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明君案 DCCC1407/2024
借出銀行賬戶洗黑錢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明君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被告何明君為內地居民,經營五金店,2023年12月至2024年間多次來港,在恒生銀行、中國銀行、滙豐銀行及渣打銀行開立四個賬戶,並為唯一簽署人。十六名受騙人士將款項存入其中三個賬戶,四個賬戶合共涉及5,629,340.18元。款項迅速存入及提走,呈現鏡像轉賬、短暫存放及迅速耗散等洗錢模式。被告承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並被裁定罪成。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四項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的判刑。須考慮涉案款項總額、各控罪的量刑基準、刑期同期或分期執行、被告認罪及個人背景,以及傀儡賬戶洗錢對香港金融制度的危害。控方要求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辯方則提出被告受他人誤導、僅為報酬開戶及須照顧父母。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上訴庭就傀儡賬戶洗錢及涉款額量刑所訂原則,按每項控罪涉及的款額確定量刑基準:第一至四項分別為33個月、36個月、6個月及30個月。法庭認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置罪行或涉及國際犯罪,亦不應猜測其實際參與程度。四項刑期大部分同期執行,部分第四項刑期分期,合計原為45個月;認罪扣減後為30個月。考慮傀儡賬戶洗錢日益增加及對金融制度、銀行體系和香港金融中心聲譽的嚴重影響,法庭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上調百分之二十,判處即時監禁36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說明量刑時可考慮被告對洗錢活動及前置罪行的認知等因素。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則按涉案款額提供量刑指引。本案亦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處理加刑申請。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四項控罪並被裁定罪成。四項刑期經同期及部分分期執行、認罪扣減及百分之二十加刑後,總刑期為36個月即時監禁。
判決啟示
傀儡賬戶洗錢即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置罪行,仍可因涉款額及對金融制度的社會危害而判處實刑。認罪扣減並不必然抵銷針對此類犯罪的阻嚇性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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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開立銀行賬戶收取款項會判刑嗎?
法院認為,被告為換取報酬開立並交出四個銀行賬戶,款項呈現洗錢模式。雖無證據證明他知悉前置罪行,仍因四項控罪被判即時監禁36個月。
Q.洗黑錢涉及多少款項會影響刑期?
本案按各項控罪涉及的款額訂定量刑基準;四個賬戶合共涉及5,629,340.18元。法庭再考慮犯罪對金融制度的危害,最終判處被告監禁36個月。
Q.認罪後洗黑錢仍可被加刑嗎?
可以。本案被告認罪後,原合計刑期由45個月減至30個月;但法庭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因傀儡賬戶洗錢日益嚴重而上調百分之二十,最後判監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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