酌情權。HKSAR v Hui Yau Yi [2010] 5 HKLRD 536列出涉案金額及參與程度等因素。HKSAR v Ng Fung Sin [2013] 5 HKLRD 95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197確認上游罪行不明不必然減刑;並引用 HKSAR v Javid Kamran及 HKSAR v Xu Xia Li。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四項控罪罪名成立。法庭以總量刑基準四年半監禁,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36個月,再按第455章第27(2)條加刑20%,判處總刑期43個月監禁。控罪二至四同期執行,其中五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的加刑可在認罪扣減後處理。洗錢量刑著重清洗金額及犯案規模;即使上游罪行未能確認,亦不會自動降低刑責。判刑理由亦指出洗錢案件的社會普遍性及危害可支持適度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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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利用多個銀行戶口收款及轉款會如何判刑?
A.

法庭會重視處理的款項金額、交易次數、犯案期間及參與程度。本案涉及四個帳戶及逾九百萬元,認罪後再加刑,總刑期為監禁43個月。

Q.不知道犯罪得益來自哪項上游罪行可以減刑嗎?
A.

判決指出,上游罪行不明或控方未能證明確實來源,並非必然的減刑因素。法庭仍以涉案金額及犯案規模等因素量刑,並在本案判處43個月監禁。

Q.洗錢罪的刑期可以因案件普遍而增加嗎?
A.

根據第455章第27(2)條,法庭在適當情況下可因相關罪行的普遍性及危害加刑。本案先因認罪減至36個月,再加刑20%,總刑期為4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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