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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49/2024
C [2025] HKDC 1409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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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3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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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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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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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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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8 月 15 日
M 出席人士: 巢景峯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M
N
區 N
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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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被告人
P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P
Q 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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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S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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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被告人承認兩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C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 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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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案情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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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3 年 9 月 27 日,被告人以內地居民身分證分別在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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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及渣打銀行各開立了一個帳戶,她是這兩個帳戶(恒生帳戶及渣
H 打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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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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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2023 年 10 月 10 日至 12 月 27 日期間,剔除銀行利息和 K
帳戶內的貨幣轉換後,這帳戶有一筆美金 70,000 元和 41 筆合共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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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3,484.1 元存款(其中 1,758,005.70 元來自 3 名騙案受害人,3,000
M M
元來自渣打帳戶)這些存款總額折合港幣約 4,168,084.1 元。這帳戶有
N 25 筆合共港幣 4,167,673 元提款。這帳戶的交易只發生在上述期間, N
而其期終結餘為港幣 204.24 元及美金 3.7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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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打帳戶
Q Q
4. 2023 年 10 月 11 日至 12 月 8 日期間,剔除銀行利息、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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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和帳戶內的貨幣轉換後,這帳戶有 14 筆合共美金 613,006 元、一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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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3.2 歐羅和 7 筆合共港幣 60,023.29 元存款(其中有 3 筆合共港幣
T 24,500 元來自恒生帳戶)
,這些存款總額折合港幣約 4,910,743.02 元。 T
這帳戶有 6 筆合共美金 170,147.73 元和 21 筆合共港幣 3,582,811 元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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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上述時段的期終結餘之港幣 527.97 元及美金 1.83 元均於 2024 年
C 6 月 3 日這帳戶結束時提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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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述兩個帳戶的交易呈現洗錢特徵,包括鏡像模式、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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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均於存款當日或稍後快速被提取、提款總額與存款總額幾乎相同、
F 有關轉帳以網上銀行進行、交易頻率高且金額大、小額的測試性貨幣 F
轉換和全部或大部分外幣存款在存入後馬上轉換為港幣並提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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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於 2024 年 5 月 31 日來港時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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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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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7. 被告人 22 歲,是一名內地居民,初中畢業後,曾任職餐 K
廳侍應及接待員,案發時在深圳工作。她未婚,家在東莞,家庭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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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父母、一名哥哥、一名殘障姊姊和一名弟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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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8. 她沒有定罪紀錄。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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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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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9. 代表被告人的黎安妮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因所服務的公司 Q
拖欠薪金令她陷入財政困難,在朋友誘騙下來港開立涉案銀行帳戶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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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出銀行卡和密碼,以賺取一千元報酬,誤信朋友這樣做沒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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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在求情信中表示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慚愧和悔疚,承認自己做錯了,
T 願意接受懲罰,希望早日服刑完畢,與家人團聚。她的父親在信中表 T
示女兒犯罪是「因為不懂社會上的險惡、被人騙、一時糊塗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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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哥哥在信中表示家人對妹妹因犯事被抓深感難過,並指出「我
C 們生活這窮苦人家教育方面可能跟不上這社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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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黎大律師所提出的求情因素可歸納為:i) 被告人沒有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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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犯案時只得 20 歲;ii) 她沒有牽涉任何帳戶操作,對帳戶的存
F 款數額一無所知;iii) 她沒有處理過帳戶款項;iv) 她對上游罪行沒有 F
任何參與或認知;v) 兩項控罪所涉時段約為兩個月,洗錢時間相對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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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vi) 案件不涉國際元素;及 vii) 被告人角色非常有限,罪責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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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1. 量刑方面,黎大律師引述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I
[2010] 5 HKLRD 536 案判案書第 9 段所列舉的量刑因素,與及 HKS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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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Boma [2012] 2 HKLRD 33 案判案書第 40 段所提及的量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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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2. 就本案量刑而言,黎大律師指出,許有益案涉及跨境犯罪 L
因素,被告人是台灣居民,在進入香港後開設本地銀行戶口,用以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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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來自詐騙案的海外存款。案件涉及有組織性及周詳計劃的犯罪活動,
N N
歷時達兩個月,並涉及 2,500 百多萬元,被告人本身曾處理其中約 250
O 萬元。上訴法庭同意該案背景需要採用較嚴峻的量刑,認為適當的量 O
刑基準為 3 年 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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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 CACC 148/2007 案,「上訴
R 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入獄 4 年及 5 年, R
同期執行。在 2003 年和 2004 年,上訴人分別在香港的兩間銀行開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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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多個銀行戶口。2003 年 8 月 27 日至 2005 年 2 月 26 日期間,一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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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港幣 570,000 元的款項被分別多次存入其中一個戶口,而在 200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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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月 8 日至 2005 年 6 月 3 日期間,另一筆共港幣 1 千 1 百萬元的款
C 項被存入另一個銀行戶口內,但該筆款項不久就被人提取或轉帳到其 C
他銀行戶口。上訴人聲稱他開設上述戶口是用作替人收受非法賭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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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可獲港幣 8,999 元的報酬。上訴法庭認為總刑期為 5 年監禁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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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過重,適當的刑期應為 3 年監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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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黎大律師強調,被告人犯案時只得 20 歲。上訴法庭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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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Lam Ka Sin(林嘉倩)[2021] 2 HKLRD 32 案指出,一般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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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一名洗黑錢干犯者,就算是初犯,會被處以即時監禁,但亦會有
I 特殊/例外情況令法庭可以以較寬大手法處理,甚至處以緩刑。上訴 I
法庭認為該案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包括她犯案時仍未足 21 歲)與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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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如何牽涉入案中均存在特殊情況,以致該庭認為緩刑是為合適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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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5. Sentencing in Hong Kong(2024 版)第 781 頁[52-2]段有這 L
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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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If youth is associated with other mitigating factors, such as N
absence of prior criminality, it can significantly affect the
O punishment, even to the extent of an ‘exceptionally lenient O
sentence’: HKSAR v Lam Wai Tak and Ors [2004] HKLRD
(Yrbk) 338.”
P P
16. 辯方希望法庭採納一個 18-30 個月的整體量刑起點,並鑑
Q Q
於兩項控罪的涉案時間有所重疊而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給予被告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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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有益案對這案的撮要。
2
見判案書第 37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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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如果法庭認為有需要加刑的話,希望法庭採
C 納一個不多於 25%的加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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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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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以 14 年監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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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正如上訴法庭在李家琪案指出:「…『洗黑錢』屬十分嚴
H 重罪行,原因是該些罪行目的是協助罪犯將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 H
I
鼓勵他們從事犯罪活動。」3該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I
5 HKLRD 95 案亦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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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
K 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4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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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許有益案列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1) 涉案金額是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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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 如相關
N 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若案件涉國際跨 N
O 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 涉案的時間。 O
P P
20. Boma 案所列舉的量刑因素包括: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
Q 的性質及判刑;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3) 有否國際元 Q
R
素;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 有否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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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判案書第 13 段。
4
判案書第 4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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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集團存在;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 被告人是否知道
C 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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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涉案金額是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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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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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案判案書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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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段有這樣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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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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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 15 段指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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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
K 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 5 K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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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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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控罪一涉及以恒生帳戶在約 2 個半月內接收折合港幣約
N 416 萬元的存款。控罪二涉及以渣打帳戶在約 2 個月內接收折合港幣 N
O 約 491 萬元的存款。單從金額來看,根據雲國強案,每項控罪的量刑 O
基準(而非量刑指引)都是約為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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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4. 就其他量刑考慮而言,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帳戶的 Q
R
操作、或曾經直接處理「黑錢」、或對前置罪行有所參與或知悉,或 R
案件涉及國際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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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另一項對量刑有影響的考慮就是被告人的角色。被告人在
C 本案中的角色,是開立涉案帳戶,然後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典型 C
的洗錢傀儡。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職)在 Boma 案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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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案者的罪責會因其角色而異,並舉例指出,以較低層次罪責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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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為獲取少許報酬而開立帳戶並將其操作權交出、只知道帳戶將用
F 以犯法、但對其操作完全沒有參與的癮君子或小無賴的罪責,會比一 F
名並非是被如此利用的犯案者的罪責為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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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令她處於較低罪責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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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她犯案時只得 20 歲,是一名初犯者,因此應獲某程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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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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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8. 本席會對本案採用一個整體處理方法。兩項控罪一共涉及 L
折合港幣約 900 萬元的存款,考慮到許有益案及李家琪案之案情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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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後的判刑,本席認為本案案情不如該兩案的嚴重。有見及被告人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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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她犯案時的年紀及她有限的角色,本席以 2 年 9 個月監禁作為本
O 案之個別控罪及整體罪責之量刑起點。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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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以及她干犯本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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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由足以構成特殊情況令法庭考慮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即時監禁是本
R 案的合適判刑,以儆效尤。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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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見判案書第 40(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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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除認罪外,被告人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被告人之適
C 時認罪將 2 年 9 個月的量刑起點減至 22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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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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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控方根據 OSCO 第 27(2)(c)及(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 F
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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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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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2. 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 OSCO 中的「指明的罪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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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 2025 年 7 月 18 日、由隸
K 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 K
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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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
N 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 N
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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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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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他們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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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正是報告所指的「洗錢傀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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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報告顯示,2024 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 7,883 人,是 2020
T 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 7,883 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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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的 75.1%。2025 年 1-6 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 2,758 人,佔了詐騙
C 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 72.0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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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2024 年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 3,675 宗(最高峰為 202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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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3,970 宗),所涉金額為港幣 4,466.39 百萬元(最高峰為 2022 年的
F 36,320.17 百萬元)。2025 年 1-6 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 511 宗,所涉 F
金額為港幣 635.77 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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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傀
I 儡人數、傀儡案件宗數及損失金額依然可觀,此類罪行依然十分普遍。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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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報告指出,這個使用傀儡洗錢的趨勢:i) 干擾銀行體系正
K 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ii) 使警方追查幕後犯罪 K
L 主腦變得更困難;iii) 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iv) 犯罪分子可藉非法 L
得益擴大其違法活動;v) 執法部門需投放更大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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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vi) 低收入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犯罪分子利誘而
N N
交出戶口。這些情況都危害到本港反洗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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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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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 這罪行仍然普遍,及 ii) 其最近發生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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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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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加刑幅度方面,有見及被捕傀儡人數、傀儡帳戶案件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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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自最高峰有所回落,本席認為 25%的加幅是為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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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22 個月上調 25%後是 27.5 個月。本席酌情以 27 個月作為
C 每項控罪經 OSCO 加刑後之刑期,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 C
是 27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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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韋漢熙 )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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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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