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金壽案 DCCC942/2024
持刀刺向他人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金壽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麥金壽在西營盤一個停車場因泊車位使用問題與陳先生爭執。被告站在時租車位內,拒絕讓陳先生泊車,並返回其貨車取出利器,衝向陳先生腹部作刺擊動作;陳先生及時避開,沒有受傷。行車紀錄儀完整攝錄事件。被告承認企圖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但辯稱手持的是鐵鏟而非刀。法庭觀看錄像後認定被告實際持刀犯案,並處理其認罪、健康、家庭背景及無刑事紀錄等減刑因素。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企圖傷人罪 (attempted wounding) 的定罪及量刑。主要爭議包括被告持刀還是鐵鏟、其行為是否具有蓄意傷害意圖、是否適合社會服務令,以及其認罪、健康狀況和悔意應獲多少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行車紀錄儀及其錄影會面供述,裁定不論採納哪一方的基本事實,被告均已構成企圖傷人罪。錄像顯示他返回貨車尋找利器約十二秒,再持刀衝向陳先生腹部,證明行為具有蓄意性。罪行涉及刀具及對人體要害的攻擊,罪責嚴重,不能以社會服務令處理。雖然被告符合社會服務令先決條件中的多項,但他否認持刀並非真誠悔意。法庭以監禁十二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三分之一,再因健康狀況減一個月,判監七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other 及 The Queen v Brown,說明社會服務令適用條件;並引用 Attorney General v Low Wing Wah 及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指出因輕微挑釁而使用刀具襲擊他人須採取較嚴厲刑罰。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 說明缺乏真誠悔意不利於社會服務令。相關法例包括《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1)條、第109G條及附表3。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企圖傷人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拒絕社會服務令,判處被告監禁七個月;刑期包括認罪減刑及因健康狀況作出的扣減。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為初犯、家庭穩定、健康欠佳並獲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支持,若罪行涉及持刀蓄意攻擊要害,罪責仍可排除非拘禁式判刑。否認關鍵事實亦會削弱真誠悔意及減刑效果。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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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因泊車爭執持刀刺人但沒有造成傷害,會否坐牢?
即使受害人避開攻擊而沒有受傷,持刀向腹部刺擊仍可構成企圖傷人罪。法庭認為本案罪責嚴重,判處被告監禁七個月。
Q.初犯及患病可否以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
初犯、家庭穩定、健康欠佳及適合社會服務令並不代表必然免除監禁。由於本案涉及蓄意持刀攻擊及缺乏真誠悔意,法庭拒絕社會服務令。
Q.認罪及健康問題令企圖傷人刑期減至多少?
法庭以監禁十二個月為起點,因認罪減刑三分之一至八個月,再因健康狀況減一個月,最終判處監禁七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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