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15/2024
C [2025] HKDC 153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31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王嘉威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日期: 2025 年 9 月 9 日
M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M
N 區 N
蔡君博先生,由趙端庭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P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T
---------------------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C C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四及同意案情,被裁定 4 項控罪罪
D D
名成立。
E E
F
同意案情 F
G G
2. 案發期間:
H H
a. 被告人持有 4 個銀行帳戶,即 (i) 在中國銀行(香
I I
港)有限公司所持號碼 01258410191576 的帳戶(“帳戶
J J
1”);(ii) 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號碼 237417852668
K 的帳戶(“帳戶 2”);(iii) 在匯立銀行有限公司所持號碼 K
L
1000335984 的帳戶(“帳戶 3”);及 (iv) 在眾安銀行有限 L
公司所持號碼 882009882198 的帳戶(“帳戶 4”)。
M M
N b. 香港土地註冊處及公司註冊處均沒有被告人的紀 N
O
錄。 O
P P
3. 根據稅務局的紀錄,被告人的報稱入息及職業概述如下:
Q Q
財政年度 全年入息(港幣/元) 職業
R R
2013/14 32,170 送遞員
S S
(2013 年 4 月 1 日至
T 2013 年 6 月 25 日) T
U U
V V
-3-
A A
B B
2014/15 107,800 不適用
C (2014 年 4 月 1 日至 C
2015 年 3 月 31 日)
D D
2015/16 117,670 救生員
E (2015 年 4 月 1 日至 E
F 2016 年 3 月 31 日) F
2016/17 110,239 判頭
G G
(2016 年 10 月 1 日至
H 2017 年 3 月 3 1 日) H
I 2017/18 125,980 司機 I
(2017 年 4 月 1 日至
J J
2018 年 3 月 31 日)
K 2018/19 80,000 不適用 K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L L
2019 年 3 月 31 日)
M M
2019/20 至 沒有紀錄
N N
2021/22
O O
P 帳戶 1 P
Q Q
4. 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 2009 年 9 月 9 日開立帳戶 1,
R R
報稱是學生,住在粉嶺雍盛苑雍萃閣 2710 室(“粉嶺地址”)。
S S
5.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0 月 29 期間,帳戶 1 錄得
T T
5,448 筆存款,金額為港幣 8,200,692 元;以及 1,721 筆提款,金額為
U U
V V
-4-
A A
B B
港幣 8,206,294.52 元。大部分匯款都是在存款同日或不久後轉出。
C C
6. 就存款而言,來自 373 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數
D D
快存款(港幣 4,689,779 元)、轉帳存款(港幣 2,246,346 元)及自動
E E
櫃員機存款(港幣 992,200 元)。2019 年 12 月 11 日至 2021 年 10 月
F 27 日期間,港幣 357,473 元分 373 次交易從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轉帳 F
至帳戶 1。排除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之轉帳後,收到的存款總額為港
G G
幣 7,843,219 元。
H H
I 7. 就提款而言,給 171 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數快 I
轉帳(港幣 3,690,809 元)、自動櫃員機提款(港幣 2,707,000 元)及
J J
轉帳提款(港幣 1,465,640.25 元),當中包括 2020 年 6 月 29 日至
K K
2020 年 8 月 20 日期間分 4 次交易轉給被告人其他帳戶的港幣 7,300
L 元。 L
M M
帳戶 2
N N
O 8. 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 2012 年 11 月 16 日開立帳戶 2, O
報稱是店務助理,住在粉嶺地址。
P P
Q 9. 2021 年 11 月 19 日至 2022 年 8 月 31 日期問,帳戶 2 錄 Q
R 得 803 筆存款,金額為港幣 2,063,414.08 元;以及 232 筆提款,金額 R
為港幣 2,014,284.22 元。交易自 2022 年 1 月 25 日起變得活躍,特徵
S S
是每日有多筆存款,然後於同日或不久後提取累計金額。
T T
U U
V V
-5-
A A
B B
10. 就存款而言,來自 92 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帳存
C 款(港幣 2,038,704 元),當中包括 2022 年 1 月 25 日至 2022 年 8 月 C
31 日期間分 240 次交易從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存入的港幣 1,309,346
D D
元。排除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之轉帳後,收到的存款總額為港幣
E E
754,068.08 元。
F F
11. 就提款而言,給 171 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自動櫃
G G
員機提款(港幣 1,658,304.88 元)及轉帳提款(港幣 343,499.45 元)。
H H
I 12.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 2022 年 5 月 21 日至 2022 年 6 月 I
16 日離港,在此期間有多筆自動櫃員機提款。
J J
K K
帳戶 3
L L
13. 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 2020 年 9 月 14 日提交香港身
M M
份證副本及實時自拍照開立帳戶 3。被告人報稱自僱,住在粉嶺地址。
N N
O
14. 2020 年 9 月 14 日至 2022 年 5 月 10 日期間,帳戶 3 錄得 O
639 筆存款,金額為港幣 740,238 元;以及 128 筆提款,金額為港幣
P P
740,238 元。交易只在 2022 年 3 月 22 日至 2022 年 5 月 10 日期間活
Q 躍,特徵是每日有多筆存款,然後於同日或不久後提取累計金額。 Q
R R
15. 所有交易都是以轉數快轉帳進行,存款涉及 102 個對手
S S
方,提款涉及 23 個對手方。港幣共 592,987 元匯至被告人其他個人
T 帳戶。 T
U U
V V
-6-
A A
B B
C 帳戶 4 C
D D
16. 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 2022 年 3 月 24 日提交香港身
E 份證副本及實時自拍照開立帳戶 4。被告人報稱是進口商東主(沒有 E
F
列明入息),住在粉嶺地址。 F
G G
17. 2022 年 5 月 10 日至 2022 年 7 月 26 日期間,帳戶 4 錄得
H 125 筆存款,金額為港幣 175,001.14 元;以及 57 筆提款, 金額為港 H
I
幣 175,001.14 元。交易活躍至 2022 年 6 月 20 日,特徵是每日有多筆 I
存款,然後於同日或不久後提取累計金額。
J J
K 18. 就存款而言,來自 41 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數快 K
L
存款(港幣 107,000 元)及流動存款(港幣 67,900 元),當中包括 L
2022 年 5 月 12 日至 2022 年 5 月 16 日期間分兩次交易從被告人個人
M M
帳戶存入的港幣 1,150 元。排除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之轉帳後,收到
N 的存款總額為港幣 173,851.14 元。 N
O O
19. 所有提款都是以流動提款進行,涉及 9 個對手方,當中
P P
港幣 155,551 元匯至被告人的個人帳戶。
Q Q
R
拘捕及警誡 R
S S
20. 2023 年 3 月 20 日約 0647 時,被告人在粉嶺地址被拘捕,
T 警方在粉嶺地址檢獲帳戶 2 的自動櫃員機卡。 T
U U
V V
-7-
A A
B B
21. 同日 0922 時至 0959 時,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
C 下表示:(i) 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二程度;(ii) 被告人住在粉嶺地址;及 C
(iii) 被告人沒有工作,又無提交任何報稅表。
D D
E E
控罪
F F
22. 相關期間:
G G
H (a) 帳戶 1 至 4 的交易金額及流向與被告人背景及報稱 H
I
入息不相稱。 I
J J
(b) 帳戶 1 至 4 均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K K
(c) 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帳戶
L L
1、3 及 4 分別所持的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
M M
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N (控罪 1、3 及 4)。 N
O O
(d) 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
P P
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帳戶 2 所持的據法權產,全部或部
Q 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 Q
理該財產(控罪 2)。
R R
S S
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T T
23. 被告人現年 31 歲,單身。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二,報稱職
U U
V V
-8-
A A
B B
業為物流業或運輸。自 2008 年至 2025 年有 10 項刑事定罪紀錄,
C 2025 年 3 月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定罪紀錄,被判 26 個月監禁。本席 C
獲辯方告知該刑期已服畢。
D D
E E
24. 蔡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及早認罪,因經濟拮据而犯案。蔡
F 大律師援引案例,並提出上游罪行不明,減低罪責,主張量刑基準 F
約監禁 4.5 年。其他陳述提及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少加幅。
G G
H H
討論及判刑
I I
25. 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
J J
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
K K
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
L 有關證供呈堂。 L
M M
26. 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 4 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
N 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 N
O 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 O
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P P
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
Q Q
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R
S S
T T
1
供詞第 20 段反映 2020 年至 2025 年 7 月的「洗黑錢」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2
判案書日期 2024 年 7 月 25 日
U U
V V
-9-
A A
B B
27. 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C 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 27(2) 條向 C
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被告
D D
人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
E E
量刑的第 3 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
F 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F
G G
28. 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H H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 4 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
I 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 I
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
J J
第 27 (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
K K
信納根據第 27 (8) 條提供的資料3。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 3 種情
L 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4。 L
M M
29. 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洗黑錢」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
N N
20% 至 50%: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
O 陳皓傑 CAAR 1/2024。 O
P P
30. 「洗黑錢」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
Q Q
R 31. 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 R
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S S
T T
3
涉及三合會
4
U s.27(11) U
V V
- 10 -
A A
B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 B
獲的利益;
C C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
D
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D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
E 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 E
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F F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
G
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G
五,涉案的時間。」
H H
I
32. 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 I
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J J
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K 95 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均有提及。 K
L L
33. 在雲國強,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
M M
有以下陳述:
N N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
O 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 O
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
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 P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Q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 Q
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
R 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 R
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
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
S S
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T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 T
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
U U
V V
- 11 -
A A
B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B
C C
34. 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
D D
涉及「黑錢」金額是 100 至 200 萬元,量刑基準約為 3 年監禁;300
E E
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監禁;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監禁。
F F
35. 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G G
H 36. 在本案,被告人涉及 4 項控罪,涉及金額約 9 百多萬元。 H
I 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三,4 項控罪涉案時段合共 3 年多。 I
經考慮被告人被裁定 4 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把總量刑基準訂在 4.5
J J
年監禁,扣減認罪的 1/3 後為 36 個月監禁。
K K
L 37. 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 16 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傀儡 L
數字。第 20 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 2020 年至 2025 年
M M
計,涉及「洗黑錢」金額由 2020 年的 24 億升至 2024 年的 39 億元,
N N
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
O 的經濟損失。 O
P P
38. 經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
Q Q
455 章第 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
R 為 20%。因此,本席根據第 455 章第 27(2) 條加刑 20% 由 36 個月監 R
禁加至 43 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控罪二至四同期執行,當中 5
S S
個月和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43 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4
T T
項控罪刑期計算如下:
U U
V V
- 12 -
A A
B B
C 控罪 金額(HK$) 量刑基準 刑期 同期 /分期 C
1 7,843,219 4 年 x 2/3 x 1.2 38.4 月 /
D D
2 754,068.08 2 年 x 2/3 x 1.2 19.2 月 同期,5 個
E E
3 740,238 2 年 x 2/3 x 1.2 19.2 月 月與控罪 1
F 4 173,851.14 1 年 x 2/3 x 1.2 9.6 月 分期 F
G G
H H
I I
J J
( 李慶年 )
K
區域法院法官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A A
B B
DCCC 315/2024
C [2025] HKDC 153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31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王嘉威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日期: 2025 年 9 月 9 日
M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M
N 區 N
蔡君博先生,由趙端庭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P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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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T
---------------------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C C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四及同意案情,被裁定 4 項控罪罪
D D
名成立。
E E
F
同意案情 F
G G
2. 案發期間:
H H
a. 被告人持有 4 個銀行帳戶,即 (i) 在中國銀行(香
I I
港)有限公司所持號碼 01258410191576 的帳戶(“帳戶
J J
1”);(ii) 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號碼 237417852668
K 的帳戶(“帳戶 2”);(iii) 在匯立銀行有限公司所持號碼 K
L
1000335984 的帳戶(“帳戶 3”);及 (iv) 在眾安銀行有限 L
公司所持號碼 882009882198 的帳戶(“帳戶 4”)。
M M
N b. 香港土地註冊處及公司註冊處均沒有被告人的紀 N
O
錄。 O
P P
3. 根據稅務局的紀錄,被告人的報稱入息及職業概述如下:
Q Q
財政年度 全年入息(港幣/元) 職業
R R
2013/14 32,170 送遞員
S S
(2013 年 4 月 1 日至
T 2013 年 6 月 25 日)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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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2014/15 107,800 不適用
C (2014 年 4 月 1 日至 C
2015 年 3 月 31 日)
D D
2015/16 117,670 救生員
E (2015 年 4 月 1 日至 E
F 2016 年 3 月 31 日) F
2016/17 110,239 判頭
G G
(2016 年 10 月 1 日至
H 2017 年 3 月 3 1 日) H
I 2017/18 125,980 司機 I
(2017 年 4 月 1 日至
J J
2018 年 3 月 31 日)
K 2018/19 80,000 不適用 K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L L
2019 年 3 月 31 日)
M M
2019/20 至 沒有紀錄
N N
2021/22
O O
P 帳戶 1 P
Q Q
4. 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 2009 年 9 月 9 日開立帳戶 1,
R R
報稱是學生,住在粉嶺雍盛苑雍萃閣 2710 室(“粉嶺地址”)。
S S
5.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0 月 29 期間,帳戶 1 錄得
T T
5,448 筆存款,金額為港幣 8,200,692 元;以及 1,721 筆提款,金額為
U U
V V
-4-
A A
B B
港幣 8,206,294.52 元。大部分匯款都是在存款同日或不久後轉出。
C C
6. 就存款而言,來自 373 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數
D D
快存款(港幣 4,689,779 元)、轉帳存款(港幣 2,246,346 元)及自動
E E
櫃員機存款(港幣 992,200 元)。2019 年 12 月 11 日至 2021 年 10 月
F 27 日期間,港幣 357,473 元分 373 次交易從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轉帳 F
至帳戶 1。排除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之轉帳後,收到的存款總額為港
G G
幣 7,843,219 元。
H H
I 7. 就提款而言,給 171 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數快 I
轉帳(港幣 3,690,809 元)、自動櫃員機提款(港幣 2,707,000 元)及
J J
轉帳提款(港幣 1,465,640.25 元),當中包括 2020 年 6 月 29 日至
K K
2020 年 8 月 20 日期間分 4 次交易轉給被告人其他帳戶的港幣 7,300
L 元。 L
M M
帳戶 2
N N
O 8. 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 2012 年 11 月 16 日開立帳戶 2, O
報稱是店務助理,住在粉嶺地址。
P P
Q 9. 2021 年 11 月 19 日至 2022 年 8 月 31 日期問,帳戶 2 錄 Q
R 得 803 筆存款,金額為港幣 2,063,414.08 元;以及 232 筆提款,金額 R
為港幣 2,014,284.22 元。交易自 2022 年 1 月 25 日起變得活躍,特徵
S S
是每日有多筆存款,然後於同日或不久後提取累計金額。
T T
U U
V V
-5-
A A
B B
10. 就存款而言,來自 92 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帳存
C 款(港幣 2,038,704 元),當中包括 2022 年 1 月 25 日至 2022 年 8 月 C
31 日期間分 240 次交易從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存入的港幣 1,309,346
D D
元。排除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之轉帳後,收到的存款總額為港幣
E E
754,068.08 元。
F F
11. 就提款而言,給 171 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自動櫃
G G
員機提款(港幣 1,658,304.88 元)及轉帳提款(港幣 343,499.45 元)。
H H
I 12.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 2022 年 5 月 21 日至 2022 年 6 月 I
16 日離港,在此期間有多筆自動櫃員機提款。
J J
K K
帳戶 3
L L
13. 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 2020 年 9 月 14 日提交香港身
M M
份證副本及實時自拍照開立帳戶 3。被告人報稱自僱,住在粉嶺地址。
N N
O
14. 2020 年 9 月 14 日至 2022 年 5 月 10 日期間,帳戶 3 錄得 O
639 筆存款,金額為港幣 740,238 元;以及 128 筆提款,金額為港幣
P P
740,238 元。交易只在 2022 年 3 月 22 日至 2022 年 5 月 10 日期間活
Q 躍,特徵是每日有多筆存款,然後於同日或不久後提取累計金額。 Q
R R
15. 所有交易都是以轉數快轉帳進行,存款涉及 102 個對手
S S
方,提款涉及 23 個對手方。港幣共 592,987 元匯至被告人其他個人
T 帳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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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帳戶 4 C
D D
16. 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 2022 年 3 月 24 日提交香港身
E 份證副本及實時自拍照開立帳戶 4。被告人報稱是進口商東主(沒有 E
F
列明入息),住在粉嶺地址。 F
G G
17. 2022 年 5 月 10 日至 2022 年 7 月 26 日期間,帳戶 4 錄得
H 125 筆存款,金額為港幣 175,001.14 元;以及 57 筆提款, 金額為港 H
I
幣 175,001.14 元。交易活躍至 2022 年 6 月 20 日,特徵是每日有多筆 I
存款,然後於同日或不久後提取累計金額。
J J
K 18. 就存款而言,來自 41 個對手方款項的主要來源是轉數快 K
L
存款(港幣 107,000 元)及流動存款(港幣 67,900 元),當中包括 L
2022 年 5 月 12 日至 2022 年 5 月 16 日期間分兩次交易從被告人個人
M M
帳戶存入的港幣 1,150 元。排除被告人其他個人帳戶之轉帳後,收到
N 的存款總額為港幣 173,851.14 元。 N
O O
19. 所有提款都是以流動提款進行,涉及 9 個對手方,當中
P P
港幣 155,551 元匯至被告人的個人帳戶。
Q Q
R
拘捕及警誡 R
S S
20. 2023 年 3 月 20 日約 0647 時,被告人在粉嶺地址被拘捕,
T 警方在粉嶺地址檢獲帳戶 2 的自動櫃員機卡。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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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1. 同日 0922 時至 0959 時,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
C 下表示:(i) 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二程度;(ii) 被告人住在粉嶺地址;及 C
(iii) 被告人沒有工作,又無提交任何報稅表。
D D
E E
控罪
F F
22. 相關期間:
G G
H (a) 帳戶 1 至 4 的交易金額及流向與被告人背景及報稱 H
I
入息不相稱。 I
J J
(b) 帳戶 1 至 4 均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K K
(c) 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帳戶
L L
1、3 及 4 分別所持的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
M M
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N (控罪 1、3 及 4)。 N
O O
(d) 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
P P
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帳戶 2 所持的據法權產,全部或部
Q 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 Q
理該財產(控罪 2)。
R R
S S
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T T
23. 被告人現年 31 歲,單身。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二,報稱職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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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業為物流業或運輸。自 2008 年至 2025 年有 10 項刑事定罪紀錄,
C 2025 年 3 月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定罪紀錄,被判 26 個月監禁。本席 C
獲辯方告知該刑期已服畢。
D D
E E
24. 蔡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及早認罪,因經濟拮据而犯案。蔡
F 大律師援引案例,並提出上游罪行不明,減低罪責,主張量刑基準 F
約監禁 4.5 年。其他陳述提及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少加幅。
G G
H H
討論及判刑
I I
25. 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
J J
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
K K
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
L 有關證供呈堂。 L
M M
26. 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 4 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
N 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 N
O 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 O
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P P
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
Q Q
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R
S S
T T
1
供詞第 20 段反映 2020 年至 2025 年 7 月的「洗黑錢」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2
判案書日期 2024 年 7 月 25 日
U U
V V
-9-
A A
B B
27. 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C 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 27(2) 條向 C
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被告
D D
人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
E E
量刑的第 3 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
F 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F
G G
28. 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H H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 4 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
I 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 I
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
J J
第 27 (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
K K
信納根據第 27 (8) 條提供的資料3。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 3 種情
L 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4。 L
M M
29. 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洗黑錢」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
N N
20% 至 50%: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
O 陳皓傑 CAAR 1/2024。 O
P P
30. 「洗黑錢」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
Q Q
R 31. 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 R
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S S
T T
3
涉及三合會
4
U s.27(11) U
V V
- 10 -
A A
B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 B
獲的利益;
C C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
D
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D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
E 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 E
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F F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
G
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G
五,涉案的時間。」
H H
I
32. 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 I
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J J
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K 95 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均有提及。 K
L L
33. 在雲國強,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
M M
有以下陳述:
N N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
O 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 O
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
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 P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Q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 Q
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
R 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 R
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
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
S S
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T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 T
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
U U
V V
- 11 -
A A
B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B
C C
34. 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
D D
涉及「黑錢」金額是 100 至 200 萬元,量刑基準約為 3 年監禁;300
E E
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監禁;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監禁。
F F
35. 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G G
H 36. 在本案,被告人涉及 4 項控罪,涉及金額約 9 百多萬元。 H
I 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三,4 項控罪涉案時段合共 3 年多。 I
經考慮被告人被裁定 4 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把總量刑基準訂在 4.5
J J
年監禁,扣減認罪的 1/3 後為 36 個月監禁。
K K
L 37. 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 16 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傀儡 L
數字。第 20 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 2020 年至 2025 年
M M
計,涉及「洗黑錢」金額由 2020 年的 24 億升至 2024 年的 39 億元,
N N
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
O 的經濟損失。 O
P P
38. 經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
Q Q
455 章第 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
R 為 20%。因此,本席根據第 455 章第 27(2) 條加刑 20% 由 36 個月監 R
禁加至 43 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控罪二至四同期執行,當中 5
S S
個月和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43 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4
T T
項控罪刑期計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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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控罪 金額(HK$) 量刑基準 刑期 同期 /分期 C
1 7,843,219 4 年 x 2/3 x 1.2 38.4 月 /
D D
2 754,068.08 2 年 x 2/3 x 1.2 19.2 月 同期,5 個
E E
3 740,238 2 年 x 2/3 x 1.2 19.2 月 月與控罪 1
F 4 173,851.14 1 年 x 2/3 x 1.2 9.6 月 分期 F
G G
H H
I I
J J
( 李慶年 )
K
區域法院法官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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