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86/2024
C [2025] HKDC 145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98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澤其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L L
日期: 2025 年 8 月 26 日
M 出席人士: 許熙晴女士及岑頴欣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 M
N
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邱治瑋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P 財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2-
A A
B B
C 控罪 C
D D
1. 被告承認以下一項俗稱「洗黑錢」控罪:
E E
罪行陳述
F F
G G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
H 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H
及(3)條。
I I
J J
罪行詳情
K K
黃澤其於 2022 年 5 月 2 日至 2022 年 5 月 13 日期間(包
L L
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M M
即 Mox Bank Limited 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74933141967)
N 的總額港幣 2,629,186.23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 N
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O O
P 案情 P
Q Q
控罪所涉帳戶
R R
S 2.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是 Mox Bank 號碼 74933141967 帳戶 S
(“涉案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受益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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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3. 2021 年 11 月 15 日,被告開立涉案帳戶作交易用途,並
C 提交了香港身分證影像及實時自拍照作為身分證明。在開戶授權書 C
中,被告報稱任職建築及建造業全職/兼職僱員,平均月入港幣 26,000
D D
元,並住在藍田一地址(“該地址”)。
E E
F 4. 2022 年 5 月 2 日至 2022 年 5 月 13 日期間,涉案帳戶有 F
3,282 筆由 718 名不同人士轉帳存入總額港幣 2,629,186.23 元,以及
G G
381 筆轉出總額港幣 2,589,134.8 元至 238 名不同人士的戶口。上述期
H H
間涉案帳戶每日有頻繁交易進出,而流入資金是在整合後以大額提
I 取;或分拆為較小金額後經多次交易提取。提款通常於同日或不久後 I
發生。
J J
K K
拘捕和警誡
L L
5. 2022 年 12 月 29 日,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承認
M M
以每月港幣 2,400 元租住該地址,但對其他問題保持緘默。
N N
O 6. 2024 年 5 月 21 日,被告被拘捕,警誡下保持緘默。 O
P 被告的出入境紀錄 P
Q Q
7. 根據被告的出入境紀錄,被告於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R R
年 5 月 31 日期間沒有出入香港的紀錄。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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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8. 根據稅務局的紀錄,被告的報稱入息概述如下:
C C
期間 全年入息(港幣/元) 職業
D D
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20 135,270 沒有述明
E 年 3 月 31 日 E
2020 年 5 月 2 日至 2020 32,500 沒有述明
F F
年 10 月 30 日
G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2022 沒有申報收入 G
年 3 月 31 日
H H
I 控方加刑申請 I
J J
9.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K K
27(2)條申請加刑,理據是:
L L
(1)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第 27(2)(c)條);及
M M
N (2)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 N
O
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第 27(2)(d)條)。 O
P P
10. 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惟望法庭調整加刑幅度不高於 25%。
Q Q
11. 依本席所見,就第 27(2)(c)條「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R R
而言,李耀南總督察於 2025 年 8 月 18 日書面口供所提供的數據(表
S S
A)顯示,使用傀儡帳戶的趨勢不僅急劇上升,更已成為洗錢活動的
T 核心操作模式。2020 年洗錢及詐騙案件中,只有 31.38%被捕人士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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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5-
A A
B B
確認為「傀儡」角色;在 2024 年,這一比例上升至 75.10%,顯示四
C 分之三以上涉案者專門提供帳戶協助犯罪,此趨勢至 2025 年首六個 C
月仍處於 72.03%;案件總數由 2020 年的 16,643 宗上升至 2024 年
D D
的 47,063 宗,增幅近三倍;此趨勢至 2025 年首六個月仍處於 22,542
E E
宗。這些數據具體地證明如本案般的傀儡帳戶操作屬極普遍現象,構
F 成第 27(2)(c)條下的法定加刑考慮因素。本席裁定本案被告的行為屬 F
於這種廣泛而普遍的罪行模式,加刑屬恰當及必要。
G G
H H
12. 另外,就第 27(2)(d)條「對社區造成的損害性質及程度」
I 而言,李總督察的「表 B」亦具體指出,傀儡帳戶的使用直接導致極 I
其龐大的經濟損失與社會信任危機。在 2022 年,涉及傀儡帳戶之損
J J
失金額達港幣 36,320,170,000 元,佔總損失金額之 99.11%;在 2023
K K
至 2024 年間,此比率仍維持在 73.04%-82.97%,在 2025 年首六個月
L 只有港幣 635,770,000 元,雖然自高位有大幅回落,但是仍佔詐騙和 L
M
洗黑錢案件的 54.26%,證明這仍是洗錢主體結構。傀儡帳戶大大削 M
弱警方追查上游犯罪的能力,使主腦逃避刑責,亦造成金融體系被濫
N N
用。本席認為該類行為破壞香港作為金融中心之核心制度,已對社區
O 整體構成嚴重及重大負面影響,加刑屬恰當及必要。 O
P P
13. 辯方不反對加刑,惟盼不多於 25%。
Q Q
R 背景及求情 R
S S
14. 被告現年 44 歲,在香港出生及成長。中一教育程度。他
T T
的父親現年 74 歲,已退休,患有高血壓、心臟病、乙型肝炎及高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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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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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醇,需要長期覆診及接受醫療監察。他的母親現年 68 歲,為家庭
C 主婦,患有紅斑狼瘡、糖尿病及黃斑病變。 C
D D
15. 被告的太太現年 30 歲,結婚後專職照顧家庭。二人育有
E E
兩名年幼女兒,分別為 5 歲及 3 歲,被告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被
F 告於一間名為振豪集團有限公司任職電工,自 2022 年中開始至今, F
月收入港幣約 30,000 元,是一份穩定的職業。僱主為被告撰寫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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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承諾在他服刑完畢後繼續聘請他。
H H
16. 被告現時家庭經濟狀況拮据,主要依賴透支信用卡應付生
I I
活所需。
J J
K 17. 被告曾犯下 7 宗案件共 18 項控罪,主要是不誠實的罪行, K
曾被判入教導所、戒毒中心及監獄,但是被告沒有洗黑錢罪前科。
L L
M 18. 辯方陳詞指被告於 2022 年 5 月已應銀行的要求主動聯絡 M
N 警方交代情況,在 2022 年 12 月更到警署錄取會面紀錄,但是控方直 N
到 2024 年 5 月才檢控被告。雖然警方或控方跟進本案沒有延誤,但
O O
是期間被告須承受鉅大的精神壓力,因此要求減刑。
P P
Q
19. 控方呈上「案件調查時序表」,交代 2022 年 12 月至 2025 Q
年 1 月以來的調查及檢控進度。被告犯案過程固然簡單,本案卻相關
R R
23 名疑犯及大量銀行數據擷取及分析,單是被告一人便涉及 718 名
S S
不同人士之 3,282 筆入帳及 238 名不同人士之 381 筆支帳,當警方與
T 控方跟進起來明顯是非常花費心思時間的工作。本席認為被告不能以 T
此期間承受著精神壓力作為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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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判刑考慮 C
D 2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 D
E
庭指出,由於洗黑錢控罪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無定下量刑指引,但 E
有以下量刑原則需予以考慮:
F F
G G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本身在這次
H 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H
I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 I
此被告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J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 J
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
K 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K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L L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M (5) 涉案的時間。」 M
N N
21. 上訴庭也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3 列舉
O 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了洗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如下: O
P P
Q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Q
(2) 被告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R R
(3) 有否國際元素;
S S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T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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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B
C (7) 被告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C
(8)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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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2. 根據上述的判刑因素,辯方作出以下歸納:
F F
(1) 本案所涉金額為港幣 2,629,186.23 元;
G G
(2) 被告並不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
H H
(3) 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跨境因素或有組織犯罪集
I 團; I
(4) 洗黑錢的手法並不複雜,只是純粹利用黃先生的銀
J J
行戶口進行交易,以避免追查;
K K
(5) 罪行持續時間較短,為期只有約 11 日;
L (6) 被告在得悉問題後,主動奪回戶口的控制權,將罪 L
行終止;
M M
(7) 被告並非主腦角色,在刑責上可視為較輕的情況;
N N
(8) 本案之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任何人因案中的洗黑
O 錢活動受害; O
P
(9) 雖然阿輝表示會向被告支付報酬,但實際上被告最 P
終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沒有證據顯示他實際從「洗
Q Q
黑錢」的活動之中獲得任何實質利益。
R R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案中,被告
S S
於 32 個月期間依前夫指示,作為一間有限公司唯一董事,經被告開
T T
立的銀行戶口處理犯罪得益共美金 378,527 元(控罪一)及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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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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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8,211 元(控罪二)。上訴庭認為控罪一起刑點應是 3 年,控罪二
C 涉款龐大且跨境,起刑點應是 4 年,同期執行。 C
D D
24. 在 HKSAR v Zhan Jian Fu CACC 258/2007 案中,被告為內
E E
地居民,2005 年在港開設兩個銀行帳戶,各自相關一項控罪。翌年 2
F 至 4 月由此接收自台灣匯入約港幣 2,000,000 元,該款項屬一名女子 F
遭遇「中獎騙案」的騙款,被告多次提款轉交他人。原審法官認為金
G G
額龐大、涉及跨境操作,被告雖不知情,僅屬「機器齒輪」。法庭以
H H
3 年監禁為每項控罪量刑起點,部分分期執行。上訴庭認為原審量刑
I 合理。 I
J J
2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尚天 DCCC 73/2024 案中,被告
K K
於 2021 年 5 月至 8 月間,將名下銀行戶口(涉款約港幣 1,175 萬元)
L 售予他人,並交出銀行卡及密碼。其間該戶口有 5,064 筆存款及提款, L
涉及多宗網購詐騙,款項迅速被提走。被告僅獲港幣 5,000 元酬勞。
M M
法庭明白涉及千萬元級別的洗黑錢通常刑期逾 5 年,但是被告角色有
N N
限、不知上游罪行性質、僅得微薄報酬,量刑基準訂為 3 年。
O O
26. 辯方希望法庭以不多於 3 年作為量刑起點。
P P
Q Q
本案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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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案的犯案手法並不複雜,但交易數量很大,本席以 3 年
S S
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 24 個月。另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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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c)及(d)款
C 加刑 25%,刑期是 30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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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 葉佐文 )
F F
區域法院法官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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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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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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