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賀龍案 DCCC54/2023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賀龍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被告人陳賀龍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涉及其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內合共4,937,761.96元的款項,案發期間為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15日。帳戶在92天內有8,734筆存款及2,718筆提款。被告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刑時,法庭考慮其年輕、低度及較被動的參與角色,以及其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錢罪行的量刑。爭議包括涉案近500萬元、交易次數、犯案期間、多人參與及預謀計劃應如何影響刑期,以及被告年輕、低度參與、同意案情和沒有上游罪行資料是否足以大幅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及上訴法院的量刑原則,認為涉案金額是重要因素,刑期主要反映清洗款項的數額,而非被告實際所得。亦須考慮交易次數、犯案時間、參與程度、計劃是否有組織及跨境因素。接近500萬元的黑錢在短短三個月內流入流出,按案例基準屬約三至四年監禁;多人參與及預謀計劃使基準訂為四年。被告同意大部分案情、角色被動及參與程度低,獲減至三年六個月,最終判監42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列出涉案金額、參與程度、交易次數、上游罪行、跨境因素及犯案期間等量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確認不知黑錢來源不必然減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2012] 1 HKLRD 777、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49/2012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亦支持按金額及整體情況量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已被裁定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法庭以四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其低度及被動參與等因素減刑,判處監禁42個月。
判決啟示
洗錢罪的刑期核心在於所處理的黑錢金額,而非被告獲利多少。即使未能確認上游罪行或黑錢來源,也不當然構成減刑理由。案件亦顯示年輕及低度參與可帶來減刑,但不能抵銷近500萬元及大量交易的嚴重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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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處理近五百萬元黑錢會判多久?
法庭認為金額、交易次數、犯案期間、預謀及多人參與均屬重要。雖然被告角色被動且參與程度低,仍被判監禁42個月。
Q.不知道黑錢來自哪項罪行可以減刑嗎?
不一定。法庭引用上訴案例指出,控方未能證明黑錢的確實來源,並非必然減刑因素;本案亦沒有因此大幅降低刑期。
Q.年輕及只是被動角色可以避免監禁嗎?
年輕、同意大部分案情及低度參與可獲減刑,但不必然避免監禁。本案四年量刑基準經減刑後,仍判處監禁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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