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89/2024
[2025] HKDC 888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989 號
F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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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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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I 杜顯證 第一被告人 I
虞宗浩 第二被告人
J J
沈靖雯 第三被告人
K K
----------------------------------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M M
日期: 2025 年 8 月 29 日
N N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李清桂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 O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P
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
Q Q
代表第二被告人
R 莊君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 R
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S S
控罪: [2] - [7]、[9] - [10]、[12] - [23] 欺詐罪 (Fraud)
T T
[8] 、[11] 盜竊罪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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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2-
A A
B B
[24]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C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C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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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E E
---------------------
F F
判刑理由書
G 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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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I I
J 1. 本案為一宗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資料購物的欺詐案,經修 J
訂控罪書涉及 3 位被告人共 25 項控罪,其中 21 項控罪(第八、十一、
K K
二十四及二十五項控罪除外)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
L L
竊罪條例》第 16A 條,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個別地或共同地使用他
M 人的信用卡購物,控罪日期由 2023 年 1 月 10 日至 20 日,有關損失 M
N
總值為港幣(下同)487,907 元;第八及第十一項控罪為“盜竊”罪,違 N
反同一條例第 9 條,指控第二被告人使用他人信用卡向八達通公司結
O O
帳,每項控罪涉及 3,000 元據法權產;第二十四項控罪為“作出一項或
P P
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
Q 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5)條予以懲處,指控第 Q
二被告人於警方調查本案時使用虛假身份意圖隱瞞其真正身份;而第
R R
二十五項控罪則為“處理贓物”罪,違反第 210 章第 24 條,指控第三
S S
被告人處理部份上述罪行中取得的財物。詳情可見於附件一。
T T
2. 除第二被告人否認獨自面對的第一項控罪外,各被告人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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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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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各人獨自或共同面對的全部控罪,並同意相關案情,本席裁定各
C 人就其面對的各項控罪(第一項控罪除外)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 C
本席接納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得進一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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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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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各被告人同意的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本案涉及最少 15
G G
名信用卡持有人(尚有部份控罪未能確定其中所使用的信用卡),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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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詐騙集團發送到其流動電話的短訊,短訊看似發自香港電訊旗下
I 會員計劃及數碼業務「The Club」,短訊內容訛稱其客戶積分即將到 I
期,誘使對方點擊一些看似與「The Club」官方網站域名極為相似的
J J
不明超連結,以登入偽冒「The Club」之網站換領獎賞(“釣魚網絡短
K K
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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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他們收到上述的釣魚網絡短訊後,按要求點擊短訊中的超
M M
連結。該些超連結會將對方連結至 1 個看似「The Club」網站的僞冒
N N
網站,在換領獎賞過程中需要輸入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料如信用卡號
O 碼、信用卡有效日期及信用卡憑證資料(即卡背 3 位數字的安全碼)
。 O
其後,他們得到銀行通知有一些未經他們授權的信用卡交易,才發覺
P P
信用卡已被他人盜用。
Q Q
R 5.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朋友,他們從 1 名非本港居民(第一 R
被告人形容為“中國內地居民”,而第二被告人則形容為“住於柬埔寨
S S
的中國內地居民”)處透過 Telegram 取得上述信用卡持有人的個人資
T T
料,然後把該等資料綁定於他們於旺角先達廣場購買的 15 部二手具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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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有近距離無線通訊功能(NFC)的 iPhone,每部流動電話均透過 Apple
C Pay 綁定 2 至 3 張信用卡,以供購物之用。第一被告人主要負責將該 C
些個人資料綁定於流動電話內,及於成功購物後與該名中國內地居民
D D
安排利潤分配,第二被告人則主要負責使用該等屬於他人的信用卡購
E E
物。
F F
6. 若然相關貨物為該名中國內地居民指定購買的,購買後他
G G
們會將所購物品寄給該名中國內地居民。至於其他沒有指定的物品,
H H
他們會把貨物於二手店出售,他們需要把所購物品售賣得益的 30%給
I 予該名中國內地居民作為回佣,餘款則由兩人平分。 I
J J
7. 第一被告人警誡下承認,他與第二被告人約定於 2023 年
K K
1 月 10 日至 30 日期間一起住在新蒲崗貝爾特酒店,以便“工作”。他
L 們為“工作夥伴”。 L
M M
8. 第二被告人警誡下承認,他約於 2022 年 11 月或 12 月加
N N
入該名居住於柬埔寨的中國內地居民的 Telegram 群組。他及第一被
O 告人約於 2023 年初指示第三被告人協助轉售取得的手袋。 O
P P
9. 案件之所以曝光,原因是於 2023 年 1 月 20 日下午,第一
Q Q
及第二被告人前往中環置地廣場 LV 店購物。該店店員觀察到第一及
R 第二被告人在收銀櫃位多次付款失敗,於是向警方報案。 R
S S
10. 警方到場後,於第一被告人身上發現了以下物品:
T (i) 與第十三項控罪有關的 1 個手袋連收據;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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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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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ii) 與第十五項控罪有關的 1 個手袋連收據;
C (iii) 與第二十一項控罪有關的 1 個手袋連收據;及 C
(iv) 1 部流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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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警方亦於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了以下物品:
F (i) 與第十八項控罪有關的 1 頂鴨舌帽連收據; F
(ii) 與第十九項控罪有關的 1 個錢包連收據;
G G
(iii) 與第二十項控罪有關的 1 個手袋,1 個小袋連收據;
H H
(iv) 與第二十三項控罪有關的 1 個手袋連收據;及
I (v) 4 部流動電話,而該些流動電話內的 Apple Pay 綁定了 15 I
張信用卡。
J J
K K
12. 警方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L L
13. 第二被告人被拘捕時,自稱為陳嘉維,並向警員提供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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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香港身分證作檢查,該張身分證的姓名是陳嘉維。警方經查核發現
N N
該張香港身分證無效。第二被告人向警方解釋,指已報失香港身分證,
O 尚待領取新的香港身分證。警方向第二被告人錄取了 7 份警誡會面紀 O
錄。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事項補錄在警誡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人以
P P
陳嘉維的名義簽署和確認內容。
Q Q
R 14. 警方後來發現第二被告人的指紋與陳嘉維的指紋不吻合。 R
2023 年 3 月 9 日,第二被告人被再次拘捕,罪名為“誤導警務人員”。
S S
T 15. 警方進行進一步調查後,於 2023 年 9 月 18 日再次拘捕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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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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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及第二被告人。兩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均作出與上述案
C 情相關的招認。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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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警方於同日拘捕第三被告人,罪名為“處理贓物”。 第三
E E
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期間警誡下承認包括以下事情:
F (i)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她的朋友;他們於新蒲崗貝爾特酒店 F
把 3 個手袋(其中一個為第十四項控罪涉及的手袋)交給她,
G G
告訴她該 3 個手袋是被盜財物,並叫她到觀塘某店舖出售
H H
該 3 個手袋;
I (ii) 她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指示,把該 3 個手袋帶到 1 間位 I
於觀塘的店舖打算出售。該店舖店員以 10,000 元向她購
J J
買該 3 個手袋。她之後將該 10,000 元交給第一及第二被
K K
告人;及
L (iii) 她協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轉售該 3 個被盜手袋,以獲得 L
M
1,500 元至 2,000 元的金錢報酬。 M
N N
17. 本案牽涉最少 15 名信用卡持有人及最少 15 張信用卡。有
O 關損失總價值為 487,907 元。第一被告人被訴的 18 項控罪1,有關損 O
失總價值為 441,601 元; 第二被告人被訴的 22 項控罪2,有關損失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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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為 461,407 元。
Q Q
R 18. 另外,第二被告人自 2020 年 11 月 13 日起沒有按 WKCC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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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1
即第二至七、九、十、十二至十八及二十一至二十三項控罪
2
即第二至八及第十至二十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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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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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5/2020 一案的保釋條件到法庭應訊,直至 2023 年 3 月 10 日他被
C 帶上法庭。第二被告人是於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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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E E
F
第一被告人 F
G G
19. 第一被告人現年 30 歲,1995 年 4 月 12 日香港出生。他
H 為家中獨子,於 2020 年離婚,8 歲女兒由前妻撫養,他現與父母同住 H
I
於黃大仙區公屋單位。他曾接受中四程度教育,被捕時報稱任職倉務 I
員,月薪約 10,000 元。他 14 歲開始犯事,共有 3 次共 4 項刑事紀錄,
J J
最後一次於 2021 年 2 月 1 日,就 1 宗與毒品相關案件判刑 3 年 4 個
K 月,於同年 8 月 7 日刑滿出獄。 K
L L
20.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曾大律師陳詞,指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因
M M
疫情沒有工作及受到經濟壓力,才愚蠢地干犯本案。他於收押期間反
N 省自己行為,感到後悔,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曾大律師呈上由第一被 N
O 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支持此陳述。 O
P P
21. 就量刑方面,曾大律師指稱第一被告人只涉及從內地人買
Q 入受害人信用卡的資料以作購物,之後出售贓物。他只是憑個人操作, Q
R
懂得利用科技而犯事,沒有證據顯示他與網上套取他人資料的騙案有 R
關,本案不屬於集團式大規模的製造或使用假信用卡。曾大律師引用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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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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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J v Chung Pui-kit Billy(鍾沛傑)3,指上訴庭於 R v Chan Sui To4一
C 案定下的有關信用卡罪行的判刑指引不適用。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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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曾大律師接受本案涉及兩人夥同犯事,為加刑因素。她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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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承認的 18 項欺詐罪均發生於 2 星期(頭尾 11 日)內,物
F 品總金額為 441,601 元,不算是大金額、大規模或集團式的舉動。就 F
第一被告人而言,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涉及境外同夥,法庭不應評定本
G G
案涉及境外元素。第一被告人即時認罪,減省法庭寶貴時間,曾大律
H H
師要求法庭盡量輕判,給予全額三份一刑期扣減。另外,她指本案其
I 中 7 項罪行(即第五、七、十、十二、十三、十六及十七項控罪), I
若非第一被告人招認,控方沒有足夠證據指控他。曾大律師引用香港
J J
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 ,要求法庭給予超過三份一或進一步刑期扣減。
5
K K
曾大律師亦要求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考慮全部或大部份刑期同
L 期執行,或在考慮總刑期上盡量輕判。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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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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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3. 第二被告人現年 35 歲,1990 年 7 月 17 日香港出生。他 O
為家中獨子,已婚,太太在内地居住,父親經已過世,母親交託他由
P P
姑婆照顧長大,被捕前他與姑婆一家同住。他曾接受中五程度教育,
Q Q
被捕時報稱任職廚師,月薪 19,000 元。他 18 歲開始犯事,有 8 次共
R 9 項刑事紀錄,主要與毒品相關,其中 1 項為“盜竊”罪。他最後一次 R
S S
3
T [2023] 2 HKLRD 825, 836 paragraph 34 T
4
[1996] 2 HKCLR 128
5
[2013] 1 HKLRD 806,第 16 至第 1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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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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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紀錄為“藏有攻擊性武器”罪,亦即犯上本案時正棄保潛逃的罪行,
C 於 2023 年 3 月 27 日被判監 3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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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吳大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人被捕後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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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全盤招認,並於最早階段認罪,顯出他的真誠悔意。羈押期間,
F 他見到年事已高的姑婆舟車勞頓地探望他,令他更為內疚,他希望法 F
庭輕判,讓他早日回家照顧姑婆。吳大律師呈上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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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信,內容表示他因經濟拮据,於網上認識了 1 個“自稱在柬埔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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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以高厚報酬游說,所以他鋌而走險,而干犯了本案。吳大律師
I 亦呈上 2 份基督教牧愛會證書,顯示第二被告人於獄中修讀聖經課程, I
成績合格。
J J
K K
25. 就有關欺詐罪行,吳大律師的立場與曾大律師大致相若。
L 她引用多宗案例6,要求法庭以 3 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另外 2 項“盜 L
竊”罪,吳大律師指亦為整個犯罪計劃的一部份,要求法庭亦以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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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量刑起點。綜合此等控罪,她要求法庭以 3 年半作為整體量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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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
O O
26. 就第二十四項控罪,吳大律師亦引用多宗案例7,指本案
P P
所涉及的 7 個會面紀錄於 1 天內完成,之後不久警方經已發覺第二被
Q Q
R R
6
包括 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林思聰)
S [2013] 5 HKLRD 242,HKSAR v Li Chi Yat (李智溢)unrep., CACC 189/2018, [2019] HKCA S
458,HKSAR v Ng Swee Thiam & Others [2000] 1 HKLRD 772 及 2 宗區域法院案件
7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胡詠東,未經彙編,CACC 132/2015,2016 年 10 月 27 日;SJ v Lee
T Ying Tung (李映潼)[2023] 3 HKLRD 667,HKSAR v Lau Si Sing(劉士盛)unrep., CACC T
174/2009,8 December 2009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觀池,未經彙編,CACC 356/2010, 20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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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罪行,所以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對於警方調查本案並無實質影響。
C 吳大律師要求法庭以 12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她亦指此控罪與欺 C
詐相關的罪行基於同一個計劃,引用整體量刑原則,要求法庭就此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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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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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7. 第二被告人即時認罪,吳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全數三份一 F
扣減。至於第二被告人於保釋期間犯案,吳大律師引用 HKSA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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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ung Ting Fung ,指並無原則性規定,刑期必須與現有刑期全數連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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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執行,而不顧及整體量刑原則。該案涉及 “管有攻擊性武器” 罪,
I 與本案性質完全不同,她要求法庭不以此作任何加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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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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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8. 第三被告人現年 30 歲,1994 年 9 月 6 日香港出生。她未 L
婚,與男朋友同住,2 人育有 1 名 2 歲大兒子。她曾接受中三程度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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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被捕時無業。她共有 4 項刑事紀錄,12 歲時因縱火罪被判 15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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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感化令,其後 3 次均與毒品相關,最後一次於 2019 年 1 月 31 日就
O “販運危險藥物”罪判監 5 年 7 個月,並於 2022 年 3 月 17 日刑滿出獄。 O
P P
29.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莊大律師引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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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 9 及 HKSAR v Xiao Wei10 ,指第三被告人並沒有參與第一及第二被
R 告人以虛假信用卡購物的原罪,接贓的手法並不複雜,亦不精細,亦 R
S S
8
T unrep., CACC 109/2014, 14 November 2014, paragraphs 33-34 T
9
未經彙編,CACC 211/2006,2006 年 11 月 22 日
10
[2003] 3 HKLRD 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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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涉及使用暴力或操縱弱勢或特定社群。第三被告人出售贓物的途徑
C 亦很普通,只是到店舖出售。本案的手袋是全新的,沒有人對該些袋 C
有感情價值。有關手袋雖然有一定的價值,但並非價值不菲,而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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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處理贓物的得益只是很少。第三被告人過往沒有涉及不誠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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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莊大律師懇請法庭盡量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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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另外,莊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於另 1 宗案件中被控“販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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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 罪,該案件即將會被轉介至區域法院。第三被告希望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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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由同一法官處理,以便法庭考慮整體判刑原則。辯方懇請法庭
I 可把第三被告人的判刑押後,以待和該案件一併處理。 I
J J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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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第二至二十三項控罪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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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案涉及盜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冒充信用卡持有人以該等
N 信用卡購物,然後出售贓物圖利。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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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上訴庭於不少案例中指出,任何涉及破壞信用卡制度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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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均為嚴重罪行,判刑必須具阻嚇性11。上訴庭早於 Chan Sui To 一
Q 案經已訂立涉及有組織性製造假信用卡犯案的一般判刑原則。該案中 Q
R
上訴庭認為涉及信用卡案件判刑中需要考慮的事項包括運作的規模 R
(例如是否牽涉巨大金額)、同謀人數、有否使用偽造信用卡、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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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例如 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unrep., CACC 464/2006, 18 May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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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的周密程度、有否國際元素、被告人的角色(例如集團主腦牽涉
C 製造及組織使用假卡,或只是跑腿、看守人、或保管人)及被告人是 C
否認罪等。上訴庭以當時的生活標準,建議在牽涉 50,000 至 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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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沒有複雜計劃及器材,沒有國際元素的中型規模信用卡騙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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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個積極參與但不一定擔當主要角色的犯案人審訊後被定罪的刑期應
F 為 5 至 6 年監禁,刑期可按情況而上下調整。 F
G G
33. 於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 一案中,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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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進一步指出使用非法取得他人信用卡犯案,與使用虛假信用卡
I 沒有分別。該案中上訴人盜取他僱用的陪月的真正信用卡,然後用以 I
3 次購物,購買 3 部共價值 15,240 元的流動電話。上訴庭認為此類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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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簡單直接的小規模犯罪行為,3 年起點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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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4. 誠如上訴庭於鍾沛傑一案中指出,社會的改變及科技的發 L
展,令同類型案件的犯罪模式有所改變,所以過往訂立與信用卡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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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的判刑指引,必須要小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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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5. 現今社會,行使信用卡已是一般人生活的一部份。科技的 O
發展及行使信用卡的模式演變,令犯罪者無需製造虛假信用卡,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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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真正信用卡持有人的資料,便能用以作出詐騙行為,行駛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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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購物而無需使用實卡,本案的情節就是一個好例子。但本席認
R 為,此等詐騙行為與過往的製造假信用卡或盜用他人真正信用卡情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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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5 HKLRD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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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不大,此等行為均直接破壞信用卡制度的完整性。所以,上述案
C 例的判刑原則亦適用。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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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於鍾沛傑一案,答辯人利用自己對於網上科技的智識,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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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網上信用卡制度的漏洞,取得他人信用卡資料,然後用以購物,涉
F 及 204 次詐騙行為,約 968,000 元金額,過程中完全不會接觸信用卡 F
持有人。上訴庭認為此等行為雖然涉及信用卡,但應視為屬於網上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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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行為。就該案上訴庭認為 6 年量刑起點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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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7. 本案涉及最少 15 位信用卡持有人,他們均為網上騙案的 I
受害者,從網上虛假的“釣魚網絡短訊” 受騙,從而洩漏個人資料,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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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與鍾沛傑一案有所不同,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比該案更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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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8.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直接參與上述網 L
上騙案,他們是付出利益換取該等信用卡資料。雖則如此,他們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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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相信該“中國內地居民 ” 或 “住於柬埔寨的中國內地居民 ”是以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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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取得該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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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經過周詳計劃,取得信用卡資料後,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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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 15 部二手流動電話,把資料綁定於該等電話的 Apple Pay 程式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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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於不同地點使用購物。他們甚至租用酒店房同住,然後一起行事;
R 第二被告人可以用 2 張屬於不同持有人的信用卡購買 1 個貨品(第十 R
六項控罪)。由此可見,他們的犯罪行為,絕非如曾大律師所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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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是三兩烏合之眾、豬朋狗友的餿主意而犯事 ”。本案涉及的是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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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組織的詐騙集團,各司其職,利用從網上詐騙取得他人信用卡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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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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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用以騙取財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負責使用該等非法取得的信用
C 卡資料購物,此為集團犯罪行為可以成功不可或缺的一環。本席認為 C
本案的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參與的是 1 個絕非小規模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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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團,他們 2 人一起參與其中 1 個重要環節,並利用其他人,包括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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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協助他們完成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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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本席同意該 2213項控罪屬於同一犯罪計劃,發生於 11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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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雖然每項控罪,以至總價值實際損失不算太高,但如上訴庭於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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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聰 14一案中指出,這並非重要考慮因素,反而應比較著重於「潛在
I 損失」(即信用限額)。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涉案可確認的 15 張 I
信用卡的信用限額共為 1,89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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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每項詐騙控罪的量刑起點,
L 視乎涉及財物的價格,應在 3 年半至 4 年之間。就第二被告人面對的 L
第八及第十一項“盜竊”罪,亦屬於該犯罪計劃的一部份,涉及款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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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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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2. 以整體刑期原則考慮,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各自 O
面對與欺詐相關的控罪的總刑期以 5 年半(6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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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反映兩人就該等控罪的整體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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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3. 本案的證據顯示,參與者包括來自非本港居民,部份贓物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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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3 T
第二至二十三項控罪
14
supra, 252-253 paragraph 39,另見 HKSAR v Ng Swee Thiam & Others [2000] 1 HKLRD 772,
778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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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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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第一被告人郵寄予安排者,其餘利潤則以匯款方式交出。但本席同
C 意曾大律師及吳大律師陳詞,本案涉及的是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的欺 C
詐罪,欺騙的行為在本港發生,至於把犯罪得益郵寄或匯款給內地居
D D
民,涉及詐騙行為後處理分贓事情,所以不涉及國際元素。另外,雖
E E
然兩位被告人均有刑事紀錄,但均與本案不類同,本席不會以此作為
F 加刑因素。 F
G G
44. 第二被告人犯本案時就另一宗案件正在法庭擔保期間,而
H H
且正棄保潛逃,此為加刑因素15。就此因素第二被告人量刑起點加刑
I 6 個月,即 6 年(72 個月)。 I
J J
45. 兩位被告人均適時認罪,可獲全數三份一扣減。
K K
L 46.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曾大律師指就其中 7 項控罪16,若非 L
第一被告人與警方合作,承認控罪,控方未必有足夠證據支持指控,
M M
要求法庭給予額外扣減。就此議題上訴庭於馬明 17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訴 林宗悅 18 等案經已指出,此因素法庭可以列入考慮,但不足以成
O 為額外減刑原因,本席認為對於其整體刑責亦沒有影響。 O
P P
第二十四項控罪
Q Q
R R
S S
15
見 HKSAR v Leung Ting Fung, supra
16
T 第五、七、十、十二、十三、十六及十七項控罪 T
17
如上,判辭第 31 至 33 段
18
[2015] 3 HKLRD 182,判辭第 17 及 18 段
U U
V V
- 16 -
A A
B B
47. 就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的第二十四項控罪而言,上訴庭早
C 於 AG v Yeung Sau Shing19 一案中指出“妨礙司法公正”罪為嚴重罪 C
行,上訴庭亦於 SJ v Brian Alfred Hall20 指出,其嚴重性在於此等罪
D D
行打擊法治社會的制度根本,法庭必須採取有力的措施,以維護公眾
E E
對司法公正和法治的信心,但個別案件的嚴重性會因應案件的情況而
F 不盡相同。從於 2008 年加入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5)條可 F
見,此類罪行的判刑,除法院本身權限外,並沒設有判刑上限。上訴
G G
庭亦沒有就此類罪行作出過任何判刑指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胡詠東 21一案中,援引英國上訴庭案例 R v Tunney (Reynolds)22 ,
I 確認“妨礙司法公正”罪相關的量刑因素包括: I
J
(a) 涉嫌妨礙司法公正相關背後的實質罪行; J
(b) 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持續性;及
K K
(c) 對司法公正所產生的影響。
L L
M
48. 第二被告人有計劃地預先準備 1 張他人身份證,若遇到警 M
方調查時,希望可以就此隱瞞真正身份。他的行為絕非剎那間的愚蠢
N N
決定。吳大律師指其行為最終沒有對警方調查有任何實質影響,沒有
O 實質造成任何妨礙司法公正的情況,但本席認為這純粹是警方的高度 O
P 專業所致。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控罪本席以 24 個月作為量刑 P
起點。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份一,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判
Q Q
刑 16 個月。
R R
S S
19
unrep., CAAR 21/1980, 13 July 1981
20
T unrep., CAAR 1/2012, 6 March 2013 T
21
未經彙編,CACC 132/2015,2016 年 10 月 27 日
22
[2007] 1 Cr App R (S) 91
U U
V V
- 17 -
A A
B B
C 49. 此控罪與第二被告人面對的其他控罪刑責完全不同,刑期 C
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命令其中 6 個月與其他控罪
D D
分期執行。
E E
F
第二十五項控罪 F
G G
50. 就第三被告人面對的“處理贓物”罪而言,上訴庭於 R v
H Chan Wing Kwan & Anor23 指出,此控罪一般判刑為 2 至 4 年,另外 H
I
接贓者的刑罰一般比干犯贓物來源的罪行為低24。上訴庭於香港特別 I
行政區 對 邱柏竣 25一案中指出,由於該罪行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
J J
故不適宜定下量刑指引,主審法官必須根據個別情況,判處適當刑期。
K K
51.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知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
L L
犯的前置罪行,控罪只涉及她一次性轉售 3 個涉案手袋贓物,取得
M M
1,500 至 2,000 元報酬。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控罪本席以 24 個
N 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三被告人雖然有刑事紀錄,但與本案不類同,本 N
O 席不會以此作為加刑因素。 O
P P
52. 第三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份一,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
Q 判刑 16 個月。 Q
R R
S S
23
unrep., CACC 121/1985,28 August 1985
T 24 T
supra, paragraph 46, 另見 HKSAR v KOO Tsang Wing (古崢嶸 ) unrep., CACC 401/2013, 8 April
2014 paragraph 11
25
未經彙編,CACC 211/2006,2006 年 11 月 22 日,判辭第 14 段
U U
V V
- 18 -
A A
B B
延誤檢控
C C
53. 本案尚有 1 個涉及延誤檢控的議題本席需要處理。各被告
D D
人於 2023 年 9 月 18 日被拘捕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直被拘押,而
E E
第三被告人則獲准保釋,至 2024 年 11 月 23 日因另一宗案件(DCCC
F 809/2025)被拘捕後保釋被取消而被還柙。本案於 2024 年 8 月 27 日 F
首次於區域法院提訊,當時的主要控罪為“盜竊”罪及“不誠實使用電
G G
腦”罪。於 2025 年 3 月 20 日第一被告人表示會承認控罪,而第二及
H H
第三被告人則於 5 月 8 日作出同樣表示,案件排期於 2025 年 5 月 30
I 日於本席前作答辯。 I
J J
54. 2025 年 5 月 30 日聆訊開始前,本席向控方提問,表示準
K K
備答辯文件存在多項問題。應控方申請,案件押後至 6 月 18 日再提
L 訊。6 月 18 日提訊當天,控方申請修訂控罪書及案情撮要,把所有 L
“盜竊”罪修訂為“欺詐”罪及“不誠實使用電腦”罪修訂為“盜竊”罪。但
M M
本席再作出多項有關經修訂控罪書及經修訂案情撮要的提問,表示該
N N
等文件仍然存在多項法律上不能接受的情況。經控方申請,案件再押
O 後至 8 月 5 日再提訊。 O
P P
55. 案件最終於 8 月 6 日 於本席前正式作答辯。控方申請以
26
Q Q
最終的經修訂控罪書及經修訂案情撮要作為基礎。辯方不反對控方申
R 請下,本席批准申請。但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吳大律師指這兩個多月的 R
延誤,完全源自控方的錯失,並非由任何被告人引致,增加各被告人
S S
T T
26
根據司法機構有關黑雨警告下安排,原定 8 月 5 日聆訊延期至翌日上午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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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於此期間等待的心理壓力及對各被告人造成不公平。吳大律師引援司
C 徒冕時任上訴庭副庭長 (Stuart-Moore VP) 於 SJ v. Schmitt27 的評語, C
懇求法庭可以給予不少於 6 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
D D
E E
56. 不合理延誤檢控作為減刑因素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上
F 訴庭於 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28一案中,引述澳洲案例 F
Scook v The Queen29中列出的 7 種情況作參考。另外,於特殊情況下,
G G
嚴重的延誤可令法庭考慮緩刑或其他非監禁式刑罰 。此等延誤主要 30
H H
集中於由拘捕至正式由法庭處理答辯之前的情況。
I I
57. 就本案而言,辯方的主要投訴在於原定答辯聆訊(即 2025
J J
年 5 月 30 日)時,因控方準備不足,聆訊未能如期舉行,之後更作
K K
出控罪修訂的申請,直至 8 月 6 日答辯聆訊才能正式進行。本席接納
L 這兩個多月的延誤,屬於不合理,亦非由任何被告人的行為引致。考 L
慮的重點,在於此延誤是否有引致對被告人不公。
M M
N N
58. 本案涉及多項嚴重罪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直被還柙等
O 待答辯及判刑。2 人被還柙的時間,均會計算於刑期之內。此兩個多 O
月的延誤,不會引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精神壓力有太大的改變,無
P P
論是原本的“盜竊”罪或經修訂後的“欺詐”罪,最終刑期均會遠超於該
Q Q
R R
27
unrep., CAAR 12/2006, 17 June 2008, paragraph 35: “ The real question is whether there has been
S an unreasonable delay, through no fault of a defendant, which has contributed to his punishment. Only S
then does it become mitigation worth recognition…”
28
unrep., CACC 243/2012, 18 October 2013
T 29 T
[2008] 185 A Criminal Review 164 at 176
30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 及 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002] 1
HKLRD 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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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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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兩個多月的延誤,對他們的服刑時間,並無影響。因此,本席認為本
C 案的延誤檢控,沒有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帶來不公,所以不能成為減 C
刑理由。至於第三被告人,於 5 月 30 日聆訊時,莊大律師經已知會
D D
法庭,第三被告人亦面對另一宗將會於區域法院處理的案件,並要求
E E
本席押後本案的判刑,等候該宗案件完成轉介程序後一併處理,所以
F 本案的延誤對第三被告人亦並沒有直接影響。 F
G G
總結
H H
I 59. 基於上述理由,就本案各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I
J J
第一被告人
K K
控罪 罪行 物品價值(港幣) 量刑起點(月) 判刑(月)
L 2 欺詐 16,300 元 48 32 L
3 欺詐 23,200 元 48 32
M M
4 欺詐 25,800 元 48 32
N N
5 欺詐 25,800 元 48 32
O 6 欺詐 25,800 元 48 32 O
P 7 欺詐 25,800 元 48 32 P
9 欺詐 26,500 元 48 32
Q Q
10 欺詐 26,500 元 48 32
R R
12 欺詐 29,500 元 48 32
S 13 欺詐 28,100 元 48 32 S
14 欺詐 28,100 元 48 32
T T
U U
V V
- 21 -
A A
B B
15 欺詐 22,800 元 48 32
C 16 欺詐 38,000 元 48 32 C
17 欺詐 28,100 元 48 32
D D
18 欺詐 240 元 42 28
E E
21 欺詐 17,761 元 48 32
F F
22 欺詐 30,500 元 48 32
G 23 欺詐 22,800 元 48 32 G
H H
整體刑期起點為 66 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實際刑期為 44 個月。本
I I
席命令第三項控罪其中 12 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所有控
J 罪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 44 個月。 J
K K
第二被告人
L L
控罪 罪行 價值(港幣) 量刑起點(月) 判刑(月)
M 2 欺詐 16,300 元 48 32 M
3 欺詐 23,200 元 48 32
N N
4 欺詐 25,800 元 48 32
O O
5 欺詐 25,800 元 48 32
P 6 欺詐 25,800 元 48 32 P
Q 7 欺詐 25,800 元 48 32 Q
8 盜竊 3,000 元 18 12
R R
10 欺詐 26,500 元 48 32
S S
11 盜竊 3,000 元 18 12
T 12 欺詐 29,500 元 48 32 T
U U
V V
- 22 -
A A
B B
13 欺詐 28,100 元 48 32
C 14 欺詐 28,100 元 48 32 C
15 欺詐 22,800 元 48 32
D D
16 欺詐 38,000 元 48 32
E E
17 欺詐 28,100 元 48 32
F F
18 欺詐 240 元 42 28
G 19 欺詐 4,306 元 42 28 G
20 欺詐 36,000 元 48 32
H H
21 欺詐 17,761 元 48 32
I I
22 欺詐 30,500 元 48 32
J J
23 欺詐 22,800 元 48 32
K 24 妨礙司法公正 - 24 16 K
L L
與欺詐罪相關罪行的整體刑期起點為 66 個月,保釋期間犯案加刑 6
M M
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實際刑期為 48 個月。本席命令第三項控罪
N 其中 16 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所有控罪與第二項控罪同 N
期執行,總刑期 48 個月。另外,第二十四項控罪刑期其中 6 個月亦
O O
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 54 個月。
P P
Q 第三被告人 Q
控罪 罪行 量刑起點(月) 判刑(月)
R R
25 處理贓物罪 24 16
S S
T ( 鍾偉強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U U
V V
- 23 -
A A
B B
附件一
C DCCC 989/2024 C
控罪一覽表
D D
E 控罪 被告人 罪行 日期 物品 價值(港幣) E
1 D2 欺詐 2022 年 9 月至 兩對鞋、3 頂
F
2022 年 12 月期 帽、1 件長袖 F
間 襯衫、3 件套
頭上衣、1 條
G G
短褲、1 條圍
巾及 1 個袋
H H
2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0 日 1 個手袋 16,300 元
3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1 日 1 個手袋 23,200 元
I 4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1 日 1 個手袋 25,800 元 I
5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2 日 1 個手袋 25,800 元
J 6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4 日 1 個手袋 25,800 元 J
7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5 日 1 個手袋 25,800 元
K 8 D2 盜竊 2023 年 1 月 15 日 毛志強在花 3,000 元 K
旗銀行(香港)
L 有限公司持 L
有的信用卡
帳戶內的貸
M M
方結餘
9 D1 欺詐 2023 年 1 月 16 日 1 個手袋 26,500 元
N N
10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6 日 1 個手袋 26,500 元
11 D2 盜竊 2023 年 1 月 16 日 布天恩在中 3,000 元
O 國銀行(香港) O
有限公司持
P 有的信用卡 P
帳戶內的貸
Q 方結餘 Q
12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6 日 1 個手袋 29,500 元
R 13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8 日 1 個手袋 28,100 元 R
14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8 日 1 個手袋 28,100 元
15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8 日 1 個手袋 22,800 元
S S
16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9 日 1 個手袋 38,000 元
17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9 日 1 個手袋 28,100 元
T T
18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20 日 1 頂帽 240 元
19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20 日 1 個錢包 4,30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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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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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0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20 日 1 個手袋及 1 36,000 元
個小袋
C 21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20 日 1 個手袋 17,761 元 C
22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20 日 1 個手袋 30,500 元
D 23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20 日 1 個手袋 22,800 元 D
24 D2 作出一項或 2023 年 1 月 20 日 在警方調查 (警方檔號 C/RN
E 一連串傾向 至 2023 年 1 月 23002760) 期間隱瞞真正身份 E
並意圖妨礙 21 日期間 並向香港警務處虛假地表示他
F 司法公正的 是陳嘉維 F
作為
25 D3 處理贓物罪 2023 年 1 月某日 3 個手袋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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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A A
B B
DCCC 989/2024
[2025] HKDC 888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989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杜顯證 第一被告人 I
虞宗浩 第二被告人
J J
沈靖雯 第三被告人
K K
----------------------------------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M M
日期: 2025 年 8 月 29 日
N N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李清桂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 O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P
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
Q Q
代表第二被告人
R 莊君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 R
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S S
控罪: [2] - [7]、[9] - [10]、[12] - [23] 欺詐罪 (Fraud)
T T
[8] 、[11] 盜竊罪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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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24]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C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C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D D
[25]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E E
---------------------
F F
判刑理由書
G G
---------------------
H H
引言
I I
J 1. 本案為一宗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資料購物的欺詐案,經修 J
訂控罪書涉及 3 位被告人共 25 項控罪,其中 21 項控罪(第八、十一、
K K
二十四及二十五項控罪除外)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
L L
竊罪條例》第 16A 條,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個別地或共同地使用他
M 人的信用卡購物,控罪日期由 2023 年 1 月 10 日至 20 日,有關損失 M
N
總值為港幣(下同)487,907 元;第八及第十一項控罪為“盜竊”罪,違 N
反同一條例第 9 條,指控第二被告人使用他人信用卡向八達通公司結
O O
帳,每項控罪涉及 3,000 元據法權產;第二十四項控罪為“作出一項或
P P
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
Q 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5)條予以懲處,指控第 Q
二被告人於警方調查本案時使用虛假身份意圖隱瞞其真正身份;而第
R R
二十五項控罪則為“處理贓物”罪,違反第 210 章第 24 條,指控第三
S S
被告人處理部份上述罪行中取得的財物。詳情可見於附件一。
T T
2. 除第二被告人否認獨自面對的第一項控罪外,各被告人均
U U
V V
-3-
A A
B B
承認各人獨自或共同面對的全部控罪,並同意相關案情,本席裁定各
C 人就其面對的各項控罪(第一項控罪除外)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 C
本席接納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得進一步處理。
D D
E E
案情
F F
3. 各被告人同意的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本案涉及最少 15
G G
名信用卡持有人(尚有部份控罪未能確定其中所使用的信用卡),他們
H H
收到詐騙集團發送到其流動電話的短訊,短訊看似發自香港電訊旗下
I 會員計劃及數碼業務「The Club」,短訊內容訛稱其客戶積分即將到 I
期,誘使對方點擊一些看似與「The Club」官方網站域名極為相似的
J J
不明超連結,以登入偽冒「The Club」之網站換領獎賞(“釣魚網絡短
K K
訊” )。
L L
4. 他們收到上述的釣魚網絡短訊後,按要求點擊短訊中的超
M M
連結。該些超連結會將對方連結至 1 個看似「The Club」網站的僞冒
N N
網站,在換領獎賞過程中需要輸入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料如信用卡號
O 碼、信用卡有效日期及信用卡憑證資料(即卡背 3 位數字的安全碼)
。 O
其後,他們得到銀行通知有一些未經他們授權的信用卡交易,才發覺
P P
信用卡已被他人盜用。
Q Q
R 5.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朋友,他們從 1 名非本港居民(第一 R
被告人形容為“中國內地居民”,而第二被告人則形容為“住於柬埔寨
S S
的中國內地居民”)處透過 Telegram 取得上述信用卡持有人的個人資
T T
料,然後把該等資料綁定於他們於旺角先達廣場購買的 15 部二手具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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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有近距離無線通訊功能(NFC)的 iPhone,每部流動電話均透過 Apple
C Pay 綁定 2 至 3 張信用卡,以供購物之用。第一被告人主要負責將該 C
些個人資料綁定於流動電話內,及於成功購物後與該名中國內地居民
D D
安排利潤分配,第二被告人則主要負責使用該等屬於他人的信用卡購
E E
物。
F F
6. 若然相關貨物為該名中國內地居民指定購買的,購買後他
G G
們會將所購物品寄給該名中國內地居民。至於其他沒有指定的物品,
H H
他們會把貨物於二手店出售,他們需要把所購物品售賣得益的 30%給
I 予該名中國內地居民作為回佣,餘款則由兩人平分。 I
J J
7. 第一被告人警誡下承認,他與第二被告人約定於 2023 年
K K
1 月 10 日至 30 日期間一起住在新蒲崗貝爾特酒店,以便“工作”。他
L 們為“工作夥伴”。 L
M M
8. 第二被告人警誡下承認,他約於 2022 年 11 月或 12 月加
N N
入該名居住於柬埔寨的中國內地居民的 Telegram 群組。他及第一被
O 告人約於 2023 年初指示第三被告人協助轉售取得的手袋。 O
P P
9. 案件之所以曝光,原因是於 2023 年 1 月 20 日下午,第一
Q Q
及第二被告人前往中環置地廣場 LV 店購物。該店店員觀察到第一及
R 第二被告人在收銀櫃位多次付款失敗,於是向警方報案。 R
S S
10. 警方到場後,於第一被告人身上發現了以下物品:
T (i) 與第十三項控罪有關的 1 個手袋連收據;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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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ii) 與第十五項控罪有關的 1 個手袋連收據;
C (iii) 與第二十一項控罪有關的 1 個手袋連收據;及 C
(iv) 1 部流動電話。
D D
E E
11. 警方亦於第二被告人身上發現了以下物品:
F (i) 與第十八項控罪有關的 1 頂鴨舌帽連收據; F
(ii) 與第十九項控罪有關的 1 個錢包連收據;
G G
(iii) 與第二十項控罪有關的 1 個手袋,1 個小袋連收據;
H H
(iv) 與第二十三項控罪有關的 1 個手袋連收據;及
I (v) 4 部流動電話,而該些流動電話內的 Apple Pay 綁定了 15 I
張信用卡。
J J
K K
12. 警方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L L
13. 第二被告人被拘捕時,自稱為陳嘉維,並向警員提供了 1
M M
張香港身分證作檢查,該張身分證的姓名是陳嘉維。警方經查核發現
N N
該張香港身分證無效。第二被告人向警方解釋,指已報失香港身分證,
O 尚待領取新的香港身分證。警方向第二被告人錄取了 7 份警誡會面紀 O
錄。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事項補錄在警誡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人以
P P
陳嘉維的名義簽署和確認內容。
Q Q
R 14. 警方後來發現第二被告人的指紋與陳嘉維的指紋不吻合。 R
2023 年 3 月 9 日,第二被告人被再次拘捕,罪名為“誤導警務人員”。
S S
T 15. 警方進行進一步調查後,於 2023 年 9 月 18 日再次拘捕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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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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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及第二被告人。兩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均作出與上述案
C 情相關的招認。 C
D D
16. 警方於同日拘捕第三被告人,罪名為“處理贓物”。 第三
E E
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期間警誡下承認包括以下事情:
F (i)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她的朋友;他們於新蒲崗貝爾特酒店 F
把 3 個手袋(其中一個為第十四項控罪涉及的手袋)交給她,
G G
告訴她該 3 個手袋是被盜財物,並叫她到觀塘某店舖出售
H H
該 3 個手袋;
I (ii) 她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指示,把該 3 個手袋帶到 1 間位 I
於觀塘的店舖打算出售。該店舖店員以 10,000 元向她購
J J
買該 3 個手袋。她之後將該 10,000 元交給第一及第二被
K K
告人;及
L (iii) 她協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轉售該 3 個被盜手袋,以獲得 L
M
1,500 元至 2,000 元的金錢報酬。 M
N N
17. 本案牽涉最少 15 名信用卡持有人及最少 15 張信用卡。有
O 關損失總價值為 487,907 元。第一被告人被訴的 18 項控罪1,有關損 O
失總價值為 441,601 元; 第二被告人被訴的 22 項控罪2,有關損失總
P P
價值為 461,407 元。
Q Q
R 18. 另外,第二被告人自 2020 年 11 月 13 日起沒有按 WKCC R
S S
T T
1
即第二至七、九、十、十二至十八及二十一至二十三項控罪
2
即第二至八及第十至二十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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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5/2020 一案的保釋條件到法庭應訊,直至 2023 年 3 月 10 日他被
C 帶上法庭。第二被告人是於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C
D D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E E
F
第一被告人 F
G G
19. 第一被告人現年 30 歲,1995 年 4 月 12 日香港出生。他
H 為家中獨子,於 2020 年離婚,8 歲女兒由前妻撫養,他現與父母同住 H
I
於黃大仙區公屋單位。他曾接受中四程度教育,被捕時報稱任職倉務 I
員,月薪約 10,000 元。他 14 歲開始犯事,共有 3 次共 4 項刑事紀錄,
J J
最後一次於 2021 年 2 月 1 日,就 1 宗與毒品相關案件判刑 3 年 4 個
K 月,於同年 8 月 7 日刑滿出獄。 K
L L
20.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曾大律師陳詞,指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因
M M
疫情沒有工作及受到經濟壓力,才愚蠢地干犯本案。他於收押期間反
N 省自己行為,感到後悔,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曾大律師呈上由第一被 N
O 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支持此陳述。 O
P P
21. 就量刑方面,曾大律師指稱第一被告人只涉及從內地人買
Q 入受害人信用卡的資料以作購物,之後出售贓物。他只是憑個人操作, Q
R
懂得利用科技而犯事,沒有證據顯示他與網上套取他人資料的騙案有 R
關,本案不屬於集團式大規模的製造或使用假信用卡。曾大律師引用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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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J v Chung Pui-kit Billy(鍾沛傑)3,指上訴庭於 R v Chan Sui To4一
C 案定下的有關信用卡罪行的判刑指引不適用。 C
D D
22. 曾大律師接受本案涉及兩人夥同犯事,為加刑因素。她指
E E
第一被告人承認的 18 項欺詐罪均發生於 2 星期(頭尾 11 日)內,物
F 品總金額為 441,601 元,不算是大金額、大規模或集團式的舉動。就 F
第一被告人而言,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涉及境外同夥,法庭不應評定本
G G
案涉及境外元素。第一被告人即時認罪,減省法庭寶貴時間,曾大律
H H
師要求法庭盡量輕判,給予全額三份一刑期扣減。另外,她指本案其
I 中 7 項罪行(即第五、七、十、十二、十三、十六及十七項控罪), I
若非第一被告人招認,控方沒有足夠證據指控他。曾大律師引用香港
J J
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 ,要求法庭給予超過三份一或進一步刑期扣減。
5
K K
曾大律師亦要求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考慮全部或大部份刑期同
L 期執行,或在考慮總刑期上盡量輕判。 L
M M
第二被告人
N N
O 23. 第二被告人現年 35 歲,1990 年 7 月 17 日香港出生。他 O
為家中獨子,已婚,太太在内地居住,父親經已過世,母親交託他由
P P
姑婆照顧長大,被捕前他與姑婆一家同住。他曾接受中五程度教育,
Q Q
被捕時報稱任職廚師,月薪 19,000 元。他 18 歲開始犯事,有 8 次共
R 9 項刑事紀錄,主要與毒品相關,其中 1 項為“盜竊”罪。他最後一次 R
S S
3
T [2023] 2 HKLRD 825, 836 paragraph 34 T
4
[1996] 2 HKCLR 128
5
[2013] 1 HKLRD 806,第 16 至第 1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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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紀錄為“藏有攻擊性武器”罪,亦即犯上本案時正棄保潛逃的罪行,
C 於 2023 年 3 月 27 日被判監 3 個月。 C
D D
24.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吳大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人被捕後向
E E
警方全盤招認,並於最早階段認罪,顯出他的真誠悔意。羈押期間,
F 他見到年事已高的姑婆舟車勞頓地探望他,令他更為內疚,他希望法 F
庭輕判,讓他早日回家照顧姑婆。吳大律師呈上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
G G
情信,內容表示他因經濟拮据,於網上認識了 1 個“自稱在柬埔寨”的
H H
人士,以高厚報酬游說,所以他鋌而走險,而干犯了本案。吳大律師
I 亦呈上 2 份基督教牧愛會證書,顯示第二被告人於獄中修讀聖經課程, I
成績合格。
J J
K K
25. 就有關欺詐罪行,吳大律師的立場與曾大律師大致相若。
L 她引用多宗案例6,要求法庭以 3 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另外 2 項“盜 L
竊”罪,吳大律師指亦為整個犯罪計劃的一部份,要求法庭亦以 3 年
M M
作為量刑起點。綜合此等控罪,她要求法庭以 3 年半作為整體量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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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
O O
26. 就第二十四項控罪,吳大律師亦引用多宗案例7,指本案
P P
所涉及的 7 個會面紀錄於 1 天內完成,之後不久警方經已發覺第二被
Q Q
R R
6
包括 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林思聰)
S [2013] 5 HKLRD 242,HKSAR v Li Chi Yat (李智溢)unrep., CACC 189/2018, [2019] HKCA S
458,HKSAR v Ng Swee Thiam & Others [2000] 1 HKLRD 772 及 2 宗區域法院案件
7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胡詠東,未經彙編,CACC 132/2015,2016 年 10 月 27 日;SJ v Lee
T Ying Tung (李映潼)[2023] 3 HKLRD 667,HKSAR v Lau Si Sing(劉士盛)unrep., CACC T
174/2009,8 December 2009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觀池,未經彙編,CACC 356/2010, 20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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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罪行,所以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對於警方調查本案並無實質影響。
C 吳大律師要求法庭以 12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她亦指此控罪與欺 C
詐相關的罪行基於同一個計劃,引用整體量刑原則,要求法庭就此控
D D
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
E E
F 27. 第二被告人即時認罪,吳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全數三份一 F
扣減。至於第二被告人於保釋期間犯案,吳大律師引用 HKSAR v
G G
Leung Ting Fung ,指並無原則性規定,刑期必須與現有刑期全數連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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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執行,而不顧及整體量刑原則。該案涉及 “管有攻擊性武器” 罪,
I 與本案性質完全不同,她要求法庭不以此作任何加刑。 I
J J
第三被告人
K K
L 28. 第三被告人現年 30 歲,1994 年 9 月 6 日香港出生。她未 L
婚,與男朋友同住,2 人育有 1 名 2 歲大兒子。她曾接受中三程度教
M M
育,被捕時無業。她共有 4 項刑事紀錄,12 歲時因縱火罪被判 15 個
N N
月感化令,其後 3 次均與毒品相關,最後一次於 2019 年 1 月 31 日就
O “販運危險藥物”罪判監 5 年 7 個月,並於 2022 年 3 月 17 日刑滿出獄。 O
P P
29.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莊大律師引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
Q Q
竣 9 及 HKSAR v Xiao Wei10 ,指第三被告人並沒有參與第一及第二被
R 告人以虛假信用卡購物的原罪,接贓的手法並不複雜,亦不精細,亦 R
S S
8
T unrep., CACC 109/2014, 14 November 2014, paragraphs 33-34 T
9
未經彙編,CACC 211/2006,2006 年 11 月 22 日
10
[2003] 3 HKLRD 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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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涉及使用暴力或操縱弱勢或特定社群。第三被告人出售贓物的途徑
C 亦很普通,只是到店舖出售。本案的手袋是全新的,沒有人對該些袋 C
有感情價值。有關手袋雖然有一定的價值,但並非價值不菲,而第三
D D
被告人處理贓物的得益只是很少。第三被告人過往沒有涉及不誠實的
E E
定罪,莊大律師懇請法庭盡量輕判。
F F
30. 另外,莊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於另 1 宗案件中被控“販運
G G
危險藥物” 罪,該案件即將會被轉介至區域法院。第三被告希望該案
H H
與本案由同一法官處理,以便法庭考慮整體判刑原則。辯方懇請法庭
I 可把第三被告人的判刑押後,以待和該案件一併處理。 I
J J
量刑
K K
L 第二至二十三項控罪 L
M M
31. 本案涉及盜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冒充信用卡持有人以該等
N 信用卡購物,然後出售贓物圖利。 N
O O
32. 上訴庭於不少案例中指出,任何涉及破壞信用卡制度的罪
P P
行均為嚴重罪行,判刑必須具阻嚇性11。上訴庭早於 Chan Sui To 一
Q 案經已訂立涉及有組織性製造假信用卡犯案的一般判刑原則。該案中 Q
R
上訴庭認為涉及信用卡案件判刑中需要考慮的事項包括運作的規模 R
(例如是否牽涉巨大金額)、同謀人數、有否使用偽造信用卡、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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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 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unrep., CACC 464/2006, 18 May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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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的周密程度、有否國際元素、被告人的角色(例如集團主腦牽涉
C 製造及組織使用假卡,或只是跑腿、看守人、或保管人)及被告人是 C
否認罪等。上訴庭以當時的生活標準,建議在牽涉 50,000 至 150,000
D D
元的,沒有複雜計劃及器材,沒有國際元素的中型規模信用卡騙案中,
E E
1 個積極參與但不一定擔當主要角色的犯案人審訊後被定罪的刑期應
F 為 5 至 6 年監禁,刑期可按情況而上下調整。 F
G G
33. 於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 一案中,
12
H H
上訴庭進一步指出使用非法取得他人信用卡犯案,與使用虛假信用卡
I 沒有分別。該案中上訴人盜取他僱用的陪月的真正信用卡,然後用以 I
3 次購物,購買 3 部共價值 15,240 元的流動電話。上訴庭認為此類涉
J J
及簡單直接的小規模犯罪行為,3 年起點適合。
K K
L 34. 誠如上訴庭於鍾沛傑一案中指出,社會的改變及科技的發 L
展,令同類型案件的犯罪模式有所改變,所以過往訂立與信用卡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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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的判刑指引,必須要小心處理。
N N
O 35. 現今社會,行使信用卡已是一般人生活的一部份。科技的 O
發展及行使信用卡的模式演變,令犯罪者無需製造虛假信用卡,只要
P P
取得真正信用卡持有人的資料,便能用以作出詐騙行為,行駛他人的
Q Q
信用卡購物而無需使用實卡,本案的情節就是一個好例子。但本席認
R 為,此等詐騙行為與過往的製造假信用卡或盜用他人真正信用卡情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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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5 HKLRD 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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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不大,此等行為均直接破壞信用卡制度的完整性。所以,上述案
C 例的判刑原則亦適用。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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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於鍾沛傑一案,答辯人利用自己對於網上科技的智識,找
E E
到網上信用卡制度的漏洞,取得他人信用卡資料,然後用以購物,涉
F 及 204 次詐騙行為,約 968,000 元金額,過程中完全不會接觸信用卡 F
持有人。上訴庭認為此等行為雖然涉及信用卡,但應視為屬於網上詐
G G
騙行為。就該案上訴庭認為 6 年量刑起點適當。
H H
I 37. 本案涉及最少 15 位信用卡持有人,他們均為網上騙案的 I
受害者,從網上虛假的“釣魚網絡短訊” 受騙,從而洩漏個人資料,情
J J
況與鍾沛傑一案有所不同,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比該案更嚴重。
K K
L 38.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直接參與上述網 L
上騙案,他們是付出利益換取該等信用卡資料。雖則如此,他們不可
M M
能相信該“中國內地居民 ” 或 “住於柬埔寨的中國內地居民 ”是以合法
N N
方式取得該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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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經過周詳計劃,取得信用卡資料後,購
P P
買 15 部二手流動電話,把資料綁定於該等電話的 Apple Pay 程式內,
Q Q
然後於不同地點使用購物。他們甚至租用酒店房同住,然後一起行事;
R 第二被告人可以用 2 張屬於不同持有人的信用卡購買 1 個貨品(第十 R
六項控罪)。由此可見,他們的犯罪行為,絕非如曾大律師所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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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是三兩烏合之眾、豬朋狗友的餿主意而犯事 ”。本案涉及的是 1 個
T T
有組織的詐騙集團,各司其職,利用從網上詐騙取得他人信用卡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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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用以騙取財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負責使用該等非法取得的信用
C 卡資料購物,此為集團犯罪行為可以成功不可或缺的一環。本席認為 C
本案的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參與的是 1 個絕非小規模的犯罪
D D
集團,他們 2 人一起參與其中 1 個重要環節,並利用其他人,包括第
E E
三被告人,協助他們完成犯罪行為。
F F
40. 本席同意該 2213項控罪屬於同一犯罪計劃,發生於 11 天
G G
內。雖然每項控罪,以至總價值實際損失不算太高,但如上訴庭於林
H H
思聰 14一案中指出,這並非重要考慮因素,反而應比較著重於「潛在
I 損失」(即信用限額)。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涉案可確認的 15 張 I
信用卡的信用限額共為 1,892,000 元。
J J
K K
41.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每項詐騙控罪的量刑起點,
L 視乎涉及財物的價格,應在 3 年半至 4 年之間。就第二被告人面對的 L
第八及第十一項“盜竊”罪,亦屬於該犯罪計劃的一部份,涉及款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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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 18 個月。
N N
O 42. 以整體刑期原則考慮,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各自 O
面對與欺詐相關的控罪的總刑期以 5 年半(6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P P
足以反映兩人就該等控罪的整體刑責。
Q Q
R 43. 本案的證據顯示,參與者包括來自非本港居民,部份贓物 R
S S
T 13 T
第二至二十三項控罪
14
supra, 252-253 paragraph 39,另見 HKSAR v Ng Swee Thiam & Others [2000] 1 HKLRD 772,
778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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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第一被告人郵寄予安排者,其餘利潤則以匯款方式交出。但本席同
C 意曾大律師及吳大律師陳詞,本案涉及的是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的欺 C
詐罪,欺騙的行為在本港發生,至於把犯罪得益郵寄或匯款給內地居
D D
民,涉及詐騙行為後處理分贓事情,所以不涉及國際元素。另外,雖
E E
然兩位被告人均有刑事紀錄,但均與本案不類同,本席不會以此作為
F 加刑因素。 F
G G
44. 第二被告人犯本案時就另一宗案件正在法庭擔保期間,而
H H
且正棄保潛逃,此為加刑因素15。就此因素第二被告人量刑起點加刑
I 6 個月,即 6 年(72 個月)。 I
J J
45. 兩位被告人均適時認罪,可獲全數三份一扣減。
K K
L 46.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曾大律師指就其中 7 項控罪16,若非 L
第一被告人與警方合作,承認控罪,控方未必有足夠證據支持指控,
M M
要求法庭給予額外扣減。就此議題上訴庭於馬明 17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訴 林宗悅 18 等案經已指出,此因素法庭可以列入考慮,但不足以成
O 為額外減刑原因,本席認為對於其整體刑責亦沒有影響。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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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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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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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見 HKSAR v Leung Ting Fung, supra
16
T 第五、七、十、十二、十三、十六及十七項控罪 T
17
如上,判辭第 31 至 33 段
18
[2015] 3 HKLRD 182,判辭第 17 及 1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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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就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的第二十四項控罪而言,上訴庭早
C 於 AG v Yeung Sau Shing19 一案中指出“妨礙司法公正”罪為嚴重罪 C
行,上訴庭亦於 SJ v Brian Alfred Hall20 指出,其嚴重性在於此等罪
D D
行打擊法治社會的制度根本,法庭必須採取有力的措施,以維護公眾
E E
對司法公正和法治的信心,但個別案件的嚴重性會因應案件的情況而
F 不盡相同。從於 2008 年加入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5)條可 F
見,此類罪行的判刑,除法院本身權限外,並沒設有判刑上限。上訴
G G
庭亦沒有就此類罪行作出過任何判刑指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胡詠東 21一案中,援引英國上訴庭案例 R v Tunney (Reynolds)22 ,
I 確認“妨礙司法公正”罪相關的量刑因素包括: I
J
(a) 涉嫌妨礙司法公正相關背後的實質罪行; J
(b) 妨礙司法公正行為的持續性;及
K K
(c) 對司法公正所產生的影響。
L L
M
48. 第二被告人有計劃地預先準備 1 張他人身份證,若遇到警 M
方調查時,希望可以就此隱瞞真正身份。他的行為絕非剎那間的愚蠢
N N
決定。吳大律師指其行為最終沒有對警方調查有任何實質影響,沒有
O 實質造成任何妨礙司法公正的情況,但本席認為這純粹是警方的高度 O
P 專業所致。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控罪本席以 24 個月作為量刑 P
起點。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份一,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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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16 個月。
R R
S S
19
unrep., CAAR 21/1980, 13 July 1981
20
T unrep., CAAR 1/2012, 6 March 2013 T
21
未經彙編,CACC 132/2015,2016 年 10 月 27 日
22
[2007] 1 Cr App R (S)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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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9. 此控罪與第二被告人面對的其他控罪刑責完全不同,刑期 C
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命令其中 6 個月與其他控罪
D D
分期執行。
E E
F
第二十五項控罪 F
G G
50. 就第三被告人面對的“處理贓物”罪而言,上訴庭於 R v
H Chan Wing Kwan & Anor23 指出,此控罪一般判刑為 2 至 4 年,另外 H
I
接贓者的刑罰一般比干犯贓物來源的罪行為低24。上訴庭於香港特別 I
行政區 對 邱柏竣 25一案中指出,由於該罪行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
J J
故不適宜定下量刑指引,主審法官必須根據個別情況,判處適當刑期。
K K
51.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知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
L L
犯的前置罪行,控罪只涉及她一次性轉售 3 個涉案手袋贓物,取得
M M
1,500 至 2,000 元報酬。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控罪本席以 24 個
N 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三被告人雖然有刑事紀錄,但與本案不類同,本 N
O 席不會以此作為加刑因素。 O
P P
52. 第三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份一,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
Q 判刑 16 個月。 Q
R R
S S
23
unrep., CACC 121/1985,28 August 1985
T 24 T
supra, paragraph 46, 另見 HKSAR v KOO Tsang Wing (古崢嶸 ) unrep., CACC 401/2013, 8 April
2014 paragraph 11
25
未經彙編,CACC 211/2006,2006 年 11 月 22 日,判辭第 1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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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誤檢控
C C
53. 本案尚有 1 個涉及延誤檢控的議題本席需要處理。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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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於 2023 年 9 月 18 日被拘捕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直被拘押,而
E E
第三被告人則獲准保釋,至 2024 年 11 月 23 日因另一宗案件(DCCC
F 809/2025)被拘捕後保釋被取消而被還柙。本案於 2024 年 8 月 27 日 F
首次於區域法院提訊,當時的主要控罪為“盜竊”罪及“不誠實使用電
G G
腦”罪。於 2025 年 3 月 20 日第一被告人表示會承認控罪,而第二及
H H
第三被告人則於 5 月 8 日作出同樣表示,案件排期於 2025 年 5 月 30
I 日於本席前作答辯。 I
J J
54. 2025 年 5 月 30 日聆訊開始前,本席向控方提問,表示準
K K
備答辯文件存在多項問題。應控方申請,案件押後至 6 月 18 日再提
L 訊。6 月 18 日提訊當天,控方申請修訂控罪書及案情撮要,把所有 L
“盜竊”罪修訂為“欺詐”罪及“不誠實使用電腦”罪修訂為“盜竊”罪。但
M M
本席再作出多項有關經修訂控罪書及經修訂案情撮要的提問,表示該
N N
等文件仍然存在多項法律上不能接受的情況。經控方申請,案件再押
O 後至 8 月 5 日再提訊。 O
P P
55. 案件最終於 8 月 6 日 於本席前正式作答辯。控方申請以
26
Q Q
最終的經修訂控罪書及經修訂案情撮要作為基礎。辯方不反對控方申
R 請下,本席批准申請。但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吳大律師指這兩個多月的 R
延誤,完全源自控方的錯失,並非由任何被告人引致,增加各被告人
S S
T T
26
根據司法機構有關黑雨警告下安排,原定 8 月 5 日聆訊延期至翌日上午
U U
V V
- 19 -
A A
B B
於此期間等待的心理壓力及對各被告人造成不公平。吳大律師引援司
C 徒冕時任上訴庭副庭長 (Stuart-Moore VP) 於 SJ v. Schmitt27 的評語, C
懇求法庭可以給予不少於 6 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
D D
E E
56. 不合理延誤檢控作為減刑因素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上
F 訴庭於 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28一案中,引述澳洲案例 F
Scook v The Queen29中列出的 7 種情況作參考。另外,於特殊情況下,
G G
嚴重的延誤可令法庭考慮緩刑或其他非監禁式刑罰 。此等延誤主要 30
H H
集中於由拘捕至正式由法庭處理答辯之前的情況。
I I
57. 就本案而言,辯方的主要投訴在於原定答辯聆訊(即 2025
J J
年 5 月 30 日)時,因控方準備不足,聆訊未能如期舉行,之後更作
K K
出控罪修訂的申請,直至 8 月 6 日答辯聆訊才能正式進行。本席接納
L 這兩個多月的延誤,屬於不合理,亦非由任何被告人的行為引致。考 L
慮的重點,在於此延誤是否有引致對被告人不公。
M M
N N
58. 本案涉及多項嚴重罪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直被還柙等
O 待答辯及判刑。2 人被還柙的時間,均會計算於刑期之內。此兩個多 O
月的延誤,不會引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精神壓力有太大的改變,無
P P
論是原本的“盜竊”罪或經修訂後的“欺詐”罪,最終刑期均會遠超於該
Q Q
R R
27
unrep., CAAR 12/2006, 17 June 2008, paragraph 35: “ The real question is whether there has been
S an unreasonable delay, through no fault of a defendant, which has contributed to his punishment. Only S
then does it become mitigation worth recognition…”
28
unrep., CACC 243/2012, 18 October 2013
T 29 T
[2008] 185 A Criminal Review 164 at 176
30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 及 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002] 1
HKLRD 185
U U
V V
- 20 -
A A
B B
兩個多月的延誤,對他們的服刑時間,並無影響。因此,本席認為本
C 案的延誤檢控,沒有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帶來不公,所以不能成為減 C
刑理由。至於第三被告人,於 5 月 30 日聆訊時,莊大律師經已知會
D D
法庭,第三被告人亦面對另一宗將會於區域法院處理的案件,並要求
E E
本席押後本案的判刑,等候該宗案件完成轉介程序後一併處理,所以
F 本案的延誤對第三被告人亦並沒有直接影響。 F
G G
總結
H H
I 59. 基於上述理由,就本案各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I
J J
第一被告人
K K
控罪 罪行 物品價值(港幣) 量刑起點(月) 判刑(月)
L 2 欺詐 16,300 元 48 32 L
3 欺詐 23,200 元 48 32
M M
4 欺詐 25,800 元 48 32
N N
5 欺詐 25,800 元 48 32
O 6 欺詐 25,800 元 48 32 O
P 7 欺詐 25,800 元 48 32 P
9 欺詐 26,500 元 48 32
Q Q
10 欺詐 26,500 元 48 32
R R
12 欺詐 29,500 元 48 32
S 13 欺詐 28,100 元 48 32 S
14 欺詐 28,100 元 48 32
T T
U U
V V
- 21 -
A A
B B
15 欺詐 22,800 元 48 32
C 16 欺詐 38,000 元 48 32 C
17 欺詐 28,100 元 48 32
D D
18 欺詐 240 元 42 28
E E
21 欺詐 17,761 元 48 32
F F
22 欺詐 30,500 元 48 32
G 23 欺詐 22,800 元 48 32 G
H H
整體刑期起點為 66 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實際刑期為 44 個月。本
I I
席命令第三項控罪其中 12 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所有控
J 罪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 44 個月。 J
K K
第二被告人
L L
控罪 罪行 價值(港幣) 量刑起點(月) 判刑(月)
M 2 欺詐 16,300 元 48 32 M
3 欺詐 23,200 元 48 32
N N
4 欺詐 25,800 元 48 32
O O
5 欺詐 25,800 元 48 32
P 6 欺詐 25,800 元 48 32 P
Q 7 欺詐 25,800 元 48 32 Q
8 盜竊 3,000 元 18 12
R R
10 欺詐 26,500 元 48 32
S S
11 盜竊 3,000 元 18 12
T 12 欺詐 29,500 元 48 32 T
U U
V V
- 22 -
A A
B B
13 欺詐 28,100 元 48 32
C 14 欺詐 28,100 元 48 32 C
15 欺詐 22,800 元 48 32
D D
16 欺詐 38,000 元 48 32
E E
17 欺詐 28,100 元 48 32
F F
18 欺詐 240 元 42 28
G 19 欺詐 4,306 元 42 28 G
20 欺詐 36,000 元 48 32
H H
21 欺詐 17,761 元 48 32
I I
22 欺詐 30,500 元 48 32
J J
23 欺詐 22,800 元 48 32
K 24 妨礙司法公正 - 24 16 K
L L
與欺詐罪相關罪行的整體刑期起點為 66 個月,保釋期間犯案加刑 6
M M
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實際刑期為 48 個月。本席命令第三項控罪
N 其中 16 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所有控罪與第二項控罪同 N
期執行,總刑期 48 個月。另外,第二十四項控罪刑期其中 6 個月亦
O O
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 54 個月。
P P
Q 第三被告人 Q
控罪 罪行 量刑起點(月) 判刑(月)
R R
25 處理贓物罪 24 16
S S
T ( 鍾偉強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U U
V V
- 23 -
A A
B B
附件一
C DCCC 989/2024 C
控罪一覽表
D D
E 控罪 被告人 罪行 日期 物品 價值(港幣) E
1 D2 欺詐 2022 年 9 月至 兩對鞋、3 頂
F
2022 年 12 月期 帽、1 件長袖 F
間 襯衫、3 件套
頭上衣、1 條
G G
短褲、1 條圍
巾及 1 個袋
H H
2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0 日 1 個手袋 16,300 元
3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1 日 1 個手袋 23,200 元
I 4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1 日 1 個手袋 25,800 元 I
5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2 日 1 個手袋 25,800 元
J 6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4 日 1 個手袋 25,800 元 J
7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5 日 1 個手袋 25,800 元
K 8 D2 盜竊 2023 年 1 月 15 日 毛志強在花 3,000 元 K
旗銀行(香港)
L 有限公司持 L
有的信用卡
帳戶內的貸
M M
方結餘
9 D1 欺詐 2023 年 1 月 16 日 1 個手袋 26,500 元
N N
10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6 日 1 個手袋 26,500 元
11 D2 盜竊 2023 年 1 月 16 日 布天恩在中 3,000 元
O 國銀行(香港) O
有限公司持
P 有的信用卡 P
帳戶內的貸
Q 方結餘 Q
12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6 日 1 個手袋 29,500 元
R 13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8 日 1 個手袋 28,100 元 R
14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8 日 1 個手袋 28,100 元
15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8 日 1 個手袋 22,800 元
S S
16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9 日 1 個手袋 38,000 元
17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19 日 1 個手袋 28,100 元
T T
18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20 日 1 頂帽 240 元
19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20 日 1 個錢包 4,306 元
U U
V V
- 24 -
A A
B B
20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20 日 1 個手袋及 1 36,000 元
個小袋
C 21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20 日 1 個手袋 17,761 元 C
22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20 日 1 個手袋 30,500 元
D 23 D1 及 D2 欺詐 2023 年 1 月 20 日 1 個手袋 22,800 元 D
24 D2 作出一項或 2023 年 1 月 20 日 在警方調查 (警方檔號 C/RN
E 一連串傾向 至 2023 年 1 月 23002760) 期間隱瞞真正身份 E
並意圖妨礙 21 日期間 並向香港警務處虛假地表示他
F 司法公正的 是陳嘉維 F
作為
25 D3 處理贓物罪 2023 年 1 月某日 3 個手袋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