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NG CHIN PANG DCCC998/2024
出售銀行戶口洗錢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TONG CHIN PA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Tam法官 (His Honour Judge Tam)
案情摘要
被告TONG CHIN PANG承認兩項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的罪行。第一項涉及滙豐銀行戶口約5,478,264.50港元,第二項涉及中國銀行戶口約3,012,704.50港元。款項源自受騙者,存入後迅速轉往其他戶口。被告承認以合共10,000港元向陌生人出售兩個銀行戶口。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兩項洗錢罪的適當起點、是否應同時執行刑期,以及普遍性和社會危害是否支持加刑。辯方主張被告只是受僱騙局受害者、角色最低、精神病令其較易受騙,應採較低加幅或同時執行。控方則依據罪行普遍及對社會造成的間接損害主張加刑。
判決理由
法院依照《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的加刑權力,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及HKSAR v Boma所述因素。法院認為涉款近850萬港元、交易達40至50次並持續逾五個月,且被告出售兩個戶口供他人使用;雖無國際因素,仍屬嚴重。精神科報告沒有支持其精神病增加受騙脆弱性,法院亦不信納其確為僱傭騙局受害者。因同類傀儡戶口及洗錢罪仍普遍、造成重大社會危害,法院加刑20%,並因及早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折扣。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作為洗錢案件量刑及考慮罪行特徵的指引。辯方另引用HKSAR v Ho Shun Hsiung及HKSAR v Jain Nikhil and Anor作比較,但法院按本案涉款、交易數量、角色及社會危害作出個別評估。
裁決與命令
第一項判監40個月,第二項判監38個月;第二項其中3個月與第一項接續執行,最終總刑期為43個月監禁。法院認為刑期並不過重。
判決啟示
出售銀行戶口即使未掌握上游詐騙詳情,仍可因金額、交易規模及傀儡戶口對社會的危害而受重判。精神健康因素須有證據證明其實際降低責任,不能僅憑診斷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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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出售銀行戶口給他人洗錢會判囚多久?
本案被告出售兩個銀行戶口,涉及近850萬港元及多次轉帳。法院考慮金額、交易規模及社會危害後,判處兩項罪行合共監禁43個月。
Q.沒有知道上游詐騙詳情也會犯洗錢罪嗎?
本案被告並不似乎知道上游詐騙罪行的詳情,但承認出售銀行戶口供他人使用,並承認控罪。法院仍按處理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判刑。
Q.精神病是否可以減輕洗錢罪刑責?
精神科報告確認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但沒有證明疾病令他較易受騙或降低責任。法院因此沒有給予額外減刑,只按及早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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