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暉案 DCCC590/2024

替人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其他 · 教導所
被告被判入教導所,以兼顧阻嚇及更生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29/8/2025[2025] HKDC 150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被告案發時16歲,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該罪為串謀詐騙罪的交替控罪。電話騙徒致電87歲事主,訛稱自己是其侄子,要求支付醫療費及和解金。事主先交付70,000元,其後在警方安排下,被告依指示接近事主、交收手機並收取現金,隨即被捕。被告稱透過Telegram受LPO指示,以為代收網購貨物,並不知道款項源自電話騙案。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已完成DSE並獲副學士課程取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承認的行為應如何量刑,包括涉案金額、電話騙案的性質、被告對上游罪行及款項來源的認知、其從屬角色、年齡及認罪因素。控方要求因電話騙案普遍而加刑;辯方則主張被告年幼、只具粗略認知、沒有獲利,並請求判入教導所。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黑錢罪 (money laundering offence) 嚴重,判刑須具阻嚇性,即使初犯,通常亦須即時羈押。量刑時須考慮款項金額、犯案次數及期間、上游罪行性質、被告參與程度、組織性、跨境元素、知情程度及角色。被告雖不知道電話騙案詳情,仍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來自可公訴罪行,而其收款行為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參考同類案件後,法庭以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至26個月;因控方證明電話騙案普遍且造成社會損害,刑期原應加至34個月。不過,考慮被告16歲、背景及教導所報告,法庭認為教導所同時能反映罪行嚴重性、產生阻嚇並促進更生,故採用該刑罰。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確認洗黑錢罪須具阻嚇性;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及HKSAR v Boma等說明量刑因素及收款者的適當起點。另參考HKSAR v Javid Kamran、HKSAR v Xu Xia Li、律政司司長對劉文英、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及HKSAR v Xu Mai Qing。

裁決與命令

第一項串謀詐騙罪不成立;第二項串謀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罪名成立。被告被判入教導所,取代即時監禁,以兼顧阻嚇、罪行嚴重性及更生需要。

判決啟示

即使年輕初犯、沒有獲利及不知道犯罪得益的確實來源,代為收取電話騙案款項仍可能面對嚴厲刑罰。教導所可在罪行嚴重而被告具更生潛力時,作為兼顧阻嚇與更生的處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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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徒收取現金會被判什麼刑罰?
A.

即使只是依指示收款、沒有獲利及不知道騙案詳情,行為仍可能屬處理犯罪得益。法院本案考慮被告年僅16歲及適合更生,判處其入教導所。

Q.不知道款項確實來自電話騙案可以減刑嗎?
A.

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構成減刑因素;法庭重視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來自可公訴罪行。本案認為被告具此合理理由,但因年齡及更生因素改判入教導所。

Q.16歲初犯洗黑錢會否一定監禁?
A.

洗黑錢通常須判具阻嚇性的羈押刑罰,但法院仍可衡量年齡、背景及更生可能性。本案雖認為監禁起點為3年3個月,最終判處被告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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