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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7/2024
C [2025] HKDC 150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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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3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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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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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源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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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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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9 月 1 日
M 出席人士: 黃雋文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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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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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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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C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 25(1)及(3)條。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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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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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1 年 5 月 9 日,被告人在 Mox Bank Limited(該銀行) F
開立一個個人帳戶(該帳戶)時,聲稱會用以儲蓄及處理日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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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帳戶於 2022 年 2 月 15 日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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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該帳戶於 2021 年 6 月 13 日的“期初結餘"及於同年 7 月 I
20 日的“日終結餘"均為港幣一元。但在包括這兩個日子的前後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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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期間,該帳戶的交易顯示: (i) 有 2,822 筆總額為港幣 3,952,724.71
K 元的存款;(ii) 有 699 筆總額為港幣 3,894,048.01 元的提款;(iii) 上述 K
L 所有的存款及提款均以銀行轉賬進行;(iv) 上述交易 99%以上是在 6 L
月 13 日至 7 月 4 日期間進行,在此期間,除了數筆轉賬自或轉賬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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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於其他銀行開立的帳戶的款項外,該帳戶每天都收到來自眾多
N N
與被告人無關人士的存款,而存入的款項均於短時間內以轉賬給他人
O 形式提走;及 (v) 在 7 月 5 日至 7 月 20 日期間,只有兩筆總額為港幣 O
101 元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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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4. 其他調查顯示:(i) 該銀行分別於 2021 年 5 月 9 日及 5 月
R 24 日將該帳戶的提款卡寄往被告人之住址,及從未收過有關該帳戶 R
被盗用的報告;(ii) 被告人沒有擁有物業或車輛;(iii) 被告人並非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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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董事;(iv) 被告人在 2020 年至 2022 年期間沒有提交過報稅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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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商業登記申請;及 (v) 被告人於控罪相關時段沒有離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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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 被告人於 2022 年 6 月 15 日被警方拘捕,並於警誡錄影會 C
面中承認該帳戶是他開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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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被告人背景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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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的 6 項刑事定罪均有異於本案控罪,當中 4 項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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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生後才干犯的。他於 2025 年 4 月 11 日在 ST/3618/23 案就兩項罪
H 行一共被判監禁 10 個月,現時仍在服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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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現年 38 歲,於內地出生,14 歲時隨家人來港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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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他已離婚,沒有兒女,與哥哥同住。他曾任地
K 盤工人及零售業服務員。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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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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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8. 辯方楊明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控罪涉清洗 395 萬多港 N
元。雖然被告人只是將該帳戶無償地交給女朋友使用,但他有合理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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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相信涉案金額是“黑錢"。但被告人對於前置罪行及其他犯罪勾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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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不知情。案件不涉跨境元素,涉案時段也不算太長,只有 30 多天。
Q 雖然被告人並非第一時間認罪,但這次認罪仍是懊悔的表示,希望法 Q
庭儘量給予他較大的減刑幅度。楊大律師希望法庭在衡量整體刑期
R R
時,將被告人於本年 4 月 11 日開始就另外兩宗罪行服刑 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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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情況納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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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大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 CACC 334/2015 案。上訴法庭在該案1列出 HKSAR v Boma [2012] 2 C
HKLRD 33 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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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的量刑考慮因素,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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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就洗黑錢案量刑基準之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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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辯方不反對 OSCO 加刑申請,但鑑於被捕洗錢傀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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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涉及傀儡帳戶的金額均自 2024 年有所回落,希望法庭採用一個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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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的加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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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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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1.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被判監 14 年。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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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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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案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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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庭在許多案件中都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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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
得益,並試圖使犯案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
P 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2 P
Q 13. 許有益 案指出,由於這類案件涉不同案情,故此法庭沒 Q
R 有訂下量刑指引,但法庭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 涉案金額是 R
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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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案書第 22 至 24 段。
2
判案書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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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若案件
C 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 涉案的時間。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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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Boma 案所列舉的因素包括“(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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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及判刑;(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三) 有否國際
F 元素;(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五) F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程;(七)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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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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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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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控罪所涉金額為港幣 3,952,724.71 元的存款,在 38 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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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以 2,822 筆款項存入該帳戶,然後被迅速轉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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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6. 根據辯方求情陳述,被告人所作出的,是把該帳戶借給他 L
人使用;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可公訴罪行為何等罪行,或被告人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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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前置罪行有關的事宜;也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跨境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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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7. 正如許有益案所示,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 O
被告人所得的利益。因此,就算被告人真是沒有收取報酬,也不減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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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罪責,罪行的嚴重性在於其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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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麗婷案判案書第 2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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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廖麗婷 案判案書第 24 段就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基準有這樣
C 的說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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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 15 段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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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F 『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 F
為 3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
G 以上則可以超過 5 年。』 G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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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另一項對量刑有影響的考慮就是被告人的角色。被告人在 I
本案中的角色,是開立涉案帳戶,然後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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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洗錢傀儡。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職)在 Boma 案指出,
K 犯案者的罪責會因其角色而異,並舉例指出,以較低層次罪責者而言, K
L 一名為獲取少許報酬而開立帳戶並將其操作權交出、只知道帳戶將用 L
以犯法、但對其操作完全沒有參與的癮君子或小無賴的罪責,會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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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並非是被如此利用的犯案者的罪責為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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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0. 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令他處於較低罪責之範圍。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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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考慮過本案所有環境,包括辯方的求情內容,本席認為 3
Q 年 9 個月監禁是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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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判案書第 40(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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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人在審訊日期定出後才於開審前 5 星期通知法庭會
C 改為認罪。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案,在此 C
等情況下,在不影響法官的酌情權下,被告人可獲得的認罪折扣是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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乎 20%至 25%之間。本席會因被告人認罪而減刑 1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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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3. 文件顯示有特殊情況令本席可以給予被告人一個較為寬 F
大的懲處。因此,連同認罪扣減,本席給予被告人 13 個月減刑,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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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 45 個月的量刑起點下調至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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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4. 控方根據 OSCO 第 27(2)(c)及(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 I
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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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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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5. 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 OSCO 中的“指明的罪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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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 2025 年 8 月 27 日、由隸
N 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 N
O 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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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
Q 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 Q
R
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 R
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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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他們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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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正是報告所指的“洗錢傀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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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報告顯示,2024 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 7,883 人,是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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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 7,883 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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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的 75.1%。2025 年 1-7 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 3,147 人,佔了詐騙
F 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 71.46%。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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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024 年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 3,675 宗(最高峰為 202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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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3,970 宗),所涉金額為港幣 44.6639 億元(最高峰為 2022 年的
I 363.2017 億元)。2025 年 1-7 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 574 宗,所涉金 I
額為港幣 6.5464 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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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1. 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傀 K
L 儡人數、傀儡案件宗數及損失金額依然可觀,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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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報告指出,這個使用傀儡洗錢的趨勢:(i) 干擾銀行體系正
N 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ii) 使警方追查幕後犯 N
O 罪主腦變得更困難;(iii) 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iv) 犯罪分子可藉 O
非法得益擴大其違法活動;(v) 執法部門需投放更大努力和資源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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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及 (vi) 低收入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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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誘而交出戶口。這些情況都危害到本港反洗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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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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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 這罪行仍然普遍,及 (ii) 其最近發生亦
T 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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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4. 加刑幅度方面,有見及被捕傀儡人數、傀儡帳戶案件所涉 C
金額自最高峰有所回落,本席認為 25%的加幅是為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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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5. 經此加幅後,控罪的刑期由 32 個月上調至 40 個月監禁。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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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本案刑期中的 8 個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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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3618/23 案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的 32 個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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