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晶案 DCCC1349/2024
借出銀行帳戶洗錢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晶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被告曾晶為內地居民,於2023年9月在恒生銀行及渣打銀行開立帳戶,並為唯一簽署人。其後約兩個月內,兩個帳戶分別接收折合約416萬元及491萬元的款項,存款大多迅速被提取或轉換,交易呈現鏡像模式、高頻大額及快速轉帳等洗錢特徵。其中部分款項來自詐騙案受害人。被告承認兩項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提出的處理犯罪得益罪,稱因財困而受朋友誘騙,以一千元報酬交出帳戶及密碼。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應如何量刑;涉案金額、交易時間及洗錢普遍程度的影響;被告作為洗錢傀儡、年輕初犯及有限角色是否足以避免即時監禁;以及是否應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洗錢屬嚴重罪行,刑罰須具阻嚇性,涉案金額是重要因素,但亦須考慮被告參與程度、角色、交易時期、跨境元素及對前置罪行的認知。被告只開立帳戶並交予他人使用,沒有操作或直接處理款項,且為二十歲初犯,罪責較低。法庭以兩項控罪整體計算,先以二年九個月作量刑起點,因適時認罪減至二十二個月。考慮洗錢傀儡罪行仍然普遍及對社會造成重大損害,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百分之二十五,酌情定為每項二十七個月,並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許有益案及 Boma 案列出涉案金額、被告角色、前置罪行、跨境因素、交易次數及期間等量刑因素。李家琪案說明洗錢嚴重且金額是重要考慮;Lam Ka Sin 案確認特殊個人情況可導致緩刑;雲國強案的金額量刑基準具參考價值但並非正式指引。法庭亦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3)及第27(2)(c)、(d)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判處二十七個月即時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二十七個月。法庭拒絕因其年輕、初犯及家庭背景而改判非監禁刑罰。
判決啟示
即使洗錢傀儡沒有掌控帳戶或知悉前置罪行,涉及約九百萬元及兩個帳戶仍可導致即時監禁。年輕及初犯可降低量刑起點,但未必構成特殊情況;洗錢傀儡罪行的普遍程度及社會損害亦可支持法定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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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帳戶給他人洗錢會判囚嗎?
可以。即使被告沒有操作帳戶、處理款項或知悉前置罪行,若涉及大額及多次交易,仍可能即時監禁。本案被告最終被判二十七個月。
Q.年輕初犯洗錢可否判緩刑?
年輕及沒有前科可減輕刑責,但不一定構成特殊情況。法庭認為本案涉及款項龐大且須具阻嚇性,因此拒絕緩刑,改判即時監禁。
Q.兩項洗錢罪的刑期會否同期執行?
如兩項控罪交易時段重疊,法庭可採整體量刑並命令同期執行。本案每項控罪判二十七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同為二十七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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