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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07/2024
C
[2025] HKDC 150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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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4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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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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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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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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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9 月 1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巢景峯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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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元鉞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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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P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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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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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何明君是內地居民,經營一所五金店,月入
C 人民幣 4,000 至 20,000 元不等,與香港並無任何財務上的聯繫。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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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 2023 年 12 月 13 日,被告自內地來港並同日離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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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他在香港三所銀行設立了三個賬戶,分別是恒生銀行(下稱
F 「賬戶一」)、中國銀行(下稱「賬戶二」)及渣打銀行(下稱「賬 F
戶四」)的賬戶。於 12 月 14 日(亦是即日來回),被告在香港滙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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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設立了另一賬戶(下稱「賬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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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上述賬戶,被告提供了一個茂名市的地址作為通訊之
J 用,亦是該等賬戶的唯一簽署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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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 2023 年 12 月至 2024 年期間,香港有十六個人墮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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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騙局,把資金分別存入賬戶一、二及三,總共涉及大筆金錢。
M 於 2023 年 12 月 22 日至 2024 年 1 月 15 日期間,該上述四個賬戶分 M
別有大批的款項存入及撥出,尤其是賬戶一、二及四,當中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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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可見到清晰的洗錢模式,包括鏡像模式、資金迅速耗散、短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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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資金及每日銀行結餘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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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方指稱就每一賬戶的資金流動情況是被告人分別以該
Q Q
四個賬戶清洗自公訴罪行所得之財產,亦即是「清洗黑錢」,並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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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控告
S 被告。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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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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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一項控罪是有關賬戶一存入及提出的存款。於 2023 年 C
12 月 22 至 28 日,一共有六十八筆存款,總數為 1,698,109.07 元;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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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短期內分別以七十九筆提款把其中的 1,697,639.00 元提出,當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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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000 元是可以確認的詐騙所得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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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二項控罪則涉及賬戶二內流動的款項。於 2023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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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日至 2024 年 1 月 15 日,一共有一百一十二筆存款,總額為
H 2,471,915.11 元,並分別以一百二十四筆提款,總數為 2,467,471 元提 H
I 出,當中可以確認的是其中有 311,540 元為詐騙所得款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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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案情更顯示被告於 2024 年 3 月 11 日到中國銀行報失自
K 動櫃員機卡,向銀行查詢結餘之後,要求提取餘款,但為銀行所 K
L 拒。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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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三項控罪涉及賬戶三內流動的款項。於 2023 年 12 月
N 14 日至 12 月 20 日,一共有四筆總數為 30,320 的存款,並有兩筆總 N
O 數為 40 元的提款。賬戶三餘額為 30,330.73 元,當中有 30,000 元是 O
確認自詐騙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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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1. 第四項控罪則涉及於賬戶四中流動的款項。於 2023 年 12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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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7 日至 2024 年 1 月 8 日期間,一共有二十七筆款項,總數為美元 R
146,217.69 存入;及一筆加拿大元 9,000 元;以及歐羅 4,900 元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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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轉為港幣之後存入賬戶四,並另有二十二筆總額為$1,428,996 的提
T 款提出,幾乎是所有存入的款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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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四個賬戶總共涉及之款項為 5,629,340.18 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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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人於 2024 年 5 月 17 日進入香港境內時被捕,他聲
E 稱為了得到 2,000 元人民幣的報酬,而到香港設立賬戶後,將之交付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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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一個混名「肥仔」的人作為投資之用。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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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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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案是極之常見的「洗黑錢」罪行的一種,被告提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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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賬戶協助他人清洗黑錢。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知道或參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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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罪行。本席在考慮過上訴庭於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以及
K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等案件的判詞中,指認出法庭在 K
量刑時可以考慮的種種事實之後;本案並無證供顯示被告人知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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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洗黑錢」罪行的前置罪行,而其中涉及外幣,但並無證據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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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罪行涉及有國際成份;案發的時間亦是兩個月之內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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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席對被告聲稱是受到一名他連名字也不知的人慫恿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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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賬戶交予對方以換取 2,000 元人民幣的報酬這點有所保留,案情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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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被告是連續兩天以即日來回的方式到香港設立賬戶,並更就賬戶
Q 二企圖向銀行提取餘款。凡此種種,本席都認為被告的參與成份是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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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於其承認的,但這點由於沒有可接納的證據證實,本席亦不宜猜 R
測,所以上述因素對本席之量刑並無任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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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其他重要的考慮的是是次涉及的數額,上訴庭在 雲國強
C [2012] 1 HKLRD 197 案的判詞中亦就應處的量刑提出了一些建議, C
所判的刑期輕重在於涉及的金錢數目,如涉及的黑錢是$1,000,000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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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 元,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0,000 元至 6,000,000 元,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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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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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案並無特別之因素可令本席有理由採納更高之量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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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所以就第一項控罪,由於涉及 1,698,109 元,採納了 3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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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量刑基數;第二項控罪涉及 2,467,471 元,本席採納了 3 年監禁;
I 第三項控罪只涉及 30,000 元,所以採納 6 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涉 I
及 1,420,000 元,本席採納 30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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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考慮過量刑總原則及涉及「清洗黑錢」的總額之後,本
L 席下令就一、二、三至量刑基數同期執行;第四項控罪之 30 個月中 L
的 9 個月與一、二、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總刑期為 4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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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被告認罪而下調至 3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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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9. 本席亦考慮過被告律師代表的陳情。被告現年 35 歲,內 O
地出生,家住茂名,未婚,與父母同住。其在內地教育至初中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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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報稱從事五金零售。被告雖然有兄長,但照顧父母的責任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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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獨力承擔。他是家中經濟支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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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律師指出,是次被告來港犯罪是受到損友誤導,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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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因頭腦簡單,容易相信別人之下接受別人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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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在香港雖然沒有案底,但有關的控罪的量刑是為了
C 保持香港聲譽、香港的金融制度的正常運作,被告的個人情況在量 C
刑時佔的比重並不大。所以本席認為被告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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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求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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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2. 控方按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F
27(2)條提供了證供,要求法庭加刑。控方提供了李耀南總督察的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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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以支持其申請;李總督察的學歷、工作經驗以及曾接受過的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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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於其誓章中詳細列出,被告方面亦對李總督察的資歷以及作為專
I 家的資格並無爭議。李總督察的誓章中廣泛討論了本案涉及的洗錢 I
傀儡「清洗黑錢」的手法,並提供了有關之數據支持其聲原謂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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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有愈見猖獗之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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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3. 此外,李總督察亦指出此等以傀儡賬戶「清洗黑錢」的 L
活動不但個案日增,危害了香港的金融制度、干擾了銀行體系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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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運作,影響香港的金融中心聲譽。從李督察提供之數據可見,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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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傀儡賬戶的案件自 2020 年至 2024 年間涉及的數目及金額都有增
O 加。被告的代表律師特別提出,就 2025 年 1 月至 7 月的數據顯示, O
似乎增加的速度有降低之勢,但就本年頭七個月的數據其實不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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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全年的趨勢,所以本席只倚賴 2020 年至 2024 年的數據。本席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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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李總督察的證供,接納有關之洗錢傀儡犯罪手法,數目不但有上
R 升,同時亦對社會有基本及嚴重的影響。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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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就應處的刑期上調至百
C 分之二十,所以總刑期為 36 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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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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