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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1/2023
C [2025] HKDC 1595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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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7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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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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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I 關崇輝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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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日期: 2025 年 9 月 5 日 L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及律政司檢控官肖慧婷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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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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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
O 延聘,代表被告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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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P
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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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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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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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被告人被控一項經修訂的控罪,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有 C
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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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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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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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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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 被告人是恒生銀行帳戶 391150695668 的唯一帳戶持有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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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唯一簽署人。該恒生帳戶於 2012 年 7 月 11 日開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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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8 年 2 月 1 日至 2019 年 2 月 26 日(包括首尾兩日)
K 約 13 個月期間,總額港幣 583,521.89 元分 56 次交易存入恒生帳戶。 K
在同一時間,港幣共 521,805 元分 61 次交易從恒生帳戶提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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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部分存款是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的現金存款,總額港
N 幣 408,200 元,佔存款總額 70%。這類自動櫃員機存款共有 33 筆, N
金額介乎港幣 300 元至港幣 50,000 元,大部分金額是港幣 6,000 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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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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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5. 其餘的存款以其他方式包括自動櫃員機轉帳存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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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部分提款屬於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分 35 次交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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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總額港幣 238,300 元,佔提款總額 45.7%。每筆自動櫃員機現金提
T 款的金額介乎港幣 500 元至港幣 20,000 元。透過櫃枱進行的現金提 T
款總額為港幣 175,000 元,分兩次交易提走,佔提款總額 33.5%。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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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之,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及透過櫃枱進行的現金提款總額為港幣
C 413,300 元,佔提款總額 79.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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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其餘提款以其他方式包括自動櫃員機轉帳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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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並沒有就與本案的相關時段提交任何報税紀錄。 F
被告人並沒有擁有任何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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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9. 被告人於 2018 年 2 月 1 日至到 2019 年 2 月 26 日期間,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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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部分於上述時段存入恒生帳戶的存款,即總額 I
為港幣 213,003.84 的款項,全部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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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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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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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現年 40 歲,已婚,有兩名女兒,分別為 6 歲及 8
N 歲,他們與被告人的太太在內地居住。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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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在 2019 年 2 月底因涉嫌販運毒品被捕,其後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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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11 月在高等法院就製毒罪被判 12 年監禁。他現正服刑中。
Q 被捕之後,被告人一直被關押在赤柱監獄。期間,他的母親於 2023 Q
年 11 月去世。被告人未能參加母親的喪禮,也未能在母親臨終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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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伴,這成為他一生的遺憾。此外,他的小女兒於 2019 年 10 月在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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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還押期間出生,至今他仍未見過小女兒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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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自 2012 年開始,被告人從事冷氣技工,最初工資大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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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 13,000 元。數年後,他成為師傅並以外判形式承接工程做,每月
C 收入大約 30,000 至 35,000 元。辯方提交了一份由金龍冷氣電器電機 C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證明書,證明被告自 2015 年起受聘為冷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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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工,日薪約為 1,500 元,直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離職。涉案戶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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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部分現金存款來自其工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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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過往有 8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13 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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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盜竊罪、管有危險藥物罪、襲警、自稱黑社會成員及販運危險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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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罪,全部與本案性質不相同。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是前述的製毒罪,
I 該紀錄在本案發生時尚未定罪。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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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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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關大律師於書面陳詞中指出,有關戶口內 58 萬餘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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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被告合法收入及外判工程所得款項。關大律師亦提交了相關證明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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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當中包括多張支票存款以供法庭參考。其中有三筆款項,共計
N 67,500 元,為被告自外判工程獲得之正當收入。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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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人未進行報稅,原因是他一方面受聘於金龍公司,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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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獨自承接外判工程,因此對報稅程序並不熟悉。關大律師指,
Q 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本案涉及的 21 萬多元是與毒品活動有關的 Q
非法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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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關大律師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
T 中表示還押期間母親去世令他遺憾及愧疚,也為未能照顧兩名女兒感 T
到內疚,盼法庭能予以輕判、早日回歸社會與及修補與女兒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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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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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雖然上訴庭沒有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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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定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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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一案,上訴 F
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判詞第 21 及 22 段重申洗黑錢的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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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及引述上訴庭於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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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的各項判刑考慮因素。潘法官指出,上訴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
I 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 I
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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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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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 40 段列舉洗黑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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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他因素包括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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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
N 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 N
黑錢」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是否仍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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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洗黑錢」,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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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0. 本案洗黑錢的犯案時期大約維持 13 個月,涉及的黑錢金 Q
額大約 21 萬多元。代表控方的李高級檢控官公平地向法庭表示,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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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沒有證據顯示前置罪行的性質,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前置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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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性質是知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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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上 訴 庭 法 官 楊 振 權 在 律 政 司 司 長 訴 雲 國 強 [201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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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197 中在第 13 段指出,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
C 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 C
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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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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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即使控方有如此立場,關大律師坦白承認被告人是有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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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理由相信全數 21 萬多元的黑錢是與毒品活動收益有關。因此,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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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一案判詞第 44
H 段清楚說明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是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 (見律政 H
司司長訴劉文 英 [2012] 4 HKLRD 429 及 HKSAR v Xu Xia L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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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or [2004] 4 HKC16 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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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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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回到本案,正如關大律師所指,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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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黑錢來自與毒品活動有關的收益,這無疑令案情更為嚴重。本席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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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本案沒有存在國際跨境元素,也沒有涉及繁複計劃或手段。顧及到
N 被告人的角色、黑錢金額、關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以及整體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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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18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 O
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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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4. 本席獲告知被告人於 2023 年 11 月因犯下製毒罪而被法 Q
庭判監 12 年,現正在服刑當中。本席須要考慮被告人因本案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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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判的刑期,應否與現時服刑的刑期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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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在判刑時,本席曾將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黑錢來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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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納入考慮之內。但是,另一方面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案黑錢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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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現時服刑中的製毒罪有直接關連。另外,洗黑錢和製毒罪是兩項性
C 質不相同的控罪,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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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無論如何,法庭須要顧及判刑須要反映整體刑責之外,亦
E 要反映被告人犯下多於一項罪行的事實,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am E
Chi Wa [2009] 1 HKLRD 483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耀偵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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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2011。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下令本案的 12 個月刑期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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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有 6 個月與 HCCC 177/2021 & HCCC 178/2021 (Heard together) 的
H 刑期分期執行。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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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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