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01/2023 及 138/2024 (合併)
C [2025] HKDC 145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701 及 2024 年第 138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何瑞昊(第二被告人)
J ----------------------------------- J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L 日期: 2025 年 8 月 25 日 L
出席人士: 林紹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張大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李德祥律師
N N
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O 控罪: [17] 、 [21] 、 [23] 、 [27] 、 [29] 及 [31] 串 謀 詐 騙 O
(Conspiracy to defraud)
P P
[37]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Q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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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1. 第二被告就自己面對的六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
C 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 C
處(控罪 17、21、23、27、29 及 31),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
D D
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
E E
條例》第 9L(1)及(3) 條(控罪 37),承認控罪及同意合併案情撮
F 要,因而被裁定該些控罪罪名成立。 F
G G
案情
H H
I 事件 9(控罪 17) I
J J
2. 2023 年 1 月 5 日,86 歲的受害人接到陌生男子來電,對
K K
方叫受害人「阿爸」,並表示需要保釋金,前後共港幣 200,000 元,
L 其中 150,000 元是在 2023 年 1 月 5 日在中環碼頭交收,其餘 50,000 L
元則在 2023 年 1 月 6 月轉入指定戶口。
M M
N 事件 11(控罪 21) N
O O
3. 2023 年 1 月 6 日,87 歲的女受害人接到陌生男子來電,
P P
對方指受害人的兒子被捕,需要港幣 100,000 元保釋金。其後,受害
Q 人在加州花園住所把該 100,000 元交給一名男子(本案第五被告)。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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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事件 12(控罪 23)
C C
4. 2023 年 1 月 9 日,85 歲的女受害人接到陌生男子來電,
D D
對 方 聲 稱 是 受害 人 兒 子的 朋 友 ,指 受害 人 兒 子 被 捕, 需 要 港 幣
E E
15,000 元保釋金,其後受害人把該 15,000 元交給第五被告。
F F
事件 14(控罪 27)
G G
H 5. 2023 年 1 月 11 日,83 歲的女受害人接到陌生男子來電, H
I
受害人問對方是否幼子,對方答是,並向受害人指自己急需 港幣 I
100,000 元以平息事件,並指朋友會到住所代收該款項。其後,受害
J J
人相繼把 100,000 元及 120,000 元在元朗金輝大廈住所交給第六被
K K
告。
L L
事件 15(控罪 29)
M M
N 6. 2023 年 1 月 12 日,87 歲的女受害人接到陌生男子來電, N
O
她以為對方是自己的女婿,該男子指自己被捕,需港幣 50,000 元保 O
釋金,受害人表示自己只有 25,000 元。後來她和對方相約在柴灣新
P P
翠花園第 6 座的渣打銀行外交收款項,由第二被告在指定時間收取
Q 該 25,000 元。 Q
R R
事件 16(控罪 31)
S S
T 7. 2022 年 12 月某日,88 歲的女受害人接到陌生男子來電, T
對方指自己是受害人的兒子,表示自己被拘捕,需港幣 60,000 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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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釋金。2023 年 1 月 13 日該男子又致電,指會向受害人收錢。其後,
C 第五被告到受害人的油麻地俊逸豪園住所收取了 40,000 元。 C
D D
警方的調查及第二被告的警誡錄影會面
E E
F
8. 警方調查發現,私家車 1 曾在事件 1 至 14 的收款時間及 F
地點附近出現,而私家車 2 曾在事件 15 和 16 的收款時間及地點附近
G G
出現。
H H
I
9. 閉路電視顯示: I
J J
(1) 就事件 9(控罪 17),第二被告在相關時間在中環
K 碼頭附近從私家車 1 下車,幾分鐘後再登上該私家 K
L
車 1; L
M M
(2) 就事件 15(控罪 29),第二被告在收款地點與受
N 害人見面,約 8 分鐘後,登上私家車 2; N
O O
(3) 就事件 16(控罪 31),第二被告在相關時間從停
P P
泊在油麻地窩打老道的私家車 2 下車,進入俊逸豪
Q 園。 Q
R R
10. 2023 年 2 月 3 日,第二被告被拘捕。就事件 15,在警誡
S S
下,第二被告指自己受指示到柴灣從一名女長者收取款項,但當得
T 悉有關款項來自騙局後,他便沒有再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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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1. 其後在三次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作出以下陳述:
C C
(1) 第二被告承認自己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以賺取每
D D
日 1,000 元的薪金,有自稱「司機」的人聯絡自己
E E
工作,他每晚會收到該些薪金。
F F
(2) 就事件 9(控罪 17),第二被告指自己與另一名男
G G
子(男子 A)登上由「司機」駕駛的私家車 1,男
H H
子 A 被指派到中環碼頭收取現金。
I I
(3) 就事件 11(控罪 21),第二被告承認曾坐私家車
J J
1 與「司機」及男子 A 前往加州花園,男子 A 負責
K K
收取現金。
L L
(4) 就事件 12(控罪 23),第二被告承認曾坐私家車
M M
1 與「司機」及男子 A 前往天水圍,男子 A 負責收
N 取現金。 N
O O
(5) 就事件 14(控罪 27),第二被告指自己曾上私家
P P
車 1 到元朗,另一名男子(男子 B)負責收取現
Q 金。 Q
R R
(6) 就事件 15(控罪 29),第二被告指自己跟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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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女受害人收錢,其後當自己知道該些款項與電
T 話騙案有關後,便停止收錢工作。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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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 就事件 16(控罪 31),第二被告承認曾坐私家車 C
2 與「司機」及男子 A 前往油麻地,男子 A 負責收
D D
取現金。
E E
F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 37) F
G G
12. 第二被告就本案於 2024 年 6 月 27 日獲法庭批准擔保,
H 他應在 2024 年 8 月 20 日出席法庭聆訊,但他缺席,法庭發出拘捕 H
I
令。2024 年 11 月 4 日,第二被告在屯門被警方拘捕。 I
J J
刑事定罪紀錄
K K
13. 在案發時,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就一
L L
宗無牌照或許可證授權而售賣或供應酒類案件,獲警方擔保期間干
M M
犯本案。
N N
求情陳述
O O
P P
14. 第二被告現年 20 歲,案發時 18 歲,曾接受教育至中三
Q 程度,被捕時為兼職貨倉工人,月薪 9,000 元。父母在國內居住,母 Q
親有精神病,他與姑丈及姑母在港居住。
R R
S S
15. 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因貪圖搵快錢,所以被引誘犯下涉
T 案的罪行,他現知道錯,決定認罪,姑媽也撰寫求情信為他求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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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最強的減刑因素為及早認罪,案情
C 顯示他在犯罪鏈上的角色次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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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他同意就「串謀詐騙」罪,最高刑罰是 14 年監禁。就詐
E E
騙罪,法庭沒有任何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有關犯案案情。
F F
18. 辯方律師指,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G G
及另一人 [2011] 2 HKLRD 167 的判決,在判處干犯這類型電話詐騙
H H
罪行的人時,法庭可以採用監禁 4 年為量刑起點。在律政司司長 訴
I 陳皓傑 CAAR 1/2004,上訴法庭確認洪永俊案的判決。 I
J J
19. 另就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第 27(2)條向第二被告申
K K
請加刑,辯方並不反對。辯方律師指,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的
L 加刑幅度介乎 30%至 50%。 L
M M
20. 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共涉及 6 項串謀詐騙罪,犯案
N 時段約 6 天,涉及 6 名受害人,全部為長者,每位受害人被騙金額由 N
O 15,000 元至 220,000 元不等,合共 600,000 元。他請求法庭考慮到第 O
二被告年少無知及角色次要,以不多於 48 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
P P
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一至 32 個月監禁。而就申請加刑,則採納
Q Q
加刑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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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辯方律師又指就「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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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一罪(控罪 37),上訴庭亦沒有任何量刑指引。他請求法庭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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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松 CACC 27/2007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
C 智雄 CACC 300/201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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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他指在本案,第二被告沒有歸押的長度歷時大概兩個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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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儘管第二被告最終是再度被捕,而非自願歸押,他懇求法庭採
F 納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適時認罪,因此應可獲減刑三 F
分之一至 2 個月監禁。
G G
H H
23. 另辯方律師懇請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第二被告的
I 7 項控罪的刑期過重,希望法庭批准 6 項串謀詐騙罪刑期同期執行, I
而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刑期可以部分同期執
J J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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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4. 辯方律師又指第二被告在犯案時 18 歲,現年 20 歲,他 L
懇請法庭替第二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
M M
N 討論 N
O O
25. 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的所有求情陳述,
P P
包括有關案例、第二被告及他姑媽的求情信。
Q Q
26. 第二被告在求情信指自己後悔因「搵快錢」而干犯這些
R R
非常嚴重的罪行,也騙去多名長者的錢。他希望法庭能讓他早日服
S S
刑完畢,探望年老多病的爺爺嫲嫲,及經濟幫助父親及姑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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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姑媽在求情信中指第二被告年紀小,輕易受引誘而犯
C 事,現已後悔,希望法庭輕判,可以讓他能早日與爺爺嫲嫲團聚, C
及經濟上幫忙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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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7、21、23、27、29 及 31
F F
28. 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上訴庭就此控罪沒
G G
有判刑指引。而判刑其中的考慮因素包括犯罪手法、干犯罪行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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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參與的人數、涉及的金額、受害人的人數、犯案次數等。
I I
29. 第二被告是一名較年輕的罪犯,案發時他是 18 歲,目前
J J
是 20 歲,本席因此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1)條,在判刑
K K
前替第二被告索取了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這些報告
L 指第二被告的運動耐力(exercise tolerance)較差,所以只適合到更生 L
中心或教導所。
M M
N 30. 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所干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他在 8 天 N
O 內干犯了 6 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執行都涉及 2 至 3 人,涉及 6 名長者 O
受害人,合共約 600,000 元的金額等,認為判處第二被告到更生中心
P P
或教導所並不能合適地反映他在本案中的罪責,而該些刑罰也不能
Q Q
令社會大眾知曉干犯這種罪行的後果或刑罰必然是具阻嚇性的,所
R 以即時監禁式的刑期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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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在洪永俊一案,上訴庭指,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
C 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就這類電話 C
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為監禁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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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32. 上訴庭在陳皓傑一案指:
F F
「19.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
G 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 G
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
H 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 H
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
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I I
…
J J
21.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
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
K K
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
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
L 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 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 L
騙案1。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 50% 的決
M 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 M
此類案件的困難2。本庭不認為 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
N 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 N
答辯人承認的案情3,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
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
O O
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
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 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
P 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 P
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4。」
Q Q
R R
S S
1
第 44 段
T 2
洪永俊案第 18、22 段;楊家誠案第 58 段 T
3
覆核卷宗第 20 頁第 16 段
4
覆核卷宗第 29 頁 P 至 R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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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控罪中的前線參與是完成該詐騙行
C 為不可缺少的一環。第二被告因貪錢而犯案並不是有效的求情陳 C
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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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本來,就該些控罪的犯罪情節,本席認為 4 年監禁的刑
F 期起點是適合的,但考慮到第二被告案發時只是 18 歲,本席下調刑 F
期起點至 3 年 6 個月監禁。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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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第二被告坦白認罪,但他本應可在 2024 年 8 月 20 日的
I 提訊時表示認罪(如同案的第四被告一樣),但當時第二被告未有 I
出席聆訊,而是在被通緝後兩個半月被警方拘捕,所以第二被告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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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在最早階段認罪(timely plea),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認罪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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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是 30%,即每項控罪的刑期為 29 個月 12 日監禁。
L L
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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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6.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並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 N
O 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指明罪行的普遍程 O
度,及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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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及程度的資料,辯方並沒有反對。
Q Q
R 37. 控方呈堂偵緝總督察鄭思為於 2025 年 7 月 14 日的供詞, R
他指本案涉及的犯罪手法為「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從該供詞
S S
可見,電話騙案宗數由 2018 年的 615 宗增至 2024 年的 9,204 宗,及
T T
2025 年上半年的 3,317 宗,而涉及金錢損失的電話騙案宗數由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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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 566 宗增至 2024 年的 8,982 宗,及 2025 年上半年的 3,213 宗,
C 累計損失金額則由 2018 年的 60.95 百萬元增至 2024 年 2,911.04 百萬 C
元,及 2025 年上半年的 580.37 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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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鄭總督察又指「猜猜我是誰」的案件由 2018 年的 262 宗
F 增至 2024 年的 1,153 宗,及 2025 年上半年的 880 宗,而涉及累積損 F
失金額由 2018 年的 13.52 百萬元增至 2024 年的 79.24 百萬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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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上半年的 53.75 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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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9. 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及認為在本案中加刑 30%是合適 I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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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因此,就控罪 17、21、23、27、29 及 31,每項控罪的判
L 刑為 38 個月 6 天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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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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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1. 就此控罪,任何人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任何款額的 O
罰款及監禁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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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2. 這是第二被告第一次干犯此控罪,涉及的時間為兩個半 Q
月。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 3 個月監禁。第二被告坦白認罪,
R R
因此,他可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折扣。
S S
T 43. 就此控罪,第二被告被判入獄 2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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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的整體性
C C
44. 第二被告在 8 天內干犯 6 項串謀詐騙罪,其罪責較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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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項串謀詐騙罪為嚴重,因此,本席命令控罪 21、23 及 27 中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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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與控罪 17 的刑期分期執行,其他刑期連同控罪 29 及控罪
F 31 的刑期和控罪 17 的刑期同期執行。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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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控罪 37 與控罪 17、21、23、27、29 及 31 的性質截然不
H H
同,因此,判刑應該為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的整體罪
I 責,認為公平及合乎比例的總刑期為 42 個月 6 天監禁,因此,本席 I
命令控罪 37 的刑期其中 1 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其餘則同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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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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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6. 就本案,第二被告被判入獄共 42 個月 6 天。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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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 勞潔儀 )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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